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9)京刑终121号
原公诉机关北京市人民检察院第二分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姜峰,男,1983年3月24日出生于北京市,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北京市大兴区;2007年5月因赌博被处以行政拘留五日;因涉嫌犯聚众斗殴罪于2018年12月10日被羁押,同年12月29日被逮捕;现羁押在北京市第一看守所。
辩护人肖琦,北京景淳亦弛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陈洪亮,男,1985年10月1日出生于内蒙古自治区通辽市,蒙古族,初中文化,无业,住北京市通州区;因涉嫌犯聚众斗殴罪于2018年11月23日被羁押,同年12月2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北京市第一看守所。
指定辩护人周润丽,北京人富律师事务所律师。
指定辩护人陈权,北京人富律师事务所律师。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理北京市人民检察院第二分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姜峰、陈洪亮犯聚众斗殴罪一案,于二О一九年五月三十日作出(2019)京02刑初48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姜峰、陈洪亮对判决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了上诉人姜峰、陈洪亮,听取了姜峰的辩护人肖琦、陈洪亮的指定辩护人周润丽、陈权的意见,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刑事判决认定:2018年4月20日22时许,高超凡(另案处理)在北京市大兴区黄村镇清源路38号北京珈苑大众洗浴有限公司(以下称珈苑汤泉洗浴)内,因服务问题辱骂珈苑汤泉洗浴工作人员及负责人赵文学,后被赵文学等人殴打。高超凡遂纠集韩凯(另案处理)等人来珈苑汤泉洗浴,与赵文学协商被打一事未果。2018年4月21日1时许,高超凡伙同韩凯纠集姜峰,姜峰纠集陈洪亮,陈洪亮纠集张卫星(另案处理)、张某1、古某1(男,殁年25岁)等人,前往珈苑汤泉洗浴与赵文学、王涛、路朋(均另案处理)等人聚众斗殴。其间,王涛持尖刀扎刺被害人古某1左臂、胸背部等部位,并踢踹其头部,路朋等人持铁棍殴打古某1,造成古某1右肺及心脏破裂,致失血性休克死亡;斗殴过程中,还造成陈洪亮重伤二级、张某1轻伤一级、张卫星、路朋轻微伤。
姜峰、陈洪亮分别于2018年12月10日、2018年11月23日向公安机关投案。
原审人民法院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证人张某2、冯某、贾某、刘某1、李某1、马某、张某1、李某2、孔某、张某3、陈某、牛某、武某1、刘某2、武某2、王某、古某2的证言,辨认笔录,同案人王涛、赵文学、韩凯、高超凡、张卫星的供述和辩解,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现场、物证照片,北京市大兴区公安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书、鉴定书、手印鉴定书和手机检验报告,北京市公安局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检验报告、鉴定书,北京中正司法鉴定所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北京恒旭华创司法鉴定所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手机通话水单、手机短信截屏照片、现场监控录像、110接处警记录、搜查证、搜查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笔录、扣押清单,破案报告、到案经过,医院病历、诊断证明书、住院病案,户籍材料、死亡证明书、在逃人员登记/撤销表,行政处罚决定书、户籍材料、姜峰、陈洪亮的供述和辩解、辨认笔录等。
根据以上事实和证据,原审人民法院认为,姜峰、陈洪亮积极参加聚众斗殴,严重扰乱公共场所社会秩序,其行为构成聚众斗殴罪,依法应予惩处。鉴于姜峰、陈洪亮系主动投案,能够如实供述主要犯罪事实,可以认定为自首,对二人予以从轻处罚。故认定姜峰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陈洪亮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
姜峰上诉提出:原判部分事实不清,其不知道要去打架;原判量刑过重,其想补偿被害人家属。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为:二审期间姜峰家属代为向被害人家属支付了赔偿款,并取得被害人家属的谅解,建议对其改判。
陈洪亮上诉提出:其不知道要去打架,原判量刑过重。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为:陈洪亮具有自首情节,系初犯、偶犯,认罪悔罪,主观恶性较小,自己也是受害者,愿意在能力范围内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建议对其从宽处罚。
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和证据与一审相同,本院经审核予以确认。
在本院审理期间,姜峰家属自愿补偿被害人古某1家属经济损失人民币十万元,古某1家属对姜峰表示谅解,并提交了谅解协议书和谅解书。上述谅解协议书和谅解书,本院经审核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上诉人姜峰、陈洪亮积极参加聚众斗殴,严重扰乱公共场所社会秩序,二人的行为均已构成聚众斗殴罪,依法应予惩处。姜峰、陈洪亮系主动投案,能够如实供述主要犯罪事实,可认定为自首,故对二人所犯罪行依法予以从轻处罚。关于姜峰、陈洪亮所提原判认定事实不清,不知道要去打架的上诉理由,经查,案发前,高超凡与珈苑汤泉洗浴工作人员发生纠纷并被殴打,后纠集韩凯等人前来与赵文学协商未果。案发前后韩凯与姜峰频繁电话联系,案发前姜峰与陈洪亮多次电话联系,案发后高超凡与姜峰存在电话联系。在案证据证明,韩凯纠集姜峰,姜峰纠集陈洪亮,陈洪亮又纠集张卫星等人,共同于凌晨时分聚集于通州区马驹桥镇玉林烤鸭店门口,后乘坐数车共赴案发地珈苑汤泉洗浴聚众造势、站场助威;根据姜峰、陈洪亮的供述,证人马某、张某1、李某2等人的证言,结合案发的时间、地点以及聚集人员的身份和相互关系,能够证明姜峰、陈洪亮等人聚集前往珈苑汤泉洗浴的目的具有非正当性,综合全案证据可以认定姜峰、陈洪亮具有积极参加聚众斗殴的主观故意和客观行为。聚众斗殴罪所侵害的法益是社会公共秩序,在斗殴过程中,姜峰、陈洪亮一方因力量对比悬殊或未持械没有对珈苑汤泉洗浴一方造成人员伤害,并不影响该罪的成立。故该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关于陈洪亮及其辩护人所提陈洪亮具有自首等从宽情节,原判量刑过重的上诉理由及辩护意见,经查,原判在对陈洪亮量刑时已考虑其具有自首等情节,并对其从轻处罚,现未出现再予从宽处罚的情节,故该上诉理由及辩护意见,不予采纳。二审期间姜峰家属自愿赔偿被害人古某1家属经济损失,并获得被害人家属谅解,故可在原判基础上对姜峰再予从轻处罚。对姜峰的辩护人所提相关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原审人民法院根据姜峰、陈洪亮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及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所作的判决,定罪正确,审判程序合法,对陈洪亮的量刑适当;因二审期间出现了新的从宽情节,故对姜峰的量刑依法予以改判。据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二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及第六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驳回陈洪亮的上诉,维持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2019)京02刑初48号刑事判决主文第二项,即被告人陈洪亮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
二、撤销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2019)京02刑初48号刑事判决主文第一项,即被告人姜峰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
三、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姜峰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8年12月10日起至2020年6月9日止)。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吴小军
审判员 孙 伟
审判员 温小洁
二〇一九年十二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 刘晓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