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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张娇与被上诉人曹钢、陈欣债权人撤销权纠纷案二审判决书

时间:2022年09月12日 来源: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作者: 浏览次数:886   收藏[0]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2)京01民6418

上诉人(原审原告):张娇,女,1990年1月27日出生,住北京市东城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黎家骏,北京市地平线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亚男,北京市地平线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曹钢,男,1967年12月11日出生,户籍所在地北京市朝阳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陈欣,女,1973年5月6日出生,户籍所在地天津市红桥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施闻,北京市施融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张娇与被上诉人曹钢、陈欣债权人撤销权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2020)京0108民初37518号民事判决(以下简称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张娇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支持张娇的全部诉讼请求;2.由曹钢、陈欣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一、本案现有证据足以证明张娇和曹钢之间就涉案204房屋成立房屋买卖合同关系,一审法院对该部分事实认定错误。(一)张娇曹钢购买涉案房屋并支付全部购房款700万元。(二)张娇2014年3月17日向曹钢支付500万元购房款后,双方完成房屋交接并居住至今,也足以证明张娇曹钢之间形成房屋买卖法律关系。(三)曹钢张娇出具《证明书》,再次确认了其与张娇之间的房屋买卖法律关系。(四)张娇要求曹钢配合办理房屋过户登记手续之债权属于特定物之债,张娇曹钢的债权人。(五)张娇和曹钢形成房屋买卖法律关系。曹钢与陈欣 2019年9月10日签订《夫妻不动产归属协议》,曹钢通过签署该协议将涉案房屋所有权转到陈欣名下符合债权人撤销权的要件。根据(2019)京01民终7127号判决认定,本案属于同类案件,请法庭参考。二、一审判决认定“曹钢通过《夫妻不动产归属协议》将204房屋所有权转至陈欣名下的行为,现亦难以确定是否会损害将来张娇可能享有的债权”,属于事实认定错误和法律适用错误。三、本案中张娇对曹钢的特定物债权已经成立,至于之后张娇是否起诉要求解除其与曹钢之间的房屋买卖法律关系、特定物债权是否消灭或者转化为返还和赔偿债权,并不影响本案债权人撤销权之诉的成立。

陈欣称,张娇的上诉请求基于的债权目前就其现有证据不足以证明买卖合同关系成立,张娇不享有撤销权的基础享有的债权。陈欣认为即使买卖关系已经成立,因张娇在双方另一争议买卖合同纠纷案诉讼请求的调整,已经不要求变更登记,在本案中,张娇坚持让陈欣将涉案房屋恢复登记至曹钢、陈欣名下的请求与买卖合同案中的请求冲突,张娇不具有该特定物债权。同时,结合一审证据和一审庭审情况,张娇关于现有证据足以证明张娇、陈欣就涉案达成买卖的意见完全不能成立,张娇缺乏最基本证据,而且对待证事实缺乏最基本的表述和陈述,具体体现在:1、一审庭审时,张娇陈述就买卖房屋达成的证据是证据 4、9、11。证据 4、9 是张某某岳某的代付款协议,陈欣要求二人出庭作证,二人没有出庭,证据有瑕疵,而且二人是张娇的亲属,有利害关系,证据无效;证据11由于鉴定申请人是陈欣,比对样本是7份,陈欣要求对7份比对样本逐一鉴定,但是鉴定机构摒弃了4份样本,鉴定结果势必存在偏差,因为鉴定程序不合法陈欣已提出异议,陈欣要求补充鉴定,法院还明确答复。一审庭审中法庭问证明书如何形成,张娇回答不清楚怎么形成,所以,陈欣认为对方所说的关于买卖关系成立的直接证据都有问题。此外,张娇的证据8微信内容断章取义。张某某向案外人蒋某某付款,如何代表曹钢收房款,没有证据。100万现金给蒋某某的细节都记不清了。就700万元,双方的磋商细节张娇都记不清了。对方对700万达成买卖合同关系的细节都是缺失的,张娇完全不能证明对曹钢享有买卖合同上的债权。张娇要求撤销的《夫妻不动产归属协议》,陈欣与曹钢于2012年11月就夫妻财产分配办理了公证,蒋某某曹某非常清楚房屋的实际归属,夫妻关系关于房产的约定是当事人对物权的约定,对案外第三人具有法律约束力。2、陈欣出国后第一次回国,因曹钢酒驾被拘,陈欣无法办理更名手续。在陈欣第二次回国,双方签订《夫妻不动产归属协议》,不是新签订的协议,是对2012年公证协议的确认。3、房屋买卖关系的主体、买卖关系标的物是不能推定的,曹钢和孙某一所有关于房的协商始于2017年曹钢回国终结于2019年9月2016年4月1日张娇才有北京户口,2017年年终才结婚,2017年张娇结婚之前在曹钢、张娇之间自始不存在买卖关系,也不存在张娇这个买房人。曹钢在2017年首次回国和孙某一的合作协议才履行几年,曹钢不好意思让孙某一搬出来,孙某一才提出买这个房子的动意。2018年孙某一才提出用项目款转为部分房款,当时已经价值1000多万了,700万远远不足以抵扣房款,不足部分孙家人同意补齐。即使曹钢和张娇的买卖关系成立,也不能推定2014年成立。张娇入驻涉案房屋前期是始于2015年的借用,出国前曹钢、陈欣还在出租房屋。如果达成买卖一致,2013、2014、2016年不可能频繁挂牌出售。2016年7月1日之前涉案房屋的所有车位费和物业费都是曹钢、陈欣交纳的,如果双方达成买卖一致,这些都不符合常理。陈欣是2013年和曹钢一起出国,陈欣第一次回国,因曹钢酒驾被拘,没有办理房屋更名,直到2019年回国办理房屋更名手续,陈欣才见到孙某一夫妇,但直到诉讼都没有见过张娇。所以,张娇说买卖房屋的陈欣知情、同意完全不符合事实。

曹钢未参加二审诉讼,亦未提交书面意见。

张娇向一审法起诉请求:1.撤销曹钢与陈欣签订的夫妻不动产归属协议及曹钢将其名下204房屋赠予陈欣的行为;2.判令曹钢与陈欣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到北京市海淀区房地产管理局办理产权变更手续,将204房屋恢复登记到曹钢、陈欣名下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如下:

张娇提交《代付款说明》一份,显示落款时间为2019年9月29日,主要内容为案外人张某某2014年3月17日通过个人账户向蒋某某的个人账户汇款500万元,款项用途为代张娇支付购房款。该说明落款“说明人”处有“张某某”的签字及指纹印。张娇提交吉林银行个人业务凭证显示2014年3月17日,张某某蒋某某转账500万元。陈欣对于上述《代付款说明》真实性不予认可,并称上述500万元系曹钢所在的北京天易弘达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与北华大学附属医院之间的项目款。

张娇提交(2019)京长安内民证字第23765号公证书,显示2019年9月23日案外人孙某二就其与“曹钢”的微信聊天记录进行证据保全,微信聊天记录显示:2019年9月9日,孙某二“曹钢,我妻子张娇已于9月7日向你发出催告通知,请你于30个自然日内配合办理204房屋的过户手续及其他相关手续,逾期仍未办理完成,我将采取法律手段追究你的责任”。对方未见回复。

张娇提交(2019)京信德内民证字第07623号公证书,显示2019年9月11日案外人孙某一就其与“曹钢CAO GANG”的微信聊天记录进行证据保全,微信聊天记录显示:2016年10月16日,对方称“谦哥好,明天早上咱俩通个话吧”,并告知了曹钢名下工行尾号为8179的账号,称“谢谢您”,孙某一“收到”,对方称“谦哥,钱已经收到了。200,见面再谢”。2017年9月16日,对方称“谦哥好,有个事得帮我圆一下,我媳妇陈欣,不知道您已给我房钱了,我拿来做球场,她总问我您何时给房钱,我说您离任审计,暂时不能给,所以请您帮个忙,缓她一下,我来解决,谢谢啦”,孙某一“知道”。2019年7月24日,对方称“您好谦哥,我老婆回来要去水岸名居保险柜取东西,还要和您协商房子的问题”,孙某一“什么时候,我过去”。2019年8月27、28日,孙某一“请接电话,有情况,有房屋中介的人,去看房子,一个姓蒋的人挂到中介的,不接电话,不想解决问题”,对方称“晚点给您回”。2019年9月8日,孙某一“曹钢,我儿媳张娇已于昨天向你发出催告通知,请你于30个自然日内配合办理204房屋的过户手续及其他相关手续,逾期仍未办理完成,我将采取法律手段追究你的责任”。陈欣称上述微信聊天记录不完整,曹钢在2016年10月收到的200万元系北京天易弘达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与北华大学附属医院之间的项目款,不是购房款,且从微信聊天的内容来看,陈欣在2017年9月16日前对700万元转为房款的事宜不知情。

张娇提交《代付款说明》一份以及中国工商银行凭证二张,《代付款说明》显示落款时间为2019年10月15日,内容为案外人岳某2016年10月17日通过个人账户向曹钢个人账户转入金额共计200万元,系代张娇向曹钢支付。该说明落款“说明人”处有“岳某”的签字及指纹印;银行凭证显示了上述转账款项。陈欣对于上述说明真实性不予认可,认为该款项并非购房款。

张娇提交《证明书》一份,显示内容为“本人曹钢(身份证号/护照号:)于2012-2016年间共收到张娇(身份证号220211199001274540)购买204房屋的购房款共计柒佰万元人民币整。本人同意协助张娇及其家人办理该房屋的过户手续及其他相关手续。特此证明”。该《证明书》落款“证明人”处有“曹钢”的签字,落款时间打印字体为2018年10月13日。陈欣对该《证明书》真实性不予认可,主张其已经在另案张娇起诉曹钢、陈欣的房屋买卖合同纠纷案件中,对该《证明书》真实性申请鉴定,且该《证明书》不能证明204房屋的购房款总额就是700万元,按照当时的市场价估值,该房屋价值在1600万元以上。

另查,204房屋系曹钢在2008年从案外人处购得,在2008年9月9日的房屋所有权人登记为曹钢。根据北京市海淀区不动产登记事务中心的档案资料显示:2019年8月16日,曹钢以不动产权证遗失为由,申请补证登记。2019年9月10日,曹钢与陈欣签订《夫妻不动产归属协议》,内容为“陈欣和曹钢系夫妻关系,坐落于海淀区204房屋的不动产,不动产权证号:×××,登记在曹钢名下,现双方协商,自愿申请将不动产权转移至陈欣名下,转移后此不动产为个人所有,如发生任何争议,双方自行承担。”2019年9月11日,204房屋产权人由曹钢变更为陈欣。

张娇与案外人孙某二系夫妻关系,于2017年5月11日结婚。案外人孙某一系案外人孙某二之父。

曹钢与陈欣系夫妻关系,双方于1999年5月6日登记结婚,于2019年9月11日登记离婚。陈欣提交《离婚协议书》,落款显示有“曹钢”和“陈欣”的签字,关于夫妻共同财产的处理方面约定存款各自持有,各自衣物及私人用品归各自所有,其他财产双方同意按照(2012)京方正内民证字第21868号公证书及协议内容执行。陈欣提交(2012)京方正内民证字第21868号公证书,显示:曹钢、陈欣于2012年11月7日共同来到公证处办理《夫妻财产约定协议书》,该协议书内容包括:双方对婚后财产约定:204房屋及该房屋内一切装修、家具、家电归陈欣个人所有,购买该房产的贷款由曹钢承担。该协议书还对其他夫妻共同财产进行了约定。张娇对上述《离婚协议书》以及公证书真实性不持异议,但称经过公证的《夫妻财产约定协议书》系陈欣与曹钢的内部约定,张娇无从得知该内容,并认为陈欣一直都知悉204房屋买卖一事。

另查,就204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张娇在一审法院另案起诉曹钢、陈欣,案号为(2020)京0108民初10829号,在2020年5月7日立案,诉讼请求为请求法院判令解除张娇与曹钢之间就204房屋的房屋买卖合同关系,并判决曹钢、陈欣共同向张娇返还购房款700万元并赔偿房屋差价损失980万元及律师费。该案件正在审理过程中。

一审庭审中,张娇主张其与曹钢之间就204房屋成立房屋买卖合同关系,合同成立时间为案外人张某某向案外人蒋某某支付500万元的时间即2014年3月17日。经一审法院询问,张娇称其公公孙某一与曹钢系多年好友,2013年曹钢向孙某一称要卖204房屋,故孙某一当时就告诉了张娇和孙某二,二人同意购买,就委托孙某一全权处理买房事宜,孙某一与曹钢协商确定购房款为700万元,故张娇就在2014年3月17日委托张某某向曹钢指定的蒋某某付款500万元,后在2014年时曹钢让蒋某某去吉林从张某某处取现金100万元,也是孙某一安排的,2016年10月曹钢又以生活困难为由从孙某一处借款100万元,因当时考虑尚有100万元房款未付,故当时就支付了100万元房款并借给了曹钢100万元,这是张娇委托案外人岳某向曹钢直接汇款的,故700万元房款已经支付完毕。

一审法院询问,张娇称其对曹钢合法有效的债权系基于其与曹钢之间关于204房屋的买卖合同所享有的请求曹钢交付204房屋并协助办理房屋过户登记的债权,并称其在曹钢向欣转让204房屋时其已经享有上述债权。

一审法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四条之规定,因债务人放弃其到期债权或无偿转让财产,对债权人造成损害的,债权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撤销债务人的行为。债务人以明显不合理低价转让财产,对债权人造成损害,并且受让人知道该情形的,债权人也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撤销债务人的行为。撤销权的行使范围以债权人的债权为限。债权人行使撤销权的必要费用,由债务人负担。经院反复询问,张娇主张其对曹钢的债权为基于其与曹钢之间关于204房屋的买卖合同所享有的请求曹钢交付204房屋并协助办理房屋过户登记的债权,因此,本案的争议焦点是张娇是否对曹钢享有其所主张的上述债权。

首先,张娇所主张的其与曹钢就204房屋成立房屋买卖合同关系,本案中陈欣对此不予认可,曹钢对此亦未作答辩,且该法律关系正在一审法院其他在审案件审理过程中,因此,本案中现有证据不足以证明张娇与曹钢之间就204房屋成立房屋买卖合同关系。其次,即使张娇所称的其与曹钢之间关于204房屋的房屋买卖法律关系已经成立并生效,但现张娇已经另案起诉要求解除上述房屋买卖法律关系并主张曹钢与陈欣共同返还购房款及赔偿损失,因此,即使张娇在另案中胜诉,其亦不能要求曹钢继续交付204房屋并协助办理房屋过户登记。因此,张娇提交的证据现不足以证明其对曹钢享有其所主张的债权。

需要特别说明的是,张娇在另案中主张曹钢与陈欣共同返还购房款并赔偿损失,因此,曹钢通过《夫妻不动产归属协议》将204房屋所有权转至陈欣名下的行为,现亦难以确定是否会损害将来张娇可能享有的债权。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现张娇未提交证据证明其享有其所主张的对曹钢的相应债权,故院对于张娇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当事人提举的其他证据材料或发表的其他意见不影响院依据查明的事实依法进行裁判,院不予一一评述。

综上,曹钢经一审法院依法送达,未到庭参加诉讼,院依法缺席审理,根据查明的事实作出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驳回张娇的全部诉讼请求。

二审期间,张娇为支持其上诉意见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司法鉴定意见书,证明曹钢签署的《证明书》的真实性,双方之间是房屋买卖法律关系,检材5、6、7都是陈欣提供的。质证,陈欣对该证据真实性没有异议,对关联性和证明目的不认可。鉴定申请人是陈欣,比对样本是7份,陈欣要求对7份比对样本逐一鉴定,但是鉴定机构摒弃了4份样本,鉴定结果势必存在偏差,因为鉴定程序不合法陈欣已提出异议,并提出补充鉴定申请,法院还明确答复。本院经审查认为:鉴于陈欣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且该证据为另案委托司法鉴定机构作出,故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

二审审理期间,张娇向本院提出中止审理申请书。理由:因张娇与曹钢、陈欣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于2019年10月已经在海淀法院立案,目前正在审理中。张娇是否享有债权人撤销权,取决于张娇对曹钢是否享有相关债权,应当以前述房屋买卖合同纠纷案件的处理结果为依据,故请求本案中止审理。

本院经审查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五)项规定的情形为本案必须以另一案的审理结果为依据,而另一案尚未审结的。本案属于债权人撤销权纠纷,应当就债权人的债权是否成立、债务人是否有放弃到期债权或无偿转让财产行为、是否给债权人造成损害进行审查。而本案中,张娇现有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与曹钢之间就204房屋成立买卖合同关系,即使张娇提起的其与曹钢之间买卖关系成立,可张娇在另案中的诉讼请求为解除房屋买卖合同,返还购房款及赔偿其损失,与本案的诉讼请求矛盾。且目前张娇亦不能证明曹钢的行为会给其可能享有的债权造成损害,故本案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五)项规定的情形,本院对张娇提出的本案中止审理的申请不予准许。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一致。

上述事实还有双方当事人在二审审理期间的陈述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四条规定因债务人放弃其到期债权或无偿转让财产,对债权人造成损害的,债权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撤销债务人的行为。债务人以明显不合理低价转让财产,对债权人造成损害,并且受让人知道该情形的,债权人也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撤销债务人的行为。撤销权的行使范围以债权人的债权为限。债权人行使撤销权的必要费用,由债务人负担。本案张娇主张其对曹钢的债权为基于其与曹钢之间关于204房屋的买卖合同所享有的请求曹钢交付204房屋并协助办理房屋过户登记的债权,故一审据此确定本案的争议焦点是张娇是否对曹钢享有其所主张的上述债权并无不当对此,本院认为,张娇的主张不能成立,理由:1、张娇主张其与曹钢就204房屋成立房屋买卖合同关系,本案中陈欣对此不予认可,曹钢对此亦未出庭作答辩,且该法律关系正在一审法院其他在审案件审理过程中,因此,本案中现有证据不足以证明张娇与曹钢之间就204房屋成立房屋买卖合同关系。2、即使张娇所称的其与曹钢之间关于204房屋的房屋买卖法律关系成立并生效,但现张娇已经另案起诉要求解除上述房屋买卖法律关系并主张曹钢与陈欣共同返还购房款及赔偿损失,因此,即使张娇在另案中胜诉,其亦不能要求曹钢继续交付204房屋并协助办理房屋过户登记。因此,张娇提交的证据现不足以证明其对曹钢享有本案所主张的债权。3、张娇在另案中主张曹钢与陈欣共同返还购房款并赔偿损失,因此,曹钢通过《夫妻不动产归属协议》将204房屋所有权转至陈欣名下的行为,现亦难以确定是否会损害将来张娇可能享有的债权。4、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条之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其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现张娇提交证据不足以证明其本案的主张,一审法院综合本案及另案的相关情况认定张娇的主张证据不足并判决驳回其诉讼请求并无不当本院对此不持异议。张娇二审的上诉主张证据不足,本院对此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张娇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60 800元,由张娇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    甄洁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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