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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张作华、徐晓丽因与被上诉人北京京联正泰机电设备销售有限公司债权人撤销权纠纷案

时间:2022年09月17日 来源: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作者: 浏览次数:1451   收藏[0]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2)京01民终6955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张作华,男,1976年2月27日出生,住北京市昌平区。

上诉人(原审被告):徐晓丽,女,1977年5月26日出生,住北京市昌平区。

二上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田凤素,北京市中治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北京京联正泰机电设备销售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清河小营桥北500米路西正泰机电商场。

法定代表人:叶选朋,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董军浩,北京市信凯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张作华、徐晓丽因与被上诉人北京京联正泰机电设备销售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京联公司)债权人撤销权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法院(2022)京0114民初342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2年7月7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张作华、徐晓丽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驳回京联公司的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1.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一审法院仅依据张作华、徐晓丽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对房屋所有权权属进行变更就认定二人之间有隐藏的财产约定,不符合常理。夫妻之间基于对彼此的信任和财产管理便利,对某项财产的权属状况进行约定、变更是日常生活中常见的行为。张作华基于对妻子徐晓丽的信任,为了感谢妻子十余年来对自己和孩子的照顾而将原来共同共有的房屋变更为妻子一人所有,该过程中虽然没有打款记录、银行流水,但这很难被评价为无偿转让。一审法院依据“隐藏的财产约定”来认定将案涉变更行为系无偿转让逻辑混乱,如果双方有了“隐藏的财产约定”便不能认定案涉变更行为是无偿转让。2.一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债权人只能对债务人在债权债务关系成立以后作出的损害债权实现的行为进行撤销。一审判决查明债务人是在法院判决其承担债务之前做出了房屋转让行为,却支持京联公司行使撤销权,于法无据。张作华和徐晓丽在进行房屋所有权变更登记之时不可能预见之后会对京联公司进行赔偿,二人不可能是以逃避债务为目的而进行房屋所有权转让。

京联公司辩称,同意一审判决,不同意张作华、徐晓丽的上诉请求。

京联公司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1.撤销张作华、徐晓丽对位于北京市昌平区北街家园六区×层×号楼×单元×室的转让行为;2.张作华、徐晓丽向京联公司支付律师费12 000元。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

一、京联公司与张作华的纠纷情况。

2019年9月2日,9月3日,9月9日,京联公司法定代表人叶选朋分别通过微信向张作华发送通知,要求销售张作华交代工作中存在的问题。

2019年9月16日,京联公司法定代表人叶选朋分别通过微信和短信向张作华发送通知,告知张作华:由于你在公司销售工作中存在违纪等问题,公司决定你不再担任公司销售岗位并停止拉扰公司客户、截留公司业务、侵害公司利益等一切行为,并尽快来公司交代问题。

2019年9月25日,北京市公安局海淀分局受理叶选朋报称的张作华职务侵占案。2020年5月26日,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检察院作出不起诉决定书,以犯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不符合起诉条件为由,决定对张作华不起诉。

2019年9月23日,北京市石景山区人民法院受理京联公司诉张作华、北京某电气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电气公司)侵害商业秘密纠纷一案。2020年12月29日,北京市石景山区人民法院作出(2019)京0107民初20392号民事判决书,认定张作华自2001年4月至2019年8月底在京联公司工作,于2013年出资95%设立与京联公司存在同业竞争关系的某电气公司,违反其作为京联公司员工应尽的保密义务和有关保守商业秘密的要求,使用并向某电气公司披露其掌握的客户名单及报价信息,构成侵犯他人商业秘密的行为,判决事项包括张作华向京联公司赔偿经济损失80万元。张作华和某电气公司不服判决提起上诉。2021年9月15日,北京知识产权法院作出(2021)京73民终916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判决生效后,京联公司申请执行,北京市石景山区人民法院立案执行,在执行过程中,于2021年11月22日委托北京市昌平区不动产登记中心查封张作华名下位于北京市昌平区北街家园六区×号楼×层×单元×房屋一套,但因房屋已转出而未查封。2022年3月8日,北京市石景山区人民法院作出(2021)京0107执11694号执行裁定书,裁定:北京市知识产权法院(2021)京73民终916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终结,裁定书载明该案案款尚有743 251.79元及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未执行到位。

二、房屋权属变更情况。

2013年5月14日,张作华、徐晓丽登记为案涉房屋(位于昌平区北街家园六区×号楼×层×单元×)的房屋所有权人,登记原因是存量房屋买卖,房屋共有情况是共同共有,共有权证号分别是X京房权昌字第571613、571614号。

2019年9月20日,张作华与徐晓丽向房屋登记机关提交《不动产所有权归属约定》,将共同共有的案涉房屋通过夫妻间房屋转移登记为徐晓丽单独所有,不动产权证书号变更为京(2019)昌不动产权第0031434号。《不动产所有权归属约定》载明:徐晓丽与张作华系夫妻关系,双方共同拥有坐落于昌平区北街家园六区×号楼×层×单元×住房一套,当时登记在徐晓丽、张作华名下,现因不好管理等相关问题,双方自愿将权利人由徐晓丽、张作华变更为徐晓丽。

三、本案之诉相关情况。

2021年12月21日,京联公司提起本案之诉。

2022年2月23日,京联公司与北京市信凯律师事务所签订《民事诉讼委托代理协议》,并支付律师费12 000元,北京市信凯律师事务所为其开具北京增值税专用发票。

庭审中一审法院要求张作华、徐晓丽明确2019年9月20日变更登记行为的性质,张作华、徐晓丽主张该变更登记行为是张作华、徐晓丽本意将房屋转让给徐晓丽一人所有,不再是共同共有,变更登记前是夫妻共同财产。

一审法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规定,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具体到本案,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等相关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因债务人放弃其到期债权或者无偿转让财产,对债权人造成损害的,债权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撤销债务人的行为。债务人以明显不合理的低价转让财产,对债权人造成损害,并且受让人知道该情形的,债权人也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撤销债务人的行为。该院认为,张作华、徐晓丽于2019年9月20日将共同共有的房屋变更为徐晓丽单独所有的行为,发生于双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能否认定为无偿转让财产,取决于变更物权合同的具体内容,张作华、徐晓丽自认案涉房屋在变更登记前是夫妻共同财产,变更登记行为的性质是将房屋转让给徐晓丽一人所有,不再是共同共有,故张作华、徐晓丽之间存在隐藏的财产约定,据此足以认定张作华、徐晓丽将共同共有房屋变更为徐晓丽单独所有的行为系无偿转让财产。其次,张作华因侵害商业秘密赔偿京联公司经济损失的生效判决虽作出于房屋变更登记后,但张作华的侵权行为发生于房屋变更登记前且持续数年,现张作华无法履行赔偿义务,故应认定张作华无偿转让财产对京联公司造成损失。京联公司在知道撤销事由的法定期间内行使债权人撤销权,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该院予以支持。需要说明的是,物权变动须经合意并完成公示,张作华、徐晓丽在婚姻存续期间基于隐藏的财产约定和变更登记公示能否实现房屋所有权转让的效力,不影响京联公司行使债权人撤销权。《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四条第二款规定:债权人行使撤销权的必要费用,由债务人负担。《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六条规定,债权人行使撤销权所支付的律师代理费、差旅费等必要费用,由债务人负担;第三人有过错的,应当适当分担。据此,京联公司主张的律师代理费符合法律规定,但应由债务人张作华个人承担。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四条、第七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之规定,判决:一、撤销张作华、徐晓丽在2019年9月20日将共同共有的坐落于北京市昌平区北街家园六区×号楼×层×单元×房屋变更至徐晓丽名下的行为;二、张作华于判决生效后七日内支付京联公司律师代理费12 000元;三、驳回京联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二审中,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的证据。

本院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张作华、徐晓丽办理诉争房屋变更登记的行为是否对债权人造成损害,及京联公司是否享有提起本案撤销权之诉的债权人身份。

关于争议焦点一,涉案房屋原登记为张作华、徐晓丽共同共有,但在京联公司与张作华就张作华侵权行为发生争议后,张作华、徐晓丽将涉案房屋变更登记为徐晓丽单独所有,且经查,双方还向房屋管理部门提交了双方自愿将房屋权利人由张作华、徐晓丽变更为徐晓丽的《不动产所有权归属约定》,明确了房屋变更登记并非仅将房屋登记于夫或妻一人名下、房屋仍系夫妻共同财产,而是意在确认案涉房屋系徐晓丽单独所有的财产,张作华无偿放弃对房屋享有的共有份额,而就在该时点进行上述变更的原因和依据,张作华未能做出合理解释。因此,虽当时张作华、徐晓丽夫妻关系尚存,案涉房屋变更登记的行为仍符合撤销权法律规定中的“无偿转让财产”的特征,是有损债权人利益的行为。

关于争议焦点二,尽管京联公司起诉张作华及某电气公司侵害商业秘密纠纷的诉讼于2021年9月15日才做出生效判决,确认了张作华对京联公司所负债权的数额,但京联公司自2019年9月2日起便就张作华在京联公司工作期间存在违纪、侵害公司利益等行为向张作华主张权利,并通过向司法机关告诉的方式追究其相应行为的法律责任,张作华应当知晓京联公司债权得到确认的可能性极高。现法院生效判决已经认定张作华于2013年出资设立与京联公司存在同业竞争关系的某电气公司,对京联公司实施了侵犯商业秘密的行为,并判令张作华承担赔偿责任,进一步证明了京联公司债权的合法性和有效性。张作华、徐晓丽进行涉案房屋变更登记的行为有损债权人利益,主观恶意明显,且已妨碍了京联公司债权的实现。张作华、徐晓丽以债权形成时间晚于涉案房屋变更登记的时间为由,对京联公司行使撤销权提出异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张作华、徐晓丽的上诉请求均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50元,由张作华、徐晓丽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刘婷

审判员    何锐

审判员    姚志伟

二〇二二 年 八 月 十 日

法官助理    杨颜金

书记员    姜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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