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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淑兰、赵玉才与冯丹丹监护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时间:2020年05月25日 来源: 作者: 浏览次数:2875   收藏[0]
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吉01民终4768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赵某,男,1957年8月1日出生,汉族,农民,住长春市双阳区。
上诉人(原审被告):王某,女,1964年12月17日出生,汉族,农民,住长春市双阳区。
二上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赵金凤,女,1987年5月7日生,汉族,农民,住长春市双阳区。(系赵某、王某的女儿)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冯某,女,1996年10月27日出生,汉族,农民,住长春市双阳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依泽,辽宁通图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王某、赵某因与被上诉人冯某监护权纠纷一案,不服吉林省长春市双阳区人民法院(2018)吉0112民初178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8年11月15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王某、赵某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驳回被上诉人的一审诉讼请求。事实与理由:1.原审认定事实不清,原审认定冯某与赵海山解除同居关系系因与赵海山及赵海山的父母发生矛盾,赵海山及其父母将其撵出家门,与事实不符。事实是同居期间,冯某多次抛弃其未满月的女儿赵若涵,离家出走。上诉人的家庭环境、收入状况均有利于赵若涵健康成长。被上诉人冯某无房、无收入、居无定所,因此冯某没有监护抚养能力,不利于赵若涵健康成长。2.原审适用法律不当。冯某多次抛弃女儿,说明其已经自动放弃了对其女儿赵若涵的监护权。根据《民法总则》第36条规定,冯某的行为已经严重损害女儿赵若涵的身心健康,其监护资格应予撤销,故二上诉人不存在侵犯冯某监护权和抚养权的行为。根据《民法总则》第27条,未成年人的父母已经死亡或者没有监护能力的,可以由祖父母、外祖父母担任监护人。故原审法院判决两上诉人停止侵害冯某的监护权,将赵若涵交冯某抚养并随同其生活,属适用法律不当。
冯某答辩称,王某、赵某的上诉请求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冯某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停止侵犯原告的监护权及抚养权,将赵若涵交还原告抚养;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5年3月1日,原告与二被告的儿子赵海山举办结婚仪式,仪式后双方开始同居生活,并于2016年5月23日生育一女赵若涵(现三岁)。同居生活期间,原告与赵海山及其父母(同居期间与赵海山父母共同生活)常为家庭琐事发生矛盾,赵海山及父母经常将原告撵出家门,原告无奈与赵海山达成协议,解除同居关系,孩子归赵海山抚养。2018年7月1日,赵海山因交通事故死亡。赵海山死亡后原告作为赵若涵的母亲具有法定监护权、抚养权,故原告到被告处要求将女儿赵若涵接回抚养,但被告无理拒绝。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现诉至贵院,请求判令被告停止侵犯原告对女儿赵若涵的监护权、抚养权,将赵若涵交还原告抚养,并承担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被告赵某与王某系夫妻关系。原告冯某与二被告之子赵海山于2015年3月1日按农村习俗举办结婚仪式并同居生活,但未办理结婚登记。冯某与赵海山于2016年5月23日生育女儿赵若涵,二人同居时一直与二被告共同生活。后原告冯某与赵海山及二被告就抚养赵若涵问题产生矛盾,冯某于2018年5月28日向一审法院提起同居关系子女抚养纠纷诉讼,要求抚养赵若涵,并于同年6月20日撤回起诉。2018年7月1日,赵海山因交通事故死亡,之后赵若涵一直与二被告共同生活。
一审法院认为,未成年人的父母是未成年人的监护人,监护既是职责也是权利。监护人应当依法履行监护职责,保护被监护人的人身、财产及其他合法权益,同时监护人履行监护的权利受法律的保护。本案中赵若涵作为冯某与赵海山的非婚生子女,依法享有与婚生子女同等的权利。冯某因行使监护权与二被告发生纠纷,本案即为监护权纠纷。赵海山因交通事故死亡,赵若涵的母亲冯某是其法定监护人,享有对赵若涵的监护权与抚养权,其依法履行监护和抚养的权利,应受到法律保护;在冯某与二被告发生纠纷前,二被告作为赵若涵的祖父母,与赵渃涵共同生活并照顾赵渃涵的生活起居符合中国的传统风俗习惯,但冯某并未放弃对赵渃涵的监护权与抚养权,二被告阻碍冯某对赵若涵行使监护权和抚养权,侵犯了冯某的合法权益,故冯某请求判令二被告停止侵犯其对赵若涵的监护权和抚养权,将赵若涵交还其抚养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赵某、王某认为冯某不履行监护职责,应撤销其监护人资格,并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明,但其证据不足以证实冯某没有监护能力及抚养能力,亦不能证实冯某具有《民法总则》第三十六条规定的应撤销监护人资格的情形,且申请撤销监护权资格属特别程序案件,不能在本案中予以处理,故对赵某与王某的辩解理由,不予采纳。
一审法院判决:“一、被告赵某、王某自本判决生效后立即停止侵害原告冯某对赵若涵享有的监护权和抚养权;二、被告赵某、王某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将赵若涵交原告冯某抚养并随同其生活。案件受理费100.00元,由被告赵某、王某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立执行。”
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认定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赵若涵的母亲冯某是其法定监护人,享有对赵若涵的监护权与抚养权,其监护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上诉人主张被上诉人冯某多次抛弃女儿并放弃对赵若涵的监护权与抚养权,但未提供证据证明该主张,亦未申请撤销冯某监护权资格,故该主张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审法院判决二上诉人停止侵犯冯某对赵若涵的监护权和抚养权,将赵若涵交还冯某抚养符合法律规定。
综上所述,王某、赵某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王某、赵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周立新
代理审判员  赵 欣
代理审判员  吕玉玉
二〇一八年十一月二十八日
书 记 员  李杉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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