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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超杰持有伪造的发票二审刑事裁定书

时间:2020年10月25日 来源: 作者: 浏览次数:1369   收藏[0]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9)京02刑终259号
原公诉机关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王超杰,男,1967年3月2日出生于黑龙江省哈尔滨市,汉族,小学文化,无业,暂住北京市东城区(户籍地黑龙江省哈尔滨市呼兰区);因涉嫌犯非法制造、出售非法制造的发票罪于2018年5月8日被羁押,同年6月15日被逮捕;现羁押在北京市东城区看守所。
指定辩护人赵常忠,北京市冠腾律师事务所律师。
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法院审理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王超杰犯持有伪造的发票罪一案,于二Ο一九年一月二十四日作出(2019)京0101刑初16号刑事判决。宣判后,在法定期限内,原审被告人王超杰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上诉人王超杰,听取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法院判决认定:被告人王超杰长期使用电脑等设备非法制造各类发票,并在北京站地区出售非法制造的发票。后经群众举报,2018年5月8日,被告人王超杰在其暂住地北京市东城区庆平胡同7号,被北京市公安局东城分局和平里派出所民警抓获,并从现场起获“北京市停车收费定额专用发票”、“北京市国家税务局通用定额专用发票”等各类发票。经鉴定,其中1万余份,面额30余万元的发票系伪造。另起获用于非法制造发票、火车票的工具:电脑主机2台、打印机1台、U盘2个及各类财务章218枚。上述物品均已扣押。
一审法院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证人聂某、何某的证言,辨认笔录,搜查笔录,北京市公安局和平里派出所出具的工作说明、起赃经过,北京市东城区国家税务局出具的鉴定发票证明、鉴定报告,北京信诺司法鉴定所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到案经过、受案登记表及被告人王超杰的供述、辨认笔录等证据。
根据上述事实及证据,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法院认为:被告人王超杰明知是伪造的发票而持有,数额较大,其行为破坏了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已构成持有伪造的发票罪,依法应予以刑罚处罚。鉴于被告人当庭自愿认罪,酌情予以从轻处罚。故判决:一、被告人王超杰犯持有伪造的发票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万元。二、未随案移送的扣押物品由扣押机关依法处理。
王超杰上诉提出:原判量刑过重。
王超杰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是:王超杰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本次犯罪系初犯、偶犯,有悔过表现,建议对王超杰再予从轻处罚。
原审判决书中列举的认定本案事实的证据,已经一审法院庭审质证属实并确认。在本院审理期间,王超杰及其辩护人均未提出新的证据,本院对原审判决书所列证据经审核后亦予以确认。本院经审理认为,原判认定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
本院认为: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王超杰明知是伪造的发票而持有,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持有伪造的发票罪,依法应予惩处。对于王超杰所提原判量刑过重的上诉理由及其辩护人所提王超杰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本次犯罪系初犯、偶犯,有悔过表现,建议对王超杰再予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经查,一审法院已充分考虑王超杰当庭自愿认罪的情节,在法定刑幅度内酌予从轻处罚,量刑适当,二审无再予从宽处罚之理由,故对王超杰的上诉理由及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本院均不予采纳。一审法院根据王超杰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及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所作出的判决,定罪及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王超杰的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邱 波
审判员 易大庆
审判员 常 燕
二〇一九年四月九日
法官助理高畅
书记员徐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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