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赵钧与商永禄监护权纠纷民事判决书

时间:2020年05月25日 来源: 作者: 浏览次数:2209   收藏[0]
甘肃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6)甘民再40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赵钧,男,汉族,住金昌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钱生钰,甘肃金天元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尚永禄,男,汉族,住金昌市。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张春娥,女,汉族,系尚永禄之妻。
再审申请人赵钧因与被申请人尚永禄、张春娥侵权责任纠纷一案,不服金昌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甘03民终2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于2017年4月5日作出(2017)甘民申136号民事裁定提审本案。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审理了本案。再审申请人赵钧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钱生钰、被申请人尚永禄、张春娥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赵钧申请再审称,金昌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甘03民终21号民事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无法律依据,缺乏公正性。本案由于尚永禄、张春娥夫妇的阻碍导致我无法履行抚养义务,使我与赵妍的父女感情疏远,二人的侵权行为严重损害了我的合法权益。请求撤销金昌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民事判决,依法再审改判。
被申请人尚永禄、张春娥辩称,金昌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甘03民终21号民事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判决正确,若不是我方主张赵妍的抚养费,赵钧才不会主张所谓的监护权。请求维持金昌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民事判决,驳回赵钧的再审申请。
2015年10月9日原告赵钧向金昌市金川区人民法院起诉请求:依法确认被告尚永禄、张春娥的行为侵害了我的监护权;判令二被告赔偿原告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0元。
金昌市金川区人民法院一审查明,1995年赵钧与尚永禄、张春娥夫妇之女尚红云结婚,1996年10月20日生育一女名赵妍。2000年9月19日,尚红云病逝,赵妍随尚、张二人共同生活。同年9月28日,赵钧向尚、张二人出具了代为看护孩子的委托书。载明“同意孩子先暂由岳父、岳母抚养,我每月给抚养费叁佰元整。允许我自由探望,待孩子到16岁成人后,其家庭归属,由孩子自行选择决定”。因抚养赵妍问题双方当事人发生矛盾,2001年4月,赵钧诉至法院要求尚永禄、张春娥归还赵妍,恢复其抚养权。同年5月10日金昌市金川区人民法院作出判决,确认赵钧对赵妍具有法定监护权。同年7月11日,赵钧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但尚永禄、张春娥以赵妍由他们监护抚养更有利于健康成长为由未履行。原审法院以孩子不能被作为强制执行的对象为由,作出(2001)金执字第346号民事裁定,终结执行程序。之后,赵钧再未给付过赵妍抚养费。2014年1月16日,尚永禄、张春娥起诉要求赵钧支付抚养赵妍的各项垫付费用共计246930.68元,金昌市金川区人民法院作出(2014)金民一初字第40号民事判决,判决:赵钧给付尚永禄、张春娥为抚养赵妍垫付的抚养费143179.81元,医药费7720.34元,共计150900.15元。宣判后,赵钧不服上诉,金昌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4)金中民一终字第93号民事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金昌市金川区人民法院一审认为,赵钧的妻子病逝后,赵钧书面委托尚永禄、张春娥抚养赵妍,并承诺由其承担抚养费。后双方当事人因抚养问题协商未果,赵钧起诉恢复监护权诉讼,本院作出的生效判决认定赵钧具有法定的监护权。因其二人拒不履行生效判决,经法院多次执行,其二人均拒绝将赵妍交由赵钧监护抚养,客观上阻碍和侵害了赵钧的监护权。该侵权行为直接造成赵钧与赵妍父女亲情疏离,对赵钧的精神造成了伤害,故二人应赔偿对赵钧的精神损害。赵钧给付赵妍生活垫付费用一案,虽与本案的监护权不属同一法律关系而得以支持,但不能以此认定赵钧放弃了对赵妍的监护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的规定,判决:一、确认尚永禄、张春娥拒绝将赵妍交由赵钧监护抚养的行为侵害了赵钧的监护权;二、尚永禄、张春娥赔偿赵钧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履行。
尚永禄、张春娥不服上述一审民事判决向金昌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称:1、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赵妍跟随上诉人生活已产生了深厚的感情依赖,也习惯与上诉人一起生活的实际情况,一审认定上诉人侵害了赵钧的监护权错误;2、一审适用法律错误,造成赵钧未能抚养赵妍的原因不只是上诉人所致,赵钧对造成父女感情疏离有直接责任。请求:撤销金昌市金川区人民法院(2015)金民一初字第1266号民事判决,改判或发回重审。
被上诉人赵钧辩称,金昌市金川区人民法院(2015)金民一初字第1266号民事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判决正确,应予以维持。
金昌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认定的事实一致。
金昌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认为,赵钧作为赵妍的父亲,对赵妍负有法定的抚养义务,但赵钧即使在委托抚养期间也不履行抚养义务,直到赵妍成年后,在人民法院的判决后才承担支付抚养费的义务,因此,赵钧与赵妍父女感情疏远负有主要责任。尚永禄、张春娥抚养赵妍的行为本身并无过错,故,赵钧要求二人赔偿对其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尚永禄、张春娥的上诉理由成立,应予以支持。一审认定基本事实清楚,但适用法律不当,予以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判决:一、撤销金昌市金川区人民法院(2015)金民一初字第1266号民事判决;二、驳回赵钧的诉讼请求。
经本院再审开庭和审查一、二审案卷材料,查明的事实与一、二审认定的事实相同,予以确认。
本案是家事纠纷,关于本案尚永禄、张春娥是否侵害了赵钧的监护权的问题。首先,监护权是指对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和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的人身、财产和其他合法权益依法进行监督和保护的权利或资格。监护权是基于特定的身份关系而产生的权利,为未成年子女的父母所固有,实质是一种义务。父母与未成年子女之间存在的特殊身份关系及血缘关系,使得双方建立非同寻常的亲情,在感情上相互依赖。本案中被监护人赵妍在3岁时生母病故,赵钧为赵妍的法定监护人,但其在赵妍长达十几年的成长教育中未尽到父亲的法定监护责任,没有给予抚养、教育,更没有通过自己的行为努力维系、增进和加深父女亲情,造成父女情感疏离。本案双方当事人之间因赵妍的抚养发生的抚养权等系列纠纷,赵钧未通过合法有效的途径解决纠纷,与尚永禄、张春娥及赵妍进行良好的沟通交流,主动担负起父亲的法定监护职责,承担每月赵妍的抚养费,以消除双方的矛盾,而是懈怠、消极地对待上述问题。赵妍自幼受尚永禄、张春娥即外祖父母的抚养,共同生活,祖孙之间感情深厚,并于2014年9月考入大学。尚永禄、张春娥抚养赵妍不仅仅是费用问题,耗费的精力之大、投入的感情之深都是无法用金钱衡量的。赵钧法定监护权利之责,虽因尚永禄、张春娥的行为客观上造成了赵钧对赵妍监护权行使的阻碍,但赵钧身为中学人民教师,并与女儿生活在同一个城市,本应主动创造更多便利条件加强彼此接触,增进感情交流,但其并没有采取适当、积极有效的方法来改善父女关系,对赵妍的成长教育未履行日常的法定义务,即使在委托期间也未给付抚养费。作为父亲,其女儿的成长、教育非一朝一夕,在长达十余年间不履行抚养费义务,给赵妍的身心健康造成了严重伤害,以至于在其成年之后对其仍然不能谅解,因此,造成与赵妍感情疏远,与赵钧自身的消极、懈怠不依法负担扶养义务有直接关系。
其次,赵钧认为其监护权受到尚永禄、张春娥的阻碍,但不免除父母对被监护人的扶养义务的法律立场。本院认为,扶养义务与监护权二者是即相互独立又紧密联系的法律关系,赵钧对女儿的抚养义务,不因监护人资格受阻而免除。维护未成年人合法权益是处理监护权纠纷的一项重要原则,赵钧不给付抚养费,实际是损害了被监护人的利益。而且,本案赵钧于2015年起诉时,被监护人赵妍已年满18周岁,具备了完全民事行为能力,在没有特殊情形下,根据法律规定,其与赵妍之间的监护关系在赵妍年满18周岁时自然解除。因此,赵钧以尚永禄、张春娥侵犯其监护权提起的民事诉讼的目的已经无法实现。原审及本次庭审中,经征询赵妍的意见,其向法庭书面陈述,愿意随其外祖父母继续生活,不认为二人构成对赵钧的侵权,目前尚不能谅解赵钧,但随着时间的推移,赵妍结婚、与人为母,之间的父女关系有修复的可能。
本院再审认为,未成年人的父母是未成年人的监护人。自2000年9月28日尚永禄、张春娥受托对赵妍行使监护权至委托抚养关系解除后,赵妍与其二人共同生活十四年之久,期间,赵钧未支付过抚养费,其行为是导致赵妍与其感情疏离的重要原因,赵钧对造成父女感情疏离负有责任。本案应否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问题,尚永禄、张春娥的行为侵害了赵钧的监护权,使赵钧对女儿的法定监护权受到了侵害,造成父女关系受损,赵钧本人也因此遭受了精神痛苦,尚永禄、张春娥对损害事实和损害后果有过错,但其二人对赵妍抚养成人的十四余年间,所倾注的大量心血,从社会层面、家庭层面、公民个人层面而言,赵钧也已得到了相应的补偿。鉴于二人现已年老体迈,衡平其二人的过错程度,在充分考虑现实情况的基础上,让其二人承担对赵钧精神损害抚慰金不符合公正、法治的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应免除侵权人精神损害的赔偿责任。金昌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金中民一终字第93号民事判决书认定事实清楚,判决结果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维持金昌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金中民一终字第93号民事判决。
一审案件受理费70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700元,合计1400元,由赵钧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康蓉平
审判员  许文博
审判员  王天增
二〇一七年十一月三日
书记员  王 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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