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徐红安诈骗、贷款诈骗、信用卡诈骗二审刑事判决书

时间:2020年10月21日 来源: 作者: 浏览次数:2485   收藏[0]
江西省高级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7)赣刑终225号
原公诉机关江西省南昌市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徐红安,男,1975年9月25日出生,汉族,大专文化,原系江西缘圆源实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江西省南昌县人,家住南昌市东湖区。2015年9月16日因吸毒被南昌市公安局新建分局昌邑派出所处以行政拘留五日。因涉嫌犯诈骗罪、贷款诈骗罪、信用卡诈骗罪于2015年9月2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2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南昌市新建区看守所。
辩护人杨秋林,北京市中银(南昌)律师事务所律师。
江西省南昌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南昌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徐红安犯诈骗、贷款诈骗、信用卡诈骗罪一案,于2017年8月29日作出(2016)赣01刑初34号刑事判决。宣判后,徐红安不服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8年12月3日进行了公开开庭审理。江西省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壬、王穗出庭履行职务;上诉人徐红安及其辩护人杨秋林,被害人李某1及其代理律师盛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判决认定:1、2013年10~12月,被告人徐红安在欠银行贷款2000余万元、个人借款3700余万元,没有实体经营项目和预期收益的情况下,利用其实际控制的多家公司,通过伪造经济合同,提供虚假担保的方式,在向南昌县支行(现更名为江西银行南昌县支行,下称南昌县支行)缴纳了545.7万元的保证金后,申请南昌县支行承兑汇票贷款1070万元。此后,南昌县支行共垫付资金1030万元,造成南昌县支行直接经济损失464.3万元;采取同样的方法,骗取南昌银行新建支行(现更名江西银行新建支行,下称新建支行)贷款750万元,造成新建支行经济损失750万元。2、2013年10月~2014年4月,在身负巨额债务,没有任何债权以及可支配财产,没有任何实体经营的情况下,以高息为诱饵,通过借款的方式陆续骗取了被害人李某1660.2万元,在承诺还款期限到期后不能归还,造成被害人李某1经济损失660.2万元。3、从2014年开始,超过规定限额、规定期限透支使用四张信用卡本金余额共计人民币328183.03元,并经发卡银行多次有效催收后仍不归还。上述款项均未用于生产经营活动,在款项到期后不能归还。2015年9月16日,徐红安被南昌市新建县公安局抓获归案。
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徐红安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伪造经济合同的方式,骗取银行贷款共计1214万余元,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已构成贷款诈骗罪;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虚构事实,骗取他人财产660万余元,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恶意透支信用卡,经发卡行多次不同方式催收后,超过三个月未还,共计人民币32万余元,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信用卡诈骗罪。依照有关法律判决:一、被告人徐红安犯贷款诈骗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万元;犯信用卡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六万元,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二、追缴被告人徐红安的违法所得,退赔各被害人。
上诉人徐红安提出,其行为不构成贷款诈骗罪、诈骗罪、信用卡诈骗罪
辩护人提出:
(一)徐红安的行为不构成贷款诈骗罪。一审判决认定徐红安构成贷款诈骗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适用法律错误。
1、一审判决认定徐红安2013年欠南昌县支行464.3万元承兑汇票构成贷款诈骗罪证据不足。(1)南昌县支行对徐红安的公司情况非常了解,对其资金信用不持怀疑。在徐红安向南昌县支行申办该笔承兑贷款前,南昌县支行派员对徐红安的江西省缘圆源实业有限公司(下称缘园源公司)进行了贷前调查,认为该公司具备贷款资格、偿还能力,能够保障资金安全;担保单位江西省嵘耀实业有限公司(下称嵘耀公司)具备担保资格。调查报告记载的徐红安的个人经历、账务状况说明缘圆源公司实际控制人徐红安有丰富的管理经营经验,以及还款意愿,担保公司有良好的担保能力和良好信用。(2)南昌县支行是主动、自愿借款给徐红安,借款用于正当的投资项目。徐红安2010年贷款450万元用于投资江西印刷集团技改工程项目,该贷款到期后,因工程款未及时回笼,2011年又在该行续贷450万元贷新还旧,2013年12月承兑贷款464.3万元,用于偿还2011年的贷款。上述三笔借款都属于以新还旧,且因最初借款用于投资工程项目,后面续贷当认定为用于投资经营。(3)南昌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洪民二初字第727号民事判决书证实,徐红安于2013年欠南昌县支行464.3万元承兑汇票问题完全是双方的民事借贷法律关系,与借贷诈骗罪无任何关联。
2、徐红安向南昌银行新建支行贷款750万元,完全属于正当的民事借贷关系,一审法院认定该笔款项判决时未能归还本金及利息因而构成贷款诈骗罪与事实不符。(1)徐红安的借款无诈骗犯罪故意。新建支行信贷部对徐红安及其公司的情况非常了解,对徐红安也非常信任,徐红安不存在有诈骗犯罪的主观故意。(2)该笔借款尚未到期,银行不能行使诉权。该笔贷款是2013年12月31日御景公司与新建支行签订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合同到期归还日期为2015年12月30日。在该笔贷款未到期的情况下,新建支行根本不能向法院起诉徐红安,银行不享有起诉权,公安机关更无权插手新建支行与徐红安之间的债权债务纠纷。(3)新建支行是自愿主动贷款。徐红安与新建支行信贷关系一直良好,新建支行是自愿主动贷款给江西省御景实业有限公司(下称御景公司)。从2008年至2014年徐红安公司在新建支行贷款均如期还本付息,新建支行该750万元的贷款是循环放贷,都是借新还旧。该笔借款实际上是2011年借款的750万元,而不是2014年12月31日借款合同中的750万元。(4)新建支行750万元贷款都用于徐红安本人实际经营项目当中。该笔借款主要投资在两处,一是江西印刷集团技改工程项目,二是投资在银燕物流汽车美容公司项目上,这两个项目当时最少徐红安认为是有预期收益的。(5)徐红安在向新建支行贷款的过程中,新建支行对徐红安的经营状况和经济实力非常了解,徐红安从2008年至2014年之间多次在该行借贷资金,由于徐红安还款及时,因而信用良好,因此,新建支行愿意继续贷款给徐红安,不存在虚构事实和隐瞒真相,欺骗银行的问题。(6)2017年10月17日南昌市新建区人民法院(2017)赣0112民初1984号向徐红安送达的立案应诉通知书明白无误地确认了本案完全属于民事纠纷,根本不构成贷款诈骗罪。
(二)徐红案不构成诈骗罪。李某1是在完全相信徐红安经济实力的情况下,从2012年4月至2014年4月,先后十三次借款给徐红安,金额达700万元。期间,徐红安不仅及时归还了借款,还先后支付超过300万元以上的高额利息。徐红安自始至终未隐瞒自己的任何实际情况,也未虚构夸大自己的经济实力,李某1完全是自愿借款给徐红安的。徐红安没有非法占有目的,没有虚构事实骗取借款,也不存在以高息为诱饵诈骗其钱财,双方之间的资金往来行为属于正常的民间借贷关系,是典型的民间高利借款,根本不构成诈骗犯罪。
(三)一审认定徐红安没有实体经营项目和预期收益与事实不符。徐红安向南昌县支行、新建支行贷款及向李某1等人的借款投资于江西省印刷集团技改工程项目和江西省欣悦隆贸易有限公司(下称欣悦隆公司)租赁江西银燕物流基地经营的汽车美容项目(下称汽车美容项目),2009年~2013年间,徐红安投资的两处实体经营项目总投资2200多万元。1、虽然没有签订协议,但有关记账凭证证明,徐红安与张某、胡某合伙投资承建江西省印刷集团技改工程项目,在施工建设当中,徐红安垫付了1200多万元的现金,仅回笼本金700多万元,还有500多万元本金及既得利益未回笼。江西印刷集团向公安机关出具情况说明证明,徐红安与胡某等三人共同投资江西省印刷集团技改工程项目,投资总额数千万,尚欠工程款900余万元。2、租赁合同、(2014)洪仲裁字第62号、63号裁决书,公安机关《情况说明》、欣悦隆公司的财务资料等证据,均证明徐红安的欣悦隆公司向汽车美容项目投资693万多元,亏损上千万。徐红安在银燕物流基地投资的汽车美容项目真实、贷款投资时间与银行贷款时间也不矛盾。汽车美容项目投资时间虽为获得涉案两笔银行贷款之前,但这两笔借款都是借新还旧的循环续贷,后续贷款均用于还之前的最初的投资贷款。
(四)一审判决认定徐红安涉嫌信用卡诈骗罪的事实基本清楚,定性基本准确,但是量刑过重。徐红安所涉信用卡到期未归还,主要是因为对被拖欠工程款或投资失败导致经济紧张一时难于归还,案发后已通过家人归还了318752.83元,建议从轻处罚。
综上,徐红安的三笔借款纯属民事借贷行为,不构成贷款诈骗罪和诈骗罪。一审法院判决徐红安构成贷款诈骗罪、诈骗罪是完全错误的,应当依法予以纠正,以维护徐红安及其企业的合法权益。退一步讲,即使徐红安构成贷款诈骗罪、诈骗罪,一审判决量刑过重,其主观目的不具有非法占有之目的,而是因为经营不善导致无力偿还债务。请求二审法院查清案件事实,对徐红安作出公正的判决。
江西省人民检察院出庭意见认为,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
(一)徐红安具有非法占有目的。徐红安辩解不具有非法占有目的的理由归纳有:一是自己有实体经营,只是亏损无法归还欠款。二是对外仍有债权。三是工程项目尚未结算,还有工程款未结。四是向银行的贷款用于归还之前投入到汽车美容项目的钱。但以上理由均不成立。1、现有证据证实,自2013年11月起汽车美容项目不再经营的事实,徐红安没有其他实业。两份南昌仲裁委员会裁定书,证实徐红安控制的汽车美容项目自2013年11月没有缴纳房租,12月对其停电处理,该公司停止营业。证人龚某、梁某、郭某,均证实三家公司是一套员工,一个办公地点,徐红安控制的缘圆源等公司没有做过业务,没有业务往来,只有资金走帐。徐红安二审当庭承认御景公司与嵘耀公司均没有经营业务,欣悦隆公司也仅经营了汽车美容项目。对于投入汽车美容项目的资金来源,徐红安在不同诉讼阶段供述不一,存在矛盾和反复。在侦查阶段供述来自于南昌县支行的贷款,当发现时间无法吻合时,又说来自于南昌银行新建支行的贷款,在一审庭审时说来自于李某1的借款,在二审阶段说来自于新建南昌银行新建支行和李某1的借款,但是从实际情况来看,李某1主要借款是2013年10月之后。2、现有证据证实,徐红安向法庭提交的借条并非其本人债权。吴某证言证明借条系邵某欠吴某的钱,其让徐红安帮其要钱,并非徐红安的债权。徐红安全在公安侦查阶段一度想以此借条证实是自己的债权,后来被查实后又予以否认。徐红安在一审庭审阶段,还提出吴某欠他的钱,只是没有欠条,对此吴某予以否认。3、现有证据证实工程款已结算,并未有其他未结工程款。证人胡某的证言与建工集团第三总承包工程公司的证明材料相互印证,证实徐红安向江西印刷集团基建工程项目提供的材料款已于2012年6月18日全部结清。徐红安名下的公司在建工集团第三总承包工程公司没有工程保证金。在二审庭审中,徐红安说江西印刷集团技改工程项目有1600余万元的工程款未结,这不仅与事实证据不符,更与常理相违背。一是按照徐红安的说法,其是投资商,但是却没有签过任何投资合同;二是在身负多项债务,年利率高达60%的情况下,却未去催要过自己的债权;三是即使按其说法是投资商,有1600余万元工程款,该工程款中自己仅仅有关一部分,对于自己应得多少,却无法说清。4、徐红安辩解其向银行的贷款用于归还之前投入到汽车美容项目的钱,不能认定具有非法占有的目的,系“以新还旧”。但银行工作人员吴某和银行出具的明细均已经证明,徐红安之前的借款已经在2011年7月归还,一审判决认定的该笔贷款是在2013年12月申请的,不属于以新还旧。再退一步而言,即使是以新还旧,本案也存在“非法占有的目的”,之后的还钱行为并不是直接判断其是否具有非法占有目的的标准。徐红安在明知自己没有经营项目,没有可以产生利润的实际状况下,还在扩大借款范围,向个人、银行借款,以及透支信用卡,放任自己不断扩大借款范围,拉开资金缺口,证实其具有非法占有的目的。
(二)徐红安使用了欺骗手段,骗取了资金。对此,徐红安在庭审中承认提供给银行的购销合同、资产负债表等材料均是虚假的。1、贷款诈骗事实。徐红安2015年9月6日的供述、杨某1、熊某1、徐某1的证言可以相互印证徐红安为这四家公司的实际控制人,御景公司与缘圆源公司的购销合同为虚假购销合同,嵘耀公司的担保为虚假担保。结合吴某以及刘倍利的证言证实徐红安利用自己实际控制的多家公司提供虚假购销合同以及担保向南昌县支行申请承兑汇票,于2013年12月12日提供547.5万元的保证金申请承兑金1070万元。徐红安供述、杨某1、熊某1、徐某1的证言可以相互印证,徐红安为御景等四家公司的实际控制人,嵘耀公司的担保为虚假担保。授信协议、商业银行借款借据以及金某的证言可以证实2013年10月21日徐红安利用自己实际控制的公司提供虚假购销合同以及担保向南昌银行新建支行申请贷款,银行于当日发放750万贷款。2、诈骗事实。徐红安的供述和证人吴某的证言证实,徐红安在2013年10月之前就已经身负巨额外债。且唯一的经营项目在2013年11月就开始因经营不善拖欠租金而倒闭。徐红安的承诺书证明,徐红安一直以来莫须有的江西省建工集团保证金,以及房产来欺骗被害人。徐红安明知自己状况如此,仍然以高额利息回报为诱饵,欺骗李某1从2013年10月至2014年4月期间向李某1借款652万元。3、信用卡诈骗事实。徐红安的供述和杨某1、熊某1的证言可以相互印证,证实涉案的四张信用卡均为徐红安在使用并透支。银行电话催收记录以及上门催收记录证实徐红安经多次不同方法催收后超过3个月未归还透支款。银行交易明细和银行工作人员的证言可以证实该卡从2014年7~10月开始不归还透支款,徐红安的供述和其他客观证据可以证实徐红安在恶意透支之前就已经身负巨额外债且无力偿还。
(三)一审判决认定诈骗数额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现有证据证明,徐红安向南昌县支行和新建县支行诈骗1214.3万余元;向李某1诈骗660.2万元,信用卡透支共计328182.87元。对贷款诈骗罪和诈骗罪,建议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和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修改<关于办理妨害信用卡管理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决定,对信用卡诈骗罪的量刑应按照“从旧兼从轻”的原则判处,建议依法判决。
经审理查明,2013年底,在身负巨额债务又没有实体经营项目和预期收益的情况下,徐红安利用其实际控制的多家公司,通过伪造经济合同,提供虚假担保的方式,向南昌县支行、新建支行骗取巨额贷款共计1214.3余万元;骗取李某1660.2万元。2015年9月16日,徐红安因吸食毒品被行政拘留,同年9月21日因本案被刑事拘留。
具体如下:
(一)骗取银行贷款的事实和证据
1、2013年12月12日,徐红安利用自己实际控制的缘圆源公司和御景公司签订虚假的购销合同,以自己实际控制的嵘耀公司和徐红安个人作担保,以缘圆源公司名义于2012年以支付御景公司货款的名义向南昌支行申请1200万元承兑汇票。该行对借款人缘圆源公司和担保人嵘耀公司和徐红安作了贷前调查,认为其符合放贷条件。同年12月31日双方签订授信协议,约定南昌支行向缘圆源公司提供银行承兑敞口588万元(保证金比例51%)的授信,即票面1200万元,期限为2012年12月31日至2013年12月31日。2013年12月12日南昌县支行为缘圆源公司开立收款人为御景公司银行承兑汇票1070万元,缘圆源公司缴纳了保证金545.7万元。后该行实际垫付1030万元(40万元未生承兑)。该承兑汇票2014年6月到期后,经南昌县支行多次催收,徐红安归还款20万元。南昌县支行根据2015年5月27日(2014)洪某二初字第727判决,在汇票到期后划扣了缘圆源公司缴纳的保证金545.7万元和利息9655.87元,其行为造成南昌县支行直接经济损失464.3万元。
2、2013年10月21日,徐红安同样在身负巨额外债,没有任何债权以及可支配财产,没有任何实体经营的情况下,利用自己实际控制御景公司和欣悦隆公司签订虚假的购销合同,并且提供虚假的御景公司与江西省建工集团之间的购销合同,同时用自己实际控制嵘耀公司以及亲属杨某1等人做虚假担保向新建支行申请贷款750万元。在该笔贷款合同到期后,徐红安以御景公司的名义在该行办理了续贷。直到2015年9月16日徐红安被公安机关采取强制措施,徐红安未归还上述款项,其行为造成新建支行经济损失750万元。
上述事实,有经一、二审庭审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的下列证据证实:
徐红安经营、负债情况的综合性证据:
1、御景公司、缘圆源公司、嵘耀公司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及组织机构代码证明:御景公司法人代表为徐某1,缘圆源公司的法人代表为徐红安,嵘耀公司法人代表为杨某1。
2、营业执照、验资报告书、股东协议、缘圆源公司资产负债表等证明缘圆源公司注册成立资产、股东变更情况。缘圆源公司向南昌县支行申请贷款时法人代表徐红安,担保单位嵘耀公司营业执照、资产情况,法人代表为杨某1。
3、江西省建工集团第三总承包工程公司证明:御景公司、缘圆源公司、嵘耀公司和欣悦隆贸易公司等在江西省建工集团没有工程保证金,截止2012年6月18日该公司已付清以上公司全部材料款。
4、江西印刷股份有限公司出具的《江某集团昌东新建厂房情况说明》证明:江西印刷集团昌东新建厂房于2010年5月份投标,2010年6份开标,中标单位江西建工集团,2010年9月份开工,2011年12月28日完工,项目负责人胡某,已付工程款3337.4911万元,尚欠946万元。
5、三产租赁合同证明:江西银燕物流基地有限公司与欣悦隆公司签订了两份租赁合同,编号sc3-整楼租金为200031.69元/月,租期为2012年11月15日至2022年11月14日。编号sc3-附楼规定租金为49216.19元/月,租期从2012年12月1日至2022年11月30日。
6、欣悦隆公司(法人代表徐红安)自己提供的欣悦隆公司旗下汽车美容公司投入资金明细记载该公司共投入693万元。
7、欣悦隆公司旗下汽车美容公司2012年10月至2015年5月的账目表,证明:未有营利,负债680万余元。2013年10至12月从南昌银行获得的两笔贷款均未进入该公司账目。
8、江西银燕物流基地有限公司2013年11月1日发出缴费的通知证明,物流公司要求徐红安公司缴纳2014年1月1日至2014年3月31日期间租用SC3-整栋和SC3-附楼的租金600095元和147648.57元。
9、江西银燕物流基地公司情况说明证明:徐红安从2013年11月就没有在缴纳房租,2013年12月就对该物业停电处理,该洗车行就停止营业了。
10、南昌仲裁委员会(2014)63号裁决书,证明:欣悦隆公司经营的洗车行于2013年11月1日开始未按合同约定缴纳租金,截止裁定之日逾期已达五个月之久。
11、南昌仲裁委员会(2014)62号裁决书证明:欣悦隆公司经营的洗车行于2013年11月15日其未按合同约定缴纳租金,截止裁定之日逾期已达4个多月。
12、南昌仲裁委员会(2014)63号裁决书证明:欣悦隆公司经营的洗车行于2013年11月1日开始未按合同约定向江西银燕物流基地有限公司缴纳租金,截止裁定之日逾期已达五个月之久,该公司应自2013年11月15日起至腾出并交还租赁的房屋。
13、缘圆源公司南昌银行账号79×××88流水明细证明该公司南昌支行资金流水情况,交易流水中无人民币450万元进账。
14、公安机关从有关部门提取的财产权属资料证明徐红安夫妻名下的房产和汽车抵押、查封情况。
15、徐某2提供的有关江西印刷集团技术改造工程转账、收付款凭证,证明2010年-2012年徐红安参与了工地建设。
16、杨某1(嵘耀公司法人代表)证言:杨某1从2013年开始在徐红安经营的汽车美容店帮忙洗车,1700元钱一个月,时间有1年,还有将近半年的工资没有给我,该汽车美容店生意不好,经营了1年就关门了。汽车美容项目估计投资了500万元。
17、熊某1(缘圆源公司名义股东)证言:我是缘圆源公司的名义股东,实际控制人是徐红安。缘圆源公司股东会议没有研究向南昌县支行进行担保的事。在办担保签字的时候,是徐红安说为了扩大公司经营让我签的,其他情况不清楚。缘圆源公司大概在2010年和2011年做过江西印刷集团工程和投资汽车美容项目。
18、龚某(欣悦隆、缘园源、御景公司的会计)证言:我是从2013年6或7月份开始担任缘园源、欣悦隆、御景这三家公司的会计,这三家公司都是一套员工,一个办公地点。欣悦隆公司、缘园源有限公司,这两家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是徐红安,御景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是徐某1,只有三五名员工。从我到公司起,这几家公司都没有做过业务,也没有业务来往,只有资金走账。三家公司的经营场所全部都设在国会大厦1501。我为这三家公司做了两套账本,一套是内部帐本(提供给老板看)另外一套是用来报税的。内部账本是实际费用,报销日常开支,所有账目都是往来账。至于是否承建了工程我不清楚,账面上没有反应。我每个月5000元工资,至今已有4个月没有发工资。其他员工没有什么事情做,就是在公司上上网,打游戏。没有任何实际经营项目,只知道有人收债,具体情况不清楚。徐红安在银行的贷款在我来之前贷款已经审批下来了,钱的使用没有做账,没有凭证。
19、郭某(徐红安公司的司机)证言:2016年6月我平时的主要工作就是帮徐红安接送女儿,帮忙跑腿。我与杨某1只是嵘耀公司名义股东,都是听徐红安的,当时公司没有什么具体经营项目。在向南昌县支行办理承兑贷款,担保也是徐红安叫我签字,办理贷款用途和购销合同等事情都不清楚。我也没有见到过徐红安缘圆源、欣悦隆、御景三家公司承接过什么工程,听说之前欣悦隆公司做了汽车美容,但是后来停业了。2013年徐红安让我妻子周某1以她的名义在南昌银行洪城大市场第三支行贷款270万元,担保人是御景公司,钱都被徐红安用掉了,徐红安也表示由他来偿还贷款,该笔贷款2015年到期。当时找到徐红安赶快还钱,但是找不到他们,我也没有办法。
20、梁某(欣悦隆公司的文某)证言:我于2013年8月开始在欣悦隆公司担任文某,该公司设在国会大厦1501室,同时设置在这里还有御景和缘圆源两家公司。这三家公司除了汽车美容店外,没有其他经营项目。
21、周某1(缘园源、御景、欣悦隆公司主管)证言:欣悦隆、缘园源、御景公司办公地点都在国会大厦1501室,五位员工。我是缘园源、御景、欣悦隆三家公司的主管,徐红安为这三家公司的实际控制人,这三家公司主要就挂名承接工程,但是账面上看,这三家公司没有承接过任何工程。公司员工也没有开展与工程有关的任何业务。我与他们没有任何经济往来,只是账户之间过账。过账的目的就是凸显银行流水,然后再到银行办理贷款。2012年至2013年徐红安要求我在南昌银行洪城支行贷款270万元,除了30万用于徐红安的灯具店外,其他都被徐红安拿走。
22、胡某(江西省建工集团第三总承包公司承建江西印刷集团的项目经理)证言:江西印刷集团基建工程项目是2010年动工,总工程量2700多万元,2012年底完工,承建单位是江西建工集团第三承包总公司,我是项目经理。建工集团在承建该工程时,于2012年1月31日向缘圆源公司支付了120万元购买模板、水泥等材料款。2016年6月18日,同样建工集团向缘圆源公司支付了410万材料款。都是联系徐红安。同日还向嵘耀公司支付了60万元材料款。印象中徐红安先后提供了价值470万或者590万的材料,2012年6月18日该材料款已全部结清。他在该工地没有做具体工程,就是送材料。
23、徐某2(徐红安表哥)证明:徐红安与胡某等人投资了江西印刷集团技改项目,徐红安大概投资了1000万,该项目2012年左右就竣工验收了,由承包方交给了业主使用。
24、周某2证明(江西印刷集团的项目工地司机)证言:江西印刷集团项目该工程由徐红安、胡某等人投资承包建设,该项目2012年左右就竣工验收了,由承包方交给了业主使用。
25、吴某(南昌县支行工作人员)证言:徐红安持有的邵某的800万元借条并非邵某欠徐红安的钱。徐红安一直都是资金很紧张,据了解他没有钱借给别人。徐红安在2013年5至8月期间借了外债500余万元,至今仍未归还。
26、江西省建工集团第三总承包工程公司出具证明材料,证明:御景公司、缘圆源公司、欣悦隆公司、嵘耀公司等在江西建工集团没有工程和保证金,截止2012年6月18日该公司已付清以上公司全部材料款。
诈骗南昌县支行贷款的关联证据:
27、缘圆源公司股东会议决议证明:股东会决议记载2012年10月14日徐红安和熊某1签字同意公司向南昌县支行申请承兑1200万元51%保证金。
28、御景公司股东会议决议证明:决议记载2012年10月16日杨某1和郭某签字同意公司为缘圆源公司向南昌县支行申请承兑1200万元提供连带担保。
29、缘圆源公司资产负债表证明:缘圆源公司向银行提供的资产负债表。
30、材料购销合同证明:合同记载御景公司与缘圆源公司的材料购销合同,合同标的额为1246.85万元,合同付款方式为票据承兑,合同签订日期为2013年11月29日。
31、公安机关说明证明:徐红安提供给南昌县支行办理承兑贷款资料中以缘圆源公司、嵘耀公司名义签订的购销、承包等8份经济合同均为假合同。
32、南昌县支行最高额保证合同证明:缘圆源公司向该银行贷款1200万元的保证人为嵘耀公司和徐红安。
(经审查,以上股东协议、经济合同和担保合同均为虚假)
33、南昌支行与缘圆源公司授信协议证明:2012年12月31日缘圆源公司与南昌县支行签订循环授信为588万元,授信期限由2012年12月31日至2013年12月31日的授信协议。
34、贷款办理资料之编号32514621-32514695的银行承兑汇票证明:南昌县支行开具的出票单位为缘园源公司,收款单位为御景公司,共计74张总额为1070万元的银行承兑汇票。
35、交付保证金回单证明:2013年12月12日缘圆源公司交付545.7万元保证金。
36、南昌县支行提供的银行汇票承兑合同证明:南昌县支行于2013年12月12日向缘圆源公司承兑74张汇票共计1070万元,汇票到期日期为2014年6月12日。
37、增值税发票证明:徐红安向银行提供的御景公司开给缘圆源公司的增值税发票。
38、(2014)洪民二初字第727号证明:南昌县支行在汇票到期后划扣了缘圆源公司545.7万元的保证金及9655.87元的利息。南昌县支行在汇票到期后共垫付1030万元,另有40万元汇票未发生承兑。
39、南昌县支行出具的情况况说明,证明:南昌县支行向缘圆源公司授信额度、期限等情况。该行于2013年12月12日为缘圆源公司开立银行承兑汇票1070万元整(敞口为524.3万元),收款人为御景公司,到期日为2014年6月12日。担保单位为嵘耀公司、徐红安、杨某1。缘圆源公司实际控制人为徐红安。因缘圆源公司未能依约按时足额将该行兑付的资金付至在该行开立的结算帐户上,致使银承垫款形成逾期贷款。经多次沟通还款事宜,但缘圆源公司拒不履行还款义务。为此,该行向南昌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2015年5月27日已对该案进行判决,借款人至今未签收判决书,认为其有意逃避银行债务。截止2015年9月18日尚欠本金504.69万元,利息131.82万元。
40、南昌县支行情况说明、公安机关情况说明及对账单,证明:徐红安向南昌县支行还款20万元。2012年贷款450万元已结清,1200万元银行承兑贷款系在归还之前的450万元贷款一年后授信期内重新发生的银行承兑汇票贷款,不存在以旧还新的情况。
41、南昌县支行情况说明证明:缘圆源公司在该行的对公单位结算户,自2013年12月12日为其签发银行承兑汇票至今,交易流水中无人民币450万元的款进账。
42、刘倍利(南昌县支行风险部)证言:2012年12月31日缘圆源公司同南昌县支行签订了授信协议,协议约定可以承兑汇票1200万,敞口588万元,授信期限至2013年12月31日止。2013年12月12日徐红安向银行提供了缘园源与御景公司的购销合同并且缴纳了524.7万元的保证金要求银行开出1070万元的承兑汇票。南昌县支行随后开出了74张汇票共计1070万元,该汇票在2014年6月12日到期,徐红安只归还20万元利息。南昌银行将徐红安起诉到法院,法院对此做出了民事判决但徐红安未到场签字也未执行,徐红安的行为造成我行直接损失504.69万元。
43、吴某(南昌县支行工作人员)证言:徐红安从2008年至2012年期间就开始在南昌县支行贷款,期间都是有借有还,其中2009年7月8日的450万元贷款,已于2011年7月4日已还清,之后申请的汇票贷款也于2012年11月30日全部结清。过了一年,2012年底徐红安用缘圆源公司向该行申请1200万,敞口为588万的承兑汇票。2013年12月12日徐红安提供缘园源与御景公司的购销合同并交纳545.7万元的保证金后向该行承兑1070万元的汇票,该汇票到2014年6月12日到期,到期后徐红安未能偿还该贷款。
44、舒某(南昌县支行风险部)证言:2012年徐红安来南昌县支行申请贷款,并提供了缘圆源公司的资产负债表,损益表,财务月报表等,吴某主办人,具体情况不是很清楚。
45、徐某1(御景公司法人代表)证言:我是御景公司的名义上的法人代表,徐红安是实际控制人。2013年10月御景公司向南昌银行新建支行贷款750万元是徐红安操作并让我签字的,事后我没有处分该笔贷款。制作申请这笔贷款所需要的购销合同的人是银行的人制作的,因为我和银行的人关系熟悉了以后,银行就会提供一定的方便(我就提供公司的营业执照等基础材料)。我并不知道这些向新建支行贷款的资料是假的,银行负责办理贷款的客户经理李某1叫我签字的,我没有处分该笔贷款一分钱。徐红安将该笔贷款用于投资银燕物流基地汽车美容项目后全部亏损。该项目大概经营了一年多,2012年至2013年,规模有一千多万,亏损了全部投资款,这些都有账目。嵘耀公司的法人代表是杨某1,实际控制人是谁不清楚,但是杨某1是徐红安的小舅子。徐红安在江西印刷集团还有1600万元没有接到。
46、杨某1(嵘耀公司法人代表)证言:我是嵘耀公司的法人代表,该公司的实际控制人是徐红安,并且没有实际经营。我在办理南昌银行贷款时签过字,是徐红安和银行的人拿材料到徐红安办公室叫我签字的,签字的具体内容我不知道,好像是担保签字,不知道是我个人担保还是嵘耀公司担保签字。徐红安是我姐夫。
诈骗新建支行贷款的关联证据:
47、欣悦隆公司与御景购销合同,证明:该合同记载供货方为欣悦隆公司,需货方为御景公司,合同标的为建材,标的额为1542.67万元,合同签订时间为2013年6月29日。
48、订货合同证明:合同记载供货方为御景公司,需方为江西省建工集团第三承包工程公司,合同标的为建材,标的额为2003.5万元,合同签订时间为2013年7月15日。
49、江西省建工集团有限责任公司第三总承包工程公司出具的情况说明证明:该公司与御景公司没有签订任何合同,合同公章系伪造,该公司也没有合同上签名的李某2该人。
50、提款申请表证明:申请新建支行银行将750万贷款汇至欣悦隆公司九江银行南昌分行。
51、南昌银行流动资金借款合同证明:御景实业有限公司向南昌银行新建支行借款750万元用于购买建材,借款期限由2013年10月21日至2014年10月18日止。
52、南昌银行最高额保证合同证明:杨某2、周某1、嵘耀公司、杨某1、郭某、徐某1为御景公司向南昌银行新建支行借款750万元用于购买建材,借款期限由2013年10月21日至2014年10月18日止的贷款提供连带担保。
(经审查,以上股东协议、经济合同和担保合同均为虚假)
53、南昌银行委托支付协议及授信协议证明:南昌银行新建支行授信给御景公司一笔750万元的贷款,贷款期限由2013年10月21日至2014年10月18日。
54、商业银行借款借据证明:2013年10月21日御景公司向南昌银行新建支行借款750万元用于购买建材,借款期限为1年。
55、新建支行证明:御景公司于2014年12月31日办理了贷款,贷款用途为借新还旧,且贷款发放后未归还过任何利息及本金。
56、转账单证明:新建支行750万元贷款通过徐红安九江银行南昌县支行账户转入徐某1名下账户。
57、南昌银行新建支行与徐某1续贷时签订的借款合同、最高额保证合同、授信协议、委托支付协议证明:借款750万元的用途为借新还旧,合同期限为2014年12月31日至2015年12月1日,该合同由嵘耀公司、徐某1、熊某2、杨某1、徐红安提供连带担保责任,合同签订日期为2014年12月31日。
58、金某(系南昌银行新建支行信贷部经理)证明:徐红安在2008年开始就在我行进行贷款,开始的时候贷款200~300万元,期间都是正常贷款。到了2013年10月份,徐红安用御景公司购买建材的理由到我行进行贷款,徐红安还提供了一份2013年6月29日签订的供方为欣悦隆公司,需方为御景公司的购货合同,又提供了一份2013年7月15日签订的江西建工集团第三承包工程公司与御景公司的订货合同,并且有荣耀公司和个人杨某2、周某1、杨某1、郭某、徐某1进行担保,向我行提出贷款750万元。2013年10月21日我行同御景公司签订了贷款协议及担保协议,当天就发放了750万元的贷款,这750万元直接汇入了欣悦隆公司九江银行南昌分行营业部的账户,该贷款的期限是一年,到了2014年10月18日徐红安没有还我行的这750万元,我行一直进行催收。在我行的再三催促下,徐红安才把上次的贷款利息还清并且提出重新办理750万元的贷款,用来偿还之前的750万元,我行没有办法就同意了。2014年12月31日徐红安和徐某1来我行用御景公司向我行贷款750万元,徐某1同我行签订的贷款合同,嵘耀公司、杨某1、徐红安也签订了担保合同。贷款放出去以后,徐红安就一直拒接电话,徐某1有时会接电话,我们一直催收利息,徐某1就以各种理由拒付利息。我行发现该贷款可能有问题,于是对该贷款涉及的公司和人员进行调查,发现御景公司和荣耀公司、欣悦隆公司都是徐红安控制的公司,担保人都是徐红安的家属和公司的员工,徐红安骗取了我行750万元贷款。
59、李某1(系原南昌银行新建支行信贷部工作人员)证言:徐红安以前就在新建县支行办理过400万元的承兑汇票业务,信用度不错,都比较正常。到了2013年,按照他的需求,将其信用度提高到750万元。2013年10月份的时候,徐红安向南昌银行新建支行提供了两份合同,一份是御景公司向欣悦隆公司购买建材的合同,一份是御景公司向江西省建工集团第三总承包工程公司供货2000余万元的订货合同,并提供了相关担保公司和个人担保,申请750万元的贷款,该贷款于2013年10月21日发放,借期一年。办理贷款时,因为徐红安以前的信用度较好,徐红安带我和金某到御景公司和工地上去看了一下,当时并不知道御景公司和欣悦隆公司都是其实际控制,被骗后才知道。该笔贷款利息之前都按期归还,但最后两个月(2015年1月21日起)利息就没有按期归还,通过各种方式催收,到了2014年10月18日贷款到期日,徐红安连本金也不能归还,又多次打电话和上门催收。
60、徐红安的就本案事实所作供述与辩解:
(1)公司经营情况。我实际控制了缘园源、欣悦隆、嵘耀、御景四个公司,这些公司平时不从事经营活动,用于挂名、投标,上述几个公司都没启动过,每年都是纳税,根本没有承接任何工程。个人在外面没做什么工程项目,就是靠借钱。2009年4月份做了江西印刷集团技改项目工程,和张某、胡某一起承建,总造价5000余万元,仍有1500万元工程款未收回,我占25%股份约375万元,三人之间没有书面协议。2013年以后有收益,就是接收工程款,没有什么投资。2011年筹备了一年之后,2012年初到2013年底投资了银燕物流汽车美容公司,提供的投入资金就有693万元,加上其他一些开支总共有1000多万,没有盈利,全亏了。持有的邵某的借条是吴某的,他委托我去帮他要钱,后来没找到邵某,就不了了之了。
(2)资产情况。不动产均已作了抵押,两辆奥迪一辆奔驰车被债主开走抵债。除了抵押及查封的资产外,我没有其他别的资产。
(3)贷款前负债情况。2009年我在南昌县支行贷款450万元,用于缘圆源公司和其他地方,该笔钱投资了江西印刷集团技改项目。2008年或2009年在新建支行贷款了750万元,用于还利息和资金流转。2011年在南昌洪城支行贷款了270万元,其中有40多万元投入到电器商城,剩下的200多万元我自己还了利息之类的。2011年用缘圆源公司在九江银行贷了900多万元,这笔钱用我名下两套房子作抵押,这笔钱也是支付利息,资金流转用掉了。总之,2009年到2011从银行贷款2370万元,其中从九江银行贷款的900万元是用房产抵押贷款,其余为信用贷款,均逾期一年多了,未能归还。另外,欠个人债务4000余万元,未能归还。以上借款均用于归还债务、利息和开支。
(4)涉案贷款过程和资金去向。南昌县支行和新建支行的两笔贷款都是我去谈的,两份贷款用的购销合同是银行告知我们提供公司的复印件。提供给银行办理贷款的购销合同和担保合同都假的,没有发生真实交易,资产负债表也是假的,银行需要什么标准,告诉会计,由会计做,材料、报表、数据我也不懂,都是按银行要求提供。2013年12月向南昌银行贷款450万元是续贷,用于归还之前欠南昌县支行的450万元贷款,该贷款之前投资到江西印刷集团技改项目,没有投入到汽车美容项目中去了。2008年在新建支行贷款,到2013年累积到750万元,一直没有还。2013年10月23日的这笔贷款就是还之前累积起来的750万元欠款,贷款资金使用的具体情况不记得,之前有投资过汽车美容公司。2013年12月12日以后我的资金链就断了,该笔贷款到现在没有还。除以上两个项目外,没有其他投资。
(二)2013年10月至2014年4月21日,在身负巨额债务,没有任何债权以及可支配财产,没有任何实体经营的情况下,虚构投资工程项目并许以高额利息,通过借款的方式陆续骗取了被害人李某1660.2万元。徐红安未将上述借款用于生产经营活动,在承诺还款期限到期后不能归还,造成被害人李某1经济损失660.2万元。
以上事实,除上述有关徐红安经营、负债等情况的证据外,还有经一、二审庭审质证确认的以下证据证明:
1、李某1一方转账给徐红安的明细表、徐红安、周某1、熊某3的银行账户明细、李某1提供的转给御景公司转账凭证,证明从2013年10月30日至2014年4月21日李某1通过自己以及他朋友的账户转了660.2万元。
2、被害人李某1的陈述:徐红安以工程资金周转的名义向我借款,后一直未能归还,现已联系不上徐红安。2013年10月至2014年4月我用自己及亲友的账号转账18笔共计663.2万元给徐红安等人,其中660.2万元有证据能够印证。
3、承诺书证明:徐红安于2014年7月6日承诺将于当月9号将建工集团退回的保证金归还欠款,如果未归还将拿出两套房产公证。
4、徐红安的供述和辩解:我从2011年开始向李某1借钱,属于正常借款,月息5分。我确认李某1提供的流水记录,大概在680-690万元之间,具体以李某1转账明细为准。借李某1用于还旧账。之后催过我还钱,我有钱会还给他。我和李某1之间没有其他业务往来。一开始我借的钱都还了,从2013年11月开始,我的资金链断了,就没有能力偿还李某1的借款。借李某1的钱用于支付利息、公司开支和还程昆和金仁辉的欠款200万元。我是从2009年开始在银行、民间借贷,然后陆续支付高额利息,月息4~5分,平均每个月要支付利息80万元,多的时候支付100多万元,因为支付高额利息我就不断借钱。
另外,归案情况说明证明徐红安系被抓获归案;徐红安的户籍信息证明其已达刑事责任年龄,具有完全刑事责任能力。江西银监局关于南昌银行江西辖内支行更名的文件,证明南昌银行南昌县支行、新建支行现更名为江西银行南昌县支行和新建支行。
经审理查明,徐红安实施信用卡诈骗的事实和证据与一审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经审查辩护人提交的书面辩护词和当庭发表的辩护意见,不仅于法理不通,更与查明的事实和法律不符。现综合评判如下:
1、徐红安所得贷款和借款均未实际用于生产经营活动和产生收益,且隐瞒借款去向和用途,逃避返还资金,应当认定为具有非法占有之目的。对此,江西省人民检察院出庭意见进行了充分评析,本院予以认可,不再赘述。辩护人关于徐红安将借贷款用于投资经营且有收益和外债的意见,要么仅凭徐红安一人供述,要么毫无证据支持。且现有证据证明徐红安在贷款和借款时,已是身负巨额债务。徐红安自己亦供认,除了抵押及查封的资产外,其没有其他别的资产,说明其没有偿还能力。辩护人提出的一审法院认定徐红安没有实际经营和收益不符合事实的意见不能成立。
2、徐红安实施欺诈行为,使被害人陷入错误认识、主动借款不是排除诈骗罪的法定事由,恰恰是是诈骗犯罪典型性特征。辩护人提出,徐红安之前在两家银行均有贷款,对徐红安公司情况非常了解,对其资信不持怀疑,均属自愿贷款给徐红安,为此,不应认定为贷款诈骗,而是民间借贷行为。经审理认为:(1)不论是贷款诈骗还是诈骗犯罪,都属于广义上的诈骗犯罪,具有一般诈骗犯罪的特征,即行为人虚构事实,隐瞒真相,实施欺诈行为,使被害人陷入错误认识和信任,主动交出财物,达到骗取财物之目的。即使银行方在判断上有一定错误认识,也不妨碍诈骗犯罪的成立。就发生在南昌县支行的涉案贷款而言,不可否认,徐红安申请承兑汇票贷款之前,徐红安在南昌县支行有过贷款,且均已结清,在该银行建立了一定信用。南昌县支行在授信此次承兑汇票前,对缘圆源公司和嵘耀公司资产负债情况进行调查,并认为缘圆源公司和嵘耀公司财务指标都在正常范围之内,符合贷款条件和担保资格。但事后查明,涉案的缘圆源公司、御景公司和嵘耀公司均为徐红安控制的公司,没有实际经营项目,只是用于资金走账,御景和嵘耀公司根本就没有运作。徐红安在办理贷款过程中提供的经济合同、担保合同和资产负债表均为虚假或存在造假。南昌县支行的贷前调查工作或许存在疏漏,并增加银行放贷资金的风险,但这不是徐红安骗取银行贷款的借口,更不是徐经安无罪辩解理由。徐红安应当依照规定,基于公司实际经营需要如实提供贷款材料和资产负债情况申请贷款,而不是利用被害人信任,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实施欺诈行为骗取银行贷款。同理,徐红安在向新建支行申请贷款750万元时,使用虚假经济合同,提供虚假担保,新建支行基于错误认识,主动发放贷款,也不是徐红安开脱罪责的借口,更不是其不构成贷款诈骗犯罪的理由。辩护人提出,徐红安在向新建支行贷款时,该行对其非常信任,因此,徐红安没有诈骗的犯罪故意,且不说现有证据已经证明徐红安实施了欺诈行为,对此,徐红安自己也不否认。辩护人提出的被害人信任徐红安,徐红安就没有诈骗犯罪故意,显然缺乏逻辑自洽,于法理不符。就向李某1借款而言,之前,李某1为贪图高额利息,确实向徐红安提供过数额不小的借款,本息均得到一定程度清偿,从而相信其经济实力。但如徐红安供述,自2013年12月其资金链就已断裂,且已背负数千万元的外债,在明知没有偿还能力的情况下,仍然以虚构投资工程名义并许以高额利息骗取李某1借款,李某1的信任和获取高额利息的不当动机,同样不是徐红安构成诈骗犯罪的排除事由。(2)人民法院先前对双方借贷关系的民事认定并不排斥司法机关依据事实和法律对徐红安作出诈骗犯罪的认定,两者之间并不是对立关系。从实体上讲,相关人民法院审理民事纠纷案件审查的基础事实和证据与审理刑事案件审查的犯罪事实和证据不同,前者是依据民事法律规定审查双方的权利义务关系,而后者是依据刑事法律规定审查合同背后是否存在诈骗犯罪行为,因此,民事判决的既判力并不能阻却司法机关对徐红安行为性质的刑事认定。从责任方式讲,民事判决和刑事判决对行为人的责任认定不同,前者是民事责任,后者是刑事责任。徐红安的民事责任并不因为其涉嫌犯罪而免除,因此,不论本案是否对徐红安作出有罪判决,徐红安依然要承担退赔所欠款项的民事责任。从程序上讲,南昌市中级人民法院在审理南昌支行诉徐红安相关公司的贷款纠纷时,并没有发现徐红安涉嫌诈骗犯罪而移送公安机关处理,其依据民事法律规定对双方的债权债务关系进行判决并无不当。此后,依法经公安机关侦查,人民检察院移送起诉,人民法院审判认为徐红安构成犯罪的,仍然可以作出有罪判决,追究徐红安的刑事责任,并进行追缴、退赔。至于辩护人提出的徐红安在新建支行的750万元贷款没有到期,新建支行不得行使诉权,不能向法院起诉,新建区公安机关更无权插手经济纠纷,与徐红安的行为是否构成诈骗犯罪,更是毫不相干。该笔贷款是否到期,新建支行均有诉权。人民法院根据新建支行的起诉进行民事立案,依法保护其诉权,符合法律规定。后来新建支行发现徐红安涉嫌诈骗犯罪而向公安机关举报,也是其依法应当享有的权利。根据有关法律规定,对已作民事立案但尚未进行判决的案件,人民法院如果发现涉嫌犯罪的相关线索或材料,应将线索移送侦查机关处理,并视情况决定是否中止审理,同样不影响司法机关依法对民事案件中相关当事人是否构成犯罪的侦查、起诉和审判。新建区公安机关根据被害人举报或人民法院移送的线索开展侦查工作,是依法履行其法定职责,而不是非法插手经济纠纷。因此,辩护人基于被害人自动、主动贷款且人民法院已作出民事判决或民事立案之理由提出双方完全是民事借贷关系的意见,与事实、法律和法理不符,不能成立。
3、徐红安构成信用卡诈骗罪。现有证据证明,徐红安在明知没有还款能力的情况下,超过规定限额、规定期限透支信用卡共计人民币32万余元,并经发卡银行多次有效催收后,属于恶意透支,依法构成信用卡诈骗罪。对此辩护人也予以认同。徐红安关于其不构成信用卡诈骗罪的意见不能成立。
4、原判量刑适当。徐红安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诈骗银行贷款数额特别巨大,诈骗财产数额特别巨大,原判以贷款诈骗和诈骗罪分别判处相应刑罚,量刑适当;对信用卡诈骗罪的量刑,适用当时的法律规定,属于数额巨大,原判量刑并无当。辩护人关于上述三罪原判量刑过重的理由不成立。鉴于新修订的《最高人民法院和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妨害信用卡管理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对信用卡诈骗犯罪数额标准进行了调整,徐红安恶意透支32万余元,应依法认定为数额较大,依照《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之规定,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相应罚金。对此,二审法院依法对徐红安信用卡诈骗罪的量刑进行改判。
本院认为,徐红安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诈骗银行贷款1214万余元,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已构成贷款诈骗罪;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诈骗他人财产660万余元,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恶意透支信用卡,共计人民币32万余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信用卡诈骗罪;徐红安亲属代为归还部分本息,取得发卡银行谅解,可以从轻处罚。上诉人及其辩护人的辩解、辩护意见,均与查明的事实和法律不符,不予采纳;江西省人民检察院出庭意见正确,予以采纳。原判认定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审判程序合法。对贷款诈骗罪和诈骗罪的量刑适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三条、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五十七条、第五十八条、第五十九条、第六十九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一)、(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江西省南昌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赣01刑初34号刑事判决第一项关于贷款诈骗罪、诈骗罪的定罪和量刑,即徐红安犯贷款诈骗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万元;
二、维持江西省南昌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赣01刑初34号刑事判决第一项关于犯信用卡诈骗罪的定罪及其附加刑,即徐红安犯信用卡诈骗罪,并处罚金人民币六万元;
三、维持江西省南昌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赣01刑初34号刑事判决第二项,即追缴被告人徐红安的违法所得,退赔各被害人;
四、撤销江西省南昌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赣01刑初34号刑事判决第一项关于信用卡诈骗罪的主刑,即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决定执行的刑罚,即三罪并罚,决定执行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
五、上诉人徐红安犯贷款诈骗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万元;犯信用卡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六万元;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邓扬茂
审判员  王松山
审判员  吴 敏
二〇一八年十二月二十日
书记员  俞琳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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