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孙某、刘某婚约财产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时间:2020年05月18日 来源: 作者: 浏览次数:2263   收藏[0]
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卫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宁05民终208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孙某,男,汉族,生于1988年2月12日,住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卫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凌文,宁夏永东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
上诉人(原审被告):刘某,女,汉族,生于1983年1月5日,住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卫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安静,宁夏宝中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
上诉人孙某与上诉人刘某婚约财产纠纷一案,双方均不服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卫市沙坡头区人民法院(2019)宁0502民初338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3月19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规定,通过阅卷、询问当事人的方式,不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孙某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改判支持孙某的一审全部诉讼请求;2.一、二审诉讼费由刘某承担。事实及理由:1.一审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本案系民间借贷纠纷,并非婚约财产纠纷。孙某与刘某通过微信认识,仅见过两面,并未正式确立恋爱关系,一审判决认定双方确立恋爱关系属事实认定错误,且双方既未依当地习俗订立婚约,也未因此给付彩礼,并不具备婚约财产纠纷的事实要件。孙某在一审中提交的微信聊天记录及转账记录证明涉案款项均是刘某基于借款的意思表示向孙某借款,且借款是在两个月内分23次借款,并不符合本地一次性给付彩礼的形式。另外,刘某在一审开庭前表示向孙某还款,这也符合其民间借贷纠纷情形。2.一审判决以34314元为基数按照80%的比例向孙某返还没有法律依据。一审中孙某要求刘某偿还的金额为39814元,其中5000元以现金方式出借,在一审庭审中刘某也并未否认。
刘某辩称:刘某与孙某之间系基于恋爱关系而进行的无偿赠与的转账行为,虽然转账总计金额为34314元,但是每一笔转账的金额较小,数字存在特殊性,所以应根据聊天内容、金额以及转账时的备注等内容进行具体判断,刘某并未向孙某表示过借款的合意,孙某向刘某转账是基于对刘某的生活困难的同情。双方并未在转账前达成民间借贷合意,本案并非民间借贷纠纷。孙某向刘某转账也不是基于双方订立婚约的彩礼行为,本案也不是婚约财产纠纷。一审法院判决按照孙某主张的借款金额的80%予以返还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孙某主张系民间借贷纠纷但所举证据不能证明双方达成借贷合意,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责任,且孙某在一审中并没有根据案由的变化变更诉讼请求,所以孙某的一审诉讼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
刘某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驳回孙某的一审全部诉讼请求;2.一、二审诉讼费由孙某承担。事实及理由:1.一审认定孙某与刘某在恋爱期间孙某通过微信转账方式向刘某转账34314元系事实不清。虽转账数额总计为34314元,但一审法院应结合每笔微信转账的金额、数字及转账时的聊天内容予以判断。因涉案款项中有部分款项数额存在特殊含义,应视为是对另一方的无条件赠与,并不涉及借贷关系或附条件的婚约财产关系。2.根据民事诉讼举证规则,孙某在一审中以民间借贷法律关系主张涉案款项为借款,其就应当举证证明双方之间存在借款合意,但整个庭审中孙某并未出示相关证据,应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法庭如在庭审中根据查明的案件事实认定不属于民间借贷法律关系而属于其他法律关系,可以明示当事人变更起诉及诉讼请求,但一审法院依职权主动变更孙某返还借款的诉讼请求系程序违法。3.本案款项均是双方在恋爱期间,孙某为表达爱意或者刘某陷入生活困境后的主动赠与,不存在以婚约索取财物的情形,一审依据婚姻法及婚姻法司法解释判决本案明显是对法律的扩张解释,系法律适用错误。
孙某辩称:1.一审法院在审理过程中对于基本事实即孙某向刘某通过微信转账的方式支付34314元的事实认定清楚,双方对此也无异议。关于刘某所称的转账均系无偿赠与,不符合本案客观事实,从双方相识一个多月的微信聊天记录中可以看出,几乎所有转账均是刘某以各种理由索要,其中在2019年3月17日、4月3日的微信聊天记录中刘某明确向孙某提出借其1000元用于进货,又提出再借其1100元用于购买洗衣机,刘某向孙某明确发出了借款的邀约,而孙某已实际转账的方式承诺借款系双向意思表示,并非单方无偿赠与,且从后续孙某多次通过微信短信要求刘某返还款项均可以看出孙某从未作出过无偿赠与的表示。而且在双方解除恋爱关系时,刘某已经与孙某达成了返还财产的合意,从双方的通话录音及短信聊天记录中可以体现。刘某承诺用其自有货车抵付上述款项或申请网上银行贷款成功后还给孙某可以看出刘某自知孙某向其转账并不是无偿赠与,而系借款的事实。一审法院认为转账系以订立婚约为目的的附条件赠与,现双方恋爱关系中止,刘某应向孙某返还,判决体现了公平公正的原则,虽然法律关系认定存在错误,但判决结果正确,刘某无偿赠与的主张不应得到支持。2.一审判决并不存在程序违法。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及司法解释、《民事案件案由规定》以及最高人民法院修正的《民事诉讼证据规则若干规定》第五十三条之规定,法院审理过程中发现,当事人主张的法律关系性质或者民事行为效力与法院查明的不一致的情况下,法院可以根据案件事实认定法律关系并依法判决。并且孙某认为本案法律关系性质对裁判理由及结果没有影响,且关于孙某向刘某转账34313元的事实已经经过充分辩论,充分保障了刘某的诉权,一审法院程序完全合法。3.在双方仅见过两面相识一个多月的时间里,刘某以各种方式索要款项实际金额接近40000元,没有无义务的权利,也没有免费的午餐,刘某不能以自身离异带孩子经济窘迫为由,就拒不返还孙某在4000米海拔的高原地区从事电焊工作所赚取的血汗钱。一审法院严格按照证据规则,在减掉支付的现金部分后,出于人道主义按照80%的比例确定返还数额,孙某认为已经仁至义尽。反倒是刘某,非但没有一丝愧意,反而给孙某造成额外的诉讼成本。综上,关于本案的法律关系认定请法院查明事实后予以认定,孙某要求撤销原判,改判支持其一审诉讼请求。
孙某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刘某向孙某返还借款39814元;2.本案诉讼费由刘某承担。
一审法院查明事实:孙某、刘某经人介绍,通过微信方式相识,后确定了恋爱关系,在此期间孙某通过微信转账方式向刘某支付总计34314元。孙某认为,刘某以种种理由向孙某所借的款项,应当予以返还,为此诉至法院。
一审法院认为,孙某、刘某确定恋爱关系后,无论是刘某索要还是孙某主动支付的款项,都是孙某以缔结婚姻为目的的财产给付行为,因维持恋爱关系给付财产而产生的纠纷应为婚约财产纠纷。婚约财产是一方以结婚为目的而为的一种赠与,是附条件的赠与,并非无偿赠与,当婚约解除时收受财物一方负有返还婚约财产的义务。现孙某、刘某之间的恋爱关系已经终止,故刘某依法应向孙某返还婚约财产。考虑到刘某离异带孩子经济困难,且婚约财产具有一定的道德意义和人身属性,结合本案实际,一审法院认为刘某应按照所占有款项80%的比例向孙某返还婚约财产,刘某应向孙某返还的数额为27451元(34314×80%)。孙某主张刘某收到的款项为39814元,但其提交的证据显示刘某实际收到的款项为34314元,故对超出该金额的款项,因缺乏证据支持,不予确认。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刘某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孙某27451元;(二)驳回孙某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98元,孙某负担124元,刘某负担274元。
二审期间,孙某、刘某未向法庭提交新证据。
二审查明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一致,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孙某向刘某给付财产的行为发生在双方恋爱期间,且短短两个多月时间内孙某向刘某多次转账达34314元,综合考量孙某的收入水平,上述赠与财产对其来说数额较大,不同于恋爱期间的小额财物赠与,应认为系孙某基于结婚为目的的一种赠与,一审法院认定上述赠与行为系附条件的赠与,现双方恋爱关系终止,考虑刘某实际情况及恋爱期间赠与的人身属性判决按照给付款项的80%返还并无不当。孙某上诉主张双方系民间借贷纠纷,刘某应全额向孙某返还借款,本院经审查认为孙某无法证实与刘某存在借贷关系,对其上诉请求依法不予支持。刘某上诉认为孙某给付财产系无条件赠与行为依据不足,不予支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印发修改后的〈民事案件案由规定〉的通知》规定:“当事人起诉的法律关系与实际诉争的法律关系不一致的,人民法院结案时应当根据法庭查明的当事人之间实际存在的法律关系的性质,相应变更案件的案由”,一审法院根据查明的案件事实变更案由程序合法;一审法院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条第一款不当,应予纠正,但判决结果正确,应予维持。
综上,孙某、刘某的上诉请求均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判决结果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五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281元,由上诉人孙某负担795元,上诉人刘某负担486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雍振海
审判员  孙 静
审判员  杨 涛

法官助理谈雪
书记员于鑫
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
第一百五十八条民事法律行为可以附条件,但是按照其性质不得附条件的除外。附生效条件的民事法律行为,自条件成就时生效。附解除条件的民事法律行为,自条件成就时失效。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十四条人民检察院有权对民事诉讼实行法律监督。
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应当组成合议庭,开庭审理。经过阅卷、调查和询问当事人,对没有提出新的事实、证据或者理由,合议庭认为不需要开庭审理的,可以不开庭审理。
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第一百七十五条第二审人民法院的判决、裁定,是终审的判决、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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