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叶某1、陈某婚约财产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时间:2020年05月18日 来源: 作者: 浏览次数:1437   收藏[0]
安徽省安庆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皖08民终221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叶某1,女,1992年12月29日出生,汉族,户籍地安徽省潜山市,现住安徽省怀宁县。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陈某,男,1995年1月15日出生,汉族,户籍地安徽省怀宁县,现住安徽省怀宁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爱菊,女,1973年9月29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怀宁县(系陈某之母)。
原审被告:叶某2,男,1968年9月28日出生,汉族,户籍地安徽省潜山市,现住安徽省怀宁县。
原审被告:周某,女,1971年12月12日出生,汉族,户籍地安徽省潜山市,现住安徽省怀宁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叶周青,男,1998年1月18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潜山市(系周某之子)。
上诉人叶某1因与被上诉人陈某,原审被告叶某2、周某婚约财产纠纷一案,不服安徽省怀宁县人民法院(2019)皖0822民初371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1月14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叶某1,被上诉人陈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刘爱菊,原审被告叶某2、周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叶周青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叶某1上诉请求:1.撤销原判,改判上诉人不返还被上诉人彩礼30000元;2.案件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1.2019年3月14日,双方举行相中仪式,男方父母给礼后,女方回礼。其中给付陈某见面礼8000元,给付陈某弟弟4000元,改口费4000元;2.2019年3月16日,看家仪式后,女方大伯回礼1000元。当日,女方去男方家看家,女方6人实际收到的是6000元,而非10000元,另4000元是男方给媒人的红包。另外,男方给付的4000元为折现款,该款男方本应购买礼品且女方也为男方购买各种礼品回礼,故不属于彩礼;3.男方购买手镯、项链、吊坠合计14000元,其中叶某1支付9600元;4.2019年6月7日农历端午节,陈某父母给叶某1的4000元,其中2000元实际是给叶某1的养胎钱,另外2000元为礼品折现款且女方也为男方购买各种礼品回礼,故不属于彩礼;5.考虑到男方父母要装修房子,女方购买了美的热水器花费1799元、两床席梦思估价3000元放置在男方家里,另外女方有价值2000元的私人物品放在男方家。
陈某辩称,1.2019年3月14日,相中仪式时陈某给付叶某1见面钱18800元,改口费4000元,给叶某1奶奶1000元,给叶周青4000元。陈某给的钱都经过媒人,有媒人予以证实,当天叶某1家给陈某1000元,给陈某弟弟1000元。以上均有相关的证人证言予以证实,而叶某1上诉提出的在相中仪式上女方给付陈某的见面礼8000元,给陈某弟弟4000元以及改口费4000元无相关证据予以证实;2.2019年3月16日,陈某家给叶某1家10000元,系陈某家给的红包,交给了媒人,并没有说给叶某16000元,陈某给付叶某14000元折现钱是过节给的礼品折现钱,应当认定为礼金予以返还;3.2019年3月16日,女方大伯给付陈某回礼1000元的事实存在;4.2019年3月20日,陈某购买的戒指、手镯、项链、吊坠等共计17890元,有相关的票据予以证实。综上,请求二审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叶某2、周某均述称,同意上诉人的上诉意见。
陈某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依法判令三被告返还原告礼金66588元;2.依法判令叶某1返还陈某戒指、手镯、项链、吊坠及数码相机、手机各一件;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9年2月26日,经媒人张斗生介绍,陈某与叶某1相识恋爱。2019年3月14日,按习俗双方举行相中仪式,陈某及其家人带着礼金和烟酒等礼品与张斗生一起到叶某1家,付给叶某1见面礼18800元、改口费4000元,并给予叶某1弟弟、奶奶二人共计5000元,叶某1家按习俗给予陈某1000元,给予陈某弟弟1000元。2019年3月16日,按习俗女方亲属前往男方家(俗称看家),陈某付给叶某1及其家人红包共计10000元,并给付礼品折现4000元。2019年3月17日和3月20日,陈某为叶某1先后购买了戒指、手镯、项链、吊坠共计17890元,其中叶某1支付9600元。2019年6月7日农历端午节,陈某给叶某12000元,同时给予礼品折现2000元。恋爱期间,陈某为叶某1购买OPPO手机一部。因未能缔结婚姻关系,叶某1怀孕后于2019年8月做了引产手术。一审法院认为,给付彩礼是一种附条件的赠与行为,是男女双方为缔结婚姻之目的而给予和收受的,当男女双方的婚姻目的不能实现时,其赠与行为即给付彩礼的一方有权要求收回。同时,为缔结婚姻关系,男女双方交往过程中均花销了烟、酒、衣服等物品,并赠与他人的礼品,均不属于彩礼范畴,法院不予认定。本案中,陈某、叶某1未能建立婚姻关系,陈某有权要求叶某1返还彩礼,合理部分法院予以支持;鉴于购买的首饰系个人使用物品,不宜返还原物,可按原价补偿。叶某1主张OPPO手机系陈某在恋爱期间明确赠与给自己,故不同意返还,法院予以支持;陈某主张为叶某1购买数码相机一台,因无证据证实,法院不予采纳。陈某给予叶某1家的彩礼为:2019年3月14日给付的27800元,2019年3月16日给付的14000元,2019年6月7日给付的4000元,以及为叶某1购买戒指、手镯、项链、吊坠花费的17890元,共计63690元。2019年3月14日,叶某1按习俗给予的回礼2000元,购买手镯、项链、吊坠时支付的9600元,共计11600元可以在返还的彩礼中予以扣除。综上,需返还彩礼的金额为52090元。恋爱期间,叶某1怀孕并引产对于女性身体的损害,是不可否认的;对于其心理上的伤害和对其今后婚恋生活的影响,更是无从用金钱来衡量。本着充分保护妇女身心的考量,从彩礼中酌情扣除一定金额是对叶某1心理上某种程度的抚慰,法院酌情确定需返还彩礼30000元。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叶某1、被告叶某2、被告周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陈某彩礼30000元;二、驳回原告陈某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466元,减半收取计733元,由陈某负担333元,由叶某1、叶某2、周某共同负担400元。
二审中,上诉人提交在上海老凤祥银楼购买的挂坠、项链、手镯等饰品的质保单一份,证明挂坠、项链、手镯价值共计14000元,女方的戒指价值814元,合计14814元。被上诉人对上述证据予以认可,本院予以采信。
二审中,被上诉人未提交新证据,各方当事人对一审提交的证据亦未申请复核。本院对一审查明的基本事实予以确认。另查明,2019年3月23日,陈某为叶某1购买挂坠、项链、手镯及戒指价值共计14814元,其中9600元费用系叶某1自行支付。
本院认为,综合当事人的举证、质证及诉辩意见,本案二审争议焦点为:原判认定返还彩礼钱为52090元是否正确。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规定:“当事人请求返还按照习俗给付的彩礼的,如果查明属于以下情形,人民法院应当予以支持:(一)双方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的;…”。本案中,上诉人已提供证据证明2019年3月23日购买的挂坠、项链、手镯及戒指价值共计14814元,其中9600元费用系上诉人自行支付,被上诉人对此亦予以认可,故本院对该事实予以认定。至于上诉人主张的回礼金额及放置在男方家的物品,因其未提供证据证明且被上诉人亦未认可,本院不予支持。据此,返还彩礼的金额为49014元【52090元-(17890元-14814元)】,综合其他因素酌情返还彩礼的金额应当认定为26924元【30000元-(17890元-14814元)】。
综上所述,上诉人的上诉请求部分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安徽省怀宁县人民法院(2019)皖0822民初3710号民事判决即“一、被告叶某1、被告叶某2、被告周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陈某彩礼30000元;二、驳回原告陈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二、上诉人叶某1、原审被告叶某2、周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共同返还被上诉人陈某彩礼26924元;
三、驳回被上诉人陈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四、驳回上诉人叶某1的其他上诉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1466元,减半收取733元,由上诉人叶某1、原审被告叶某2、周某共同负担296元,被上诉人陈某负担437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466元,由上诉人叶某1负担593元,被上诉人陈某负担873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周大庆
审判员  殷 平
审判员  江 韵
二〇二〇年四月二十二日
法官助理许德智
书记员王丹红
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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