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京0112民初19630号
原告:果麦文化传媒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西湖区钱江浙商创投中心2幢406室。
法定代表人:路金波,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韦,汉族,女,该公司职员。
委托诉讼代理人:韩芳,浙江泰杭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新宇宙(北京)电子商务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通州区。
法定代表人:王建国,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贺晓黎,北京市常鸿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北京昊宇轩文化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昌平区西关路20号4号楼13层4-1623。
法定代表人:李建军。
原告果麦文化传媒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果麦公司)与被告新宇宙(北京)电子商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宇宙公司)、被告北京昊宇轩文化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昊宇轩公司)债权人撤销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5月3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果麦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李韦、韩芳,被告新宇宙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贺晓黎到庭参加诉讼。昊宇轩公司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果麦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撤销昊宇轩公司向新宇宙公司的转账行为,新宇宙公司立即向昊宇轩公司返还款项2 770 500元;2.新宇宙公司在判决生效三日内不能将款项返还到昊宇轩公司账户,果麦公司行使代位权,前述款项由新宇宙公司直接向果麦公司支付;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二被告为关联公司。果麦公司与昊宇轩公司案件,经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法院审理,作出(2020)浙0106民初1825号民事判决书,判决昊宇轩公司应向果麦公司支付货款7 054 140.68元。后因昊宇轩公司未履行生效判决书确定的付款义务,果麦公司向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案号为(2020)京0112民初23881号,要求包括新宇宙公司在内的昊宇轩公司关联公司承担连带付款责任。在该案庭审过程中,昊宇轩公司与新宇宙公司主张双方之间为租赁合同关系,并提供了双方签订的《仓储租赁服务合同》,该合同载明:昊宇轩公司承租新宇宙公司位于河北省三河市李旗庄镇东的仓库,租赁期限10年,自2018年1月1日起至2027年12月31日止,面积700平方米,租金0.35元/天/平方米(即894 250元/年);每半年付款一次,付款时间为每月6月30日、12月31日。在该案审理过程中,原告方向西湖区人民法院申请执行与被告二(2020)浙0106民初1825号案件,执行案号(2020)浙0106执4581号,经该院调查,除诉讼期间果麦公司申请财产保全冻结昊宇轩公司银行存款二十余万元外,其名下无任财产。然果麦公司发现,在果麦公司与昊宇轩公司发生争议后,昊宇轩公司多次向新宇宙公司银行账户转账,数额高达285万余元,远超按照前述约定租金。果麦公司认为,二被告为关联公司,昊宇轩公司在欠付果麦公司巨额款项情形下,仍无偿向新宇宙公司支付巨额款项,已严重侵害到果麦公司利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原告特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民法典》等相关规定向法院提起诉讼。
新宇宙公司辩称:不同意原告诉讼请求。新宇宙公司与昊宇轩公司均是独立法人,新宇宙公司为昊宇轩公司提供仓储及相应包装服务,因此昊宇轩公司向新宇宙公司支付货款符合法律约定。且昊宇轩公司向新宇宙公司支付的款项是在果麦公司与昊宇轩公司的诉讼判决作出前,不存在撤销的事由,请求法院依法驳回果麦公司诉讼请求。
昊宇轩公司未到庭,亦未发表答辩意见。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20年9月21日,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法院作出(2020)浙0106民初1825号民事判决书,判令昊宇轩公司支付果麦公司货款8 075 836.2元;昊宇轩公司赔偿果麦公司损失1 021 695.52元。该判决现已生效并进入执行程序,但目前果麦公司仅收到执行款十万余元。
2017年12月29日,北京昊宇轩文化发展中心(乙方,后更名为被告昊宇轩公司)与新宇宙公司(甲方)签订《仓库租赁服务合同》,约定甲方将位于河北省三河市李旗庄镇东的仓库租赁给乙方使用,面积7000平方米,租赁物的功能为储存图书并对其提供分批包装服务。租赁期限为10年,从2018年1月1日至2027年12月31日。库房租金0.35元/天/平方米,每半年付款一次。分批包装服务费按每天实际发出单量计算,其中包含到货图书的整理、上架,退货图书的下架、打包,每天发出的订单的人工费、包装材料费。乙方应于每天6月30日、12月31日向甲方支付租金。合同还约定了其他事项。
2020年1月15日至4月13日期间,昊宇轩公司通过中国农业银行转账方式共支付新宇宙公司1 880 000元;2020年3月11至至5月27日,昊宇轩公司通过中国工商银行转账方式共支付新宇宙公司970 500元。上述合计2 850 500元。新宇宙公司主张其收取的上述款项为2018年、2019年及2020年上半年仓储费以及在此期间的部分包装服务费、图书整理费,昊宇轩公司尚欠部分款项未付。果麦公司不认可昊宇轩公司与新宇宙公司租赁合同的真实性,租赁合同载明的付款时间与银行转账时间并不一致。
本院认为:债务人以明显不合理的低价转让财产、以明显不合理的高价受让他人财产或者为他人的债务提供担保,影响债权人的债权实现,债务人的相对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该情形的,债权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撤销债务人的行为。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根据查明的事实,《仓库租赁服务合同》落款处加盖有昊宇轩公司与新宇宙公司印章,果麦公司、新宇宙公司、昊宇轩公司均未提交证据证明存在合同不成立、无效的情形,故依据现有证据,《仓库租赁服务合同》应为合法有效。依据约定,昊宇轩公司应当支付仓储费与包装服务费。经计算,2018年至2020年上半年,仓储费总额已达2 235 625元,与现有证据显示的昊宇轩公司向新宇宙公司支付的金额相差仅为614 875元。新宇宙公司主张上述差额为包装服务费亦具有合同依据。依据上述认定,昊宇轩公司向新宇宙公司支付款项的行为尚无法认定系昊宇轩公司恶意转移财产,故对果麦公司的诉讼请求,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果麦文化传媒股份有限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8 964元、保全费5000元、公告费(以实际票据金额为准),由原告果麦文化传媒股份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按照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员 薛德胜
二〇二二年三月三十日
书 记 员 秦运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