今天是:2024年03月29日 星期五

lawking.com.cn

北京律师在线

监护权纠纷
北京家事律师,婚姻律师为您提供监护权纠纷法律咨询,法律顾问服务。本站擅长监护权纠纷律师为您解答法律咨询,代理案件。有意者,请登录本站“聘请律...
法律咨询服务
想要咨询北京律师吗?想要咨询知名北京律师、资深北京律师、专业北京律师吗?本站有丰富北京律师资源,为您提供全方位法律咨询服务。本站提供付费法律...
聘请律师
想请北京律师代写起诉状、答辩状、上诉状吗?想请北京律师审查,起草合同、章程,股东协议吗?想请北京律师调查取证、代理案件,出庭辩护吗?有意者,请登录北京...

甘水兰、古华秀监护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时间:2020年05月25日 来源: 作者: 浏览次数:2074   收藏[0]
广东省梅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粤14民终293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甘水兰,男,汉族,1955年5月21日出生,住所地:五华县。
上诉人(原审原告):古华秀,女,汉族,1962年7月5日出生,住所地:五华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甘威华,男,汉族,1965年12月18日出生,是五华县。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古四珍,女,汉族,1987年4月17日出生,住所地:五华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雯雯,广东义致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甘水兰、古华秀因与被上诉人古四珍监护权纠纷一案,不服五华县人民法院(2018)粤1424民初229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1月3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审理了本案。上诉人甘水兰及其与上诉人古华秀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甘威华,被上诉人古四珍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吴雯雯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甘水兰、古华秀上诉请求:1、撤销(2018)粤1424民诉2297号民事判决,依法改判被上诉人向上诉人支付甘紫涵、甘紫彤2018年2月21日之前的抚养费、管理费、月嫂费、老酒费、家鸡费共333000元;2、改判甘紫涵、甘紫彤交由上诉人抚养和监护,并由被上诉人古四珍每月支付甘紫涵、甘紫形的抚养费2000元(自判决确定监护权之日起至甘紫涵、甘紫彤年满18周岁之日止,各按每月1000元计);3、本案诉讼费用全部由被上诉人承担。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1、甘紫涵的抚养时间:甘紫涵于2012年6月16日出生,出生100天后,被上诉人便将其交由上诉人抚养,直至2018年2月21日由被上诉人私下带走。上诉人对甘紫涵的实际抚养期间为2012年9月26日至2018年2月21日。一审认定上诉人从2015年3月开始抚养甘紫涵系错误的,从而导致漏判。2、甘剑雄对两上诉人的赡养费:自从两上诉人上了年纪不再到建筑工地干活失去经济来源后,甘剑雄及其他子女便基本每月定额支付两老的赡养费。首先,一审法院将甘剑雄每月支付给两被上诉人的赡养费1600元错误认定为是“古四珍夫妇”所支付,然后将该赠养费认定为“两小孩的抚养费”,系事实认定错误,也违反举证责任分配规则。子女赡养父母是法定的义务,在被上诉人至今未提出任何证据证明有支付抚养费的情况下,一审法院公然擅自主观臆断,显然是违法的。小孩需要抚养,难道老人就不需要赡养吗?3、一审对“亲情”、“家庭伦理”、“良好的社会风尚”的认定具有片面性:一审关于两上诉人对两孙女管理费的主张方面认为:“我国是个重视家庭伦理及亲情的国家”“对于老人的付出当然不能完全全用金钱来衡量,否则亲情就变了味,与良好的社会风尚相悖”,从而判决给予两老人每人每月1000元的低额补偿,完全脱离客观现实。但在处理两小孩监护权问题时却完全不考虑“亲情”“家庭伦理”和“良好的社会风尚”,不顾及两老人“亡儿失孙”所带来的双重打击,硬生生将两个小孩的监护权全部判给被上诉人。一审法院将老人的赡养费与小孩的抚养费混为一谈,错误地将儿子寄来的赡养费代替孙子的抚养费,是错误的判决。一审法院将被告主体由古四珍一人,扩延至古四珍、甘剑雄二人。而明知甘剑雄已工伤死亡的情况下,判决72000元抚养费由古四珍,甘剑雄平均分推。一审法院把两个小孩的监护权判给了古四珍,我们认为是死照律法条文而照本宣科的作派。假如是一个小孩的话判给她抚养,我就无话可说;但是有两个小孩,判一个小孩归我抚养也是天经地义。如我儿甘剑雄有三四、五六个儿女,只要古四珍还有钱可争可分,那么,依据律法条文岂不是全都判给了古四珍。这样的判决,扯断了我儿子传承后代的生命线,掐灭了我儿的香火?我在为谁辛苦为谁忙,为谁作嫁衣裳。任谁也要叫屈喊冤。站在我的境地,我深切体会到某些律法条文的缺失与不足。现在乃至以后,总之还会有人遇上此类悲剧的事,而这样的判决就是任谁也是接受不了的,因为这样的判决是毁了人家整个家庭。古四珍和其律师及县法院都认为公公婆婆带孙子孙女是中华民族的传统美德,符合民风民俗,而要我顾念亲情,不应该去讨要带孙子孙女等费用。诚然两个小孩的监护权归我所有(即是两个小孩是我儿的传人的话)我是苦死、累死我也心甘情愿,绝口不提此项事情。古四珍争取到两个小孩的监护权,分到了我儿子的死亡赔偿款必然还会带两个小孩去改嫁老公,像柳絮浮萍不知要漂荡到那里。讲亲情,念爱心,古四珍的做作就使我愤怒填膺。起初我试图想请村干部和双方长者来协商解决此事,但被古四珍拒绝了。再而邀镇司法办理此事,亦遭古四珍拒绝。在我儿子死亡后不到20天,古四珍就将和我们相依为命几千个日夜的一对孙女掳到其娘家,说是随其一起生活。我儿子甘剑雄死后32天,古四珍急于争夺死人赔偿款将我夫妻两人告上五华县人民法院。本来县人民法院的判决明显偏祖于古四珍,对我提出诉讼请求漏判、错判、古四珍争到了两个小孩监护权,我儿子的死亡赔偿款分到了大头。但古四珍欲壑难填。贪得无厌,又把我夫妻告上中级人民法院。古四珍丧失人伦做法必定遭受社会道德遭责与鞭挞,既然法院把两个小孩的监护权判给古四珍就不能要求我对古四珍讲爱心念亲情。我向古四珍索讨带孙子孙女费毫无质疑,向古四珍追讨我们的生活费、两个小孩的抚养管理费,加上月嫂费、更合情合理、天经地义。我们不能有劳无获,现县人民法院拿点碎银敷衍打发我们,和我们的实际付出相去甚远。县法院又一次漏判误判。我们坚决不服判决。其次,五华县人民法院的判决中对“月嫂费、家鸡费、老酒费”认为证据不足,不予支持真难为说得出口,难道在六七年前,古四珍坐月子吃了的家鸡、老酒等,要我让古四珍签上大名好为今日对薄公堂作证据吗?作为五华人,坐月子吃鸡里酒谁人不知谁人不晓。古四珍过门后,我夫妻二人便种糯谷张罗蒸老酒,便喂养土鸡。甘紫涵、甘紫彤的降生,我夫妻便天天杀鸡煮老酒端给古四珍吃。而法官味着良心要证据,那法官怎么就不问问自己的母亲,临盆时家娘家公有没有煮鸡里酒给她吃?法官也可以想想自己的妻子,临盆后有没有吃过家娘煮的鸡里酒?另外,法院自始至终没有对甘紫涵、甘紫彤的抚养管理费提出过监管意见。请求二审法院对抚养费进行切实有效的监管,以免古四珍恣意挥霍、或被骗、或投资失败输得精光而让小孩衣食无着落,无钱上学。我们夫妻抚养管理甘紫涵,是从2012年9月份开始至2018年2月份结束。前后5年又6个月。而五华县人民法院判决中只按甘紫彤的36个月计算,显然同实际情况不符,少算了甘紫涵的29个月。再次作出漏判。原二审法院认定一审判决属漏判和程序违法,发回重审。这是五华县人民法院的错,那么就不该再让我们交诉讼费,老百姓打官司不容易,最低要付舟车费、误工伙食等费用如果同样一宗案件发回重审再重审都要收费的话,那岂不是把法院当成商业卖场,把庭审当作赚钱的营生。如果是这样的话,那么圣洁、庄严的法院和法官们在人们眼里究竟成了什么?真是不可思议。我们祖孙之情法律是斩不断,因为我们血管里的血液脉相承的。请求中院判给我祖孙有互相探视的权利。我们的付出是事实,是事实法律必然认定,我们所报价根据现今保姆价格只低不高。综合上述,请求梅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决古四珍向我夫妻二人支付甘紫涵、甘紫彤的抚养费、管理费、月嫂费、家鸡费、老酒费共计333000元,此款应由古四珍一人承担。
被上诉人古四珍辩称:一、答辩人接受一审法院的判决,上诉人上诉无依据,一审法院是按2018年人身损害赔偿标准计算二个孩子的费用,被上诉人虽认为不合理,计算的时间是2015年-2018年,应结合每年的标准,考虑到二上诉人在照顾小孩的时候付出了心血,所以也同意一审法院的判决。二、从法律层面来说,被上诉人作为未成年子女的第一顺位监护人,同时也具有监护能力,二个小孩的监护权应归被上诉人,且被上诉人作为母亲最大的心愿,被上诉人当初将二小孩交由二上诉人抚养也是为了整个家庭更好的生活,而悲剧产生,作为母亲来说,被上诉人希望二个小孩能够在身边健康快乐成长。综上,请示二审法院驳回上诉人的请求维持原判。
一审原告甘水兰、古华秀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古四珍与甘剑雄的婚生女儿甘紫涵、甘紫彤交由甘水兰、古华秀抚养、监护;判令古四珍每月支付甘紫涵、甘紫彤的抚养费2000元(自判决确定监护权之日起至甘紫涵、甘紫彤年满18周岁之日止);判令古四珍向甘水兰、古华秀支付古四珍与甘剑雄婚生女儿甘紫涵、甘紫彤的抚养管理费共303000元(甘紫涵的抚养管理费自2012年9月26日起至2018年2月21日止,甘紫彤的抚养管理费自2015年3月1日起至2018年2月21日止,均按每月3000元计);判令古四珍向甘水兰、古华秀支付两个小孩的月嫂费20000元、老酒费4000元、家鸡费6000元,合计30000元;判令古四珍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古四珍之夫甘剑雄系甘水兰、古华秀之子,古四珍与其夫甘剑雄分别于2012年6月16日、2014年3月22日生下女孩甘紫涵、甘紫彤。2018年2月21日前,古四珍随甘剑雄在外务工,2015年3月开始将小孩甘紫涵、甘紫彤交由甘水兰、古华秀夫妇在五华县梅林镇梅林村抚养照看,古四珍夫妇每月支付给甘水兰、古华秀夫妇1600元。2018年1月30日下午,甘剑雄在东莞虎门公园发生工伤事故死亡,现小孩甘紫涵、甘紫彤跟随古四珍生活。2018年2月1日,双方当事人与惠州华源电力工程有限公司签订《协议书》,因甘剑雄死亡共同获得惠州华源电力工程有限公司的补偿款68万元。2018年3月8日,古四珍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请其及两女孩与甘水兰平均分割共有补偿款634950元。甘水兰、古华秀主张古四珍长期在外务工,小孩甘紫涵及甘紫彤2018年2月21日前均由甘水兰、古华秀抚养、监护,安排入学接送,古四珍及甘剑雄每月支付1600元是甘水兰、古华秀的赡养费,古四珍从未支付小孩的抚养费及劳务管理费,且根据法律规定,两小孩的父亲甘剑雄已故,小孩的母亲已承认其没有经济来源,丧失监护能力,小孩应交由甘水兰、古华秀监护,甘水兰、古华秀提交了村委及幼儿园在证明、起诉状、协议书、承诺书、亲属请求书等证据拟证实其主张。古四珍则认为,甘水兰、古华秀的两个儿子甘剑雄、甘剑飞与甘水兰、古华秀是一直生活在一起,共同维持家庭经济,没有分家,古四珍及甘剑雄在外务工期间每月支付甘水兰、古华秀1600元作为两个小孩的抚养费,古四珍也经常回家探望小孩,小孩在家由甘水兰、古华秀照看属代为监护,古四珍作为两小孩的母亲,具有民事行为能力及监护能力,有劳动力,且甘剑雄的死亡赔偿金已包含小孩的抚养费,古四珍有监护、抚养小孩的能力,根据法律规定,两小孩应由其抚养、监护。在审理过程中,甘水兰、古华秀增加了“判令古四珍向甘水兰、古华秀支付两个小孩的月嫂费20000元、老酒费4000元、家鸡费6000元,合计30000元”的诉讼请求。甘水兰、古华秀对于其增加的上述诉讼请求,未提供相关证据证实。案经调解未果。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为监护权纠纷,未成年人的监护人首先是未成年人的父母,在未成年人的父母已经死亡或者没有监护能力的情况下,才能由有监护能力的其他人担任监护人。本案未成年人甘紫涵、甘紫彤是被告古四珍与甘剑雄的婚生女,现甘剑雄已故,作为母亲的被告古四珍当然地成为其女儿甘紫涵、甘紫彤的唯一法定监护人,享有对甘紫涵、甘紫彤的监护权,同时也是其应尽的监护义务。原告甘水兰、古秀华作为甘紫涵、甘紫彤的祖父母,在抚养两个小孩时付出了较多的心血,亦有经济上的付出,但其提供的证据尚不足以证实被告古四珍丧失抚养、监护能力或者有侵害被监护人利益的行为,且甘紫涵、甘紫彤年幼时期不能缺少母爱,只有获得更多的母爱,才会有一个快乐的童年,被告作为具有民事行为能力的人,具有劳动能力,有监护、抚养未成年人的能力,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二十七条规定:“父母是未成年子女的监护人。未成年人的父母已经死亡或者没有监护能力的,由下列有监护能力的人按顺序担任监护人:(一)祖父母、外祖父母;……”被告古四珍是未成年人甘紫涵、甘紫彤的第一顺序监护人,对未成年人子女甘紫涵、甘紫彤享有监护权,原告诉请变更监护权与法律不符且证据不足,依法不予支持。原告居于诉争的甘紫涵、甘紫彤抚养、监护权而要求被告每月支付抚养费2000元,理由不足,依法不予支持。
另,原告称被告夫妇从2015年3月开始每月支付的1600元属赡养费,由于是两个小孩交由原告抚养后被告夫妇才开始支付1600元,因此原告称此款属于赡养费,与情理不符,不予采纳。被告从2015年3月开始将小孩甘紫涵、甘紫彤交由原告抚养直至2018年2月21日被告把两个小孩接走,共计36个月。由于原告抚养小孩时居住生活在农村,因此抚养费应按照农村标准计算,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八条的规定及《广东省2018年度人身损害赔偿计算标准》进行计算,一个小孩的抚养费每月为13200元÷12个月=1100元,两个小孩的每月抚养费为2200元,抵减被告夫妇每月支付的1600元,被告夫妇每月仍另需支付600元,合计为21600元(600元×36个月),其中被告应需支付10800元(21600元÷2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的规定,父母对子女有抚养教育的义务。也就是说,抚养教育未成年子女是父母的法定义务,在父母有抚养能力的情况下,小孩的爷爷奶奶或外公外婆对自己的孙子女或外孙子女并没有法定抚养教育义务。我国是个重视家庭伦理及亲情的国家,虽然老人帮忙带小孩以减轻子女负担,大都出于心甘情愿。但老人带小孩要负出很大的精力和承受不小的压力,对于老人的付出当然不能完全用金钱来衡量,否则亲情就变了味,与良好的社会风尚相悖,因此对于老人的付出给予适当的物质补偿也合情合理,亦是对老人付出价值的一种社会肯定。结合本案的实际与当地的生活水平,对两原告每人每月给予1000元的补偿较妥,合计为72000元(2000元×36个月),其中被告应需支付36000元(72000元÷2人)。上述2项被告应支付合计46800元。原告诉请两个小孩的月嫂费20000元、老酒费4000元、家鸡费6000元,合计30000元,证据不足,依法不予支持。综上,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二十七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古四珍应在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向原告甘水兰、古华秀支付小孩甘紫涵、甘紫彤的抚养费人民币468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二、驳回原告甘水兰、古华秀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3330元,由原告甘水兰、古华秀负担2301元,由被告古四珍负担1029元。
本院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为监护权纠纷。本案二审争议焦点及处理意见如下: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二十七条规定,父母是未成年子女的监护人。未成年父母已死亡或没有监护能力的,由有监护能力的祖父母等担任监护人。被上诉人古四珍作为本案未成年人甘紫涵、甘紫彤的母亲,是法定监护人,在上诉人没有证据证明被上诉人古四珍没有监护能力的情况下,其认为甘紫涵、甘紫彤应由上诉人监护和抚养的上诉主张不予支持。二、在子女外出务工等特殊情形下,由父母代为抚养和照料子女的后代是基于亲情的传统风俗习惯,无法完全以金钱衡量,但作为子女应给父母适当的赡养和抚养照料子女后代的必要费用。本案一审判决综合考虑上诉人抚养和帮忙照料被上诉人的两个子女多年,被上诉人从2015年开始每月支付了1600元给上诉人,以及当地生活水平等因素,酌情再增加46800元给上诉人作为代为抚养照料被上诉人子女的费用,可以维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二十七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330元(由上诉人甘水兰、古华秀预交),由上诉人甘水兰、古华秀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徐干忠
审 判 员  孔宁清
代理审判员  赖志明
二〇一九年二月二十八日
法官助理陈倩倩
书记员幸静容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