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潘国栋、李微微持有伪造的发票二审刑事裁定书

时间:2020年10月25日 来源: 作者: 浏览次数:2171   收藏[0]
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8)云01刑终862号
原公诉机关昆明市官渡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潘国栋,曾用名:潘栋栋,男,1974年10月11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山东省烟台市莱州市,住山东省莱州市。2017年8月25日因本案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2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昆明市五华区看守所。
辩护人杨继军、王怀非,国浩律师(昆明)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李微微,曾用名:李加微,女,1987年4月18日出生,汉族,高中文化,户籍所在地云南省昆明市盘龙区,住昆明市盘龙区。2017年8月25日因本案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2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昆明市看守所。
辩护人张继焕,云南八谦律师事务所律师。
昆明市官渡区人民法院审理昆明市官渡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潘国栋、李微微犯持有伪造的发票罪一案,于2018年8月13日作出(2018)云0111刑初691号刑事判决。宣判后,原审被告人潘国栋、李微微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审阅案卷材料、讯问上诉人潘国栋、李微微,听取其辩护人的意见,核实了全案证据,对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和适用法律进行了全面审查,并将卷宗移送昆明市人民检察院阅卷,认为本案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2012年,被告人潘国栋以重庆建工云南分公司名义获得红某红某2烟草(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会泽卷烟厂就地技术改造项目。在支付款项过程中,被告人潘国栋为取得材料款等工程款项,指使被告人李微微利用国栋商贸公司、普元素商贸公司、振鑫建材经营部、成某五金经营部、屹都装饰公司、会泽乐园混凝土公司等作为收款方、付款方为重庆建工云南分公司的虚假劳务或购销合同,找他人代开了118份发票提供给重庆建工云南分公司财务记账使用,从而获取工程款。后上述发票被公安机关查获。经鉴定,涉案118份发票金额共计人民币32030331.59元,均系伪造的发票。其中由被告人李微微经手购买并使用的发票有113份,发票金额共计人民币28655553.48元。
另查明,昆明市公安局直属分局经他人举报后于2017年8月7日决定对被告人潘国栋涉嫌持有伪造发票案立案侦查。2017年8月24日,民警在得知被告人李微微行踪后将其抓获归案;同日,经民警根据相关线索布控,被告人潘国栋被抓获归案。
原判认为:被告人潘国栋、李微微明知是伪造的发票而持有,且持有伪造发票票面额分别累计达人民币32030331.59元、28655553.48元,数量巨大,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持有伪造的发票罪。二被告人系共同犯罪,被告人潘国栋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系主犯;被告人李微微起辅助作用,系从犯,依法应对其从轻或减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条之一、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人潘国栋犯持有伪造的发票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十五万元。二、被告人李微微犯持有伪造的发票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五万元。三、扣押在案的伪造的发票予以没收。
宣判后,原审被告人潘国栋、李微微不服,提出上诉。
上诉人潘国栋提出:1.其不知道涉案发票系假发票,主观上没有犯罪故意,不构成犯罪;2.即使构成犯罪,一审判决认定涉案的假发票“数量巨大”属适用法律错误。潘国栋的辩护人提出与潘国栋上诉理由相同的辩护意见。
上诉人李微微提出:1.一审判决认定其犯罪数额错误,其不应当对怀孕、产检离岗期间产生的涉案发票负责。2.一审判决认定涉案的假发票“数量巨大”属适用法律错误,且对其量刑过重,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李微微的辩护人提出与李微微上诉理由相同的辩护意见。
二审期间,上诉人潘国栋的辩护人向本院提交了潘国栋与上诉人李微微从2011年1月1日至2016年9月12日的银行转账记录材料,欲证明潘国栋对涉案发票系伪造不知情。昆明市人民检察院认为上述材料真实性、合法性存疑,且欲证实内容与本案定罪量刑无关联性,建议本院不予采信。本院认为,昆明市人民检察院的意见与本院查明的事实相符,故对潘国栋的辩护人二审期间提交的材料不予采信。
二审中昆明市人民检察院提出检察意见认为:一审判决认定潘国栋、李微微犯持有伪造的发票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建议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并对案件进行书面审理。
二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认定一致,并有经一审庭审质证的户籍证明、举报材料、调取证据清单、搜查证、搜查笔录及扣押清单、资金流向表、劳动合同书、协议书、情况说明、发票保存底单、发票核查总表、成本明细账、记账凭证、费用报销清单、银行转账信息、工商登记材料、扣押清单及涉案发票、材料购销合同、抓获经过、证人证言、被告人潘国栋、李微微的供述及辩解等证据证实。以上证据取证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证据间已形成证据锁链,足以认定本案事实,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上诉人潘国栋、李微微明知是伪造的发票而持有,且持有伪造发票票面额分别累计达人民币32030331.59元、28655553.48元,数量巨大,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持有伪造的发票罪,依法应予惩处。关于上诉人潘国栋及其辩护人所提“其不知道涉案发票系假发票,主观上没有犯罪故意,不构成犯罪”的上诉理由及辩护意见,经查,在案证据证实潘国栋作为正常生产经营活动参与者,应当明知开具发票、缴纳税款的正常程序和途径,其明知涉案发票系通过非正常渠道获得,相关证人发现发票系假发票后亦告知潘国栋,故潘国栋辩解其对涉案发票真假不知的辩解不能成立,该上诉理由和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关于上诉人李微微及其辩护人所提“一审判决认定其犯罪数额错误,其不应当对怀孕、产检离岗期间产生的涉案发票负责,且对其量刑过重”的上诉理由及辩护意见,经查,一审法院综合全案证据,对李微微在岗期间进行了合理界定,并已剔除其离岗期间他人购买发票的数额,未计入李微微的犯罪数额,一审法院认定李微微系从犯、归案后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量刑时已充分考虑并减轻处罚,故该上诉理由及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关于二上诉人及其辩护人所提“一审判决认定涉案的假发票‘数量巨大’属适用法律错误”的上诉理由及辩护意见,经查,2011年11月14日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公安机关管辖的刑事案件立案追诉标准的规定(二)的补充规定》第三条第(三)项之规定:“持有伪造的第(一)项、第(二)项规定以外的其他发票200份以上或者票面额累计在80万元以上的,应予立案追诉。”上诉人及其辩护人认为涉案发票未超过200份,不属于“数量巨大”,本院认为,不应当将补充规定中“发票200份以上或者票面额累计在80万元以上”割裂开来比照适用,本案中二被告人持有伪造的发票票面额分别为32030331.59元、28655553.48元,已远超本罪立案追诉标准,应当认定为“数量巨大”,故该上诉理由及辩护意见与法律规定不符,本院不予采纳。综上,原判认定事实清楚,定罪及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朱 峥
审判员 张金科
审判员 赵 勇
二〇一九年二月十二日
书记员 李 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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