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薛某、王某与杨某监护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时间:2020年05月25日 来源: 作者: 浏览次数:2105   收藏[0]
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苏02民终5036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薛某,男,1952年11月12日生,汉族,住无锡市新吴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薛某某(系薛某之子),男,1980年2月14日生,汉族,住无锡市新吴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杨某,女,1981年8月20日生,汉族,住无锡市新吴区。
原审原告:王某,女,1955年6月15日生,汉族,住无锡市新吴区。
上诉人薛某因与被上诉人杨某、原审被告王某监护权纠纷一案,不服无锡市新吴区人民法院(2019)苏0214民初107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11月13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薛某上诉请求:撤销原判,改判支持其一审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薛小某由其与王某收养,其与王某系薛小某的法定监护人,但薛小某自其子薛某某与杨某离婚后一直与杨某共同生活,损害了其作为养父母的监护权,现杨某自身条件及其他情况均不适宜抚养薛小某,请求判令杨某将薛小某送至薛某处抚养。
杨某辩称,薛小某自幼由其抚养长大,其与薛某某离婚后,薛小某自愿跟其居住,其并不存在侵害薛某、王某监护权的行为。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薛某、王某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杨某停止侵害其行使监护权。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
薛小某,原名为锡小某,于2002年8月4日出生。2007年10月31日,薛小某被薛某、王某从无锡市社会福利中心收养,并办理了收养登记手续。
薛某、王某之子薛某某与杨某原系夫妻,于××××年登记结婚。在二人夫妻关系存续期间,薛小某与薛某某、杨某共同居住生活于无锡市新吴区,并称呼薛某某、杨某为爸、妈,称呼薛某、王某为爷爷、奶奶。2016年10月薛某某、杨某协议离婚后,薛某某搬出前述住所,薛小某继续随杨某以及杨某、薛某某的女儿一同生活于无锡市新吴区至今。目前,薛小某在无锡技师学院会计专业就读。
一审诉讼中,王某、薛某表示起诉前因不懂相关法律规定,故未向杨某主张过停止侵害其监护权。诉讼中,一审法院向薛小某询问意愿,薛小某表示其自幼就与杨某一起生活,杨某离婚后仍继续与杨某一同生活,杨某对其生活照料较好,目前不愿改变生活环境。
以上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及收养协议书、收养登记证等证据在卷佐证。
一审法院认为:
合法的收养关系受到法律保护。自收养关系成立之日起,养父母与养子女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适用法律关于父母子女关系的规定。本案中,王某、薛某提供的收养协议书、收养登记证可以证明王某、薛某与薛小某的收养关系成立于2007年10月31日,该收养关系合法有效。王某、薛某系薛小某的养父母,现因薛小某尚未成年,王某、薛某作为养父母也即薛小某的法定监护人对薛小某享有监护权利,同时对薛小某负有抚养、教育、保护的义务。虽然王某、薛某有权行使对薛小某的监护权,但并无证据证明杨某侵害王某、薛某的监护权,故对于王某、薛某要求杨某停止侵害的诉讼请求,依据不足,不予支持。另外,薛小某虽尚未成年,但已年满16周岁,有相对成熟的认知能力,不论是养父母薛某、王某,或是目前共同生活的杨某,在关心、照顾薛小某时都应当根据该年龄段未成年人身心发展的规律和特点,注意方式方法,尊重薛小某的人格尊严,创造良好、和睦的家庭环境,使未成年人身心健康成长。
综上,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之规定,判决:驳回王某、薛某的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王某、薛某负担。
二审中,双方未提供新的证据。二审查明事实与一审法院已查明事实相同。本院对一审已查明事实依法予以确认。
二审中,薛某陈述其之所以提出案涉诉讼并非出于杨某就此有什么地方做的不对,只是为了解决法定监护人与实际抚养人不一致的困境。二审中,薛小某到庭陈述并提交书面材料,言明:杨某从未阻止其回王某、薛某住处,只是其自幼由杨某抚养长大,现不愿意跟王某、薛某共同生活。
以上事实,有当事人陈述、书面材料等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
虽然薛小某当前不是与王某、薛某共同生活,但杨某对此并不存在法律上的过错,亦不存在阻碍王某、薛某行使监护权的情形。当前法定监护人与实际抚养人不一致的困境并非由杨某实施侵权行为所致。薛某、王某主张杨某侵害其监护权,不符合客观实际,一审法院判决驳回薛某、王某诉讼请求,于法有据,并无不当。望各方如一审判决所述,在尊重薛小某自身意愿的前提下,加强沟通,以实际行动为薛小某健康成长提供良好环境。
综上,上诉人薛某的上诉主张不能成立,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已由薛某预交),由上诉人薛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王静静
审 判 员 潘晓峰
审 判 员 仓 勇
二〇一九年十二月十九日
法官助理 宁尚成
书 记 员 蒋 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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