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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勇、马福龙等犯票据诈骗罪、伪造、变造金融票证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时间:2020年10月14日 来源: 作者: 浏览次数:1365   收藏[0]
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5)鲁刑二终字第59号
原公诉机关山东省潍坊市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司勇,个体。因涉嫌犯票据诈骗罪于2012年6月5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1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临朐县看守所。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马福龙,无业。因涉嫌犯伪造金融票证罪于2012年7月14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临朐县看守所。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杜洪平,无业。因涉嫌犯伪造金融票证罪于2012年6月29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临朐县看守所。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徐希忠,无业。曾因犯故意伤害罪于2001年8月15日被判处有期徒刑4年。因涉嫌犯伪造金融票证罪于2012年7月1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临朐县看守所。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吴觉,无业。因涉嫌犯票据诈骗罪于2012年7月12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1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临朐县看守所。
原审被告人李良春,无业。因涉嫌犯伪造金融票证罪于2012年7月9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临朐县看守所。
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潍坊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司勇、马福龙、杜洪平、徐希忠、李良春、吴觉犯票据诈骗罪、伪造、变造金融票证罪一案,于二○一三年七月二十日作出(2013)潍刑二初字第20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司勇、马福龙、杜洪平、徐希忠、李良春、吴觉均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经不开庭审理,于二○一四年十月二十二日作出(2014)鲁刑二终字第2号刑事裁定,撤销原判,发回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重新审判。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依法重新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并于二○一五年四月三日作出(2014)潍刑二重字第4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司勇、马福龙、杜洪平、徐希忠、吴觉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上诉人,认为本案不属于依法应当开庭审理的案件,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判决认定:
一、2011年底的一天,司勇经李良春介绍,以23.4万元的价格从杨某(另案处理)处购买一张面额为400万元的假银行承兑汇票(票号为20098853),李良春非法所得3.4万元。后司勇以兑换小额银行承兑汇票名义,骗得吕心旺面额350万元的银行承兑汇票。吕心旺发现被骗后,从司勇处追回335万元。至案发尚有15万元没有归还。
二、2012年1月,司勇经李良春、徐希忠及姜光源、徐某(均另案处理)联系,以50万元的价格,从杜洪平处购买一张面额为500万元的假银行承兑汇票(票号为21754431)。2012年1月13日,司勇以该假票骗得郭法永现金473.9万元。司勇非法所得400万元、杜洪平非法所得27万元、徐希忠非法所得11万元、李良春非法所得2万元。
三、2012年3月份,经徐希忠、杜洪平介绍联系,司勇伙同于金生、张某丙、张某乙(均另案处理),以3.95万元的价格从马福龙处购买了二张面额分别为500万元的假银行承兑汇票,其中一张在张某丙处未使用,另一张(票号为20580925)由司勇转给于金生。杜洪平非法所得500元,徐希忠非法所得5000元。
四、2012年4月份,吴觉、李良春以1.5万元的价格从马福龙处购买了二张面额分别为500万元的假银行承兑汇票(票号分别为20616562、21514550)。吴觉将其中一张交给吴某使用。
五、2012年5月,经吴觉、李良春联系,吴某以2万元的价格从马福龙处购买一张面额为420万元的假银行承兑汇票。后因被雨水淋湿,李良春将该假票销毁。吴觉、李良春非法所得各5000元。
六、2012年3、4月份,吴觉伙同刘昌军从许兴宝(均另案处理)处购买了二张面额分别为500万元的假银行承兑汇票。吴觉通过李良春,将其中一张以10万元的价格卖给司勇。吴觉非法所得1万元、李良春非法所得1.1万元。
上述事实,有经原审法院庭审质证、采信的下列证据证实:
(一)书证
1.搜查笔录、提取笔录等证实,公安机关从司勇处提取票号为20098853的银行承兑汇票等;在李良春租住处提取票号分别为20616562、21514550的银行承兑汇票等。
2.提取的“银行承兑汇票”及相关银行出具的证明材料证实,上述涉案银行承兑汇票分别为伪造或变造。
3.银行交易记录等证实,李良春、徐希忠、杜洪平等曾向马福龙转账汇款等情况。
4.发破案经过证实,案发后,公安机关先后将司勇、杜洪平、李良春等抓获后,在李良春处提取两张假银行承兑汇票。李良春供述上述假票是从马福龙手中购买。且提取的银行交易记录、通讯记录表明,马福龙有作案的重大嫌疑。公安机关将马福龙抓获归案。
(二)被害人陈述
1.郭法永证实,2012年1月13日,其以473.9万元的价格,从朱某某手中购买了一张面额为500万元的银行承兑汇票,后来发现票是假的。被骗的钱没有追回。
2.吕心旺证实,张某甲要求其将大额银行承兑汇票换成小额票,并提供一张面额为400万元的银行承兑汇票,其给对方3张面额为100万元、1张面额为50万元的承兑汇票。后发现该票是假票,便退给张某甲。张某甲分多次退给其200万元现金和135万元的银行承兑汇票,尚欠15万元。
(三)证人证言
1.杨某证实,李良春联系其买卖假银行承兑汇票,其将一张面额400万元的票卖给司勇。后被人发现是假票,将票退了回来。
2.张某甲证实,2011年10月份,司勇让其帮忙将面额为400万元的银行承兑汇票串成小面额票。其联系了吕心旺,将票换成3张100万元的、1张50万元的了。后吕心旺说票是假的,将票退给司勇。司勇退给吕心旺200万元现金和135万元的银行承兑汇票,还欠15万元。
3.朱某某、于某某、张国某分别证实,涉案面额为500万元的银行承兑汇票,是张国某从司勇手里购买,卖给于某某,于某某转手给朱某某,朱某某卖给郭法永的。
4.徐某证实,2012年1月份,其和李良春、司勇到淄博市淄川区,司勇将50万元现金打到其提供的账户上,其将徐希忠的一张面额500万元的假票给司勇,得到好处费3.7万元。
5.张某乙证实,2012年3月份,其和张某丙商量购买假银行承兑汇票,通过徐希忠联系了杜洪平和马福龙。后其与张某丙、司勇、于金生等人找马福龙,购买了两张面额500万元的假银行承兑汇票,司勇要了一张,其和张某丙要了一张,但没用出去。
6.吴某、司某分别证实,2012年4、5月份,吴某借给吴觉现金3万元,吴觉给吴某一张500万元的银行承兑汇票,后吴某将该票给司某贴现未成。
7.林某某、周新某、刘功某分别证实,2011年前后,马福龙曾多次向其联系贩卖假银行承兑汇票。
(四)被告人供述和辩解
1.司勇供述:2011年11月份,杨某通过李良春,给我一张面额为400万元的银行承兑汇票。我通过张某甲联系到吕心旺,将这张票换成300万元的小额票。后张某甲说这张票是假的,要求退款。我和李良春与杜洪平、徐希忠、姜光源、徐某谈好后,我给徐某打了50万元购票款,对方给了一张面额500万元的假票。我找到张国某倒卖,对方同意给400万元,并分两次将400万元打到我的银行卡上(户名司彬彬)。对方发现是假票,要求退款。我没有退款。这400万元,我给了吕心旺300万元、支付购票款50万元、个人消费50万元。2012年3月,于金生找我要假票。我通过张某丙、徐希忠、杜洪平,联系到马福龙,以14万元价格,购买两张面额500万元的假票。其中一张给了于金生使用,另一张给张某丙使用了。2012年4月17日,我给李良春打了10万元现金,李良春和另外两个人,在淄博火车站附近,给我一张面额500万元的假票。
2.李良春供述:2011年11月份,我介绍杨某以23.5万元的价格,卖给司勇一张面额为400万元的假承兑汇票,我得好处费3.5万元。2012年1月份,司勇又要假票,我和司勇到淄川与徐某、徐希忠及杜洪平进行商谈。谈好后,司勇将50万元打到徐某的银行卡上,杜洪平将一张500万元的假票给了司勇。我得了2万元好处费。2012年4月份,我给司勇联系吴觉提供的一张500万元的假银行承兑汇票。司勇将10万元钱打到我的卡上,我把2.1万元给吴觉、6.8万元给吴觉的上家,我得了1.1万元好处费。2012年4月份,我带着吴觉的1.2万元款找到马福龙,给他1.5万元现金,马福龙给了二张面额500万元的银行承兑汇票。我将一张给了吴觉,另一张自己留着。2012年5月份,吴觉出2.5万元,要一张面额稍小一点的假承兑汇票。我联系了马福龙,马福龙说有一张面额420万元的票,我将2万元现金打到马福龙账户。后马福龙用快件邮寄时被雨水淋了,我把这张假票撕了。
3.徐希忠供述:2011年腊月,杜洪平联系说有一张500万元的银行承兑汇票,让我联系买主。我给徐某说了,徐某联系上了李良春、司勇。谈好后,杜洪平将一张承兑汇票交给司勇,司勇将20万元现金通过徐某,转到杜洪平的卡上。后徐某又转款18万元打到我的银行卡上,我给杜洪平7万元,自己得款11万元。2012年3月,张某丙找我要票,我给杜洪平打了电话,让他领着张某丙到郑州找马福龙拿票去了。他们回来后说拿了两张票,司勇和张某丙一人一张。
4.杜洪平供述:2011年底,徐希忠联系我,说有张500万元的承兑汇票有人要买,要我充当卖主,我同意了。他让我跟着他到淄川,进行商谈。后司勇同意要这张500万元的承兑汇票,并将20万元现金转到我的农行卡上,款我提出来给徐希忠了。2012年3、4月份,司勇要买几张假票,徐希忠打电话让我领着他们去郑州找马福龙。我、司勇及一个女的找到马福龙,约定以6万元的价格,做两张承兑汇票。后来司勇等给马福龙5万余元,拿了两张假票。余下的1万元,通过我转交。我得了500元好处费。
5.吴觉供述:2012年3、4月份,我和刘昌军找到许兴宝,以38万元的价格,购买两张面额500万元的假银行承兑汇票。其中一张假票,我通过李良春以10万元的价格卖给司勇,我得了1万元钱好处费。2012年4月份,我和李良春出资1.5万元,由李良春到河南买了两张假银行承兑汇票,我和李良春一人一张。我的一张交给吴某了。2012年5月份,我其和吴某商议买一张面额稍小的假银行承兑汇票使用。其将李良春的农行卡号提供给了吴某,吴某向该卡存入3万元购票款。我跟李良春联系,李良春没有给票,我向李良春要了5000元好处费。
6.马福龙辩解:我没有参与制作及倒卖银行承兑汇票,我手机上“广州小鲁”发的银行承兑汇票信息是假信息,我忘了发给谁了。我的个人账户,都是生意上的钱。
(五)辨认笔录
公安机关制作的辨认笔录证实,经司勇、李良春、杜洪平、张某乙、张某丙分别辨认,马福龙就是向其提供伪造的银行承兑汇票的人。
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司勇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使用伪造、变造的银行承兑汇票骗取他人财物,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已构成票据诈骗罪,应予刑罚处罚;被告人马福龙、杜洪平、徐希忠、李良春、吴觉明知是伪造、变造的汇票而交叉结伙居间贩卖,情节特别严重,其行为分别构成伪造金融票证罪和伪造、变造金融票证罪,应予刑罚处罚。被告人李良春如实供述自己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杜洪平、徐希忠、李良春、吴觉起次要、辅助作用,系从犯,应当减轻处罚。综合考虑本案各被告人的犯罪手段、危害后果以及认罪、悔罪态度等因素,并且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四条第一款(一)项、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一)项、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以票据诈骗罪判处被告人司勇有期徒刑十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十万元。以伪造金融票证罪分别判处被告人马福龙有期徒刑十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十万元;被告人杜洪平、徐希忠各有期徒刑八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十万元;被告人吴觉有期徒刑七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五万元。以伪造、变造金融票证罪判处被告人李良春有期徒刑六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万元。被告人司勇、马福龙、杜洪平、徐希忠、李良春给本案被害人造成的损失,继续追缴。
宣判后,原审被告人司勇以“不知道是假票据,认罪、悔罪态度好,量刑过重”;原审被告人马福龙以“不构成伪造金融票证罪”;原审被告人杜洪平以“不知道是假票据,认罪态度好,量刑过重”;原审被告人徐希忠以“确实不知是假票据而买卖,量刑过重”;原审被告人吴觉以“涉案票据没有使用,其没有给社会造成危害,量刑过重”为由,分别提出上诉。
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证据与一审相同。
关于上诉人司勇、杜洪平、徐希忠等提出“不知道是假票”的上诉理由。经查,上诉人司勇先后以23.4万元、50万元的价格,购买面额分别为400万元、500万元的银行承兑汇票,足以认定其明知相应银行汇票系伪造、变造。司勇使用伪造、变造的银行承兑汇票诈骗他人钱财,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上诉人杜洪平、徐希忠分别对两次参与贩卖假银行承兑汇票事实,予以供认,且与司勇、李良春、徐某、张某丙、张某乙等人的供述及相关书证相吻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该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
关于上诉人吴觉提出“涉案票据没有使用,其没有给社会造成危害”的上诉理由。经查,上诉人吴觉参与贩卖假银行承兑汇票,并获得好处费,其行为符合伪造金融票证罪的构成要件。原审对涉案票据没有实际使用的情节已予考虑,并予从宽处罚。该上诉理由不能成立。
关于上诉人马福龙提出“不构成伪造金融票证罪”的上诉理由。经查,上诉人司勇、徐希忠、杜洪平、吴觉、原审被告人李良春的供述,以及证人张某丙、张某乙等的证言分别证实上诉人马福龙参与贩卖伪造的银行承兑汇票的事实;经司勇、杜洪平、李良春、张某丙、张某乙等人分别辨认,马福龙就是为其提供伪造的银行承兑汇票的人。破案经过证实,公安机关将司勇、李良春等人抓获后,发现李良春等人与马福龙有银行交易记录及通讯联系,并在李良春处提取了两张伪造的银行承兑汇票,李良春供述是从马福龙手中购买。银行交易记录等证实,李良春等人曾向马福龙转账购票款等。上述证据足以认定马福龙犯伪造金融票证罪的事实。上诉人马福龙辩解未参与伪造金融票证犯罪,与事实不符。
关于上诉人司勇、杜洪平、徐希忠、吴觉提出“量刑过重”的上诉理由。经查,上诉人司勇票据诈骗犯罪,数额特别巨大;上诉人杜洪平、徐希忠、吴觉伪造金融票证犯罪,情节特别严重。原审判决鉴于各被告人的犯罪事实以及量刑情节,分别定罪量刑,于法有据,量刑适当。
本院认为,上诉人司勇使用伪造、变造的银行承兑汇票,诈骗他人财物,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已构成票据诈骗罪。上诉人马福龙、杜洪平、徐希忠、吴觉、原审被告人李良春参与伪造、变造金融票证活动,情节特别严重,其行为分别构成伪造金融票证罪和伪造、变造金融票证罪。上诉人杜洪平、徐希忠、吴觉、原审被告人李良春在本案中起次要、辅助的作用,系从犯;李良春归案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均应依法减轻处罚。上诉人司勇、马福龙、杜洪平、徐希忠、吴觉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不予采纳。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张汝林
代理审判员  朱毅伟
代理审判员  李 婧
二〇一五年七月七日
书 记 员  陈 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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