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翁才栋、林华荣聚众斗殴、故意毁坏财物二审刑事判决书

时间:2020年11月19日 来源: 作者: 浏览次数:3366   收藏[0]
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9)闽01刑终331号
原公诉机关福建省福清市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翁才栋,绰号“三弟”、“山弟”,男,1983年7月4日出生于福建省福清市,汉族,初中文化,住福清市。因本案殴打他人于2016年8月13日被行政拘留十五日,因犯聚众斗殴罪于2017年3月29日被福清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三个月,刑期自2016年8月28日起至2019年11月12日止。因本案于2017年8月3日被福清市公安局从福建省宁德监狱押解到案。经本院决定,于2019年11月1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福清市看守所。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林华荣,绰号“猛男”,男,1968年7月20日出生于福建省福清市,汉族,初中文化,住福清市。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6年11月28日被长乐市人民检察院决定不起诉。因本案于2017年6月7日被刑事拘留,同月2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福清市看守所。
辩护人吕寅生,福建三瑞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邓珠金,绰号“细弟”、“矮子”,男,1983年6月30日出生于福建省永泰县,汉族,初中文化,住永泰县。2001年7月17日因犯抢劫罪被福清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2007年5月14日因犯抢劫罪被福清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三年六个月,剥夺政治权利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2015年10月27日刑满释放。因本案于2017年6月2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2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福清市看守所。
辩护人吴金兰,福建诚真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俞礽珠,绰号“云珠”,男,1970年11月17日出生于福建省福清市,汉族,文盲,住福清市。因本案于2017年5月26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2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福清市看守所。
辩护人蔡友玳,福建闽律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唐悦,绰号“小东”,男,1996年11月17日出生于四川省仪陇县,汉族,初中文化,住四川省仪陇县。因本案于2017年8月4日被刑事拘留,同月1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福清市看守所。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翁祖浜,男,1977年9月1日出生于福建省福清市,汉族,初中文化,住福建省福清市。因本案于2017年8月23日被抓获,同月30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1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福清市看守所。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林仕春,绰号“四川”,男,1988年2月12日出生于福建省福清市,汉族,初中文化,住福清市。因本案于2017年5月26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2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福清市看守所。
辩护人郑文华,福建国富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林烈焰,绰号“东东”,男,1992年10月13日出生于福建省福清市,汉族,初中文化,住福清市。因本案于2017年6月19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2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福清市看守所。
辩护人罗道律,福建国富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林友敏,男,1989年9月16日出生于福建省福清市,汉族,初中文化,住福清市。因本案于2017年5月26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2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福清市看守所。
辩护人林菁菁、薛雨航,福建信得(福清)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俞云惠,男,1968年9月21日出生于福建省福清市,汉族,初中文化,中共党员,住福州市仓山区。2015年2月10日因犯串通投标罪被福清市人民法院判处拘役六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因本案于2017年5月26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2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福清市看守所。
辩护人王征云,福建信得(福清)律师事务所律师。
辩护人王玉刚,福建国富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殷志威,男,1985年4月22日出生于湖南省涟源市,汉族,初中文化,住湖南省涟源市。因本案于2017年6月15日被抓获,同月22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2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福清市看守所。
辩护人卢健、邹聪,北京大成(福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田慧平,曾用名田大学,男,1981年10月5日出生于贵州省晴隆县,汉族,初中文化,住贵州省晴隆县。因本案于2017年7月4日被刑事拘留,同月2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福清市看守所。
辩护人何伟伟,福建海江律师事务所律师。
辩护人陈亮亮,福建鼎轩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人郭小明,男,1987年3月27日出生于福建省福清市,汉族,初中文化,无固定职业,住福清市。2009年8月26日因犯抢劫罪被福清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2012年6月28日刑满释放。2016年12月1日因犯聚众斗殴罪被福清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2017年8月3日刑满释放。因本案于2017年8月3日被刑事拘留,同月1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福清市看守所。
原审被告人宋培林,男,1996年12月30日出生于福建省福清市,汉族,初中文化,无固定职业,住福清市。2016年12月1日因犯聚众斗殴罪被福清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2017年6月22日刑满释放。因本案于2017年6月22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2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福清市看守所。
原审被告人林增,男,1993年3月5日出生于福建省福清市,汉族,初中文化,住福清市。因本案于2017年8月18日被抓获,同月24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16日被逮捕,2018年11月17日被取保候审。
福建省福清市人民法院审理福清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林华荣、翁才栋、俞礽珠、邓珠金、唐悦、林仕春、林烈焰、翁祖浜犯聚众斗殴罪、故意毁坏财物罪、被告人俞云惠、殷志威、郭小明、林友敏、田慧平、宋培林犯聚众斗殴罪、被告人林增犯故意毁坏财物罪一案,于2018年12月26日作出(2017)闽0181刑初1702号刑事判决。宣判后,被告人翁才栋、林华荣、邓珠金、俞礽珠、唐悦、翁祖浜、林仕春、林烈焰、林友敏、俞云惠、殷志威、田慧平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福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陈绍雨、翁琳玲出庭履行职务。上诉人翁才栋、上诉人林华荣及辩护人吕寅生、上诉人邓珠金及辩护人吴金兰、上诉人俞礽珠及辩护人蔡友玳、上诉人唐悦、上诉人翁祖浜、上诉人林仕春及辩护人郑文华、上诉人林烈焰及辩护人罗道律、上诉人林友敏及辩护人林菁菁、薛雨航、上诉人俞云惠及辩护人王征云、王玉刚、上诉人殷志威及辩护人卢健、上诉人田慧平及辩护人陈亮亮、原审被告人郭小明、宋培林、林增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判决认定:
福建省福清市江阴镇东部填海项目系由葛洲坝集团中标后进行施工,葛洲坝集团将整体工程分为1、2、3、5标段,中交三航局向葛洲坝集团承包第5标段填海工程,后又将该工程转包给福建上瑞海洋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上瑞公司)。2016年4、5月份左右,上瑞公司在福清市租用民房成立江阴东部填海造地项目部(以下简称江阴项目部)。同年5月中下旬,被告人俞云惠到该项目部担任总经理,负责管理第5标段整体项目施工。上瑞公司与同案人林振英(另案处理)订立协议,由林振英一方负责工程施工过程中的外围纠纷协调工作,包括处理与竞争对手的冲突、出海撑场造势、解决村民阻扰施工等。达成协议后,林振英派同案人王功增(另案处理)、被告人翁才栋等人进驻该项目部,并作为项目部协调组人员,长期住在项目部后面一栋别墅,被告人林华荣负责该项目部协调组工作,协调组人员包括被告人林华荣、翁才栋、邓珠金、唐悦、翁祖浜、林增等人。上述协调组人员系以同案人林振英为首的恶势力犯罪集团成员,为震慑、打击报复上瑞公司的竞争对手福建鑫天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鑫天源公司),伙同上瑞公司被告人俞云惠、俞礽珠、林仕春、林烈焰、林友敏等人,实施了故意毁坏财物、聚众斗殴等多起暴力性犯罪,扰乱经济、社会生活秩序,造成较为恶劣的社会影响。具体犯罪事实如下:
一、故意毁坏财物犯罪事实
因上瑞公司江阴项目部在施工过程中与鑫天源公司多次发生冲突,同案人王功增(另案处理)纠集被告人邓珠金,被告人邓珠金又纠集被告人唐悦等人,被告人翁才栋纠集被告人翁祖浜、林增等人,同案人李熙伟(另案处理)纠集同案犯林立辉(已判决)等人出海打砸鑫天源公司船只。2016年6月6日早上,被告人俞礽珠驾驶快艇载同案人王功增、被告人翁才栋、林华荣等人出海,同案人李熙伟带领被告人邓珠金、唐悦、林仕春、林烈焰、林友敏、翁祖浜、林增及同案犯林立辉等二十余人乘坐渔船出海。在海面上,上瑞公司项目部一方人员将被害人方某、康某正在作业的海润9363号、宏翔1689号两艘抽沙船误认为系鑫天源公司船只,在同案人王功增、被告人翁才栋的指挥下,由同案人李熙伟带队,渔船上人员均持镀锌管、木棍等工具登船打砸,被告人林华荣去拉近被害人船只方便己方登船。海润9363号、宏翔1689号船上的多台电视、冰箱、空调、玻璃窗,以及行船导航仪、雷达、定位系统等物品被砸坏。事后,被害人方某、康某花费人民币11万余元重新购置被砸物品。江阴项目部为私了此事,由被告人俞云惠、俞礽珠、林华荣等人出面与受损船主协商,由江阴项目部赔偿受损船主损失共计人民币10万元。
二、聚众斗殴犯罪事实
1、2016年5月至6月底期间,上瑞公司与鑫天源公司因施工中争抢工程量、租船费竞争等问题陆续发生纠纷。2016年6月底,上瑞公司为测量工程总方量以便与中交三航局结算工程款,多次派测量员许某、雷某等人到江阴东部填海工程栈桥附近陆测,均被鑫天源公司以中交三航局未结清工程款为由阻拦测量并引发冲突。2016年6月26日案发前几日,被告人俞云惠召集被告人林华荣、俞礽珠及同案人林振英、王功增等人协商,决定强行进场测绘,并安排被告人林华荣除了调集住在项目部后面一栋别墅的协调组人员外,还要从社会上纠集人员撑场造势,安排被告人俞礽珠组织收方组全员配合,如果发生打架也不会吃亏。与此同时,鑫天源公司驻扎在江阴东部填海工程工地的主管被告人殷志威听闻上瑞公司纠集多人欲强行测绘,事先购置柴刀、镀锌管、棍棒等工具放置于驻地活动板房内,并召集被告人田慧平等十多名工人准备应战。
2016年6月26日,在被告人俞云惠的安排下,被告人林华荣纠集被告人翁才栋和二、三十名社会人员,被告人翁才栋又纠集了住在项目部后面一栋别墅里的被告人翁祖浜及社会人员同案犯翁祖增(已判决)等人,同案犯翁祖增纠集了被告人郭小明等人,被告人郭小明又纠集了被告人宋培林、同案人陈立合、“阿修”、“阿哲”、“浩东”(均另案处理)等人,同案人王功增纠集被告人邓珠金、同案人李熙伟,被告人邓珠金又通过被告人唐悦纠集了“小陈”、“小苹果”等十余人,同案人李熙伟纠集了住在项目部后面一栋别墅里的同案人翁才煌、同案犯林立辉等人,上述人员相继汇合后,与测绘组成员许某、雷某及福州陆海测量公司测量员等人步行前往项目工地强行测绘。随后,被告人俞礽珠在被告人俞云惠的安排下,纠集收方组成员即被告人林仕春、林友敏、林烈焰、同案人韩小军、俞培芬(均另案处理)等人乘坐快艇携带木棍从海上到场,将木棍分发给先期到达人员,被告人林友敏、林仕春、林烈焰等人留下帮忙打架,被告人俞礽珠驾驶快艇返回继续搬运木棍。鑫天源公司一方在被告人殷志威的组织下,由被告人殷志威带领被告人田慧平等十多名工人持柴刀、镀锌管等工具应战,双方共几十名人员在工地现场发生群体械斗,现场多人受伤。
2、2016年7月2日下午,因上瑞公司江阴项目部在施工过程中与鑫天源公司发生多次冲突,被告人林华荣得知鑫天源公司的员工出现在福清市江阴,遂通知被告人翁才栋等人纠集人员去殴打对方。被告人翁才栋联系同案犯郑德平(已判决),让郑德平到江阴跟踪对方,郑德平联系同案犯王体波(已判决),同案人“小温”(另案处理)联系同案犯王福(已判决)。之后,被告人翁才栋驾驶闽D×××××号小车载同案犯王长春、同案人“阿林”(另案处理)、郑某等人,同案犯郑德平、王体波、同案人“小胖子”(另案处理)乘坐闽A×××××号小车,同案犯王福、同案人“小温”等人乘坐闽A×××××号小车,分别前往福清市江阴镇,在江阴路段汇合。后上述三部小车尾随被害人张某、刘某、李某、孙某、王某乘坐的由翁某驾驶的无牌三轮摩托车。在福清市福兴医药公司路段,被告人翁才栋驾驶闽D×××××号小车逼停上述三轮摩托车,被告人翁才栋、同案犯郑德平、王体波、王福、王长春、同案人“小胖子”、“小温”等人下车,使用事先准备好的铁棍、木棍等工具打砸被害人翁某的三轮摩托车以及乘员即被害人张某、刘某、李某、孙某、王某,造成三轮摩托车损坏、车上乘员不同程度受伤的损害结果。案发后,被告人翁才栋的家属与被害人张某、李某、孙某、王某、刘某、翁某达成调解协议,被害人张某、李某、孙某、王某、刘某、翁某均对被告人翁才栋的行为表示谅解。
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翁才栋结伙故意损坏他人财物,数额较大,情节严重,且纠集多人持械聚众斗殴,系积极参加者;被告人林华荣结伙故意损坏他人财物,数额较大,情节严重,且二次组织、策划持械聚众斗殴,人数多、规模大、社会影响恶劣,系首要分子;被告人俞礽珠结伙故意损坏他人财物,数额较大,情节严重,且组织、策划持械聚众斗殴,人数多、规模大、社会影响恶劣,系首要分子;被告人邓珠金、唐悦、翁祖浜、林仕春、林烈焰、林友敏结伙持械聚众斗殴,系积极参加者,其中被告人邓珠金还纠集多人故意毁坏他人财物,数额较大,情节严重,被告人唐悦、翁祖浜、林仕春、林烈焰、林友敏还结伙故意毁坏他人财物,数额较大,情节严重,其行为均构成聚众斗殴罪、故意毁坏财物罪。被告人翁才栋、林华荣、俞礽珠、邓珠金、唐悦、翁祖浜、林仕春、林烈焰、林友敏一人犯数罪,依法予以数罪并罚。被告人俞云惠组织、策划持械聚众斗殴,人数多、规模大、社会影响恶劣,系首要分子;被告人郭小明、宋培林结伙持械聚众斗殴,人数多、规模大、社会影响恶劣,系积极参加者,其行为均构成聚众斗殴罪。被告人殷志威组织、策划持械聚众斗殴,致二人轻伤,人数多、规模大、社会影响恶劣,系首要分子;被告人田慧平结伙持械聚众斗殴,致二人轻伤,人数多、规模大、社会影响恶劣,系积极参加者,其行为均构成聚众斗殴罪。被告人林增结伙故意损坏他人财物,数额较大,情节严重,其行为构成故意毁坏财物罪。被告人翁才栋判决宣告以后,刑罚执行完毕以前,发现在判决宣告以前还有其他罪没有判决,依法应当对新发现的罪作出判决,对前后两个判决实行数罪并罚。被告人林华荣、翁才栋、邓珠金、翁祖浜、林增、唐悦系恶势力犯罪集团成员,依法予以从重处罚。各被告人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积极作用,系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邓珠金、郭小明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应从重处罚。被告人殷志威、田慧平、林增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可从轻处罚。被告人邓珠金到案后如实供述参与故意毁坏财物、聚众斗殴的主要犯罪事实,但当庭对参与聚众斗殴的主要犯罪事实予以否认,故仅对故意毁坏财物罪予以认定坦白,予以从轻处罚。鉴于故意毁坏财物中被害人的损失已得到赔偿,故对相关被告人均酌情从轻处罚。据此,作出判决:一、被告人翁才栋犯故意毁坏财物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三个月;与原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三个月,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七年。二、被告人林华荣犯故意毁坏财物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五个月;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九个月,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六年六个月。三、被告人邓珠金犯故意毁坏财物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九个月,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五年九个月。四、被告人俞礽珠犯故意毁坏财物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五个月;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三个月,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五年三个月。五、被告人唐悦犯故意毁坏财物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三个月;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五年二个月。六、被告人翁祖浜犯故意毁坏财物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五年。七、被告人林仕春犯故意毁坏财物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九个月;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四年六个月。八、被告人林烈焰犯故意毁坏财物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九个月;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四年六个月。九、被告人林友敏犯故意毁坏财物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九个月;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四年六个月。十、被告人俞云惠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三个月。十一、被告人郭小明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三个月。十二、被告人殷志威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十三、被告人宋培林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九个月。十四、被告人田慧平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十五、被告人林增犯故意毁坏财物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
上诉人翁才栋上诉理由:对原判认定的事实不持异议,但认为一审量刑偏重,请求二审从轻处罚。
上诉人林华荣上诉理由及辩护人的辩护意见:原判认定林华荣为恶势力犯罪集团成员,属认定事实错误;林华荣并未参与故意毁坏财物犯罪;原判认定林华荣两次组织、策划持械聚众斗殴,且系首要分子,属认定事实错误,其在6.26事件中应认定为从犯,在7.2事件中也不是组织、策划者。
上诉人邓珠金上诉理由:其没有参与聚众斗殴,而是被对方打。
辩护人的辩护意见:邓珠金没有斗殴的犯罪意图,也没有参与殴打对方,其行为不构成聚众斗殴罪;且本案系因民事纠纷引发,危害不严重,不宜以聚众斗殴罪处理。
上诉人俞礽珠上诉理由:其在主观要件和客观方面均不具备故意毁坏财物的犯罪事实,不构成故意毁坏财物罪;江苏神龙公司是合法施工方,鑫天源公司属于非法施工,其接受俞云惠的工作安排,目的是保证测量工作顺利完成,并不具有聚众斗殴的主观动机,客观上也没有准备工具及分发工具等斗殴行为,结果也是造成神龙公司多人受伤,其行为不构成聚众斗殴罪。
辩护人的辩护意见:原判认定事实错误,中交三航局系将工程转包给江苏神龙海洋工程有限公司福州分公司;俞礽珠没有聚众斗殴及毁坏财物的犯罪动机,也不会产生聚众斗殴、故意毁坏财物的主观故意;俞礽珠没有毁坏财物及聚众斗殴的客观行为。
上诉人唐悦上诉理由:聚众斗殴案发当天,其叫人是因为邓珠金说去工地测量人手不够,让其带几个人去帮忙,并不知道会发生打架,且并未携带任何工具;在测量过程中,对方阻挠并持工具追打,其一方没有还手;故意毁坏财物一节,其不是组织者及积极参加者,到了海面上才知道是打砸船只;不应认定其为恶势力成员。
上诉人翁祖浜上诉理由:其只是在收方组上班,帮忙测绘,并没有参与聚众斗殴,不应认定为恶势力成员。
上诉人林仕春上诉理由:故意毁坏财物这一起,其并不在场;聚众斗殴,其只是听从领导安排到现场查看情况,并未参与打斗,也没有持械,并非积极参加者。
辩护人的辩护意见:原判认定公司主体错误,江阴项目部属于江苏神龙海洋工程有限公司;鑫天源公司本身没有合法施工权,神龙公司员工系在自己的施工场地合法施工;林仕春一方人员的行为属于正当防卫,且林仕春等人到达现场时,警方已经到场,械斗情况已得到控制,收方组成员不可能再进行与斗殴有关的不法行为;原判认定林仕春参与故意毁坏财物,证据不足。
上诉人林烈焰上诉理由:原判认定公司主体为上瑞公司错误,应为江苏神龙海洋工程有限公司福州分公司;神龙公司派员进入被鑫天源公司霸占的工地完成测量工作,属于正当利益;其未参与故意毁坏财物;其跟去工地查看现场是正当行为,且没有参与打架,不构成聚众斗殴。
辩护人的辩护意见:原判认定林烈焰参与故意毁坏财物证据不足;上瑞公司系合法施工,鑫天源公司无权干涉;林烈焰服从领导工作安排到工地现场查看情况,并不知道是去打架,到达现场后也未参与持械打斗,认定其构成聚众斗殴罪证据不足。
上诉人林友敏上诉理由:其未参与故意毁坏财物;聚众斗殴,其虽然有到现场,但是并不知道是去打架,到现场后也未参与持械殴斗。
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上瑞公司并非本案的主体,江苏神龙海洋工程有限公司系合法施工方,且不存在与鑫天源公司系竞争对手的关系,原判认定基本事实错误;神龙公司派员进场系为保护测量的顺利进行,并非为了报复或争霸,其目的具有正当性;林友敏所在的收方组对现场斗殴情况并不知情,应组长俞礽珠的安排后才到达现场,虽有运送木棍的行为,但是为了保护同事,而非去斗殴,且到达现场时警方已到场,现场械斗情况已基本得到控制,林友敏也没有实施殴斗;林友敏与收方组成员在海上收方作业,未参与打砸船只,且本案没有被害人,没有物证,被毁坏财物价值无法明确,不构成故意毁坏财物罪
上诉人俞云惠上诉理由:其仅是根据甲方要求组织测量,没有聚众斗殴的故意和行为;协调组系公司聘用,独立工作,与其无关;原判认定公司主体错误,应为江苏神龙海洋工程有限公司。
辩护人的辩护意见:原判认定公司主体错误,中交三航局系将工程转包给江苏神龙海洋工程有限公司,神龙公司进场测量系受中交三航局的指示,行为是合法的,而鑫天源公司属于违法施工;江阴项目部一方携人进场系为保护测量的顺利进行,并非为了报复或争霸,目的具有正当性;原判认定俞云惠于案发前二、三天召集开会、上瑞公司与鑫天源公司争抢工程量、俞云惠安排林华荣纠集人员及安排俞礽珠运送木棍等事实错误;俞云惠没有聚众斗殴的主观故意和客观行为,项目部员工的行为是正当防卫。
上诉人殷志威上诉理由及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殷志威不具有聚众斗殴的主观故意,客观上也没有实施殴斗的行为,其行为应以故意伤害认定;殷志威在案发后主动到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应认定为自首。
上诉人田慧平上诉理由及辩护人的辩护意见:原判认定事实错误,田慧平的行为属于正当防卫中的防卫过当;即便认定为聚众斗殴,田慧平也应认定为从犯,过错及主观恶性较小,原判量刑偏重,希望二审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
出庭检察员认为,本案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原判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建议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经审理查明:
福建省福清市江阴镇东部填海项目系由葛洲坝集团中标后进行施工,葛洲坝集团将整体工程分为1、2、3、5标段,中交三航局向葛洲坝集团承包第5标段填海工程,后又将该工程转包给江苏神龙海洋工程有限公司福州分公司(以下简称神龙公司)。2016年4、5月份左右,神龙公司在福清市租用民房成立江阴东部填海造地项目部(以下简称江阴项目部)。同年5月中下旬,上诉人俞云惠到该项目部任总经理,管理第5标段整体项目施工。神龙公司与同案人林振英(另案处理)订立协议,由林振英一方负责工程施工过程中的外围纠纷协调工作,包括处理与竞争对手的冲突、出海撑场造势、解决村民阻扰施工等。达成协议后,林振英派同案人王功增(另案处理)、上诉人翁才栋等人进驻项目部,并作为项目部协调组人员,长期住在项目部后面一栋别墅,上诉人林华荣负责项目部协调组工作,成员包括上诉人林华荣、翁才栋、邓珠金、唐悦、翁祖浜、原审被告人林增等人。上述协调组人员系以林振英为首的恶势力团伙成员,为震慑、打击报复竞争对手福建鑫天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鑫天源公司),与上诉人俞云惠、俞礽珠、林仕春、林烈焰、林友敏等人,实施了故意毁坏财物、聚众斗殴等多起暴力性犯罪,扰乱社会生活秩序,造成较为恶劣的社会影响。具体犯罪事实如下:
一、故意毁坏财物
因神龙公司江阴项目部在施工过程中与鑫天源公司多次发生冲突,同案人王功增(另案处理)纠集上诉人邓珠金,邓珠金又纠集上诉人唐悦等人,上诉人翁才栋纠集上诉人翁祖浜、原审被告人林增等人,同案人李熙伟(另案处理)纠集同案犯林立辉(已判决)等人出海打砸鑫天源公司船只。2016年6月6日早上,上诉人俞礽珠驾驶快艇载王功增、翁才栋、林华荣等人出海,李熙伟带领邓珠金、唐悦、林仕春、林烈焰、林友敏、翁祖浜、林增及林立辉等二十余人乘坐渔船出海。在海面上,神龙公司项目部一方人员将被害人方某、康某正在作业的海润9363号、宏翔1689号两艘抽沙船误认为系鑫天源公司船只,在王功增、翁才栋的指挥下,由李熙伟带队,渔船上人员持镀锌管、木棍等工具登船打砸,林华荣去拉近被害人船只方便己方登船。海润9363号、宏翔1689号船上的多台电视、冰箱、空调、玻璃窗,以及行船导航仪、雷达、定位系统等物品被砸坏。事后,被害人方某、康某花费人民币11万余元重新购置被砸物品。江阴项目部为私了此事,由俞云惠、俞礽珠、林华荣等人出面与受损船主协商,由江阴项目部赔偿受损船主损失共计人民币10万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上诉人俞云惠、林华荣、俞礽珠、林仕春、林烈焰、林友敏、邓珠金、唐悦、翁祖浜、原审被告人林增的供述,同案人林立辉、翁才煌、李熙伟的供述,被害人方某、康某的陈述,证人许某、何某、林某2的证言,辨认笔录,手机通话清单,出警报告,收据,报销单,银行账户交易明细,内资企业登记基本情况表,潮汐表,现场照片等。
二、聚众斗殴
1、2016年5月至6月底,神龙公司与鑫天源公司因施工问题发生纠纷。2016年6月底,神龙公司为测量工程总方量以便与中交三航局结算工程款,多次派测量员前往江阴东部填海工程栈桥附近陆测,均被鑫天源公司以中交三航局未结清工程款为由阻拦并引发冲突。2016年6月26日案发前几日,上诉人俞云惠召集上诉人林华荣、俞礽珠及同案人林振英、王功增等人协商,决定强行进场测绘,安排林华荣调集住在项目部后面一栋别墅的协调组人员并从社会上纠集人员撑场造势,安排俞礽珠组织收方组全员配合。
与此同时,鑫天源公司驻扎在江阴东部填海工程工地的主管上诉人殷志威获悉神龙公司纠集多人欲强行测绘,事先购置柴刀、镀锌管、棍棒等工具放置于驻地活动板房内,并召集上诉人田慧平等十多名工人准备应战。
2016年6月26日,在俞云惠的安排下,林华荣纠集翁才栋和二、三十名社会人员,翁才栋又纠集了住在项目部后面一栋别墅里的翁祖浜及社会人员同案犯翁祖增(已判决)等人,翁祖增纠集了原审被告人郭小明等人,郭小明又纠集了原审被告人宋培林、同案人陈立合、“阿修”、“阿哲”、“浩东”(均另案处理)等人,王功增纠集邓珠金、李熙伟,邓珠金又通过唐悦纠集了“小陈”、“小苹果”等十余人,李熙伟纠集了住在项目部后面一栋别墅里的同案人翁才煌、同案犯林立辉等人,上述人员相继汇合后,与测绘组成员许某、雷某及福州陆海测量公司测量员等人步行前往项目工地强行测绘。随后,俞礽珠在俞云惠的安排下,纠集收方组成员林仕春、林友敏、林烈焰、同案人韩小军、俞培芬(均另案处理)等人乘坐快艇携带木棍从海上到场,将木棍分发给先期到达人员,林友敏、林仕春、林烈焰等人留下帮忙打架,俞礽珠驾驶快艇返回继续搬运木棍。鑫天源公司一方在殷志威的组织下,由殷志威带领田慧平等十多名工人持柴刀、镀锌管等工具应战,双方共几十人在工地现场发生群体械斗,多人受伤。经鉴定,被害人林某1前额部、右下眼睑皮肤软组织挫擦伤伴额骨凹陷性骨折,损伤程度属于轻伤一级;被害人雷某左前臂、左下背部皮肤裂伤,伴L3椎体右侧横突骨折,损伤程度属于轻伤二级;同案人韩小军右手中指中节指骨远端线性骨折,损伤程度属于轻微伤;邓珠金右手掌皮肤裂伤长度累计3.5cm、全身多处软组织挫擦伤,损伤程度属于轻微伤;宋培林系外伤致头部及腰骶部皮肤裂伤(累计长13.5cm),左前臂软组织挫伤,损伤程度属于轻微伤;同案人林清辉右后枕部头皮血肿3×2cm,损伤程度属于轻微伤。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上诉人林华荣、俞礽珠、邓珠金、俞云惠、林仕春、林友敏、林烈焰、唐悦、翁祖浜、殷志威、田慧平、原审被告人郭小明、宋培林、林增的供述,同案人林清辉、翁才煌、李熙伟、林立辉、翁祖增的供述,被害人雷某、林某1的陈述,证人林某2、俞某、许某、何某、马某、余某、吴某、胡某的证言,辨认笔录,接警单、处警报告,通话清单,银行交易明细,伤情鉴定意见,现场照片等。
2、2016年7月2日下午,因神龙公司江阴项目部在施工过程中与鑫天源公司发生多次冲突,上诉人林华荣得知鑫天源公司的员工出现在福清市江阴,遂通知上诉人翁才栋等人纠集人员殴打对方。翁才栋联系同案犯郑德平(已判决),让郑德平到江阴跟踪对方,郑德平联系同案犯王体波(已判决),同案人“小温”(另案处理)联系同案犯王福(已判决)。之后,翁才栋驾驶闽D×××××号小车载同案犯王长春、同案人“阿林”(另案处理)、郑某等人,同案犯郑德平、王体波、同案人“小胖子”(另案处理)乘坐闽A×××××号小车,同案犯王福、同案人“小温”等人乘坐闽A×××××号小车,分别前往江阴镇,在江阴路段汇合。后上述三部小车尾随被害人张某、刘某、李某、孙某、王某乘坐的由翁某驾驶的无牌三轮摩托车,在福清市福兴医药公司路段,翁才栋驾驶闽D×××××号小车逼停上述三轮摩托车,翁才栋、同案犯郑德平、王体波、王福、王长春、同案人“小胖子”、“小温”等人下车,使用事先准备好的铁棍、木棍等工具打砸被害人翁某的三轮摩托车及乘员即被害人张某、刘某、李某、孙某、王某,造成三轮摩托车损坏、车上乘员不同程度受伤的后果。经鉴定,被害人张某头面部皮肤裂伤及右小腿软组织挫伤,损伤程度属轻微伤;被害人刘某体表多处软组织挫擦伤,损伤程度属轻微伤。此次聚众斗殴伤人打错了对象。案发后,翁才栋的家属与被害人张某、李某、孙某、王某、刘某、翁某达成调解协议,赔偿被害人张某医疗费、误工费等共计人民币13130元,赔偿被害人李某、孙某、王某、刘某医疗费等共计人民币2000元,赔偿被害人翁某车辆损失费、误工费等共计人民币9000元,被害人张某、李某、孙某、王某、刘某、翁某均对翁才栋的行为表示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上诉人翁祖浜、翁才栋、林华荣的供述,同案人郑德平、王福、王体波、王长春的供述,被害人张某、刘某、孙某、李某、王某、翁某的陈述,证人林某3、庄某、郑某、许某的证言,辨认笔录,通话清单,福清市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伤情鉴定意见书,监控录像截图,调解书,谅解书等。
此外,认定全案的证据有,户籍信息,前科材料,到案经过等。
关于本案公司主体的问题,经查,中交第三航务工程局有限公司厦门分公司与江苏神龙海洋工程有限公司福州分公司签订的工程施工合同、中交三航局江阴工业集中区东部产业区填海造地项目部关于江苏神龙海洋工程有限公司福州分公司启动抛砂作业的函等证据能够证实福州江阴工业集中区东部填海工程及配套项目(一期)工程系由江苏神龙海洋工程有限公司福州分公司承包,原判认定公司主体错误,予以纠正,各上诉人及辩护人就此提出的相关诉辩意见予以采纳。但神龙公司江阴项目部在施工过程中与鑫天源公司发生纠纷,未能妥善处理,导致双方人员发生殴斗,不能认定为正当防卫,相关诉辩意见不予采纳。
关于本案能否认定为恶势力团伙的问题,经查,以林华荣、翁才栋、邓珠金、翁祖浜、林增、唐悦等人为成员的项目部协调组长期驻扎,主要负责在工程施工过程中外围纠纷的处理,包括处理与竞争对手的冲突,撑场造势,解决阻挠施工等,伙同其他人员实施故意毁坏财物、聚众斗殴等多起犯罪,造成恶劣影响,系以林振英为首的恶势力团伙成员,应认定为恶势力团伙,相关诉辩意见不予采纳。
关于林华荣的上诉理由及辩护人的辩护意见,经查,上诉人俞礽珠、翁祖浜、邓珠金、原审被告人林增及同案人翁才煌的供述能够证实林华荣参与毁坏财物的事实;林华荣在侦查阶段的供述及俞云惠在侦查阶段的供述、证人何某的证言能够证实林华荣参与策划6.26聚众斗殴的事实;上诉人翁才栋、同案人郑德平的供述及通话记录能够证实2016年7月2日林华荣通知翁才栋纠集人员殴打被害人张某等人的事实;林华荣在该二起聚众斗殴犯罪中,起主要作用,不能认定为从犯,相关诉辩意见不予采纳。
关于邓珠金的上诉理由及辩护人的辩护意见,经查,邓珠金在侦查阶段即对通过唐悦纠集人员参与殴斗的事实作了供述,并能得到唐悦供述的印证,郭小明、殷志威、翁才煌、李熙伟等人的供述能够证实邓珠金参与殴斗的事实,其行为应以聚众斗殴罪认定,相关诉辩意见不予采纳。
关于俞礽珠的上诉理由及辩护人的辩护意见,经查,邓珠金、翁祖浜、林增及同案人林立辉、翁才煌、李熙伟等人的供述能够证实俞礽珠驾驶快艇载林华荣等人到打砸船只现场的事实;俞云惠、林华荣的供述及何某的证言能够证实俞礽珠参与策划聚众斗殴的事实,俞礽珠在侦查阶段亦对纠集人员及运送工具前往事发工地的事实作了供述,并能得到林仕春、林友敏、林烈焰、翁才煌、李熙伟等人供述及俞某证言的印证,相关诉辩意见不予采纳。
关于唐悦的上诉理由,经查,其在侦查阶段即对明知可能发生斗殴仍纠集人员参与殴斗的事实作了供述,并能得到邓珠金供述的印证,相关上诉理由不予采纳。
关于翁祖浜的上诉理由,经查,其在侦查阶段即对前往工地时知道要和对方人员斗殴的事实作了供述,并能得到唐悦、邓珠金、翁才煌、李熙伟、翁祖增等人供述的印证,相关上诉理由不予采纳。
关于林仕春的上诉理由及辩护人的辩护意见,经查,翁祖浜、林增、邓珠金、林立辉、翁才煌、李熙伟等人的供述能够证实林仕春参与毁坏财物的事实;林仕春在侦查阶段即对明知可能发生殴斗仍帮助运输工具前往现场及参与斗殴的事实作了供述,并能得到林烈焰、林友敏、俞礽珠、邓珠金、翁才煌、李熙伟、林立辉等人供述的印证,相关诉辩意见不予采纳。
关于林烈焰的上诉理由及辩护人的辩护意见,经查,翁祖浜、林增、邓珠金、林立辉、翁才煌、李熙伟等人的供述能够证实林烈焰参与毁坏财物的事实;林仕春在侦查阶段即对明知可能发生殴斗仍帮助运输工具前往现场及参与斗殴的事实作了供述,并能得到林仕春、林友敏、俞礽珠、邓珠金、翁才煌、李熙伟、林立辉等人供述的印证,相关诉辩意见不予采纳。
关于林友敏的上诉理由及辩护人的辩护意见,经查,林增、林立辉、翁才煌、李熙伟等人的供述能够证实林友敏参与毁坏财物的事实;林友敏在侦查阶段即对明知可能发生殴斗仍帮助运输工具前往现场并分发的事实作了供述,并能得到林仕春、林烈焰、俞礽珠、邓珠金、翁才煌、李熙伟、林立辉等人供述的印证,相关诉辩意见不予采纳。
关于俞云惠的上诉理由及辩护人的辩护意见,经查,俞云惠在侦查阶段即对明知可能发生殴斗仍让林华荣、俞礽珠纠集人员强行进场测量的事实作了供述,并能得到林华荣、俞礽珠的供述及许某、何某的证言的印证,其一方的行为不能认定为正当防卫,相关诉辩意见不予采纳。
关于殷志威的上诉理由及辩护人的辩护意见,经查,殷志威明知对方纠集人员强行进场测绘,可能发生殴斗,仍组织己方人员准备工具应战并参与殴斗,其行为应以聚众斗殴罪认定;殷志威的行为不构成自首,相关诉辩意见不予采纳。
关于田慧平的上诉理由及辩护人的辩护意见,经查,田慧平持械参与殴斗的行为不能认定为防卫过当,相关诉辩意见不予采纳;但田慧平受指使参与斗殴,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可认定为从犯,相关诉辩意见予以采纳。
本院认为,上诉人翁才栋、林华荣、邓珠金、俞礽珠、唐悦、翁祖浜、林仕春、林烈焰、林友敏、俞云惠、殷志威、田慧平、原审被告人郭小明、宋培林组织、策划、参与或纠集人员参与持械殴斗,其行为均已构成聚众斗殴罪;上诉人翁才栋、林华荣、邓珠金、俞礽珠、唐悦、翁祖浜、林仕春、林烈焰、林友敏、原审被告人林增还实施毁坏他人财物的行为,情节严重,其行为又构成故意毁坏财物罪;一人犯数罪的,依法应当数罪并罚。上诉人林华荣、翁才栋、邓珠金、翁祖浜、唐悦、原审被告人林增系恶势力团伙成员,应从重处罚。上诉人翁才栋在判决宣告以后,刑罚执行完毕以前,发现在判决宣告以前还有其他罪没有判决,应对新发现的罪作出判决,对前后两个判决实行数罪并罚。上诉人邓珠金、原审被告人郭小明曾因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应从重处罚。在聚众斗殴的共同犯罪中,上诉人翁才栋、林华荣、邓珠金、俞礽珠、唐悦、俞云惠、殷志威、原审被告人郭小明系主犯;上诉人翁祖浜、林仕春、林烈焰、林友敏、田慧平、原审被告人宋培林受纠集参与殴斗,在共同犯罪作用相对较小,可认定为从犯,予以减轻处罚;其中翁才栋、林华荣参与二起聚众斗殴犯罪,量刑上应与其他主犯有所区别。鉴于本案系企业生产经营过程中双方发生纠纷未能妥善处理所致,与藐视法纪、扰乱社会秩序、欺压百姓、为非作恶而构成的聚众斗殴犯罪有所区别,量刑时应酌情考虑,原判量刑偏重,且未根据各被告人在共同犯罪中的地位和作用区分主从犯,予以纠正。原判认定故意毁坏财物及聚众斗殴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二条第一款第(二)项、第(四)项、第二百七十五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七十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福建省福清市人民法院(2017)闽0181刑初1702号刑事判决第十五项,即对被告人林增的定罪量刑部分。
二、撤销福建省福清市人民法院(2017)闽0181刑初1702号刑事判决第一至十四项,即对各被告人的量刑部分。
三、上诉人翁才栋犯故意毁坏财物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与原犯聚众斗殴罪判处的有期徒刑三年三个月,合并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六年。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刑期自2016年8月28日起至2022年8月12日止。)
四、上诉人林华荣犯故意毁坏财物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五个月;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九个月;合并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五年六个月。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刑期自2017年6月7日起至2022年12月6日止。)
五、上诉人邓珠金犯故意毁坏财物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九个月;合并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四年六个月。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刑期自2017年6月21日起至2021年12月20日止。)
六、上诉人俞礽珠犯故意毁坏财物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五个月;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三个月;合并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四年三个月。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刑期自2017年5月26日起至2021年8月25日止。)
七、上诉人唐悦犯故意毁坏财物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三个月;合并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四年二个月。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刑期自2017年8月4日起至2021年10月3日止。)
八、上诉人翁祖浜犯故意毁坏财物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十一个月,合并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四年。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刑期自2017年8月23日起至2021年8月22日止。)
九、上诉人林仕春犯故意毁坏财物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合并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三年三个月。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刑期自2017年5月26日起至2020年8月25日止。)
十、上诉人林烈焰犯故意毁坏财物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合并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三年三个月。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刑期自2017年6月19日起至2020年9月18日止。)
十一、上诉人林友敏犯故意毁坏财物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合并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三年三个月。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刑期自2017年5月26日起至2020年8月25日止。)
十二、上诉人俞云惠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一个月。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刑期自2017年5月26日起至2020年6月25日止。)
十三、原审被告人郭小明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三个月。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刑期自2017年8月3日起至2020年11月2日止。)
十四、上诉人殷志威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三个月。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刑期自2017年6月15日起至2020年9月14日止。)
十五、原审被告人宋培林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刑期自2017年6月22日起至2019年12月21日止。)
十六、上诉人田慧平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刑期自2017年7月4日起至2020年1月3日止。)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程 颖
审判员 傅立新
审判员 郭 翔
二〇一九年十一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 刘小明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九十二条聚众斗殴的,对首要分子和其他积极参加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对首要分子和其他积极参加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多次聚众斗殴的;
(二)聚众斗殴人数多,规模大,社会影响恶劣的;
(三)在公共场所或者交通要道聚众斗殴,造成社会秩序严重混乱的;
(四)持械聚众斗殴的。
聚众斗殴,致人重伤、死亡的,依照本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百三十二条的规定定罪处罚。
第二百七十五条故意毁坏公私财物,数额较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
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
第二十六条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
三人以上为共同实施犯罪而组成的较为固定的犯罪组织,是犯罪集团。
对组织、领导犯罪集团的首要分子,按照集团所犯的全部罪行处罚。
对于第三款规定以外的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
第二十七条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的,是从犯。
对于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
第六十九条判决宣告以前一人犯数罪的,除判处死刑和无期徒刑的以外,应当在总和刑期以下、数刑中最高刑期以上,酌情决定执行的刑期,但是管制最高不能超过三年,拘役最高不能超过一年,有期徒刑总和刑期不满三十五年的,最高不能超过二十年,总和刑期在三十五年以上的,最高不能超过二十五年。
数罪中有判处有期徒刑和拘役的,执行有期徒刑。数罪中有判处有期徒刑和管制,或者拘役和管制的,有期徒刑、拘役执行完毕后,管制仍须执行。
数罪中有判处附加刑的,附加刑仍须执行,其中附加刑种类相同的,合并执行,种类不同的,分别执行。
第七十条判决宣告以后,刑罚执行完毕以前,发现被判刑的犯罪分子在判决宣告以前还有其他罪没有判决的,应当对新发现的罪作出判决,把前后两个判决所判处的刑罚,依照本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决定执行的刑罚。已经执行的刑期,应当计算在新判决决定的刑期以内。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判决的上诉、抗诉案件,经过审理后,应当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的,应当裁定驳回上诉或者抗诉,维持原判;
(二)原判决认定事实没有错误,但适用法律有错误,或者量刑不当的,应当改判;
(三)原判决事实不清楚或者证据不足的,可以在查清事实后改判;也可以裁定撤销原判,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新审判。
原审人民法院对于依照前款第三项规定发回重新审判的案件作出判决后,被告人提出上诉或者人民检察院提出抗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依法作出判决或者裁定,不得再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新审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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