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9)陕刑终109号
原公诉机关陕西省榆林市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高君,曾用名高建军,男,l975年1月2日出生于内蒙古自治区鄂尔多斯市鄂托克旗,汉族,大学文化,系内蒙古兴旺纸业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住鄂尔多斯市鄂托克旗棋盘井东项目区。2015年6月28日因涉嫌犯票据诈骗罪被榆林市公安局榆横公安分局传唤到案并取保候审,同年9月10日被逮捕,当日被取保候审;2016年3月31日被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取保候审,同年7月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榆林市榆阳区看守所。
辩护人,陕西富能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张瑞,男,l982年7月22日出生于山东省济宁市,汉族,初中文化,系济宁瑞利中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住济宁市市中区堂口街道办事处张寨村前东西大街24号。2015年7月31日因涉嫌犯票据诈骗罪被抓获,同年8月5日被刑事拘留,9月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榆林市榆阳区看守所。
指定辩护人,陕西文星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张双雷,男,1972年5月9日出生于河北省任丘市,汉族,小学文化,无业,住任丘市出岸镇陈家营村。2015年9月16日因涉嫌犯票据诈骗罪被抓获,同年9月2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榆林市榆阳区看守所。
指定辩护人,陕西东源律师事务所律师。
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榆林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高君、张瑞、张双雷犯票据诈骗罪一案,于2016年11月7日作出(2016)陕08刑初55号刑事判决。被告人高君、张瑞、张双雷不服,分别提出上诉。本院经二审审理,于2017年12月16日作出(2017)陕刑终141号刑事裁定,以原审判决认定的部分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撤销原判,发回重审。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经重新审理,于2018年10月29日作出(2018)陕08刑初53号刑事判决。被告人高君、张瑞、张双雷不服,分别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上诉人,听取辩护人的意见,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判决认定,2014年5月,被告人张瑞通过林涛得知网上有人提供银行承兑汇票,后张瑞开始自己联系网上的票据提供人。经多方联系,张瑞最终与被告人张双雷及同伙徐士财(另案处理)取得联系,通过电话商议,约定徐士财、张双雷向张瑞提供银行承兑汇票,张瑞事后支付购票费用。张瑞又通过林涛联系到能将汇票变现的被告人高君,张瑞、高君自行约定分配变现款及共担购票费用。同年9月1日,高君通过马某换、常某林联系到被害人闫某飞,高君提出以银行承兑汇票质押贷款,闫某飞明确表示只能贴息提现或背书转让。9月4日,高君通知闫某飞有一张470万元的银行承兑汇票,让闫某飞准备款项,双方约定利息13.16万元。9月7日,张双雷伙同徐士财从石家庄市到山东省济宁市与张瑞见面接洽,后张双雷受徐士财指派负责携带一张票号22370727、面额470万元的银行承兑汇票,陪同张瑞到陕西省榆林市办理该汇票质押贷款,并监督张瑞事后依约支付票据费用。9月8日,张双雷、张瑞到榆林市与高君见面,张双雷告知张瑞、高君该汇票只做质押贷款。同年9月9日,张双雷、张瑞、高君在被害人闫某飞处将这张面额470万元的银行承兑汇票贴息提现人民币456.84万元,该款转入高君指定账户。当日,高君按照其与张瑞签订的分款协议,将二人共担的购票款60万元以及分给张瑞的140万元共计200万元转给张瑞,剩余256.84万元高君自行占有使用。同年9月10日,张瑞、张双雷返回山东省济宁市与徐士财见面,张瑞给徐士财支付60万元,剩余140万元张瑞自行占有使用。张双雷从徐士财处获利1万元。2014年9月16日,被告人高君持一张票号21980670、面额400万元的银行承兑汇票,再次来到被害人闫某飞处,欲以前次比例贴息提现300余万元。闫某飞在银行验票时,发现该400万元银行承兑汇票可能系伪造、变造票据,经闫某飞质问,高君对此无法合理解释,由此闫某飞对此前交易的470万元银行承兑汇票的真实性亦产生怀疑,高君要求不要报警,答应退款。案发前,高君退款235万元,张瑞退款5万元。案发后,高君退款21.84万元。其余195万元未予返还。经出票银行分别查验证实,涉案票号为22370727(面额470万元)、21980670(面额400万元)的两张银行承兑汇票,均为变造票据,系假票。上述事实,有报案材料、立案决定书、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辨认笔录、分款协议书、提取在案变造的银行承兑汇票、相关银行账户交易明细以及被告人供述等证据证实。据此,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高君为谋取非法利益,单独或伙同被告人张瑞、张双雷明知是虚假银行承兑汇票而共同使用,骗取他人财物,数额特别巨大,三人的行为均已构成票据诈骗罪。榆林市人民检察院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成立,予以支持。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高君、张瑞均起主要作用,系主犯。被告人张双雷在共同犯罪中起辅助作用,系从犯。各被告人骗取被害人的财物,依法应分别退赔给被害人。被告人高君在闫某飞处第二次兑换400万元虚假承兑汇票时因被闫某飞发现而未得逞,系犯罪未遂,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在案发前向被害人退款235万元、案发后退款21.84万元,减少被害人损失,依法可以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张瑞在案发前偿还被害人5万元,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张双雷系从犯,依法应对其从轻、减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四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人高君犯票据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万元;二、被告人张瑞犯票据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八万元;三、被告人张双雷犯票据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四、被告人高君、张瑞、张双雷共同犯罪的违法所得人民币195万元依法追缴,责令退赔被害人。
高君上诉提出,其与被害人闫某飞贴息提现时,不知道涉案承兑汇票是假票,也没有非法占有的主观故意,不构成票据诈骗罪;其有自首情节,原判量刑过重。其辩护人认为,上诉人高君因为给企业融资陷入票据诈骗陷阱,不知道涉案银行承兑汇票是变造票,分得款项的支出部分均用于正常经营,没有挥霍和用于违法犯罪,当被害人发现承兑汇票是变造票据后并未逃跑,而是想方设法全部退还所分案款,原审判决认定其构成票据诈骗罪的证据不足,罪名不能成立,请求依法宣告其无罪。
上诉人张瑞及其辩护人提出,张瑞因企业遭遇经济危机,迫于无奈才进行融资,并不明知涉案承兑汇票是变造票据,原审判决认定张瑞票据诈骗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不构成票据诈骗罪;假如张瑞构成犯罪,其也是从犯,归案后如实供述罪行,一审当庭自愿认罪,原判对其量刑过重。
上诉人张双雷上诉提出及其辩护人认为,张双雷没有向张瑞提供涉案的470万元银行承兑汇票,刘伟胜、刘广龙均可证明该票据是徐士财所持有,其仅是帮徐士财把票据送到榆林市,并不知道票据是假票,对高君、张瑞违背徐士财意愿将承兑汇票贴息提现、对涉案票据的交易过程、兑现数额、款项分配等均不知情,未实施诈骗行为,其没有非法占有的目的,亦无共同犯罪的故意,获得的一万元是徐士财给的劳务费并非非法获利,因而其不构成票据诈骗罪,应依法改判无罪。
经审理查明,原审判决认定上诉人高君、张瑞、张双雷持由徐士财提供并安排张双雷携带的一张变造的票面金额为470万元的银行承兑汇票,骗取被害人闫某飞456.84万元,案发前后高君共给闫某飞退款256.84万元,张瑞退款5万元的事实是清楚、正确的。
上述事实,有经过一审庭审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证明:
1、报案材料、受案登记表证明,2015年2月27日闫某飞报案称,2014年9月9日高君在榆林市航宇路富源商贸有限公司以银行承兑汇票提现为由,诈骗其456.84万元,后其发现高君提供的银行承兑汇票为假票,便找高君还款,高君退还236万元,剩余220.84万元没有退还。
2、立案决定书证明,榆林市公安局榆横工业园区分局于2015年5月25日决定对高君涉嫌票据诈骗案立案侦查。
3、在逃人员登记/撤销表、抓捕经过证明,2015年7月28日张瑞被上网追逃,同年7月31日被河南省焦作市山阳区焦作市公安分局案件侦办大队一中队在焦作市山阳区人民路霏凡客家宾馆抓获;2015年9月8日张双雷被上网追逃,同年9月24日被新疆乌鲁木齐市头屯河区友谊路派出所民警抓获;2015年9月30日,徐士财被上网追逃,2017年3月21日被河北省石家庄市公安局新华路派出所在石家庄市桥西区南小街金悦公馆1908室抓获,另案处理。
4、被害人闫某飞陈述,2014年9月1日左右,他通过同学王某认识了马某换、常某林。马某换说有个叫高君的人手里有张600万元的承兑汇票,问他需要不,他说要看票样,马某换和常某林便联系了高君,高君用微信将承兑汇票的票样发给常某林,常某林又将票样转发给他,他看后让把汇票拿来。马某换给高君打电话,让高君给他把承兑汇票的情况说一下,高君问他承兑汇票可不可以质押贷款,这600万元汇票他们只想质押贷款6个月,到期后还款,不想贴息提现,他说只能贴息提现或者背书转让,后高君又问他贴息需要多少钱,他报价后高君对价格不满意就挂了电话。2014年9月4日左右,常某林用微信发给他一张470万元的银行承兑汇票(票号10400052/22370727),他问为什么600万元的银行承兑汇票变成了470万元,常某林说不知道,是高君给其发的,如果可以的话高君带汇票过来,他给常某林说6个月总计利息是13.16万元,常某林问高君后说可以。后马某换和常某林多次给他打电话说高君一两天就来了,让他把款准备好。9月9日上午9时许,马某换来到他办公室,让他给山东人说470万元承兑汇票是质押贷款不是贴息,他问马某换原因,马某换给他说山东人跟着呢,他什么也没说,马某换就下楼了。一会儿马某换带着高君和一个山东人来到他办公室,高君拿了张470万元银行承兑汇票给他,他看后说给他留个卡号,款下午才能打,高君在纸条上给他写了马某换的农业银行卡号6228412940130812217,后又以短信形式给他发了该银行卡号后便离开了。之后,他们多次催问什么时间打款,他让他们到人民大厦楼下农业银行等。当天15时左右,他给马某换卡内转入456.84万元,并要求他们出具了收条,高君和马某换均签名并按了手印。同年9月15日,常某林用微信给他发来一张400万元的银行承兑汇票(票号l0200052/21980670),问他是否还需要以及款项是否能到位,他看后说可以。9月16日上午8时左右,常某林和高君将400万元银行承兑汇票拿到他办公室,他看后说让财务查一下,下午给他们打款,并留下了常某林的身份证号、农业银行卡号,同时他问高君为什么每次都不将钱打入自己卡内,高君给他说自己在银行有欠款,打入银行担心被扣划,他说这么大的金额都不自己保管,高君给他说没事都是朋友。他感觉不对劲,就去银行查询该张银行承兑汇票,在农业银行看了一下说是真的,他不放心,又去航宇路招商银行窗口进行查验,查验后对方口头回复该承兑汇票是真的,但票号和金额有涂改变造嫌疑,系变造票。他便约高君在农业银行钟楼支行见面说要给其打款,高君说直接打入常某林卡内就可以了,他说不行,需要高君打个收条签字并按手印。见面后,他告诉高君这张400万元的承兑汇票有涂改变造嫌疑,而且他怀疑那张470万元的承兑汇票也被涂改变造(470万元承兑汇票当时已背书转让),高君保持沉默,后在他一再追问下,高君答应给他退款。当时高君在银行给他卡内退了65万元,说下午还能退款,但到了下午高君都没给他退款,于是他带着高君来到榆阳区公安局门口,高君说还能转25万元,同时马某换也给他打电话,承诺二三天内给他退清470万元承兑汇票余款,让他不要报警,当天18时左右高君给他转了25万元。他与高君在永昌国际酒店从2014年9月16日一直住到10月9日,他多次要求报警,高君都不让他报,并给他写了保证书并通过视频承诺。期间高君联系亲戚朋友,分9次给他退款94万元。9月l8日,高君、马某换为了不让他报警,将一辆别人名下的蒙K88D57蓝色途锐车以20万元抵押给他。同年10月9日,高君谎称自己正在山东、广东办承兑,在武汉办融资贷款,还给他发了多张承兑汇票照片、信用证、房产抵押合同、商业承兑等,并称他们公司人员在武汉常住,他信以为真,就与高君、常某林去武汉要钱,但去了后没有拿到钱。高君又给他说内蒙古鄂尔多斯能筹到钱,他又跟着去了内蒙古棋盘井,高君分6次给他退款50万元。直到报案时,高君共给他还了236万元,还剩220.84万元没有还。两张承兑汇票都在他手里,400万元的承兑汇票没有流通,470万元承兑汇票已经流通出去,2014年9月16日他发现承兑汇票有问题后就第一时间通知了相关背书转让人,让承兑汇票停止流通,并约相关当事人来榆林协调解决此事,共给相关人员退还237.88万元,将470万元承兑汇票收回。他向高君说明400万元承兑汇票系变造票后,高君一再向他索要这张汇票,说自己用这张汇票通过其他地方贴息提现后,给他支付之前骗走他的456.84万元,他说票是变造票,没把票给高君。
5、证人马某换证言证明,2014年8月27日左右,他朋友高君打电话问他是否认识承兑汇票贴息低的人,说其朋友手里有张600万元的承兑汇票,他便通过姑父王某联系到了王某的同学闫某飞。9月1日,他和常某林、闫某飞在王某的办公室见面,他给闫某飞说他朋友有张承兑汇票要质押贷款,闫某飞说根本不可能质押贷款,然后他给高君打电话,闫某飞用他的手机跟高君在电话上聊了一会儿。9月4日,他正在内蒙古跟高君在一起,山东一个叫林涛的人给高君打电话说其手里有张470万元的承兑汇票,让高君联系一下兑承兑汇票的人。然后,高君让他联系闫某飞看手里有没有现金,他就给闫某飞说他手里有张470万元的承兑汇票,闫某飞说需要看一下票。他给高君说闫某飞要看票,高君将承兑汇票照片发给常某林,常某林把票样发给闫某飞,闫某飞看后说可以,让他将票拿过来。9月8日,高君给他打电话说山东人过来送承兑汇票了,当天下午他在永昌国际酒店见到山东人,高君问他有没有农业银行卡,说第二天承兑汇票兑出的钱打在他的卡上,他将自己农业银行卡号发给了高君。9月9日8时左右,他和高君、一个叫张瑞的以及另外一个姓张的男子一起到了闫某飞的公司,高君让他先上去给闫某飞说承兑汇票不是贴息提现是质押贷款,闫某飞问为什么,他说是高君让说的。山东人来后也没有问承兑的事情,闫某飞看完承兑汇票后说下午打款,并问高君有没有农业银行卡,高君说自己的用不成,问他有没有农业银行卡,他说有,就把他的农业银行卡借给了高君,所以给闫某飞留了他的银行卡号。当天16时左右,闫某飞在农业银行给他卡上转了456.84万元,高君和闫某飞在人民大厦下的农业银行办理的转账业务,转完账后,闫某飞让高君打个收条,还让他也签字,证明高君收到了钱,他就在收条上签了字。高君用他的卡和身份证给别人转款并取了6万元现金,给了他2.5万元让他去保养车。随后他们回永昌国际酒店后,高君和张瑞写协议,让他去给张瑞的卡里打200万元。他和付东海到人民大厦楼下农业银行给张瑞农业银行卡上转了200万元,之后又把他的农业银行卡和身份证给了高君,9月20日左右高君才还给他,卡里还剩l万元,后来他们去山东找人时花了。9月15日下午,闫某飞给他打电话说高君又拿了一张400万元的承兑汇票来兑钱,这张票是假的,其怀疑那张470万元的承兑汇票也是假的。他在永昌国际酒店找到高君和闫某飞,高君答应三四天内就会筹钱把456.84万元退还,并让他联系山东人要钱,他联系了四五天,以后就联系不上山东人了。9月21日他跟李敏、小红到山东济宁,找到了林涛、付东海、张瑞,他们前后给了他5万元后就再也联系不上了。
6、证人常某林证言证明,2014年9月1日,他朋友马某换给闫某飞说高君手里有一张承兑汇票,闫某飞和马某换就聊关于承兑汇票的事情,他也不是很懂,就坐在一边听。闫某飞说需要看承兑汇票票样,马某换告诉他其不会弄微信,让高君将承兑汇票票样发到他手机里给闫某飞看,他就加了高君的微信。9月4日,高君将承兑汇票的票样发过来,他又转发给闫某飞。后来,高君将一张470万元银行承兑汇票在闫某飞处贴息提现。过了几天,高君借用他的农业银行卡,并让他办理了网银。又过了六七天,高君给他打电话说其有一张400万元的银行承兑汇票,让他问一下闫某飞还要不要,并将承兑汇票照片给他发过来。他又联系了闫某飞,并将400万元银行承兑汇票照片发过去,闫某飞告诉他可以贴息提现。过了二三天,他陪高君去了闫某飞的公司,将400万元银行承兑汇票给闫某飞放下,闫某飞说让财务查一下,他和高君就离开了,当天下午,闫某飞给他打电话说那张承兑汇票有问题,他说那是你们之间的事,后来他去了永昌国际酒店,高君将他的农业银行卡和网银交给了他,他便离开了。2014年9月份,高君曾借用过他的农业银行卡,当时他的卡里没有存款,过了一段时间还回来时卡里依旧没有钱,他不清楚马某换银行卡给他的银行卡内转65万元的事情。
7、证人王某证言证明,2014年8月份,他内侄马某换说他朋友高君手里有承兑汇票,问他是否认识兑现承兑汇票的人,他就联系了他同学闫某飞。他们于9月1日在他办公室见面,当时和马某换一起来的还有常某林,介绍他们相互认识后,他们就自己聊了,他也不懂承兑汇票的事情。9月15日,闫某飞给他打电话说承兑汇票是假的,其被骗了400多万元。
8、证人林涛证言证明,2014年初,他朋友高君说自己企业资金困难,想让他帮助融资贷款l000万元,他说金额太大弄不来,高君又问有没有企业有银行承兑汇票给其介绍来,其可以贷款。后来他在海南认识了一个叫马海林的人,说其有承兑汇票,可以考虑与他们合作,他把这个消息给高君说了,高君表示愿意合作,随后他以他哥哥林某峰的济宁星正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星正公司)名义与高君签订一份银行承兑汇票协议书,约定高君支付给他l00万元保证金,他负责给其提供银行承兑汇票用于质押贷款。在他和高君签订协议后,马海林因涉嫌参与500万元假银行承兑汇票被抓了,他便和高君商量给其退还100万元保证金。后来,他分几次给高君退了约70万元。就在他给高君退保证金的过程中,一次偶然的机会,张瑞说其手里有一张银行承兑汇票,可以做企业贷款,问他有没有认识的人一起合作,随后他联系了高君,高君让把票发过来看一下,他让张瑞把那张承兑汇票照片发过来,他又转发给高君,过了一会儿高君说做这张承兑汇票,他就把张瑞的电话号码给了高君,让他们自己联系,他再没参与。他不知道张瑞的票是真是假,听高君说验过票是真票,张瑞也给他说过是真票,是有个企业给其支付的营业款。后来,他听高君的朋友李敏说张瑞带着承兑汇票去榆林找高君,二人将票卖给了他人,高君分得200多万元,张瑞分得200万元,再后来听李敏说张瑞和高君卖给别人的承兑汇票是假的,二人被公安机关查获。张瑞、高君没有说过要给他钱,他也没有要过。高君除过给他100万元保证金之外,还于2014年9月10日给他汇过15万元,是借给他给妈妈看病的,到了9月22日李敏说高君出事了,他将15万元还给了高君,李敏写了收条。他是通过谭福明介绍认识的高君,通过付东海介绍认识张瑞,张瑞曾通过谭福明给过他3万元。
9、证人林某峰证言证明,他是星正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林涛是他弟弟。他看到的星正公司与内蒙古兴旺纸业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兴旺纸业公司)在2014年3月5日签的合同是复印件,确定不了真假,但是上面他的名字不是他自己签的。2014年3月份,林涛说其没有农业银行卡,借他的农业银行卡(卡号为6228451330055943811)转进了100万元,后来又将笔款转到了自己的卡上。2014年七八月份左右,他和林涛在KTV唱歌时见过一次高君。
10、证人李某证言证明,2014年9月,她和高君在一起,高君说林涛给他打电话说其手里有一张400万元的银行承兑汇票,让他过去拿,如果做成,林涛以前拿高君100万元的事情就一笔勾销,高君给林涛说等做成以后再说。她跟高君一起去济宁找林涛拿400万元的银行承兑汇票。见面后,她看见付东海拿出来一个信封给林涛,林涛又将信封给高君,并让不要将此事告诉张瑞,也不要去第一次承兑汇票的地方兑票了,张瑞第一次将470万元银行承兑汇票贴息提现拿了200万元,不准备给林涛钱,林涛找张瑞好几天要30万元,张瑞最后给了15万元。回到榆林后,高君拿这400万元银行承兑汇票去找闫某飞贴息提现,闫某飞发现票是假的就将高君扣住了。过了两三天,高君让她和马某换去山东济宁找林涛、张瑞退钱,她和马某换去找林涛、张瑞、付东海,问张瑞这个怎么处理,张瑞说在两三天内将这个事处理了,其去筹钱。她一直催他们还钱,林涛和付东海让她跟闫某飞将400万元和470万元的银行承兑汇票要回来,他们在济宁贴息提现后给闫某飞还钱,她联系闫某飞,闫某飞没有同意。过了几天,林涛和付东海又拿了一张200万元的银行承兑汇票,说将这张票贴息提现后给他们还钱。最后林涛将自己的车抵押后给她还了15万元,张瑞还了5万元。她和高君之间经常有经济往来,高君给她还款时要求必须是农业银行卡,她便借用同事窦旭民的农业银行卡,高君给该卡上转了30万元,高君被公安机关抓获后说这笔钱是赃款,她又给高君退了回去,高君现在还欠她20万元。
11、证人王某波证言证明,他是德州凯胜玻璃制品有限公司的财务会计,2014年8月份他朋友郝某龙给他打电话问他们公司是否办理承兑汇票,当时中国银行德州德城支行需要他公司完成2000万元的存款任务,他们没有2000万元,正好郝某龙找他办理银行承兑汇票,就能给中国银行完成500万元的存款任务,去除贴息的l3.0333万元,郝某龙给他打款486.9667万元。2014年8月29日,他在中国银行办理了一张470万元和三张10万元的银行承兑汇票,共计500万元。随后把这四张承兑汇票交给了郝某龙公司的会计。
12、证人林某华证言证明,他是德州凯胜玻璃制品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是晶峰玻璃制品有限公司的下属公司,田老板是总公司的董事长。2014年8月,他公司在中国银行办理过一张470万元的银行承兑汇票,财务部员工给他汇报说田老板已经同意了,他就说可以办理。他公司的财务专用章、他个人的章子都在总公司的财务部放着,问过他后财务部可以直接盖章。
13、证人谭某燕证言证明,她是山东德州市德城区中国银行支行职员,2014年8月29日德州凯胜玻璃制品有限公司在他们支行申请过四张承兑汇票,一张470万元的承兑汇票(票号22370727)、三张10万元的承兑汇票(票号22370728、22370729、22370730),其中470万元那张承兑汇票在2015年3月3日在他行解付了,票号22370730的10万元银行承兑汇票已经在2015年3月3日在他行解付了,另外两张10万元的承兑汇票没有解付。侦查人员提供的票号为22370727的470万元银行承兑汇票票号和金额都进行过修改,是一张假票。
14、证人王某福证言证明,他是济宁瑞利中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的门卫,负责公司院内安全,从该公司成立时他就在这上班。公司是2007年开始投产经营的,主要生产木炭,开始的时候有三个股东,有王洪利、姓李的两个小股东,张瑞是大股东,张瑞负责厂里的大小事务,四五年前姓李的退股了,就剩王洪利和张瑞两个人。2013年上半年公司停产了,直到现在再没有投入生产,主要是几个股东资金链断了,没钱购买原材料后就停产了。现在公司剩他和张瑞,其他工人都辞退了,张瑞也三四年没给他发工资了。
15、证人刘伟胜(黑龙江省牡丹江市东宁县人)证言证明,2014年他和刘广龙从哈尔滨到了河北石家庄跑贷款,经刘广龙介绍认识了徐士财,又经徐士财介绍认识了张双雷。2014年9月的一天,徐士财叫他和刘广龙、张双雷一起陪其去山东省济宁市,9月7日他们一行四人坐火车到济宁,在济宁又通过徐士财认识了张瑞。当晚,徐士财和张瑞联系好,安排他和张双雷同张瑞一起出发去榆林,9月8日到了榆林,在榆林一个酒店住了一晚,9月9日下午从榆林出发又连夜赶回济宁,9月10日早晨到济宁后,他们在兖州区见到徐士财,一起吃了早点,银行上班后徐士财和张瑞去一个银行办理业务,其余人在门外等,他俩办完事后他们就和张瑞分开了,他和徐士财、张双雷坐着徐士财事先联系好的车从济宁到了河南郑州东站,在火车站附近的一个农业银行里徐士财给他的农业银行卡上转了5万元,其中4万元是徐士财替刘广龙给他还的钱,1万元是给他去榆林开车的辛苦费。随后,徐士财和司机走了,他和张双雷坐火车回了石家庄。徐士财让他陪张双雷去榆林帮忙开车,在去榆林的路上他听张双雷说和张瑞去榆林是拿承兑汇票办理贷款,具体流程他不清楚。
16、证人吴某楠(河南省漯河市人)证言、辨认笔录及照片证明,2013年夏季,她通过一个朋友介绍在石家庄吃饭时认识了徐士财,后来相互加了微信,2014年时徐士财偶尔到一次漯河,和她微信联系过,同年七八月份,徐士财来漯河找她,二人发展为朋友关系开始正式交往,直到徐士财被公安机关刑事拘留后,她和徐士财失去了联系。后听说徐士财因为诈骗被关押在榆林市看守所,她去榆林经核查属实,委托当地一个姓钞的律师会见了徐士财,至于徐士财是什么时间用什么手段诈骗的她不清楚。她和徐士财交往期间,徐士财用银行卡在POS机上刷卡付了31.0833万元首付款,购买了河南省漯河市源汇区昌建外滩小区7号楼1单元2603室的房子,用她的身份证办理的购房手续。因为徐士财只付了首付款,每月还要还三千多元的房贷,她还了一年多共计四万元左右,后来徐士财失去联系后她无力偿还,就在58同城上发布了一条卖房信息,没多久就以106万元卖给了刘苏莹,办理过户手续时因她没钱归还贷款,刘苏莹代她归还了银行的40万元,卖房她实际得到五六十万元,这些钱她还了其他贷款和信用卡,基本花销完了,只剩下1万元左右。吴亚楠从10张男子照片中辨认出2号男子是用其身份证购买房产的徐士财。
17、证人刘某莹(河南省漯河市人)证言证明,2017年11月份,她在58同城网上看到漯河市源汇区昌建外滩小区7号楼1单元2603室的卖房信息,随后她和一个叫吴某楠的女子联系,以116.4万元购买了该房,房子现在她名下。
18、证人钞某烨证言证明,2017年上半年,有一个叫吴某楠的女子抱着一个约一岁的小孩,先通过电话和他取得联系,后来到他所在的陕西崇尚律师事务所,要求聘请他为犯罪嫌疑人徐士财辩护,他和吴某楠签订了委托协议。随后他去榆阳区看守所会见徐士财,他给徐士财说明吴某楠要他代其看一下徐士财,并转告他们的孩子也好着,让其不要担心,徐士财说其暂时不需要聘请辩护律师,让吴某楠给其存点钱,把小孩照看好,不要卖他在河南购买的房子,他从看守所出来后将徐士财的话转告给吴某楠就离开了。
19、辨认笔录及照片证明,经对l0张不同男性免冠照片进行混杂辨认:(1)被害人闫某飞确认3号(高君)是用假银行承兑汇票骗取他现金的人;(2)张双雷确认3号(徐士财)是交给他470万元假银行承兑汇票的人;(3)张瑞确认3号(徐士财)是向其提供470万元银行承兑汇票的人,9号(张双雷)是2014年9月9日在榆林市给其提供470万元假承兑汇票的“张总”,8号(林涛)是向其介绍认识高君的人;(4)高君确认2号(林涛)是2014年9月给其400万元假银行承兑汇票的人,7号(张双雷)是2014年9月9日在榆林市提供470万元假承兑汇票的“张总”,7号(张瑞)、7号(付东海)是当天在榆林永昌国际酒店提供470万元假银行承兑汇票的人;(5)证人马某换确认3号(张双雷)是2014年9月9日在榆林市提供470万元假承兑汇票的“张总”,8号(张瑞)是当天在榆林永昌国际酒店提供470万元假银行承兑汇票的人,3号(林涛)是向高君提供400万元假银行承兑汇票的人。
20、银行承兑汇票协议书证明,2014年3月5日林涛以林某峰及星正公司(甲方)名义与高君及兴旺纸业公司(乙方)签订协议,由甲方为乙方协调l000万元资金,以银行承兑汇票的方式为乙方在银行或其他单位质押贷款。一次性支付协调费共计16%,前期交付甲方100万元为保证金。甲方为乙方提供真实有效的银行承兑汇票,网上查询核保,但该汇票只作质押贷款,不能贴现或转让,贷款到期前必须由乙方自行平仓(偿还)。
21、调取证据清单、接受证据材料清单证明,侦查机关从闫某飞处调取和接受以下书证:(1)票号为10400052/22370727、出票人为德州凯盛玻璃制品有限公司、收款人为德州晶莹物资回收有限公司、金额470万元、出票日期2014年8月29日的疑似银行承兑汇票一张。(2)票号为10200052/21980670、出票人为临邑恒丰仓储物流有限公司、收款人为深圳市豪和记贸易有限公司、金额400万元、出票日期2014年8月13日的疑似银行承兑汇票一张。(3)《用款协议》:甲方兴旺纸业公司与乙方济宁瑞利中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用票号10400052/22370727、票面金额470万元、出票日期2014年8月29日、到期日2015年2月28日的银行承兑汇票共同在榆林市质押贷款420万元,还款日2014年2月8日(此处应系笔误,应为2015年2月8日),其中付票面款60万元,乙方实用170万元,甲方实用250万元,双方共担利息。该合同加盖双方公司印章,高君、张瑞签字,注明签约地点榆林市、签约时间2014年9月9日。(4)中国农业银行取款业务回单:2014年9月9日,闫某飞尾号4362农业银行卡向马某换尾号2217农业银行卡转款456.84万元。(5)收条:高君于2014年9月9日收到银行承兑汇票闫某飞贴现款456.84万元,收条上有高君、马某换签名。
22、闫某飞、马某换农业银行卡交易流水、传票复印件、转款凭证证明,2014年9月9日,闫某飞尾号4362农业银行账户给马某换尾号2217农业银行账户转款456.84万元。当日,马某换账户给张瑞尾号9874农业银行账户转出200万元、给高艳转出l00万元、给窦旭民转出30万元、取现6万元,9月12日取现25万元,9月14日给常某林转款65万元,其余转支、现支等,至2014年12月26日余额为65.47元。
23、张瑞、徐士财农业银行卡交易流水、取款凭条证明,张瑞尾号9874农业银行卡2014年9月9日收到马某换转款200万元,后转支、现支、网银转账、财付通快捷支付、消费,其中同年9月10日在济宁市兖州区农业银行兖州东门分理处取现1万元、给徐士财新开尾号2568的农业银行账户转账59万元,至10月12日其账户余额为31.68元。徐士财尾号2568账户2014年9月10日给刘伟胜转款5万元、9月11日在河南省漯河市消费31.0833万元(购房首付款)、2017年12月7日、12月12日分别给张双雷转款各2000元。
24、银行卡交易流水证明,林涛尾号8614农业银行卡于2014年9月10日收到转存l5万元,当天转支14.99万元。
25、调取证据清单、中国银行银行承兑汇票存根证明,侦查机关从王某波处调取凯盛玻璃制品有限公司办理银行承兑汇票回单复印件4张,分别为德州凯盛玻璃制品有限公司办理一张470万元银行承兑汇票、三张10万元银行承兑汇票信息,票号分别为1040052/22370727、1040052/22370728、1040052/22370729、1040052/22370730。
26、榆林市公安局榆横工业园区分局查询通知书(回执)及银行出具的证明材料证明:(1)经中国银行德州德城支行鉴定,银承22370727票据号码尾号涂改、大写肆佰柒拾万元处底纹断线,小写处号码异常,“0”异常形状,荧光下有轻微涂改痕迹,鉴于以上情况,判断该承兑汇票为变造票据,系假票。(2)经中国工商银行临邑支行鉴定,银承21980670票据号码尾号涂改,大写肆佰万元处有涂改,票据尾号由“5”涂改为“0”,大写由贰万元涂改为肆佰万元。验证码与原肆佰万元银承不符,原银承验证码为“5767FE37B019”,判断该承兑汇票为变造票,系假票。2014年8月13日,该行为临邑恒丰仓储物流有限公司签发银行承兑汇票6张,其中一张票号为21980670,金额400万元,已于到期日解付。
27、榆林市公安局治安管理支队查询张双雷住宿情况、永昌国际酒店出具的证明材料、张双雷铁路订票信息证明,张双雷2014年9月8日16:51入住永昌国际大酒店,9月9日离店;付东海、张双雷、高君于2014年9月8日入住该酒店,9月9日离店;2014年9月10日张双雷购买从郑州东站到石家庄的火车票。
28、扣押清单证明,从张双雷处扣押现金436.5元、各种银行卡9张、身份证3张、外币7张、手机一部、结业证书一本、结婚证两本、离婚证一本、户口本一本、离婚协议一份、委托书一张、斜挎包一个;疑似五千万元国债收款凭证一张。
29、发还清单证明,2015年9月9日高君退款16.84万元、9月11日退款5万元,10月19日闫某飞领取退款21.84万元。
30、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证明,上诉人高君、张瑞、张双雷的身份信息。
31、上诉人高君供述、辩解及辨认笔录证明,他是兴旺纸业公司的法定代表人。2013年10月份左右,他办理贷款过程中,通过他人介绍认识了刘铁华,刘铁华帮他办理贷款未办成,又介绍他认识谭福明,他通过刘铁华付给谭福明25万元贷款保证金,后来谭福明没有将款贷下来。2014年3月份左右,谭福明带他和刘铁华到山东济宁,找到了星正公司的林涛,林涛答应给他签发1000万元的银行承兑汇票,但需要付160万元的利息并提供100万元的保证金,他当时急需用钱就答应了。2014年3月5日,他和林涛在济宁签了林涛给他贷款1000万元的资金协议,甲方是星正公司,乙方是兴旺纸业公司,但当时林涛签的名字是“林某峰”,他也没在意,协议中林涛对他的要求是只能质押贷款。签完协议回到内蒙古后,他跟广纳煤炭集团借了100万元保证金,广纳煤炭集团将l00万元直接打在林某峰的农业银行卡内,林涛给他打了100万元的收据。林涛说5个工作日内给他处理这l000万元银行承兑汇票,但后来一直没有给他办下来,并以各种理由推脱,期间林涛给他退了35万元。直到2014年8月份,他给林涛说再不给钱他就报警,林涛说其找另外一个企业办了张470万元的承兑汇票,贴现出来后和其朋友张瑞的公司共同用这笔钱,但需要支付利息,必须用他的资产作抵押,他答应了。林涛让他联系质押也行、贴息提现也行,变现后给张瑞分一半使用。他说只能贴息提现,林涛同意了,但嘱咐他贴息提现时告诉张瑞说是质押贷款,不让说是贴息提现。他给朋友马某换打电话让给他联系能贴息提现的人,马某换给他联系了闫某飞。2014年9月8日,林涛给他打电话说其和张瑞来榆林给他送银行承兑汇票,到下午只有张瑞、付东海和另外两个人开车过来,林涛打电话说其母亲突然昏倒了其过不来了。9月9日,他、马某换、张瑞和拿票的一个姓张的人(张双雷)一起到了闫某飞的办公地点。他和马某换还有拿承兑汇票姓张的人一起到了闫某飞办公室,将承兑汇票交给闫某飞,闫某飞安排公司财务人员去银行查询,给了他一张复印件让他签了字,然后他们就离开了。闫某飞在银行查询过银行承兑汇票后,他和张瑞在榆林市永昌国际酒店签订了关于470万元贴息提现后双方分别使用多少钱的合同协议,甲方是兴旺纸业公司,乙方是济宁瑞利中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甲方使用250万元,乙方使用200万元,票面款即承兑汇票的利息60万元各半承担。当天16时左右,闫某飞和他到人民大厦楼下农业银行给马某换卡内转了456.84万元,因为当时他在银行有贷款没有还,怕转到卡内银行给扣掉,所以让转到了马某换卡内。当天,他给自己公司打了100万元,用于交电费、发工人工资;给他女友李敏打了30万元;给张瑞尾号9874的农业银行卡打了200万元;给林涛借了15万元,打在林涛银行卡内;9月12日又给谭福明介绍的武汉另外一个答应办承兑汇票的公司转了25万元,后来林涛给他退了;9月l3日给他公司海口的研究院打了5万元;9月14日给常某林卡上转了65万元;剩下的都用于他个人平时消费。2014年9月16日左右,林涛又给他打电话说付东海公司收回来一张400万元的承兑汇票,问他能否贴息提现并把以前和他写的融资协议的事情解决了,他就和李敏一起到山东济宁。第二天,林涛说先将票带回去查询,如果票没有问题再和付东海写分款协议,就算给他完成了融资任务,那100万元不给他退了。一会儿,付东海把一个信封给林涛,林又给他。他通过常某林给闫某飞发了这张银行承兑汇票样本并说要贴息提现。9月16日他找到闫某飞兑换这400万元承兑汇票,闫某飞发现这张承兑汇票有变更,就把他扣住,说其怀疑那470万元承兑汇票也有问题,让他退款,他将9月14日转在常某林卡上的65万元退还给了闫某飞,后来陆续给闫某飞退了240万元,还有216.84万元因手里没钱没有退还。他事先不知道承兑汇票是假的,是第二次他找闫某飞去承兑400万元承兑汇票时闫某飞告诉他票有问题,470万元那张直到公安机关介入查询以后,闫某飞才告诉他是假的。后他给林涛打过电话,林说承兑汇票没有问题,让他将票送过去,他让林涛自己过来拿,林涛一直不来拿。2014年10月左右,他让马某换去山东济宁找林涛、张瑞要钱,林涛将l5万元归还给他,还有65万元没有退,张瑞退还了5万元,还有195万元没有退。因为发现400万元的承兑汇票是假票,所以没有与闫某飞签合同。他不让闫某飞报警,是因为他想着把钱给人家退了,都是做正经生意的而且在榆林也刚开始做生意,不想损坏声誉。400万元贴现时留常某林的银行卡号,是因为他在银行给人保账,已经进入黑名单。456万元银行承兑汇票贴现收条上写上马某换的名字是闫某飞要求的,为了证明他和马某换一起来转的钱。经高君对民警出示的手写稿借款合同原件进行辨认,确认就是他与张瑞2014年9月9日在榆林市永昌国际酒店写的分款协议,一式两份,他俩各拿一份,他的那份被闫某飞拿走了;经对民警出示的470万元银行承兑汇票进行辨认,确认金额没错,票号与日期不记得了,张瑞、张双雷到榆林时没给他看票,找闫某飞贴息提现时,闫给了他一张该承兑汇票的复印件,他当时没注意看,后来闫某飞扣住他时将复印件拿走了。
32、上诉人张瑞供述及辨认笔录证明,他是济宁瑞利中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2014年5月份左右,他朋友付东海介绍他认识了林涛,当时他急需用钱,林涛说能帮他办理银行承兑汇票融资。他跟着林涛做了两回承兑汇票的事情,基本了解了怎样办理银行承兑汇票,随后就在网上找只做质押贷款、不做贴息提现的银行承兑汇票。他挨个打电话,他们基本都告诉他只做质押贷款不做贴息提现,需要先付定金,银行汇票出来后再付另外一部分钱,他觉得不可信就没做。几天后一个姓张的人打电话给他,他称这个人为张总,后来知道叫张双雷,问他是否需要银行承兑汇票,他问什么样的银行承兑汇票,张双雷说只做质押贷款不做贴息提现的银行承兑汇票,这个银行汇票是他们公司财务弄出来挣小钱的,只要到期前半个月左右还回去就没事,不还就是诈骗,价格是l8个点,就是100万元银行汇票收18万元票钱,还说做质押贷款时他们会跟着去,张双雷问他要多大面额的,他说要400多万元的,最后商定他以60万元购买470万元的银行承兑汇票,但是需要先付30万元定金,张双雷告诉他只做质押贷款,不做贴息提现,银行承兑汇票到期前将票赎回来就行了,如果不赎回来就是诈骗。价格商量好后他给林涛打电话,说他联系到一张银行承兑汇票,问其是否知道谁做银行承兑汇票质押贷款,林涛给他说陕西有个高君缺钱,他和高君可以一人用一半,林给他联系了高君。过了一天,高君给他打电话说是林涛介绍的,问他是否有承兑汇票需要质押贷款,他说是的,等票办好后电话联系,随后高君天天打电话问是否拿到了票。2014年9月4日,高君让他给发个承兑汇票的照片,他就联系张双雷给他发了票样,他又转发给高君。同年9月7日下午,他和付东海两人一起去事先和张双雷约好的济宁市东郊一个酒店大堂,对方总共三个人,张双雷从包里拿出一个信封,在里面取出一张面额为470万元的承兑汇票,看完后张双雷将票装进信封收了起来。当时,他、付东海、张双雷、还有另一个人(刘伟胜)一起驾驶车从济宁出发,和张双雷一起的另外一个戴帽子的人没有和他们一起去榆林。9月8日下午他们到榆林,高君登记了宾馆,他跟高君谈了银行承兑汇票质押贷款不贴息提现的事,随后高君请他们吃饭后就休息了。9月9日早上8点左右,他开车和高君、张双雷到闫某飞处,高君的朋友马某换在换票的地方等着,去后高君说人太多,让他在车里等着,没多久他们三人下来说会计去银行验票了,他们就回到宾馆。当日l6时左右,高君到宾馆给他说对方已经验过票了说票是真的,已经转给他们400多万元。随后,他和高君写了分款协议,因为质押贷款前他们说好使用承兑汇票质押贷款420万余元,高君使用220万余元(包括高君给张双雷付30万元的费用),他使用200万元。期限半年,到期后无条件还款。签完字后,高君让朋友马某换到农业银行给他尾号9874农业银行卡上转200万元,钱到账后他们就回山东济宁。9月10日早上6点多他们四人回到济宁,直接去兖州在路边见到张双雷的朋友,张双雷介绍说其是徐总,他后来知道这个人叫徐士财,就是9月7日和张双雷在一起的那个戴帽子的人,这次没戴帽子,徐士财问他顺利吗,他说顺利着呢。徐士财让他把钱转到自己的银行卡里,张双雷也同意。吃完早点他和徐士财去银行办转款的事,因徐士财没有农业银行卡,新办了张卡将卡号给他,他当即将59万元转给徐士财,徐说其需要点现金,他又在自动取款机上取了1万元现金交给徐士财就离开了。张双雷给他的承兑汇票只让作质押不能贴息提现,开始的时候他也不清楚,也没有想那么多,后来知道这张承兑汇票是假的,就明白了是因为贴息怕别人发现。高君打给他的200万元他用40万元还了银行贷款,剩下的钱都用于公司开支和还他个人的贷款了。2014年9月20日左右,马某换、李敏和一个男的来找他,说那张票是假的,让他赶快还钱。知道是假票后他怕出事就给高君退钱,但因为当时实在没钱,前后总共给高君退了10万元,其中有1万元是2014年9月18日直接打给闫某飞的。他没有报警是因为他当时说不清楚张双雷的身份信息,而且他当时急用钱,报警的话肯定要他退钱他拿不出来钱。经张瑞对民警出示的手写稿借款合同进行辨认,确认是他和高君在榆林永昌国际酒店写过一式两份的分款协议,他拿一份,高君拿一份。协议上的60万元是他向徐士财租用470万元银行承兑汇票的钱,他和高君各支付30万元。高君给他打了200万元,多给的30万元是高君给的租票费;经张瑞对民警出示的470万元银行承兑汇票的金额是对的,其他细节他记不清了,因为去榆林时他没有给票钱,所以汇票一直是张双雷拿着,只是在山东出发时给他看了一下。
33、上诉人张双雷供述及辨认笔录证明,2013年左右,他在石家庄搞融资,经朋友介绍认识了徐士财,此后他俩经常一起搞融资生意。2014年9月初,徐士财叫他、刘伟胜一起去山东济宁,下车后有个中年男子开车来火车站接他们,徐士财给他介绍说其叫张瑞,是做机制木炭的老总。随后,他们在宾馆住下,他和刘伟胜住一间房,徐士财单独住一间房。张瑞带他们吃饭后回到宾馆,张瑞去了徐士财的房间。第二天早上,徐士财叫他去其房间,他过去后徐士财让他和张瑞去一趟榆林,他问什么事,徐士财说让他不要管,具体事情他已经和张瑞说好了怎么做,徐士财从随身携带的包里拿出一个信封递给他,他打开看了一下,里面装一张面额470万元的银行承兑汇票,他随手装进信封,徐士财又嘱咐他过去如果可以做抵押就做,做不了就把票拿回来,把票拿好不要随便给别人看,等到榆林谁要求验票就给谁票,并让刘伟胜陪他一起去。当日18时左右,张瑞来接他们,问他带票了没有,他说带了并随手给其看了一下,他和刘伟胜一起坐到张瑞的车上,车上还有张瑞另外一个朋友(付东海),张瑞开车从济宁出发。9月8日到榆林后,张瑞给他介绍了高君。当晚吃完饭后回到宾馆,张瑞让他把票拿出来给高君看了一下,他给张瑞说这票是张和徐士财谈的,徐士财交代他能做就做,做不成把票拿回去。张瑞让他不要担心,是假票的话会把票给他。9月9日9点左右,他给张瑞和高君说他们也知道是什么票(就是告诉他们这是假的银行承兑汇票),验过去就做,验不过去徐士财让他把票带回去,高君说不要把事情挑明白说他们都知道,张瑞说他们都知道票是怎么回事,让他只要拿着票跟他们去就行了。他、张瑞、高君还有高君带的另一个人(马某换)一起到了一个小额担保公司,张瑞在楼下等他们,他、高君还有马某换到了担保公司老总办公室,他将470万元的银行承兑汇票给了这个老总,老总让会计将银行承兑汇票拿到银行去查,随后给他们写了一张收条,当时也没有说是做质押还是贴息提现,他们就回宾馆等消息。16时左右,张瑞说银行承兑汇票已经通过验证了没问题,银行说是真的,高君要和小额贷款公司写贷款协议,其要和高君写分款协议,让他等他们。当天下午,张瑞给他说他们把手续办完了,他们就开车离开榆林。在回济宁的路上,他给张瑞说“这钱必须还上,还不上你就出事了,这时间比较短,如果还不上最好留下l00万元”,张瑞说没问题,肯定能还上,张瑞还说给他和刘伟胜每人一万元的好处费。回到济宁后,张瑞直接去找徐士财,二人说什么他不知道,后来徐士财问他是否顺利,他把整个过程给徐士财说了一遍。徐士财和张瑞一起去了农业银行,过了半个多小时徐士财出来了,他们就离开了。第二天,徐士财叫车把他和刘伟胜送到郑州高铁站,徐士财和刘伟胜去了银行,二人出来后徐士财给了他一万元现金,他和徐士财、刘伟胜一起坐高铁返回石家庄。徐士财给他这张承兑汇票时告诉他汇票有问题,但是哪里有问题没有给他说,徐士财也给张瑞说过。过了几个月,徐士财说张瑞打电话说票是假的,他当时说把钱还上就没事了,徐士财说那是张瑞和高君之间的事,其没有用钱其也不管。张瑞给他说,其给了徐士财60万元支付这张承兑汇票的费用,没给他打电话说票是假的,因为张瑞一开始就知道。徐士财后来还给他银行卡上转过两次生活费共4000元,因为他给徐士财打工,其让他拿承兑汇票,让别人找他取。徐士财曾领他在河南、河北分别见过一次王某军。自从2014年认识张瑞后直到2015年6月,张瑞经常给他打电话让他帮其弄钱,但因张瑞没有费用没有给办。2015年9月12日,他在乌鲁木齐机场被警察抓获。经张双雷对民警出示的470万元银行承兑汇票进行辨认,确认金额没错,是他与高君、张瑞向被害人闫某飞提供的银行承兑汇票,票号、到期日记不清了。
34、同案犯徐士财的供述和辩解,他认识张双雷、张瑞,但不清楚他们二人是否相互认识。2014年2月份,他山东淄博的朋友王某军打电话叫他同其去济宁向张瑞要欠款。他们去了几次,都没要到钱。同年四五月份,王某军又叫他一起去山东曲阜找张瑞要账,到了曲阜高速路口,王某军交给他一个牛皮纸信封,说里边是票据,让他将信封交给在路口开车等待的张瑞,并说过几天抓紧找张瑞要钱。他从车窗将信封交给张瑞,便和王某军开车返回淄博。后来,张瑞还钱时说其钱在农业银行卡上,王某军说其没有农业银行卡也没带身份证,让他先用他的身份证去办一张农业银行卡,让张瑞将60万元打到他的卡上。他付房租、给别人转账和取现花销了共7万元。
对于原审判决认定上诉人高君使用400万元银行承兑汇票于2014年9月16日再次诈骗被害人闫某飞未遂的事实,因该承兑汇票的来源、高君是否明知该汇票系伪造或变造等事实没有查清,证据不足,本院不予认定。
本院认为,上诉人高君、张瑞、张双雷伙同他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明知是虚假的银行承兑汇票而使用,骗取他人资金,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均已构成票据诈骗罪。在共同犯罪中,张瑞直接联系涉案变造的承兑汇票,高君负责联系能兑付现金的被害人,随后二人伙同张双雷共同骗取被害人巨额资金,而后分配赃款,张瑞、高君均起主要作用,系主犯;张双雷受徐士财指使,携带变造的承兑票据与张瑞前往榆林,将票据交给被害人,配合高君、张瑞实施诈骗犯罪,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依法应当减轻处罚。对于高君及其辩护人关于原审判决认定高君构成票据诈骗罪的证据不足,罪名不能成立的上诉理由和辩护意见,经查,在案证据证明,高君明知张瑞从他人手中以明显低于市场的价格取得大面额银行承兑汇票,又在张双雷告知该票据存在问题的情况下,仍然伙同张瑞、张双雷使用该票据向被害人贴息提现,并将赃款用于归还借款、出借他人及个人消费等,非法占有的目的明确,其行为符合票据诈骗罪的构成要件,原审判决定性并无不当,其上诉理由及其辩护人的意见不能成立,不予采纳。对于高君上诉提出其有自首情节,原审判决量刑过重的上诉理由,经查,高君在案发后并未主动向公安机关投案自首,而是在被害人报案后被公安机关依法传唤到案,故其不具有自首情节,故此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不予采纳;高君在案发前后对其非法所得已全部退还,有悔罪表现,可以酌情从轻处罚。对于张瑞及其辩护人提出张瑞不构成票据诈骗罪以及其在本案中作用较小的意见,经查,张瑞首先产生犯意,与张双雷、徐士财联系涉案承兑汇票和商定价格,积极寻找变现渠道和人员,在联系上高君后,随同张双雷等人去榆林找高君变现,张双雷在去见被害人之前明确告知张瑞涉案票据存在问题、用该承兑汇票质押贷款如果不按期还款就是诈骗,但其依然伙同高君用此承兑汇票去办理变现,诈骗他人巨额资金,以达到自己非法占有部分资金的目的,事后向徐士财支付票据费用,当被害人发现后不积极退还赃款,足见其具有诈骗的故意和非法占有的目的,实施了诈骗他人的行为,其行为构成票据诈骗罪,并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其上诉理由及其辩护人的意见不能成立,不予采纳。对于张双雷及其辩护人提出张双雷不构成票据诈骗罪的意见,经查,张双雷与张瑞联系提供涉案承兑汇票、商议价格,在徐士财明确告知其票据有问题的情况下,明知张瑞要用该票据骗取他人资金,却依然受徐士财的指使携带票据同张瑞去榆林配合实施诈骗,其行为构成票据诈骗罪,原审判决对其定罪处罚并无不当,其上诉理由及其辩护人的意见不能成立,不予采纳。综上,原审判决定罪准确,对上诉人张瑞的量刑适当,应予维持;对上诉人高君的量刑有重,对上诉人张双雷判处的罚金刑违反了“上诉不加刑”的刑事诉讼原则,应当分别予以改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二百三十七条第一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四条第(一)项、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2018)陕08刑初53号刑事判决第二、四项,即被告人张瑞犯票据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八万元;被告人高君、张瑞、张双雷共同犯罪的违法所得人民币195万元依法追缴,责令退赔被害人。
二、撤销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2018)陕08刑初53号刑事判决第一、三项,即被告人高君犯票据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万元;被告人张双雷犯票据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
三、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高君犯票据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7月7日起至2027年7月6日止),并处罚金人民币七万元(罚金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缴纳)。
三、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张双雷犯票据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9月16日起至2020年9月15日止),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罚金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缴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高延文
审判员 董锐莹
审判员 薛志强
二〇一九年五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 张宏莉
杨晴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