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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军、刘冬梅持有伪造的发票二审刑事裁定书

时间:2020年10月25日 来源: 作者: 浏览次数:1515   收藏[0]
山东省枣庄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9)鲁04刑终232号
原公诉机关山东省滕州市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张军,男,1962年9月29日出生于陕西省西安市,汉族,初中文化,住陕西省西安市雁塔区。2018年5月22日因涉嫌非法制造发票罪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28日被逮捕。
辩护人王禾、宣敏,陕西法智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人刘冬梅,女,1982年11月18日出生于陕西省西安市,汉族,中专文化,住陕西省西安市未央区。2018年5月11日因涉嫌非法制造发票罪被取保候审。
山东省滕州市人民法院审理山东省滕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张军、刘冬梅犯持有伪造的发票罪一案,于2019年9月20日作出(2019)鲁0481刑初126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张军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合议庭经审阅本案卷宗材料,审查上诉人张军的上诉状,认为本案不属于依法必须开庭审理的案件,决定不开庭审理。合议庭依法讯问了张军,听取了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核实了全案证据,对一审认定的事实和适用法律进行了全面审查。现已审理终结。
山东省滕州市人民法院判决认定,2012年8月至2013年4月,被告人张军为结算西安高新房地产公司水晶城项目工程款,安排被告人刘冬梅非法购买伪造的《税务机关代开统一发票》9份(票面金额1759.9378万元)及《陕西省国家税务局通用机打发票》7份(票面金额677.4万元)。上述9份《税务机关代开统一发票》由被告人张军邮寄至山东雄狮建筑装饰股份有限公司,该公司加盖发票专用章后寄回被告人张军处;上述7份《陕西省国家税务局通用机打发票》由被告人张军交至山东雄狮建筑装饰股份有限公司西安分公司。
另查明,被告人刘冬梅于2018年5月11日向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作案事实。
山东省滕州市人民法院认为,被告人张军、刘冬梅明知是伪造的发票而持有,数量巨大,其行为构成持有伪造的发票罪。被告人刘冬梅具有自首、认罪认罚情节,依法可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条之一、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之规定,判决被告人张军犯持有伪造的发票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四万元;被告人刘冬梅犯持有伪造的发票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三万元。
上诉人张军辩称其没有安排刘冬梅购买伪造的发票,一审判决认定张军犯持有伪造的发票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适用法律错误;山东省滕州市人民法院对本案无管辖权;国家应收税款未遭受损失,一审量刑有失公允。
其辩护人提出与上诉意见相同的辩护意见。
山东省滕州市人民法院在判决书中列举了认定本案事实的证据,相关证据均已在一审开庭审理时当庭出示并经质证。本院经依法全面审查,对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及所列证据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上诉人张军、原审被告刘冬梅明知是伪造的发票而持有,数量巨大,其行为构成持有伪造的发票罪。关于上诉人张军及其辩护人所提山东省滕州市人民法院不具有管辖权的上诉理由及辩护意见。经查,上诉人张军系挂靠住所地为山东省滕州市的山东雄狮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承揽工程,为结算工程款将伪造的发票邮寄给山东雄狮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故山东省滕州市亦是本案的犯罪地,上诉人该项上诉理由及辩护意见于法相悖,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关于上诉人及其辩护人所提一审判决认定张军犯持有伪造的发票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上诉理由及辩护意见,经查,在案的证人证言、书证等证据与原审被告人刘冬梅的供述和辩解,能够相互印证证实张军安排刘冬梅伪造发票,交由张军提供给山东雄狮建筑装饰股份有限公司用以结算工程款的事实,故上诉人该项上诉理由及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上诉人所持有伪造的发票虽未造成国家税款损失,但一审根据其犯罪事实情节并无不当,故上诉人的上诉理由及辩护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高春燕
审判员  王 新
审判员  李 振
二〇一九年十二月六日
书记员  薛 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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