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崔某、朱某婚约财产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时间:2020年05月18日 来源: 作者: 浏览次数:4010   收藏[0]
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辽02民终645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崔某,女,汉族,1989年12月22日出生,联想商业服务(大连)有限公司职员,住大连市沙河口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秋燕(系崔某母亲),汉族,1964年6月18日出生,已退休,住大连市沙河口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卢绪章,辽宁不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朱某,男,汉族,1990年2月28日生,无职业,住江苏省大丰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福东,北京大成(大连)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崔某因与被上诉人朱某婚约财产纠纷一案,不服大连市沙河口区人民法院(2019)辽0204民初622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崔某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第一、二、三项,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一审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
朱某辩称,不同意上诉人的上诉请求,同意一审判决,请求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朱某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被告返还位于大连市沙河口区房屋(62-9-177),并判令被告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协助原告变更房屋预告登记至原告个人名下,因购房产生的银行贷款由原告自行继续偿还;2、被告返还原告奥迪牌型号为A4L车辆一台(车牌号为辽B×××××、车架号为LFV3A28W2H3059407),并判令被告于判决生效后变更车辆登记至原告名下,车辆购置税25500元同意返还被告;3、被告自起诉日起至车辆返还之日止按每日500元标准给付车辆占有使用费用。事实与理由:原、被告于2017年1月10日因工作而相识,××××年××月××日,原告向被告成功求婚,其后双方商定结婚事宜,约定于当年9月登记结婚。2017年4月15日,原告支付首付款304496元购买“恒大帝景”精装修房屋一处,同时以双方名义办理银行按揭贷款。××××年××月,原告依约定向被告提出结婚登记,被告要求先由原告买车再登记结婚,于是原告出资购买奥迪A4L车辆一台(车牌号为辽B×××××),所购车辆由被告当日开回其家中。而后被告并未与原告登记结婚,现二人已分手,婚姻目的未能实现,被告应当返还原告房屋、车辆,故提出如上诉请。
一审法院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17年1月因工作相识后建立恋爱关系。2017年3月,原告从上海辞职来大连工作、生活,期间双方曾同居生活。2017年5月21日,被告怀孕,5月25日,被告行人工流产术。被告曾于××××年××月20日以网上聊天方式向原告提出分手,此后双方仍有微信往来。在2018年2月期间,双方微信聊天中,仍有“想亲亲”、“想你”、“我也想你”、“想抱抱”等暧昧语言。原告于2018年10月15日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时,已经解除恋爱关系。
2017年3月23日,为购买房屋,原告向大连恒诚房产开发有限公司支付购房定金20000元,2017年4月15日,原、被告与大连恒诚房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并办理案涉合同的备案登记,以按揭方式购买大连恒诚房产开发有限公司开发建设的恒大帝景房屋一套,房屋行政街号为沙河口区锦江西园22号2层1号,建筑面积91.54平方米,总房价1484496元。原告支付首付款284496元。原、被告以共有名义于2017年7月7日对该房屋进行了预告登记。原被告双方共同认可该房屋系为结婚而购置。
2017年4月,原被告双方作为共同借款人与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大连市分行签订《个人住房(商业用房)借款合同》,约定:原被告向建设银行大连市分行借款118万元,用于购买位于大连市沙河口区房屋,借款期限为36个月,即自2017年4月21日至2047年4月21日,借款利率为浮动利率,即在基准利率水平上下调15%。建设银行大连市分行按合同约定向原被告发放贷款后,原告按照借款合同约定按期偿还银行贷款,被告未偿还过贷款。该房屋已交付,被告认可其于2018年7月26日将案涉房屋更换门锁,现由被告实际占有使用。
××××年××月2日,原告向大连中升汇迪汽车销售公司支付购车定金20000元,××××年××月9日原告支付剩余购车款260000元,购买型号为奥迪A4L车辆一台,车牌号为辽B×××××,车架号为LFV3A28W2H3059407,该车辆登记在被告名下。同日,原告支付车辆保险费10691.54元,支付车辆装修费19300元,被告于2017年10月10日缴纳车辆购置税25500元。现车辆由被告实际占有使用。
一审法院认为,因原、被告双方未能缔结婚姻关系,原告向一审法院提出请求被告返还为结婚而购买并登记在被告名下的房屋及车辆,故本案应为婚约财产纠纷
原告与被告确定恋爱关系并商定结婚事宜,应视为二人已建立婚约关系,在此基础上,原告出资购买房屋并登记在二人名下,同时原告还为被告购买车辆,被告未曾出资或向原告支付对价,原告的行为应视为因双方为缔结婚姻关系而向对方给付彩礼的行为。在婚约财产关系中,给付彩礼的表现形式一般体现为赠与,在双方当事人婚约解除后,赠与人有权利请求受赠人返还彩礼,受赠人即本案被告应当将房屋、车辆返还给赠与人。
关于本案的案涉房屋,系原告出资购买,被告并未有任何的出资,也未偿还过银行贷款,其不享有相应的份额。被告陈述的双方口头协议为按份共有,但其亦未提出相应证据加以证明,故双方不能缔结婚姻时,被告应当返还受赠的房屋,其亦应协助原告办理房屋预告登记变更手续。
关于案涉房屋的银行贷款,因房屋所有权归于原告,原告应对该房屋相应的贷款等承担偿还的义务,故案涉房屋的剩余贷款应由原告偿还。
关于本案的案涉车辆,系由原告出全资购买,车辆购置后登记在被告名下,且购买车辆后,一直由被告占有使用,理由如前所述,原告与被告婚姻关系不能缔结时,被告应予返还该车辆,在案涉车辆不能返还时,被告应按购置时价格28万元予以返还价款。原告同意在被告返还车辆时,对于被告缴纳的购置税25500元予以返还被告,一审法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占有使用费没有法律依据,且主张的数额不具有客观性,对此一审法院不予支持。被告主张的车辆装修费19300元是由其支付的意见,根据原告提供银行流水证据显示为原告支付,被告的主张,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关于被告称原告为被告购置车辆是对被告进行人工流产手术的补偿,一审法院认为,公民依法享有生育权,即自由选择生育或不生育的权利,任何人不可非法剥夺,被告怀孕后选择终止妊娠是被告依法行使自身权利的体现,被告主张原告给与其补偿,其并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故被告的意见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关于被告提出的撤销权已过除斥期间一节,一审法院认为,庭审中,原、被告就分手时间各执一词,被告主张双方于××××年××月20日结束恋爱关系,原告未予认可,且在双方的2018年的微信聊天中仍有暧昧语言,故不能认定原告主张的××××年××月20日为双方的正式分手时间,被告该抗辩意见,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作出判决。
一审法院判决如下:一、被告崔某返还原告朱某位于大连市沙河口区房屋,被告崔某协助原告办理前述房屋预告登记变更手续至原告朱某名下,该房屋的剩余银行贷款由原告偿还;二、被告返还原告奥迪A4L车辆一台(车牌号为辽B×××××、车架号为LFV3A28W2H3059407),并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变更车辆登记至原告名下,原告返还被告缴纳的车辆购置税25500元;三、如被告不能返还上述第二项确定的车辆,则被告返还原告购车款280000元,车辆购置税25500元被告自行承担;四、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具有履行内容的条款,均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068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负担,给付原告时间同上。
二审中,上诉人提供以下证据证明其主张:中国建设银行银行卡客户交易明细清单、个人贷款还款计划表、个人贷款对账单。用以证明2019年11月5日上诉人偿还银行房屋贷款5万元本金,该房屋是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双方支付全款获得物权的共同财产,不是被上诉人赠与上诉人的财产,不存在婚约财产及返还的问题。被上诉人质证称,对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对证据的关联性及证明事项有异议,证据中的个人贷款还款计划表及贷款对账单的客户名称为被上诉人朱某,该证据不能证明被上诉人偿还银行贷款的事实。上诉人在原审判决以后向还款账户中汇入的款项是上诉人为了本案故意而为。且上诉人仅是向这个账户中汇入了5万元款项,任何人只要知道这个账户都可以向里面汇款,但不代表是偿还银行贷款。银行贷款仍然需要被上诉人按月偿还。上诉人的目的是想制造一种已偿还银行贷款的假象,这份证据对本案无实质性影响。本院认为,被上诉人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根据该证据,可以证明上诉人于2019年11月5日偿还案涉房屋贷款本金5万元的事实。
本院审理查明:上诉人于2019年11月5日偿还案涉房屋贷款本金5万元。其他事实与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无异。
本院认为,关于上诉人在庭审中提出“本案不是婚约财产纠纷,案涉房屋不是赠与,是共有。即使本案是婚约财产纠纷,则本案应适用合同法第一百八十六条的规定,被上诉人要求返还财产的前提是应先撤销赠与”的主张,本案被上诉人系以与上诉人结婚为目的、以双方名义购买案涉房屋,并为上诉人购买案涉车辆,故案涉财产具有彩礼性质,属附条件赠与,不同于一般的赠与。本案属婚约财产纠纷,被上诉人可依此法律关系直接主张上诉人返还案涉财产,而无需先行使撤销赠与权利。因双方已结束恋爱关系,故上诉人应当返还上述财产。上诉人虽于一审宣判后偿还5万元房屋贷款,但因自2017年4月购买房屋后,上诉人一直未支付任何房屋款项,直至一审作出判决后,才于2019年11月偿还5万元房屋贷款,故此行为不排除是上诉人为一定诉讼目的而为的可能性,不能作为认定建立共有关系的依据,不能因此而认定案涉房屋为双方共有。对于上诉人已支付的5万元款项,被上诉人表示愿意返还给上诉人。如被上诉人未自动履行返还义务,则上诉人可另行告诉,在本案中不予处理。综上,上诉人的上诉主张不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0680元(上诉人崔某已预交),由崔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陈姝丽
审判员  张 颖
审判员  张萍萍
二〇二〇年四月十六日
书记员  罗蔓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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