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湖南省浏河彭记轩食品有限责任公司、刘瑜持有伪造的发票二审刑事判决书

时间:2020年10月25日 来源: 作者: 浏览次数:1901   收藏[0]
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20)湘01刑终157号
原公诉机关湖南省浏阳市人民检察院。
上诉单位湖南省浏河彭记轩食品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湖南省浏阳市两型产业园。
诉讼代表人邹志成,男,汉族,46岁,湖南省浏河彭记轩食品有限责任公司股东,住湖南省浏阳市。
上诉人刘瑜,男,汉族,1982年9月29日出生,高中文化,湖南省浏河彭记轩食品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住湖南省浏阳市。因本案,2018年9月18日被取保候审。
湖南省浏阳市人民法院审理湖南省浏阳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单位湖南省浏河彭记轩食品有限责任公司、原审被告人刘瑜犯持有伪造的发票罪一案,于二○一九年十二月二十日作出(2019)湘0181刑初1144号刑事判决。宣判后,原审被告单位湖南省浏河彭记轩食品有限责任公司、原审被告人刘瑜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上诉人,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湖南省浏阳市人民法院认定,被告单位湖南省浏河彭记轩食品有限责任公司成立于2014年4月22日,法定代表人系被告人刘瑜。2017年8月的一天,刘瑜为使湖南省浏河彭记轩食品有限责任公司虚增固定资产,以备将来申报国家关于农副产品的专项项目扶持资金,从互联网上联系购买了4份伪造的增值税普通发票,并由公司会计记入到公司的固定资产项目。经查,4份伪造的增值税普通发票金额为人民币1778543.69元,税额为人民币53356.31元,价税合计人民币1831900元。2018年9月17日,刘瑜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
上述事实,有接报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归案经过、调取证据通知书、调取证据清单、固定资产明细账、会计凭证封面、记账凭证、发票、章程、营业执照及证明,证人李某的证言,刘瑜的户籍证明、现实表现证明等查证属实的证据证实,被告单位湖南省浏河彭记轩食品有限责任公司诉讼代表人邹志成、被告人刘瑜亦无异议,足以认定。
湖南省浏阳市人民法院认为,被告单位湖南省浏河彭记轩食品有限责任公司明知是伪造的发票而持有,数量较大,被告人刘瑜作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其行为均已构成持有伪造的发票罪。刘瑜主动到案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系自首,可以从轻处罚。刘瑜系初犯、偶犯,犯罪情节较轻,有悔罪表现,且具备实施社区矫正条件,可对其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条之一,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三款之规定,判决:一、被告单位湖南省浏河彭记轩食品有限责任公司犯持有伪造的发票罪,判处罚金人民币十万元;二、被告人刘瑜犯持有伪造的发票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宣告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
湖南省浏河彭记轩食品有限责任公司及上诉人刘瑜上诉称:4份伪造的增值税普通发票税额为人民币53356.31元,一审对公司判处罚金10万元,对刘瑜判处罚金2万元,累计判处罚金12万元,罚金数额过高,请求二审改判。上诉人刘瑜还上诉称:一审判决对其判处拘役四个月,宣告缓刑六个月,量刑过重。
经审理查明,原审判决认定湖南省浏河彭记轩食品有限责任公司、刘瑜犯持有伪造的发票罪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上诉单位湖南省浏河彭记轩食品有限责任公司明知是伪造的发票而持有,数量较大,上诉人刘瑜系该公司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其行为均已构成持有伪造的发票罪。刘瑜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可以从轻处罚,因刘瑜系单位控股股东,法定代表人,其自动投案如实供述单位犯罪事实,应当认定其所控制的单位自首,原审仅认定刘瑜自首未认定单位自首,适用法律错误,本院予以纠正。湖南省浏河彭记轩食品有限责任公司及刘瑜上诉称:4份伪造的增值税普通发票税额为人民币53356.31元,一审对公司判处罚金10万元,对刘瑜判处罚金2万元,累计判处罚金12万元,罚金数额过高,请求二审改判;刘瑜还提出一审判决对其判处拘役四个月,宣告缓刑六个月,量刑过重的上诉意见。经查,4份伪造的增值税普通发票金额为人民币1778543.69元,税额为人民币53356.31元,价税合计人民币1831900元,原审根据前述票面金额对刘瑜的量刑及罚金数额并无不当,但鉴于单位构成自首,可以对单位减轻处罚、减少单位的罚金数额,对核减公司罚金的上诉意见本院予以采纳,其他上诉意见本院均不予采纳。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审判程序合法,但未认定单位自首适用法律错误,本院予以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条之一,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湖南省浏阳市人民法院(2019)湘0181刑初1144
号刑事判决第二项,即对上诉人刘瑜的定罪量刑;
二、撤销湖南省浏阳市人民法院(2019)湘0181刑初1144号刑事判决第一项,即对上诉单位湖南省浏河彭记轩食品有限责任公司的量刑部分;
三、上诉单位湖南省浏河彭记轩食品有限责任公司犯持有伪造的发票罪,判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梁 锋
审判员 苏诞阳
审判员 张新文
二〇二〇年三月十三日
书记员 刘琳琳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一十之一明知是伪造的发票而持有,数量较大的,处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数量巨大的,处二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单位犯前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
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
(一)犯罪情节较轻;
(二)有悔罪表现;
(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
(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
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
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
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
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判决的上诉、抗诉案件,经过审理后,应当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的,应当裁定驳回上诉或者抗诉,维持原判;
(二)原判决认定事实没有错误,但适用法律有错误,或者量刑不当的,应当改判;
(三)原判决事实不清楚或者证据不足的,可以在查清事实后改判;也可以裁定撤销原判,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新审判。
原审人民法院对于依照前款第三项规定发回重新审判的案件作出判决后,被告人提出上诉或者人民检察院提出抗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依法作出判决或者裁定,不得再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新审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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