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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延若江、李琳与被上诉人李华债权人撤销权纠纷案二审判决书

时间:2022年09月14日 来源: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作者: 浏览次数:1453   收藏[0]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2)京02民终4820    

上诉人(原审告):延若江,男,1963年10月10日出生,汉族,住北京市东城区和平里二区。

上诉人(原审第三人):李琳,女,1966年12月27日出生,汉族,住北京市东城区和平里中街。

委托诉讼代理人:郎菲,北京市闻泽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冉,北京市闻泽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告):李华,女,1966年7月19日出生,汉族,住北京市朝阳区双龙南里。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震峰,河北冀隆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延若江、上诉人李琳因与被上诉人李华债权人撤销权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法院20210101民初1713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2年41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第二审程序,由审判员独任审理,于2022年5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延若江,上诉人李琳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郎菲、孙冉,被上诉人李华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延若江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驳回李华的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审判认事不清,证据不足。一、延若江还在经营北京北标朝裕标准件有限公司,有能力分批偿还对李华的债务,故不应撤销离婚协议中财产约定的内容。1.2018年10月11日,延若江将北京北标朝裕标准件有限公司股权转让北京皓顺文化艺术品有限公司,只是转让了北京北标朝裕标准件有限公司名下的五个北京市单位小客车更新指标库存销售市场在股权转让协议书中没有进行转让。2.从北京北标朝裕标准件有限公司营业执照可看出公司两大经营范围,一个是生产销售五金制品,另一个是汽车租赁业务。3.因公司生产设备库存销售市场没有转让,暂租北京北方高强机电设备销售有限公司营业执照2年。4.公司股权转让后还在正常经营,因国家对环保政策调整,北京对制造业的整改,企业搬迁等因素,企业微利。二、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延若江将财产转给李华、张晓丹、延佳怡,存在过错,损害了李琳的利益,故延若江将房子和车给了李琳是正当的。1.公司股权转让前,延若江将夫妻共同钱款转给延若河情人李华情人张晓丹延若河女儿延佳怡,共计56余万元,判决书的延若江未分共同财产是不妥的2.2020年9月,公司租赁的营业执照到期,新的营业执照因租赁的厂房对生产制造业不给起照,公司也在找新的合作厂家,法院2020年9月21日做出判决,延若江向贺可良偿还借款156 000元。延若江无法一次还清借款,找了几个厂家,想将公司一次性全部转让后偿还借款,但受大环境影响,一直没有转让出去。延若江贺可良协商,贺可良同意逐步分期还款,可没过几天贺可良就不同意了,原因是延若河事前找到李琳,让李琳用房产抵押帮他借款,李琳不同意,延若河串通贺可良(十几年的朋友)和李华(延若河的情人)给延若江增加还款压力,让延若江分割财产。三、李华主张撤销权已过除斥期间。1.2019年11月29日延若江离婚后,因暂没有住处,就和延若河、李华同住在朝阳区双龙南里216楼8门501号,按一般常理,这期间延若河和李华就知道了延若江离婚的事实。2.2020)京0101民初14340号案件中,李华向法院提起诉书和证据写明已知道延若江离婚事实,时间为2020年7月25日,李华起诉用的离婚证,银行流水都是延若江提供的根据《中国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五条规定,撤销权自债权人知道或者当知道撤销事由之日起一年行使,该撤销权消灭。本案一审起诉日期为2021年8月12日,李华行使撤销权超过一年的诉讼时效。

李华针对延若江的上诉请求和理由辩称,首先,不认可延若江有实际支付能力,其至今未支付款项,其主张的分期还款也无法实际履行。其次,延若江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将钱转给情人和女儿也不构成不付款的理由。最后,李华在民间借贷纠纷案一审起诉的时候,知道延若江离婚但是不知道其将房产全部转移了,直到案件一审开庭的时候才知道延若江净身出户,故撤销权没有过除斥期间。

李琳针对延若江的上诉请求和理由述称,第一,李琳当庭才知道公司只转让了指标而非公司本身,这更证实离婚时延若江只有债务没有债权,双方的财产是平等分割。第二,延若江在婚内多次出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将公司的财产转移,李琳也是庭上才知晓,更证实双方的财产是平等分割的。第三,李华和延若河、延若江是住在一起的,应当知晓延若江和李琳离婚的事宜,也应该知晓分割事宜。

李琳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并将本案发回重审或予以改判;2.一、二审诉讼费由李华、延若江承担。事实和理由:一、协议离婚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存在恶意串通,李华撤销李琳与延若江的离婚协议没有任何法律依据。本案中李琳与延若江协议离婚是因为延若江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一直有出轨行为。延若江在一审庭审中也已经承认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三次出轨,且李琳提交的当年北京晚报刊登的新闻显示延若江与其姘头经营卖淫场所被查抄。夫妻彼此忠诚是维系双方婚姻关系的关键,延若江在婚内多次出轨且其本人已经自认,其出轨行为也被北京晚报的新闻所确认,双方离婚是李琳忍无可忍的结果。双方约定房产归李琳所有,只是为了弥补给李琳造成的心理上的重大创伤,所以在李华没有拿出确凿证据的情况下就盲目认可其所说的离婚目的是转移财产完全是存疑的。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夫妻因离婚而进行的财产分割应依据婚姻家庭关系的基本准则,体现保护妇女、儿童和老人合法权益的原则。夫妻离婚时的财产处分涉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感情、导致离婚的过错原因、婚姻存续期间个人对家庭的贡献、子女扶养、老人赡养等等众多因素。《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四条规定的债权人撤销权,是基于公平、诚实信用原则针对债务人的放弃、无偿转让及以过低价格转让财产而设立的对债权人的救济制度,其体现的是市场交易的公平原则。《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条规定“本法所称合同是平等主体间为设立、变更、终止民事权利义务关系的协议。婚姻、收养、监护等有关身份关系的协议,适用其他法律的规定”。因此,一审法院以《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四条和七十五条的规定去衡量夫妻财产分割协议,悖离法律制定的目的,无法适用。二、李琳在一审时提交的证据以及延若江自认显示,涉案房屋当初购买时系李琳父母出资并装修,延若江也已经承认在购买该房产时并未出钱出力且与李琳分居多年,并未给予李琳经济补偿。延若江使用李琳信用卡消费并未用于夫妻共同生活,但是信用卡是李琳的名字,李琳顾忌可能会承担法律责任才找别人借钱替延若江偿还57万元,鉴于上述原因涉案房产归李琳更是情有可原。三、延若江的屡次出轨行为给李琳造成了重大的心理打击,自身已经自杀多次,现在的抑郁状态还经常需要药物治疗,所以延若江为了忏悔和向李琳赎罪,约定房产归李琳所有也是对李琳精神上的补偿,完全是合情合理合法的,符合客观事实。四、李华起诉延若江和李琳共同还款35万元的民间借贷案件中,经法院审判不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判决李华败诉,该判决未认定为夫妻共同财产就说明了李琳与该笔 35万元债务完全没有任何关系,是无辜的。所以将房屋变更登记为延若江和李琳共有是完全没有依据的,对于李琳是不公平的。

李华针对李琳的上诉请求和理由辩称,本案适用法律正确。房屋和车辆的价值应该是上千万的,不管夫妻之间债务有多少,也不能通过无偿赠予放弃权利,侵犯李华的权利。

李华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撤销延若江与李琳于2019年11月29日签订的《离婚协议书》中关于北京市东城区和平里中街3号院7号楼1007室归李琳所有的约定;2.判令将北京市东城区和平里中街3号院7号楼1007室的房屋变更登记为延若江和李琳共同共有;3.判令诉讼费用由延若江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

一、李华对延若江享有的债权情况

2020年10月9日,一审法院立案受理了李华诉延若江、李琳、延若河(系延若江亲弟弟)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李华诉请要求延若江、李琳、延若河偿还借款本金35万元及利息。一审法院于2021年4月27日作出(2020)京0101民初14340号民事判决书,查明主要事实如下:2018年11月1日,延若江向李华出具借条,约定延若江向李华借款35万元,借款期限自2018年11月1日至2019年10月30日,月利率2%,并记载:“股权转让费35万元如借款人到期不还,出借人的诉讼代理人认可延若河”字样。李华在出借人处签字,延若江在借款人处签字,延若河在见证人处签字。2018年11月,延若河出具承诺书,内容为:“2018年11月北标朝裕标准件有限公司股权全部转让给北京皓顺文化艺术品有限公司,股权转让费70万元打入延若江账户(前后分几次)后,股东延若河跟李华说你先借给延若江35万元叁拾伍万元,他用于生产经营,反正他也有房产跑不了,若到期他不还,我替你打诉讼等,实在不行我还。”延若河在承诺人处签字并书写身份证号码,落款日期为2018年11月。另查,延若江与李琳于1988年9月24日登记结婚,于2019年11月29日协议离婚。一审法院认为:李华与延若江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于2018年11月19日成立,且合法有效。结合延若河向李华出具的承诺书及当庭陈述,可以认定延若河同意继续为延若江的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鉴于李琳未在借条上签字,亦无证据表明李琳曾同意对案涉借款承担共同还款责任作出过意思表示或追认,无证据证明延若江将借款用于夫妻共同生活或共同生产经营,延若江偿还李琳名下信用卡欠款所用款项无法与本案借款对应,亦无证据表明李琳曾参与延若江的共同生产经营活动。最后判决延若江向李华偿还借款35万元并支付利息,延若河承担连带清偿责任,驳回了李华的其他诉讼请求。在本案一审庭审中,李华称其系在前述诉讼过程中才得知延若江与李琳已经离婚的事实。

上述判决生效后,延若江与延若河未履行判决确定的义务,李华于2021年6月10日向一审法院申请强制执行,一审法院未发现被执行人名下有可供执行的财产,于2021年6月21日作出(2021)京0101执5988号执行裁定书,终结了本次执行程序。

二、延若江与李琳的婚姻情况

延若江与李琳于1988年9月24日登记结婚,于2019年11月29日协议离婚。李琳原系清河毛纺织厂配电室正式职工,于2014年退休。双方签订的《离婚协议书》约定:离婚原因为男方多次出轨,感情破裂。双方婚后无子女。夫妻共同财产分割:坐落于东城区和平里中街3号院7号楼1007室的房屋离婚后归女方李琳所有,雷克萨斯京KX6599轿车离婚后归女方所有,双方无其他共同财产。夫妻共同债权及债务:女方名下的信用卡离婚后全部由男方偿还,双方无共同债权。其他事项:男方实际控制的公司离婚后全部由男方负责。

坐落于北京市东城区和平里中街3号院7号楼1007室的房屋房产证显示:房屋所有权人为李琳;共有情况:单独所有;登记时间:2013年7月30日;房屋性质:按经济适用住房管理;建筑面积:96.27平方米。该处房屋系经过拆迁置换而来,原来是延若江父亲单位分的福利房,地址是和平里二区20号平房5号,当时登记在延若名下,后来2000年拆迁换成了和平里二区30号楼6门501号,2013年又搬迁,由承租房改成了经济适用房,用501室置换了1007室。一审庭审中,李琳述称购买501号房屋时花了5万多,置换成1007号房屋的时候花了17万多,都是其父母出的钱。经一审法院,东城区和平里二区30楼6门501号房屋的发票显示房款为54 797元。东城区和平里中街3号院7号楼1007室的房屋的专项维修资金交款通知及收据显示购房款为507 313元。李琳个人账户于2011年8月30日支付回购房房款176 580元。李琳提交的其父李甘泉的银行账户交易明细,无法体现与支付上述购房款存在关联。

一审法院另查,延若江曾经是北京金皓顺商务服务有限公司(原名称为北京北标朝裕标准件有限公司)的唯一股东和法定代表人,2018年10月11日,延若江将公司股权转让给北京皓顺文化艺术品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同时变更为王文红。

一审法院又查,延若江曾于1998年8月18日因犯容留卖淫罪被羁押,于2000年4月6日被判处有期徒刑2年,于2001年4月18日被释放。

三、延若江对外负债情况

2015年8月3日,延若江向案外人贺可良出具字据,内容为:“今借贺可良人民币156 000元,2015年8月底还清。”后因延若江未能还款,贺可良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一审法院于2020年921日作出(2020)京0101民初4890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延若江向贺可良偿还借款156 000元。

2021年1月6日,一审法院作出的(2020)京0101执8613号之一执行裁定书载明:一审法院作出的(2020)京0101民初3856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申请执行人夏信东于2020年11月11日向一审法院申请执行,要求被执行人延若江给付人民币    92 038元。经查被执行人名下无可供执行的财产,因拒不履行生效判决,一审法院于2020年12月7日决定对被执行人司法拘留15日,并已将被执行人纳入限制高消费人员名单及失信被执行人名单,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经查询中国执行信息公开网,延若江在2018年就已被列为失信被执行人,截至一审判决作出之时,延若江被执行的案件共计四件。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系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应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因债务人放弃其到期债权或者无偿转让财产,对债权人造成损害的,债权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撤销债务人的行为。债务人以明显不合理的低价转让财产,对债权人造成损害,并且受让人知道该情形的,债权人也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撤销债务人的行为。”本案中,李华与延若江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于2018年11月19日成立,后经法院生效判决予以确认,故延若江对李华负有债务且至今无法清偿,李华系延若江的合法债权人,有权提起本案诉讼。根据已查明的事实,坐落于北京市东城区和平里中街3号院7号楼1007室的房屋系延若江与李琳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取得的财产,依法属于夫妻共同财产,但延若江在明知对李华负有债务的情况下,却在离婚时放弃了该房产中属于自己的份额,再结合《离婚协议书》的其他约定,延若江在签订离婚协议之前即已经将公司股权转让他人,故在双方离婚时,延若江未分得共同财产,仅分得共同债务。延若江将属于夫妻共同所有的房产中己方的份额无偿让与李琳,客观上减少了延若江可供偿还债务的财产价值,并导致其无力清偿欠付李华的债务,损害了债权人李华的债权,因此,李华请求撤销延若江与李琳之间于2019年11月29日签订的《离婚协议书》中关于“坐落于东城区和平里中街3号院7号楼1007室的房屋离婚后归女方李琳所有”的约定,并要求双方办理将该房产恢复登记为延若江和李琳共同共有的诉讼请求,事实清楚、于法有据,一审法院予以支持。

关于李华主张撤销权是否超过除斥期间一节,一审法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五条规定:“撤销权自债权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撤销事由之日起一年内行使。自债务人的行为发生之日起五年内没有行使撤销权的,该撤销权消灭。”李华称其系在民间借贷纠纷案件中才得知延若江与李琳离婚的事实,而该案的立案日期为2020年10月9日,判决出具日期为2021年4月27日,李华提起本案诉讼的日期为2021年8月12日,故李华主张行使撤销权并未超过一年的除斥期间。延若江和李琳主张李华在2019年11月就知道二人离婚并分割财产的事实,但未提交证据予以证实,故一审法院对此不予采信。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四条第一款、第七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之规定,判决:一、撤销延若江与李琳于2019年11月29日签订的《离婚协议书》中关于“坐落于东城区和平里中街3号院7号楼1007室的房屋离婚后归女方李琳所有”的约定;二、自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延若江、李琳将坐落于北京市东城区和平里中街3号院7号楼1007室的房屋变更登记为延若江和李琳共同共有。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延若江二审提交如下证据:证据1,《股权转让协议书》《股权转让协议之补充协议》;证据2,北京金皓顺商务服务有限公司营业执照;证据3,《证明》、北京北方高强机电设备销售有限公司营业执照、库存照片;证据4,账簿材料;证据5、证据6、证据7,延若江银行交易流水明细清单;证据8,(2020)京0101民初14340号民事案件中李华提交的起诉书及证据目录。李华认可上述证据真实性,但不认可证明目的。

二审中,经询,李琳先称涉案房产属于夫妻共同财产,后又称涉案房产系其个人财产,因延若江在1997年写过承诺书,如果再出轨,涉案房产归李琳所有,延若江之后出轨,故涉案房产系李琳个人财产;李琳称现在涉案房产楼下类似房屋价值800余万元。

本院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四条规定:“因债务人放弃其到期债权或者无偿转让财产,对债权人造成损害的,债权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撤销债务人的行为。债务人以明显不合理的低价转让财产,对债权人造成损害,并且受让人知道该情形的,债权人也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撤销债务人的行为。撤销权的行使范围以债权人的债权为限。债权人行使撤销权的必要费用,由债务人负担。”首先,离婚协议中有关财产的约定属于平等主体意思自治的范畴,是否应当受《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上述规定的调整。债权人撤销权,是指债权人对于债务人所实施的危害债权的行为,可请求法院予以撤销的权利。债权人是否有权对债务人离婚协议中财产约定部分提起撤销之诉,从离婚协议的性质来看,离婚协议是双方当事人自愿离婚的意思表示以及对子女抚养、财产及债务处理等事项协商一致而达成的意见;从协议主体来看,离婚的男女双方是身份平等的民事主体;从协议内容看,离婚协议涉及自愿离婚、子女抚养、财产及债务处理三项内容;从协议的作出方式来看,离婚协议是男女双方在自愿协商的情况下作出的。离婚协议中当事人自愿离婚的意思表示及子女抚养的约定属于夫妻和子女身份关系,不能适用合同法,但财产及债务处理部分是夫妻双方在协商基础上对夫妻财产及债务的处理约定,对夫妻双方均具有约束力,其本质上属于平等主体意思自治的范畴,亦应当受《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上述规范的规制。其次,离婚协议中财产的约定损害了债权人的利益,债权人是否可以申请撤销。在离婚协议中财产的约定明显不合理的情况下,势必会造成作为债务人的夫妻一方的财产非正常减少,导致其偿付债务的能力下降,进而损害债权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上述规定,此种情况下,债权人可以申请撤销离婚协议中财产约定部分。最后,债权人对债务人离婚协议中财产约定部分提起债权人撤销之诉需要满足的条件,在客观要件方面需满足:离婚协议的签订是在债权成立之后;离婚协议中财产约定部分明显不合理,使债务人的责任财产非正常减少;债务人因此导致偿债能力下降,不能偿付债权。在主观要件方面来讲,夫妻双方对财产分割明显不合理,致使夫妻一方财产减少,另一方受益,而这种受益多数情况下是无偿的,所以无需考虑债务人配偶的主观态度。

关于离婚协议中的财产分割是否明显不合理,需要具体情况具体分析。比如,夫妻双方离婚过程中,因债务人一方存在明显过错或孩子由债务人配偶抚养等原因,导致债务人财产少分的,只要比例在合理范围内,不应当认定为“无偿转让财产”情形,需要根据财产金额、分配比例、离婚背景等具体情况来作出判断。本案中,一方面,经生效裁判文书确认,李华延若江享有的债权发生在延若江李琳签订离婚协议之前;另一方面,根据延若江李琳签订的离婚协议书,李琳分得全部夫妻共同财产,包括涉案房屋和车辆延若江分得实际控制的公司延若江同时承担夫妻共同债务即女方名下信用卡还款因双方离婚时涉案房屋价值巨大,延若江名下并未有投资的公司,故上述离婚协议中关于夫妻共同财产的分割明显不合理,即使如延若江和李琳所述,延若江擅自处理了夫妻共同财产56余万元、存在出轨过错、李琳自行承担了信用卡还款,亦难认定双方关于夫妻共同财产分割有其合理性。基于上述分析延若江李琳签署《离婚协议书》将夫妻共同财产中大额财产约定归李琳所有,实际系将夫妻共同财产中属于延若江所有的部分无偿转让给李琳所有,使李琳取得的夫妻共同财产在价值上远远多于延若江取得的夫妻共同财产,客观上减少了延若江应取得的可供偿债的财产价值,并致使李华延若江的债权无法实现,该行为应认定为延若江“无偿转让财产”,侵害了李华债权的实现,李华有权申请撤销。

李琳主张涉案房产为其个人财产,首先,延若江与李琳签署的离婚协议书明确载明涉案房产为夫妻共同财产,延若江在本案中亦认可涉案房产属于夫妻共同财产,仅依据李琳提交的落款日期为1997年延若江书写的承诺书,难以认定涉案房产已经转化为李琳个人财产。其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夫妻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约定归各自所有的,夫或妻一方对外所负的债务,第三人知道该约定的,以夫或妻一方所有的财产清偿。本案中,未有证据显示李华知晓延若江与李琳之间关于夫妻共同财产的约定,故该约定不能对抗债权人李华。

延若江主张李华行使撤销权已经超过法律规定的1年期间。因延若江与李琳之间离婚协议具有私密性,故延若江应当提交证据证明李华知晓该离婚协议内容的具体时间。李华向一审法院提起本案撤销权诉讼的时间为2021年8月12日,延若江提交(2020)京0101民初14340号民事案件中李华提交的起诉书及证据目录仅能证明李华在2020年7月25日知晓其与李琳离婚的事实,并不足以证明李华在2020年8月12日之前知晓离婚协议的内容,故延若江该项上诉意见,本院不予采信。

综上所述,延若江、李华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延若江不服一审判决,提起上诉的二审案件受理费70元,由延若江负担(已交纳)。李琳不服一审判决,提起上诉的二审案件受理费70元,由李琳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    韩耀斌

○二二 年   二十八     

法官助    李超男

书记    史雨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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