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于某与汪某监护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时间:2020年05月25日 来源: 作者: 浏览次数:2542   收藏[0]
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苏03民终5078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于某,女,1964年1月18日生,汉族,农民,住丰县。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汪某,男,1991年9月28日生,汉族,农民,住丰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范忠升,丰县宋楼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上诉人于某因与被上诉人汪某监护权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丰县人民法院(2019)苏0321民初130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7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于某、被上诉人汪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范忠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于某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驳回汪某的一审诉讼请求,汪姿蒙继续由于某抚养;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由汪某承担。事实与理由:1、××××年××月××汪某与于某的女儿刘艳艳结婚,2012年12月5日生育汪姿蒙。后汪姿蒙一直跟随刘艳艳生活,汪某并未尽到一个父亲的抚养和陪伴义务。且汪某现己再婚,今后还会生育子女。2、从2016年1月份开始,刘艳艳与汪某即感情不和,刘艳艳一直带着汪姿蒙跟随于某生活直至刘艳艳去世,汪姿蒙跟随于某生活至今己经建立了深刻的祖孙感情。且汪姿蒙现就读于于某家附近的小学,孩子学习和生活己经稳定,不适合再有大的波动。3、在汪某和刘艳艳婚姻存续期间家庭矛盾严重,时常争吵。刘艳艳系被汪某及汪某父母逼迫自杀死亡,汪某及其父母不再适合抚养汪姿蒙。一审判决没有充分考虑应有利于孩子的生活和学习,请求依法改判。
汪某辩称,于某的上诉理由不完全属实,但对其心情可以理解,一审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请法院依法维持。于某称汪某、刘艳艳婚姻存续期间矛盾严重不属实,也不是汪某及其父母逼迫刘艳艳自杀死亡的。
汪某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婚生女汪姿蒙由汪某监护抚养。
一审法院查明,于某系刘艳艳之母、汪姿蒙外祖母。汪某与刘艳艳原为夫妻关系,后经法院调解离婚,两人在调解协议中约定:“一、汪某与刘艳艳自愿离婚;二、婚生女汪姿蒙(2012年12月5日生)由刘艳艳抚养,刘艳艳不要求汪某承担婚生女汪姿蒙的抚养费;汪某有探视婚生女汪姿蒙的权利,探视的时间、地点及方式由双方自行协商,刘艳艳有协助汪某探视的义务;三、汪某于2018年6月5日前一次性支付刘艳艳经济帮助50000元…”法院对以上协议进行了确认,并于2018年5月24日作出(2018)苏0321民初2218号民事调解书。
另查明,2018年10月16日,刘艳艳去世。现汪姿蒙在于某处生活。
一审法院认为,根据法律规定,父母与子女间的关系,不因父母离婚而消除。父母是未成年人的法定监护人,对未成年人负有抚养、教育和保护的义务。本案中,汪姿蒙系未成年人,其法定监护人为其父母汪某、刘艳艳。现刘艳艳已去世,汪某为汪姿蒙现存的唯一法定监护人,于某非法定监护人,因此,汪姿蒙应由汪某抚养。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第21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六条之规定,判决:汪某与刘艳艳婚生女汪姿蒙(2012年12月5日生),由汪某进行监护、抚养。案件受理费120元,由汪某负担。
双方当事人在本院二审期间均未提交新证据。
本院对一审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二十六条第一款规定:“父母对未成年子女负有抚养、教育和保护的义务。”第二十七条规定:“父母是未成年子女的监护人。未成年人的父母已经死亡或者没有监护能力的,由下列有监护能力的人按顺序担任监护人:(一)祖父母、外祖父母;(二)兄、姐;(三)其他愿意担任监护人的个人或者组织,但是须经未成年人住所地的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或者民政部门同意。”故父母是未成年子女的法定监护人,父母与子女之间的关系,不因父母离婚而消除。离婚后,子女无论是由父或母直接抚养,仍是父母双方的子女。汪某与刘艳艳经法院调解离婚时,虽约定汪姿蒙由刘艳艳抚养,但刘艳艳去世后,汪某作为汪姿蒙的父亲,具有汪姿蒙监护人的权利和义务,且汪某并不存在没有监护能力的情形,故一审认定汪某是汪姿蒙现存的唯一法定监护人,并据此判令汪姿蒙由汪某监护、抚养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维持。综上,上诉人于某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40元,由上诉人于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陆 红
审 判 员  谢立华
审 判 员  王 峰
二〇一九年八月十四日
法官助理  庞遵美
书 记 员  牟天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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