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德勤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任马力、高备战等贷款诈骗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时间:2020年10月19日 来源: 作者: 浏览次数:6324   收藏[0]
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9)浙刑终89号
原公诉机关浙江省杭州市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单位)德勤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舟山市定海区干览镇双龙路19号,法定代表人任马力。
诉讼代表人**军,男,1983年11月4日出生,汉族,湖北省汉川市人,系德勤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员工,户籍地汉川市。
辩护人张珉,北京大成(杭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任马力,男,1962年9月18日出生,汉族,江苏省南京市人,大学文化,德勤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董事长、总经理,户籍地浙江省杭州市滨江区,暂住浙江省舟山市定海区。因本案于2016年7月6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12日被逮捕。现押浙江省绍兴市上虞区看守所。
辩护人韩友谊,北京大成律师事务所律师。
辩护人何慕,北京大成(杭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高备战,男,1969年12月22日出生,汉族,浙江省舟山市人,大专文化,德勤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财务总监,户籍地舟山市定海区,暂住舟山市定海区。因本案于2016年7月6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12日被逮捕。现押浙江省看守所。
辩护人朱黎明,北京大成(杭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陈德祥,男,1977年4月3日出生,汉族,浙江省温岭市人,大专文化,浙江三门泰鑫船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户籍地温岭市。因犯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于2016年1月18日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九个月,后押浙江省金华监狱服刑。因本案于2016年7月20日被解回再审,2017年9月15日被逮捕。现押浙江省杭州市上城区看守所。
辩护人陈允周、鄢祖锋,浙江泽大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祖险峰,男,1971年12月6日出生,满族,江西省九江市人,大学文化,上海浦东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分行公司业务二部原总经理,户籍地浙江省杭州市下城区。因本案于2017年1月13日被刑事拘留,同年2月17日被逮捕。现押浙江省杭州市西湖区看守所。
辩护人蒋怡、陈省安,浙江南方中辰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陈煜徽,男,1975年11月25日出生,汉族,浙江省杭州市人,大学文化,上海浦东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分行公司业务二部原总经理助理,户籍地杭州市西湖区。因本案于2016年11月1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18日被逮捕。现押浙江省看守所。
辩护人吕建春,浙江丰国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章海华,男,1973年7月13日出生,汉族,浙江省舟山市人,大专文化,德勤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副总裁,户籍地舟山市定海区。因本案于2016年7月6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12日被逮捕。现押浙江省绍兴市上虞区看守所。
辩护人林宇,北京大成(杭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人夏华,男,1985年3月28日出生,汉族,浙江省舟山市人,大学文化,原系德勤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财务部员工,户籍地舟山市定海区,暂住舟山市定海区。因本案于2017年1月25日被取保候审,2018年9月28日被监视居住。
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杭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单位德勤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被告人任马力、高备战、陈德祥、祖险峰、陈煜徽、章海华、夏华犯贷款诈骗罪、骗取贷款罪、伪造、变造金融票证罪、妨害作证罪、帮助伪造证据罪、违法发放贷款罪、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一案,于2019年2月18日作出(2017)浙01刑初137号刑事判决。宣判后,德勤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任马力、高备战、陈德祥、祖险峰、陈煜徽、章海华不服,分别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阅卷、讯问被告人,听取辩护人意见,认为本案不属于依法必须开庭审理的案件,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
一、有关骗取贷款、违法发放贷款、合同诈骗、伪造、变造金融票证事实
被告单位德勤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称德勤集团)经营国内沿海及长江中下游普通货船运输、船舶买卖等业务,下设舟山市德勤物流有限公司、宁波德新海运有限公司(以下称德新海运公司)等子公司。被告人任马力系德勤集团法定代表人、集团总经理,被告人章海华为副总经理,被告人高备战为财务总监,相关公司由任马力负责管理,其余股东不参与实际经营管理。
2008年起,德勤集团为谋求上市,以其他公司名义设立银行账户、虚构投资进账、长期交易订单等手段,将自有资金及借款资金回流至德勤集团及子公司账户,虚增营业收入及利润,并为此支付巨额财务成本。2011年,德勤集团上市申请被否决。因航运指数持续低迷,德勤集团主营业务大幅下滑。为再次冲击上市,被告人任马力决定以造船为由向银行申请贷款,而后将贷款资金回流至德勤集团控制的相关账户,以造成运力扩张、利润持续增长的假象。2011年6月至2013年3月间,德勤集团及任马力为获取银行贷款,明知被告人陈德祥实际控制的浙江三门泰鑫船业有限公司(以下称泰鑫船业)没有造船能力,与陈德祥串通,签订虚假合同,并分别指使陈德祥和高备战、章海华提供虚假证明文件等,以德勤集团委托泰鑫船业造船的名义,先后向中国民生银行有限公司杭州分公司(以下称民生银行杭州分行)、上海浦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分行(以下称浦发银行杭州分行)、国家开发银行宁波分行(以下称国开行宁波分行)申请项目贷款,骗取前述银行共计发放贷款资金5.755亿元。所得款项由任马力指使高备战从泰鑫船业账户回流至德勤集团实际控制的账户内,用于归还前债、公司经营等。德勤集团在向民生银行杭州分行银团、国开行宁波分行申请贷款过程中使用伪造、变造的银行转账、电汇凭证,以应对贷款银行对造船资本金投入的审核。被告人祖险峰、陈煜徽在浦发银行杭州分行贷款过程中,违反相关规定发放贷款。至案发造成前述银行损失共计4.6亿余元。具体事实如下:
(一)有关骗取贷款事实
(1)2011年6月,被告单位德勤集团提供该公司与泰鑫船业的三份船舶建造销售合同,以在泰鑫船业A1船台建造1艘3.68万吨散货船(以下称A1船)、A2船台建造1艘4.7万吨散货船(以下称A2船)、A3船台建造1艘3.68万吨散货船(以下称A3船,合同价分别为2亿元、2.4亿元、2亿元)为由,向民生银行杭州分行申请固定资产项目贷款。经审批,民生银行杭州分行给予德勤集团总额为4.15亿元的授信贷款额度,并与杭州银行舟山分行组成银团发放贷款。同年12月19日,德勤集团与民生银行杭州分行、杭州银行舟山分行签订4.15亿元的固定资产银团贷款合同。其间,被告人任马力指使被告人高备战、章海华负责提交贷款资料等事宜,并指使被告人陈德祥配合提供虚假的造船进度资料及应对银行的贷款调查。任马力、高备战、章海华等人在上述船舶没有实质性建造的情况下,向上述银行提供德勤集团已支付造船款2.25亿元的虚假资本金投入证明(其中1500万的电汇凭证、5000万元的网银转账凭证系伪造),以及船舶开工证明、监造报告等证明文件以骗取银行放款审核。
2011年12月至2012年8月,民生银行杭州分行先后发放贷款1.7亿元、杭州银行舟山分行先后发放贷款1.675亿元。在前述三艘船舶,实际仅A1船开工建造了少部分分段,其余两艘船未开工的情况下,为让银行继续放贷,任马力又指使陈德祥、高备战、章海华等,提供虚假船台租赁合同,以其他船厂在建的船舶顶替贷款项下船舶等手段应对银行贷后检查,继续骗取贷款。
前述贷款资金发放至泰鑫船业账户后,任马力指使高备战随即将资金回流至德勤集团实际控制的银行账户,用于归还前债、公司经营等。2012年4月,因民生银行杭州分行要求,德勤集团追加抵押“德勤128轮”船舶(他项权利1.4亿元)。至案发,德勤集团尚欠两家银行本金2.6亿余元未归还。一审审理期间,德勤集团因破产重组将“德勤128轮”船舶作价5809万元交由重整投资人承接。扣除相关费用,民生银行杭州分行获得分配款2824.4764万元,杭州银行舟山分行获得分配款2393.3291万元。
(2)2011年8月,被告单位德勤集团提供该公司与泰鑫船业的《船舶建造销售合同》,以德勤集团向泰鑫船业购买A2船即4.7万吨散货船1艘(合同价2.4亿元)为由,向浦发银行杭州分行申请固定资产项目贷款。浦发银行杭州分行经审批给予德勤集团项目贷款1.56亿元,并签订固定资产贷款合同。其间,被告人任马力指使被告人高备战、章海华具体负责贷款事宜并提交贷款相关资料,并指使被告人陈德祥配合提供虚假的造船进度资料以应对银行的贷款调查。任马力、高备战、章海华等人在该船实际没有开工建造的情况下,向浦发银行杭州分行提供虚假的8400万元资本金投入证明、付款通知书等资料以骗取银行放款审核。之后,任马力又指使陈德祥、高备战、章海华等,以伪造船台租赁合同、其他船厂在建的船舶顶替贷款项下船舶等手段应对银行贷后检查,继续骗取银行放贷。
2011年9月至2012年3月,浦发银行杭州分行先后发放贷款1.36亿元至泰鑫船业账户,任马力指使高备战随即将全部贷款资金回流至德勤集团实际控制的银行账户,用于归还前债、公司经营等。至案发,造成浦发银行杭州分行实际损失1.23亿元。
(二)有关违法发放贷款事实
浦发银行杭州分行业务二部总经理助理陈煜徽负责主办上述德勤集团向浦发银行杭州分行的项目贷款。陈煜徽在贷款授信评估、放款审核、贷后监督等环节,未对德勤集团提交的贷款资料尽职、实地核查,明知贷款资金异动及船舶建造地变更等而未及时上报预警,仅凭德勤集团提供的付款通知书等虚假资料而上报发放贷款。该部总经理祖险峰负责审核陈煜徽的上述调查工作情况,履职期间未能严格审核陈煜徽提交的授信报告等材料,仅作形式审查即审核通过并逐级上报发放该笔贷款,明知该笔贷款发放后资金有异动而未能及时上报预警,且未能监督陈煜徽向某集团搜集贷款用途资料等。
(三)有关合同诈骗事实
2012年9月,德勤集团背负大量民间高息借款、巨额银行贷款无力偿还,民生银行杭州分行、杭州银行舟山分行以及浦发银行杭州分行停止发放贷款而资金链断裂。被告人任马力为继续融资,于同月18日由德勤集团出资5000万元在宁波大榭开发区设立德新海运公司,次日即抽回出资。在A3船即3.68万吨散货船实际没有建造的情况下,于20日签订转让协议,将2011年8月28日德勤集团与泰鑫船业签订的A3船船舶建造销售合同中买方德勤集团的权利义务全部转让给德新海运公司。之后,以德新海运公司建造3.68万吨散货船的名义向国开行宁波分行申请项目贷款,并于同月31日签订融资1.19亿元的借款合同。期间,任马力指使高备战、陈德祥等向国开行宁波分行提供德新海运公司股权抵押、虚假的运输合作框架协议、8100万元船舶资本金投入凭证(其中1500万元电汇凭证系伪造)等贷款材料,以获取贷款资金。
2012年10月至2013年3月,国开行宁波分行先后发放贷款1.19亿元至泰鑫船业账户。任马力指使高备战随即将贷款资金回流至德勤集团实际控制的银行账户,用于归还前债、公司经营等。贷款发放期间,任马力又指使高备战、陈德祥在贷款项下船舶实际未建造的情况下,以其他船厂在建的船舶顶替贷款项下船舶、虚构其他船厂在建船舶抵押等事由应对银行贷后检查。至案发,任马力等人造成国开行宁波分行实际损失8148.57万元。
(四)有关伪造、变造金融票证事实
2011年9月,被告单位德勤集团在前述骗取民生银行杭州分行银团、国开行宁波分行贷款期间,被告人任马力、高备战共谋制作虚假的银行凭证,以应对贷款银行对造船资本金投入的审核。高备战并指使德勤集团财务部员工夏华制作虚假的银行转账、电汇凭证。夏华遂伪造了德勤集团2011年9月15日分别转账1400万元、1500万元给泰鑫船业的光大银行电汇凭证各1张,由任马力私刻并加盖中国光大银行杭州解放路支行业务章;同时夏华还变造了德勤集团2011年9月27日转账5000万元给泰鑫船业的工商银行网银转账凭证1份,之后夏华按照任马力、高备战的指使,将上述伪造、变造的电汇凭证复印件、网银转账凭证作为德勤集团投入泰鑫船业的资本金凭证提交给民生银行杭州分行、国开行宁波分行。
二、妨害作证、帮助伪造证据事实
2014年6月,德勤集团因资不抵债而破产重整。同年9月,被告人任马力、高备战为隐瞒上述以造船为由骗取的银行贷款已作他用的事实,在明知德勤集团以造船名义打入泰鑫船业的贷款资金均已回流的情况下,向破产管理人隐瞒事实真相,谎称德勤集团支付泰鑫船业的4亿元资金用于为集团公司造船。后破产管理人代表德勤集团向浙江省舟山市定海区人民法院(以下称定海法院)提起民事诉讼,起诉泰鑫船业返还德勤集团所支付的A1、A2船造船资本金4.0805亿元并赔偿损失7221.62万元。
同月16日,定海法院受理该案后,任马力指使陈德祥至定海法院参与调解。陈德祥在法院调解过程中隐瞒资金已回流至德勤集团的真相,同意德勤集团返还造船资金的请求,达成调解协议,并在任马力指使下,伙同高备战出具前述相关资金已被泰鑫船业使用的虚假证明提交法院。定海法院据此出具民事调解书,支持德勤集团返还资金的诉求。随后,定海法院查封了泰鑫船业的相关资产。
三、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事实
1.2011年10月、2013年7月,被告人祖险峰利用担任浦发银行杭州分行公司业务二部总经理的职务便利,在经手浙江博通物资有限公司(以下称博通公司)、德勤集团贷款期间,以存贷挂钩为由,以支付购买存款贴息费的名义,收受上述单位人民币250万元。
2.2011年10月至2012年5月间,被告人陈煜徽利用担任浦发银行杭州分行公司业务二部总经理助理的职务便利,在经手德勤集团、浙江锦豪交通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称锦豪公司)贷款期间,以存贷挂钩为由,以支付购买存款贴息费的名义,收受上述单位人民币174万元。
案发后,被告人祖险峰、陈煜徽亲属分别代为退赃人民币145万元、174万元。侦查机关依法冻结德新海运公司在国开行宁波分行账户内赃款人民币179.5万元,从民生银行杭州分行追赃人民币7000万元,从涉案单位杭州蔬菜公司追赃人民币298.5万元、杭州灵隐休闲旅游购物有限公司追赃人民币45万元,从涉案人员叶某2处追赃人民币48.495万元。
原审根据以上事实,依据相关法律规定,作出判决如下:(1)被告单位德勤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犯骗取贷款罪,判处罚金人民币五千万元;犯伪造、变造金融票证罪,判处罚金人民币五十万元,决定执行罚金人民币五千零五十万元。(2)被告人任马力犯合同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百万元;犯伪造、变造金融票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十万元;犯骗取贷款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百万元;犯妨害作证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二十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百二十万元(含扣押的联想笔记本电脑1台、MATE7手机1部、SSK牌硬盘1部)。(3)被告人高备战犯合同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八十万元;犯伪造、变造金融票证罪,判处有期徒刑八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万元;犯骗取贷款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十万元;犯妨害作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九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百四十万元。(4)被告人陈德祥犯合同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十万元;犯骗取贷款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十万元;犯帮助伪造证据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与前犯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所判处的有期徒刑一年九个月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八十万元。(5)被告人祖险峰犯违法发放贷款罪,判处有期徒刑八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五万元;犯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并处没收财产人民币十万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五万元、没收财产人民币十万元。(6)被告人陈煜徽犯违法发放贷款罪,判处有期徒刑九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五万元;犯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没收财产人民币七万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二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五万元、没收财产人民币七万元。(7)被告人章海华犯骗取贷款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十万元。(8)被告人夏华犯伪造、变造金融票证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9)侦查机关依法冻结的德新海运公司在国开行宁波分行账户内存款179.5万元,以及民生银行杭州分行账户内存款7000万元,按损失比例发还被害单位民生银行杭州分行、杭州银行舟山分行、浦发银行杭州分行、国开行宁波分行;不足部分责令德勤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任马力、高备战、陈德祥、章海华以各自参与额为限继续退赔。(10)扣押的被告人祖险峰、陈煜徽亲属代为退赃的人民币319万元、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涉案赃款人民币391.995万元,均予以没收,上缴国库。
被告单位德勤集团上诉及其二审辩护人提出,德勤集团2012年9月前正常支付所有贷款利息,没有证据证实2012年德勤集团已经资不抵债,认定德勤集团有非法占有故意的证据不足;变造5000万元的网银转账凭证是复印件,不具有信用支付或结算工具功能,伪造、变造涉案电汇凭证、网银转账凭证的行为是骗取贷款行为的牵连犯;一审法院将公诉机关指控的贷款诈骗变更为合同诈骗,程序违法。要求二审予以改判或发回重审。
被告人任马力上诉及其二审辩护人提出:(1)涉案银行均明知德勤集团为冲击上市,以造船为由申请银行贷款,银行为谋取高额回报自冒商业风险放贷,客观上银行没有被骗,被告人不构成合同诈骗罪、骗取贷款罪。(2)银行回单、电汇回单不属于金融票证,被告人为实施诈骗而造假,属于想象竞合犯,应以一罪处断;(3)虚假诉讼行为是诈骗型犯罪结果的事后不可罚行为,没有充分证据证明任马力是虚假诉讼的主导者,任马力没有损害他人利益,其行为未达“情节严重”,不应按照妨害作证罪处罚任马力。要求二审公正判决。其辩护人还提出,民生银行杭州分行以“财务顾问费”名义收取的7000万元应从骗取贷款的数额中予以扣除。
被告人高备战上诉及其二审辩护人提出:(1)德勤集团向国开行贷款当时的资产负债情况不清,认定德勤集团有非法占有目的证据不足。一审法院变更起诉罪名,剥夺被告人及辩护人的辩护权,严重程序违法。(2)伪造的电汇凭证、转账凭证作为前期投入的证明,用于申请贷款,并未用于支付结算,不属于金融票证,没有侵犯国家金融结算管理制度,应择一重罪以骗取贷款罪评价。(3)高备战没有向破产管理人隐瞒资金回流真相,高备战帮助打印的“资产情况说明”形成在调解书生效后,没有作为证据使用,未对司法产生妨害,不构成妨害作证罪。其辩护人还提出,国开行宁波分行贷款所涉的编号为TX11001A的3.68万吨散货船已经投入资本金建造,并非虚构的项目。因德勤集团将“德勤128”号置换抵押给民生银行,德勤集团将TX11001A船舶抵押给国开行并非重复抵押担保或重复骗取贷款。高备战在贷款审批前未参与国开行贷款事项,负责向银行递交虚假贷款资料的是李某5,高备战参与设立德新海运公司和制造虚假资金证明是骗取贷款罪的客观要件,不能认定高备战构成合同诈骗罪。要求撤销原判,予以改判或发回重审。
被告人陈德祥上诉提出,(1)其没有签订虚假合同骗取贷款的故意,其实际控制的泰鑫船业具备船舶建造能力,由于德勤集团抽走大量资金导致造船停下来,为能继续造船,按照德勤集团的要求接待德勤集团工作人员和客户,其并不知道是银行的贷后检查。其向某集团提供的材料在整个案件中所起作用较小,参与程度较轻,其获取的资金均投入造船。(2)德勤集团将国开行宁波分行贷款资金用于公司运营和归还前债,没有非法占有的故意。其提供的材料与骗取贷款中提供的材料一致,即使德勤集团有非法占有的意图,其是不知情的,且原判没有考虑其帮助犯的地位和作用。(3)其是泰鑫船业的法定代表人,是一方当事人,其所作的陈述和证明材料,不是帮助当事人“伪造证据”。其在德勤集团及任马力等人的要求下,为配合德勤集团重组所作出的错误行为。综上,请求二审法院减轻处罚。其二审辩护人提出,(1)陈德祥基于商业利益与德勤集团合作,泰鑫船业与德勤集团签订船舶建造合同、船舶销售转让合同是正常的商业行为,因航运市场行情变化,改变了合同履行的进度和计划,泰鑫船业没有伙同德勤集团实施骗取贷款行为,不构成骗取贷款罪。(2)陈德祥没有与德勤集团事先合谋虚构造船项目,没有非法占有贷款的目的,没有向国开行宁波分行提供虚假的申请贷款材料,更没有实际使用贷款资金,只是在贷后检查中起了辅助作用。如果合同诈骗成立,陈德祥仅是帮助犯,应予减轻处罚。
被告人祖险峰上诉及其二审辩护人提出,(1)一审判决认定祖险峰构成违法发放贷款罪的事实错误,缺乏法律依据。德勤集团及任马力等人骗取银行贷款时,系陈煜徽未尽职责审查贷款蒙蔽了祖险峰,祖险峰没有在明知的情况下同意上报贷款申请。(2)原判认定祖险峰的行为构成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错误。存贷挂钩是银行业的潜规则,祖险峰向客户提出需要配套存款是职务行为,祖险峰不存在利用职务之便,为他人谋取利益的行为。收受德勤集团的50万元中36万元支付给傅某2用于购买存款,实际仅收受14万元。(3)祖险峰对银行贷款损失的发生起次要作用,系从犯,应减轻处罚。祖险峰还提出,其根据工作职责对德勤集团的授信材料进行审核,银行经层层审批后给予项目贷款授信并放贷;其主动交代收受博通公司购买存款费用200万元的事实,构成自首。要求二审公正判决。
被告人陈煜徽上诉提出,(1)原判认定其行为构成违法发放贷款罪错误。其已经依法履行贷款审查职责,无违法发放贷款的故意,在贷款发放中也无重大过失。其在贷前调查、贷款发放和贷后管理中均按银行要求进行必要调查,因高备战、陈德祥等人刻意欺瞒,其对德勤集团及造船项目的真实情况并不知情。未因个人利益在贷款授信评估、放款审核、贷后监督等环节放松监管,不存在明知船舶实际并未建造或有其他重大风险事项仍上报放款审批部门继续放款的情况。贷款的发放及损失的造成是浦发银行各部门共同作用的结果,而非其未履行贷款审查之责的缘故。(2)其行为不构成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德勤集团没有行贿的意思,其也没有收受贷款方支付的钱款,其不具备为德勤集团或锦豪交通谋取利益的故意,德勤集团获得贷款与其私自抽成之间不具有因果联系。即使认定其构成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屠某打入黄某3账户的75万元最终用于为德勤集团购买存款,上诉人实际抽取的中介费为97万元,未达“数额巨大”标准。其二审辩护人提出,(1)即使陈煜徽构成犯罪,其系被德勤集团欺骗而过失导致犯罪,主观恶性相对较小,系初犯、偶犯,归案后认罪态度好,家属积极退赃,原审判处其有期徒刑九年,量刑过重。(2)德勤集团支付购买存款的行为不是行贿,没有行贿对象、行贿目的及行贿的意思;陈煜徽截留部分费用,侵犯的是提供存款人的利益。如果陈煜徽的行为构成受贿,其截留行为应作为违法发放贷款中的情节予以评价。要求宣告陈煜徽无罪,或者以违法发放贷款一罪从轻量刑。
被告人章海华上诉提出,(1)原判认定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其在民生银行的贷款中要求下属提供了和实际情况不符的船舶进度表,仅参与民生银行三次正常的贷后检查。骗取浦发银行杭州分行贷款的行为与其无关;用于申请贷款的船舶建造合同是他人篡改的,也没有带银行工作人员检查船舶。(2)其归案后认罪态度好,其在犯罪中的作用不大于夏华。要求二审改判免予刑事处罚。其二审辩护人提出,(1)一审判决程序严重违法。对被告人及辩护人提出的笔迹鉴定申请没有任何答复,一审法官庭后违法调查,并让辩护人、被告人质证,明显违反诉讼法,违背法官居中裁判原则。(2)章海华受公司指派,与泰鑫船业的实际控制人陈德祥签订造船合同是合法的职务行为。(3)章海华归案后认罪态度好,一审庭审中对与事实不符的行为进行辩解,是正常行使诉讼权利。(4)与同案犯夏华、陈德祥相比,量刑过重。要求发回重审或改判章海华免予刑事处罚。
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被告单位德勤集团、被告人任马力、高备战、陈德祥、章海华、夏华骗取贷款、合同诈骗、伪造、变造金融票证,被告人祖险峰、陈煜徽违法发放贷款的事实,有证人武某1、魏某2、武某2、武某3、刘某2、傅某1、屠某、杨某、董某、邬某、沈某1、丛明、张某3、陈某3、彭某、王平宗、赵某、徐某、潘某、李某1、周某、于某、陈某1、王某1、李某3、胡某、陈某4、陈某5、梁某2、李某2、何某、张某1、张某4、马某2、任某、史某、黄某1、景某、王某2、张某5、严某、张某6、鲍某、郑某、朱某1、刘某1、陈宗料、曹某1、陈某2、应某、吴某、田某1、何青青、李某4、芦春敏、韩某、汤某、田某2、叶某3、李某5等的证言,德勤集团及其子公司、泰鑫船业和相关企业的工商登记资料,德勤集团股东会、董事会资料、关于高层管理人员职务聘任的通知,德勤集团及其子公司破产重整申请书、财务报表、管理人执行职务工作报告、德勤集团主要资产清单、提请债权人会议审核债权的报告、债权确认相关资料、德勤集团及其子公司法人人格混同的专项核查报告、关于申请德勤集团及其子公司合并重整的报告、关于德勤集团六家公司的情况说明,德勤集团账内外资金专项核查报告及德勤集团历年审计报告,中国证监会关于德勤集团首次公开发行股票申请文件的初审报告及反馈意见,民生银行杭州分行、杭州银行舟山分行、浦发银行杭州分行贷款资金总流向图、资本金去向图及银行账户明细,德勤集团为银团贷款提供的借款申请表、船舶购买合同、开工证明、船舶监造报告、银行转账凭证等贷款资料,德勤集团民生银行借据号58299、58294、58296贷款资料、授信档案文件、固定资产银团贷款合同、信息备忘录、单位借款凭证,杭州银行银团贷款合同、保证合同、抵押合同、银行转账凭证、借款借据等贷款资料,民生银行贷后检查报告,德勤集团用于4.7万吨散货船建造项目贷款的授信业务送审联系表、信用等级审定批复文件、审查意见、评估报告等授信审查资料及自有资金到位情况说明、放款凭证、固定资产贷款合同、最高额保证合同、船舶建造合同等放款资料、贷后管理资料,浦发行项目融资、受托支付、贷后管理、客户经理管理、固定资产贷款业务管理相关管理办法和实施细则,浦发行不良资产批量转让协议、分户报价清单、责任认定及追究报告,民生银行杭州分行的函及民生银行、杭州银行的情况说明、德勤集团等六家公司第二次债权人会议报告,中国船级社出具的建造检验流程图、验船师日志,宁波市北仑天一船舶技术检测中心提供的企业名称变更核准通知书,泰鑫船业现场照片及2012年总账、明细账,德勤集团、泰鑫船业等公司在民生银行杭州分行的开户资料,相关的民事裁判,国开行贷款资金总流向图、资本金去向图及银行账户明细,德新海运公司国开行项目贷款的综合授信材料、船舶建造销售合同、转让协议、评审报告、贷后管理资料等贷款资料,人民币借款合同、账户监管协议、银行交易凭证、支付申请书、借款申请书,德勤集团提交的运输框架协议、保证合同、应收账款质押合同以及会计凭证、提款申请书、银行汇票,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宁波分行账户明细、验资说明,德新海运公司提交的审计报告、船舶建造报告,国开行宁波分行起诉泰鑫船业要求返还造船款的诉讼资料、德新项目呆账认定及核销档案、不良资产批量转让的相关资料,德勤集团民间借贷债务明细清单、贷款明细,德新海运公司财税缴款凭证、纳税申报表,调取在案的光大银行金额为1500万元、1400万元的电汇凭证,工商银行5000万元的网银转账凭证,协助查询财产通知书、光大银行对公账户对账单等证据证实,任马力、高备战、陈德祥、陈煜徽、祖险峰、章海华、夏华对前述相关事实均有供述在案,所供能相印证,并与前述证据反映的情况相符。
原判认定被告人任马力、高备战妨害作证,被告人陈德祥帮助伪造证据的事实,有证人沈某1、梁某1、李某1、周某、于某、陈某1等的证言,民事起诉书、民事调解笔录等诉讼材料,陈德祥向法院出具的泰鑫船业使用5.98亿元造船资金资产情况说明,民事调解书、民事裁定书及执行笔录,涉案资金去向表及涉案银行账户明细,泰鑫船业现场照片,李某1等诉陈德祥返还股权、李某2、何某诉陈德祥确认3.68万吨散货船所有权、张某1等诉陈德祥支付工程款的相关民事裁判等证据证实,任马力、高备战、陈德祥对前述事实均有供述在案,所供能相印证,并与前述证据反映的情况相符。
原判认定被告人祖险峰、陈煜徽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的事实,有证人魏某1、马某1、孙某、孔某、叶某1、朱某2、傅某2、李某6、黄某2、叶某2、张某2、陈某6、黄某3、杨某、屠某、顾某、高备战等的证言,浦发银行关于存款的情况说明,德勤集团购买存款费用及贷款咨询费清单、凭证、杭州蔬菜公司收取贴息存款资料、2010-2013年祖险峰、陈煜徽在浦发银行完成存款情况、全拓物资公司在浦发银行存款情况,涉案资金账户汇总表、资金流向图及相关人员、单位账户明细,博通公司在浦发银行的贷款资料等证据证实。祖险峰、陈煜徽亦均供认在案,所供与前述证据反映的情况相符。
针对上诉人所提上诉理由及其辩护人所提辩护意见,根据本案事实、证据及相关法律规定,本院评判如下:
(一)关于泰鑫船业有造船能力,德勤集团与泰鑫船业没有签订虚假造船合同的上诉及辩护意见。
经查,(1)泰鑫船业工商登记资料,证人李某1证言,被告人陈德祥、章海华供述及三份《船舶建造销售合同》印证证实,陈德祥2011年11月才受让泰鑫船业股权,但其在2011年3月25日、2011年8月28日即以泰鑫船业名义与德勤集团签订两艘3.68万吨、一艘4.7万吨散货船造船合同;(2)证人李某1、周某、于某、陈某1、王某1、李某2、何某、张某1证言及相关的民事裁判证实,陈德祥受让泰鑫船业的股权、委托他人建造A1船、委托他人建造A2、A3船台共投入1200余万元,与建造总标的6.4亿元的三艘散货船相比,投入资金比例极少。陈德祥在此情况下,积极配合德勤集团,将打入公司账户的造船资金转出,显然没有造船的意图;(3)2012年7月,在泰鑫船业没有资金投入造船,A1船仅建造少部分分段,A2、A3船根本没有建造的情况下,陈德祥没有要求德勤集团投入新的资金继续造船,或者通过其他途径筹集资金造船,而是继续配合德勤集团提供虚假资料,向银行骗取贷款。陈德祥及其辩护人提出泰鑫船业有造船能力,没有签订虚假造船合同的理由与事实不符,不予采信。
(二)关于民生银行杭州分行、浦发银行杭州分行、国开行宁波分行没有被骗,为谋取高额回报自冒商业风险放贷的上诉及辩护意见。
经查,民生银行杭州分行银团、浦发银行杭州分行、国开行宁波分行在向某集团放贷时,德勤集团提交虚假造船合同以及虚假的船舶开工证明、船舶监造报告、自有资金投入证明,并在A1船停工,A2、A3船根本没有建造的情况下,提供虚假的船台租赁合同,将他人建造的船舶冒充贷款项下的船舶,欺骗银行继续放贷,德勤集团骗取银行贷款的故意明显。任马力及其辩护人提出银行没有被骗的理由不能成立,不予采纳。
(三)关于任马力等不构成骗取贷款罪,对陈德祥、章海华量刑过重的上诉及辩护意见。
经查,德勤集团以委托泰鑫船业建造散货船的名义向民生银行杭州分行银团、浦发银行杭州分行申请项目贷款,提供虚假造船合同以及虚假的船舶开工证明、船舶监造报告、自有资金投入证明等,骗取民生银行杭州分行银团同意授信4.15亿元、浦发银行杭州分行审批给予项目贷款1.56亿元;2012年7月,在A1船已经停工,A2、A3船根本没有开工建造的情况下,提供泰鑫船业租用合兴船厂(3.68万吨)、勤丰船业(4.7万吨)船台造船的虚假的船台租赁合同,并将勤丰船业在建船舶冒充贷款项下船舶等手段通过银行的贷后检查,继续骗取银行放贷,先后骗取民生银行杭州分行银团贷款3.375亿元、浦发银行杭州分行贷款1.36亿元。前述贷款资金打入泰鑫船业账户后,被回流至德勤集团及其子公司账户,用于归还之前债务、公司日常经营支出等。德勤集团的行为构成骗取贷款罪。任马力系单位主管人员,是整个骗贷犯罪的决策者;高备战根据任马力安排,提供前述虚假资料,并负责贷款资金划转;章海华是德勤集团分管造船的副总,明知泰鑫船业没有建造3.68万吨、4.7万吨货船的能力,在陈德祥没有受让泰鑫船业的情况下,受任马力指使,与陈德祥洽谈造船事宜,参与签订造船合同,并在A2、A3船没有建造的情况下,提供伪造的造船进度表、船舶监造报告等材料,参与银行贷后检查,从其电脑中查获顶替的船舶照片。陈德祥作为泰鑫船业的实际控制人,参与签订虚假造船合同,提供虚假的船台租赁合同、以其他在建船舶顶替贷款项下船舶,应对银行贷后检查。原判认定任马力系主犯,高备战、章海华、陈德祥系从犯,并根据四被告人地位、作用,分别判处的刑罚适当。任马力、陈德祥及其辩护人提出不构成骗取贷款罪,陈德祥、章海华上诉及章海华的辩护人提出量刑过重的理由均不能成立,不予采纳。
(四)关于德勤集团没有非法占有故意,不构成合同诈骗罪,陈德祥系帮助犯,应予减轻处罚的上诉及辩护意见。
经查,(1)被告人任马力、高备战供述,德勤集团及其子公司贷款明细、民间借贷明细、合并重整案债权表以及破产管理人出具的《工作报告》印证证实,2012年9月德勤集团向国开行宁波分行申请贷款时,公司已负有巨额债务,船舶、房产、土地等资产之前均已设定抵押,已无力偿还借款;且因A1船已停工,A2、A3船根本没有建造,没有船舶用于抵押,民生银行杭州分行、杭州银行舟山分行、浦发银行杭州分行之前已停止向某集团放贷。(2)任马力、高备战供述,德新海运公司工商登记资料、银行账户明细、验资说明及缴税证明证实,德勤集团为向国开行宁波分行贷款设立德新海运公司,德新海运公司设立后次日抽回注册资金,德新海运公司没有实际经营业务。船舶建造销售合同、转让协议,任马力、高备战、陈德祥等的供述证实,德勤集团将曾用于向民生银行杭州分行银团骗取贷款的A3船合同主体变更为德新海运公司,以德新海运公司名义再次以建造同一艘船为由向国开行宁波分行申请项目贷款。(3)德新海运公司向国开行宁波分行的贷款形式上提供了船舶后置抵押、应收账款质押、德新海运公司股权质押等多重担保。因A3船没有建造,签订的运输合同是虚假的且根本不存在应收账款质押,德新海运公司因注册资金被抽走,股权质押无价值,前述担保实质上属于虚假担保。(4)国开行宁波分行发放的1.19亿元贷款资金被回流至德勤集团控制的公司账户,并未实际用于造船,导致8100余万元无力归还。综上,任马力、高备战在德勤集团严重资不抵债,无力偿还贷款的情况下,虚构造船项目并提供虚假担保,非法占有的故意明显,一审认定德勤集团及任马力、高备战、陈德祥构成合同诈骗罪并无不当。陈德祥明知德勤集团没有资金投入造船、签订的造船合同是虚假的情况下,参与签订虚假转让协议,提供虚假的《支付申请书》、《收款确认书》,帮助转移贷款资金,并帮助在贷后检查中欺骗银行,其行为对合同诈骗犯罪成立起重要作用。因其不是合同诈骗利益获得者,原判认定其系从犯并予以从轻处罚并无不当。德勤集团、任马力、高备战、陈德祥上诉及其辩护人提出不构成合同诈骗罪,陈德祥的辩护人要求减轻处罚的理由均不能成立,不予采纳。
(五)关于高备战及辩护人提出德勤集团将“德勤128轮”设定抵押已经置换A3船的上诉及辩护意见。
经查,被告人任马力供述,抵押合同、船舶所有权证书、保证合同证实,因贷款项目项下的三艘船舶无法如期建造,民生银行杭州分行银团无法在建好的船舶上设定后置抵押,经银行要求,2012年4月德勤集团将“德勤128轮”抵押给民生银行杭州分行银团,约定担保债权1.4亿元,设定抵押后,民生银行杭州分行、杭州银行舟山分行先后分别放贷7000万元。德勤集团破产重整期间,“德勤128轮”被重整投资人以5800余万元承接。银行为了保证其资金安全,要求德勤集团追加抵押“德勤128轮”,并非银行贷款项目的目标船舶被置换。高备战及其辩护人提出民生银行杭州分行银团的A3船已被置换,国开行宁波分行贷款项目项下的船舶已经投入建造的理由与事实不符,不予采信。
(六)关于电汇凭证、网银转账凭证不属于金融票证,伪造、变造电汇凭证、网银转账凭证是骗取贷款行为的牵连犯、与诈骗型犯罪属于想象竞合犯的上诉、辩护意见。
经查,银行电汇凭证、网银转账凭证均属于我国刑法第177条第(2)项规定的汇款凭证。在案的光大银行电汇凭证、工行网银转账凭证、光大银行德勤集团对公账户明细以及被告人任马力、高备战、夏华的供述印证证实,德勤集团申请贷款期间,向民生银行杭州分行提交了变造的工商银行网银转账凭证(付款通知)5000万元、伪造的光大银行电汇凭证(回单)1400万元,向国开行宁波分行提交了伪造的光大银行电汇凭证(回单)1500万元,作为德勤集团自有资金投入泰鑫船业造船的证明。案发后从德勤集团查获伪造的光大银行1500万元电汇凭证原件。任马力系伪造、变造上述电汇凭证、网银转账凭证的决策者,高备战、夏华系参与实施者。德勤集团伪造前述电汇凭证、网银转账凭证用于向民生银行杭州分行银团、国开行宁波分行骗取贷款,不仅影响贷款银行授信审核,侵犯贷款银行的利益,还侵犯国家对金融票证的管理制度和正常的金融秩序,原判认定德勤集团、任马力、高备战、夏华构成伪造、变造金融票证罪并无不当。德勤集团、任马力、高备战及其辩护人提出电汇回单、网上银行电子回单不是金融票证,不构成伪造、变造金融票证罪的理由不能成立,不予采纳。
(七)关于虚假诉讼是诈骗型犯罪的事后不可罚行为,不构成妨害作证罪,陈德祥没有帮助伪造证据,应从轻量刑的上诉及辩护意见。
经查,证人沈某1、梁某1、沈某2的证言及相关的民事起诉书、调解笔录、资产情况说明、民事调解书、民事裁定书印证证实,德勤集团破产重整期间,任马力、高备战向破产管理人隐瞒德勤集团打入泰鑫船业的银行贷款资金已经回流至德勤集团的事实。破产管理人根据德勤集团提供的造船合同、财务凭证向定海法院起诉要求泰鑫船业返还造船款并赔偿损失。任马力、高备战又指使陈德祥在诉讼活动中做虚假陈述、出具虚假证明;陈德祥根据任马力的指示,在法院组织的调解中作虚假陈述,提供相关资金已用于泰鑫船业的虚假《资产情况说明》,达成虚假的调解协议,并在法院的执行笔录中同意查封泰鑫船业名下财产。三被告人的行为不仅隐瞒了所骗取银行贷款资金的去向,而且扰乱了人民法院正常的诉讼秩序和司法权威,原判对任马力、高备战以妨害作证罪定性,对陈德祥以帮助伪造证据罪定性并无不当。任马力、高备战、陈德祥及其辩护人所提异议不能成立,不予采纳。
(八)关于祖险峰、陈煜徽不构成违法发放贷款罪,祖险峰对贷款损失的发生起次要作用,陈煜徽系被骗过失犯罪,原判对两人量刑过重的上诉及辩护意见。
经查,(1)浦发银行客户经理管理办法、浦发银行固定资产贷款业务管理办法、浦发银行杭州分行授信贷后管理办法规定,客户经理对授信业务的真实性、完整性负责,并负责贷后现场检查;业务部门在固定资产贷款发放前应确认与拟发放贷款同比例的项目资本金足额到位,在支付过程中项目资本金与贷款配套使用;贷款资金发放后,业务部门应严格按照合同约定的方式对贷款资金的支付实施管理与控制,监督贷款资金按约定用途使用。(2)证人刘某1、陈某2、应某、朱某1的证言,陈煜徽、祖险峰的供述证实,陈煜徽作为浦发银行杭州分行向某集团1.36亿元贷款的客户经理,负责项目授信调查、风险评估、资金监管及贷后检查,需实地查看贷款项目,对贷款申请人提供的资料、担保情况、履约能力的基础材料真实性负责,对资金使用异常、造船场地变化等及时预警。证人朱某1、刘某1等的证言,德勤集团提交的贷款申请资料,上海浦东发展银行审查审批意见、公司客户综合授信额度项下授信业务调查报告、公司授信业务贷后常规检查报告、季度贷后检查报告,陈煜徽、祖险峰的供述印证证实,陈煜徽在贷款授信过程中没有对德勤集团提供的贷款资料真实性、担保人的担保能力、项目承接方泰鑫船业是否有造船能力等进行调查核实,贷款发放后对贷款资金监管不到位即贷款是否用于造船项目、实际造船进度与建造报告是否相符,德勤集团自有资金是否真实投入造船,以及发现泰鑫船业没有建造项目船舶、可能存在以其他企业在建船舶冒充项目船舶的情况下没有及时预警。(3)祖险峰作为部门负责人和贷款审核人,负责审核授信报告、贷款资金发放、贷后管理等。证人刘某1、曹某1、陈某2的证言,上海浦东发展银行审查审批意见、公司客户综合授信额度项下授信业务调查报告、公司授信业务检查报告及风险分类审核表,陈煜徽、祖险峰的供述印证证实,祖险峰在审查陈煜徽的授信报告时没有核实德勤集团的贷款条件、造船厂的履约能力,在贷款资金发放至泰鑫船业账户后随即被全额转账、资金没有用于项目时没有引起重视。综上,两被告人在贷款授信审查、贷款资金发放、贷后检查等环节没有执行相关规定,使德勤集团以虚构项目、其他在建船舶顶替贷款项下船舶等手段骗取浦发银行杭州分行1.36亿贷款,最终致1.23亿元贷款无法收回。原判认定两人构成违法发放贷款罪并无不当。祖险峰、陈煜徽及其辩护人提出,不构成违法发放贷款罪,祖险峰对贷款损失的发生起次要作用,陈煜徽系被骗过失犯罪的理由均不能成立,不予采纳。原审根据损失情况,陈煜徽、祖险峰的行为责任,依据法律规定,分别判处有期徒刑九年、八年并无明显不当。祖险峰及其辩护人要求减轻处罚,陈煜徽的辩护人提出量刑过重的理由不足,亦不予采纳。
(九)关于祖险峰不构成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实际仅收受德勤集团14万元,主动交代收受博通公司200万元,构成自首的上诉及辩护意见。
经查,(1)2012年《中国银监会关于整治银行业金融机构不规范经营的通知》明文禁止银行业金融机构实行存贷挂钩。浦发银行杭州分行规定不得将客户在浦发银行留存的存款用于另一客户,不允许客户经理私自买卖客户存款。祖险峰亦供称,银行是不允许要求贷款企业配套存款和客户经理作为中间人帮助贷款企业拉存款。(2)证人魏某1、高备战、杨某、马某1、孙某、曹某2、孔某、叶某1、张某2、苏某的证言,浦发银行杭州分行贷款资料、相关银行账户交易明细、交易凭证及记账凭证,祖险峰在侦查期间的供述印证证实,祖险峰在经办德勤集团、博通公司向浦发银行杭州分行贷款期间,要求前述单位支付贴息费并汇入其指定账户内,实际个人占有250万元的事实。祖险峰的行为已构成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3)祖险峰侦查期间对个人占有德勤集团支付的50万元有过多次供述,其控制的孔某招商银行卡2013年7月22日转给傅某236万元,但在案没有证据证实该36万元系用于为德勤集团购买存款。(4)在祖险峰交代收受博通公司200万元之前,侦查机关已经掌握该事实,故其交代不构成自首。综上,祖险峰及其辩护人提出不构成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受贿数额应扣减36万元、有自首情节等理由均不能成立,不予采纳。
(十)关于陈煜徽侵犯的是存款人的利益,其截留行为应作为违法发放贷款情节予以评价,不构成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实际受贿97万元的上诉及辩护意见。
经查,(1)证人顾某、屠某、高备战的证言,浦发银行杭州分行贷款资料、相关银行账户交易明细、交易凭证及记账凭证,陈煜徽侦查期间的供述印证证实,陈煜徽在经办德勤集团、锦豪公司向浦发银行杭州分行贷款期间,要求前述单位支付贴息费并汇入其指定的银行账户内,个人占有174万元的事实。银行账户明细证实,陈煜徽控制的黄某3账户收受屠某的75万元后转入陈煜徽的工行账户,再转入其妻陈某6的浦发银行账户,在案没有该款被用于为德勤集团购买存款的相关证据。(2)存款人与德勤集团、锦豪公司没有任何关联,只应陈煜徽等人的要求向银行存款并收取银行利息之外的费用。陈煜徽以购买存款为由,要求贷款人德勤集团、锦豪公司高价支付贴息费用,部分支付给存款人,其余截留个人占有,原判认定的受贿数额中已扣除支付给存款人的费用。其辩护人提出陈煜徽侵犯的是存款人利益的理由,不能成立。(3)陈煜徽在违法向某集团等单位发放贷款过程中,利用浦发银行公司业务二部总经理助理的职务便利,以存贷挂钩为由,要求德勤集团等单位支付高额贴息费用占为己有,其行为分别构成违法发放贷款罪、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其辩护人提出截留行为应作为违法发放贷款的情节予以评价的理由于法无据,不予采纳。综上,陈煜徽及其辩护人提出陈煜徽不构成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受贿数额为97万元,要求从轻改判的理由均不能成立,不予采纳。
(十一)关于民生银行以“财务顾问费”名义收取的7000万元应从德勤集团骗取民生银行贷款数额中扣除的辩护意见。
经查,《中国银监会关于整治银行业金融机构不规范经营的通知》明确规定银行业金融机构不得以贷转存、不得存贷挂钩、不得以贷收费、不得借贷搭售、不得转嫁成本。任马力、高备战供述及丛明、张某3证言印证证实,德勤集团因民生银行杭州分行的要求,为获取民生银行贷款,将7000万元以财务顾问费名义支付给银行。该款项是德勤集团为违法获取银行贷款的手段,属于赃款去向,不应从犯罪数额中予以扣减,故对辩护人的该意见不予采纳。
(十二)关于变更罪名、合同笔迹未鉴定、法官主动调查取证程序违法的上诉及辩护意见。
经查,(1)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241条规定,起诉指控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与审理认定的罪名不一致的,应当按照审理认定的罪名作出有罪判决。一审判决认定的罪名与公诉机关指控不一致并不违反程序。德勤集团、高备战及其辩护人提出程序违法的理由不能成立,不予采纳。(2)在案的造船合同均系复印件,章海华供认其草拟了三份造船合同,负责签订过合同。任马力、陈德祥供认,每艘船签订两份标的不同的合同。即使事后提交给银行的合同并非章海华签订,其仍应对参与实施的行为承担责任。原审未采纳对合同笔迹进行鉴定的要求并不违法,其辩护人就此提出原审程序违法的理由不能成立,不予采纳。(3)刑事诉讼法第196条规定,合议庭对证据有疑问的,可以对证据进行调查核实。一审法院第一次庭审后,进行调查核实,并对民生银行杭州分行、杭州银行舟山分行、国开行宁波分行出具的有关贷款损失金额、债权处置的材料进行举证、质证,符合刑事诉讼法及司法解释的相关规定。其辩护人提出程序违法的理由亦不能成立,不予采纳。
(十三)关于要求二审开庭审理的意见。
任马力、高备战、章海华的辩护人及祖险峰分别向我院提交书面申请,要求二审开庭审理。经查,本案相关证据均经一审庭审举证、质证,二审期间被告人及其辩护人没有提供新的足以影响定案的实质性证据。故对前述人员要求二审开庭审理的意见不予支持。
综上,原判认定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
本院认为,被告人任马力、高备战作为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伙同被告人陈德祥,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签订、履行合同过程中,骗取银行贷款,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均已构成合同诈骗罪。德勤集团伙同陈德祥以提交虚假贷款资料等方式骗取银行贷款,给银行造成特别重大损失,任马力系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高备战、章海华系直接责任人员,其行为均已构成骗取贷款罪。德勤集团伪造、变造金融票证,情节特别严重,任马力系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高备战、夏华系直接责任人员,其行为均已构成伪造、变造金融票证罪。任马力、高备战提起虚假诉讼并向人民法院提供虚假的证据材料,陈德祥明知系虚假诉讼,受指使提供虚假陈述并参与伪造证据材料,任马力、高备战的行为已构成妨害作证罪,陈德祥的行为已构成帮助伪造证据罪。祖险峰、陈煜徽违反国家规定发放贷款,数额特别巨大并造成特别重大损失,其行为均已构成违法发放贷款罪。祖险峰、陈煜徽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违反国家规定,收受购买存款贴息费用归个人所有,数额巨大,其行为均已构成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德勤集团、任马力、高备战、陈德祥、祖险峰、陈煜徽均犯数罪,依法予以并罚。在合同诈骗犯罪中,任马力系主犯,高备战、陈德祥系从犯;在骗取贷款犯罪中,任马力系主犯,高备战、章海华、陈德祥系从犯;在伪造、变造金融票证犯罪中,任马力系主犯,高备战、夏华系从犯。原判综合考虑各被告人在共同犯罪中的地位、作用,归案后的认罪悔罪态度以及退赃情况,对各被告人各罪所判处的刑罚均适当。陈德祥在前罪刑罚执行完毕前,被发现判决宣告前还有其他罪没有判决,应当对新发现的罪作出判决,并将前后两个判决所判处的刑罚予以并罚。德勤集团、任马力、高备战、陈德祥、祖险峰、陈煜徽、章海华及其辩护人要求从轻、减轻改判或者发回重审的理由均不足,不予采纳。原判定罪及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五)项、第二百三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之一、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二款、第三百零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一百八十六条第一款、第一百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二十七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驳回被告单位德勤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以及被告人任马力、高备战、陈德祥、祖险峰、陈煜徽、章海华的上诉;
二、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周德金
审判员  何爱珠
审判员  虞伟华
二〇一九年十月十一日
书记员  魏奇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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