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金山、周纯润与郭宝娟监护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时间:2020年05月25日 来源: 作者: 浏览次数:2360   收藏[0]
吉林省延边朝鲜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吉24民终1721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金山。
上诉人(原审被告):周纯润。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郭宝娟。
上诉人金山、周纯润因与被上诉人郭宝娟监护权纠纷一案,不服吉林省珲春市人民法院(2018)吉2404民初166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8年10月16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金山、周纯润上诉请求:1.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判令周文建由金山、周纯润直接抚养;2.自周文建由金山、周纯润直接抚养时起郭宝娟支付周文建500元/月至周文建独自生活为止;3.上诉费由郭宝娟承担。事实与理由:一、金山、周纯润没有侵害郭宝娟监护权的行为,一审法院认定金山、周纯润有侵犯郭宝娟监护权行为的事实认定错误。二、周文建和金山、周纯润一起共同生活有利于其成长和教育。周文建自幼和金山、周纯润一起生活,且周文建表示愿意和金山、周纯润一起生活,金山、周纯润家庭情况较好,有能力抚养周文建,郭宝娟无固定住所和收入来源且与前夫育有一子,无足够精力照顾周文建。三、郭宝娟系周文建母亲,郭宝娟应自周文建与金山、周纯润一起生活时起支付一定的生活费,暂定为500元/月,具体数额再行协商。
郭宝娟辩称,应由我对周文建进行抚养。
郭宝娟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要求金山、周纯润停止侵害郭宝娟对周文建所享有的监护权,由郭宝娟直接抚养周文建。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2年7月20日,郭宝娟与周信德在黑龙江省方正县民政局登记结婚,生育一子周文建(2011年2月7日出生)。金山系周文建大伯,周纯润系周文建爷爷。2017年11月7日,周信德因交通事故经抢救无效死亡。周文建现就读于珲春市育林幼儿园,入园手续及交纳学费均由大伯金山和爷爷周纯润办理,就读期间(近三年半时间)周文建与周信德同金山、周纯润共同生活,且幼儿园园长从未见过周文建母亲郭宝娟。一审法院认为,父母是未成年人的法定监护人,监护人依法履行监护职责,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都不得非法干涉,这是法律赋予监护人的权利。本案中,郭宝娟与周信德系周文建之父母,现其父周信德死亡,其母郭宝娟当然地成为未成年人周文建唯一法定监护人,享有对其子周文建的监护权,其要求履行监护职责直接抚养儿子的请求,应予支持。金山、周纯润与郭宝娟之间关于周文建监护人之争与本案非同一法律关系,故本案不予审理,金山、周纯润可另行诉讼。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第三十四条、第三十六条的规定,判决:金山、周纯润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立即停止对郭宝娟所享有的对周文建监护权的侵害,周文建由郭宝娟直接抚养。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原告郭宝娟负担100元。
经二审审理对一审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郭宝娟作为周文建的母亲,是未成年子女周文建的法定监护人,其享有对周文建的监护权。现周文建的祖父周纯润及周文建的伯父金山主张其享有周文建的监护权,而郭宝娟不应对周文建进行监护,该主张属于变更监护人的法律关系,应另行解决。其提出的上诉理由均为其应成为周文建监护人的理由,不属于本案审理的范围。故一审法院认定郭宝娟依法履行监护权,周文建由郭宝娟直接抚养并无不当。
综上所述,金山、周纯润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周纯润、金山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宋 丹
审判员 李照令
审判员 张 丽
二〇一八年十一月二十日
书记员 池宥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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