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9)鲁13刑终722号
原公诉机关山东省兰陵县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靳伟,男,1989年10月6日出生于江苏省邳州市,汉族,大专文化,个体户,住邳州市开发区。因涉嫌犯故意毁坏财物罪于2019年7月1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2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兰陵县看守所。
辩护人耿林,江苏运通律师事务所律师
山东省兰陵县人民法院审理兰陵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靳伟犯故意毁坏财物罪一案,于2019年11月13日作出(2019)鲁1324刑初873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勒伟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阅卷,讯问上诉人,听取辩护人的意见,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判决认定,2018年12月10日5时许,被告人靳伟因其雇佣的货车在兰陵县兰陵镇草湖村被高某2、吴某1等人驾车阻拦而无法通行,遂驾驶鲁Q×××××号猎豹车赶至现场,在高某2将车辆开走后,靳伟驾车通过,又掉头故意撞击吴某1停放在路边的鲁Q×××××号奔驰轿车,经鉴定,被撞车辆的损失价值为163286元。
另查明,被告人靳伟的近亲属和受损车辆所有人吴某1达成和解协议,被告人靳伟的近亲属赔偿吴某1经济损失23万元,吴某1对被告人靳伟的行为表示谅解,请求对其从轻处罚。
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经原审庭审举证、质证并确认的发破案经过、抓获经过、户籍信息、鉴定意见等书证;视听资料;证人高某2、高某1等人的证言;被害人吴某1的陈述;被告人靳伟的供述和辩解等证据证实。
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靳伟故意毁坏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构成故意毁坏财物罪,依法应予惩处。被告人靳伟系自首,与受害方达成和解,取得谅解,可对其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五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靳伟犯故意毁坏财物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八个月。
宣判送达后,原审被告人靳伟不服,提出“本案受害方有过错,且已赔偿被害人损失并取得谅解,量刑过重,请求宣告
缓刑”的上诉理由。其辩护人提出相同的辩护意见。
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和确认的证据与原审相同。
本院认为,上诉人靳伟故意毁坏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构成故意毁坏财物罪,依法应予惩处。
上诉人靳伟系自首,积极赔偿被害人损失,且被害人借故将车辆停在公共交通道路上,以阻碍车辆正常通行,对案件的发生存在过错。综合考量,对上诉人依法可从轻处罚。上诉人及其辩护人所提“本案受害方有过错,且已赔偿被害人损失并取得谅解,量刑过重”的上诉理由及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
原审判决认定靳伟犯罪数额巨大无法律依据;对靳伟的量刑系减轻处罚,却表述为从轻处罚。以上问题依法均应予以纠正。
综上,原审判决定罪准确,审判程序合法,但量刑不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山东省兰陵县人民法院(2019)鲁1324刑初873号刑事判决对上诉人靳伟的定罪部分,即“被告人靳伟犯故意毁坏财物罪。”
二、撤销山东省兰陵县人民法院(2019)鲁1324刑初873号刑事判决对上诉人靳伟的量刑部分,即“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八个月”
三、上诉人靳伟犯故意毁坏财物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二个月。(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9年7月11日起至2020年9月10日止。)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张文峰
审判员 郑 华
审判员 刘召祥
二〇一九年十二月三十日
书记员 黄 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