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赵桂君伪造、变造金融票证二审刑事裁定书

时间:2020年10月14日 来源: 作者: 浏览次数:1748   收藏[0]
辽宁省阜新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20)辽09刑终80号
上诉人(原审自诉人):赵桂君。
上诉人赵桂君因自诉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阜新分行、王某犯伪造、变造金融票证罪一案,不服阜新市细河区人民法院(2020)辽0911刑初83号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7月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赵桂君上诉请求撤销阜新市细河区人民法院(2020)辽0911刑初83号刑事裁定,应属于细河区法院管辖。事实与理由:中国工商银行阜新分行主管阜新市的工商银行,阜新市内的任何支行犯了刑事罪或犯民事错误都是由中国工商银行阜新分行管理或处理的,就是说中国工商银行阜新分行都是有管理几家支行存储信息的责任事实。从工商银行借记卡账户明细清单上看,三笔款项共计38万元都是王某给张洁的打款,但事实上张洁并没有收到这三笔款,从张洁在农行的尾号为6678的银行卡的交易明细清单上就能证明,事实上王某是用工商银行提供的假票据进行诈骗。明细单是在滨河支行打印出来的,上面盖有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阜新滨河支行自助回单机专用章,这个明细单可以在任何一家工商银行支行打印出来,在哪个支行打印就盖哪个支行的公章,整个明细单的账户信息都是归属工商银行阜新分行主管,所以我起诉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阜新分行,该行的住所地在细河辖区,所以我到细河区法院提起自诉。上诉请求撤销阜新市细河区人民法院(2020)辽0911刑初83号刑事裁定,判阜新市细河区人民法院应对该案立案审理。
一审法院经审查认为,自诉人赵桂君提供的证据不能证实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阜新分行伪造、变造金融凭证,而自诉人所述被告人王某提供借记卡账户历史明细清单的行为地及该借记卡开卡银行所在地即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阜新滨河支行均不属于本院管辖。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五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对自诉人赵桂君的起诉,不予受理。
本院认为,二审中经对赵桂君询问,赵桂君自称对其自诉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阜新分行、王某犯伪造、变造金融票证罪未向公安机关或者人民检察院提出控告,由此可见,赵桂君的自诉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条和第二百五十九条的规定,一审法院裁定对自诉人赵桂君的起诉不予受理并无不当。
综上,赵桂君提出撤销阜新市细河区人民法院(2020)辽0911刑初83号刑事裁定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裁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冀春梅
审判员  刘书宝
审判员  赵 申
二〇二〇年八月六日
书记员  刘丁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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