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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彭秀珍、师红与被上诉人师洁、原审第三人杜建功债权人撤销权纠纷案二审判决书

时间:2022年09月18日 来源: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作者: 浏览次数:1314   收藏[0]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2)京02民终7774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彭秀珍,女,1942年12月7日出生,汉族,住北京市东城区。

上诉人(原审原告):师红,女, 1969年1月7日出生,汉族,住北京市西城区。

上列二上诉人之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董小静,北京市中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师洁,女,1974年12月16日出生,汉族,住北京市西城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学红,北京观道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第三人:杜建功,男,1973年1月31日出生,住北京市朝阳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党春雨,北京市科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樊明箫,北京市科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彭秀珍、师红因与被上诉人师洁、原审第三人杜建功债权人撤销权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2021)京0102民初2470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2年7月1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彭秀珍、师红上诉请求:1.撤销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2021)京0102民初24704号民事判决,依法改判支持彭秀珍、师红原审诉讼请求;2.一、二审诉讼费由师洁承担。事实与理由:1.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1)师洁、杜建功已对案涉房屋作出处分,一审法院未对此恶意逃避债务转移财产的处分行为做出认定。二人在离婚协议中约定位于通州区宋庄镇丛林庄天润别墅147-5号房屋(以下简称147-5号房屋)归杜建功,已经对该房屋做出了处分,并非因房屋尚在师洁名下就没有作出处分,一审法院不应仅以该房屋的查封措施,而对二人而已转移处分行为不予认定。(2)目前师洁名下没有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一审法院错误认定师洁名下不存在、无法实现的财产/债权。首先,147-5号房屋存在抵押权,彭秀珍、师红无法受偿。截至一审庭审,彭秀珍、师红债权为260万余元,但还有其他债权人,债权共计高达900余万元,其中抵押债权400余万元。目前各债权人仅查封了师洁名下147-5号房屋一套,西城法院执行局已查实师洁无其他可供执行财产。147-5号房屋价值仅500万元左右,房屋拍卖房款优先偿还抵押权人后,彭秀珍、师红无实现债权的可能。其次,师洁在刑事案件中确认的6 185 381.74元债权无实现可能。在刑事案件中,该笔款项已被定性为诈骗金额,经公安、检察机关追查,该笔款项未能追回,且该笔款项实际上也无追回可能性。再次,关于机动车,京N77SH1车辆已经交付给案外人尚银峰并办理过户登记,已不属于师洁财产;京HZ5858车辆一直由杜建功控制并使用,债权人无法以此实现债权。第四,关于师洁离婚后向案外人转款并不能证明其存在财产,也不能与其和杜建功恶意转移财产相混淆。经执行庭核实,师洁名下无其他可供执行财产。且师洁的行为不应由彭秀珍、师红承担后果。彭秀珍、师红作为债权人,因师洁、杜建功在离婚时恶意转移财产,导致债权无法实现,法院应当重点审查债权无法实现是否受离婚恶意转移财产影响。2.师洁、杜建功的离婚协议是恶意串通的,为逃避债务,师洁无偿将财产转让给杜建功,损害了债权人彭秀珍、师红的利益。(1)庭审中均有证据证明二人离婚协议系恶意串通逃避债务。(2020)京02民终5779号民事判决书认定二人知悉存在夫妻债务情况下,签署协议将全部财产转移给杜建功、由师洁承担债务。杜建功在其与师洁离婚案件庭审中当庭认可其离婚前明确知晓师洁存在巨额债务且将房产抵押给第三人张小龙。杜建功起草的举报信内容可以看出双方离婚系为逃避债务。杜建功违法办理登记在二人名下位于银河湾的房产,该房屋房产证在债权人手中,杜建功在明知师洁对外借款的情况下,同意将其房产证作为借款担保,基于杜建功认识到离婚协议财产分配系为逃避债务、师洁不会实际履行,因此杜建功用案外人名义冒名办理了该房产转移手续。上述事实证明杜建功、师洁在明知存在巨额债务的情况下,在离婚协议中将全部财产归杜建功,通过离婚达到恶意逃避债务的目的。彭秀珍、师红为保障自己的利益提起撤销权之诉,法院应予审查二人离婚协议条款损害债权人利益,而不应当以存在财物及不可能执行的款项为由认定师洁有偿还能力,一审法院判决使师洁、杜建功逃避债务阴谋得逞、债权人利益受损。(2)师洁、杜建功的行为属于恶意串通行为,损害了债权人的利益,应属无效,根据民法典一百五十四条规定,应当予以撤销。3.一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师洁无偿转让财产影响了彭秀珍、师红的债权实现,可以申请撤销。根据民法典时间效力规定第二条、民法典五百三十八条规定,债务人无偿转让财产,影响债权人债权实现的,债权人即可以要求撤销债务人的行为,并不以债权受到损失作为判定条件。本案中师洁、杜建功的行为已经使彭秀珍、师红利益受损、债权无法实现,一审法院以师洁目前根本不存在的财产判定彭秀珍、师红利益未受到损害、驳回二人诉讼请求错误。4.彭秀珍、师红依法享有合法债权,依法行使撤销权,法院应当予以支持。本案中,债务人师洁明确认可其系为了逃避债务与杜建功签订离婚协议,实施财产转让行为,该行为有害于债权,符合债权人行使撤销权的全部要件,应当予以支持。

师洁辩称,其对一审判决亦有异议,但未提出上诉。同意彭秀珍、师红的上诉请求。师洁在离婚时并没有任何其他财产可以用于履行债务。师洁在2018年9月至2019年8月期间向案外人张昊转款70万元,一是来源于张昊向师洁所转24.55万元,二是师洁的保单贷款10万元,三是向案外人李晓娟借款20万元,四是向案外人杜宁生借款10万元,上述款项均不是师洁自有资金。同时,师洁申请对张昊执行案件中已经查明张昊无可供执行财产,法院裁定终结执行,因此师洁对张昊享有的债权不能作为履行彭秀珍、师红债务的保障。两辆车,其中奥迪车已经转卖其他人并办理过户,另一辆一直由杜建功占有使用,师洁无法变卖偿债。

杜建功述称,同意一审判决,不同意彭秀珍、师红的上诉请求。第一,师红和彭秀珍主张的债权是虚假的,二人提起债权人撤销权诉讼系虚假诉讼。彭秀珍主张的14.5万元,没有任何付款凭证。主张的100万元债权,杜建功已于2017年12月21日偿还52万元、于2018年1月14日通过师洁偿还48万元,因此已经清偿完毕。彭秀珍与师洁系母女,二人在没有任何付款凭证,且100万元已经清偿的情况下,恶意达成调解协议,并约定高达24%的债务利息,明显属于虚假诉讼、虚假债权。第二,案涉147-5号房屋虽然在离婚协议中约定归杜建功所有,但该房产并未办理变更登记,目前仍登记在师洁名下。且该房屋已经被师洁擅自抵押给案外人张小龙,现已经被法院查封等待执行。除上述房产外,师洁名下还有两辆机动车可供执行,即便其中一辆被师洁转卖给其他人并办理过户登记,但相关转让对价仍然可以用以偿还债务。第三,师洁与杜建功签订离婚协议时,师洁个人对外享有800余万元债权可以作为清偿债务的保障,因此双方约定房产归杜建功并不损害债权人利益。生效判决已经认定师洁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出轨并与他人生育一子杜宸辉,双方感情破裂离婚系真实意思表示,根本不存在彭秀珍、师红所述恶意串通签订离婚协议逃避债务的情况。双方在离婚协议中明确没有共同债务,且协议签订时师洁对张昊享有800余万元债权足以保障其履行个人债务,因此离婚协议约定并不损害债权人利益。第四,本案撤销权是否成立,应当以离婚协议签订时债权人的债权是否可以实现、协议是否侵犯债权人合法权益作为判断标准。147-5号房屋抵押债权包括张小龙200万元、黄建国150万元,彭秀珍已经要求回复对147-5号房屋的执行,该房屋市价绝不止350万元,房屋拍卖款完全可以覆盖包括彭秀珍、师红所主张的债权。第五,因师洁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出轨并与第三者生育一子杜宸辉,法院判令师洁向杜建功支付9万元赔偿,该案已经法院执行,师洁承诺将在9月1日前支付,因此师洁名下并非没有可供执行的财产。

彭秀珍、师红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请求判决撤销师洁与杜建功于2018年8月3日签订的离婚协议书中第三条第二项将位于北京市通州区宋庄镇丛林庄天润别墅147-5号的房屋、北京朝阳区建国门内大街16号3号楼25层3011(东方瑞景3号楼3011号)(以下简称3011号房屋)归杜建功所有的协议条款;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

一、关于原告彭秀珍、师红的债权情况

彭秀珍与师洁于2018年12月20日经北京多元调解发展促进会主持调解,达成调解协议:一、师洁于2019年1月30日前向彭秀珍偿还借款本金一百一十四万五千元并支付利息(利息以借款本金为基数,按月利率2%的标准,自2018年6月30日起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二、双方就本案再无其他争议。彭秀珍向法院提出申请司法确认调解协议效力,法院于2019年1月23日作出(2019)京0102民特21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彭秀珍与师洁于2018年12月20日经北京多元调解发展促进会主持调解达成的调解协议有效。该裁定生效后,师洁未按生效文书履行义务。彭秀珍向法院申请执行,法院作出(2019)京0102执5174号执行裁定书,并于2019年3月20日查封了登记于师洁名下的147-5号房屋。

师红与师洁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双方在诉讼中达成调解协议:师洁于2019年1月20日前给付师红借款本金26万元及利息(以尚欠本金为基数,按照年利率24%的标准,自2018年6月30日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法院于2019年1月14日作出(2019)京0102民初1791号民事调解书,对上述调解协议予以确认。师红向法院申请执行,法院作出(2019)京0102执5175号执行裁定书,并于2019年3月20日查封了登记于师洁名下的147-5号房屋。

二、关于师洁与杜建功的离婚协议相关事实

师洁与杜建功于1999年9月17日登记结婚。2018年8月3日,双方在北京市西城区民政局协议离婚。当日,双方签署《离婚协议书》,内容为:“男方(杜建功)与女方(师洁)于1998年10月认识,于1999年9月17日在北京登记结婚,婚后于2000年9月29日生育一女儿,姓名:杜依霖,于2017年7月29日生育一儿子,姓名:杜宸辉。因夫妻感情破裂,已无和好可能,现经夫妻双方自愿协商一致达成一致意见,订立离婚协议如下:一、男女双方自愿离婚。二、子女抚养,抚养费及探望权:儿子和女儿由女方抚养,随同女方生活,抚养费(含托养费、教育费、医疗费)由男方负责。男方每月支付女方抚养费15 000元,男方应于每月的1-5日前将儿女的抚养费交到女方手中或指定的银行账号,在不影响孩子学习、生活的情况下,男方可随时探望女方抚养的孩子。三、财产处理:(1)男女双方至本协议签订日期为止在各自名下和账户内现有的银行存款、基金、债券、理财、金融产品、保险、贵金属等财产均归男方和女方各自所有。(2)房屋:双方同意在男女双方和各自名下的所有房产所有权全部归男方所有。双方同意在本协议签订后一个月内办理房产所有权转移手续,房产包括并不限于:a.北京朝阳区万红西街九号院银河湾6号楼2单元2003室;b.147-5号房屋;c. 3011号房屋;d.上海市青浦区业前路1688弄泷湾苑551号;e.2MARINA BOULEVARD #36-02 SAIL @ MARINA BAY SINGAPORE 018987。(3)车辆:双方同意在女方名下的两辆机动车(京HZ5858,奔驰GLK300和京N77SH1,奥迪A3)所有权全部归男方所有。双方同意在本协议签订后一个月内办理车辆所有权转移手续。(4)其他财产:婚前双方各自的财产归各自所有。男女双方各自的私人用品归各自所有。四、债务的处理:双方确认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没有发生任何共同债务,任何一方如对外负有债务的,由负债方自行承担。五、协议生效时间的约定:本协议一式三份,双方签订后即生效,男、女双方各执一份,婚姻登记机关存档一份。双方同意协议签订后办理婚姻登记机关颁发的《离婚证》。六、如本协议生效后在执行中发生争议的,双方应协商解决,协商不成,任何一方均可向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起诉。”

双方离婚后,登记在师洁名下的147-5号房屋及车牌号为京HZ5858的奔驰牌机动车、车牌号为京N77SH1的奥迪牌机动车未按照离婚协议的约定过户给杜建功。车牌号为京HZ5858的奔驰牌机动车于2019年6月21日被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2019)京0106执2543号文书查封。2019年3月19日,师洁与案外人尚银峰签订《二手车买卖合同》,将车牌号为京N77SH1的奥迪牌机动车出售,现已变更登记。

三、涉案房产的相关事实

147-5号房屋现登记在师洁名下,产权证号为京房权证通私字第0310344号,房屋建筑面积为226.54平方米,房屋用途为住宅。2018年6月15日,师洁与张小龙签订《主债权及不动产抵押合同》,将147-5号房屋抵押给张小龙,担保范围为主债权本金200万元及利息,并于当日进行了抵押登记。该房产在本案原告彭秀珍、师洁的执行案件中被查封,另在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2019)京0106执2543号黄建国诉师洁民间借贷纠纷案、(2019)京0106执8860号张小龙诉师洁民间借贷纠纷案中被查封。

杜建功向法院提起执行异议之诉,要求停止查封147-5号房屋,确认该房屋归杜建功所有。法院于2021年5月25日作出(2020)京0102民初28536号民事判决,驳回杜建功的全部诉讼请求。杜建功不服该判决提起上诉,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于2021年9月29日作出(2021)京02民终11686号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3011号房屋登记在杜建功一人名下,登记时间为2009年7月30日,房屋建筑面积为85.99平方米,规划用途为住宅。

四、与本案相关诉讼情况

在师洁起诉杜建功离婚后财产纠纷一案中,师洁向法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撤销双方离婚协议书中第三条关于财产分割部分;2.请求重新分割双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共同财产;3.诉讼费由杜建功承担。法院于2020年3月26日作出(2019)京0102民初22323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师洁的全部诉讼请求。师洁不服提起上诉,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于2020年6月29日作出(2020)京02民终5779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在杜建功起诉师洁离婚后财产纠纷一案中,杜建功向法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师洁履行《离婚协议书》义务,将登记在其名下的147-5号房屋产权过户给杜建功;2.判令师洁履行《离婚协议书》义务,将登记在其名下的京HZ5858(奔驰GLK300)机动车及京N77SH1(奥迪A3)机动车过户给杜建功;3.诉讼费由师洁承担。法院于2020年4月15日作出(2019)京0102民初11207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杜建功的全部诉讼请求。

在张昊诈骗案中,法院于2021年3月2日作出(2020)京0102刑初514号刑事判决,判决张昊退赔人民币六百一十八万五千三百八十一元七角四分,发还被害人师洁。在该案审理中查明,师洁于2018年9月至2019年8月向张昊转款共计人民币701 400元。

一审法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四条规定,因债务人放弃其到期债权或者无偿转让财产,对债权人造成损害的,债权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撤销债务人的行为。债务人以明显不合理的低价转让财产,对债权人造成损害,并且受让人知道该情形的,债权人也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撤销债务人的行为。撤销权的行使范围以债权人的债权为限。根据上述法律规定,本案当事人的争议焦点在于:1.彭秀珍、师红是否享有合法债权;2.师洁与杜建功所签离婚协议中对于共同财产的分配是否系无偿转让财产的情形,是否侵害了债权人的利益。

关于彭秀珍、师红的债权合法性问题,法院认为,杜建功虽在本案中主张虚假诉讼,但其并未就其该项主张提供相应证据,且彭秀珍、师红的债权已由生效裁判文书予以确认,可以认定债权合法有效。

针对彭秀珍、师红撤销《离婚协议书》中将147-5号房屋归于杜建功的协议条款的诉讼请求,法院认为,债权人行使撤销权的基础在于债务人对其财产进行了处分,而登记在师洁名下的147-5号房屋未过户给杜建功,且彭秀珍、师红在涉案债权的执行程序中已对147-5号房屋采取了查封措施。故《离婚协议书》关于147-5号房屋所有权的约定并未实际履行的情况下,彭秀珍、师红的该项诉请缺乏依据,法院不予支持。

就撤销《离婚协议书》中将3011号房屋归杜建功所有的协议条款的主张,法院认为,首先,离婚协议中的财产分配涉及离婚原因、子女问题等多种因素,不能简单以房产与车辆的分配约定作为判断权利义务是否失衡的唯一标准。其次,损害债务人清偿能力、影响债权人债权实现的判断,应当以《离婚协议书》达成时作为时间节点。故除去诉请撤销的3011号房屋的分割约定外,师洁当时是否有其他财产是影响是否有必要撤销该项财产分割约定的重要因素。《离婚协议书》中的财产处理部分,除了房产与车辆,还涉及在各自名下和账户内现有的银行存款、基金、债券、理财、金融产品、保险、贵金属等财产,以及其他财产的分配。师洁在《离婚协议书》签订后,仍向案外人张昊转账共计701 400元,可见师洁名下有其他财产。刑事判决也确认张昊需退赔师洁6 185 381.74元,师洁享有该债权。另,《离婚协议书》中关于147-5号房屋、两辆机动车的分割约定均未实际履行,故上述财产均属于可保障师洁偿债能力的财产范围。再次,彭秀珍、师红的债权仍在执行过程中,查封的房产亦尚未进行处置,故亦无法认定诉请的财产分割条款已经损害了债权人的利益。综上,彭秀珍、师红请求撤销《离婚协议书》第三条第二项涉案房产归杜建功所有的协议条款的诉讼请求,缺乏相应依据,法院予以驳回。

综上,一审法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彭秀珍、师红的全部诉讼请求。

二审中,各方当事人对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师洁述称,京HZ5858奔驰车一直由杜建功占有使用。

师洁提交以下证据材料:(1)建设银行账户交易明细、工商银行账户历史明细清单、招商银行交易流水、中国银行交易流水明细清单、农业银行交易明细清单、西南证券账户对账单,用以证明师洁在离婚时名下基本无存款、股票、基金、债券、理财、金融产品、保险、贵金属投资等可用于履行债务的财产;(2)还贷提醒函、有“李晓娟”签名字样的借款情况说明、有“杜宁生”签名字样的借款情况说明、农业银行交易明细清单,用以证明师洁在离婚后向张昊转款70万余元款项构成;(3)(2021)京0102执9956号执行裁定书,用以证明师洁对张昊享有的债权已经执行程序终结,未能实现债权;(4)车辆登记摘要信息、贷款账单手机截屏打印件、结清证明、车辆在线估值手机截屏打印件,用以证明案涉两辆机动车均无法作为偿还债务的财产。彭秀珍、师红对于师洁所提交证据真实性、证明目的均予以认可,认为师洁所提交证据可证明师洁离婚时银行账户无财产,杜建功、师洁为逃避债务而离婚,将全部财产转给杜建功损害债权人利益,师洁对案外人张昊所享有的债权无法执行实现,案涉车辆均不在师洁名下无法执行,债权人无法通过车辆受偿。杜建功认为第(1)组证据并非新证据,真实性无法确认,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不认可世界所提证明目的;第(2)组证据中还贷提醒函、农业银行交易明细清单并非新证据,真实性无法确认,且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不认可借款情况说明真实性,且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认可第(3)组证据真实性,但不认可证明目的,师洁在离婚前后均向案外人张昊转款,说明其在离婚时候具备偿债能力,签署离婚协议不损害债权人利益,师洁离婚后是否被骗导致财产状况变化与签订离婚协议无关,不应作为撤销离婚协议的理由;第(4)组证据中,认可车辆登记摘要信息真实性,但不认可证明目的,师洁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将夫妻共有的车辆抵押套现,结合其婚内出轨与他人生子的事实,可以判定其与杜建功夫妻感情已经破裂,不存在“假离婚”,贷款账单手机截屏打印件、结清证明、车辆在线估值手机截屏打印件真实性无法确认,亦不认可证明目的,师洁名下有其他享有物权的资产可作为执行财产。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四条规定,因债务人放弃其到期债权或者无偿转让财产,对债权人造成损害的,债权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撤销债务人的行为。债务人以明显不合理的低价转让财产,对债权人造成损害,并且受让人知道该情形的,债权人也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撤销债务人的行为。撤销权的行使范围以债权人的债权为限。第七十五条规定,撤销权自债权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撤销事由之日起一年内行使。自债务人的行为发生之日起五年内没有行使撤销权的,该撤销权消灭。

根据上述法律规定,债权人行使撤销权应当满足以下条件:第一,债务人处分财产行为发生时,债权人对于债务人享有合法有效的债权;第二,债务人实施了放弃到期债权或者无偿转让财产的行为,或者以明显不合理的低价转让财产;第三,债务人的上述行为客观上损害了债权人的利益;第四,债权人应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撤销事由之日起一年内行使撤销权。

本案中,彭秀珍依据人民法院司法确认裁定书、师红依据生效民事调解书,主张对于师洁享有债权;并以债权人身份提起本案债权人撤销权纠纷诉讼,主张撤销师洁与杜建功离婚协议中有关147-5号房屋及3011号房屋约定内容。结合当事人诉辩主张,本案上诉争议焦点为彭秀珍、师红所提行使债权人撤销权的诉讼请求应否予以支持。

首先,虽然彭秀珍、师红主张二人与师洁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形成于2017年2月至2018年3月期间,但现无证据证明双方之间明确约定了债务履行期间。根据当事人所提交据以确认债权的生效法律文书,彭秀珍对于师洁所享有的债权于2019年1月23日经人民法院司法确认程序予以确认,法院生效裁定书所载当事人签订的调解协议约定师洁应于2019年1月30日前向彭秀珍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师红对于师洁所享有的债权于2019年1月14日经(2019)京0102民初1791号民事调解书确认,生效调解书载明师洁应于2019年1月20日给付师红借款本金及利息。根据查明的事实,师洁与杜建功于2018年8月3日签订案涉离婚协议,即师洁与杜建功签订离婚协议时,彭秀珍、师红据以提起本案撤销权诉讼的债权及履行期限尚未经过生效法律文书予以确认。

其次,师洁、杜建功签订的离婚协议书中虽然约定147-5号房屋归杜建功,但双方离婚后,147-5号房屋并未办理过户登记,及该房屋截至本案诉讼尚未发生物权变动。且彭秀珍、师红在案涉债权执行程序中已经申请对147-5号房屋采取了查封措施,虽然该房屋中存在其他抵押债权,但针对该房产尚未进行司法处置,仅依据现有在案证据,尚不足以认定彭秀珍、师红已无通过该房屋实现案涉债权的可能性。此外,人民法院生效刑事判决已经判决张昊向师洁退赔618万余元,师洁虽然提交人民法院终结执行裁定书,但该执行裁定明确仅系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本次执行程序终结后,被执行人仍有继续履行债务的义务,法院如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或者财产线索,有权恢复执行。因此该刑事判决书确定的退赔款项并非完全已无实现的条件。综上,依据现有在案证据,不足以认定师洁在离婚协议中处分财产的行为已经损害了彭秀珍、师红的债权人利益。

再次,从债权人撤销权制度的目的来看,债权人撤销权制度的目的在于维持债务人的责任财产,以备全体债权人债权的清偿,体现现代民法强化诚信原则以保护债权人利益的价值取向。但同时,因债权人撤销权制度突破了传统的合同相对性原则,将债权人的债权效力延展到了债务人之外的第三人,是对债务人与第三人之间法律关系的突破。如果适用不当,极可能对交易安全构成威胁,并在一定程度上限制了债务人对于财产的自治和处分。因此,在考量债权人撤销权应否得到支持时,还应当综合平衡债权人权利、债务人自治以及第三人交易安全三者之间的平衡。本案中,彭秀珍、师红与师洁之间系近亲属,彭秀珍、师红主张撤销的财产协议系杜建功与师洁离婚协议书的内容,而离婚协议系集当事人身份关系解除、子女抚养、财产分配于一体的特殊协议,具有强烈的人身属性和财产属性,且财产处置一般与身份解除具有关联性,从维护身份关系稳定角度,应对相关内容撤销采取更为严格的标准。

综上,彭秀珍、师红主张行使债权人撤销权,尚不满足法律规定行使权利的条件,且现有证据亦不足以证明撤销师洁财产处分行为的必要性,据此,一审法院判决驳回彭秀珍、师红的诉讼请求并无不当,彭秀珍、师红坚持上诉主张,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所述,彭秀珍、师红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2 465元,由彭秀珍、师红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施 忆
审  判  员   蒋春燕
审  判  员   陈雨菡

二二年八月二十六日

法 官 助 理   李靖元
书  记  员   赵鸿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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