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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某1与司某2、白某1等婚约财产纠纷再审民事判决书

时间:2020年05月18日 来源: 作者: 浏览次数:1847   收藏[0]

甘肃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8)甘民再3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司某1,女,1990年5月26日出生,汉族,干部,住甘肃省华池县。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司某2(司某1之父),男,1962年6月17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甘肃省华池县。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白某1,男,1964年10月25日出生,汉族,干部,住甘肃省华池县。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白某2(白某1之子),男,1988年6月8日出生,汉族,工人,住甘肃省华池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白颜银,男,汉族,1971年6月13日出生,居民,住甘肃省华池县。

再审申请人司某1、司某2因与被申请人白某2、白某1婚约财产纠纷一案,不服庆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17)甘10民终36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于2017年9月19日作出(2017)甘民申1371号民事裁定,提审本案。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审理了本案。再审申请人司某1、司某2,被申请人白某1及白某2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白颜银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司某1、司某2申请再审称,原审判决认定案件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适用法律错误。请求:1.撤销二审判决第一项;2.驳回被申请人白某1、白某2的全部诉讼请求;3.分割与白某2的夫妻共同财产;4.判令被申请人白某2返还陪嫁物及个人物品;5.判令被申请人白某2赔偿精神损失费50000元;6.一、二审案件受理费及其他费用由被申请人承担。理由:1.彩礼从本质上讲属于附条件的赠予,司某1与白某2依法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并一起共同生活两年有余,被申请人一家均为公职人员,工作收入稳定,经济条件优越,并不存在因给付彩礼导致家庭生活困难的情形,原审判令返还彩礼58800元及银元两枚折价2000元,缺乏事实依据,适用法律错误。2.原审判令申请人承担75000元的债务,纯属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该笔债务系白某2打架斗殴形成,应由白某2自行承担,赔偿协议上也无司某1的签字捺印,而且对协议的形成也不知情。3.对夫妻共同财产,从照顾无过错方和妇女权益的原则,应当全部归司某1所有,白某2系长庆油田第二输油处职工,除稳定收入之外,单位还为其缴纳了住房公积金,这些财产属于夫妻共同财产,应予以分割。4.申请人司某1结婚时娘家陪嫁物及个人物品等总计价值约28800元,在离婚时也应当由白某2予以退还。5.被申请人白某2对申请人司某1实施家庭暴力,并与婚外异性有不正当关系,应当赔偿精神损失费。

被申请人白某1、白某2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处公平公正。请求:驳回再审申请人的再审请求。理由:1.司某1、司某2借缔结婚约之机,向白某1、白某2索取了巨额彩礼财物,客观上给答辩人家庭造成一定困难,原审判决部分返还符合法律和司法解释的规定;2.贾某之死并非白某2殴打所致,司某1认为赔偿协议其不知情,陈述矛盾,混淆是非,该笔债务系司某1与白某2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形成,原审判决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并由司某1承担一半正确;3.司某1与白某2共同生活期间,根本没有积蓄夫妻共同财产,也没有购买添置夫妻共同财产,没有可供分割的夫妻共同财产;4.司某1在提起离婚诉讼之前,已经陆续将其娘家陪嫁物及个人物品拿走,也没有提供现仍由白某2持有或保管的证据,故其请求不能成立;5.白某2根本没有司某1所述的过错行为,也没有承担离婚损害赔偿的法定事由。

白某1、白某2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由司某2返还彩礼98000元,沾亲礼银元2枚,离娘钱及父母衣服钱5200元,电冰箱1台,电视机1台,黄金项链1个;2.由司某1返还黄金耳环1对(8克×398元=3184元)、黄金耳钉1对(598元)、黄金项链及坠子1套(7.035克×398元=2800元)、黄金戒指1枚(4克×398元=1592元)、白金钻戒1枚(6380元)、黄金手镯1个(29克×398元=11524元)、订、结婚红包钱10000元、压箱钱4000元、买电脑及饮水机钱5000元、衣服零花钱25000元、探望司某1兄长给付现金5000元;3.赔偿贾文涛的150000元,司某1应承担75000元。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4年6月13日,白某2与司某1经他人介绍相识,2014年8月9日,经媒人张建民做媒,言定彩礼98000元,沾亲礼银元2枚(价值2000元),衣服零花钱25000元,金银首饰包括黄金戒指一枚、黄金耳钉一对、黄金耳环一对、黄金项链一个、黄金手链一条、白金钻戒一枚。2014年9月9日,白某2与司某1在华池县民政局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2015年8月28日,司某1向原审法院提起离婚诉讼,经调解撤诉。2015年10月2日,司某1与同学聚会,白某2与司某1同学发生冲突,贾某在回家的路上发生车祸身亡,华池县成立专门工作组协调处理,由白某2与司某1共同赔偿贾某亲属15万元,白某1垫付。2016年11月17日,司某1向原审法院提出离婚,经调解离婚。一审法院认为:1.关于彩礼返还、财产分割问题。司某1与白某2虽登记结婚,二人共同生活时间较短,彩礼给家庭造成生活困难。白某1、白某2要求司某1、司某2返还彩礼、沾亲礼银元2枚(折价2000元)、金银首饰,予以支持。白某2在夫妻共同生活中存在一定过错,彩礼98000元按60%予以返还。司某1辩称首饰在白某2家中,司某1作为保管人,应当妥善保管,故对其辩解不予支持。衣服钱及订、结婚红包钱等,已实际花费,且属于赠予行为,要求返还不予支持。司某1请求白某2返还陪嫁现金10000元,无证据证实。皮箱、衣服等陪嫁物,司某1离家出走时带走,不予支持。关于司某1要求分割夫妻共同财产,双方没有购买价值大的财产。家庭现有主要财产为白某1在婚前给其子购置,司某1无权分割。2.关于赔偿款的承担问题。案外人贾某死亡的赔偿,华池县有关单位调解处理,由司某1与白某2共同赔偿150000元,白某1垫付。司某1辩称其不知道赔偿事项,白某1对此否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五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撤销权消灭:(一)具有撤销权的当事人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撤销事由之日起1年内没有行使撤销权"。司某1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该协议1年内没有行使撤销权,司某1认可所达成的赔偿事项。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四十一条"离婚时,原为夫妻共同生活所负的债务,应当共同偿还。共同财产不足清偿的,或者财产归各自所有的,由双方协议清偿;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的规定,这15万元的赔偿款是白某2与司某1的原因而产生的,属于二人的共同债务。白某1要求司某1承担一半的赔偿款,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四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之规定,一审法院判决:一、由司某2、司某1共同返还白某1、白某2给付的彩礼款58800元及银元2枚折价2000元;二、由司某1向白某1、白某2返还结婚时给付的金银首饰包括黄金戒指一枚、黄金耳钉一对、黄金耳环一对、黄金项链一个、黄金手链一条、白金钻戒一枚;三、由司某1给付白某175000元;四、驳回白某1、白某2的其他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5156元,司某2、司某1承担2578元,白某1、白某2承担2578元。

司某1、司某2不服一审判决,上诉请求:1.撤销原判,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2.被上诉人返还上诉人司某1陪嫁物及个人物品;3.被上诉人赔偿上诉人精神损失费3万元;4.案件受理费由被上诉人承担。

二审法院经庭审质证,双方当事人对一审判决认定的彩礼及赔偿的事实基本无异议,予以确认。二审法院认为,1.关于彩礼问题。白某2与司某1在缔结婚约的过程中,白某2家向司某1家支付彩礼98000元、沾亲礼银元2枚(折价2000元),双方无异议,该款数额较大,客观上对白某2家的生活造成一定困难,白某2与司某1现已离婚,应当部分返还该彩礼,一审酌情由司某2、司某1向白某1、白某2返还彩礼款58800元及银元2枚折价2000元并无不当,司某2、司某1认为不应当返还的理由不能成立。2.关于双方争议的首饰物品问题。依照当地风俗习惯,白某2及其亲属给予司某1首饰品,双方无异议。但该给付具有明显的赠与性质,且有无伤损、具体由谁持有仍存争议,其中黄金手链或者黄金手镯陈述不一,白某2要求返还的理由不足,其请求不应当考虑。3.关于白某1请求司某1承担75000元赔偿款的问题。2015年10月2日司某1与同学聚会当中,白某2与司某1的同学发生冲突,贾某在回家途中因车祸身亡,该事件经华池县有关部门处理,由白某2与司某1共同赔偿15万元,该赔偿款由白某2之父白某1垫付。发生在白某2与司某1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因二人的事务支出,应当认定为该二人的夫妻共同债务,一审判决由司某1承担该赔偿款的一半,即75000元并无不当。4.关于司某1要求白某2返还其陪嫁物品的问题。司某1与白某2现已离婚,司某1不能提供其陪嫁物品仍由白某2持有或者保管的证据,该上诉理由不能成立。5.关于司某1要求分割有关家具、电器财产的问题。司某1不能提供这些物品属于其和白某2夫妻共同财产的证据,且司某1在其与白某2离婚一案就已经提出共同财产分割的请求,再行提出属于重复诉讼。因此司某1关于共同财产分割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6.关于司某1要求白某2赔偿其精神损害的问题。司某1无证据证明其所提损害事实的发生,且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三十条(一)项:"人民法院受理离婚案件时,应当将婚姻法第四十六条等规定中当事人的有关权利义务,书面告知当事人。在适用婚姻法第四十六条时,应当区分以下不同情况:(一)符合婚姻法第四十六条规定的无过错方作为原告基于该条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损害赔偿请求的,必须在离婚诉讼的同时提出"之规定,司某1作为原离婚案件中的原告,应当在离婚诉讼中解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二项规定,二审法院判决:一、维持华池县人民法院(2017)甘1023民初59号民事判决第一、三、四项及诉讼费负担部分;二、撤销华池县人民法院(2017)甘1023民初59号民事判决第二项。二审案件受理费5156元,由司某2、司某1承担4000元,白某1、白某2承担1156元。

案经再审开庭审理,对原一、二审判决查明认定的基本事实予以确认。

另查明,2015年10月2日晚,司某1等10位同学在华池县城东关街"星八度音乐烤吧"聚会,贾某晚11时许到场。次日凌晨l时许,司某1的老公白某2因电话联系不上司某1,便找到聚会包厢要打司某1,并与在场同学发生冲突。后白某2回到家中找到长约1米的钢管,并找来杨学章等4个朋友在楼下等候。凌晨2时许,白某2在楼下见到聚会结束的贾某一行,遂在贾某身体左侧打了两钢管,面部打了两拳,杨学章对其他人员也动手殴打。后贾某在回家途中发生单方交通事故死亡,并致驾驶的车辆损坏。

再查明,上述事件发生后,贾某亲属采取走访方式多方要求赔偿。2015年10月10日,在华池县政法委、公安局、信访局、司法局等单位工作人员的主持下,经协商就民事赔偿事宜形成《赔偿协议书》,载明:由乙丙两方人员共计一次性给付甲方各项损失人民币195000元,其中乙方白某2、司某1共同赔偿150000元,杨学章赔偿10000元,丙方李德茂、庞艳艳、田艳娜、代春龙、高雷、徐进博、胡鹏志等7人共赔偿35000元。在该协议上,甲方贾某的父亲贾会等人签字,乙方白某2及其父亲白某1签字,但协议列为乙方的司某1、杨学章并未签字,也未摁指印,丙方李德茂、庞艳艳、田艳娜、代春龙、高雷、徐进博、胡鹏志等7人均签字。上述协议签订后,白某2父亲白某1分两次支付了150000元赔偿款。

还查明,在司某1与白某2离婚纠纷一案中,双方在庭审中均认可婚后没有置办价值较大的财物;在婚约财产纠纷一案中,双方在庭审中均认可结婚时婚房、家具、大家电系白某2之父白某1提供或出资购买。

本院再审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为:1.原审判决由司某1、司某2返还白某1、白某2部分彩礼有无事实及法律依据;2.150000元赔偿款是否属于白某2与司某1的夫妻共同债务,原审判决由司某1给付白某175000元有无事实及法律依据;3.原审对司某1要求白某2返还陪嫁物及个人物品的处理是否适当;4.司某1在本案中要求分割其与白某2夫妻共同财产应否得到支持;5.司某1在本案中要求白某2赔偿精神损失费50000元是否应当得到支持。

关于涉案彩礼的返还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规定:"当事人请求返还按照习俗给付的彩礼的,如果查明属于以下情形,人民法院应当予以支持:(一)双方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的;(二)双方办理结婚登记手续但确未共同生活的;(三)婚前给付并导致给付人生活困难的。"该条解释从解决实际问题入手,对彩礼应否返还问题作了较为详尽的规定,明确了司法实践中解决彩礼返还时所应坚持的基本原则,即在决定彩礼是否返还时,是以当事人是否缔结婚姻关系为主要判断依据的。给付彩礼后如果未缔结婚姻关系的,原则上收受彩礼一方应当返还,即情形(一);给付彩礼后如果已经登记结婚的,原则上彩礼不予返还,只是在一些特殊情形下才支持当事人的返还请求,即情形(二)、(三)。本案不存在(一)、(二)所列两种情形,而对于情形(三)即是否存在婚前给付并导致给付人生活困难的情形,在司法实践中也是以绝对生活困难为判断标准的,而不是以相对生活困难为判断标准。所谓绝对生活困难,是指实实在在的困难,是其生活靠自己的力量已经无法维持当地最基本的生活水平;所谓相对生活困难,是指与给付彩礼之前相比,由于给付造成了前后相差比较悬殊,相对于原来的生活条件来说变的困难了。该条解释的本意是在后一种意义上,即对绝对生活困难进行规定的。根据在案事实,司某1与白某22014年9月9日登记结婚,2016年12月29日经法院调解离婚,缔结婚姻关系后双方共同生活两年有余,从白某1、白某2的家庭实际情况看,其家庭成员均在城市工作、生活、学习,并无证据证明因婚前给付彩礼导致其家庭生活困难,也无证据证明离婚后靠自己的力量已经无法维持当地最基本的生活水平,不存在上述解释情形(三)的规定。因此,原审判决由司某1、司某2返还白某1、白某2部分彩礼并无充足的事实依据,适用法律确有错误,应予纠正。

关于150000元赔偿款的性质以及应否由司某1给付白某175000元的问题。根据查明的事实,白某2打人事件发生后,为平息贾某亲属走访、闹访事态发展,经相关部门主持调解,协议所列三方人员形成了《赔偿协议书》,白某2及其父亲白某1在协议上签字,并由白某1分两次支付了150000元赔偿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四十一条规定:"离婚时,原为夫妻共同生活所负的债务,应当共同偿还。共同财产不足清偿的,或财产归各自所有的,由双方协议清偿;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上述法律规定及司法解释分别解决的是有关夫妻共同债务内部和外部法律关系问题,而认定夫妻共同债务的两个标准则是夫妻有无共同举债的合意、是否分享了举债带来的利益。经查,上述150000元赔偿款系白某2殴打贾文涛所致,本质上仅与白某2自身的过错侵权行为有关,应认定为白某2个人的债务,此款的性质无论是对贾某亲属所负债务,还是对白某1垫付所负债务,均与司某1没有法律上的因果关系,并且司某1对事件的发生也不具备主观过错和具体行为。因此,原一、二审法院认定上述债务为夫妻共同债务缺乏基本的事实依据,适用法律错误。另外,从合同之债上分析,上述协议中虽将司某1列为乙方主体,但司某1并未在协议上签字,司某1是否委托白某2、白某1并无证据证明,不仅存在无权代理的情形,而且也无司某1事后追认的证据证明,故对司某1而言该协议既未成立,更未生效或有效,不发生法律效力,应由行为人自行承担责任,不属于可撤销合同的范畴。因此,原审法院依照合同法有关可撤销合同除斥期间的规定,认定司某1认可所达成的赔偿事项,进而认定白某1所垫付的150000元赔偿款属于白某2与司某1的夫妻共同债务,并判由司某1给付白某175000元缺乏事实依据,适用法律错误,应予纠正。

关于陪嫁物及个人物品的处理问题。根据查明的事实,司某1与白某2已经于2016年12月29日经原一审法院调解离婚,司某1在本案诉讼中始终未能提供其陪嫁物及个人物品仍由白某2持有或者保管的证据。因此,原审对其要求白某2返还陪嫁物及个人物品的请求不予支持正确。

关于夫妻共同财产的处理问题。根据查明的事实,双方在另案离婚纠纷及本案婚约财产纠纷中均认可婚后没有置办价值较大的财物,结婚时婚房、家具、大家电均系白某2之父白某1出资购买。因此,司某1要求依法分割结婚时的家具、电器等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原一、二审不予支持正确。另外,关于司某1所提交白某2《住房公积金业务存折打印清册》用以证明夫妻共同财产,并要求依法予以分割的问题,根据在案事实,白某2、司某1均为城镇在职职工,司某1虽提交了白某2的住房公积金交存情况,但并未提供其本人住房公积金交存情况,不具有对等性,鉴于双方均为在职职工的实际情况,原审对其要求分割白某2公积金的请求不予支持合理。

关于婚内损害赔偿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四十六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导致离婚的,无过错方有权请求损害赔偿:(一)重婚的;(二)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三)实施家庭暴力的;(四)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根据查明的事实,双方婚后虽矛盾较多,白某2也多次打过司某1,但并无充足的证据证明白某2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有实施家庭暴力或者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行为。因此,原审法院对司某1要求白某2承担婚内损害赔偿的请求不予支持正确。

综上所述,原审判决认定的基本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但适用法律错误,对本案彩礼的返还及赔偿款的给付问题处理不当,没有充足的事实及法律依据,应予纠正;再审申请人司某1、司某2申请再审的部分理由成立,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庆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17)甘10民终360号民事判决及华池县人民法院(2017)甘1023民初59号民事判决;

二、驳回被申请人白某1、白某2的诉讼请求。

一审案件受理费5156元,二审案件受理费5156元,合计10312元,由白某1、白某2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袁亚伟

审判员   雷恩辉

审判员   柳 虹

 

二〇一八年三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   蒋 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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