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罗炳华持有伪造的发票二审刑事裁定书

时间:2020年11月03日 来源: 作者: 浏览次数:1766   收藏[0]
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9)黔01刑终185号
原公诉机关贵州省贵阳市南明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罗炳华,男,1973年3月28日出生于浙江省临海市,汉族,小学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浙江省临海市。2018年1月23日因涉嫌犯持有伪造的发票罪被刑事拘留,同年2月3日被贵阳市公安局南明分局取保候审,同年12月27日被贵州省贵阳市南明区人民法院取保候审。
贵州省贵阳市南明区人民法院审理贵州省贵阳市南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罗炳华犯持有伪造的发票罪一案,于2018年12月27日作出(2018)黔0102刑初1388号刑事判决。宣判后,原审被告人罗炳华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于2019年1月30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上诉人罗炳华,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2018年1月22日18时许,公安民警在本市南明区上朝阳洞路钱湖会门口开展工作时将形迹可疑的被告人罗炳华抓获,当场从其随身携带的黑色塑料袋内查获贵州省国家税务局通用定额发票17本,共计1,699份,面值金额共计人民币159,900元(其中面值金额为人民币100元的发票1,499份,面值金额计人民币149,900元;面值金额为人民币50元的发票200份,面值金额计人民币10,000元)。涉案发票经贵州省国家税务局鉴定,均不属于其监制的发票,系假发票。
上述事实,有经一审庭审举证的户籍信息、抓获经过、情况说明、涉案照片、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扣押笔录、被告人罗炳华的供述及辩解、鉴定结论及鉴定意见通知书等证据证实。
原审法院根据上述事实及相关证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条之一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作出如下判决:一、被告人罗炳华犯持有伪造的发票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二、涉案假发票依法予以收缴。
宣判后,原审被告人罗炳华不服,以“一审量刑过重”为由,向本院提出上诉。原公诉机关在法定期限内对原审判决未提出异议。
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上诉人罗炳华犯持有伪造的发票罪的事实清楚。原判列举了认定本案事实的证据,所列证据均已在一审开庭时当庭举证、质证,复经本院查证属实。在二审期间,上诉人罗炳华未提交新的证据。本院对原判决认定的事实及所列证据予以确认。
关于上诉人罗炳华所提“一审量刑过重”的上诉理由,经查,上诉人罗炳华明知是伪造的发票而持有,数量较大,依法应处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上诉人罗炳华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从轻处罚。原判根据上诉人罗炳华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在法定刑幅度内对其量刑适当。故该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本院认为,上诉人罗炳华明知是伪造的发票而持有,数量较大,其行为已构成持有伪造的发票罪,应依法处罚。原判认定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应予维持。上诉人罗炳华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百四十四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林筑萍
审判员  邹 力
审判员  汤 萍
二〇一九年二月十九日
书记员  黄梅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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