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7)冀刑终381号
原公诉机关河北省沧州市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戴景辉,男,1973年6月12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捕前住湖南省娄底市双峰县。因涉嫌伪造、变造金融票证罪于2015年10月14日被刑事拘留,2015年11月2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献县看守所。
辩护人杨澄伟、李贵山,北京市翔龙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邓平放,女,1974年4月27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捕前住湖南省娄底市双峰县。因涉嫌伪造、变造金融票证罪于2015年10月14日被刑事拘留,2015年11月2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任丘市看守所。
辩护人胡超汉,湖南娄星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罗慧敏,女,1989年9月5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捕前住湖南省娄底市双峰县。因涉嫌伪造、变造金融票证罪于2015年10月14日被刑事拘留,因在哺乳期内,于2015年10月16日被指定居所监视居住,2015年11月6日被刑事拘留,2015年11月2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任丘市看守所。
辩护人王群卫,湖南楚为律师事务所律师。
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沧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戴景辉、邓平放、罗慧敏犯伪造金融票证罪一案,于2017年6月8日作出(2016)冀09刑初81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戴景辉、邓平放、罗慧敏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河北省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党校群、巩世阳出庭执行职务,上诉人戴景辉及其辩护人李贵山、杨澄伟,邓平放及其辩护人胡超汉,罗慧敏及其辩护人王群卫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决认定,自2014年开始,被告人戴景辉、邓平放、罗慧敏合伙伪造、销售假银行承兑汇票、假银行支票等。其中,罗慧敏负责在网上发布制售假票信息招揽客户,戴景辉负责提供票源,戴景辉、邓平放负责接听电话、邮寄票据,邓平放负责联系刻章、支取出售假承兑汇票的票款等。期间,上述三被告人共计伪造、销售假银行承兑汇票92张,票面额合计8015.28余万元,假银行支票16张(其中空白支票6张),票面额合计230余万元。
1、2014年8、9月份,向在四川省攀枝花市做生意的河北省献县籍商人韦某(已判刑)出售37张(每张10万元)伪造的银行承兑汇票,票额合计370万元。韦某将该批汇票用于抵顶债务或倒卖给他人。
认定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
(1)被告人戴景辉的供述:戴景辉在网上找一个广告推广的公司,告诉广告公司想推广假承兑汇票,并留下联系电话183××××2388,137××××6829,150××××8757等手机号,这个广告公司就帮戴景辉在网上推广这个信息,戴景辉就只等着接电话。购买者需要什么样的假的承兑汇票,一般是提供资料,戴景辉按照购买者的要求去做,开始是购买成品票给客户,后来就买来空白票打印给客户。一个女的是用四川攀枝花的手机号和戴景辉联系要票,具体号码记不清了,她就是打的戴景辉在网上公布的137××××6829号码,开始她让给她做一张面额10万元的假承兑,当时她给戴景辉发了一张承兑汇票样本的彩信,戴景辉就根据她提供的样本给她做一张,并寄给了她。后来她又让戴景辉根据那个样本做了好些次,只是时间改动了一下,这些票全部寄到了献县,她说把票寄给她的表弟,但具体名字、地址、收件人的联系电话都记不清了。
单据号为131762037536、730410813654的两张顺丰快递单据是戴景辉填的寄到献县来的。戴景辉用过一个户名黄某、账号62×××75的农行银行卡和账号62×××70的建行的银行卡。这两张卡都是前年年底从网上买的,买了卡就是用来接收购买假票的钱。使用四川攀枝花135××××0193这个手机号码的人转到这两个银行卡上208001元,其中农行卡转了120001元,建行卡上转了88000元,这两个卡上的钱都是购买假承兑汇票的钱。戴景辉卖给手机号码135××××0193假承兑汇票四五十张,因为戴景辉卖的票面额10万元的票销售价格最高不会超过4000元一张。
戴景辉销售假承兑汇票,还有戴景辉的老婆邓平放和老婆的外甥女罗慧敏参与了。罗慧敏帮戴景辉搞过假承兑汇票的推广,就是帮戴景辉在网上发布信息,罗慧敏也帮着接单,接了单以后和戴景辉联系做票。邓平放就是帮戴景辉支取购买假承兑汇票的钱,有时也帮戴景辉接听电话接单。
卡号为62×××10、62×××75银行卡是戴景辉的名字从银行办的;卡号为62×××70的银行卡是戴景辉妻子的姐姐邓桂香的名字从银行办的;卡号为62×××75、62×××25的银行卡是戴景辉从网上买的。
(2)被告人邓平放的供述:邓平放的老公戴景辉原来办过假证,但具体什么证,假证的来源都不清楚。邓平放不记得是否取过户名为黄某,卡号为62×××75的银行卡上的钱。去年家里装修房子,经常去取钱,那是老公给的银行卡,取了钱后就还给他了。用邓某的名字注册支付宝是让别人注册的,是邓平放使用,邓平放经常用这个支付宝在网上买东西。
邓平放的手机号码是181××××9238。是用老公戴景辉的名字办的这个号码。
(3)被告人罗慧敏的供述:罗慧敏负责在网上发布销售假承兑汇票的信息,邓平放负责接听电话联系业务,戴景辉负责票源,有时戴景辉也接听电话,邮寄假票是戴景辉、邓平放两个负责,罗慧敏没有参与过。所有的业务都是广告公司发布的信息中的联系电话,客户主动联系的,网上发布就是宣传的销售假票,从来没有和客户说过票是真票。罗慧敏是2014年9月份参与进来的,当时干了一个月,也没有接到什么单子,并且快到了生孩子的时候了,就不干了。2015年农历三月份罗慧敏又开始干的,一直到案发。罗慧敏一共销售了大约30-50张,销售价格是面额一百万元以下的是3000元左右,一百万元以上的是5000元左右,面额大小成本是一样的,也是随便要价,有时客户砍价还会便宜一些,但最低一张票不会低于1500元。戴景辉和罗慧敏说每张票的成本是1000元,扣除成本后再分红。通过罗慧敏发布信息销售的票除去成本给罗慧敏提20%,剩余的是戴景辉和邓平放二人的。去年一个月拿了2000多元,今年一共拿了20000多元,不会超过30000元。
戴景辉和邓平放按照购票人提供的地址,通过顺丰快递公司负责邮寄。
销售假承兑汇票的流程:罗慧敏负责发布信息。罗慧敏从网上买来软件,然后把自己的资料放进去,按照软件程序提示操作就可以发出去,然后通过系统的收录和排名,排名排上的客户才能看到,然后需要的客户按照预留的联系电话进行联系,邓平放负责接听客户的这些电话(有时戴景辉也接听业务电话),客户缴纳部分定金后,邓平放按照客户要求把属于罗慧敏做成的业务以短信的形式发给罗慧敏,或者罗慧敏自己记一下编辑个信息,再转给戴景辉,戴景辉按照客户的要求把票做好后邮寄给客户,客户再支付全部的票款。戴景辉是按照罗慧敏的业绩给罗慧敏提成。剩余的工作都是戴景辉、邓平放负责。
票款都是通过银行卡转账的方式支付,戴景辉他们使用的银行卡有工行、建行、农行的,有户名黄某、李某3的,这两个常用。还有用户陈某2的。黄某、李某3、陈某2都是一些不认识的人,是用买来的身份证办的银行卡。邓平放让罗慧敏从黄某的银行卡上取过一次钱,黄某的银行卡办过支付宝,由于支付宝不能用了,邓平放让罗慧敏解过一次支付宝,李某3、陈某2的卡罗慧敏是见卡的背面写着名字。
黄某那张银行卡的支付宝是邓平放、戴景辉用罗慧敏母亲的身份证办理的,有一次邓平放让罗慧敏转账到这个支付宝,罗慧敏才知道是用罗慧敏母亲的名字开的支付宝。罗慧敏母亲自己也不知道支付宝的事儿。
黄某、李某3、陈某2的银行卡都是邓平放持有和使用。邓平放负责从这些银行卡上取钱,这些钱取出来后再存到哪儿罗慧敏就不知道了。
戴景辉销售的票就是戴景辉买回来的,戴景辉按照客户的要求填写好内容。
罗慧敏发布信息所留的联系电话是150××××7528和151××××1521,还有一个138的号码记不清了。151××××1521这是罗慧敏自己的号码,还没有接到过业务。150××××7528和138的号码都是戴景辉和邓平放持有和使用。
在罗慧敏家查封的电脑,罗慧敏以前发布假承兑汇票信息时用过,后来里面的数据丢了。红色的U盘是罗慧敏的,是去年戴景辉给的,上面存着发布假承兑汇票的信息资料,戴景辉让罗慧敏根据U盘里面的资料在网上发布假承兑汇票信息。扣押的苹果6s手机是罗慧敏的,手机卡的号码是151××××1521。
罗慧敏联系的业务做成了三十几张,这些票是分多少笔、是哪些客户都不清楚。罗慧敏一共得了20000多元的提成款。
戴景辉销售的假承兑汇票,罗慧敏不清楚具体来源,它是买回来的票,是自己加工还是找别人加工不清楚。
(4)证人戴某1证实:不知道父亲戴景辉、母亲邓平放和罗慧敏合伙伪造销售假承兑汇票的事儿。
(5)证人邓某证实:不知道有人用邓某的身份证在网上开通支付宝。
(6)证人杨某1证实:杨某1找到了两张韦某给杨某1邮寄承兑汇票时的快递单据,是顺丰快递单据两张,一张单据号是131××××7536,寄件人地址长沙市,收件人周先,地址是河北省沧州市献县卫生局,联系电话137××××7265。另一张单据号是730410813654,寄件人信息杨某2,地址长沙市,收件人杨某2,地址是河北省沧州市献县(自取),联系电话135××××0193。
这两张单据不知道具体是谁邮寄的,但是是韦某卖给杨某1的承兑汇票邮寄的单据。
并附两张顺丰速递的单据予以证实。
(7)证人韦某证实:韦某听说献县十五级乡付庄村的刘某2经常贴现承兑,就打听了刘某2的电话。2014年7月底或者8月初和刘某2电话联系,问他能不能承兑汇票(就是贴息贴现),韦某和他说的就是贴三个点,当时刘某2同意给贴现,让韦某把承兑汇票送到他的厂子里。当时,韦某就把票寄给了小姑子的丈夫周朋朋,让周朋朋把票送到刘某2的厂子,送了两张,面额都是10万元的。当时刘某2给杨某1打的电话,周朋朋和杨某1到城里找了个工商银行看了一下票,杨某1收下了这两张票,一共给了韦某194000元。
后来韦某又和刘某2联系,给过杨某1两张票,面额也是10万元的,再后来,周朋朋把杨某1的电话告诉了韦某,韦某就和杨某1直接联系了,韦某给过杨某1几次承兑汇票,每次都是把票寄到周朋朋那儿,周朋朋把票给杨某1送过去,杨某1给韦某把钱打过来,韦某一共给了他24张10万元的承兑汇票,杨某1支付了232万元多一点的现金,具体数额现在说不上来了。
杨某1支付韦某的钱都打在韦某的客户的账户上,给在重庆做扣件生意的付子超转了485000元,给韦某妹夫燕金威转了170000元,剩余的钱都转到了韦某江苏一个销售钢筋的客户窦向阳和林朝美的账户上,但分别是多少记不清了。
当时不知道这些票是假票,后来杨某1打电话说票是假的,韦某才知道。现在韦某手里还有六张杨某1等人退回的承兑汇票(提供票号为309000053-24030652、24030590、24030650、24030661、24030694、30400051-21673483)。
韦某没有见过提供承兑汇票的这个人,韦某给他转账的建行的帐户户名是黄某,卡号是62×××70;工行的帐户户名是欧品吟,卡号是62×××61;农行的帐户户名是黄某,卡号是62×××75,他的联系电话是131××××8056。和韦某通话的这个人是男的。
韦某联系假承兑汇票用的电话号码是135××××0193,这个电话已经欠费停机了。这36张承兑汇票,给了杨某128张,王某14张,闫国政2张,淮镇众志玛钢厂1张。
(8)书证
①韦某的银行卡向户名黄某的农行卡资金往来的情况。
②周娜的银行卡向户名黄某的农行卡资金往来的情况。
③户名黄某的农行卡的交易明细证实黄某农行卡的资金往来情况。
④韦某的银行卡向户名黄某的建行卡资金往来的情况。
⑤韦某的银行卡向户名欧品吟的工行卡资金往来的情况。
⑥被扣押的假的承兑汇票的照片23张,证实假的承兑汇票的情况。
(9)河北省献县人民法院(2015)献刑初字第218号刑事判决书证实:2014年8月至9月底,被告人韦某在四川省攀枝花市经营建筑扣件期间,从网上发现假承兑汇票的广告信息,为缓解自己周转资金困难,便电话联系上伪造、变造金融票证的戴景辉,此后二人多次交易,戴景辉将伪造、变造的兴业银行、华夏银行、哈尔滨商业银行承兑汇票,用快递直接寄给韦某在献县的亲属周某1、周某2,由亲属转送与韦某有来往的被害人王某14张(最后1张退还)、闫玉军2张、马某2张、淮镇众志玛钢厂抵账给李某41张,用于偿还货款;给没有生意往来的专门倒卖汇票的杨某128张(4张退还),共计37张,涉案金额370万元。案发后公安机关收缴34张,被银行查扣3张。经侦查机关委托出票行鉴定,涉案汇票要素不符,确定为假票。2015年1月30日,韦某在攀枝花市被抓获归案。韦某退赔了被害人部分票款。
河北省献县人民法院认为,被告人韦某使用伪造的票据进行诈骗活动,涉案金额370万元,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构成票据诈骗罪。依法判处被告人韦某犯票据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五万元。被告人韦某违法所得责令退赔给被害人。
(10)兴业银行重庆分行、哈尔滨银行重庆观音桥支行等出具的未承兑上述汇票的证明,证实上述承兑汇票没有承兑。
2、2015年3-7月,向河北省大城县的刘某1(另案处理)出售伪造的银行承兑汇票4张,票额合计25万元。
认定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
(1)证人刘某1证实:刘某1买过假的承兑汇票。第一次购买时间是2015年3、4月份,一共购买了四次,一次一张。共计购买了四张假的承兑汇票。
刘某1是通过百度搜索从网上搜到卖假承兑汇票的信息,上面有售票人的联系电话,刘某1就拨打了那个电话联系购买了假的承兑汇票。第一张是按照1000元一张购买的,第二次面额较大,是2000元一张购买的,后来的两张也是每张1000元。购票款通过现金存到对方指定的银行卡上。每次都是电话联系,刘某1的133××××7188这个手机号码和对方打电话或者发短信联系,对方的手机号码只记得尾号是2388。给对方付款的农行卡户名是郭某1,卡号记不清了。刘某1买的票面额三张五万元的,一张十万元的。
刘某1是经营保温材料的,原打算用这些假的承兑汇票购货时支付货款,结果这几次票到手后都感觉和真票差别太大,所以一张也没有用。
刘某1告诉对方的收件地址是河北省大城县留各庄镇或北关,收件人就是刘某3,收件人的号码就是133××××7188这个号码。刘某3就是刘某1随便说的这个名字,还有一张票当时刘某1在湖北襄阳市,就随便写了一个名字曹某。
销售给刘某1假承兑汇票的人的情况刘某1不了解,只是每次的票都是从湖南寄过来的,快递单上也没有具体的地址。
(2)户籍证明新证实:刘某1,男,1981年5月26日出生,汉族,身份证号码,河北省廊坊市大城县留各庄镇五户张吉村。
(3)机主刘某1的电话号码为133××××7188短信记录证实:机主刘某1的电话号码为133××××7188、139××××1590与183××××2388电话短信记录证实了刘某1在湖北襄樊市时发的信息内容“湖北省襄樊市深圳工业园富康东路6号嘉辐达节能科技有限公司曹某收”和“河北省大城县留各庄镇刘某3”、“河北省大城县北关刘某3”的事实。
(4)刘某1与郭某1银行卡交易明细证明刘某1与郭某1有过交易的事实。
3、2015年4月,向山东省宁阳县的高某(另案处理)出售伪造的空白银行支票3张。
认定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
(1)证人高某证实:高某通过上网在百度上搜索“办证、销售发票”的词汇,搜索出来一个销售票据的页面。该页面上有卖票人的联系方式,当时高某用手机打电话、发短信和对方联系,和对方谈好购买票据的价格。过了几天,对方提供了一个农业银行的银行卡号,开户人的名字是黄某。高某先打的购买票据款,一共打了四五千元,这些钱是分三四次打的。对方收到钱后分两次把发票和支票寄过来。购买了三张支票,支票上没有打印数额,是空白票。这些票据是通过宁阳县顺丰快递邮寄到高某的单位的。高某在本地的CTM机通过无卡存款,存到对方账户上面的,对方的帐号是多少现在记不清了。卖票人是一个男的,南方口音。
(2)献县公安局接受证据材料清单证实:高某向献县公安局提供泰安农(村)商(业)银行支票三张(空白、支票号码290××××8448-29028450)。
并有泰安农村商业银行支票三张,支票号码290××××8448-29028450予以证实。
(3)户籍证明证实:高某,男,汉族,1970年10月14日出生,工人,初中文化,出生地山东省宁阳县,工作单位西疏乡计生办,家庭住址宁阳县东疏镇东疏大街镇机关26号。
(4)中国人民银行印制科学研究所鉴定报告证实:送检样品支票流水号290××××8448、29028449、29028450为伪造票。
(5)短信记录证实:高某的手机号码139××××4757与139××××1590有短信记录予以证实。
4、2015年4、5月份,向河北省唐山市的王某2(另案处理)出售伪造的银行承兑汇票13张,票额合计1400余万元。
认定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
(1)证人王某2证实:王某2在单位是负责承兑汇票的贴现。2015年4、5月份,王某2在互联网百度上搜的有做假承兑汇票的信息,上面有联系电话,王某2就打电话联系,对方说都是克隆票,保证能过机子(银行的验票机)。王某2就和对方谈价钱,最后谈到一张票是6000元,王某2一张票先付1000元的定金,然后对方把票通过快递寄过来。王某2把剩余的购票款付给快递快递收到钱后才把快件给王某2。王某2的电话是159××××8000,对方的电话号码记不清了,好像尾号是7515。
王某2是通过工行的银行卡(卡号95×××32)和农行的银行卡(卡号62×××18)(户名王某2)支付的购票款。对方的账号记不清了,户名是陈某2。
王某2通过银行卡转账支付户名陈某2卡号62×××40和62×××73的银行卡转账金额共计191500元。转账1000元的六次都是交的定金,2000元、4000元、7500元这几次都是交的全款,55000元和115000元这两笔对方说给做高仿的,能够过机子的,结果也没有做出高仿的票。另外还通过快递代付了一次1万元和六次5千元,共计4万元。
王某2一共购买了假承兑汇票13张,支付了231500元的购票款。这些票面额最少的70万元,最大的150万元,总的票面额大约一千四五百万元。
王某2提供的收货地址是唐山市路南区南新东道269号,联系电话是王某2的电话186××××1875,收件人是李某1,但李某1根本不知道这事儿,每次都是快递员打电话王某2自己过去取,快递都是邮寄的顺丰快递。
李某1是王某2战友,在一个卖瓷砖的地方打工,王某2提供的邮寄地址就是李某1的地址。
这些票都是南方小银行的,有农商行、招商银行、华夏银行。9月22日王某2支付7500元的票款购买的两张票太假了,就自己销毁了,其他的11张票都是到朋友王某3那儿私人借贷作抵押用了,票到期以前王某2把借款还清了,票拿回来后就销毁了。
(2)证人王某3证实:王某3和王某2有过经济来往,王某2拿银行的承兑汇票放在王某3这里,从王某3这里借钱,一共借了有七八次。每次借钱都放一张承兑汇票,承兑汇票还差一二十天到期,王某2就把钱还上,把票拿走,再借时他又拿来新的承兑汇票。
(3)证人李某1证实:李某1和王某2是战友。王某2和李某1说过他的快递留李某1的地址,有快递让李某1带收。李某1的地址是唐山市路南区南新东道269号君瑞家居。李某1不知道王某2在网上购买假承兑汇票的事儿。
(4)中国工商银行献县支行出具的理财金额户历史明细清单证实王某2与陈某2资金往来的情况。
(5)中国工商银行唐山分行出具的王某2与陈某2、王某3资金往来清单证实王某2与陈某2、郭某1、王某3资金往来的情况。
(6)短信息记录证实:王某2的手机(186××××1875)与电话183××××2388的机主短信息往来的情况。183××××2388的机主给王某2的手机(186××××1875)发信息“62×××75郭某1,农行”“好”“可以”;王某2的手机(186××××1875)给183××××2388的机主发信息“河北省唐山市路南区南新东道269号君瑞家居一层1D-02领袖马赛克”“李某1”“要保证能过机子”“好的”
并有183××××2388的机主给王某2的手机(186××××1875)发送的承兑汇票的彩信照片予以证实。
(7)身份证复印件证实:王某2,男,汉族,1976年5月14日出生,住址河北省唐山市路北区兴源道碧云里凤凰园公寓701楼2门202号。
5、2015年5、6月份,向湖北省荆门市的段某(另案处理)出售伪造的银行承兑汇票3张,票额合计130万元。
认定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
(1)证人段某证实:2013年6月,段某和朋友车力合开了荆门市福腾商贸有限公司。2015年4月,公司想着扩大经营去包商银行办400万元的贷款,当时找了一个担保公司担保。担保公司要荆门市福腾商贸有限公司流水账,且需要1000万元的流水,荆门市福腾商贸有限公司实际上只有100万元的流水。段某就想办法购买假的承兑汇票,再自己做流水账,来应付担保公司。有了这个想法后,段某就通过网上搜索、查询关于销售“承兑汇票”的信息,结果搜到了一个关于卖承兑汇票的页面,上面有卖票人的联系电话,然后段某就用自己的手机号码138××××5499通过电话和发信息的方式和这个卖票人联系,购买了3张假的承兑汇票。
买回来之后,段某通过复印修改开票信息,制作了一个假的流水账,但没有提供给担保公司就作废了,也没有贷款。
有两张假承兑汇票在段某的车上,一张收款人是荆门市飞图混凝土有限公司,开票数额为30万元;一张收款人为荆门市超鼎市政工程有限公司,开票数额为50万元。另一张收款人是荆门市福腾商贸有限公司,开票金额为50万元。
对方通过手机短信给段某发一个银行账号和开户人的名称(记得开户人的名字是黄某),段某是通过银行转账分两次给对方转过去的,第一次转过去定金500元,第二次转过去6000元左右的购票款。记不清是用段某的建行卡还是农行卡转的钱。段某的农行卡号是62×××72,建行卡号是62×××75。
是先汇的票款,卖票人收到票款后再给寄货,对方是通过快递公司寄到段某单位的。收货地址是通过手机短信发给对方的。
(2)献县公安局经侦大队出具的接受证据材料清单证实:银行承兑汇票三张(其中一张收款人为荆门市超鼎市政工程有限公司,开票数额为50万元,票号30400051.25632202;一张收款人是荆门市飞图混凝土有限公司,开票数额为30万元,票号30200053.25061028;另一张收款人是荆门市福腾商贸有限公司,开票金额为50万元,票号30200053.23205685)由段某提交给公安机关。
并有提取的三张假的承兑汇票原件予以证实。
(3)段某的农行卡(62×××72)与6228480059017023777、62×××75交易记录证实:段某的农行卡于2015年4月22日、5月13日、6月3日、6月5日、6月5日累计转出6500元的事实。
并有段某的农行卡(62×××72)交易明细清单予以证实。
(4)身份证复印件证实:段某,男,汉族,1970年5月21日出生,住址湖北省荆门市东宝区车站路31号。
(5)中国人民银行印刷科学技术研究所鉴定报告证实:
信息码:30400051流水号:25632202;
信息码:30200053流水号:25061028;
信息码:30200053流水号:23205685。
检测结果:对送鉴样品的印刷用油墨、纸张及印刷图文等要素进行了综合分析,并同时与银行承兑汇票票样进行了比对。送鉴样品特征与真票有异。
鉴定结果:该系列银行承兑汇票为伪造票。
6、2015年6月,向河北省任丘市的贝某(另案处理)出售伪造的银行承兑汇票4张,票额合计270万元。
认定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
(1)证人贝某证实:手机上经常收到一些卖假发票、假证、假承兑汇票的垃圾信息,上面有卖假票的地址。贝某从网上查了查这个网址,上面有卖假承兑汇票的电话,就用以前的电话号码180××××0590和这个电话联系,当时对方说承兑汇票是克隆票,到银行看不出是假票,问贝某是否有要求。贝某说要一张面额55万元的,双方协商的价格是3600元。对方给贝某手机发了一个银行卡号,对方的户名和账号现在记不清了。贝某通过工行的自动柜员机把钱存到对方的账户上,最早的一次是存了500元,算是第一张票的定金,三天后对方通过顺丰快递把票寄了过来,收件人留的是贝某妻子郭某2的名字。联系电话留的贝某公司的固定电话,当时贝某通过快递代付了剩余的3100元。票收到以后看着太假,就让他重新给做一张,对方说重做要加钱,再付3000多元,第一张他们就不要了,贝某让他们又做一张面额38万元的,又通过工行的柜员机给他的银行卡存了几百元的定金,票快递过来后还是通过快递代付剩余的票款3000多元。这次的票还是看着就是假票,然后又和对方联系让他给做一张好点的,对方说想要好的就要多花钱,双方协商贝某再支付3000多元,他给做一张100万元的承兑汇票,也是先付定金,票到后通过快递代付剩余票款。贝某看着票实在不行,就没有再要,钱也没有退,三次一共支付9000多元钱。
贝某通过手机180××××0590给对方发的短信,留的地址是河北省任丘市会战北道邮政局小区,郭某2收,联系电话269×××7。这三张票都保存着了(1、票号40200051-24635966,出票人全称浙江创元钢铁有限公司;2、票号31300051-39003586,出票人全称江苏永固装饰幕墙有限公司;3、票号30100051-22558749,出票人全称太仓申立金属制品有限公司)。
收到100万元的那张假承兑汇票后,贝某看着还是不行,就又让他给做了一张77万元的,最后这张票先打了500元的定金,收到票后通过快递代付了2800元。这张票的票号31300051-23252056,出票人全称宁波市海心实业有限公司。
这四次支付的定金都是存到同一个工商银行的银行卡的账号上。户名陈某2,卡号62×××40。
(2)身份证信息证实:贝某,男,汉族,1980年1月1日出生,住址河北省任丘市会战北道明珠新村翠芦里小区8栋2单元202室。
(3)献县公安局经侦大队调取证据清单证实:银行承兑汇票四张、顺丰快递袋一个、黑色牛皮信封一个。(承兑汇票1、票号40200051-24635966,出票人全称浙江创元钢铁有限公司,出票金额五十五万元,账号30×××43;2、票号31300051-39003586,出票人全称江苏永固装饰幕墙有限公司,出票金额一百万元,账号11×××81;3、票号30100051-22558749,出票人全称太仓申立金属制品有限公司,出票金额三十八万元,账号03×××90;4、票号31300051-23252056,出票人全称宁波市海心实业有限公司,出票金额七十七万元,账号37×××38。顺丰快递袋一个。黑色牛皮信封一个,反面标有“陈某2”工行62×××40。)
并附假承兑汇票四张、黑色牛皮信封一个予以证实。
(4)华夏银行武汉分行票据鉴定书证实:送检银行承兑汇票为伪造票。
7、2015年6月2、3日,向浙江省宁波市的“汪某”(另案处理)出售伪造的银行承兑汇票8张,票额合计1403万元。2015年7月7日,向其出售伪造的银行承兑汇票3张,票额合计950万元。2015年7月28日,向其出售伪造的银行承兑汇票2张,票额合计2252.28万元。2015年8月6日,向其出售伪造的银行承兑汇票8张,单张票面额均在合计100-250万元之间。
认定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
(1)“飞跃票据”与“人生如梦”的微信往来载明:“飞跃票据”发给“人生如梦”的微信内容“出票人:宁波海心实业有限公司,付款行:中国银行余姚魏星路支行,出票人账号:37×××38,出票人法人:汪亚飞,收款人:台州帮丰塑料有限公司,收款账号:12×××73,收款人开户行:中国工商银行台州市温岭支行出票金额12512800元”;“出票人:宁波联新通汇贸易有限公司,付款行:宁波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仑支行,出票人账号:51×××42,出票人法人:施江红,收款人:台州帮丰塑料有限公司,收款账号:12×××73,收款人开户行:中国工商银行台州市温岭支行出票金额10000000元”。
并有承兑汇票的图片截图予以证实。
(2)“飞跃票据”与“XXX”的微信往来载明:“飞跃票据”与“XXX”的微信内容主要是商议做承兑汇票的事实。“飞跃票据”发给“XXX”“62×××76,凌某,农行”;“XXX”发给“飞跃票据”“三张金额别错了,5700000,2300000,1500000”;“浙江省宁波市江东区中兴路常青藤小城东门,汪某收,139××××0943”;“出票人:宁波联新通汇贸易有限公司付款行:宁波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仑支行出票人账号:51×××42出票人法人:施江红收款人:台州帮丰塑料有限公司收款账号:12×××73收款人开户行:中国工商银行台州市温岭支行出票金额10000000元”;“出票人:宁波海心实业有限公司付款行:中国银行余姚魏星路支行出票人账号:37×××38出票人法人:汪亚飞收款人:台州帮丰塑料有限公司收款账号:12×××73收款人开户行:中国工商银行台州市温岭支行出票金额12512800元”。
并有顺丰快递单据的图片截图(发货人刘某4,电话183××××2388)予以证实。
(3)短信记录证实:汪某的手机号码139××××0943与139××××1590短信记载“62×××75黄某,农行”“宁波市江东区中兴路常青藤小城东门,汪某收,139××××0943”;“120、150、158、160、175、180、220、240各一张(2015年6月3日)”
并有顺丰速递单据、承兑汇票彩信照片截图予以证实。
(4)银行交易记录证实:“徐某”与凌某、罗某银行卡有过交易的事实。
8、2015年6、7月,向广东省深圳市公明新区的袁某(另案处理)出售伪造的银行支票11张,其中1张空白,其余10张票额合计230余万元。
认定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
(1)证人袁某证实:2015年4月份,袁某从互联网上搜到办理假证的信息,就按照上面的联系电话联系购买银行支票,一共购买了7次,共计11张支票。第一次是二张,一张是空白的,一张金额25.6万元;第二次是一张22万多元的;第三次是一张26万元的;第四次是一张23万元左右;第五次是一张25万元;第六次是两张,一张是28.4万元,一张是16.8万元;第七次是三张,一张15万元、一张28.4万元、一张是32.6万元。
其中第一次两张是售票人把第一张票寄出来之后,才给袁某发的图片,袁某看票数没有打印小写的金额,就让他重新寄了一张空白票,袁某自己填写的收款人深圳科普达消防设备有限公司,出牌日期2015年6月24日,人民币金额二十五万元整。以后的几次都是袁某提供的票面内容,售票人做好后发给袁某。第六次的一张28.4万元的,袁某收到后发现票打印错了,就和他联系重新做了一张,最后一次的28.4万元的票就是重新做的那张。购买这些票袁某的联系电话一直是用186××××5081,对方的号码好像有一个150的号码,还有189的号码,都记不清号码了,后来就用微信联系,袁某的微信昵称是“大熊”,对方的昵称是“飞跃票据”。袁某买的这些票都是通过顺丰快递邮寄的。
第一张票是1800元买的,第二张是因为第一张的错误重新发的,就付了他500元,后来的票都是每张800元。购票款有银行卡转账的,有快递代收的,以上支票袁某一共花了9500元。转账都是从袁某的建行的银行卡上(卡号62×××88)转走的,对方的卡号记不清了,但肯定有农行的户名为凌某、郭某1的卡,这两个用的比较多,还有工行的卡,户名和账号记不清了。
袁某买这些假票是为了周转资金,从客户手里拿了货,支付货款时周转不开,就先给他一张假的银行支票,等到这张支票快到期的时候,就把钱打给客户,告诉客户开的支票上没有钱,让他们别用那张支票了,有的就把票要回来,有的就让他们自己销毁了。除了第一张没有打印小写金额的那张和那张28.4万元做错的那张,其他的都用了。28.4万元做错的那张袁某收到后就销毁了。票号为10304430-38597830的这张就是没有打印小写金额的这张。
袁某提供给过陈某1一张23万元左右的支票,他也做消防设备,他在广州市经营,这是向他借钱抵押用的。还有一张28.4万元的票给了洪帮助,他是在广州做钢材生意的,其他的提供给了谁现在想不起来了。
袁某手里有三张票的原件,票号为10304430-38597830、10304430-38567822、10304430-23004099和一张邮寄票据的快递单据,单号212654014119。
(2)证人陈某1证实:陈某1在广州富美安消防器材工程有限公司担任项目经理,和袁某是朋友关系。2015年下半年,袁某向陈某1借了23万元钱,袁某就给了陈某1一张23万元左右的支票用作抵押。袁某借钱只用了10来天就还了,陈某1就把支票还给了袁某。
(3)身份证信息证实:①袁某,男,汉族,1987年7月13日出生,住址四川省南部县碧龙乡峑子山村人。
②陈某1,男,汉族,1976年10月7日出生,住址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平洲东区禾仰六区407号。
(4)献县公安局经侦大队出具的扣押清单证实:献县公安局扣押顺丰快递单一张,单号212654014119;扣押中国农业银行支票一张,票号为10304430-38597830;南海农村商业银行支票一张,票号10304430-23004099;中国农业银行支票一张票号10304430-38567822。
并附扣押的顺丰速递单原件和三张银行支票予以证实。
(5)袁某的手机微信(昵称大熊)与飞跃票据微信、186××××5081(袁某)与183××××2388来往短信证实:大熊与飞跃票据商议做假支票、汇票款、假支票邮寄地址的事实。
并有做的假支票的微信图片、顺丰快递单微信图片予以证实。
(6)银行卡客户交易清单证实:袁某的银行卡卡号为62×××88交易情况证实,和黄某的银行卡卡号62×××70、郭某1的银行卡卡号62×××75、凌某的银行卡卡号62×××76有资金往来的事实。
(7)南海农村商业银行支票证实:该支票系袁某提供的购买的银行支票。
(8)中国人民银行印制科学研究所出具的鉴定报告证实:送检的银行支票经鉴定为伪造票。
9、2015年6、7月,向河北省廊坊市的“王阳”(另案处理)出售伪造的银行承兑汇票8张,票额合计105万元。
认定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
(1)证人宋某1证实:宋某1在银行办了两张银行卡卡号分别是62×××70和62×××73,卡号为62×××70是宋某1的姐姐让帮着她办理的,实际上是她一直在使用;另一张卡号为62×××73的银行卡是宋某1用。
后来宋某1的姐姐涉嫌票据诈骗被刑事拘留了,在沧州市看守所,62×××70这张卡也被沧州市新华刑警大队扣留了。宋某1的姐姐以前说从事金融工作,后来知道就是承兑汇票方面的事儿。
宋某1住廊坊市广阳区解放道解放8号小区,不认识这个小区的王某5。
(2)身份证信息证实:宋某1,男,汉族,1986年10月14日出生,河北省廊坊市广阳区新开路王寨村北四街东2条12号。
(3)借记卡产品资料查询单证实:户名宋某1,证件号码:131002198610142233,账号62×××70,帐户余额3.27元,开户日期2015年1月23日。
(4)资金往来(全渠道)信息结果表证实:户名宋某1,账户62×××70的银行卡向户名黄某,账号62×××75的银行卡上四次转款分别转款500元、500元、2000元、4000元的事实。
(5)证人宋某2证实:2015年初,宋某2与任某、王某4、刘某5商议做假票。一开始宋某2用自己的账户,开户行是农行金光道和平路支行,卡号记不住了。后来由于资金流太大,经侦队的查过,这张卡宋某2就不用了。后来宋某2又让弟弟宋某1用他的身份证在农行又开了一个账户,用于做承兑汇票交易。用宋某1身份证开户的这张卡,实际上是宋某2控制。
2015年6月7日至6月14日,卡号为62×××70的银行卡转账户名黄某,卡号62×××75的银行卡四笔钱(分别转款500元、500元、2000元、4000元)应该是宋某2买承兑汇票时交的定金或倒卖承兑汇票的“小款”。“小款”的意思就是帮别人联系购买承兑汇票的中介费。
(6)186××××5964(你好)与183××××2388(飞跃票据)的微信记录载明:186××××5964(你好)与183××××2388(飞跃票据)多次联系订货、发货的事实,收货地点为河北省廊坊市广阳区解放道解放8号小区门卫收或者是186××××5964王某5收。
并有顺丰快递单据及承兑汇票照片予以证实。
(7)银行卡交易记录证实:卡号为62×××70的银行卡转账户名黄某,卡号62×××75的银行卡500元钱,转账成功的事实。
(8)183××××2388与186××××5964的短信记录载明:收款郭某1,农行账号62×××75,收件地址湖南娄底新市政府旁,以及短信往来的事实。
10、2015年8月,向江苏省江阴市的唐某(另案处理)出售伪造的银行承兑汇票1张,票面额为10万元。
认定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
(1)证人唐某证实:唐某在江阴市焊管厂从事销售工作,帮助公司对外销售焊管。2014年8月份,唐某就开始接手扬州金洋金属制品有限公司的业务。南洋金属公司的业务量不是很大,公司的货款支付有两种方式,一种是现汇,还有一种是银行承兑汇票支付。
2015年2月份,唐某就想先把帮公司对外收取的货款拿过来自己用一下,之后就先后几次去了南洋金属公司,找了对方的采购周梅,向她提出要求收取货款。之后,周梅就带着唐某去她们公司的财务去拿货款,拿回来的都是承兑汇票形式的。唐某拿回的承兑汇票没有交到公司财务,而是放到一个朋友那找了一个江阴本地人帮着贴现。
2015年6月份,公司催要南洋金属公司的欠款,这些钱已经被唐某用掉了。唐某就想找人做假的承兑汇票,之后先在网上查找了一个造假人的手机号183××××2388,让对方做一张十万元的假的承兑汇票。对方说要2500元钱,但要先付300元的定金。之后对方把他的银行卡号发给唐某,让把定金打到他提供的这张银行卡上。第二天上午,唐某就到江阴华西农业银行以无卡存款的方式向对方提供的银行卡上存了300元钱。之后,对方通过微信给唐某发了一张承兑汇票的照片,承兑汇票的金额是10万元,出票人是江苏的一家公司。双方确认后,就由顺丰快递的方式邮寄给唐某,是货到付款的。最后,唐某收到快递后,再将2500元钱付给了快递人员。
过了几天,唐某将这张假承兑汇票交给公司现金会计。2015年11月份,公司看对方公司没有把货款付过来,就准备将这张假的承兑汇票去银行托收。那时就发现了这张票是假的了。
唐某的手机号码是137××××5853,QQ号码是51×××86,昵称是太阳,唐某以前的微信昵称是建平,现在的昵称是蓝天白云。对方的手机号码是183××××2388,对方的微信昵称是飞跃票据。
唐某是通过短信把收件人名字以及收件地址江阴市华士镇华明南新区124号,手机号137××××5853发给对方后,对方通过顺丰快递邮寄的,快递单据已经扔掉了。
(2)手机通话详单截图证实:唐某的手机与183××××2388通话的事实。
(3)伪造的承兑汇票复印件证实:伪造的承兑汇票,出票人全称苏州市宝成实业有限公司,出票金额十万元。
(4)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证实:唐某,男,汉族,1982年1月29日出生,户籍地江苏省江阴市华士镇华明南新区124号。
(5)唐某的手机137××××5853与183××××2388短信记载:手机183××××2388给唐某的手机137××××5853发短信发送的是“62×××76凌某农行”;唐某的手机137××××5853给183××××2388发送短信“地址江苏省江阴市华士镇华明南新区124号,唐某,137××××5853”。
(6)建平与飞跃票据的微信往来记载:建平通过微信与飞跃票据联系购买假承兑汇票的事实。
并有伪造的承兑汇票的图案予以证实。
(7)银行卡交易明细证实:唐某的银行卡与凌某的银行卡有过银行交易的事实。
11、2015年8月,向广东省揭阳市的李某2(另案处理)出售伪造的空白银行支票2张。
认定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
(1)证人李某2证实:2015年下半年,梁宝向李某2借支票去还货款。李某2和梁宝在手机上搜索一下假支票的有关信息,在网上搜了一个叫“飞跃票据”的人,并向对方咨询有关假发票的情况。定好两张假发票留下地址之后,对方就将假支票寄到李某2厂里。当时是通过支付宝付款给对方的,两张假支票的价钱是人民币2000元(先汇200元,后汇1800元)。由于一张梁宝填写时限填错,所以作废了。另一张填好后就拿去暂付货款了。
(2)李某2与飞跃票据的微信往来记载:李某2通过微信与飞跃票据联系购买假承兑汇票的事实。并要求汇款到“62×××76凌某农行”;李某2收货地址“广东省揭阳市揭东区蓝城磬东电镀工业区吉荣五金厂李某2139××××3335”。
并有伪造的工商银行的支票、顺丰快递单据的图案予以证实。
(3)银行交易记录证实:李某2转账到尾号1176,凌某200元、1800元的事实。
(4)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证实:李某2,男,汉族,1988年10月15日出生,户籍地广东省揭阳市揭东区蓝城磬东溪墘村村道临街33号。
12、2015年8月,向江苏省兴化市的戴某2(另案处理)出售伪造的银行承兑汇票1张,票面额为300万元。
认定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
(1)证人戴某2证实:2015年8月份,戴某2在家里淘宝上搜索“承兑汇票”四个字,便点击进了一家店。第二天上午,戴某2就打了对方预留的一个电话号码。对方是一个男的,戴某2问对方有没有银行承兑汇票,对方说只有一张面额300万元的银行承兑汇票,并和对方商议购买价格为3000元,互加微信号。戴某2把自己的姓名、联系电话187××××7000、邮寄地址江苏省兴化市嘉鸿豪庭86幢3单元305室发给对方。对方还通过微信发了两张图片给戴某2,一张是300万元承兑汇票正面,一张是背面。另外还通过短信发了一个农行卡卡号给戴某2,后来戴某2从兴化农商行卡里把钱转到了这张农行卡里。
顺丰快递邮寄给戴某2的承兑汇票,买这张300万元的承兑汇票总共用了3100元左右。
戴某2的兴化农商行卡卡号是62×××08。
(2)兴化市公安局调取证据清单证实:顺丰快递运单基本资料证实寄件人刘某4,电话183××××2388;收件人戴某2,电话187××××7000。
(3)兴化市公安局查询存款通知书回执清单证实:2015年8月18日,戴某2的兴化农商行卡卡号为62×××08给卡号62×××75户名郭某1的转款200元的事实。
(4)“小凯”与“飞跃票据”的微信载明:“飞跃票据”发给“小凯”:“62×××75郭某1,农行”、“131762037624顺丰快递”;“小凯”发给“飞跃票据”:“收件地址”。并有承兑汇票的图片截图予以证实。
(5)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证实:戴某2,男,汉族,1992年11月3日出生,户籍地江苏省兴化市戴窑镇永杰村241号。
(6)短信记录证实:戴某2的手机号码187××××7000与183××××2388互通短信息的事实。
综合证据
(1)献县公安局经侦大队出具扣押清单证实:献县公安局经侦大队民警扣押戴景辉、邓平放时查获的作案用银行卡5张(建行卡卡号62×××25、建行卡卡号62×××10、农行卡卡号62×××75(名为郭计元)、农行卡卡号62×××70、农行卡卡号62×××75、);手机4部(oppo两部、三星两部),手机卡7个(183××××2388、150××××7528、150××××8757、17099950638、139××××1590、137××××6829、181××××9238);顺丰速递运单三张(收件地址:河南省洛阳市第一五零中心医院181××××8127、收件地址:河南省新乡市辉县132××××0555、收件地址:浙江省金华市董宅董康巷139××××8288);农行转账凭证(账号62×××X3、62×××12);身份证二张(戴景辉、邓平放)。
(2)献县公安局经侦大队出具搜查笔录证实:献县公安局经侦大队侦查人员在罗慧敏的住宅发现“苹果6S”手机一部,黑色“黑客”电脑一台,顺丰快递皮58个,红色手提包内有红色U盘一个。决定予以扣押。
并有扣押清单、扣押照片予以证实。
(3)献县公安局经侦大队出具搜查笔录证实:献县公安局经侦大队侦查人员在戴景辉的住宅发现红色笔记本一本,U盾一个,白色路由器一个。决定予以扣押。
并有扣押清单、扣押照片予以证实。
(4)互联网上广告宣传资料证实:扣押的戴景辉、邓平放的六个手机号码183××××2388、150××××7528、150××××8757、17099950638、139××××1590、137××××6829在互联网上发布的办理承兑汇票的广告资料。
(5)鉴定结论
①天津市天鼎物证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证实:检材为“编号为730410813654、131762037536、131762037572、730472506390的顺丰速递运单四张,笔记本上述写字迹一页”
分析说明:根据人在书写活动中的动力定型理论,上述检材字迹与样本字迹存在符合点特征总和的价值较高,反映了同一人的字迹特征。
鉴定意见:检材一、二、三、四、五字迹与现有样本字迹是同一人字迹。
并附检材样本予以证实。
②公安部物证检验意见书公物证鉴字(2015)3740号证实:检材:1、视频截图;2、邓平放照片。
检验情况:1号、2号送检材料中的嫌疑人存在以下相同面部特征。
面型相同,均为长椭圆形。前额发际形态相同,均在中部分向两侧走行。眉弓形态相同,均呈“人”字形隆起。眉形相同,均为平眉。鼻形相同,均鼻根较低,鼻尖较大。口裂形态相同,均上红唇呈三角形,下红唇中部前突。外耳耳垂形态相同,均在侧耳垂呈方形。
鉴定意见:案发现场视频截图中的嫌疑人(1号)与嫌疑人邓平放(2号)存在相同面部特征。
并附案发现场视频截图中的嫌疑人(1号)与邓平放的照片予以证实。
③公安部物证检验报告公物证鉴字(2015)4525号证实:
检材:kingstonDT101G2优盘一个(容量:8GB);S∧MSUNGSSD硬盘一块(S/N:S21VNSAG182636,容量:120GB)
检验:采用国家标准《电子物证数据恢复检验规程》,使用Windows7操作系统的资源管理器、X-WaysForensicsv17.8检验软件分别对两个检材进行技术检验;硬盘无法与检验设备连接。
检验结果:(检材一)优盘中检出数据文件12524个,大小合计为809MB。检出的数据文件刻录在公安部物证鉴定中心制作的编号为20154525的DVD-R光盘目录中。
(检材二)硬盘无法与检验工具设备,未作进一步检验。
并附公安部刻制的光盘予以证实。
④公安部物证检验报告公物证鉴字(2015)4523号证实:三星手机两部、苹果A1700手机一部,提取手机中的短信息、通话记录、通讯录、QQ聊天记录、微信聊天记录数据及与案件相关的图片文件。
检验结果:在检材中检出的通讯录、短信息、通话记录、QQ聊天记录、微信聊天记录等数据与案件相关的图片文件刻录在公安部物证鉴定中心制作的光盘中。
并附公安部刻制的光盘予以证实。
⑤公安部物证检验报告公物证鉴字(2015)4520号证实:检材oppo手机两部,提取手机中的短信息、通话记录、通讯录、QQ聊天记录、微信聊天记录数据及与案件相关的图片文件。
检验结果:对两部手机进行技术检验,检出的通讯录、短信息、通话记录、QQ聊天记录、微信聊天记录数据及与案件相关的图片文件刻录在公安部物证鉴定中心制作的光盘中。
并附公安部刻制的光盘予以证实。
(6)户籍证明证实:
戴景辉,男,汉族,1973年6月12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住址湖南省娄底市双峰县三塘铺镇东星村水溪村民组。
邓平放,女,汉族,1974年4月27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住址湖南省娄底市双峰县三塘铺镇东星村水溪村民组。
罗慧敏,女,汉族,1989年9月5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住址湖南省娄底市双峰县青树坪镇崇宜村办冲村民组。
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戴景辉、邓平放、罗慧敏伪造承兑汇票、支票的行为,构成伪造金融票证罪。且伪造、销售假银行承兑汇票92张,票面额合计8015.28余万元;假银行支票16张(其中空白支票6张),票面额合计230余万元,属于情节特别严重。在犯罪过程中,被告人戴景辉起主要作用,应当认定为主犯;被告人邓平放起辅助作用,应当认定为从犯,可予以减轻处罚;被告人罗慧敏起辅助作用,应当认定为从犯,且期间怀孕产子,参与次数相对较少,可对其减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
根据被告人戴景辉、邓平放、罗慧敏的犯罪事实、犯罪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的规定,判决认定:被告人戴景辉犯伪造金融票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十万元;被告人邓平放犯伪造金融票证罪,判处有期徒刑八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五万元;被告人罗慧敏犯伪造金融票证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万元。
戴景辉上诉主要提出:本案其供述是在诱骗和威胁下做出的;原判适用法律错误,其没有伪造金融票证的行为;本案证据不足,“汪某”身份不能确定。
其辩护人主要提出:本案证明戴景辉贩卖假金融票证的证据没有形成完整的证据链条,如“汪某”身份是谁不清楚。没有证据证明戴景辉实施了伪造、变造金融票证的行为,戴景辉不构成伪造、变造金融票证罪。
邓平放上诉主要提出:原审认定上诉人接听电话、取款行为证据不足;没有证据证明其及其同案犯有伪造金融票证的行为。
其辩护人主要提出:上诉人只有销售金融票证的行为,没有伪造变造金融票证的行为,不构成伪造金融票证罪;现有证据不足以认定邓平放参与了起诉书指控的犯罪。如果判决有罪,请求在三年以下量刑。
罗慧敏上诉主要提出:其与其他二被告人没有预先共谋进行分工合作的情形,没有充分证据证实其参与了伪造金融票证;其只是网上发布过相关信息,没有与购买票据人有过通信联系,量刑畸重。
其辩护人主要提出:上诉人是在2015年农历三月份参与的网上发布信息,一审判决认定的12起事实不能确认与罗慧敏有关,应当将卖给韦某的37张票据排除。原判量刑重,应对罗慧敏从轻处罚。
河北省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出庭意见:一审判决认定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建议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并表示鉴于罗慧敏当庭认罪悔罪,二审法院对其量刑可酌情考虑。
经审理查明:
自2014年开始,上诉人戴景辉、邓平放、罗慧敏合伙销售假银行承兑汇票、假银行支票等。其中,罗慧敏负责在网上发布制售假票信息招揽客户,戴景辉负责提供票源,戴景辉、邓平放负责接听电话、邮寄票据,邓平放支取出售假承兑汇票的票款等。期间,共向他人销售伪造的假银行承兑汇票63张,票面额合计2505万元,假银行支票16张(其中空白支票6张),票面额合计230万元。
1、2014年8、9月份,向在四川省攀枝花市做生意的河北省献县籍商人韦某(已判刑)出售37张(每张10万元)伪造的银行承兑汇票,票额合计370万元。韦某将该批汇票用于抵顶债务或倒卖给他人。
2、2015年3-7月,向河北省大城县的刘某1(另案处理)出售伪造的银行承兑汇票4张,票额合计25万元。
3、2015年4月,向山东省宁阳县的高某(另案处理)出售伪造的空白银行支票3张。
4、2015年4、5月份,向河北省唐山市的王某2(另案处理)出售伪造的银行承兑汇票13张,票额合计1400余万元。
5、2015年5、6月份,向湖北省荆门市的段某(另案处理)出售伪造的银行承兑汇票3张,票额合计130万元。
6、2015年6月,向河北省任丘市的贝某(另案处理)出售伪造的银行承兑汇票4张,票额合计270万元。
7、2015年6、7月,向广东省深圳市公明新区的袁某(另案处理)出售伪造的银行支票11张,其中1张空白,其余10张票额合计230余万元。
8、2015年8月,向江苏省江阴市的唐某(另案处理)出售伪造的银行承兑汇票1张,票面额为10万元。
9、2015年8月,向广东省揭阳市的李某2(另案处理)出售伪造的空白银行支票2张。
10、2015年8月,向江苏省兴化市的戴某2(另案处理)出售伪造的银行承兑汇票1张,票面额为300万元。
认定以上事实的证据有:
被告人供述、证人证言、银行卡交易明细、银行出具的证明、户籍证明、银行资金往来清单、手机短信记录、银行票据鉴定书、微信往来记录、截图、扣押清单、搜查笔录、互联网广告宣传资料、司法鉴定意见书、公安部物证检验意见书等证据证实。
以上证据已经一、二审庭审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
关于戴景辉上诉提出本案供述是在诱骗和威胁下做出的理由,经查,戴景辉被抓获后即供述了其犯罪事实,并有同步录音录像,现有证据尚不能认定其供述系采用非法方法收集。
关于上诉及辩护提出第七起“汪某”不能确定的意见,经查,在案证据显示戴景辉与原判认定的第七起“汪某”和第九起“王某5”有过假票交易,但“王某5”和“汪某”未到案,不能确认其身份,认定戴景辉向二人出售伪造假承兑票的数量、金额的证据尚达不到确实、充分,故该上诉和辩护意见予以采纳。
关于戴景辉上诉及辩护人辩护提出本案证据不足的意见,经查,在案证据显示,公安机关抓获戴景辉时,其随身携带的手机号码即为其与购买假承兑汇票人的联系电话和通过顺丰快递邮寄假承兑汇票的联系电话;公安部鉴定恢复了其手机短信、微信记录,显示其与购买假承兑汇票、支票人员有大量购买假票的聊天记录、银行转账、假承兑汇票、支票照片、顺丰快递的单据图片;公安机关扣押的戴景辉随身携带银行卡及供述的其他银行卡交易单据显示,有大量购买假承兑汇票人员的汇款、转账记录;并有购票人证言与戴景辉、邓平放、罗慧敏的供述印证。上述证据相互印证,形成完整的证据链条。
关于邓平放上诉及其辩护人辩护提出原审认定上诉人接听电话、取款行为证据不足,不足以认定邓平放参与了起诉书指控的犯罪的意见,经查,公安部物证鉴定中心从邓平放使用手机中提取的信息显示,邓平放手机QQ与罗慧敏等人聊天信息中有“要不你帮我发吧,我付工钱给你”、“中山办假承兑汇票电话135××××6625”“将黄某网银20000转支付宝”等大量涉及网站发广告办假承兑汇票的聊天内容,并有公安部关于邓平放持黄某银行卡取款视频截图鉴定及戴景辉、罗慧敏的供述相互印证。其上诉及辩护意见不能成立。
关于戴景辉、邓平放上诉及辩护人辩护提出的没有伪造、变造金融票据行为,不构成伪造、变造金融票证罪的意见,经查,戴景辉曾供其贩卖的假票是从网上买的,后供述是买来空白票打印的,并有罗慧敏供述、邓平放QQ聊天信息相印证。各上诉人伪造或明知是伪造的金融票证而贩卖,一审认定其构成伪造金融票证罪并无不当。
关于罗慧敏上诉和辩护人辩护主要提出罗慧敏承认在网上发布了信息,但时间是在2015年农历三月份后,判决的12起不能确认与罗慧敏有关,原判量刑重,应对其从轻处罚的意见,经查,罗慧敏曾供述其是在2014年9月份参与,并有戴景辉供述、邓平放与罗慧敏QQ聊天信息等证实,原判已根据罗慧敏在共同犯罪中的地位、作用,认定其为从犯,对其减轻处罚,并无不当。鉴于罗慧敏在二审当庭认罪、悔罪,检察员建议对罗慧敏的量刑可酌情考虑的意见予以采纳。
本院认为,上诉人戴景辉、邓平放、罗慧敏伪造承兑汇票、支票的行为,构成伪造金融票证罪,且情节特别严重。在共同犯罪中,上诉人戴景辉起主要作用,为主犯;上诉人邓平放、罗慧敏起辅助作用,为从犯,可对其减轻处罚。除第七、九起外,原判认定的其余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原判认定的第七起、第九起犯罪事实,购买假票人“王某5”“汪某”具体身份不能确定,戴景辉、邓平放、罗慧敏实施这两起伪造金融票证的具体金额、数量的证据尚不充分。扣除这二起事实后,各上诉人伪造金融票证的行为,仍属情节特别严重。原判对戴景辉、邓平放量刑并无不当。鉴于罗慧敏当庭认罪、悔罪,可对其酌情从轻处罚。检察员出庭意见合理部分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三)项、第二百三十三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冀09刑初81号刑事判决第一、二项,即被告人戴景辉犯伪造金融票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十万元;被告人邓平放犯伪造金融票证罪,判处有期徒刑八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五万元;
二、撤销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冀09刑初81号刑事判决第三项,即被告人罗慧敏犯伪造金融票证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万元。
三、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罗慧敏犯伪造金融票证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之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指定居所监视居住的,二日折抵一日,即2015年10月14日起至2020年10月23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王 琪
审判员 石明辉
审判员 康立广
二〇一八年六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 张子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