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穆晓倩、欧其松票据诈骗、合同诈骗二审刑事判决书

时间:2020年10月19日 来源: 作者: 浏览次数:1749   收藏[0]
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冀刑二终字第86号
抗诉机关(原公诉机关)河北石家庄市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穆晓倩,无业。因涉嫌犯合同诈骗罪于2010年12月27日被刑事拘留,2011年1月26日被取保候审。因涉嫌犯票据诈骗罪于2011年l1月10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1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石家庄市第二看守所。
辩护人王云肖,河北蓝天联合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欧其松(曾用名欧依悌),无业。因涉嫌犯诈骗罪于2011年1月5日被陕西省杨凌示范区杨凌分局刑事拘留在逃,同年1月16日被福州市马尾区公安局刑事侦查大队抓获,寄押于福州市第一看守所,因涉嫌犯合同诈骗罪于2011年1月20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月28日被取保候审。因涉嫌犯票据诈骗罪于2011年9月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1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辛集市看守所。
辩护人赵英菊,河北燕赵众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石家庄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穆晓倩、欧其松犯票据诈骗罪、合同诈骗罪一案,于二〇一四年十月二十一日作出(2013)石刑初字第186号刑事判决。宣判后,石家庄市人民检察院提出抗诉。原审被告人穆晓倩、欧其松不服,均提出上诉。二审期间,河北省人民检察院决定撤回抗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河北省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赵静、荆波出庭履行职务。原审被告人穆晓倩及其辩护人王云肖、原审被告人欧其松及其辩护人赵英菊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决认定,2010年9月份,林某某(在逃)告诉被告人穆晓倩、欧其松,荣恩国际投资集团法人代表程某有招商银行5.2亿元人民币定期存单(经查询无此存单)准备让其搞投资,2010年9月16日,三人商议共同制作了多份该集团法人代表程某的授权书,内容是该集团授权穆晓倩、欧其松负责公司5.2亿元投资业务。林某某在授权书上盖上该集团的印章,欧其松签了授权人程某的名字,穆晓倩签了被授权人穆晓倩的名字。在此过程中,林某某提出使用5.2亿元投资需支付1080万元的利息损失,随后欧其松、穆晓倩接到林某某给的程某招商银行5.2亿元存单传真件。穆晓倩扫描、打印后同欧其松找企业洽谈投资,后与天津通宝长泰工贸有限公司法人霍某某签订了5.2亿元借款合同。因霍某某无法支付5.2亿元利息损失,霍某某和穆晓倩商议先找一家公司商谈5.2亿投资,待该公司支付300万利息损失后,让林某某将5.2亿先打到霍某某帐上,然后找理由与该公司中止投资,再从5.2亿中拿出300万元补偿那家公司。随后,穆晓倩和天津市通宝长泰工贸有限公司业务经理霍某乙一起,通过朋友王某等人又找到陕西宝佳骊科技有限公司法人代表张某乙谈投资,并于2010年11月23日签订了5.2亿元借款合同。合同并口头约定张某乙提前支付300万元补偿金后将5.2亿元转入张某乙公司账户。之后,张某乙分4次将170万元打入穆晓倩的账户,随即穆晓倩将该款转给林某某80万元、霍某某30万元、其父穆某某39.1万,其余自己使用和支配。张某乙发现穆晓倩还用这5.2亿元存单同他人谈投资,意识到被骗后提出解除合同,退还170万元,穆晓倩同意并答应在2010年12月7日前归还张某乙的170万元。后张某乙多次找穆晓倩要求还款,穆晓倩给了张某乙两张共计170万元的支票,经查该支票系空头支票。至此,除冻结林某某账户后林某某家属退赃80万元和扣押欧其松、穆晓倩各5万元赔偿款返还张某乙外,尚有80万元被骗款未返还。穆晓倩于2010年12月27日被陕西省杨凌示范区杨凌分局拘留,2011年1月26日被该局取保候审。欧其松于2011年1月5日被陕西省杨凌示范区杨凌分局刑拘在逃,2011年1月16日被福州市马尾区公安局刑事侦查大队抓获,同年1月28日被取保候审。2011年9月8日,欧其松被抓获归案,2011年l1月10日,穆晓倩被抓获归案。
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予以证实:
1、陕西杨凌示范区公安局移送案件通知书证明,经对被告人穆晓倩、欧其松涉嫌合同诈骗案进行审查,决定将该案移送至河北辛集公安局经侦大队管辖。
2、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载明,2010年12月11日,宝佳骊公司法人张某乙报案称,2010年11月23日,与程某的委托代理人穆晓倩,签定了5.2亿元借款合同,并按约定先后将170万元解冻金转入穆晓倩的银行卡中,而她未按约定将5.2亿元汇入其公司,张某乙要求解除合同退还170万,穆晓倩同意解除合同,但找理由不退款。12月11日给穆晓倩打电话她拒接,后经查询她提供的5.2亿银行存单系假存单。杨凌公安局2010年12月14日决定对“12.11”合同诈骗案立案侦查。
3、杨凌高新技术产业示范区公安局杨凌分局调取证据清单载明,2010年12月11日,从张某乙处调取借款合同一份,中国建设银行转账凭条一份,中国农业银行卡取款业务回单一份,中国工商银行个人业务凭证一份,中国建设银行转账凭条一张,收条一张,穆晓倩省份证复印件一张,授权书一张,招商银行定期存单一张,中国工商银行转账支票2张。张某乙建设银行43XXX32卡转账凭条2张载明,2010年11月23日、26日给穆晓倩62×××13卡分别转款50万、20万元;杨某农业银行卡取款业务回单载明,给穆晓倩62XXX19卡转款50万元;杨某某工行个人业务凭证载明给穆晓倩62XXX76转款50万元;穆晓倩身份证复印件;荣恩集团授权书复印件;程某招商银行5.2亿元定期存单复印件;操作程序;天津通宝长泰工贸有限公司工行转帐支票复印件2张,分别是50万元、120万元。
4、辛集市公安局调取证据清单载明,2011年7月11日,从朱某某处调取:荣恩集团程某5.2亿授权书;引荐方承诺书载明:穆晓倩引荐资金5.2亿,支付其补偿款10080万元,提前支付300万元。
5、招商银行福州分行营业部查询回执载明,户名程某账号40XXX38、40XXX38、40XXX38未在我行开户。
6、招商银行北京分行营业部查询回执载明,账号40XXX38,户名程某,金额5.2亿元,存期2009.12.12至2010.12.12的定期存单经查询该户口不存在,无此存单。
7、穆晓倩62×××13账户明细载明,主要账目为2010年11月23日、26日张某乙43XXX32卡分别转入50万、20万元。穆晓倩同日转给林某某62XXX57账号30万元;转给穆某某62XXX44账号3次共计19.1万元;转给马某某62XXX96账号3万元;转给刘某43XXX95账号2次合计4.7万元;转给王某某62XXX39账号2次合计4万元;转给王某某43XXX01账号5000元;转给赵某某62XXX87账号3次合计4.096万元。
8、穆晓倩62XXX19账户明细载明,主要账目为2010年11月24日网银转林某某62XXX13账号50万元。
9、穆晓倩62XXX76账户明细载明,主要账目为2010年11月24日网转30万,交易代码34024、网转20万交易代码34009。
10、调取霍某某62XXX83账户明细载明,主要账目为2010年11月24日交易代码34024网转入30万元。
11、调取穆某某62XXX30账户明细载明,主要账目为2010年11月24日,交易代码34009,网转20万元。
12、杨凌示范区公安局杨凌分局冻结存款通知书回执载明,2010年12月16日冻结林某某62XXX13账户资金45940914元。
13、杨凌示范区公安局杨凌分局冻结存款通知书回执载明,2011年6月3日冻结林某某62XXX57账户资金1,284,643.00元,同年12月8日冻结该账户1,287,928.08元。
14、杨凌示范区公安局杨凌分局解除冻结回执载明,2011年12月12日,对林某某62XXX13账户解除冻结;2011年12月13日对林某某62XXX57账户解除冻结。
15、杨凌公安局扣押笔录载明,张某乙被诈骗案中,张某乙与穆晓倩签订了借款合同,合同原件在穆晓倩处,后经联系穆晓倩母亲代贺某某印了原件后,将相关复印件送到我局,向穆晓倩出示相关复印件后,经穆晓倩仔细阅读后确认与原件一致,并签名捺印。
16、杨凌公安局扣押物品清单载明,2011年1月26日,从穆晓倩处扣押荣恩集团授权书(复印件);2010年11月23日张某乙、穆晓倩签订借字(2010)第2010001号人民币借款合同书复印件(内容为借款人宝佳骊公司,贷款人:程某,人民币伍亿贰仟万元整;2010年11月23日不可撤销引资承诺书(内容为宝佳骊公司法人张某乙委托穆晓倩引资5.2亿元,公司自愿承担1080万元利息费用,承诺先支取补偿款300万元,尚欠780万)。
17、杨凌公安局扣押笔录及扣押、发还物品清单载明,2010年12月23日,该局在北京市公安局东城公安东郊民巷派出所,对犯罪嫌疑人穆晓倩随身携带的一部诺基亚手机、二条项链、一个戒指、一条手链予以扣押。2011年1月26日将上述物品发还穆晓倩。
18、杨凌公安局取保候审通知书,扣押、发还物品清单载明,穆晓倩于2011年1月27日被取保候审。2011年1月26日,扣押穆晓倩人民币伍万元整,备注嫌疑人穆晓倩取保候审保证金。2011年1月7日,将取保候审保证金伍万元发还穆晓倩。
19、杨凌公安局扣押、发还物品清单载明,2011年1月16日,扣押欧其松22×××22,62XXX705工行卡各一张;中国银行60XXX82卡一张;CECT乐讯V777手机一部;身份证一张;招商银行存单传真件、复印件各一份;借款人为霍某某,贷款人为程某的借款合同一份;霍某某签字的不可撤销的引资承诺书一份;穆晓倩、霍某某签字的引荐方承诺书一份;有程某、穆晓倩签字字样的授权书一份;2011年1月21日,杨凌公安局将身份证发还欧其松。
20、杨凌公安局扣押物品清单载明,扣押欧其松、穆晓倩人民币各5万元整,赔偿被害人损失款。2011年12月13日扣押林某某家属林爱香农行转帐40万元,建行转帐40万元。
21、杨凌公安局发还物品清单载明,2011年12月23日,张某乙领取人民币90万元整。
22、被害人张某乙陈述,2010年11月21日,其以前认识的新疆人王某打电话称,一个银主有5.2亿元人民币准备投资,不需要担保,只要准备300万元解冻金就行。其让王某和银主一起来杨凌,当天王某发来电子邮件,有操作程序、借款合同和5.2亿元定期存单复印件。11月22日王某和银主的委托人穆晓倩、财务总监霍某某、林某一起来杨凌。穆晓倩带着荣恩集团程某的授权书,内容是程某委托其办理5.2亿资金的投资事宜,同时她还给其看了份招商银行5.2亿元的定期存单传真件(复印件),存期2009年12月12日至2010年12月12日。11月23日其与穆晓倩谈合作的事,霍某某、王某、林某在场,她同意将该5.2亿元贷给其公司,期限为5年,年利息为6%,到账后一次性付清利息即1.56亿元。因该存单未到期,提前支取要损失利息,穆晓倩要求公司先支付300万解冻金,5.2亿元到账后,在利息中扣减,当日就签订了借款合同。下午其从银行卡给穆晓倩62×××13银行卡转入50万元。11月24日其从杨某银行卡给穆晓倩62XXX19卡转入50万元,从杨某某银行卡给穆晓倩62XXX76卡转入50万。11月26日,其从建行卡给穆晓倩62×××13卡转入20万元。11月25日穆晓倩给写了170万元的收条。她称5.2亿元已经付到其公司,11月29日即可到账。其凑不够300万,穆晓倩称剩下130万她先垫上。之后找托管银行协商5.2亿到账后及时返还1.56亿元利息的事,找了几家银行需要一周才能将1.56亿元转出,穆晓倩嫌时间太长不同意。又一起到西安找华夏银行,其发现穆晓倩又拿该5.2亿元去和别人谈合作,其认为穆晓倩是骗子,便说不合作了。她也同意,其让她在原来写的收条上补写了还款保证,即保证2010年12月7日归还170万元,但她迟迟不退钱。后来给了两张通宝长泰公司的170万元转账支票,称12月7日才有钱到账,到了12月7日仍没有钱。其让人查了一下,才知道该5.2亿存单是假的。
23、证人杨某证明,2010年11月22日,张某乙让其去咸阳机场接人,说王某带了一个北京人来谈合作,该人有5.2亿元资金。其将王某、穆晓倩、一个姓霍的、一个姓林的接到杨凌。11月23日他们签订了合同,王某和姓霍的在场。张某乙答应5.2亿到账后,投部分钱到其项目上,他凑了120万元不够,又借其50万直接转入了穆晓倩的银行卡上。
24、证人林某证明,2010年11月22日其同王某、穆晓倩、霍某某到杨凌,11月23日穆晓倩与张某乙谈合作,双方签订了由穆晓倩拟定好的借款合同,听说张某乙给穆晓倩的银行卡共转了170万,穆晓倩称剩下的130万元她先垫上,并称11月19日5.2亿元就能到张某乙的公司。后张某乙、穆晓倩为了能及时返还利息先后找了几家银行,还去了西安。到了11月29日5.2亿元未到账,12月2日张某乙提出不与穆晓倩合作,她也同意,她便将张某乙手中的那份合同收回去了,答应12月7日前将170万元退还。12月2日在西安时,穆晓倩和西安市曲江的一个客户谈投资。
25、证人王某证明,2010年11月初穆晓倩给其透露她大哥程某有5.2亿元人民币,全权委托她投资这笔钱,刚好张某乙资金短缺,其就给穆晓倩和张某乙牵线搭桥。2010年11月22日,穆晓倩与张某乙签订了借款合同。后来张某乙不与她合作,穆晓倩答应归还170万,并给了张某乙两张共170万元工行的转账支票,经张某乙核实这两张支票是空头支票。
26、证人张某甲证明,霍某某是通宝长泰公司法人,2008年下半年,霍某某开始到北京跑融资的事,把公司的很多钱都花掉了。2010年上半年,霍某某瞒着大伙,把公司两层楼全部典当出去,把钱全部拿走,现在无法联系他。霍某某是2004年招到公司任销售经理,后跟霍某某一起跑了。
27、到案经过证实,2010年12月23日19时许,穆晓倩被抓获;2011年1月26日,穆晓倩被取保候审,2011年12月7日解除取保候审;2011年11月10日穆晓倩再次被抓获,并寄押于北京市朝阳区看守所。
28、福州市第二看守所证明载明,欧其松于2011年1月16日由福州马尾区公安局刑事侦查大队寄押到该所,于2011年1月19日提走。
29、杨凌公安局抓捕经过载明,2010年9月至11月犯罪嫌疑人欧其松、穆晓倩等人伪造假存单编造假投资信息,伙同他人诈骗受害人张某乙现金170万元,后被上网追逃。该局2011年1月16日在福州市马尾区刑警大队的配合下,在欧其松家中将其抓获。后因证据不足,于2011年1月28日取保候审。
30、杨凌公安局释放通知书载明,欧其松于2011年1月28日被取保候审。
31福州市马尾区公安局出具抓获经过、福州市第一看守所寄押犯凭证载明,被告人欧其松于2011年9月8日在福州市马尾小区凤祥小区被抓获,寄押于福州市第一看守所。
32、辛集公安局办案说明载明,欧其松于2011年9月8日由福州市公安局马尾区刑侦大队抓获,羁押于福州市第二看守所,后由该局押解回辛集市看守所关押。
33、辛集公安局2012年1月5日在逃人员登记信息表,载明,林某某因汇票诈骗800万元,网上追逃。
34、户籍证明载明,欧其松,曾用名欧依俤,男,1956年5月9日出生,汉族,身份证××,住福州仓山区螺洲镇螺洲委造船浦21号;穆晓倩,女1982年10月9日出生,回族,身份证××,住址北京张家湾张湾镇村。
35、被告人穆晓倩供述,2010年9月份,林某某提出他朋友程某系荣恩集团的法人,有5.2亿元存单在他手上,可以让她和欧其松帮忙跑贷款,想找一家公司用5.2亿搞投资,公司一次性支付5年的借款利息即1.56亿,款到公司后取出1.56亿元给程某,可以从中挣些利息,其觉得可以做便答应了,欧其松也答应了。2010年9月16日,林某某、欧其松和她做了一份授权书,内容为该集团授权其和欧其松负责办理该存单的投资业务。她在授权书上签了自己的名字,欧其松签的是程某的名字,林某某现场加盖了荣恩集团的印章,林某某说公司已经授权了,你们便可以替公司办这个事。授权书签完后林某某返回福州,过了一两天,她和欧其松在北京收到一张5.2亿元的存单传真件,她又扫描后打印。当时账号不清晰,欧其松打电话联系林某某,并用笔记在存单下方。存单传真件是招商银行的,户名程某,存款日期是2009年,2010年12月12日到期。之后大家找了好几个企业也没有办成,都因公司无法支付1千多万的利息损失。2010年10月份,朋友霍某某得知此信息后想借这5.2亿,她联系了欧其松,欧其松讲该存单未到期,提前支取需支付300万定期转活期的利息损失。霍某某想用这笔钱,但他没能力支付300万,霍某某就和她商量先找家公司谈5.2亿投资,如果公司同意支付300万,让林某某将5.2亿先打到霍某某账上,然后找理由与该公司中止投资,从5.2亿中拿出300万元给那个公司,她同意了。2010年11月份,经王某介绍开始和张某乙谈投资的时,11月底,她和霍某某的表妹霍某某一起去陕西找到张某乙,说明了条件和要求,并和他签订了借款合同。随后2到3天,张某乙分4次向其账户汇入共170万元,但一直未凑够300万元,所以林某某和欧其松也没把钱打到账上。这170万其中80万元汇给了林某某,他说用于具体操作5.2亿元投资,30万汇给了霍某某,他说可以用该钱从银行走关系贷款1500万,用于补足300万元补偿金差额,另外35万元汇给父亲还她的借款,自己用了15万。她在见张某乙之前,咨询在北京人民银行工作的朋友,朋友说存单没有这么大数额,其当时觉得该存单是假的,但也没进一步核实。2010年10月底11月初,她也问欧其松,欧其松说是真的,因为有丰厚报酬,所以她继续和张某乙签订了合同。后来,霍某某给其一张170万的支票,真伪其没有去鉴别。
36、被告人欧其松供述,2010年9月初,林某某对他说香港朋友程某手里有5.2亿的存单愿意做投资,提出的条件是5.2亿本金年利率6%,借款期限为5年,款到账后一次性支付5年利息即30%为1.56亿元,如果提前支取该存单,要先支付1080万元定期转活期的利息损失。2010年9月16日,他和穆晓倩、林某某商量后制作了份授权书,内容是荣恩集团授权穆晓倩、欧其松负责公司5.2亿元投资业务。荣恩集团的印章是林某某盖上去的,授权人程某的名字是他签上的,被授权人穆晓倩是穆本人签的,林某某盖完章后把印章装他包里了。他不知道荣恩集团,也不清楚是否有这么一个集团,林某某说程某人不在,让他帮程某签字也可以,所以就签了程某的名,他没见过程某。没有看过程某或该集团授权林某某的书面证明,做该授权书就是为了和人谈生意时让对方相信。林某某给的是招商银行的人民币定期存单传真件,户名是程某,金额是5.2亿元,2010年12月12日到期。由于账号不清晰其打电话问林某某,并用笔记在存单下方,其没有核实过存单,不能确定真伪,只看到传真件没看过原件。霍某某说他核实过有这一笔款,谈投资的事,如果谈成了我会有丰厚的利益,此前霍某某同意给我在天津做一部分工程。穆晓倩称和霍某某谈好之后,2010年11月9日与霍某某签订了借款合同,当时他没有去北京,是通过邮寄的方式签订合同,由穆晓倩在网上下载一份借款合同,依据条件和协商情况修改让霍某某签好寄给他,他收到后和林某某以前看过,觉得没问题,他就签程某的名字,林某某加盖了荣恩集团的印章。合同签订后11月底穆晓倩先后两次给林某某的账户打了共80万,一次50万,一次30万,一直未汇够300万,所以5.2亿也一直未给霍某某汇去。他只和霍某某签过合同,不认识张某乙,根本就不知道穆晓倩在陕西签合同的情况。
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穆晓倩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以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手段骗取被害人张某乙170万元,其中80万元归自己使用、处分,其行为构成合同诈骗罪,属诈骗数额特别巨大。欧其松在不知存单真假的情况下,接受林某某的授意,和穆晓倩私自制作荣恩集团的授权委托书,致使张某乙被骗170万元,造成80万元实际损失,欧其松的行为和张某乙被骗的结果存在法律上的因果关系,其行为构成合同诈骗罪。因欧其松没有参与穆晓倩到陕西骗取张某乙的具体行为,事后没有分赃,其在合同诈骗犯罪中作用较轻,系从犯,依法减轻处罚。现有证据无法证明穆晓倩、欧其松存在票据诈骗的主观故意,指控穆晓倩、欧其松构成票据诈骗罪证据不足,指控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四条、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以被告人穆晓倩犯合同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四年,并处罚金50万元;以被告人欧其松犯合同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20万元;被告人穆晓倩、欧其松的违法所得继续追缴。
河北省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出庭意见认为,原判认定穆晓倩、欧其松犯合同诈骗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性准确,量刑适当,二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建议维持原判。
穆晓倩上诉及其辩护人辩护主要提出,穆晓倩不知5.2亿存单是假存单,是在相信该存单为真的情况下与张某乙签订借款合同;收到张某乙借款后的行为,不能推断其有诈骗的故意,荣恩集团是否给林某某授权代办融资事宜一审法院没有查清,认定穆晓倩犯合同诈骗罪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其辩护人还提出,如原判认定穆晓倩犯罪成立,因其有自首、积极退赔,并帮助挽回损失等情节,原判对其量刑重。
欧其松上诉及其辩护人辩护主要提出,欧其松不构成合同诈骗罪,荣恩集团是否给林某某授权代办融资事宜一审法院没有查清,不能确定林某某等人存在诈骗行为,欧其松对穆晓倩与张某乙之间的融资行为并不知情,也未参与。
经审理查明,上诉人穆晓倩、欧其松在林某某告知荣恩国际投资集团法人代表程某有招商银行5.2亿元的存单准备让其搞投资后,共同制作了集团法人代表程某的授权书,欧其松在授权书上签署了授权人程某的名字,穆晓倩在被授权人处签署了自己的名字。欧其松、穆晓倩拿到林某某给的程某招商银行5.2亿元存单传真件后,与天津通宝长泰工贸公司法人霍某某签订了5.2亿元借款合同,因霍某某无法支付5.2亿元利息损失,穆晓倩又通过王某等人与陕西宝佳骊科技有限公司法人代表张某乙签订5.2亿元借款合同,约定由张某乙提前支付300万元补偿金后将5.2亿元转入张某乙公司账户。穆晓倩在收到张某乙的170万元后,转给林某某80万元、霍某某30万元、其父39万余元,其余自己使用和支配,在张某乙意识到被骗要求穆晓倩还款后,除公安机关冻结林某某账户80万元和扣押穆晓倩、欧其松各5万元赔偿张某乙外,尚有80万元未返还。
认定上述事实的主要证据有借款合同、银行转账凭条、授权委托书、招商银行5.2亿元定期存单等书证,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等。上述证据均经一、二审庭审举证、质证,且相互印证,本院予以确认。
上诉理由及辩护意见,经查,上诉人穆晓倩在未核实5.2亿元存单真假的情况下,与欧其松等人共同制造了虚假的授权委托书,并利用假存单和假委托书与天津通宝长泰工贸公司法人霍某某签订了5.2亿元借款合同,因霍某某无法支付5.2亿元利息损失,穆晓倩又通过王某等人与张某乙签订借款合同,在收到张某乙的170万元后,除转给林某某80万,霍某某30万元外,其余均用于偿还个人债务或消费,其行为已构成合同诈骗罪。上诉人欧其松为了通过林某某获取利益,在未见到真实存单、亦未核实存单是否存在的情况下,与穆晓倩等人制作虚假的授权委托书,并利用假存单和假委托书与霍某某协商签订了5.2亿元借款合同,后穆晓倩利用与其共同制作的假委托书与被害人张某乙签订了借款合同,诈骗钱财,虽然无证据证实其参与了穆晓倩与张某乙签订合同的过程,但其制造假授权委托书的行为与张某乙被骗具有法律上的因果关系。故所提不构成合同诈骗罪的理由及辩护意见不能成立。
本院认为,上诉人穆晓倩、欧其松在未核实存单真假的情况下,共同制作虚假的授权委托书,穆晓倩利用假存单和假委托书,骗取张某乙170万元后,穆晓倩将部分款项用于偿还个人债务及个人费用,二上诉人行为均已构成合同诈骗罪。穆晓倩在犯罪过程中起主要作用,系主犯,欧其松起次要辅助作用,系从犯。原判决认定上诉人穆晓倩、欧其松虚构事实,诈骗张某乙170万元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审判程序合法。但认定穆晓倩与霍某某共同商议找其他公司投资的事实,只有穆晓倩的供述,无其他证据印证,认定的证据不足,应予以纠正,综合考虑穆晓倩在诈骗过程中的作用和欧其松未参与穆晓倩与张某乙签订借款合同的过程、事后也没有分赃的情节,原判对上诉人穆晓倩、欧其松的量刑偏重。河北省人民检察院撤回抗诉符合法律规定应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二百三十三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许河北省人民检察院撤回抗诉;
二、维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2013)石刑初字第186号刑事判决第一、二项中对穆晓倩、欧其松的定罪部分及第三项对被告人穆晓倩、欧其松的违法所得继续追缴;
撤销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2013)石刑初字第186号刑事判决第一、二项中对穆晓倩、欧其松的量刑部分;
四、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穆晓倩犯合同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年,并处罚金50万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11月10日起至2022年10月9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付清)
五、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欧其松犯合同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10万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9月8日起至2015年8月25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付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葛庆龙
代理审判员  李建民
代理审判员  石明辉
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六日
书 记 员  罗 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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