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皖刑终字第00189号
原公诉机关安徽省淮南市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姚矿联,男,汉族,1963年9月10日出生于安徽省淮南市,大学文化,淮南市宏运新型建材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因涉嫌犯票据诈骗罪于2012年2月16日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23日被逮捕。
指定辩护人刘勇,安徽省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李为社,男,汉族,1968年1月10日出生于江苏省徐州市,高中文化,无业,住江苏省徐州市。因涉嫌犯票据诈骗罪于2012年4月3日被抓获,4月6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11日被逮捕。
安徽省淮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淮南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姚矿联、李为社犯票据诈骗罪一案,于2013年1月31日作出(2012)淮刑初字第00066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李为社不服,提出上诉。我院于2013年8月16日作出(2013)皖刑终字第00176号刑事裁定,撤销原判,发回重审。淮南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4年2月20日作出(2013)淮刑初字第00044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姚矿联、李为社均不服,分别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了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上诉人,听取辩护人意见,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一、2011年7月,被告人李为社介绍薛某某向王某某借款410万元为保证金,开出4张承兑汇票,1张票面金额390万元,3张票面金额均为1万元。李为社介绍被告人姚矿联从薛某某手中购买了1张金额1万元的承兑汇票。李为社、姚矿联及薛某某等人到广州,通过他人将3张金额为1万元的承兑汇票均变造为票面金额390万元的承兑汇票。2011年7月14日,姚矿联、李为社将其中1张变造为390万元的承兑汇票质押给洪某某,诈骗洪某某现金206万元以及1张票面金额为30万元的承兑汇票。
二、2011年7月,为使用变造的银行承兑汇票进行诈骗,李为社让崔某某存入210万元到秦汉酒业公司银行账户作为开具承兑汇票的保证金,中国银行徐州丰县支行开出3张承兑汇票,1张票面金额为210万元,2张票面金额均为1万元。2011年8月,姚矿联到广州通过他人将2张1万元的承兑汇票均变造为210万元的承兑汇票。后被告人姚矿联、李为社把其中1张变造的承兑汇票交给被害人李某某,用于偿还姚矿联向李某某的借款150.6万元。
三、2011年9月,被告人姚矿联、李为社通过徐州锐佳房产投资公司联系赵某某。姚矿联使用另一张变造金额为210万元的承兑汇票,向赵某某质押借款170万元。扣除利息等费用,赵某某实际向姚矿联汇款147.9万元。
四、2011年12月,被告人姚矿联从合肥童某某处借款398.4万元,以400万元为保证金从华夏银行合肥支行开出3张银行承兑汇票,票面金额分别为398.4万元、6000元、1万元。姚矿联将398.4万元的承兑汇票偿还借款,到广州通过他人将金额6000元、1万元的2张承兑汇票变造为398.4万元的承兑汇票,变造过程中毁坏1张。回到合肥后,姚矿联使用变造的承兑汇票,由被告人李为社联系徐州人刘某某,准备按照票面金额的80%质押贷款,后因银行检验汇票时发现该票系变造而未遂。
五、2010年7月,被告人姚矿联将1张从他人手中获得的金额为300万元的变造银行承兑汇票,在山东省淄博市沂源县通过葛某某、肖某某贩卖给王某甲、杨某某等人,从中获利2万元,后杨某某使用此张变造的承兑汇票诈骗商某某199.1万元。
原判认为:被告人姚矿联、李为社采用隐瞒真相的方法,使用变造的银行承兑汇票骗取他人钱财,其中姚矿联伙同李为社共同诈骗4起,诈骗数额853.22万元,系共同犯罪;姚矿联单独诈骗1起,诈骗数额199.1万元,共计诈骗1052.32万元;姚矿联、李为社的行为均构成票据诈骗罪,且数额特别巨大。姚矿联、李为社使用变造的金额为398.4万元的承兑汇票意图诈骗318.72万元,但由于意志以外的原因未能得逞,是犯罪未遂,依法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四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的规定,认定被告人姚矿联犯票据诈骗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被告人李为社犯票据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并处罚金二十万元;被告人姚矿联、李为社的犯罪所得予以追缴。
姚矿联上诉提出:第1起犯罪其在被抓获之前已退还被害人洪某某104万元,应予扣除;第5起犯罪应以其犯罪目的,即意图获利50万元,认定其犯罪数额,且犯罪未遂。
其辩护人提出:本案系单位犯罪,第5起犯罪,姚矿联与杨某某等人没有共同的犯罪故意和犯罪行为,不应认定为共同犯罪。
李为社上诉提出:原判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其对姚矿联使用变造的票据进行诈骗之事不知情,亦没有参与实施票据诈骗行为,其无罪。
经审理查明:一、2011年7月,上诉人李为社介绍江苏浩峰电器有限公司法人代表薛某某(另案处理),通过崔某某从王某某处借款410万元。薛某某以该笔借款为保证金从徐州农业银行鼓楼支行开出4张承兑汇票,出票人为江苏浩峰电器有限公司,收款人为烟台东方产业发展有限公司,其中1张票面金额390万元,另外3张票面金额均为1万元。汇票开出后,薛某某将390万元的汇票用于归还借款。李为社介绍上诉人姚矿联从薛某某手中购买了1张金额1万元的承兑汇票。李为社、姚矿联及薛某某等人到广州,通过他人将3张金额为1万元的承兑汇票均变造为票面金额390万元的承兑汇票。2011年7月14日,姚矿联、李为社通过曹某某、崔某甲等人将1张变造为390万元的承兑汇票质押给洪某某,诈骗洪某某现金206万元以及30万元的承兑汇票。2011年11月,洪某某得知该承兑汇票系变造的汇票后,向姚矿联追讨被骗款项,姚矿联退还给洪某某104万元。
上述事实,有经一审庭审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证实:
1、有变造的390万元的承兑汇票在案佐证。
2、借据、借款合同、保证书及相关银行卡存取款凭条证实,2011年7月7日,薛某某向王某某借款410万元。
3、承诺书及证明证实,2011年7月14日,李为社给洪某某出具承诺书,保证涉案的承兑汇票在质押期间不挂失不冻结,并盖有烟台东方产业发展有限公司印章;2011年7月14日,李为社给洪某某出具证明证实,390万元承兑汇票的出票日期、票号、金额、账号、出票银行等。
4、有曹某某出具给洪某某的借条及姚矿联出具的收到曹某某现金的收条在案佐证。
5、银行票据凭证及交易记录明细证实洪某某汇款转账的情况。
6、深圳发展银行南京分行关于截留假承兑汇票事项的函、假承兑汇票鉴定报告证实,姚矿联、李为社给洪某某的票面金额为390万元的承兑汇票为变造的承兑汇票。
7、洪某某的陈述证实:2011年7月,崔某某告诉其有1张390万元的承兑汇票想质押票面金额70%左右的现金或者其他小额承兑汇票,那张汇票不能流通使用,20天后给其另外1张同样金额的承兑汇票和利息换回那张汇票,其同意了。7月14日,崔某甲带着曹某某和李为社来其办公室,李为社给其1张票号0030006821302769金额390万元的承兑汇票,其陆续给了他们共计206万元钱和30万元的承兑汇票。7月28日,李为社没有按照约定来换承兑汇票,其就把汇票给王某甲了,王某甲给其190万元现金和一些汇票。11月21日,王某甲打电话说那张汇票是假的,其才知道被李为社骗了,遂到公安机关报案。后姚矿联向其丈夫曹某甲的农行账户里汇款80万元,曹某某也给了其24万元。
8、薛某某的证言证实:2011年7月,其为了开承兑汇票,通过李为社、崔某某借款,从徐州农业银行鼓楼支行开了1张390万元、3张1万元共4张承兑汇票。开出汇票后,其把面额390万元的承兑汇票交给李为社的朋友归还借款,李为社知道这事。李为社知道其准备变造汇票后,和姚矿联到徐州找到其,要向其买1张1万元的汇票,否则就举报。其只好答应,姚矿联给其1万元。后来其和李为社、姚矿联、张某某、陈某某一起到广州,通过张某某找人改汇票。其用变造的汇票还没有骗到钱时,李为社讲:“你真笨蛋,你看人家姚矿联,已经用那张390万元的汇票把钱借出来了。”那句话对其刺激很大。
9、崔某某的证言证实:其认识李为社,又通过李为社认识姚矿联。2011年7月,李为社带着薛某某通过其从王某某处借了400余万元,还打了借条。几天后,李为社等人将1张出票单位是江苏浩峰电器有限公司,收款人是烟台东方产业发展公司,金额390万元的承兑汇票贴现后,把钱还给了王某某。
10、王某某的证言证实:2011年7月,崔某某带着薛某某、李为社来其公司借款,薛某某写的借条。几天后,李为社或是薛某某就把钱还给其了。
11、曹某某的证言证实:2011年7月10日左右,姚矿联让其在淮南帮忙找人质押1张390万元的承兑汇票。其找朋友崔某甲帮忙。崔某甲带其和李为社去找洪某某质押借款,李为社让洪某某不要用那张汇票,20天后拿钱赎回去。第二天,洪某某给其30万的汇票,李为社让其直接交给了姚矿联,后洪某某又转账了一些现金。390万元的汇票是李为社和姚矿联的。后听洪某某说汇票是假的。后来姚矿联转给洪某某80万元,其给洪某某24万元。
12、崔某甲的证言证实:2011年7月,曹某某找其帮忙质押1张承兑汇票。其带着曹某某、李为社去找洪某某,李为社拿出390万元的承兑汇票,说20天后来换汇票,并写了承诺书和保证书。期限到后,李为社和姚矿联找理由拖延。其让洪某某把汇票处理掉,洪某某将汇票转给王某甲。后听洪某某说汇票是假的。
13、王某甲的证言证实:2011年7月29日,洪某某转给其1张票号0030006821302769、金额390万元的承兑汇票。后其将该票用于支付淮北矿业集团煤款。11月21日,其从淮北矿业集团得知那张汇票是变造的。
14、姚矿联的供述证实:2011年7月,李为社帮其从薛某某手中买到1张1万元的汇票,然后其和李为社、薛某某、陈某某、张某某到广州将那张汇票金额改成390万元。其和李为社到淮南通过曹某某找崔某某到洪某某处用那张汇票质押了200多万元。李为社要求将210万转给崔某某,目的是再去开承兑汇票。其被抓获前,约在2011年底或2012年初,其及受其安排的曹某某分别向洪某某丈夫的银行账户中汇款80万元和24万元。
15、李为社的供述证实:其帮薛某某借款410万元,从银行开具了几张承兑汇票,1张390万元,几张1万元的。后姚矿联从薛某某手中买了1张1万元的承兑汇票,其和张某某、陈某某等人都在。2011年7月,其和曹某某、崔某甲一起用1张390万元的承兑汇票找洪某某质押借款。
二、2011年7月,姚矿联通过李为社联系徐州秦汉酒业有限公司,以淮南市宏运新型建材有限责任公司的名义与徐州秦汉酒业有限公司签订虚假的建筑工程合同及配套合同。同时,李为社让崔某某存入210万元到秦汉酒业公司银行账户作为开具承兑汇票的保证金,在中国银行徐州丰县支行开具了3张承兑汇票,票面金额分别为210万元、1万元、1万元。2011年8月,姚矿联到广州通过他人将2张1万元的承兑汇票均变造为票面金额210万元的承兑汇票。后姚矿联、李为社把其中1张变造的汇票交给被害人李某某,让李某某找人质押后,用于偿还姚矿联向李某某的借款150.6万元。同年8月16日,李某某将该承兑汇票质押给徐某某。
上述事实,有经一审庭审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证实:
1、有变造的承兑汇票在案佐证。
2、建筑工程等合同证实:姚矿联等人为开具承兑汇票,以淮南市宏运公司的名义与徐州秦汉酒业有限公司签订了虚假的合同。
3、姚矿联出具的材料证实:2011年8月16日,姚矿联自愿用承兑汇票偿还李某某欠款。
4、借条证实:2011年7月2日及8月16日,姚矿联出具借条,分别向李某某借款120.6万元、30万元。
5、姚矿联出具的承诺在2011年8月底赎回汇票的承诺书在案佐证。
6、银行转账凭证证实:2011年8月16日,陈某甲分3次转账给李某某共计199.08万元。
7、鉴定书证实:2012年1月12日,淮南市公安局聘请中国银行丰县支行对姚矿联给李某某的承兑汇票进行鉴定,经鉴定该票系变造的。
8、李某某的陈述及报案材料证实:2011年7、8月份,姚矿联分别向其借了120.6万元、30万元钱。8月16日,姚矿联给其1张210万元的承兑汇票用于还钱。其到银行验票,说是真票。李某甲介绍其到陈某甲处去贴现,陈某甲妻子徐某某给其199.08万元。第二天,陈某甲妻子说票是假的。其找姚矿联,姚矿联承认票是变造的。其还给陈某甲140万元。
9、崔某某的证言证实:2011年7月,李为社转到其账上200多万元,其按照李为社的要求,将钱转到指定的账户上。
10、李某乙、李某丙的证言证实:2011年7月,秦汉酒业公司为姚矿联、李为社开承兑汇票。开票前,姚矿联等人汇了210万元钱到秦汉酒业公司的账上。
11、邹某某的证言证实:其和李某丙、李为社、姚矿联一起去中行丰县支行办理3张共212万元的承兑汇票。其在银行把票盖上公司章交给姚矿联了。办票依据的是秦汉酒业和淮南宏运建材公司签订的建筑合同。
12、杜某某、赵某某(中行江苏徐州丰县支行职员)的证言证实:该支行于2011年7月28日一共开了3张承兑汇票,1张210万元的,2张1万元的。出票人是徐州秦汉酒业有限公司,收款人是淮南市宏运新型建材有限公司。
13、李某甲的证言证实:其在工商银行淮南分行工作。2011年8月16日,张某甲带着李某某、孙某某和姚矿联到其所在的银行验票,其找人验票说没问题。过了几天,他们又要求介绍私人贴现。其带他们找陈某甲,陈某甲妻子给了李某某钱。第二天,陈某甲妻子打电话让其带李某某和孙某某去,说那张票已经在银行查询过了,怀疑是假的,要求李某某退钱。
14、陈某甲的证言证实:2011年8月16日,李某甲带着李某某和孙某某到其处贴现1张票面金额为210万元的承兑汇票,其总计支付李某某199.08万元。发现是假票后,李某某还了140万元。
15、孙某某的证言证实:2011年8月的一天,其和李某某等人约姚矿联在名人酒店见面,问姚矿联以前给李某某的汇票是真的还是假的。姚矿联开始不承认,后来承认是用1万元的票改成210万元的。
16、姚矿联的供述证实:其诈骗李某某的汇票是其通过李某丙和李为社从徐州的中国银行开的。宏运公司与徐州秦汉酒业公司没有业务,是用假合同开出3张承兑汇票,出票人徐州秦汉酒业有限公司,收款人淮南市宏运建材有限公司,金额分别为210万元、1万元、1万元。其给李某某的是用1万元改成210万元的汇票,用于偿还其欠李某某的债务。
17、李为社的供述证实:其介绍姚矿联认识了丰县酒厂的李某丙、李某乙。其知道姚矿联从徐州丰县银行开具210万元、1万元、1万元3份承兑汇票的事情,开票的保证金是其通过崔某某借给他们的。
三、2011年9月,姚矿联、李为社通过徐州锐佳房产投资公司联系上赵某某,姚矿联使用另一张到广州变造的金额为210万元的承兑汇票,向赵某某质押借款170万元,扣除利息等费用赵某某实际向姚矿联汇款147.9万元。到期后,姚矿联没有偿还借款,徐州锐佳房产投资公司从赵某某处拿走汇票并将该张承兑汇票转让给他人。后被他人用于贴现时发现系变造的汇票。
上述事实,有经一审庭审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证实:
1、有变造的承兑汇票在案佐证。
2、报案材料证实:中国银行丰县支行向丰县公安局报案,该行于2012年1月17日截获一张210万元变造银行承兑汇票,同日淮南市公安局聘请该行对另一张金额210万元的银行汇票进行鉴定,2张票票面内容一致,经鉴定均系变造汇票。
3、银行汇票鉴定结果书证实:2012年2月8日,中行丰县支行出具给丰县公安局,金额210万元,票号1040005220930375,出票日期20110728,出票人徐州秦汉酒业有限公司,收款人淮南市宏运新型建材有限责任公司,背书南京银桥市场图安五金经营部的银行汇票为变造汇票。
4、借款合同、承诺书及银行卡交易明细证实:2011年9月20日,姚矿联与赵某某签订借款合同,借款170万元。姚矿联承诺按期还款等。当日,赵某某的丈夫邵某某的银行账户向姚矿联农行账户中汇款147.9万元。
5、赵某某的陈述证实:2011年9月20日,经侯某某和韩某某介绍,其同姚矿联签订借款合同,期限3个月,借款170万,姚矿联提供了金额210万的汇票质押。其转账给姚矿联时,李为社、侯某某、韩某某都在场。签合同时,李为社说姚矿联生意很大。借款到期,姚矿联、李为社去徐州找侯某某、韩某某谈还钱的事。姚矿联出具了1份承诺书,约定12月21日14时前还钱,否则放弃210万元承兑汇票。后来侯某某、韩某某把汇票要去,贴现后韩某某把钱还给她。合同约定是170万元,扣除利息和中介费等,实际汇款约147万余元,是通过其丈夫邵某某的农行卡转账到姚矿联的农行账户中。
6、韩某某的证言证实:其在徐州市锐佳房产投资公司工作。姚矿联和李为社拿着金额为210万的承兑汇票到公司质押。公司做了1份借款合同,找赵某某借款170万给姚矿联,约定2011年12月19日还钱。到期后姚矿联没有还钱,姚矿联说可以把汇票贴现,并出具承诺说汇票没有问题,李为社都在场。李为社还说姚矿联在淮南很有实力,还钱没问题。后来,他们通过张某乙把那份汇票贴现给支某某,贴现时其和侯某某、张某乙、赵某某、李为社等人在场,验票时李为社也去了。2012年2月才知道那张汇票是变造的。
7、侯某某的证言与韩某某的证言基本一致。
8、张某乙的证言证实:2011年12月,锐佳房产公司的韩某某通过其把1张210万元的承兑汇票贴现给支某某。
9、支某某、张某丙、张某丁、方某某、王某乙、陈某乙的证言证实变造的汇票在支某某等人处使用的情况。
10、姚矿联的供述证实:其质押给徐州锐佳房地产公司的变造汇票同诈骗李某某的那张是一起改的。其通过李为社找到徐州锐佳房地产公司,是韩某某具体办理的,韩某某负责中介,借款给其的是赵某某。合同上写的是借款170万元,其付了利息、好处费等费用。
11、李为社的供述证实:涉案汇票是姚矿联质押给赵某某的。后来还不上钱了,其陪着姚矿联找侯某某协商。
四、2011年12月,姚矿联向童某某借款398.4万元,以400万元为保证金从华夏银行合肥支行开出3张银行承兑汇票,票面金额分别为398.4万元、6000元、1万元。姚矿联将398.4万元的承兑汇票扫描后给童某某偿还借款,后到广州通过他人将另2张承兑汇票变造为票面金额398.4万元的汇票,变造过程中毁坏1张。回到合肥后,姚矿联使用票面金额为398.4万元的变造承兑汇票,由李为社联系徐州人刘某某,准备按照票面金额的80%质押贷款,后因江苏睢宁农村合作银行古邳支行工作人员到华夏银行合肥支行检验汇票时发现该票系变造而未遂。
上述事实,有经一审庭审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证实:
1、有变造的承兑汇票在案佐证。
2、华夏银行合肥分行出具的“关于变造银行承兑汇票的情况说明”证实:2012年2月7日,该行堵截1份变造承兑汇票,票号3040005120076406,出票日期20111229,出票人淮南市宏运新型建材有限责任公司,收款人大连富森国际贸易有限公司,金额398.4万元。
3、有姚矿联向华夏银行申请开具承兑汇票的各种手续在案佐证。
4、王某丙的证言证实:其通过李为社认识了姚矿联。2011年12月,其帮助姚矿联找童某某借400万元作为保证金从华夏银行开出3张承兑汇票,票面金额分别为398.4万元、6000元,1万元。姚矿联将398.4万元的汇票扫描后交给了童某某。李为社、姚矿联在一起就是为了做假票。
5、童某某的证言证实:其在合肥经营诚邦财务公司,于2011年10月份通过王某丙认识了姚矿联。2011年12月,其帮助姚矿联往华夏银行存了398.4万元保证金,姚矿联出了1.6万元,总计400万元,开出3张汇票,票面金额分别为398.4万元、6000元,1万元。姚矿联将398.4万的汇票扫描后交给其。后其将汇票贴现了。
6、黄某某、朱某某(均系华夏银行合肥分行职工)的证言证实:2011年12月姚矿联、王某丙、童某某一起到华夏银行,开出3张承兑汇票,分别是398.4万元,6000元,1万元。
7、杨某某的证言证实:刘某某曾从邳州黎明担保公司借款。后刘某某拿了1份金额398.4万元的承兑汇票要求贴现。
8、刘某甲(睢宁县农村合作银行古邳分行行长)、王某丁、刘某乙(均系睢宁县农村合作银行古邳分行职员)的证言证实:邳州黎明担保公司提供给该行1张汇票,出票人为淮南市宏运新型建材有限责任公司,收款人为大连富森国际贸易有限公司,金额为398.4万元,准备按票面金额的90%质押贷款,王某丁、刘某乙去合肥华夏银行验票,发现系假票。
9、姚矿联的供述证实:其通过王某丙向童某某借款约400万元作为保证金,从华夏银行开出3张承兑汇票,票面金额分别为398.4万元、1万、6000元。其将398.4万元的票扫描后交给童某某。2011年12月30日,其到广州联系张某某,把复印件和2张小额票交给张,由张拿去改票,改坏了1张,其拿回1张改成398.4万元的票。回到徐州后,李为社让刘某某找地方按票面金额的80%质押,后被发现是变造的票。
10、李为社的供述证实:其介绍姚矿联把1张金额为398.4万元的承兑汇票给刘某某。
五、2010年7月,姚矿联将1张从他人手中获得的金额为300万元的变造银行承兑汇票,在山东省淄博市沂源县通过葛某某、肖某某提供给王某甲、杨某某等人,从中获利2万元,后杨某某使用此张变造的承兑汇票诈骗商某某199.1万元。
上述事实,有经一审庭审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证实:
1、山东省淄博市博山区人民法院(2012)博刑初字第000284号刑事判决书证实姚矿联伙同葛某某等人诈骗的犯罪事实以及同案犯葛某某的判决情况。
2、商某某的陈述证实:2010年7月,杨某某用1张金额为300万元的汇票作为质押向其借了200万元,到还款期后杨某某不还钱,其发现该汇票是假的。2011年5月,杨某某还给其9000元。
3、葛某某的证言证实:2010年5月,肖某某问其能否搞到高仿汇票进行质押,其联系了姚矿联。后其和姚矿联到济南见到肖某某和王某甲,谈好由姚矿联负责弄票,王某甲负责联系质押出资的客户,事后分50万元给姚矿联。后来,姚矿联搞到1张300万元的承兑汇票给了王某甲,王某甲给姚矿联2、3万元钱。王某甲说该票给杨某某用来质押。
4、王某甲的证言证实:其介绍杨某某从肖某某处借承兑汇票。杨某某提出汇票要能够通过银行查询,肖某某提出到期要归还,如不能归还也不能贴现。
5、杨某某的证言证实:2010年7月14日,其从王某甲手中借了1张金额为300万元的承兑汇票。其用那张汇票向商某某借了200万元钱,后陆续归还了一部分。2011年夏天,商某某说那张汇票是假的。
6、姚矿联的供述证实:2010年7月,葛某某说肖某某需要1张“高仿票”。其找到1张300万元的“高仿票”交给葛某某,王某甲给其2万元,说好质押出钱以后,给其50万元。“高仿票”是指将真实承兑汇票上的票面金额由小数额改成大数额的变造汇票。
本案其他证据:
1、户籍证明证实姚矿联、李为社的身份基本情况。
2、公安机关出具的抓获经过证实姚矿联、李为社均系被抓获归案。
关于姚矿联提出的“第1起犯罪其在被抓获之前已退还被害人洪某某104万元,应予扣除”的上诉理由,经查:2011年11月,洪某某发现涉案银行汇票系变造,向姚矿联追讨借款,姚退还洪某某钱款104万元,属案发前已归还的数额,应从犯罪数额中扣除。上诉人的此节上诉理由能够成立,本院予以采纳。
关于姚矿联提出的“第5起犯罪应以其犯罪目的,即意图获利50万元认定其犯罪数额,且犯罪未遂”的上诉理由及其辩护人提出的“本案系单位犯罪,第5起犯罪姚矿联与杨某某等人没有共同的犯罪故意和犯罪行为,不应认定为共同犯罪”的辩护意见,经查:姚矿联明知葛某某等人使用变造的承兑汇票进行诈骗犯罪,而为对方提供变造的汇票,并从中实际获利2万元,其行为与葛某某等人应属共同犯罪,且犯罪既遂;姚矿联所骗款项多用于支付中间人介绍费、高额利息,以及个人消费等,并没有为单位谋取利益,不符合单位犯罪的构成要件。上诉人的上诉理由及其辩护人辩护意见均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对李为社的上诉理由,经审查认为:自2011年7月至12月,李为社多次伙同姚矿联同时从银行开具1张大额承兑汇票和多张小额承兑汇票,将小额承兑汇票的金额变造为与大额承兑汇票相同的金额,并将变造后的承兑汇票质押给他人套取现金。证人薛某某、崔某某、王某某、李某乙、李某丙、崔某某、曹某某、韩某某等人的证言,被害人洪某某、李某某、赵某某的陈述及被告人姚矿联的供述证实,李为社明知涉案承兑汇票的开具、变造的过程以及真实承兑汇票的去向等情况,仍伙同姚矿联积极实施诈骗行为,其行为构成票据诈骗罪。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本院认为:上诉人姚矿联、李为社采用隐瞒真相的方法,使用变造的银行承兑汇票骗取他人钱财,其中,姚矿联伙同李为社共同诈骗4起,诈骗数额749.22万元,系共同犯罪;姚矿联单独诈骗1起,诈骗数额199.1万元,共计诈骗948.32万元;姚矿联、李为社的行为均构成票据诈骗罪,且数额特别巨大。姚矿联、李为社使用变造汇票意图诈骗318.72万元,但由于意志以外的原因未能得逞,是犯罪未遂,依法可以比照既遂从轻处罚。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性准确。审判程序合法。但姚矿联案发前已归还洪某某的104万元应从犯罪数额中予以扣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四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六十四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安徽省淮南市中级人民法院(2013)淮刑初字第00044号刑事判决第(三)项;
二、撤销安徽省淮南市中级人民法院(2013)淮刑初字第00044号刑事判决第(一)、(二)项;
三、上诉人姚矿联犯票据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并处罚金三十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2月16日起至2027年2月15日止)。
四、上诉人李为社犯票据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四年,并处罚金十五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4月3日起至2026年4月2日止)。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陈华舒
代理审判员 李 森
代理审判员 汤陆林
二〇一四年七月二十二日
书 记 员 葛英好
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一百九十四条有下列情形之一,进行金融票据诈骗活动,数额较大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一)明知是伪造、变造的汇票、本票、支票而使用的;
(二)明知是作废的汇票、本票、支票而使用的;
(三)冒用他人的汇票、本票、支票的;
(四)签发空头支票或者与其预留印鉴不符的支票,骗取财物的;
(五)汇票、本票的出票人签发无资金保证的汇票、本票或者在出票时作虚假记载,骗取财物的。
使用伪造、变造的委托收款凭证、汇款凭证、银行存单等其他银行结算凭证的,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
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
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
第二十三条已经着手实行犯罪,由于犯罪分子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的,是犯罪未遂。
对于未遂犯,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判决的上诉、抗诉案件,经过审理后,应当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的,应当裁定驳回上诉或者抗诉,维持原判;
(二)原判决认定事实没有错误,但适用法律有错误,或者量刑不当的,应当改判;
(三)原判决事实不清楚或者证据不足的,可以在查清事实后改判;也可以裁定撤销原判,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新审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