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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亚萍与刘田茹,杨民生,谢祥菊监护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时间:2020年05月25日 来源: 作者: 浏览次数:2743   收藏[0]

  陕西省延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9)陕06民终1302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张某某,女,1965年12月17日出生,汉族,现住陕西省黄陵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斌,陕西兆隆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刘某甲,男,1968年11月21日出生,汉族,现住陕西省黄陵县。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谢某某,女,1970年7月28日出生,汉族,现住陕西省黄陵县。

  被上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田延莉,陕西桥山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杨某甲,男,1962年2月17日出生,汉族,现住陕西省黄陵县。

  上诉人张某某与因被上诉人刘某甲、谢某某,原审被告杨某甲监护权纠纷一案,不服陕西省黄陵县人民法院(2019)陕 0632民初4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张某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斌、被上诉人刘某甲、谢某某及两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田延莉均到庭参加了诉讼。原审被告杨某甲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张某某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黄陵县人民法院(2019)陕0632民初44号民事判决书,改判指定上诉人张某某为杨某乙的监护人;2、本案的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上诉人系被监护人杨某乙的祖母,按照亲缘关系与杨某乙更亲近,杨某乙自出生后就随其父母与上诉人一起生活,与上诉人建立了深厚的感情。杨某乙之所以在一审诉讼前随被上诉人生活,是因为上诉人突闻儿子噩耗后,强忍悲痛料理儿子、儿媳后事,无法分身照顾杨某乙,将杨某乙交给隔壁门市亲戚照看,被上诉人在未告知上诉人的情况下将杨某乙接走,上诉人多次要求接回杨某乙,均遭到被上诉人的拒绝。杨某乙现在2岁3个月了,即将上幼儿园接受教育,被上诉人居住在黄陵偏远的山村,教育条件有限,不能为杨某乙的成长及教育打下良好的基础。被上诉人常年身体不好,且被上诉人已有两个孙女需要照顾,又要忙于经营食堂生意,家中的唯一的经济来源刀削面馆也是被上诉人儿子的,被上诉人在身体上、经济上、物质上不能给杨某乙提供较好的成长环境。上诉人虽与原审被告离婚,常年生活在黄陵县城,但膝下其他两个儿子已成家立业,上诉人每月有固定的收入来源和来自两个儿子的接济,衣食生活无忧,同时,上诉人找了老伴段某乙有固定的房子和退休金,段某乙在一审也表示予以帮助上诉人一起抚养杨某乙,上诉人自己已经独立在黄陵县城购买了住宅,上诉人身体健康,完全有能力照顾杨某乙。田庄镇韩庄村村民委员会做出的(2018)XX社XX号指定监护人决定书,能够证明上诉人具有监护人的条件,能够履行好监护职责。综上,上诉人具有监护资格,请二审法院依法改判,判如所请。

  刘某甲、谢某某辩称,本案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被监护人杨某乙的父母杨某丙、刘某乙于2018年7月28日因机动车交通事故案件均已故,时年杨某乙1岁7个月。因杨某乙自出生后一直在外公外婆家生活,现因其父母去世,其个人生活应由专人照管,本着有利于被监护人杨某乙成长的原则你,二被上诉人的抚养条件优于上诉人,并考虑杨某乙出生后的实际生长环境,二被上诉人自愿请求承担杨某乙的监护权,以替其父母完成对杨某乙的抚养、教育及财产管理责任。上诉人不具备被抚养被监护人的条件,其请求监护权不利于被监护人的生活成长,应驳回其上诉。上诉人现因离异与他人同居生活,其无固定的收入,个人生活来源也不固定,其现居住地为第三人所有,居住情况不稳定。田庄镇XX村委会出具的制定监护人违反法定程序,不具有法律效力,且被监护人并非在其村组居住生活,村委会并不实际了解被监护人的生活,该指定书不能作为有效证据,一审判决正确。

  原审被告杨某甲未提出书面的陈述意见。

  刘某甲、谢某某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请求依法指定原告刘某甲、谢某某为杨某乙的监护人。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原告刘某甲、谢某某系刘园(已故)之父母。被告杨某甲、张某某系杨某丙(已故)之父母。杨某丙(已故)、刘园(已故)于2014年11月27日登记结婚。2016年12月24日,杨某丙(已故)、刘园(已故)育有一女,取名杨某乙。2018年7月28日,杨某丙(已故)、刘园(已故)因发生交通事故死亡。2018年11月12日,田庄镇韩庄村村民委员会经张某某申请做出(2018)XX社XX号指定监护人决定书,指定张某某为杨某乙的监护人。2018年11月15日,原告刘某甲、谢某某诉至本院,要求指定刘某甲、谢某某为杨某乙的监护人。后原告刘某甲、谢某某因主体问题自愿撤回起诉。现二原告再次诉至本院,请求:依法指定原告刘某甲、谢某某为杨某乙的监护人。另查明,被告杨某甲、张某某约于2004年离婚,其二人育有三子,均已成年,杨某丙(已故)系其小儿子。被告杨某甲独自在黄陵县XX村生活,以务农为主要经济来源。被告张某某与段某乙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于2014年5月共同居住生活于黄陵县XX小区,所居住房屋登记于段某乙之孙女段某甲名下,日常以段某乙之退休金为主要生活来源;原告刘某甲、谢某某育有一子一女,其与儿子儿媳共同生活居住,以务农及经营小面馆为主要经济来源;杨某丙、刘园亡故后,杨某乙随其外公刘某甲、外婆谢某某居住生活至今。

  一审法院认为,幼儿监护权的确定应以有利于幼儿身心健康成长为原则,充分保护被监护人的合法权益。二原告、二被告作为杨某乙的外祖父母、祖父母均系杨某乙父母死亡后的第一顺序监护人,均有权享有对杨某乙的监护权。但杨某乙出生后随其母刘园(已故)在二原告刘某甲、谢某某家生活较多,且自其父母去世后,一直由二原告抚养照顾,与二原告建立了较为深厚的感情。二原告刘某甲、谢某某家庭关系稳定、有较为固定的经济收入,其家庭环境更为适宜杨某乙的身心健康成长,指定二原告刘某甲、谢某某为杨某乙的监护人更为适宜;被告杨某甲、张某某离异多年,被告杨某甲单独生活于农村,无固定的经济来源,被告张某某亦无稳定的收入,日常生活开支倚赖于与其共同居住的段某乙,且所居住的房屋产权亦归属于他人,故其二人辩解确有能力抚养杨某乙,由其二人抚养杨某乙的抚养条件更为优越的意见,无证据佐证,不予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二十七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四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指定原告刘某甲、谢某某为杨某乙的监护人。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刘某甲、谢某某负担。

  本院二审期间,上诉人张某某围绕上诉请求提交了黄陵县张寨片区XX户区改造房屋征收补偿安置协议书一份、选房证明一份及房主段某乙的证明一份,证明上诉人在黄陵县城有固定住所,有抚养孩子的生活条件。经质证,被上诉人刘某甲、谢某某对上诉人提供的上述证据不认可,认为该证据不属于法律规定的新证据,上诉人没有提供与产权人段某乙的夫妻关系证明,不能证明该房产属于上诉人与段某乙的共同财产,上诉人有固定住所。经审查,上诉人提供的房屋征收补偿安置协议上的产权人是段某乙,与上诉人非夫妻关系,不能证明上诉人对该房产享有产权,故对上诉人二审提供的证据不予采信。本院对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未成年人的监护人的确定应当以有利于被监护人的抚养、教育、身心健康成长为原则。本案被监护人杨某乙的父母去世后,上诉人张某某虽属于法定第一顺序监护人之一,但张某某离异多年,无自己独立的固定住所和稳定的经济来源,日常生活开支也依赖于与其同居的段某乙和其子的接济,与被上诉人刘某甲、谢某某夫妇的监护条件相比较次。被上诉人刘某甲、谢某某夫妇家庭关系稳定,有较为固定的经济收入,且被监护人杨某乙父母在世前,杨某乙随母在被上诉人家生活时间较长,杨某乙父母去世后至今,杨某乙也一直由被上诉人夫妇抚养,与被上诉人夫妇建立了较为深厚的感情,故无论从家庭居住条件、经济条件及感情方面,由被上诉人夫妇监护杨某乙更有利于杨某乙的身心健康成长。上诉人张某某要求指定其为杨某乙的监护人,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张某某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00元,由上诉人张某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霍 雨 枫

  审  判  员     牛    菲

  审  判  员     樊    宁

  二〇一九年六月二十五日

  书  记  员     张    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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