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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国强伪造、变造金融票证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时间:2020年10月14日 来源: 作者: 浏览次数:1215   收藏[0]
福建省宁德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9)闽09刑终547号
原公诉机关福建省宁德市蕉城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王国强,男,1966年9月15日出生于福建省宁德市,汉族,高中文化,系宁德市鞍联商贸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无固定住所,户籍地宁德市蕉城区。因涉嫌犯伪造金融票证罪,于2018年10月3日被宁德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23日经宁德市人民检察院批准由宁德市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宁德市看守所。
辩护人池宇清、刘炳华(实习),福建之秀律师事务所律师。
宁德市蕉城区人民法院审理宁德市蕉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王国强犯伪造金融票证罪、购买伪造的增值税专用发票罪、伪造身份证件罪一案,于2019年10月29日作出(2019)闽0902刑初417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王国强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阅卷,讯问被告人,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
一、伪造金融票证的事实
宁德市鞍联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鞍联公司)成立于2002年11月8日,被告人王国强于2003年11月19日担任该公司法定代表人,实际控制公司各项经营业务,该公司于2007年12月10日被工商部门吊销营业执照。2004年6月至2006年3月间,被告人王国强虚构鞍联公司与上海扬达建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扬达公司)存在购销贸易,并提供虚假的购货合同等材料,陆续向兴业银行宁德分行及建设银行宁德分行申请开具承兑汇票共计31份,金额合计人民币(币种,下同)5180万元。期间,被告人王国强使用伪造的扬达公司印章、杨某私章对上述31份承兑汇票进行虚假背书,并将上述5180万元资金套取出来后用于鞍联公司经营、归还借款等。最终造成兴业银行宁德分行经济损失244.334237万元、建设银行宁德分行经济损失143.004480万元。
2018年10月3日,被告人王国强在浙江省温州市瓯海区茶山街道温州乐园内被温州市公安局瓯海区分局民警抓获到案。
原判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证人杨某、吴某、陈某等人的证言,宁德市公安局提取的购销合同、承兑汇票、民事判决书,宁德市公安局出具的到案经过、违法犯罪经历查询情况、户籍证明,被告人王国强的供述等。
二、购买伪造的增值税专用发票的事实
2006年3月至4月间,被告人王国强为掩饰鞍联公司于2006年1月、3月向建设银行宁德分行申请的共计960万元承兑汇票系虚假贸易,进而能够继续申请承兑汇票,便向他人购买了伪造的上海增值税专用发票46份,票面金额合计941.195578万元,后被告人王国强将上述伪造的增值税专用发票提供给建设银行宁德分行。
原判认定上述事实有由公诉机关提供的,并经庭审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侦查机关向建设银行宁德分行提取的2006年3月18日上海增值税专用发票复印件43份,证实内容:序号为3100031140、开票日期2006年3月18日、开票人魏晓燕;货物为螺纹钢、线材,税率17%,购货单位名称是宁德市鞍联商贸有限责任公司,纳税人识别号350902743825118,地址电话宁德市蕉城区城东路西侧121号,电话297×××6,开户行及账号:建设银行宁德分行营业部3506886082213000033;销货单位名称是上海扬达建材有限公司,纳税人识别号310109632050153,地址是上海广中路345号,电话6528×××2,开户行及账号是上海银行上财支行31077701007012001共43份,票面金额共计479.895582万元。开票日期为2006年4月12日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复印件3份,票面金额共计461.299996万元。(该3份复印件有加盖与原件核对无误的公章,并有签字)
2、侦查机关提取的上海扬达建材有限公司工商登记材料,证实上海市工商局于2003年9月28日对上海扬达建材有限公司作出吊销营业执照的行政处罚决定,该公司已于2003年11月26日被吊销营业执照。
3、证人杨某证言,证实上海扬达建材公司在2002年就没有经营,2003年被工商局吊销。扬达公司与鞍联公司没有业务往来,扬达公司账户系31×××91。扬达公司只有千元版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开票人系蒉依华,没有名为魏晓燕的员工。
4、被告人王国强2019.7.12在审查起诉阶段供述:因建设银行宁德分行要核实2006年1月13日鞍联公司申请的480万元承兑汇票交易的真实性,及2006年3月鞍联公司申请的480万元承兑汇票交易的真实性,而鞍联公司没有和扬达公司有真实购销贸易,无法提供真实发票给建设银行。所以为了掩饰2006年1月及3月共计960万元承兑汇票购销贸易的虚假,从而能够继续申请下一轮的承兑汇票。在2006年3月份和4月份,其向他人购买了上述共计479.895582万元、461.299996万元虚假的增值税专用发票,然后其派人把这些增值税专用发票的原件提供给银行,银行核对后就留一份复印件,其需要在复印件上加盖公司的公章,以证明这些发票是鞍联公司在使用,上述增值税专用发票的原件此前都放在鞍联公司内。
5、扣押物品、文件清单、上海市商业统一发票、统一发票鉴定证明证实:宁德市公安局扣押6张上海市商业统一发票。发票上体现购货单位为宁德鞍联公司,购买线材、钢材,盖有扬达公司发票专用章,具体发票代码131000522451,(日期)2006年1月6日和2006年2月18日,购货单位:宁德市鞍联商贸有限责任公司,开单:陈,盖有(椭圆形)上海扬达建材有限公司发票专用章,发票号码分别为05363514、05363516、05363519-05363522、金额分别为991250元、957000元、996000元、996000元、929600元、166000元。上述6张发票经上海市虹口区税务局鉴定系假票。
6、建设银行宁德分行出具的情况说明,证实了涉案的46份增值税专用发票原件由该行经办人员核对无误后归还鞍联公司。
7、东侨经济技术开发区税务局出具的宁德市鞍联商贸有限责任公司领购增值税专用发票明细,证实了被告人王国强辩解的复制粘贴的增值税发票票号中并无其公司从税务局领购的真实票号。
三、伪造身份证件的事实
2014年5月,被告人王国强为逃避公安机关侦查,提供其本人头像照片,通过他人伪造了一张姓名为“谢锦林”、头像为被告人王国强本人的居民身份证。此后,被告人王国强使用该身份证在内蒙古自治区乌兰察布市考取驾照、申办了三张银行卡,并利用该身份证进行住宿登记等活动。
原判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江西省峡江县公安局马埠派出所出具的说明、常住人口信息表、注销证明、宁德市公安局查询的驾驶人信息、住宿信息、银行交易明细及扣押的银行卡,被告人王国强的供述等。
原判认为,被告人王国强作为鞍联公司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伪造他人印章对承兑汇票进行虚假背书,金额合计5180万元,最终造成银行本金损失387.338717万元,已构成伪造金融票证罪,情节严重;向他人购买伪造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已构成购买伪造的增值税专用发票罪;被告人王国强提供其照片给他人伪造居民身份证供其使用,已构成伪造身份证件罪。被告人王国强在判决宣告以前犯数罪,依法应当数罪并罚。其到案后能够如实供述伪造金融票证、伪造身份证件的犯罪事实,依法予以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款、第二百零八条第一款、第二百一十一条、第六十九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1997年修订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八十条第三款之规定,作出如下判决:被告人王国强犯伪造金融票证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犯购买伪造的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犯伪造身份证件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五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七万元。
原审被告人王国强上诉认为:1、其在承兑汇票上伪造签章的行为不构成伪造、变造金融票证罪;2、原判认定其构成购买伪造的增值税发票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3、其购买身份证的行为不构成伪造身份证件罪。
其辩护人持相同辩护意见。
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和证据与一审查明的事实和证据相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上诉人王国强及其辩护人认为其在承兑汇票上伪造签章的行为不构成伪造、变造金融票证罪。经查,在案证据证实,被告人使用伪造的公司印章对承兑汇票进行虚假背书。根据《票据法》规定,票据上的记载事项应当真实,不得伪造、变造。伪造、变造票据上的签章和其他记载事项的,应当承担法律责任。上诉人王国强的行为系伪造、变造金融票证。
在案证据证实上诉人王国强虚构事实,提供虚假的购货合同等骗取银行承兑汇票5180万元,之后通过虚假背书套现,最终造成银行损失本金高达387余万元,其行为分别构成骗取票据承兑罪与伪造金融票证罪,鉴于二行为系牵连犯罪,应择一重罪处罚,根据上诉人在两罪中的具体情节及法律规定,应以伪造金融票证罪处罚。故上诉人及其辩护人的该点意见无理,不予采纳。
上诉人王国强及其辩护人认为原判认定其购买伪造的增值税专用发票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经查,建设银行出具的情况说明、增值税专用发票复印件及上诉人在审查起诉阶段所做的供述能够相互印证,证实王国强提供了涉案的虚假增值税专用发票原件给银行。上诉人王国强的上诉意见无证据印证,且王国强供述增值税专用发票及上海商业统一发票均系从一人处购买,税务部门已证实上海商业统一发票为假票,侧面印证了增值税专用发票的虚假性。
另查明,王国强购买伪造的增值税专用发票目的是为了继续骗取票据承兑,但因其未还款无法实施新的骗取票据承兑的行为,无法形成牵连关系,其购买行为独立构罪。故上诉人及其辩护人的该点意见无理,不予采纳。
上诉人王国强及其辩护人认为其购买身份证的行为不构成伪造身份证件罪。经查,在案证据证实,上诉人王国强为他人提供本人头像照片,购买伪造的“谢锦林”身份证,并进行使用,其行为构成伪造身份证件罪。故上诉人及其辩护人的该点意见无理,不予采纳。
本院认为,上诉人王国强系鞍联公司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伪造他人印章对承兑汇票进行虚假背书,金额合计5180万元,造成损失387.338717万元,其行为构成伪造金融票证罪,情节严重;向他人购买伪造的增值税专用发票,金额达941.195578万元,其行为构成购买伪造的增值税专用发票罪;王国强提供其照片给他人伪造居民身份证并使用,其行为构成伪造身份证件罪,依法予以数罪并罚。上诉人王国强到案后能够如实供述伪造金融票证、伪造身份证件的犯罪事实,依法予以从轻处罚。原判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款、第二百零八条第一款、第二百一十一条、第六十九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1997年修订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八十条第三款和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林雪义
审判员  史玲芝
审判员  谢瑞琴
二〇一九年十二月二十五日
法官助理颜重阳
书记员林映芳
附注: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成立以后本法实施以前的行为,如果当时的法律不认为是犯罪的,适用当时的法律如果当时的法律认为是犯罪的,依照本法总则第四章第八节的规定应当追诉的,按照当时的法律追究刑事责任,但是如果本法不认为是犯罪或者处刑较轻的,适用本法。
第三十条公司、企业、事业单位、机关、团体实施的危害社会的行为,法律规定为单位犯罪的,应当负刑事责任。第三十一条单位犯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判处刑罚。本法分则和其他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
第一百七十七条有下列情形之一,伪造、变造金融票证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金;情节特别严重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金或者没收财产:(一)伪造、变造汇票、本票、支票的;(二)伪造、变造委托收款凭证、汇款凭证、银行存单等其他银行结算凭证的;(三)伪造、变造信用证或者附随的单据、文件的;(四)伪造信用卡的。单位犯前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
第二百零八条非法购买增值税专用发票或者购买伪造的增值税专用发票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金。非法购买增值税专用发票或者购买伪造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又虚开或者出售的,分别依照本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的规定定罪处罚。
第二百一十一条单位犯本节第二百零一条、第二百零三条、第二百零四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八条、第二百零九条规定之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各该条的规定处罚。
第六十九条判决宣告以前一人犯数罪的,除判处死刑和无期徒刑的以外,应当在总和刑期以下、数刑中最高刑期以上,酌情决定执行的刑期,但是管制最高不能超过三年,拘役最高不能超过一年,有期徒刑总和刑期不满三十五年的,最高不能超过二十年,总和刑期在三十五年以上的,最高不能超过二十五年。数罪中有判处有期徒刑和拘役的,执行有期徒刑。数罪中有判处有期徒刑和管制,或者拘役和管制的,有期徒刑、拘役执行完毕后,管制仍须执行。数罪中有判处附加刑的,附加刑仍须执行,其中附加刑种类相同的,合并执行,种类不同的,分别执行。
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1997年修订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八十条伪造、变造、买卖或者盗窃、抢夺、毁灭国家机关的公文、证件、印章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剥夺政治权利;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伪造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的印章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剥夺政治权利。伪造、变造居民身份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剥夺政治权利;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判决的上诉、抗诉案件,经过审理后,应当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的,应当裁定驳回上诉或者抗诉,维持原判;
(二)原判决认定事实没有错误,但适用法律有错误,或者量刑不当的,应当改判;
(三)原判决事实不清楚或者证据不足的,可以在查清事实后改判;也可以裁定撤销原判,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新审判。
原审人民法院对于依照前款第三项规定发回重新审判的案件作出判决后,被告人提出上诉或者人民检察院提出抗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依法作出判决或者裁定,不得再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新审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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