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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王瑞娥与被上诉人潘学深、徐晨、孟长河债权人撤销权纠纷案二审判决书

时间:2022年09月13日 来源: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作者: 浏览次数:1478   收藏[0]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1)京01民终6413

上诉人(原审原告):王瑞娥,女,1958年6月20日出生,住北京市朝阳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于晓平,男,1980年11月10日出生,住北京市朝阳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潘学深,男,1975年8月10日出生,住北京市石景山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徐晨,女,1989年2月6日出生,住北京市石景山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马春娜,女,1973年4月12日出生,住北京市石景山区。

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孟长河,男,1963年1月5日出生,住北京市石景山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昊,北京元都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王瑞娥与被上诉人潘学深、徐晨、孟长河债权人撤销权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石景山区人民法院(2020)京0107民初1597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7月27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王瑞娥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2.查明事实,核实证据,依法支持王瑞娥诉讼请求,撤销潘学深与徐晨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3.追究孟长河、徐晨协助潘学深低价转让财产的法律责任。事实和理由:孟长河与潘学深可以确认的债务只有120万,120万的债务获得了300万的房产,构成低价转让房产。没有合理商业理由、银行流水支持、利息约定以及还款承诺,仅凭《协议》无法确认潘学深对孟长河负有680万元债务。

徐晨辩称,同意一审判决。

孟长河辩称,潘学深将案涉房屋转让给孟长河的价款高于市场价,房屋过户至徐晨名下之前,房屋已经抵押给孟长河,并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基于潘学深对孟长河所负债务,不存在以明显不合理低价转让财产的行为。

潘学深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王瑞娥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撤销潘学深、徐晨于2019年3月29日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并返还房产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9年5月27日,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作出(2019)京0105民初4017号民事判决书,根据该判决书,王瑞娥与潘学深签订了《借款协议》,潘学深向王瑞娥借款130万元用于宇通牌大轿车从事出租业务,后因潘学深未能按期还款产生诉讼,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判令潘学深偿还王瑞娥借款本金130万元及利息26万元,并支付违约金。该案生效后,潘学深未能按期履行还款义务。

潘学深与孟长河之间自2016年起存在大量资金往来, 2017年3月15日至2018年11月13日期间,潘学深多次向孟长河出具借条、承诺、协议,内容均为潘学深向孟长河借款。潘学深与孟长河一审庭审中均确认:双方原系朋友关系,潘学深曾因资金周转困难,多次向孟长河借款;后孟长河曾因与潘学深担任法人的公司开展购买大轿车用于出租的合作事宜,向潘学深转款,后合作未能成功,孟长河所付款项转为潘学深的借款。

2018年1月29日,潘学深将其名下坐落于北京市石景山区古盛路36号院2号楼11层1112号房屋抵押给孟长河,并办理了抵押登记,京(2018)石不动产证明第0010367号不动产登记证明载明:“抵押方式:一般抵押;被担保主债权数额:200万元;债务履行期限:2018年1月22日至2018年4月21日;抵押人:潘学深”。对此,潘学深称,当时因资金周转不开急需用款,其名下仅有涉案房屋一套住房,但该房屋因受当时政策调控之影响,银行不受理以该房屋为抵押的贷款,故潘学深找到了孟长河借款,孟长河向其出借了200万元,并以涉案房屋做为抵押。孟长河对此事不持异议,并表示其以自有资金出借120万元,剩余款项系孟长河找他人借款后,又出借给了潘学深。

2018年11月13日,潘学深向孟长河出具《协议》,载明:“今有潘学深欠孟长河借款680万元,计陆佰捌拾万元整,于2018年11月21日还200万元,计贰佰万元整,剩余余款480万元于春节前一次性还清。欠款人:潘学深 担保人:刘某某”。

2019年3月29日,潘学深(出卖人)与徐晨(买受人)签订《北京市存量房屋买卖合同》,约定潘学深将涉案房屋出售于徐晨,房屋价格为200万元,买受人应当于2019年3月29日前支付;该房屋已设立抵押,抵押权人为孟长河,双方同意潘学深应当于2019年4月1日前办理抵押权注销登记。2019年4月4日,涉案房屋过户至徐晨名下。经一审询问,潘学深称,因还不上孟长河的借款了,故与孟长河商议将涉案房屋暂时过户给孟长河抵债;孟长河与徐晨均表示,徐晨未支付涉案房屋的购房款及契税等费用,徐晨系孟长河干女儿,因潘学深无力偿还孟长河全部借款,故潘学深自愿将涉案房屋过户给孟长河抵债,但因孟长河的购房资格核验未通过,孟长河不具备买房资格,故各方协商一致,将涉案房屋先过户到徐晨名下,待孟长河具备购房资格、核验通过后,再过户到孟长河名下。经一审询问,潘学深、徐晨、孟长河均确认涉案房屋折抵潘学深欠孟长河的债务300万元。王瑞娥亦认可涉案房屋的价值为300万元。潘学深、徐晨均称不认识王瑞娥,不知晓潘学深向王瑞娥借款一事。

一审另查,王瑞娥之委托诉讼代理人于晓平曾以债权人撤销权纠纷将潘学深、徐晨、孟长河诉至该院,诉讼请求为请求撤销潘学深、徐晨于2019年3月29日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徐晨将房屋返还给潘学深。潘学深、徐晨在该案中提交了2019年3月25日潘学深出具的《说明》及 2019年3月27日徐晨、孟长河、潘学深签订《协商书》。其中,《说明》载明:“本人于2018年1月29日将本人名下中海金鑫阁房产抵押给孟长河,由于无法清还债款,本人自愿将房产过户给孟长河并且于2019年3月25日前先将房屋解除抵押,并且在解押后积极配合过户,在解押过户前此房产生的所有纠纷,全部由潘学深本人承担”。《协商书》载明:“由于潘学深在2018年1月29日向孟长河借款200万元整,用位于北京市石景山区古盛路36号院2号楼11层1112室的房产作为抵押,现无力偿还,经双方协商,决定将此房产过户给孟长河用于还款,由于孟长河网签未合格,决定将此房产过户到其干女儿徐晨名下。经潘学深、孟长河、徐晨三人协商,均同意将房产过户到徐晨名下,但此房产产权归孟长河所有,过户期间所有费用均由孟长河支付,待孟长河网签合格时,徐晨无条件配合孟长河过户到孟长河名下”。针对该案,该院2020年8月25日作出(2019)京0107民初22609号民事判决书,驳回了于晓平的诉讼请求。该案现已生效。

一审法院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王瑞娥提交的(2019)京0105民初4017号民事判决书、《北京市存量房屋买卖合同》、不动产权利及其他事项登记信息、《协议》,该院调取的(2019)京0107民初22609号民事判决书,以及当事人一审陈述意见等。

该院认为,针对该案,徐晨、孟长河均辩称王瑞娥系重复起诉,但(2019)京0107民初22609号民事判决书之原告系于晓平,并非该案原告王瑞娥,故该院对其二人之相关答辩意见不予采信。

根据王瑞娥与潘学深、徐晨、孟长河之诉辩意见,该案的争议焦点在于王瑞娥作为潘学深之债权人,是否能够对潘学深与徐晨之间转让涉案房屋的行为行使撤销权。因债务人放弃其到期债权或者无偿转让财产,对债权人造成损害的,债权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撤销债务人的行为。债务人以明显不合理的低价转让财产,对债权人造成损害,并且受让人知道该情形的,债权人也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撤销债务人的行为。据此,债权人撤销权制度的立法原意在于纠正债务人不当减损财产的行为,使债务人的责任财产维持在适当状态,以达到保障债权人实现债权的目的。债权人撤销权的行使须具备以下要件:1.债权人对债务人享受合法有效的债权;2.债务人的行为导致财产不当减少直接影响到债权人债的利益实现,即债务人以无偿或明显不合理的低价转让财产,实施了有害债权的行为;3.债务人与受让人在转让财产时主观上具有恶意。该案中,王瑞娥主张潘学深将价值300万元的涉案房屋以200万元的低价卖给了不相关的徐晨,且潘学深与孟长河之间并不存在680万元的债务,该院对此分析如下:第一,王瑞娥主张潘学深与孟长河之间不存在680万元的债务,但涉案《协议》系潘学深自行向孟长河出具,且在2018年1月29日,潘学深即已将涉案房屋抵押给了孟长河,用以担保其所欠孟长河的200万元,上述《协议》的出具以及潘学深将涉案房屋抵押于孟长河,均早于(2019)京0105民初4017号民事判决书作出之前,结合上述情况,可确认潘学深确实对孟长河负有债务;第二,考察孟长河、潘学深、徐晨三人签订的《协商书》,并结合涉案房屋在转让前才将2018年1月29日设立的抵押权人为孟长河的抵押解除的情形,可看出徐晨仅为名义上的购房人,涉案房屋虽登记于徐晨名下,但孟长河才是实际的购房人。涉案《北京市存量房屋买卖合同》载明的房屋总价虽为200万元,但潘学深、徐晨、孟长河均认可涉案房屋抵充的欠款额为300万元,各方当事人亦确认涉案房屋的实际价值为300万元,故潘学深将涉案房屋转让给孟长河的行为,应系向孟长河折抵此前欠款,其行为具有合理性,且并不属于以明显不合理的低价转让财产;第三,现有证据并不能证明潘学深有故意以明显不合理的低价转让财产,损害王瑞娥的利益,且受让人孟长河知晓该情形,并具有协助潘学深逃避王瑞娥债权的主观恶意。综上,潘学深、徐晨于2019年3月29日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并非以明显不合理的低价转让财产,损害债权人利益,故王瑞娥要求撤销上述合同,并返还房产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该院不予支持。

综上,该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四条之规定,判决:驳回王瑞娥的诉讼请求。

二审中,王瑞娥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北京市人民检察院京检民监(2021)11000000080号抗诉书、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22)京01民再1号判决书,上述证据共同证明潘学深和孟长河之间的680万元债务没有存在基础,潘学深不承认欠孟长河这么多钱,和孟长河之间没有现金交易。徐晨对上述证据发表质证意见称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认可,证明目的不认可。孟长河对上述证据发表质证意见称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认可,证明目的不认可,抗诉书记载的内容是提起抗诉时候的理由,但依法查明的事实应当以再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为准,潘学深的证言部分关于同一事实在不同判决表述不一致,应当以书证为准,再审判决也对相关事实证据依法查明并认定。

孟长河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22)京01民再1号判决书,证明与本案有关的房屋抵押转让折抵的金额在再审判决中已经予以查明并确认,与本案事实一致。徐晨对该证据发表质证意见称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和证明目的均认可。王瑞娥对该证据发表质证意见称对该证据的真实性认可,再审判决没有对民事抗诉书载明的抗诉理由予以任何回答,只认可过程和事实,不认可结论,没有对抗诉书的理由进行答复,对该情况已向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和北京市人民检察院提起了电话申诉,正在办理过程中。

本院经审查认为,因各方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均认可,故本院王瑞娥、孟长河提举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一致。

上述事实有各方当事人二审诉讼期间的陈述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根据法律规定,债务人以明显不合理的低价转让财产,对债权人造成损害的,债务人的相对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该情形的,债权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撤销债务人的行为。本案中,根据已查明事实,王瑞娥对潘学深存在合法有效的债权,因此,综合当事人一、二审的诉辩主张,本案的争议焦点集中在潘学深是否以明显不合理的低价转让其财产以及潘学深的行为是否对王瑞娥造成损害。

首先,潘学深并非以明显不合理的低价转让财产。潘学深在另案再审中认可其与孟长河之间存在债务,且潘学深所出具的协议表明其欠款680万元,虽然王瑞娥对于潘学深与孟长河之间的债务数额存有异议,但借条、承诺、协议等均为潘学深向孟长河出具,并且早在(2019)京0105民初4017号民事判决书确认王瑞娥对潘学深享有债权的一年多之前,潘学深就已将涉案房屋抵押给孟长河,担保潘学深对孟长河所欠款项200万元,据此可以认定潘学深对孟长河负有债务。潘学深于2018年1月29日即在涉案房屋上设立抵押权,2019年3月,潘学深、孟长河、徐晨通过签订《协商书》的形式,确定以涉案房屋折抵潘学深向孟长河所负债务,从《协商书》中可以看出,徐晨只是名义上的购房人,而涉案房屋实际归孟长河所有,虽然徐晨未实际支付购房款,但并非潘学深无偿转让涉案房屋。各方亦在本案审理中确认房屋价值300万元,潘学深亦将其曾经办理抵押登记的房屋转让给孟长河用于折抵债务300万元,折抵的债务金额与房屋实际的市场价格相近,因此不属于以明显不合理低价转让财产的情形。

其次,潘学深的行为并未对王瑞娥造成损害。潘学深为了担保其对孟长河的债务履行,于2018年1月29日在涉案房屋上设定了抵押权,之后因潘学深未能偿还欠款,以该房屋抵债,且涉案房屋转让前才办理解押。而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于2019年5月27日才作出(2019)京0105民初4017号民事判决书确认王瑞娥对潘学深享有债权,设定抵押权早于人民法院判决书一年多的时间,因此依现有证据不能认定潘学深转让案涉房屋的行为属于恶意逃避王瑞娥债权实现的情形。综合上述分析,王瑞娥的主张不符合债权人撤销权成立要件,一审法院认定并无不当。

综上所述,王瑞娥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70元,由王瑞娥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    杜卫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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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二 年   二十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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