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20)鲁03刑终17号
原公诉机关淄博市临淄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郭玉军,曾用名郭红军,男,1974年6月24日出生于山东省淄博市,汉族,初中文化,个体户,住淄博市临淄区。因涉嫌犯票据诈骗罪于2019年2月13日被抓获后临时羁押于浙江省舟山市普陀区看守所,同年2月1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1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淄博市临淄区看守所。
辩护人李太慧、田永峰,山东大地人律师事务所律师。
淄博市临淄区人民法院审理淄博市临淄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郭玉军犯票据诈骗罪一案,于二○一九年十二月四日作出(2019)鲁0305刑初478号刑事判决。宣判后,原审被告人郭玉军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于2020年1月10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上诉人,听取辩护人的辩护意见,决定不开庭审理。期间,淄博市人民检察院于同年2月17日至3月10日阅卷审查。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判决认定,2016年4月,被告人郭玉军经李某介绍,自称用42万余元从天津购买了一张面额为230万元的变造的银行承兑汇票。2016年4月22日,郭玉军通过齐某、孙某、贾某、代某将该变造的银行承兑汇票贴现给被害人付某,骗取付某贴现款2258600元,郭玉军将贴现款用于归还个人债务。被害人付某发现受骗后于2016年5月23日报案,被告人郭玉军与齐某、李某、代某等人陆续归还付某1716200元。淄博市公安局临淄分局于2016年12月7日立案侦查,2016年12月11日,付某收到还款500000元。
原审判决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被害人付某的陈述,证人李某、齐某、贾某、孙某、代某等人的证言,协助查询存款通知书、银行承兑汇票、银行账户查询明细等书证,被告人郭玉军的供述与辩解等。
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郭玉军明知是变造的银行承兑汇票而使用,进行金融票据诈骗活动,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构成票据诈骗罪。被告人郭玉军及他人对被害人进行了大部分赔偿,可酌情对其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四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以票据诈骗罪判处被告人郭玉军有期徒刑十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五万元;责令被告人郭玉军退还被害人付某人民币43950元。
宣判后,公诉机关不抗诉。原审被告人郭玉军不服,以“不知道涉案承兑汇票系伪造或变造票据,不构成票据诈骗罪”为由,提出上诉,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其辩护人以相同理由为其辩护,另提出“原审判决认定涉案票据系假票的证据不足;即使认定构成票据诈骗罪,应扣除案发前归还的1714650元,票据诈骗数额为543950元,且不应认定为数额特别巨大”的辩护意见。
淄博市人民检察院出具阅卷意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性准确,审判程序合法。公安机关立案前郭玉军等人归还被害人的数额应从票据诈骗数额中予以扣除。鉴于二审期间没有新的证据出现,建议书面审理,依法判决。
经二审审理查明,被害人付某发现受骗后于2016年5月23日报案,上诉人郭玉军与齐某、李某、代某等人陆续归还付某1714650元。其他事实、证据与一审相同。
针对上诉人郭玉军所提上诉理由和辩护人所提辩护意见,根据本案的事实和证据,依照法律规定,本院评判如下:
关于上诉人郭玉军及其辩护人所提“不知道涉案承兑汇票系伪造或变造票据,不构成票据诈骗罪”的上诉理由和辩护意见,经查,上诉人郭玉军供述,涉案金额230万元的承兑汇票系其支付42万元从他人处拿到的,票据提供人明确说明承兑汇票可以抵押使用但不能贴现,其不清楚票据提供人的基本情况,与票据提供人之间无任何协议、约定、收条、抵押、保证及背书转让等手续,且在取得汇票时未查询票据真伪,上述交易行为不符合民间票据交易习惯。上诉人郭玉军将汇票转让给齐某时,未将自己没有票据贴现权的情况如实告知齐某,但告知他如果承兑汇票能用就可以归还欠他和他朋友的钱,并嘱咐他用票时要多注意一点。虽然郭玉军和齐某到临淄农村商业银行进行汇票查询,但查询结果仅证实付款行中国银行晋中市分行承兑过该汇票,并不能证实汇票的真假。证人孙某、代某均证实在涉案票据被退票后曾找过郭玉军,其承认知道承兑汇票是假的。上诉人郭玉军知道被公安机关网上追逃后,更换手机号码,尽量不使用身份证,主观上有逃避侦查的故意。综上所述,从涉案票据非正常的来源渠道、非正常的使用情况、郭玉军非正常的表现等情形,足以认定郭玉军主观上具有非法占有的故意,明知涉案汇票系伪造或变造而使用骗取他人财物,其行为构成票据诈骗罪。故上述上诉理由和辩护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关于上诉人郭玉军的辩护人所提“原审判决认定涉案票据系假票的证据不足”的辩护意见,经查,中国银行晋中市分行作为涉案票据的付款行,有能力辨别自己出具的承兑汇票真伪,该行通过将票据跟底卡联核对,认定涉案票据的票号、大写金额、小写金额存在变造,该真伪辨别客观有效。故上述辩护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关于上诉人郭玉军的辩护人所提“即使认定构成票据诈骗罪,应扣除案发前归还的1714650元,票据诈骗数额为543950元,且不属于数额特别巨大”的辩护意见,经查,在具体认定金融诈骗犯罪的数额时,应当以行为人实际骗取的数额计算,但应当将案发前已归还的数额扣除,本案票据诈骗数额扣除立案前已归还的1714650元,应当认定为543950元。关于票据诈骗罪“数额特别巨大”的标准,尚没有司法解释作出具体规定,山东省也没有统一的数额标准。根据《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山东省人民检察院、山东省公安厅关于确定诈骗罪具体数额标准的通知》,诈骗公私财物价值六千元以上的,为“数额较大”;诈骗公私财物价值五十万以上的,为“数额特别巨大”。根据《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公安机关管辖的刑事案件立案追诉标准的规定(二)》第五十一条(一)项规定,个人进行金融票据诈骗,数额在一万元以上的,应予立案追诉。作为同为诈骗类犯罪的票据诈骗罪与诈骗罪相比较,票据诈骗罪立案追诉标准远高于诈骗罪立案追诉标准,因此票据诈骗罪“数额特别巨大”的数额标准也应当远高于诈骗罪“数额特别巨大”五十万以上的标准,本案中票据诈骗数额为543950元,不应认定为“数额特别巨大”。故上述辩护意见成立,本院予以采纳。
本院认为,上诉人郭玉军明知是伪造或变造的银行承兑汇票而使用,进行金融票据诈骗活动,数额巨大,其行为构成票据诈骗罪。上诉人郭玉军与他人退赔了被害人大部分损失,可对其酌情从轻处罚。原审判决定罪准确,审判程序合法,但查明已还款的数额及认定数额特别巨大和量刑不当,依法应当予以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四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一款(一)、(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淄博市临淄区人民法院(2019)鲁0305刑初478号刑事判决第一项的定罪部分和第二项,即被告人郭玉军犯票据诈骗罪,责令被告人郭玉军退还被害人付某人民币4395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二、撤销淄博市临淄区人民法院(2019)鲁0305刑初478号刑事判决第一项的量刑部分,即判处被告人郭玉军有期徒刑十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五万元。
三、上诉人郭玉军犯票据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八万元。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9年2月13日起至2024年8月12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徐 嘎
审 判 员 孙广学
审 判 员 赵 磊
二〇二〇年三月十八日
法官助理 刘增清
书 记 员 辛 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