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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北京秀洁新兴建材有限责任公司、刘正伟与被上诉人苏艳菊债权人撤销权纠纷案

时间:2022年09月17日 来源: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作者: 浏览次数:1392   收藏[0]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2)京01民终6051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北京秀洁新兴建材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昌平区东小口镇太平庄村64号。

法定代表人:刘某,经理。

上诉人(原审被告):刘正伟,男,1996年4月18日出生,住北京市平谷区。

二上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帆,北京市盈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苏艳菊,女,1975年12月26日出生,住北京市昌平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延庆,北京市京师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志坤,北京市京师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北京秀洁新兴建材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秀洁公司)、刘正伟因与被上诉人苏艳菊债权人撤销权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法院(2021)京0114民初1750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2年6月7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秀洁公司、刘正伟上诉请求:1.撤销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法院(2021)京0114民初17502号民事判决,并依法改判驳回苏艳菊诉请;2.本案上诉费由苏艳菊承担。事实与理由:1.苏艳菊取得案涉《转让书》的认定时间仅为其单方陈述,无任何证据支撑,系事实认定错误。苏艳菊于2020年6月30日取得《转让书》不符合常理,结合其在起诉状及庭审中对《转让书》取得时间含糊不清的表述,可以合理推断其在提起诉讼时已经超过撤销权1年行使期限。2.苏艳菊主张《转让书》系倒签,但未提供任何证据,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一审法院却认定秀洁公司、刘正伟需对《转让书》的形成时间承担进一步举证责任,属于举证责任分配错误,且严重违反民事诉讼证据规则的规定。3.一审法院认定“补偿款未进入秀洁公司账户,侵害了原告的债权”系事实认定错误,一审法院要求刘正伟提供完整银行流水,刘正伟已经证明案涉拆迁款全部用于秀洁公司经营并未侵害苏艳菊债权。

苏艳菊答辩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同意一审判决,不同意秀洁公司、刘正伟的上诉意见。

苏艳菊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1.撤销秀洁公司、刘正伟签订的《转让书》;2.诉讼费由秀洁公司、刘正伟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工商登记显示,秀洁公司成立于2001年10月31日,企业性质为有限责任公司,股东为刘某和马某,刘某担任执行董事、经理和法定代表人,马某担任监事,二人系夫妻关系,刘正伟系二人之子。

苏艳菊与秀洁公司、刘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法院于2019年5月22日作出(2019)京0114民初3194号民事判决书,该案判决秀洁公司、刘某返还苏艳菊借款本金共计100万元及截至2019年5月15日期间的利息462 328.77元。后苏艳菊申请强制执行,一审法院于2019年12月2日作出(2019)京0114执6085号执行裁定书,因未发现被执行人名下有可供执行的财产,债权实现0元,故终结(2019)京0114民初3194号法律文书本执行案件的本次执行程序,依法将被执行人限制其高消费及有关消费。

2020年6月1日,一审法院向苏艳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延庆律师开具了调查令(有效期截至2020年7月1日),指定其持令前往北京市昌平区某镇人民政府、北京市昌平区某镇某村民委员会、北京市昌平区某镇某村股份经济合作社调查收集秀洁公司的相关证据,后苏艳菊称其在2020年6月30日取得案涉《转让书》等相关材料。苏艳菊调取的拆迁材料显示,2002年9月1日,出租方昌平县某镇某村经济合作社(以下简称:某经济合作社)与承租方秀洁公司签署《土地租赁合同》,合同约定出租方将某村工业小区内的土地租赁给乙方使用,面积11.4亩,租赁期限为2001年11月1日至2051年10月31日止,租金为每亩3万元,共计34.2万元,签署合同时一次性付清。2005年12月8日,发包方(甲方)北京市昌平区某镇某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某村委会)与承包方(乙方)秀洁公司签署《承包合同》,合同约定甲方将某厂半部土地亩承包给乙方作为生产经营之用,承包期50年,自2005年12月8日至2055年12月8日。

双方争议的《转让书》显示,2010年10月1日,甲方秀洁公司与乙方刘正伟签署该《转让书》,转让书载明甲方在2002年9月1日与某经济合作社签署《土地租赁合同》,从某经济合作社租赁某村工业小区内土地11.4亩,期限为50年(2001年11月1日至2051年10月31日止),现经甲方双方协商一致,甲方一次性将租赁土地的所有权利、义务转让给乙方,租金一次性交清,甲方自愿放弃该租赁土地上的一切补偿款及该土地的一切事宜,今后该租赁土地的一切事宜与甲方没有任何关系,此协议一式三份,甲方、乙方及某村村委会各执一份。因存在案涉《转让书》,2018年8月16日,刘正伟作为被拆迁人(乙方)与某经济合作社(甲方)签署《非住宅房屋腾退解约协议》(解除土地承包、租赁合同),协议载明为推进“北京市昌平区某镇村级工业大院清理整治项目”腾退工作顺利进行,需拆除乙方在拆迁范围内的所有房屋及附属物,乙方在腾退范围内的建筑面积15639.17平方米,补偿款共计23 358 806元,根据《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政府办公室转发区经济信息化委关于全面清理整治工业大院工作方案的通知》[昌政办发(2017)18号]的要求,现双方协商一致,乙方在腾退范围内原租赁(承包)土地合同包括签订日期为2002年9月1日租赁面积11.4亩的土地和签订日期为2005年12月8日租赁面积8亩的土地,原承包合同自2018年8月16日解除,解除之日双方权利义务终止,后刘正伟于2018年9月6日领取9 343 522元补偿款,于2018年9月18日领取467万元,于2018年12月21日领取9 345 284元。

苏艳菊主张双方争议的落款日期为2010年10月1日《转让书》为倒签日期,系秀洁公司、刘正伟恶意串通,为转移秀洁公司的财产和逃避债务,《转让书》存在诸多不合理之处,包括:《转让书》落款日期时,刘正伟仅14岁,其作为未成年人,无偿受让工业工地使用权不符合常理;秀洁公司未履行出让重大资产法定程序,既没有股东会决议,也没有在当年的公司年报中予以披露;既然11.4亩的土地使用权在2010年即转让给了刘正伟,但为何之后仍由秀洁公司占有、使用该土地至2018年拆迁。秀洁公司称签署该《转让书》的背景为当时秀洁公司的两股东刘某和马某之间夫妻关系存在矛盾,准备离婚,故商量把公司资产留给孩子(刘正伟),所以当时在某村村委会签署了《转让书》,刘正伟的签字系由马某代签。经询问,马某称后二人并未离婚,签署转让书后仍由刘某和马某在案涉承租土地上实际经营,签署《转让书》时未签署书面股东决议。

刘正伟称其领取补偿款后,将全部款项均用于了秀洁公司的经营,包括偿还案外人出借人刘*明、张*银、温*林、郭*、王*刚等共计10 971 286元;转款给马某等共计7 760 170元,用于补发秀洁公司员工的工资、支付货款、建筑款等;转账给刘某20万元,用于公司经营性支出;转款给案外人马*辉、翟*丽短期借款3 000 050元;转给翟*丽等用于偿还利息、偿还信用卡等共计1 429 688元。刘正伟提交了银行流水、支出凭单、记账凭证、工资单等欲证明其主张,银行流水显示,刘正伟在2018年9月6日收到第一笔补偿款后,于当日转账给郭*40万元、杨*70万元、韩*宇12万元、唐*超12万元、李*平154万元,于2018年9月8日转账给本次提起撤销权诉讼的原告之一祝某77万元。苏艳菊称刘正伟账户资金的流向与本案的《转让书》是否撤销没有关系。

经核实,案涉的《转让书》共计有原件3份,目前均保存于某镇人民政府有关刘正伟腾退补偿的案卷材料中,相应材料由某村上报到镇政府。经电话联系某村现任的村委会负责人,其称不清楚秀洁公司和刘正伟签署的《转让书》事宜。

一审法院认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四十一条规定,撤销权自债权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撤销事由之日起一年内行使。本案中,根据苏艳菊的举证,在多个债权人(含苏艳菊)申请执行秀洁公司、刘某民间借贷纠纷案件中,因未执行到秀洁公司的财产,一审法院给申请执行人(含苏艳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延庆律师开具了调查令,允许其持令到某镇政府、某村民委员会、某村股份经济合作社调查收集秀洁公司的相关证据,调查令载明期限为2020年6月1日至2020年7月1日,苏艳菊称其代理律师于2020年6月30日到某镇政府等机构调取材料才知晓案涉《转让书》的存在,故其在2021年6月21日向法院提起诉讼并未超出一年,结合《调查令》载明的截止期限和苏艳菊的起诉日期,在无法查明苏艳菊取得《转让书》等拆迁资料的准确时间的情况下,应当认定苏艳菊起诉并未超出一年,故苏艳菊有权提起本案撤销权之诉。

关于苏艳菊主张的撤销权是否超过五年除斥期间,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四十一条,撤销权自债务人的行为发生之日起五年内没有行使撤销权的,该撤销权消灭。案涉《转让书》落款时间为2010年10月1日,苏艳菊主张该日期为倒签,实为2018年案涉承租土地被腾退时所签,秀洁公司、刘正伟主张签署日期为2010年10月1日,一审法院认为从《转让书》中转让的标的来看,系秀洁公司从某村租赁的集体土地,该土地及地上建筑物是秀洁公司日常生产经营的重要场所,2010年10月1日,刘正伟仅14周岁,其没有能力管理、经营案涉土地上的财产,秀洁公司称签署《转让书》的背景为当时的两股东刘某和马某闹矛盾欲离婚,故商量把公司资产转给二人之子刘正伟,刘正伟的签字由马某代签,一审法院认为从马某的自述来看,其与刘某并未离婚,从通常离婚分割财产的操作来看,将财产分配给未成年人子女通常通过离婚协议书或者夫妻二人之间签署协议进行明确约定即可,分割公司财产常见的也为分割公司相应的股权,而非单独将夫妻二人持股的公司承租的某地块的未来的拆迁补偿权益以《转让书》的形式转让给未成年子女。公司作为依法成立的具有独立人格的组织,公司财产应当独立于股东的个人财产,股东因离婚等原因需要处分公司财产时应当履行相应的公司决议程序,案涉《转让书》系转让公司重要资产(权益),但既无股东书面决议,也没有在公司的2010年报中予以披露。此外,《转让书》中对转让后的权利义务约定为“甲方(即秀洁公司)自愿放弃该租赁土地上的一切补偿款及该土地上的一切事宜”,从庭审中的陈述来看,秀洁公司在案涉土地上正常经营至2018年腾退解约前,如《转让书》签署于2010年,秀洁公司何以得知8年后案涉土地将会有腾退补偿款,不符合常理。因此根据以上分析,案涉《转让书》无论从内容上还是从程序上均存在诸多不合理之处,一审法院无法形成《转让书》签署于2010年10月1日的内心确认,案涉《转让书》的形成时间作为债权人能否行使撤销权的关键因素,作为《转让书》制作人的秀洁公司、刘正伟,应当对该《转让书》的形成时间进行进一步举证,在其无法举证证明《转让书》形成时间的情况下,其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结合该《转让书》与后续签署腾退解约协议的关联,一审法院认定苏艳菊提起撤销权并未超过五年除斥期间。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三十八条规定,债务人以放弃其债权、放弃债权担保、无偿转让财产等方式无偿处分财产权益,或者恶意延长其到期债权的履行期限,影响债权人的债权实现的,债权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撤销债务人的行为;该法第五百三十九条规定,债务人以明显不合理的低价转让财产、以明显不合理的高价受让他人财产或者为他人的债务提供担保,影响债权人的债权实现,债务人的相对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该情形的,债权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撤销债务人的行为,根据以上法律规定可知,针对债务人的诈害行为是否有偿,法律规定了债权人撤销权的不同成立要件,对于债务人放弃到期债权、无偿转让财产的诈害行为,撤销权的行使仅符合客观要件即可,不以债务人主观上存在恶意为成立要件;而在债务人以明显不合理的低价转让财产这一有偿行为的场合,除客观要件的满足外,还须以债务人、受让人主观上有恶意为成立要件。本案中,案涉《转让书》系将秀洁公司的财产(权益)无偿转让给了刘正伟,故仅需满足客观条件即可,不以秀洁公司、刘正伟是否存在恶意串通为前提。苏艳菊对秀洁公司享有合法债权,且该债权已经司法程序予以确认,秀洁公司以《转让书》的形式将案涉土地拆迁权益转让给刘正伟,进而由刘正伟与出租方(发包方)签署腾退补偿协议取得腾退补偿款,补偿款未进入秀洁公司账户,侵害了苏艳菊的债权,故案涉《转让书》应当予以撤销。

关于刘正伟抗辩所称已将案涉款项全部用于替秀洁公司偿还债务,属于撤销后其是否还应当返还秀洁公司款项的问题,不属于本案债权人撤销权的审查范畴。此外,苏艳菊所称案涉《转让书》仅转让了2002年9月1日承租的11.4亩土地,未转让2005年12月8日承租的8亩土地,因此刘正伟签署的腾退补偿协议中有关8亩土地对应的补偿款应当属于秀洁公司的主张同样不属于本案撤销权审理范畴,其若认为刘正伟没有依据领取属于秀洁公司的款项侵害了其债权,其可行使代位权主张相应权益,一审法院在此不再赘述。关于苏艳菊申请对《转让书》的形成时间进行鉴定,经询,没有在册机构能够受理,故不再启动鉴定程序。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三十八条、第五百四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之规定,判决:撤销秀洁公司与刘正伟签署的落款时间为2010年10月1日的《转让书》。

二审中,秀洁公司、刘正伟向本院提交书面调查取证申请书。一是申请向北京市昌平区某镇人民政府、北京市昌平区某镇某村民委员会调查向苏艳菊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延庆律师提供《转让书》的具体时间、具体提供方是谁,有无书面交接记录,用以核实苏艳菊实际取得《转让书》的具体时间,确定是否超过撤销权的行使期限。二是申请调取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法院(2019)京0114执6088号案件卷宗,核实法院向苏艳菊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延庆律师出具调查令的明确事项,以及根据调查令取得《转让书》后向法院回复的具体时间。

本院补充查明:(2021)京0114民初17501号案件卷宗中《工作说明》记载:“关于郭某、祝某、苏艳菊起诉刘正伟、北京秀洁新兴建材有限责任公司债权人撤销权一案,承办法官于2022年3月24日到某镇政府调查取证,经核实,原告提交的相应证据与镇政府保存的一致。案涉《转让书》三份原件均保存于某镇政府,工作人员称相应拆迁材料都是村委会报送的材料。某镇政府未设置调取材料登记表,工作人员对原告代理人何日到镇政府调取的材料无法确定准确日期。此外,我院两次赴某村委会核实《转让书》的情况,但负责人均不在,后在2022年4月2日电话联系了现任的村委会负责人王*主任,其在电话中称不清楚《转让书》的情况。”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根据秀洁公司、刘正伟的上诉请求与苏艳菊的答辩意见,本案的核心争议焦点在于债权人苏艳菊行使撤销权是否超出行使期限。现本院就该争议焦点论述如下:

法律规定债权人行使撤销权的期间,虽有促使债权人尽快行使权利的立法价值追求,但其实质并非否定权利的合法存在和行使,而是禁止权利的滥用,以维护交易秩序的稳定和善意相对人的利益。基于这一立法目的,除斥期间对债权人的权利进行了限制,这是债权人为维护法律秩序的稳定作出的牺牲和让渡;但是通过对债权人权利进行限制的方式以维护法律秩序的稳定应有合理的边界,该边界就是应在维护法律秩序稳定的基础上进行利益衡量,不能使除斥期间成为债务人逃避债务的工具,随意否定权利本身,违反民法中基本的公平、诚实信用等原则。

关于苏艳菊主张的撤销权是否超过一年除斥期间,《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四十一条规定:“撤销权自债权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撤销事由之日起一年内行使。自债务人的行为发生之日起五年内没有行使撤销权的,该撤销权消灭。”根据上述法条规定,撤销权一年除斥期间,其起算时间为知道或应当知道之日。对于“应当知道”如何认定,宜采取客观过错标准,即审查债权人是否尽到一般人的注意义务。现秀洁公司、刘正伟主张认定苏艳菊于2020年6月30日取得《转让书》的依据不足,且不符合常理,可以合理推断其在提起诉讼时已经超过撤销权1年行使期限。经查,本案起源苏艳菊等多个债权人申请执行秀洁公司、刘某民间借贷纠纷案件,但未执行到秀洁公司的财产,后由法院向苏艳菊等多个债权人出具调查令,允许其持令调查收集秀洁公司相关证据。苏艳菊称其在调查令载明期限内的2020年6月30日取得《转让书》,并因秀洁公司法定代表人刘某一直与其沟通还款事宜,造成时间拖延,才在2021年6月21日向法院提起诉讼,并未超出一年。本院认为苏艳菊作出的上述陈述基本符合一般常理,且表明其一直在采取相应的行为以期实现自己的债权,已经尽到一般人的注意义务,客观上并无过错。

对于秀洁公司、刘正伟向本院提交书面调查取证申请一节,经查阅一审案件卷宗,一审法院曾就涉案《转让书》相关事宜在分别与北京市昌平区某镇人民政府、北京市昌平区某镇某村民委员会进行调查核实,但均无法核实苏艳菊委托诉讼代理人调取《转让书》的具体时间,即依据秀洁公司、刘正伟的申请再次调查取证核实苏艳菊实际取得《转让书》的准确时间,已无必要。故本院对秀洁公司、刘正伟的调查取证申请不予支持。

在无法查明苏艳菊取得《转让书》等拆迁资料的准确时间的情况下,结合苏艳菊在本案具体行使撤销权的情形,本院认定苏艳菊起诉并未超出一年,其有权提起本案撤销权之诉。

对于秀洁公司、刘正伟提出一审法院认定秀洁公司、刘正伟需对《转让书》的形成时间承担进一步举证责任,属于举证责任分配错误,严重违反民事诉讼证据规则规定的上诉理由,经查,秀洁公司、刘正伟所持的该项上诉理由,实质为苏艳菊主张的撤销权是否超过五年除斥期间,一审法院结合《转让书》的内容及程序上均存在诸多不合理之处,认定无法形成《转让书》签署于2010年10月1日的内心确认,秀洁公司、刘正伟应当对该《转让书》的形成时间进行进一步举证,并无不妥,本院予以确认。在秀洁公司、刘正伟并未向本院提交新的有效证据证明涉案《转让书》签署于2010年10月1日的情形下,本院对该上诉理由不予采纳。

对于秀洁公司、刘正伟提出一审法院认定涉案补偿款未进入秀洁公司账户,侵害了苏艳菊的债权的事实错误的上诉理由,经查,一审判决认定秀洁公司、刘正伟上述意见并不属于本案债权人撤销权的审查范围,并不涉及对上述情形进行法律事实的认定,故本院对该上诉理由亦不予采纳。

综上,秀洁公司、刘正伟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裁判结果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70元,由北京秀洁新兴建材有限责任公司、刘正伟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栗俊海

审判员    郭勇

审判员    王梦

二〇二二年七月二十七日

法官助理    韩璀珺

书记员    段瑞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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