黑龙江省林区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黑75民终144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郭彦丽,女,1965年3月24日出生,汉族,住鹤立林业局。
委托诉讼代理人:粱秀芹(系上诉人表姐),女,1953年12月28日出生,汉族,住汤原县。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谢淑芹,女,1941年3月1日出生,汉族,住鹤立林业局。
法定代理人:马晓翠(系被上诉人女儿),女,1966年1月19日出生,汉族,住鹤立林业局。
委托诉讼代理人:田功,黑龙江俊秀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马文波,男,1958年9月1日出生,汉族,鹤立林业局退休职工,住鹤立林业局。
上诉人郭彦丽因与被上诉人谢淑琴、原审被告马文波监护权纠纷一案,不服黑龙江省鹤立林区基层法院(2018)黑7520民初3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8年7月23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2018年8月20日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郭彦丽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粱秀芹、被上诉人委托诉讼代理人田功、原审被告马文波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谢淑琴及其法定代理人马小翠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郭彦丽上诉请求:请求撤销一审民事判决并依法予以改判。事实和理由:1.主体错误,本案是监护权纠纷,上诉人不具备监护人的主体资格;2.一审法院认定变更监护人《协议书》有效错误,此协议不具有真实性;3.一审法院在审理此案过程中混淆监护人概念,判决错误。
谢淑琴辩称,1.一审认定郭彦丽为本案被告,其主体资格符合法律规定,因为郭彦丽虽不是谢淑琴的法定监护人,但其实际上与马文波共同行使了对谢淑琴的监护职责;2.一审判决马文波与郭彦丽共同返还谢淑琴房屋拆迁款98000元正确,由于马文波与郭彦丽共同管理谢淑琴财产期间,二人并未依法履行监护职责,应当承担法律责任;3.马小翠具备监护人资格,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的规定,依法具有监护资格的人之间可以协议确定监护人,因此谢淑琴的四位子女协商一致确认马小翠为监护人符合法律规定。
马文波述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郭彦丽虽然不是谢淑琴的法定监护人,但马文波与其是夫妻关系,共同行使了对谢淑琴的监护权,而且谢淑琴的工资以及房屋拆迁款也由上诉人郭彦丽实际管理,故对于一审判决马文波与郭彦丽共同返还谢淑琴房屋拆迁款无异议。
谢淑琴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为:要求被告马文波、郭彦丽返还房屋拆迁款98000元并承担案件受理费等相关费用。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谢淑芹患有精神类疾病多年,生活不能自理。从2006年起,与马文波一起生活。2015年7月,马文波与郭彦丽登记结婚,婚后两人一起照顾谢淑芹。马文波与谢淑芹的工资交由郭彦丽管理,用于家庭生活。2016年12月至2017年4月,谢淑芹所有的位于鹤立镇团结村的一处平房拆迁,拆迁置换的房屋出售现金62000元、拆迁面积补差款24000元、拆迁安置费12000元,合计98000元,均存在郭彦丽的银行卡里,由其进行保管。2018年3月,因马文波患有严重心脏病,郭彦丽与马文波闹矛盾外出不在家,谢淑芹无人照顾,谢淑芹四位子女马文波、马晓华、马晓翠、马晓丽在一起协商,一致同意谢淑芹的监护人由马文波变更为马晓翠,并由马晓翠照顾母亲谢淑芹,将谢淑芹房屋拆迁款98000元交由马晓翠进行管理。
一审法院认为,1.马晓翠是否具有监护人资格的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三十条规定:“依法具有监护资格的人之间可以协议确定监护人。”本案中马文波因健康状况和家庭情况已不适宜继续监护谢淑芹,并且有监护资格的四个子女已协商一致确认马晓翠作为谢淑芹的监护人行使监护权保护被监护人的合法权益。故马晓翠具有监护人的资格,可以代理谢淑芹进行诉讼。2.关于郭彦丽是否为本案适格被告的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三十四条规定:“监护人的职责是代理被监护人实施民事法律行为,保护被监护人的人身权利、财产权利以及其他合法权益等。监护人依法履行监护职责产生的权利,受法律保护。监护人不履行监护职责或者侵害被监护人合法权益的,应当承担法律责任。”本案中,郭彦丽与马文波系夫妻关系,且与谢淑芹共同生活,谢淑芹的工资收入和因房屋拆迁所得的款项98000元,事实上均由郭彦丽实际管理。郭彦丽虽不是原告的法定监护人,但客观上与马文波共同行使了对谢淑芹的监护,故郭彦丽有义务保障谢淑芹财产安全,所以郭彦丽作为本案共同被告主体适格。3.关于马文波与郭彦丽是否应共同返还谢淑芹因房屋拆迁所得拆迁款98000元的问题。本案中,马文波和郭彦丽二人作为谢淑芹财产的代管人,应尽到谨慎管理的注意义务。但马文波和郭彦丽非为谢淑芹的利益,擅自处分谢淑芹财产,损害谢淑芹合法权益,应承担赔偿责任。马文波与郭彦丽系合法夫妻关系,双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为共同生活所负的债务,应当共同偿还。故谢淑芹起诉要求马文波与郭彦丽共同返还房屋拆迁款98000元,符合法律规定,应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三十条、第三十四条,《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马文波、郭彦丽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返还原告谢淑芹房屋拆迁款98000元,交由马晓翠代管;二、被告马文波与郭彦丽负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250元,减半收取1125元,由被告马文波、郭彦丽负担。
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
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上诉人郭彦丽是否是本案的适格主体;2.上诉人是否应当与原审被告共同返还谢淑琴房屋拆迁款98000元。
本院认为,本案是监护权纠纷。郭彦丽与马文波为夫妻关系,马文波作为谢淑琴的监护人时,谢淑琴与马文波和郭彦丽夫妻同住,郭彦丽虽不是谢淑琴的法定监护人,但其与马文波共同实施了对谢淑琴的监护,且谢淑琴的房屋拆迁款及工资均由郭彦丽实际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的规定,监护人应当按照最有利于被监护人的原则履行监护职责。监护人除为维护被监护人利益外,不得处分被监护人的财产。即马文波和郭彦丽对谢淑琴财产的处分应当基于保护谢淑琴的人身权利、财产权利和其他合法权益的目的,但本案中二人擅自处分谢淑琴的财产,损害了谢淑琴的合法权益,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故郭彦丽是本案的适格主体,应当共同承担返还谢淑琴房屋拆迁款98000元的责任。根据法律规定,依法具有监护资格的人之间可以协议确定监护人。马文波由于患有严重的心脏病,已经无法承担对谢淑琴的监护责任,谢淑琴的四位子女共同协商将监护人由马文波变更为二女儿马小翠,是四人真实的意思表示,该协议合法有效,马小翠具有监护人资格。
综上所述,郭彦丽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250元,由郭彦丽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刘庆林
审判员 孙 丹
审判员 井玉亭
二〇一八年九月二十一日
法官助理 李丹丹
书记员 王静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