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2)京02民终2880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张金康,男,1960年10月26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张家港市乐余镇庆丰村。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宇宁,江苏益友天元(北京)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宇,江苏益友天元(张家港)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童金明,男,1951年1月26日出生,汉族,住北京市东城区小取灯胡同。
委托诉讼代理人:付晓斌,北京市君合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郭伟,男,1969年9月7日出生,汉族,住北京市昌平区回龙观镇龙腾苑小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冯祎,北京迅腾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朱彦青,北京迅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朱美钰,女,1952年4月16日出生,汉族,住北京市东城区小取灯胡同。
委托诉讼代理人:曹夏梦,北京市君合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张金康因与被上诉人童金明、郭伟、朱美钰债权人撤销权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法院(2021)京0101民初424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2年3月3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张金康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2.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3.一审、二审诉讼费用全部由童金明、郭伟、朱美钰承担(张金康预交部分由法院直接退还)。事实和理由:本案事实相对清晰,案件焦点比较集中。本案中,由律师前往北京市东城区不动产登记事务中心调取的房屋登记档案证据载明,北京市东城区小取灯胡同8号院4号楼2层2门XXX号房屋(下称涉案房屋)先由债务人童金明以250万元价格转让给中间人郭伟,后由郭伟以250万元价格转让给童金明的前妻朱美钰。转让价格是否合理,转让行为是否有效、效力如何,三人之间是否存在恶意串通,涉案房屋的两次转让行为是案件事实查明的重点。但是童金明等人诸如“债权平等”“合同相对性”等缺乏事实依据的法律原则的答辩和举证,导致本案焦点发生偏差以及一审判决对缺乏证据可采信度的书面资料的采信所得出的结论存在矛盾。一、一审法院忽视涉案房屋两次交易之间的密切联系,忽视两次交易价格的不合理之处,错误地分配举证责任,未对第二次交易的事实作出调查,从而导致事实认定错误。一审判决中载明:“本案撤销权诉讼,解决的是债务人的财产处分是否危害债权人债权的问题,郭伟向朱美钰出售案涉房屋时童金明、朱美钰已离婚,朱美钰亦并非张金康的债务人,郭伟向朱美钰出售案涉房屋的交易价格系双方自愿协商确定,现有证据亦不能证明郭伟向朱美钰以明显不合理的底价转让涉案房屋而存在恶意”“本案中,童金明、郭伟及郭伟、朱美钰就涉案房屋的交易价格是正常的市场交易价格,该行为并没有导致债务人财产的不当减少,不构成对债权的危害,张金康行使撤销权的法律要件并不具备”。由此可见,一审法院驳回张金康诉请的逻辑系郭伟及朱美钰的交易价格系由其双方自行协商确定,并无不合理之处,张金康未能证明郭伟、朱美钰之间价格的不合理之处,因此张金康行使撤销权的法律要件尚不具备。该说理存在错误,理由如下:1.从两次交易的交易时间及交易对象来看,涉案房屋的两次交易存在密切的联系。童金明与朱美钰存在特殊关联关系。二人于1977年10月13日登记结婚,于 2020年2月28日登记离婚,婚姻存续期间长达42年。并且朱美钰曾是张金康与童金明之间民间借贷纠纷案件的被告,尽管生效判决未将朱美钰列为共同债务的债务人,但是朱美钰对童金明欠款高达1700余万元的情况完全知情。2017年8月1日,郭伟向童金明购买涉案房屋。2020年5月29日,郭伟又将涉案房屋出售给朱美钰。童金明出售涉案房屋的时间恰在张金康与童金明之间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审理期间,郭伟将涉案房屋出售给朱美钰的时间又仅仅在童金明、朱美钰离婚的3个月后。因此,仅从两次交易的交易时间及交易对象就可看出两次交易极为反常。司法实践中,夫妻双方通过假离婚来逃避债务、转移财产的情况屡见不鲜。一审法院未调查第二次交易的事实,直接以朱美钰购买涉案房屋时已和童金明离婚、朱美钰并非张金康的债务人为由来认可第二次交易的合理性,没有依据。2.从一审双方提交的关于涉案房屋两次交易价格的全部证据及庭审情况来看,童金明、郭伟、朱美钰之间的两次交易实际系高买低卖,足以证明两次交易存在密切的联系且两次交易都为虚假交易。首先,从一审双方提交的关于涉案房屋两次交易价格的全部证据来看,童金明与郭伟之间的交易价格为800万元,郭伟、朱美钰主张其二人之间就涉案房屋的真实交易价格为920万元,但未提交任何证据,因此该主张仅为单方陈述,不能作为认定事实的依据。郭伟、朱美钰之间的真实交易价格应当按不动产登记事务中心备案的价格及郭伟、朱美钰的购房完税正式发票上显示的房屋价格250万元来认定。基于上述事实所得出的结论为,郭伟以800万元价格购买涉案房屋,又以250万元的低价出售,高买低卖。相关证据所呈现出的事实不符合常理,足以认定郭伟与朱美钰之间的交易系虚假的。既然郭伟和朱美钰之间的交易不存在真实对价,那么郭伟不可能真的花费800万元向童金明购买涉案房屋后再送给朱美钰。因此,童金明与郭伟、郭伟与朱美钰之间的两次交易皆为虚假交易。其次,2021年7月28日,在一审第二次庭审中张金康向郭伟提问:“1.朱美钰的购房款是如何支付的?何时支付的?2.两次交易税费分别由谁承担的?分别是多少?3.购房后是如何装修的?装修费用是如何支付的?”郭伟皆无法回答。甚至在本案一审第二次开庭给予郭伟大量时间充分举证的情况下,当张金康问及“郭伟是如何与朱美钰签合同的”,郭伟回答“我媳妇经办的,具体我不清楚”。而这还是在郭伟辩称其与朱美钰之间的买卖合同系“经过懂法律的亲戚点拨”后的结果。因此,如果郭伟及朱美钰之间的交易系真实的,从趋利避害、维护个人财产权益的角度讲,郭伟应当积极主动地来提供任何可能的相关证据澄清事实,而非在长时间准备后仍然避而不答。其行为逻辑如此反常,一审法院却未释明、指令童金明、郭伟、朱美钰举证,忽视有房屋交易增值税专用发票证明的房屋转让对价250万元的客观事实,认定童金明、郭伟、朱美钰口头答辩的920万元的转让对价,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对举证质证、证据采信的基本要求。由此可见,郭伟显然是童金明恶意逃避债务、违法转移财产的“中转站”,并非真实的购房人,涉案房屋的两次交易皆为虚假交易。3.一审法院错误分配举证责任,未调查郭伟转让给朱美钰的第二次交易的相关事实,导致事实认定错误。一审判决中载明:“现有证据亦不能证明郭伟向朱美钰以明显不合理的底价转让涉案房屋而存在恶意”,一审法院将相应举证责任分配给了张金康,从而让张金康来承担了举证不能的后果。该认定存在错误,理由如下:首先,根据“谁主张谁举证”原则,应当由郭伟、朱美钰来证明其二人之间的交易价格合理。一审中,张金康已向法院提交了郭伟、朱美钰在不动产登记中心备案的《北京市存量房屋买卖合同》,该合同显示的交易价格为250万元。一审中,郭伟、朱美钰单方陈述其二人存在一份交易价格为920万元的房屋买卖合同,双方的真实交易价格为920万元,该陈述系郭伟、朱美钰对新事实的积极主张,其目的在于推翻张金康举证的在不动产登记中心备案的交易价格为250万元的《北京市存量房屋买卖合同》,应当由其二人完成证明责任。其次,根据证据规则,涉案房屋第二次交易的相关证据(如房屋买卖合同、交易流水)掌握在郭伟、朱美钰手中,也应当由其提供相关证据。根据郭伟的答辩,其称其与朱美钰之间的转让交易经过懂法律的亲戚分析和确认,那么其亲戚是对照什么事实依据进行的分析和确认。其在一审庭审中明确主张有关于第二次交易合同等材料,那么其为何宁肯面对败诉风险也不肯提供,其行为逻辑完全违背了真实购买人为了保房子的正常心态。再次,根据书证提出命令规则,张金康于2021年4月23日向一审法院寄送了申请书,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第四十八条的规定,要求郭伟、朱美钰提供第二次交易的相关证据。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四十六条规定,如果申请成立,一审法院应当裁定责令朱美钰、郭伟提交其二人关于交易价格为920万元的相关证据,如果申请不成立应当通知申请人。然而,该申请书寄送后一审法院没有回应,作出的一审判决将该举证责任分配给张金康。最后,一审法院未对第二次交易作过实质性调查,直接得出一审判决中载明的“本案中,童金明、郭伟及郭伟、朱美钰就涉案房屋的交易价格是正常的市场交易价格,该行为并没有导致债务人财产的不当减少,不构成对债权的危害”的结论,该结论没有事实依据。考虑到郭伟、朱美钰提供其二人交易的证据对本案的重要影响,以及张金康不具备该证据的举证能力,张金康在一审中曾反复多次地要求郭伟、朱美钰提供相关证据,也反复多次地请求一审法院要求其二人提供相关证据,但最终一审法院未进行回应。具体经过如下:(1)2021年4月12日,在一审第一次庭审中,张金康即要求郭伟、朱美钰提供其二人之间的所谓交易价格为920万元的合同、交易流水、朱美钰购买涉案房屋的资金来源的证据。(2)2021年4月23日,张金康又向一审法院寄送了申请书,依据书证提出命令规则,要求郭伟、朱美钰提供上述证据。(3)2021年7月28日,在一审第二次庭审中,张金康又再次要求郭伟、朱美钰提供上述证据。(4)在张金康一审提交的书面质证意见中,又再次要求郭伟、朱美钰提供上述证据。(5)在张金康向一审法院提交的书面代理意见中,又反复强调第二次交易事实的重要性。综上,一审法院多次忽视张金康依法要求童金明、郭伟、朱美钰提交证据、配合事实查明的权利和申请,错误分配举证责任,未调查涉案房屋第二次交易的重要事实,导致最终事实认定错误。本应由童金明、郭伟、朱美钰自行承担的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也由张金康承担,不能让张金康能信服。综上所述,一审法院忽视涉案房屋两次交易之间的密切联系,忽视了两次交易价格的不合理之处,错误分配了举证责任,未对第二次交易的事实作出调查,从而导致事实认定错误。二、一审判决事实认定部分与说理部分存在矛盾,从而导致事实认定错误。(一)一审法院认定郭伟、朱美钰于2020年5月29日签订的交易价格为250万元《北京市存量房屋买卖合同》的证据的真实性,而一审中郭伟、朱美钰并未提交任何证明其二人交易价格为920万元的证据。一审判决“查明事实”部分仅写了双方提交的证据,直接在判决“本院认为”部分认定郭伟和朱美钰之间的交易价格合理。从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来看,郭伟以800万元价格购买涉案房屋,又以250万元价格卖出,并不合理。一审法院未公开其心证推理过程,事实认定部分与最终说理部分存在矛盾。(二)一审中,童金明、郭伟、朱美钰一再强调合同的相对性,一审判决也运用“合同相对性”来说理,然而连续撤销债务人与相对人配合的多次恶意转移财产行为的判例屡见不鲜,一审法院尚有同类判例,张金康完全可以撤销童金明、郭伟、朱美钰之间的两次转让行为。而且,童金明、郭伟、朱美钰实际系恶意串通损害第三人利益,法院有义务依职权认定相关转让行为无效。一审判决强调“两次交易的合理性”“保护交易安全”脱离了案件事实。(三)关于童金明如何履行其他债务的还款义务,张金康并不关心,这些债务也并非本案的裁判范围,童金明关于未经担保的债权具有平等性、张金康的债权并不优先的主张,只是一种出于诉讼技巧的说辞,其提供的案外人相关证据不具备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对于这些案外人签字、无证人出庭作证的证据,一审法院写进了判决,作为本案查明事实的证据,那么应当遵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中关于证据认定、采信的基本规定。一审法院为所谓民间借贷行为真实性、有效性做背书,是否违反《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所设立的对于民间借贷关系严格审查的裁判标准。三、一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一)张金康认可债权人撤销权纠纷中是否存在低价转让、转让价格是否合理抑或过低是案件审查和法院裁判的重点。同时,张金康认为上述问题的结论应当建立在证据真实和具有关联即证据可采信的基础之上。但是本案中童金明、郭伟、朱美钰要么不举证,要么举证材料不具有可确证的真实性和关联性,不能加以采信。如前所述,童金明、郭伟、朱美钰主张涉案房屋第一手交易价格为800万元,然而,800万元的价格是由100万元现金和近300万元向案外人的转账构成的,还有150万元转账备注的是“还款”。另外,根据童金明北京银行账户流水显示,童金明于2017年8月8日收到150万元后,又于2017年8月10日现金取出,显然存在同一笔款项多次倒账做流水的高度可能性,这与郭伟、朱美钰无法提供第二次交易证据结合来看,足以证明两次交易皆为虚假的事实。因此,仅依靠童金明提供的不完整银行流水无法将本案查“见底”,法院采信800万元转让对价的做法违反证据规则,违背实体法律关于债权人撤销权权利的规定。800万元不能认定为真实的交易对价。对此张金康只能认为,童金明、郭伟、朱美钰的种种说辞和遮遮掩掩的“证据”是在相关人员指点下,为了应对《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以下简称《合同法》)司法解释关于合理价格是市场价格70%的规定而刻意设定的。(二)一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的问题还在于忽视法律明确规定,转而适用模糊的法律原则。适用法律原则的前提是存在法律漏洞,规则不足以弥补漏洞,才能适用法律原则进行审判。一审法院认定,本案中并不存在债务人财产处分行为危害债权人实现债权权益的情形。张金康不否认,仅仅是处分不动产,并不损害张金康的债权[因为处分不动产的转让对价如果正常保有(甚至不必是正常价格),那么债权人的确有可能受偿,其债权不受损害]。童金明主张其无钱偿还张金康,因而张金康强制执行仅获得2万余元(债务总金额1700余万元)。然而事实却是,童金明一方面举出大量无关证据证明其在履行其他债务清偿义务,另一方面其提供的资料显示童金明银行存款即使有诸如5 万元的金额,也不愿意还给仅获2万余元债权的张金康。这于理于法,都已无可争辩地证明了童金明存在对张金康有钱不还、蓄意损害的恶意。此外,一审法院称要维护“交易自由”,如前所述,交易自由值得维护的前提是交易是真实和正当的,法院先设定要维护交易自由,又以此为基础,未经审查证据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地认定交易是真实的,论点、论据和论证过程皆是错误的,造成判决事实认定存在矛盾,进而影响本案正确适用法律,应当予以纠正。四、张金康有权主张1万元的保全保险费损失。《合同法》第七十四条第二款规定,债权人行使撤销权的必要费用,由债务人负担。《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六条规定,债权人行使撤销权所支出的律师代理费、差旅费等必要费用,由债务人负担;第三人有过错的,应当适当分担。本案中,张金康对涉案房屋的两次交易行为提起撤销权之诉,为避免涉案房屋再次被转移,向一审法院申请了诉讼保全,该费用与本案具有密切关联。就该保全行为,张金康按照一审法院规定缴纳了200万元保证金并且购买了保险公司的保函,因此该保险费的支出系本案的必要支出。童金明、郭伟、朱美钰共同策划了涉案房屋的转移,皆存在过错。因此,张金康有权主张该1万元保险费的损失。五、从种种细节来看,不排除本案存在预设立场、未审先判的可能性,至少存在玩忽职守的嫌疑。(一)在一审第二次庭审前一天晚上,即2021年7月27日晚,张金康通过电子邮箱向一审法院发送了针对童金明提交的新证据及郭伟提交证据的电子版质证意见,后又向一审法院寄送了书面版质证意见。在2021年7 月28日本案一审第二次庭审时,张金康发表质证意见时一审法官多次打断,要求张金康“简单发表质证意见”,张金康表示可以简单总结性发表,但具体意见以张金康提交的书面质证意见为准,一审法官又表示其不会依据书面质证意见来,只能按照庭审中的意见来。在一审判决书中,未记载张金康在书面质证意见中发表的任何观点,该行为为最终判决事实认定及说理部分出现错误埋下了伏笔。(二)张金康于一审两次庭审中都想向童金明、郭伟、朱美钰发问,第一次庭审中被一审法院拒绝了,第二次庭审中在张金康反复恳求和一再坚持下,一审法院才同意张金康进行发问。在张金康对郭伟发问其关于第二次交易的细节后,其回答“不清楚”,如此蹊跷、不合常理,一审法院还是没有引起重视,依然没有调查第二次交易的相关事实,却在判决中表示第二次交易“不存在不合理之处”,张金康没有提供证据证明该次交易不合理。(三)在一审中张金康反复提醒、强调第二次交易系本案的要件事实,甚至还向一审法院提供了一审法院作出的(2017)京0101民初20096号案件判决(系本案的类案,在该类案中,一审法院严格审查了相关财产两次转移的事实)。然而本案一审法院对此未予考虑。(四)诉讼费金额错误,至今仍不修改。一审中,张金康实际缴纳诉讼费2150元(有收据为证),而一审判决记载张金康缴纳的诉讼费为50元。种种细节皆可反映一审法院预设立场,既不根据证据规则直接将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归责于童金明、郭伟、朱美钰,也未调查第二次交易的事实,直接将本案资料大量堆砌,无法令人信服。
童金明辩称,同意一审判决,不同意张金康的上诉请求。理由如下:一、张金康的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根据《合同法》关于债权人撤销权的规定,行使撤销权至少需要同时符合以下条件:第一,债务人以明显不合理的低价转让财产;第二,转让行为对债权人造成损害,即不合理的减少了债务人的责任财产,降低了债务人的偿债能力。本案不属于这两种情况。关于价格,涉案房屋在2017年6月的交易价格为800万元,结合全款支付、户型和装修等情况,该价格很合理。关于转让行为对债权人造成损害,因涉案房屋属于童金明和朱美钰的夫妻共同财产,且属于唯一住所,其本人责任财产为涉案房屋价值的一半。童金明卖房后将房屋价款的一半以上用于偿还债务,并未减少责任财产,不存在损害债权人的情况。二、关于举证责任分配和法律适用。债权人主张撤销债务人民事行为,应当从其请求权基础出发,证明本案事实符合法律规则适用的前提条件,一审判决在此方面的认定不存在错误。张金康抛开法律要件事实,对案件情况的个别信息进行摘录和拼接,主观臆测认为不符合常理,并据此要求撤销交易行为,缺乏依据。尤其是关于上述转让行为对债权人造成损害的具体含义,一审判决认定无误。而且,该项内容是法律条文的本身含义,具体可参见最高人民法院对于该条文的释义,以及很多裁判文书,包括早年的人民法院报公报案例。张金康提到的一审法院类案(2017)京0101民初20096号案件,经查阅发现,该案与本案要件事实存在重大差异。该案中系通过男方债权人与女方离婚并将房屋无偿给与女方,女方再与其父亲登记结婚后离婚并无偿给与其父亲。该案例与本案是差异巨大的。三、张金康的债权不具备优于其他债权的性质。张金康与童金明之间债权债务关系在2018年2月经法院生效判决确认,但2017年6月债务人已经处置涉案房屋并积极偿还其他债务,因此不能因为张金康债权因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受阻,就有权撤销债务人在此之前做出的合理交易和偿债行为。童金明的部分债权人暂时无法实现债权,是童金明缺乏偿债能力的必然结果,与其变现个人资产偿还部分债务的行为不存在必然因果关系。因为除了张金康之外童金明现在也是背负着巨额债务。
郭伟辩称,不同意张金康的上诉请求。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同意一审判决,同意童金明的答辩意见。郭伟对对童金明的个人债务不知情。根据双方一审提交的证据,郭伟支付了800万元对价,符合当时市场行情,也符合相关法律规定,并非减损童金明的责任财产和偿债能力。郭伟与童金明之间的买卖合同依法成立,交易安全应受法律保护。朱美钰不是张金康的债务人,郭伟亦不是张金康的债务人,张金康要求撤销郭伟与朱美钰之间的房屋交易,没有法律依据。
朱美钰辩称,一、朱美钰对张金康不负有债务,张金康无权对朱美钰提起债权人撤销权之诉。二、朱美钰自郭伟处购回涉案房屋价格合理,且与张金康无关,未损害张金康债权,该交易也不属于债权人撤销权的适用范围,三、第一次房屋转让价格公允合理,朱美钰知情并同意。
张金康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要求撤销童金明将位于北京市东城区小取灯胡同8号院4号楼2层2门202号的不动产转让给郭伟的行为及撤销郭伟将位于北京市东城区小取灯胡同8号院4号楼2层2门202号的不动产转让给朱美钰的行为;2.朱美钰将位于北京市东城区小取灯胡同8号院4号楼2层2门202号不动产的不动产变更登记至童金明名下;3.要求童金明、郭伟、朱美钰赔偿张金康为诉讼保全支付的保险费1万元;4.本案诉讼费、保全费由童金明、郭伟、朱美钰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一、与张金康主张其作为债权人有关的事实
2018年2月2日,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就上诉人(原审被告)王泽山、李素贞、童金明、朱美钰与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金康及原审第三人黄全法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张家港市人民法院(2016)苏0582民初5826号民事判决上诉后,作出(2017)苏05民终8273号民事判决,内容包括:涉案债务不属于王泽山与李素贞、童金明与朱美钰夫妻共同债务,王泽山、童金明于该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张金康借款本金1750万元并支付相应利息(以1750万元为基数,自2013年9月27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月利率2%计算),驳回张金康的其他诉讼请求。2018年8月6日,江苏省张家港市人民法院作出(2018)苏0582执2233号之一执行裁定,载明:申请执行人张金康与被执行人王泽山、童金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16)苏0582民初5826号民事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由于被执行人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权利人张金康向江苏省张家港市人民法院申请执行,立案执行标的17 733 400元及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执行过程如下……4、2018年5月8日,江苏省张家港市人民法院依法委托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法院查询被执行人王泽山、童金明名下的不动产信息,未有回复。……6、2018年8月1日,江苏省张家港市人民法院约谈了申请执行人张金康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告知其本案执行情况,申请执行人对江苏省张家港市人民法院的执行情况和查明情况的事实无异议,也无法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并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本案已执行到位 28 153.46元,未执行到位17 705 246.54元及逾期付款期间的利息。……裁定如下: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
二、与涉案房屋买卖有关的事实
房屋坐落北京市东城区小取灯胡同8号院4号楼、部位及房号2-202。现产权人童金明,所有权证号东私成字第12205号、发证日期2000年7月13日;2000年5月29日的《北京市房屋登记表(楼房)》载明座落北京市东城区小取灯胡同8号院4号楼2门202号所有权人童金明,楼房建筑面积83.05平方米。
签约日期2017年8月1日的《存量房屋买卖合同》显示,出卖人为童金明、买受人为郭伟,出卖人所售房屋为楼房,坐落为北京市东城区小取灯胡同8号院4号楼2层2门202号,该房屋所有权证证号为京房权证东私成字第12205号;经买卖双方协商一致,该房屋成交价格为人民币250万元。甲方童金明、乙方郭伟、日期为2017年8月3日的《存量房屋交易结算资金自行划转声明》载有兹有乙方购买甲方位于北京市东城区小取灯胡同8号院4号楼2层2门XXX号房屋,《房屋所有权证》证号:京房权证东私成字第12205号,房价款为人民币2 500 000元。
签订日期2020年5月29日的《北京市存量房屋买卖合同》(合同编号:CW480055)显示的出卖人为郭伟、买受人为朱美钰,出卖人所售房屋为楼房,坐落为北京市东城区小取灯胡同8号院4号楼2层2门202号,该房屋不动产权证书证号为京(2017)东不动产权第0020641号;经买卖双方协商一致,该房屋成交价格为人民币2 500 000元。
房地产权登记信息(独幢、层、套、间房屋)显示:不动产单元号110101002002GB00203F00040001,房地坐落北京市东城区小取灯胡同8号院4号楼2层2门202号。2017年8月4日的登记时间显示房屋所有权人登记为郭伟,登记类型为转移登记,不动产权证书号(2017)东不动产权第0020641号。2020年5月29日的登记时间显示房屋所有权人登记为朱美钰,登记类型为国地房所有权转移登记,不动产权证书号(2020)东不动产权第0004011号。
“链家网”网页信息显示:1、2020年9月17日小取灯胡同8号院3室1厅93.73平米挂牌1150万元/成交周期6天。2、2020年5月10日小取灯胡同8号院3室1厅77.59平米挂牌880万元/成交周期915天。3、2017年6月24日小取灯胡同8号院3室1厅94.83平米挂牌1138万元/成交周期53天。4、2016年5月14日小取灯胡同8号院3室1厅93.73平米挂牌850万元。
三、童金明、郭伟、朱美钰主张涉案房屋买卖价格合理的有关情况:
(一)童金明涉案房屋买卖价格合理,价款用于偿还其他债务,提交的证据载有:
2017年6月2日,童金明(甲方、出售方)与郭伟(乙方、购买方)签订的《个人房屋买卖合同》约定,成交价格为人民币800万元。2017年10月31日郭伟与童金明签署的《确认书》载明,童金明确认郭伟已付清全额购房款人民币800万元,即郭伟委托其妻史爱文、妻弟史春宇支付的款项也均已收到。客户姓名为童金明的北京银行个人账户对账单打印件显示,2017年8月4日、8日郭伟通过转账转给童金明2 000 033.33元、1 500 000元、1500 000元。2017年7月3日、8月15日,史春宇转账给童立坤800 000元、500 000元,又于8月27日分两次转账给童立坤500 000元、200 000元。童金明主张郭伟交付房款700万元,另外100万元为现金支付。
童金明提交的2013年5月1日作为借款方向鲍桂香贷款的《民间借款合同》载有,贷款金额500万元,月息2.5%;有“收款人鲍桂香”字样的《确认书》载有,童金明于2017年8月16日以现金方式归还本金及利息279.5万元。童金明主张向鲍桂香借款500万元欠付债务情况属实,还提交了2010年12月10日、2011年5月30日,出票人为邱县诚信养牛专业合作社的转账支票分别向收款人童金明6228490010011859615的账号转账100万元的进账单;中国农业银行个人账户明细显示童金明于上述日期分别收入1 000 000元;有证明人“孙绍波”字样的付款说明显示,本人/本单位受鲍桂香委托,孙绍波于2010年12月10日、2011年5月30日汇款至童金明(农业银行账号:6228490010011859615)帐户的款项均为100万元;本人/本单位同意由鲍桂香就该笔款项向童金明主张权利。孙绍波与鲍桂香系夫妻关系。2012年12月10日、2012年4月9日,孙绍英转账给童金明6228490010011859615的帐号50万元、200万元;有证明人“孙绍英”字样的付款说明显示,本人/本单位受鲍桂香委托,孙绍英于2012年12月10日、2012年4月9日汇款至童金明(农业银行账号:6228490010011859615)帐户的款项均为50万元、200万元;本人/本单位同意由鲍桂香就该笔款项向童金明主张权利。童金明称孙绍英系孙绍波之妹。平安银行北京东三环支行的个人账户交易明细清单显示,2017年6月1日,童立坤向鲍桂香转账135万元;童金明称系委托其子童立坤向鲍桂香转账还款135万元。
童金明主张其对外背负巨额债务且须支付利息,提交了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显示原告马国红、被告童金明于2016年6月14日开庭的传票、相关的起诉状等材料,童金明主张债权人马国红起诉要求其偿还借款本金220万元及利息;并提交中国银行交易流水明细清单称,其于2016年3月4日、2017年7月16日、2018年2月23日,委托其子童立坤向马国红转账还款40万元、20万元、25万元。
2013年12月30日的个人汇款委托书复印件显示童立燕作为委托人汇款至收款人童金明25万元;该汇款委托书复印件下方显示有 “收款人童立燕”字样,内容包括“收到童金明归还本金及利息39万元现金”。 2014年1月20日的个人汇款委托书复印件显示童立燕作为委托人汇款至收款人童金明5万元。
中国农业银行金穗借记卡明细对账单显示,2011年3月7日姓名童金明、卡号6228490010011859615的账户转存770 000元;中国农业银行个人账户明细显示,2011年3月7日姓名童莉、卡号6228481721670514918的账户支出770 000元;有收款人“童莉”字样的《证明》内容为“收到童金明现金还童莉本金柒拾柒万元整”。
张金康对童金明的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证明目的均不认可。
2016年10月27日,甲方童金明、朱美钰与乙方国浩律师(北京)事务所的《委托代理合同》(编号2016-1096)显示,甲方因与张金康民间借贷合同纠纷案件,聘请乙方的律师作为一审委托代理人,2016年12月27日,国浩律师(北京)事务所向童金明开具法律服务费发票3张,每张金额10万元。2017年2月13日,甲方童金明、朱美钰与乙方北京市隆安律师事务所的《委托代理合同》显示,甲方委托乙方在甲方与张金康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作为甲方诉讼代理人,一审律师费用共计人民币拾万元。中国银行交易流水明细清单显示,2016年11月28日,童立坤向国浩律师(北京)事务所付款33万元;于2017年2月14日向北京市隆安律师事务所付款10万元。张金康认可该部分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不认可关联性、证明目的。
(二)童金明与朱美钰2020年2月28日签署的《离婚协议书》载有“双方确认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没有发生任何共同债务,任何一方如对外负有债务的,由负债方自行承担”。 L110105-2020-000763的离婚证显示姓名童金明、朱美钰,登记日期为2020年2月28日。张金康对该部分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认可,对证明目的不认可。
(三)郭伟为证明其购买涉案房屋的资金来源、房屋买卖价格合理、有固定居所,提交的证据载有:
“链家网”网页打印件显示:1、2020年9月17日小取灯胡同8号院3室1厅93.73平米挂牌1150万元/成交周期6天,成交总价1120万元。2、2020年5月10日小取灯胡同8号院3室1厅77.59平米挂牌880万元/成交周期915天,成交总价880万元。3、2017年6月24日小取灯胡同8号院3室1厅94.83平米挂牌1138万元/成交周期53天,成交总价1090万元。
署期2013年8月20日《存量房屋买卖合同》(合同编号:C781641)显示的出卖人为郭伟、买受人为于林涛,出卖人所售房屋为楼房,坐落为北京市昌平区回龙观镇龙腾苑三区1号楼2层6单元201,该房屋所有权证证号为京房权证昌私移字第200357号;经买卖双方协商一致,该房屋成交价格为人民币 1 170 000元。
署期2016年7月19日的《存量房屋买卖合同》(合同编号:C1289726)显示的出卖人为史爱文、买受人为王九九、买受人共有人邹菲菲,出卖人所售房屋为楼房,坐落为北京市海淀区北三环中路77号19号楼4层408,该房屋所有权证证号为X京房权证海字第395574号;经买卖双方协商一致,该房屋成交价格为人民币4 000 000元。
署期2013年11月9日的《房屋租赁合同》(合同编号:2-3-301)显示的出租方为北京金港世纪投资顾问有限公司、承租方为史爱文,合同内容包括出租方取得北京市昌平区沙河镇北二村路庄桥西钢材市场大院土地使用权,出租方在上述地块建设的房屋暂定学府新城,承租方所租房屋为期房,承租方对所租房屋享有20年租用权,即从2012年10月1日到2032年9月30日为止。整套房屋一次性支付20年租金计算,总金额为571 600元。承租方所承租房屋为本合同第一条规定的项目中的2号楼3-301室。房屋达到交付使用条件,出租方在2012年12月30日前将质量合格的房屋交付承租方。2013年11月9日,北京金港世纪投资顾问有限公司出具收据载有,收到史爱文2号楼3单元301室“原定金贰万元整、结账伍拾伍万壹仟陆佰元整”¥571 600。
署期2018年12月21日的《北京市房屋租赁合同》(合同编号:100003040836)显示的出租方(甲方)为郭伟、承租方(乙方)为佘斌、居间人(丙方)为北京链家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合同内容包括房屋坐落于北京市东城区小取灯胡同8号院4号楼2门202号,房屋所有权人郭伟,租赁用途居住,房屋租赁期自2019年1月1日至2019年12月31日,租金每月人民币11 500元。该合同附件一显示交房日期为2018年12月21日。2018年12月21日,北京链家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出具收据载有,合同编号100003040836、客户姓名佘斌、业主姓名郭伟,居间代理费 ¥11 500。有2018年12月21日、“收款人:郭伟”的收据显示,今收到租户佘斌打来押金11 500元用来承租北京市东城区小取灯胡同8号院4号楼2门202号房屋。《续租协议》显示甲方郭伟、乙方佘斌,甲、乙双方在2019年1月1号,通过北京链家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签署租赁合同,合同编号:100003040836;现甲乙双方,重新续订合同,合同期从2020年1月1日至2020年12月31日。
张金康对上述证据的证明目的均不认可。认为2013年11月9日的《房屋租赁合同》20年的房屋租赁期一次性付款不符合常理,没有提交物业费、水电费的支付凭证,不能证明该租赁地址是郭伟的长期住所。郭伟称购买涉案房屋是投资,装修一年,2018年底才出租,不符合投资的目的,出租协议有可能是虚假的。
四、其他事实
张金康在诉讼前向一审法院申请诉前财产保全,交纳申请诉讼前财产保全申请费5000元,一审法院于2020年12月18日作出(2020)京0101财保395号民事裁定,查封被申请人朱美钰名下位于北京市东城区小取灯胡同8号院4号楼2层2门XXX号房屋(不动产权证号:京(2020)东不动产权第0004011号)。张金康作为申请人提供了200万元现金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担保书作为担保,于2020年11月26日向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交纳诉讼财产保全责任保险费8200元、1800元。
张金康(甲方)与江苏益友天元(北京)律师事务所(乙方)于2020年10月28日签订《单项委托代理协议》,内容包括:甲方因与童金明、郭伟、朱美钰债权人撤销权纠纷一案甲方聘请乙方的王宇宁律师作为本案一审、二审、执行程序中甲方的代理人,参加相关诉讼(仲裁)活动;根据甲方委托事项及乙方需完成的工作内容,甲、乙双方约定收取律师费的标准为固定收费200 000元,在本协议签署之日起七日内支付。
一审法院认为,2021年1月1日起施行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合同法规定,债务人以明显不合理的低价转让财产,对债权人造成损害,并且受让人知道该情形的,债权人也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撤销债务人的行为。撤销权的行使范围以债权人的债权为限,并自债权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撤销事由之日起一年内行使。本案中,张金康对童金明享有债权已经得到人民法院生效判决认定,故张金康享有合法债权;张金康向法院申请执行,童金明名下无可供执行财产。张金康依法有权在其债权范围内对童金明转让财产的行为主张撤销。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九条规定:“对于合同法第七十四条规定的‘明显不合理的低价’,人民法院应当以交易当地一般经营者的判断,并参考交易当时交易地的物价部门指导价或者市场交易价,结合其他相关因素综合考虑予以确认。转让价格达不到交易时交易地的指导价或者市场交易价百分之七十的,一般可以视为明显不合理的低价;对转让价格高于当地指导价或者市场交易价百分之三十的,一般可以视为明显不合理的高价。债务人以明显不合理的高价收购他人财产,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债权人的申请,参照合同法第七十四条的规定予以撤销。”根据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童金明、郭伟之间就涉案房屋的买卖在缴纳契税时依据的合同,是载有成交价格250万元的《存量房屋买卖合同》,但童金明与郭伟2017年6月2日签订的《个人房屋买卖合同》约定的成交价格为人民币800万元,童金明、郭伟一致认可就该房屋买卖合同的实际价格为800万元,童金明实际收到郭伟支付的800万元价款,故童金明、郭伟买卖涉案房屋的真实的交易价格应为800万元。结合张金康、童金明、郭伟、朱美钰提交的“链家网”显示的涉案房屋所在地同类房屋2017年6月左右出售的价格,不能认定童金明、郭伟以明显不合理的低价转让涉案房屋而存在恶意。
《合同法》规定的“债务人以明显不合理低价转让财产,对债权人造成损害”,这里的“损害”应当针对全体债权人的利益而言,并非仅指提起撤销之诉的债权人个体。依据现有证据,童金明、郭伟之间的交易行为没有导致债务人童金明责任财产的不当减少,亦不发生侵害其所有债权人的法律后果。本案撤销权诉讼,解决的是债务人的财产处分行为是否危害债权人债权的问题,郭伟向朱美钰出售涉案房屋时童金明、朱美钰已离婚,朱美钰亦并非张金康的债务人,郭伟向朱美钰出售涉案房屋的交易价格系双方自愿协商确定,现有证据亦不能证明郭伟向朱美钰以明显不合理的低价转让涉案房屋而存在恶意。
《合同法》规定债权人撤销权制度的目的在于维持债务人的责任财产以备全体债权的清偿,体现了强化诚信原则和禁止权利滥用原则以保护债权人利益的价值取向。但该制度突破了合同相对性原则,适用时应当与遵循当事人意思自治的民事基本原则,保护债务人交易自由之间保持平衡。本案中,童金明、郭伟及郭伟、朱美钰就涉案房屋的交易价格是正常的市场交易价格,该行为并没有导致债务人财产的不当减少,不构成对债权的危害,张金康行使撤销权的法律要件并不具备,张金康诉请要求撤销童金明、郭伟及郭伟、朱美钰涉案房屋的交易行为以及要求朱美钰将涉案房屋变更登记至童金明名下,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另张金康要求童金明、郭伟、朱美钰赔偿张金康为诉讼保全支付的保险费1万元于法无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四条、第七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张金康的诉讼请求。
本院审理查明:朱美钰称其与郭伟之间房屋转让价格为920万元,先期支付了80万元现金,后无力支付剩余840万元,转为借款,与郭伟签订了借款协议,并于2021年8月至2021年12月分五次向郭伟支付了1000余万元,已偿还完毕。郭美钰提交下列证据欲证明其主张:房屋买卖合同、借款协议、收据、银行转账记录。张金康对上述证据真实性、证明目的不予认可。从流水形成时间来看,都发生在一审诉讼之后,明显存在恶意串通虚增流水,恶意转移财产以逃避债务的目的,通过房款转移借款的行为极为蹊跷,在庭审中郭伟及童金明都主张二人之间没有特殊关系。在没有特殊关系的情况下,郭伟在朱美钰支付了80万元现金的情况下就过户了涉案房屋,并且在未支付剩余房款的情况下,就让朱美钰签订一份借款协议,这种行为存在明显的蹊跷。该交易系虚假。
本院责令童金明、郭伟、朱美钰提交收取和支付房款所涉部分账户交易明细。童金明提交账号为6214680038489736北京银行账户自开卡至2022年3月18日的交易明细。郭伟提交账户为6210300006129909北京银行账户自2017年1月1日至2022年3月22日的交易明细。朱美钰提交账号为6230580000356665518(该账户挂失前尾号为9490)的平安银行账户自2020年1月1日至2021年12月31日交易明细及账号为6228490010011860118的中国农业银行账户自2020年8月11日至2022年3月22日交易明细。张金康认为:对银行卡尾号为9736的银行流水的真实性予以认可,证明目的不予认可。从童金明账户交易来看,张金康怀疑是先把钱转给了郭伟,最后钱又流入了童金明的账户,交易不真实。对银行卡尾号为9909的银行流水的真实性认可,证明目的不予认可,付款事件发生在2020年8月11日,是一审第一次庭审之后,在一审第一次、第二次庭审中,郭伟和朱美钰陈述都已经支付了,显然与郭伟和朱美钰的陈述不一致,所以推定该交易是虚构的。结合一审证据,从朱美钰向法院提交的流水看,郭伟至少还有银行卡尾号为3878、2401、1372的银行账户没有提交,相关的银行流水已经在第一次庭审后提交了调查取证申请书,郭伟到现在也没有提交,仅提交了100万元的流水。结合本案不合理之处,显然第二次交易是虚构的,要达到交易真实的标准,要排除合理的怀疑,郭伟收到全部款项后,又将款项转给案外人,郭伟的部分款项是案外人通过银行账户支付的,两次交易都是虚构的,因此,张金康要求郭伟方提交案外人的银行流水以查明本案事实。
本院对一审法院查明的其他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规定,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因本案法律事实发生于民法典施行前,故本案应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
本案系债权人撤销权纠纷,债权人提起该诉讼的法律依据为《合同法》第七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因债务人放弃其到期债权或者无偿转让财产,对债权人造成损害的,债权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撤销债务人的行为。债务人以明显不合理的低价转让财产,对债权人造成损害,并且受让人知道该情形的,债权人也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撤销债务人的行为。依据上述法律规定,债权人撤销债务人行为有两种情形:一是债务人放弃到期债权或者无偿转让财产,对债权人的债权造成损害;二是债务人低价转让财产,且价格明显不合理,造成债权人损害,且受让人知道该情形。
关于童金明转让涉案房屋行为是否符合上述法律规定债权人撤销债务人行为的第一种情形。本案中,根据查明的事实,郭伟在受让涉案房屋时,通过自己的账户向童金明账户转账500余万元,故本院难以认定童金明无偿转让涉案房屋,进而难以认定童金明转让涉案房屋行为符合上述法律规定债权人撤销债务人行为的第一种情形。
关于关于童金明转让涉案房屋行为是否符合上述法律规定债权人撤销债务人行为的第二种情形。首先,关于童金明与郭伟之间就涉案房屋的实际成交价格。房屋登记机关备案合的签约日期为2017年8月1日的《存量房买卖合同》显示童金明与郭伟之间就涉案房屋的转让价格约定为250万元,童金明和郭伟对此均不认可,主张实际成交价格为800万元,并向法院提交了双方之间于2017年6月2日签订的《个人房屋买卖合同》予以证明。本院认为,仅依据《个人房屋买卖合同》难以认定童金明与郭伟之间就涉案房屋的实际成交价格为800万元,但本院注意到,从郭伟提交的银行交易记录来看,在涉案房屋交易期间,其通过自己账户向童金明账户支付500余万元,通过其妻弟史春宇账户向童金明之子童立坤账户支付200万元,尽管郭伟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其向童金明支付了现金100万元,但可认定郭伟至少向童金明支付了700余万元。其次,关于涉案房屋的成交价格是否属于明显不合理低价。《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九条规定:“对于合同法第七十四条规定的‘明显不合理的低价’,人民法院应当以交易当地一般经营者的判断,并参考交易当时交易地的物价部门指导价或者市场交易价,结合其他相关因素综合考虑予以确认。转让价格达不到交易时交易地的指导价或者市场交易价百分之七十的,一般可以视为明显不合理的低价;对转让价格高于当地指导价或者市场交易价百分之三十的,一般可以视为明显不合理的高价。债务人以明显不合理的高价收购他人财产,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债权人的申请,参照合同法第七十四条的规定予以撤销。”基于前述认定涉案房屋的实际成交价格至少为700万元,依据张金康、童金明、郭伟、朱美钰提交的“链家网”显示的涉案房屋所在地同类房屋相近时间段出售的价格,涉案房屋2017年的市场价格约为1000万元,故难以认定涉案房屋实际成交价格属于明显不合理低价。最后,关于郭伟是否知道童金明对张金康所负债务。本案中无有效证明证明郭伟知道或者应当知道童金明的对外负债具体情况。基于上述分析,本院难以认定童金明转让涉案房屋行为符合上述法律规定债权人撤销债务人行为的第二种情形。
张金康还主张童金明、郭伟、朱美钰之间恶意串通,不存在真实的交易,损害其债权,童金明、郭伟、朱美钰之间的两次房屋转让合同应为无效,主要理由为:童金明账号收到郭伟款项后有大额取款行为,怀疑房款流水造价,朱美钰系童金明前妻,郭伟将房屋再次转让给朱美钰,朱美钰直到本案一审诉讼后向郭伟支付房款,不合常理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零九条规定: 当事人对欺诈、胁迫、恶意串通事实的证明,以及对口头遗嘱或者赠与事实的证明,人民法院确信该待证事实存在的可能性能够排除合理怀疑的,应当认定该事实存在。本案中,涉案交易确有令人疑惑之处,故本院责令童金明提交其收款账户交易明细,郭伟提交其付款账户交易明细,朱美钰提交其付款账户的交易明细。但经审查,上述账户明细中除涉案交易款项往来外,未见各方之间存在其他款项往来,亦未见各方与对方亲属之间存在款项往来,在此情形下,张金康主张童金明、郭伟、朱美钰之间存在恶意串通事实,本院难以确信该待证事实存在的可能性能够排除合理怀疑,故本院不予认定。
在童金明、郭伟、朱美钰提交了本院明确要求的账户明细,且经审查,无明显异常,且张金康在无资金循环明确指向的情况下,坚持要求童金明、郭伟、朱美钰提供本案房款所涉全部账户交易明细及交易明细中涉及资金来源第三方账户交易明细,本院不再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张金康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张金康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韩耀斌
审判员 胡君
审判员 陈洋
二○二二 年 六 月 二十八 日
法官助理 刘婷
书记员 史雨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