黑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6)黑民再150号
申诉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邵迎利。
被申诉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李秀梅。
委托代理人:周慧慧,嫩江县法律援助中心法律援助律师。
申诉人邵迎利因与被申诉人李秀梅婚约财产纠纷一案,不服黑河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黑中民终字第181号民事判决,向黑龙江省人民检察院申诉。黑龙江省人民检察院作出黑检民(行)复查(2016)23000000019号民事抗诉书,向本院提出抗诉。本院作出(2016)黑民抗93号民事裁定,提审本案。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审理了本案。黑龙江省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刚、曹楠楠出庭。申诉人邵迎利,被申诉人李秀梅的委托代理人周慧慧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黑龙江省人民检察院抗诉认为,按照我国农村风俗习惯,男女双方在缔结婚姻关系时,男方会购买“三金”首饰赠与女方,其属于以缔结婚姻关系为目的的附条件的赠与,不同于男女在恋爱关系中的一般赠与。本案中,邵迎利给付李秀梅2.6万元首饰款是以缔结婚姻为目的的,该首饰款的性质相当于彩礼。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规定:“当事人请求返还按照习俗给付的彩礼的,如果查明属于以下情形,人民法院应当予以支持:(一)双方未办理登记手续的;”本案中,赵盈利与李秀梅未办理结婚登记,赵盈利请求李秀梅返还2.6万元首饰款应予支持。
邵迎利称,李秀梅单方记载的流水账证明双方共同生活期间开销58062元不具有真实性、合法性,不能作为有效证据采信,原判决对此酌情认定有误。同意检察机关的抗诉意见,“三金”首饰款2.6万元应予返还。请求再审法院依法纠正原审判决的错误,支持其诉讼请求。
李秀梅辩称,其与邵迎利2012年8月中旬开始共同生活,2013年1月9日举行婚礼。两人因生活琐事产生矛盾,无法继续共同生活。其二人虽未办理结婚登记,但已实际生活半年之久,彩礼除了举办婚礼,均用于共同生活开销,在原审提交了记账本。“三金”应认定为对其的赠与,且其中一枚戒指落在邵迎利住处。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当维持。
邵迎利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李秀梅返还彩礼15.5万元。
一审法院认定,邵迎利与李秀梅在2012年6月前相识,于2012年9月在五大连池市邵迎利家中举办订婚仪式,当时邵迎利给李秀梅4万元订婚彩礼,邵迎利于2012年12月23日又给李秀梅11万元彩礼,邵迎利共计给付李秀梅彩礼15万元,首饰款2.6万元。李秀梅于2013年3月汇给邵迎利2.1万元。2013年1月9日,双方举行了结婚仪式,但未到民政部门办理结婚登记手续。
一审法院判决:李秀梅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返还邵迎利彩礼款6万元。
邵迎利不服一审判决,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李秀梅在返还6万元基础上,再返还5.8万元及“三金”首饰款2.6万元。
二审法院认定事实与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一致。
二审法院认为,邵迎利与李秀梅未办理结婚登记而共同生活,由于二人共同生活时间较短,故李秀梅应当将彩礼款适当返还。关于邵迎利主张李秀梅应返还三金首饰款2.6万元问题。因购买三金时并未附加任何条件,故一审判决认定三金系邵迎利对李秀梅的个人赠与并无不当。关于邵迎利给付李秀梅彩礼15万元应如何返还问题。因2013年3月李秀梅汇给邵迎利2.1万元,故剩余彩礼为12.9万元。邵迎利签订赠与书,从彩礼款中支出2万元赠与李秀梅女儿,该赠与书系邵迎利真实意思表示,故一审判决认定该赠与合法有效正确。2012年12月23日邵迎利与李秀梅签订婚前财产协议,该协议约定男方自愿从彩礼11万元中拿出5万元归李秀梅所有,任何情况下不得反悔。因该协议系以双方登记结婚并长期共同生活为条件,故李秀梅不能以此协议作为不返还邵迎利彩礼的理由。虽然李秀梅在一审时提交其二人订婚到分居期间的开销明细58062元,但是该明细均系李秀梅自行书写,邵迎利并不认可,但基于邵迎利与李秀梅共同生活期间存在一定开销,原审法院酌情判决李秀梅返还邵迎利彩礼款6万元并无不当。邵迎利的上诉理由均不成立。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再审认定的事实与原审一致。
本院再审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一是李秀梅应否返还首饰款2.6万元;二是原审法院酌情认定李秀梅在双方共同生活期间生活开销5万元是否正确。
一、关于李秀梅应否返还首饰款2.6万元的问题。邵迎利与李秀梅签订的结婚协议明确写明:“女方所要彩礼十五万和三金已收到”。故邵迎利按照当地习俗给付李秀梅彩礼款及“三金”首饰,应属于彩礼性质。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请求返还按照习俗给付的彩礼的,如果查明属于以下情形,人民法院应当予以支持:(一)双方未办理登记手续的;”。因邵迎利与李秀梅共同生活时间较短亦未办理婚姻登记手续,故李秀梅应将“三金”首饰款2.6万元返还邵迎利。原判决未将“三金”首饰款认定为彩礼,亦未判令其返还不当,本院再审予以纠正。
二、关于原审法院酌情认定李秀梅在双方共同生活期间日常生活开销5万元是否正确的问题。邵迎利对于李秀梅负责记账管理举办订婚仪式的费用、负担日常生活开销并无异议,且申诉称举办订婚仪式系其另行借款及日常生活开销系双方分居后的开销,原审判决予以扣除有误的主张未提供有效证据证实,故原审法院考虑双方共同生活6个月的生活成本及举办订婚仪式需支出一定的费用,酌情认定双方在共同生活期间日常生活开销5万元并无不当,邵迎利的此项请求,本院再审不予支持。
综上,邵迎利提出的李秀梅返还“三金”首饰款2.6万元的再审请求成立,本院再审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黑河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黑中民终字第181号民事判决;
二、李秀梅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返还邵迎利首饰款2.6万元。
一、二审案件受理费合计3600元,由邵迎利负担1450元,李秀梅负担2150元。邮寄费100元由邵迎利、李秀梅各自负担5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刘 伟
代理审判员 娄威巍
代理审判员 张劲松
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九日
书 记 员 余 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