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颜崇学犯合同诈骗罪、贷款诈骗罪、信用卡诈骗罪、对非国家工作人员行贿罪再审刑事裁定书

时间:2020年10月04日 来源: 作者: 浏览次数:3232   收藏[0]
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6)粤刑再7号
原公诉机关广东省广州市人民检察院。
申诉人广州市协迪贸易有限公司(原广东亿融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广州市天河区龙口西路221号408房。
法定代表人:邓惠芳
委托代理人陆薇,张庆元,广东正大方略律师事务所律师
申诉人张艳颜,女,1951年2月19日出生,汉族,住从化市街口街建设路119号。
委托代理人陆薇,张庆元,广东正大方略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人颜崇学,男,1963年12月21日出生,汉族,出生地江苏省泗洪县,文化程度初中,系广东锦田集团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锦田公司”)副总裁,广州市维那士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维那士公司”)、广州银建联企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银建联公司”)、广州利格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利格公司”)、广州铭盛仓储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铭盛公司”)实际控制人,住广东省从化市街口街逸泉山庄绿景街3号2梯402房。因犯诈骗、盗窃枪支、逃脱罪于1986年6月7日被广州市海珠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10年,1993年7月16日刑满释放。因本案于2011年3月29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6日被逮捕。2013年12月20日被本院裁定犯合同诈骗罪、贷款诈骗罪、信用卡诈骗罪、对非国家工作人员行贿罪,决定执行无期徒刑。现在阳江监狱服刑。
指定辩护人郭亮,广东均桓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人杨怡迪,男,1985年7月31日出生,苗族,出生地贵州省贵天柱县,文化程度大学本科,系铭盛公司经理,住广东省广州市海珠区高教外街22号502房。因本案于2011年4月19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26日被逮捕。2013年12月20日被本院裁定犯合同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现已刑满释放。
原审被告人廖金明,男,1958年10月30日出生,汉族,出生地广东省龙川县,文化程度高中,系银建联公司、利格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住广州市越秀区万福路28号三楼。因本案于2011年8月5日被羁押,同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7日被逮捕。2013年12月20日被本院裁定犯合同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现已刑满释放。
广东省广州市人民检察院于2012年6月11日以穗检公二刑诉[2011]206号起诉书向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公诉,指控被告人颜崇学犯合同诈骗罪、贷款诈骗罪、信用卡诈骗罪、对非国家工作人员行贿罪,被告人杨怡迪、廖金明犯合同诈骗罪。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2年12月20日作出(2012)穗中法刑二初字第144号刑事判决。宣判后,原审被告人颜崇学、杨怡迪、廖金明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于2013年12月20日作出(2013)粤高法刑二终字第79号刑事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裁定生效后,广州市协迪贸易有限公司和张艳颜向本院提出申诉,本院于2016年5月4日作出(2015)粤高法刑申字第130号再审决定,决定本案由本院另行组成合议庭再审。本院于2017年10月1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广东省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叶青、汤兰馨出庭履行职务,受广州市协迪贸易有限公司、张艳颜委托,广东正大方略律师事务所律师陆薇、张庆元出庭参加诉讼。原审被告人颜崇学及其辩护人广东均桓律师事务所律师郭亮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原一、二审判决认定:
(一)合同诈骗事实
⒈2009年10月,被告人颜崇学以帮广州思汗实业有限公司向某发展银行广州分行申请贷款为由,骗取广州思汗实业有限公司的信任,在银行开出银行承兑汇票后,被告人颜崇学以帮该公司将承兑汇票贴现为由,骗得承兑汇票。贴现后,被告人颜崇学将部分资金还给广州思汗实业有限公司,侵占余款,骗得广州思汗实业有限公司人民币835万元。
⒉2010年5月,被告人颜崇学以帮广州百柏贸易有限公司向某发展银行广州分行申请贷款为由,骗取广州百柏贸易有限公司的信任,在银行开出银行承兑汇票后,被告人颜崇学以帮该公司将承兑汇票贴现为由,骗得承兑汇票,贴现后,被告人颜崇学将部分资金还给广州百柏贸易有限公司,侵占余款,骗得广州百柏贸易有限公司人民币1150万元。
⒊2010年8月,被告人颜崇学虚构银建联公司有3078吨PVC、PE塑料存放在铭盛公司仓库的事实,并由铭盛公司仓库的被告人杨怡迪伪造《货物库存清单》、《提货确认书》等虚假资料,骗得广州市利珀贸易有限公司的信任。8月9日,被告人颜崇学通过银建联公司与广州市利珀贸易有限公司签订《产品购销合同》,约定将货物销售给利珀公司,骗得利珀公司预付款人民币650万元,后还款300万元,造成广州市利珀贸易有限公司损失人民币350万元。
⒋2010年9月,被告人颜崇学虚构银建联公司有一批PVC、PE等塑料存放在铭盛公司仓库的事实,并由铭盛公司仓库的被告人杨怡迪伪造《货物明细》、《提货通知》等虚假资料以骗取被害人林振峰信任,由银建联公司以上述货物作担保,被告人颜崇学与林振峰签订《借款协议书》,向林振峰借款人民币200万元。得手后被告人颜崇学逃匿,骗得林振峰借款人民币200万元。
⒌2010年10月9日,颜崇学虚构维那士公司有58641383.68元人民币应收款债权出售,同时虚构银建联公司有5000吨秘鲁鱼粉存放在铭盛公司仓库的事实,并由被告人杨怡迪伪造《货物明细》、《提货通知》等虚假资料,骗取中国长城资产管理公司广州办事处(以下简称“长城公司”)的信任,与长城公司签订《协议书》,将该债权卖给长城公司广州办事处,并以银建联公司的5000吨秘鲁鱼粉为长城公司的预付款作担保。由此,骗取长城公司的预付款人民币3000万元,得手后被告人颜崇学逃匿,造成长城公司广州办事处损失人民币2902万元。
⒍2010年11月3日,被告人颜崇学、廖金明虚构银建联公司有1197.958吨PVC、PE等货物存放在铭盛公司仓库的事实,并由被告人杨怡迪伪造《库存清单》等虚假资料。后由银建联公司将上述货物典当给保利典当行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保利典当公司”),骗得保利典当公司借款人民币400万元,造成保利典当行公司损失人民币376万元。
⒎2010年11月,被告人颜崇学以维那士公司所有的广东亿融担保有限公司的40%股份转让为由,骗取被害人毛远强的信任,承诺以人民币2200万元将股份转让给毛远强。11月16日,按被告人颜崇学的要求,将2240万元资金汇到指定的账户,被告人颜崇学在收到款后逃匿,拒不履行将股份转让给毛远强的约定,骗得毛远强人民币2240万元。
⒏2010年8月9日,颜崇学与被害人余某等人签订《借款合同》,以急需资金周转为由向余某等人借款人民币300万元,期限一个月,由其经营的维那士公司、银建联公司做担保,并虚构银建联公司有1500吨PVC材料存放在铭盛公司仓库的事实,伪造《货物清单》、《提货确认书》等虚假资料,以货物质押为还款保证,骗取余某等人信任。8月10日,余某等人将282万元借款汇到颜崇学账户。9月借款到期,颜崇学又与余某签订新的《借款合同》,并以维那士公司、银建联公司、广东亿融担保有限公司做担保,继续欺骗余某等人,其后颜崇学逃匿,从而骗得余某等人人民币282万元。
(二)信用卡诈骗事实
2010年8月,被告人颜崇学向中国工商银行广东省分行申请牡丹贷记卡、牡丹美食卡(卡号:4270300025906099、6222350040534156),后分别用上述信用卡进行透支消费,共透支本金共人民币19839.45元,经银行多次催收,拒不偿还。
(三)向非国家工作人员行贿事实
2008年至2009年间,被告人颜崇学用其控制的利格公司、银建联公司等公司向某发展银行广州分行申请贷款,向负责贷款审批的某发展银行广州分行中小企业部经理王珏(另案处理)和业务员谢志刚(另案处理)行贿人民币2727431元,从而违规获批大量贷款。
(四)贷款诈骗事实
2010年6月,被告人颜崇学以其控制的维那士公司从中国银行广州东山支行取得4000万元的综合授信额度。7月,被告人颜崇学向银行申请综合授信项下的国内商业发票贴现时,提供不实的增值税发票资料,骗取该银行贷款人民币3754439.68元,造成银行损失人民币1240456.33元。
原一、二审裁判认定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的物证、书证、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等证据证实。
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一审认为,被告人颜崇学、杨怡迪、廖金明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签订、履行合同过程中,骗取他人资金,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均已构成合同诈骗罪。颜崇学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申领银行信用卡恶意透支,经发卡行催收仍不归还,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信用卡诈骗罪。颜崇学为谋取不正当利益,给予非国家工作人员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对非国家工作人员行贿罪。颜崇学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诈骗银行贷款,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已构成贷款诈骗罪。颜崇学犯数罪,应数罪并罚。颜崇学在合同诈骗中起主要作用,系主犯;杨怡迪、廖金明在合同诈骗中起次要、辅助作用,系从犯,依法予以减轻处罚。颜崇学如实供述司法机关尚未掌握的对非国家工作人员行贿的事实,具有自首情节,依法对其犯对非国家工作人员行贿罪从轻处罚。颜崇学具有前科劣迹,可酌情从重处罚。廖金明认罪态度较好,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款第(四)项、第二款、第一百九十三条、第一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九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人颜崇学犯合同诈骗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全部财产;犯贷款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年,并处没收财产人民币十万元;犯信用卡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犯对非国家工作人员行贿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万元。决定执行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全部财产。(二)被告人杨怡迪犯合同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三)被告人廖金明犯合同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四)冻结东莞华裕物业管理公司人民币200万元以及其他的冻结款项(详见冻结存款通知书)予以追缴,按比例发还被害人以及被害单位。五、继续追缴本案的违法所得,发还被害人以及被害单位。
本院二审认为,上诉人颜崇学、杨怡迪、廖金明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签订、履行合同过程中,骗取他人资金,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均已构成合同诈骗罪。颜崇学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申领银行信用卡恶意透支,经发卡行催收仍不归还,数额较大,其行为构成信用卡诈骗罪。颜崇学为谋取不正当利益,给予非国家工作人员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构成对非国家工作人员行贿罪。颜崇学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诈骗银行贷款,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构成贷款诈骗罪。颜崇学犯数罪,应予数罪并罚。颜崇学如实供述司法机关尚未掌握的对非国家工作人员行贿的事实,是自首,依法对其犯对非国家工作人员行贿罪从轻处罚。颜崇学在合同诈骗中起主要作用,是主犯,杨怡迪、廖金明在合同诈骗中起次要作用,是从犯,依法可减轻处罚。廖金明认罪态度较好,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款第(四)项、第二款、第一百九十三条、第一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九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申诉人广州市协迪贸易有限公司、张艳颜申诉及其辩护人辩护提出:(一)广东亿融投资有限公司代张艳颜收回的借款是张艳颜的合法债权,张艳颜对颜崇学身负多方债务、拆东墙补西墙用至诈骗的情况并不知情,张艳颜取得诈骗财物属于善意取得,不应被追缴,原审法院未查明事实即作出错误判决;(二)广东亿融投资有限公司仅仅是张艳颜在借贷关系中收付款项的代理人,广东亿融投资有限公司因颜崇学案被扣划的2608275.43元中,仅34万余元来自颜崇学支付的500万元的账户,另被扣划的200万元是广东亿融投资有限公司正常经营所得,与颜崇学还款无关,不应被追缴。请求本院撤销原审裁判。
原审被告人颜崇学在庭审中辩护提出:原审裁判认定其骗取广州思汗实业有限公司人民币835万元、骗取广州百柏贸易有限公司人民币1150万元和骗取毛远强人民币2240万元事实不清,证据不足。
原审被告人颜崇学的辩护人辩护提出:原审被告人颜崇学已当庭确认其本人和申诉人张艳颜之间的800万元借款是私人借款,且借贷和还款时颜崇学均未告知张艳颜借款用途、还款来源是非法的。张艳颜收取颜崇学还款的行为符合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诈骗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属于善意取得,请法院依法裁判。
广东省人民检察院出庭检察员提出:《借条》、《银行转账凭证》、证人张艳颜的证言、原审被告人颜崇学、同案人王珏的供述足以证明颜崇学代表维那士公司向张艳颜借款500万元以及维那士公司还款500万元的事实。依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诈骗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规定,行为人已将诈骗财物用于清偿债务或者转让给他人,他人善意取得诈骗财物的,不予追缴。本案中,颜崇学以维那士公司名义转款500万元到广东亿融投资有限公司是清偿合法债务,虽然维那士公司还款资金来源于诈骗所得,但没有证据表明张艳颜对此是明知的。因此,广东亿融投资有限公司收到的该500万元款项应当依法认定为善意取得诈骗财物,不应追缴。
经再审审理查明:
一、合同诈骗犯罪事实
(一)2009年10月,颜崇学以帮助思汗公司向上海浦东发展银行广州分行申请贷款并收取一定佣金为名,骗取思汗公司负责人的信任,在上海浦东发展银行广州分行开出银行承兑汇票后,颜崇学承诺将该承兑汇票贴现,骗得该承兑汇票并成功贴现后,颜崇学将部分资金返还思汗公司,余款拒不归还,颜崇学以上述方式骗得思汗公司人民币835万元。
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原审庭审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的证据予以证实:
⒈公安机关受理报警登记表、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证明思汗公司报案及立案相关情况。
⒉思汗公司提供的相关材料,包括思汗公司的企业法人营业执照,思汗公司与利格公司、维那士公司、宝典信息卡公司资金往来款项明细账、应收利格公司款项明细表,证明2009年11月,思汗公司收取银行承兑汇票金额2857万元,实际用款819.25万元,至2010年8月11日,利格公司应归还8342377.92元。
⒊上海浦东发展银行综合授信协议,证明思汗公司与上海浦东发展银行广州东山支行于2009年11月10日签订综合授信协议。
⒋上海浦东发展银行广州东山支行借记通知,证明思汗公司与浦发银行于2010年6月8日交易,承兑汇票定期扣款金额为949万元和408万元,2010年6月2日交易承兑汇票定期扣款,金额为1050万元和450万元,总计2857万元。
⒌中国工商银行广东省分行资金汇划补充凭证,证明思汗公司于2010年1月8日从工商银行账户转账80万元给广州宝典信息卡有限公司,2009年12月30日从工商银行账户转账60万元给广州市政伟贸易商行,维那士公司于2010年5月26日从工商银行账户转账200万元给思汗公司。
⒍收付明细账,证明该明细账是2010年11月22日利格公司周巍给思汗公司,周巍确认是其本人给思汗公司的对账单,其中余额7083677.33元是利格公司欠的款项,备注记载“颜崇学指定2010年1月1日付广州市越秀区政伟贸易商行款人民币60万元整和2010年1月8日付广州宝典信息卡有限公司款人民币80万元整”。
⒎颜崇学于2010年11月22日向思汗公司出具的借条,内容系“颜崇学2009年11月15日至2010年6月4日先后共23笔,借思汗公司1135万元,双方约定2010年7月15日前还清”,颜崇学确认此借据是其被逼所写。
⒏还款承诺书,内容是颜崇学尚欠思汗公司835万元,颜崇学承诺并保证还款。颜崇学确认此借据是其被逼所写。
⒐中国工商银行个人业务凭证,系颜崇学于2010年8月11日通过工商银行账户转账支付曾胜良100万元的凭证,经曾胜良确认,该笔款项是颜崇学还思汗公司1135万元借款的部分还款。
⒑被害人曾胜良的陈述:我是思汗公司法定代表人。2009年10月,我通过李树君的介绍认识颜崇学,颜崇学自称是锦田公司的总裁,还经营银建联公司、铭盛公司、利格公司。2009年底,颜崇学说可以帮助我在浦发银行贷款,但需要6%的佣金给银行的人,我同意了。当时谈好以我公司在浦发行申请银行承兑汇票,贷款后我给颜崇学及银行的人贷款额的6%作佣金,颜崇学要提供申请银行承兑汇票贷款30%的保证金。我把公司的贸易合同、公司执照等资料给颜崇学,由颜崇学进行操作。2009年12月,浦发银行开出两张银行承兑汇票,期限6个月,总金额是2857万元,其中30%由颜崇学提供保证款,实际贷款2000万元。拿到汇票后,由我公司财务拿汇票和周巍及其带来的贴现公司的人到开票行查票,查票后就把汇票给了周巍,周巍找贴现公司的人进行贴现,贴现后颜崇学只转回部分资金,还欠我700万元,在承兑汇票到期后我已全部清还银行的贷款。深圳喜金公司(贴现公司)收取票面金额的17‰,贴现后贴现公司就通过地下钱庄把钱汇到颜崇学的利格公司,颜崇学再把资金还给我。当时我多次催他还款,但他总是以多种理由推辞。颜崇学共欠我公司1135万元,在2010年5月和8月还了我300万元,剩下835万元未还,其中银行承兑汇票欠7083677元,2010年1月颜崇学向我公司借款汇到宝典信息卡公司的140万元,在澳门还了10万元,最后就签订了835万元的还款承诺书。
经辨认,曾胜良指认颜崇学是诈骗其835万元的人。
⒒颜崇学的供述:2009年底,我经别人介绍认识曾胜良,当时曾胜良称其经营的思汗公司需要向银行贷款,我就介绍他认识王珏,由王珏帮他在浦发行贷款,贷款的经过我不清楚。后来曾胜良来我办公室找我,说他向浦发行贷款,但没有用到这么多钱,要我负责帮他追回来,我不同意,他就带了一帮人到我办公室,强迫我写了一张向他借款人民币835万元的借据,我被逼只能写给他。曾胜良通过我介绍深圳喜金公司的人帮曾胜良公司贴现。我还过120万元私人借款给曾胜良。
(二)2010年5月,颜崇学以帮助百柏公司向上海浦东发展银行广州分行申请贷款为由,骗取百柏公司负责人的信任,在上海浦东发展银行广州分行开出银行承兑汇票后,颜崇学以贴现为名骗取承兑汇票,成功贴现后颜崇学将部分资金返还百柏公司,余款拒不归还,颜崇学以上述方式骗得百柏公司人民币1150万元。
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原审庭审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的证据予以证实:
⒈公安机关受理报警登记表、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破案报告,证明百柏公司报案及案件侦破等情况。
⒉企业法人营业执照,证明百柏公司法定代表人等基本信息。
⒊上海浦东发展银行广州分行综合授信协议、公证书,证明百柏公司作为授信申请人,提供钢材作为质押担保,与上海浦东发展银行广州分行签订最高综合授信额度为2000万元的综合授信协议,期限是2010年5月12日至2011年4月28日。
⒋广州宝钢南方贸易有限公司销售合同,证明百柏公司与广州宝钢南方贸易有限公司签订的销售合同情况。
⒌百柏公司提供的支票资金去向记录,证明资金流向维那士公司、利格公司。
⒍银行承兑汇票,由百柏公司提供,经周巍确认,证明出票人百柏公司向收款人广州宝钢南方贸易有限公司开出承兑汇票,周巍代表维那士公司和利格公司签收。
⒎对账单,内容是浦发银行与百柏公司对公账户对账单。
⒏百柏公司提供的付款资料,证明百柏公司付款项给维那士公司、利格公司的情况。
⒐百柏公司统计资料,证明百柏公司统计维那士公司、利格公司归还款项2842.96万元的情况。
⒑承诺函,证明维那士公司书面承诺于2010年12月底要归还795万元本息给百柏公司的陈文,颜崇学表示对此函不清楚。
⒒借据,证明维那士公司、利格公司、颜崇学确认2010年5月至2010年11月29日间向百柏公司借款1150万元并承诺2011年2月28日前还款。颜崇学表示该借条是其被逼所写。
⒓银行进账单,证明2010年8月11日颜崇学通过银行支付陈文100万元,陈文确认系颜崇学归还其100万元的凭证。
⒔被害人陈文的陈述:2009年底,我认识了颜崇学,颜崇学自称是广东锦田公司的总裁,还经营银建联公司、铭盛公司、利格公司。2010年,颜崇学介绍我认识了浦发银行的王珏,证明他与银行的关系,之后颜崇学与我商谈贷款的事项。当时谈好以我公司在浦发银行申请银行承兑汇票,贷款后我给颜崇学贷款额的2%作佣金,颜崇学要提供申请银行承兑汇票贷款30%的过桥资金。我将营业执照等公司资料交给颜崇学进行操作。2010年5月从浦发银行开出五张银行承兑汇票,期限六个月,总金额是2857万元,其中30%是由颜崇学提供的保证金,实际贷款是2000万元。拿到汇票后就把汇票给了周巍,周巍对每张票都有签收,颜崇学通过贴现公司进行贴现,贴现后颜崇学只转回1707万元,还欠我1150万元。2010年8月又在浦发银行开出了5张银行承兑汇票,总金额是2857万元,期限75天,其中30%是颜崇学提供的保证金,实际贷款敞口2000万元。拿到汇票后就把汇票给了周巍,周巍对每张票进行签收。由颜崇学通过贴现公司进行贴现。贴现后,颜崇学只转回2842.96万元。我已全部还清银行的贷款。颜崇学汇给我的保证金包括在他汇给我的1707万元里面,贴现公司收取票面金额的千分之十七费用。贴现由颜崇学做。贴现后,贴现公司通过地下钱庄把钱汇到颜崇学的公司,颜崇学再把资金还给我。当时我多次催他还款,但他总是以多种理由推辞。2010年11月29日,我找到颜崇学,他写了一张欠我1150万元的欠条给我,到了12月7日,颜崇学就逃匿了。
经辨认,陈文指认颜崇学就是诈骗其1150万元的人。
⒕颜崇学的供述:2009年底,我经一个律师张宁介绍认识陈文,当时陈文称其经营的百柏公司需要向银行贷款,我就介绍他认识王珏,由王珏帮他在浦发行贷款,贷款的经过我不清楚,后来他来我办公室找我,说他向浦发行贷款,但没有用到这么多钱,要我负责那笔款,我不同意,他就带了一帮人到我办公室,强迫我写一张向他借款人民币1150万元的借据,我被逼只能写给他。2010年5月、8月,维那士公司多次转账给百柏公司,这些款可能是维那士公司帮百柏公司贴现银行承兑汇票的款项,然后还给百柏公司。
(三)2010年8月,颜崇学虚构银建联公司有3078吨PVC、PE塑料存放在铭盛公司仓库,并由铭盛公司仓库的杨怡迪伪造《货物库存清单》、《提货确认书》等虚假资料,骗得利珀公司负责人的信任。8月9日,颜崇学以银建联公司与利珀公司签订《产品购销合同》,以将货物销售给利珀公司为名,骗得利珀公司支付的预付款人民币650万元,后颜崇学还款人民币300万元,造成利珀公司损失人民币350万元。
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原审庭审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的证据予以证实:
⒈公安机关受理报警登记表、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破案报告,证明利珀公司报案及案件侦破情况。
⒉利珀公司授权委托书及报案材料证明:2010年8月初,锦田公司总裁颜崇学通过黄兴富、李全会的介绍找到利珀公司洽谈产品购销业务。颜崇学称其拥有多家公司,是银建联公司、维那士公司的实际控制人,并向利珀公司提供了银建联公司、维那士公司的法人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贷款卡、银行借款合同、质押合同等原件资料。在业务洽谈中,浦发银行广州分行个人业务部经理王珏称其刚到过银建联公司寄存货物的仓库,银建联公司确实拥有2000多万元寄存货物。利珀公司在与银建联公司签订前述合同后即到铭盛公司仓储办理仓单交割手续。铭盛公司仓储总监杨怡迪清点了仓库交割的货物并提供该司法人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等原件给利珀公司核对,利珀公司与铭盛公司仓储代表杨怡迪、邓旭娣及银建联公司办理了仓单交割手续,铭盛公司仓储出具了银建联公司《货物明细》和《提货确认书》。根据产品购销合同约定,银建联公司应在2010年9月23日前向利珀公司供货。后来因其无法按时完全供货,其主动向我们提出延期交货申请,双方签订了延期交货协议。利珀公司前往铭盛公司仓储姬堂仓办理仓单转换手续时,发现不见部分货物。杨怡迪称因台风原因,部分货物被转移到信华仓,并解释说信华仓同姬堂仓同属于铭盛公司仓储。利珀公司派人去信华仓核查时,发现货物确实在那里,但货物的具体种类、规格、数量部分发生变化。对此,杨怡迪解释说,根据以往经验,银建联公司向银行提供的抵押物在一定价值之内可以自行调整变换,所以他们以为银建联公司转让给利珀公司的货物也可以被调整。当时,我们认为此擅自调货的行为虽然不妥,但考虑到货物总体价值并没有太大变化,对我方影响也不大,在他们承诺以后不再随意调货的前提下,利珀公司、银建联公司、铭盛公司仓储根据实际情况重新签订了银建联公司《货物明细》和《提货确认书》。延期交货协议约定的履行期届满,利珀公司于11月29日到铭盛公司仓储提货,但称无货可供。
⒊利珀公司营业执照,证明该公司基本情况。
⒋产品购销合同,证明供方银建联公司与需方利珀公司于2010年8月9日签订合同,期限是9月23日前供方全部予以交货,销售产品PVC、PE等。合同注明供方银建联公司对预付款650万元的收款账户是颜崇学“6222023602038415857”,请需方将预付款划至该账户。
⒌产品购销合同补充合同,证明供方银建联公司与需方利珀公司于2010年8月9日签订补充合同,内容是需方收到供方交付的货物继续存放在铭盛公司仓库内。需方占有的货物价值若低于1625万元,供方必须在需方通知的二个工作日内补充相同货物至需方占有的总货物价值不低于1625万元,否则,需方有权处理其占有的货物。2010年9月8日前,若市场发生变化,供方可以解除合同,并退还需方已付的650万元。
⒍仓储监管协议,证明上海浦东发展银行广州大都会支行、银建联公司、铭盛公司三方签订了仓储监管协议。
⒎连带责任承诺书,证明2010年8月9日颜崇学书面向利珀公司承诺为银建联公司提供连带责任担保。
⒏铭盛公司关于银建联公司货物库存清单,证明银建联公司在铭盛公司仓库有3078.63吨PVC、PE等货物。
⒐银建联公司货物明细,证明利珀公司、铭盛公司、银建联公司三方明确,银建联公司在2010年8月10日存入铭盛公司仓库2301.886吨PVC、PE的货权移交给利珀公司,货物继续存放在铭盛仓库,得到利珀公司允许才能将货物出仓。
⒑提货确认书,证明2010年8月9日铭盛仓储公司确认提货人利珀公司凭有效印鉴在2010年9月15日提取存放在铭盛公司姬堂仓库的2301.886吨PVC、PE货物。
⒒公证书,证明利珀公司与广州公证处于2010年12月8日到铭盛公司仓库提货的过程进行证据保全,提货结果是铭盛公司的人称仓库没有银建联公司的货物。
⒓银行转账凭证,证明利珀公司的龚国强工行账号于2010年8月10日转账650万元给颜崇学。
⒔利珀公司收款证明,证明颜崇学确认利珀公司通过龚国强工行账号于2010年8月10日转账650万元给颜崇学6222023602038415857。
⒕延期交货协议,证明颜崇学与利珀公司在2010年9月10日签订协议延期交货15天。
⒖利珀公司提供银建联公司货物明细,证明经利珀公司、铭盛公司、银建联公司三方确认,银建联公司将存放在铭盛公司仓库2670.055吨PVC、PE货物的货权移交给利珀公司。
⒗利珀公司提供的提货确认书,证明2010年9月14日,铭盛公司确认利珀公司凭有效印鉴在2010年10月15日提取存放在铭盛公司仓库的2670.055吨货物。
⒘利珀公司提供的履约通知函以及铭盛公司的复函,证明利珀公司2010年12月10日发函给铭盛公司、银建联公司,敦促履行交货义务。铭盛公司复函称银建联公司没有存放货物在铭盛公司,提货确认书中铭盛公司印章是假章。
⒙利珀公司提供的授权委托书、银行电子回单、跨系统业务回单,证明利珀公司于2010年10月8日委托珀富公司代收银建联公司通过维那士公司退回部分款项150万元。
⒚颜崇学确认的产品购销合同、连带责任承诺书、延期交货协议、收款证明,证明颜崇学代表银建联公司与利珀公司签订上述合同,确认利珀公司通过龚国强工行账号于2010年8月10日转账650万元给颜崇学。
⒛银建联公司货物库存清单、提货人为利珀公司的提货确认书、接收人为利珀公司的银建联公司货物明细,经杨怡迪确认,证明上述清单、表格数据是颜崇学吩咐杨怡迪提供给颜崇学本人,用途杨怡迪不清楚。
21.银建联公司货物库存清单、提货人为利珀公司的提货确认书、接收人为利珀公司的银建联公司货物明细,邓旭娣确认颜崇学出示过库存清单给其,要求其制作银建联公司的货物明细和提货确认书,并由颜崇学授权盖铭盛公司章。
22.利珀公司650万元去向示意图、查询存款通知书和工商银行明细,证明利珀公司的650万元转账给颜崇学后的资金去向,其中79万元用于还廖永太的借款,200万元用于还曾胜良、陈文的借款。
23.利珀公司委托报案人熊学雷的陈述:2010年8月,锦田公司的总裁颜崇学与利珀公司洽谈产品购销业务,颜崇学自称是银建联公司、维那士公司的实际控制人,并提供了银建联公司与浦发行广州大都会支行、铭盛公司2009年5月签订的《仓储监管协议》,浦发行广州分行业务部经理王珏也称银建联公司有价值2000万元的货物寄存在铭盛公司仓储公司。8月3日,颜崇学提供了3078吨货物在铭盛公司的《库存清单》,8月9日,利珀公司与银建联公司签订《产品购销合同》,约定利珀公司向银建联公司购买14091万元的PVC、PE货物402吨,8月10日,通过龚国强的账户划款650万元预付款到颜崇学账户。合同期届满,利珀公司向铭盛公司提货,但铭盛公司出具证明银建联公司没有货物放在其公司,公司相关文件上的公章是假的。由于银建联公司未能如期交货,我们追他退回预付款,2010年10月8日,广州珀富公司代收回150万元。11月,颜崇学又退回150万元到龚国强账户。公司实际损失350万元。维那士公司和银建联公司都是颜崇学控制的公司。廖金明是颜崇学的襟兄,他只是挂名的法定代表人。
经辨认,熊学雷指认颜崇学、杨怡迪是诈骗其公司的人。
24.颜崇学的供述:2010年8月,廖金明名下的广州利格科技有限公司有500万元在浦发银行的承兑汇票到期要还,于是王珏介绍我认识了利珀公司的熊学雷,我与熊商谈好以银建联公司的名义借款650万元,当时因为是高息借款,月息6.5%,我先由个人账户打款38万元到利珀公司老板龚国强的账上,由于公司之间的借款不能体现高息,于是与利珀公司制作了一份虚假的关于PVC的买卖合同,利珀公司购买银建联公司3078吨PVC和PE货物,650万元以预付款的形式体现在合同上,由维那士公司担保,之后借款打到银建联公司账上,银建联公司还给了浦发银行。现在我已经还了差不多400万元,分别以个人账户、银建联公司账户、维那士公司账户来还。
25.杨怡迪的供述:我到锦田公司是颜崇学总裁安排的,我在锦田闲了三个月,2008年12月份,颜崇学安排我到锦田公司的下属公司铭盛仓储公司工作,2010年我被提升为经理。我负责仓储的正常进出,如果有客户要将货储存在仓库,首先是客户看场地,谈好价钱,然后是运货进来,我安排货放那个仓库,由叉车工卸货,清点货物数量,再输入电脑为客户办理货单等。铭盛公司的实际控制人是颜崇学,法定代表人严朝锋,严是颜崇学的外甥,并帮颜崇学开车,实际上是一名司机,总经理是李伟尔,周文也是接李伟尔后的总经理,而且周文与李伟尔是亲戚关系,周文的妹妹周巍是李伟尔的妻子,周巍又在锦田公司,铭盛公司任财物总监。我是仓库经理,许传生是运营部经理,邓旭娣是我女朋友,她是铭盛公司的办公室主任。颜崇学控制的有锦田公司、维纳士公司、铭盛公司、银建联公司。2010年,老板颜崇学对我说他准备拉大量的塑料、鱼粉、纸等货物存放在仓库。后来有广东塑料交易业务,广州方瀛国际货运代理有限公司将大批的塑料和秘鲁鱼粉全放在仓库,有进有出的,同时有玖珑纸业、广纸集团存放纸在仓库。当时颜崇学说广东塑料交易所、广州方瀛国际货运代理有限公司他都有参股,这些存放的物品都是他买的,叫我别管谁的名义存放或运走,按他的指示办就可以了,同时管理好仓库的物品存放。2010年8月9日,颜崇学打电话吩咐我以银建联公司的名义出一份存库清单是关于PVC、PE塑料的库存清单。该清单显示银建联公司合计有3078.634吨塑料,这些塑料实际是广东塑料交易所的。当时颜崇学让我用银建联公司名义开具库存清单并盖上铭盛公司的业务专用章我也有疑问,但颜崇学就大声说,他有参股广东塑料交易所,该批塑料是他买的,叫我按吩咐开就成了。我用公司电脑制作好传真给颜崇学,颜崇学认为可以了,我就请示李伟尔,李伟尔同意后就盖上铭盛公司的业务专用章并按颜崇学的指示传真给利珀公司。利珀公司在我出清单之前之后都有来核货,之前是颜崇学带利珀公司的熊学雷来,当时颜崇学吩咐我开仓库的门看货。
(四)2010年9月,颜崇学虚构银建联公司有一批PVC、PE等塑料存放在铭盛公司仓库,并由银建联公司以上述货物作为担保为名向林振峰借款人民币200万元,铭盛公司仓库的杨怡迪伪造《货物明细》、《提货通知》等虚假资料骗取被害人林振峰的信任,后颜崇学与林振峰签订《借款协议书》,骗得林振峰借款200万元后逃匿。
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原审庭审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的证据予以证实:
⒈公安机关《受理报警登记表》、《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破案报告》,证明林振峰报案及公安机关侦破情况。
⒉《借款协议书》,证明林振峰与颜崇学、银建联公司、维那士公司四方签订借款协议,由颜崇学向林振峰借款240万元,银建联公司提供存放于铭盛公司的塑胶库存一批作为还款抵押担保物,银建联公司及维那士公司承担担保连带责任。
⒊《银建联公司塑胶库存明细确认》、《银建联公司货物明细》、《银建联公司库存清单》、《提货通知》,证明银建联公司提供上述书证给林振峰,共有各种PE共428.094吨存放在铭盛公司仓库,铭盛公司作为保管人加盖业务专用章确认该批货物货主是黎健新,提货时间是2010年11月20日。
⒋《授权委托书》,证明银建联公司的廖金明委托颜崇学签订借款合同、维那士公司的黄晓燕委托颜崇学签订借款合同。
⒌《收据》、《抵押货物监管确认函》,证明2010年9月20日颜崇学收到林振峰240万元。银建联公司将存放在铭盛公司的第十号仓的一批塑胶库存作为保证颜崇学按时还款的抵押担保物。铭盛公司确认货主为黎健新并为还款给林振峰监管该批塑胶库存货物。颜崇学确认该收据上收款人是其本人签名。
⒍工商银行个人业务凭证,证明林振峰妻子肖彩明账户在2010年9月20日转账200万元给颜崇学。
⒎《银建联公司塑胶库存明细确认》、《银建联公司货物明细》、《银建联公司库存清单》、《提货通知》,经杨怡迪确认,证明以上表格内容数据均是颜崇学吩咐杨怡迪并经铭盛公司同意开出。
⒏林振峰陈述:我在2010年7月经人介绍认识颜崇学,颜崇学自称是维那士公司老板,从事卫生纸的生产和经营业务,在东莞有工厂。认识不久,他因做生意周转需要,想向我借240万元资金作为短期周转之用,并承诺用银建联公司存放于铭盛公司仓储公司的一批塑胶原料库存作为该笔借款的抵押担保物,银建联公司及维那士公司作为该笔借款的连带担保人,借款期限为2个月。2010年9月20日,我与颜崇学、银建联公司及维那士公司签订《借款协议书》,协议约定:我出借240万元给颜崇学,银建联公司书面确认将属其所有并存放于铭盛公司仓储公司位于黄埔区石化路1800号仓库的一批塑料原料库存作为颜崇学向我还款的抵押担保物,银建联公司及维那士公司书面承诺对前述颜崇学的借款向本人承担担保连带责任。本人为确保颜崇学按时还款,委托本人朋友黎健新作抵押担保的该批塑料库存的货主,须得到黎健新的许可才能将该批塑料库存出仓。我已于2010年9月20日向颜崇学借出资金240万元,借款当中的120万元由黎健新支付。我收到一个月的利息的一半4万元,另外一半的4万元利息给了中间人。但自从借款到期后,颜崇学一直拖延还款,且在2010年12月,我己无法联系到颜崇学,打他的手机一直处于关机状态。后来经了解发现银建联公司及维那士公司原来是颜崇学的关联公司,该两间公司只是两间空壳公司。于是我委托黎健新去提取银建联公司存放于铭盛公司仓储公司仓库作为抵押担保物的塑料库存,但铭盛公司仓储公司却告知该批库存并不属于银建联公司所有,并且货物早己被其它公司出仓运走。我此时发现受骗,明白原来颜崇学一直合谋银建联公司、维那士公司及铭盛公司诈骗。
⒐黎健新陈述:林振峰的借款实际上是我与他合作借款给颜崇学,我出资120万元,但是以林振峰的名义签订合同,抵押物的货权转到我的名下,整个过程由我负责办理。2010年9月,颜崇学与中间人李功专来到我的禄丰公司,颜提出向我借款500万元,并且提供颜崇学控制的银建联公司向浦发银行广州分行贷款的相关借款合同、抵押合同等资料。让我认为颜崇学是有实力的,而且能提供相应的借款抵押物(塑胶)。之后,我和公司的同事来到铭盛公司了解银建联公司塑胶库存的情况。颜崇学没跟我们一起去,而是叫我找铭盛仓储的杨怡迪总监。颜还说已经交代了杨怡迪接待我们。当时杨怡迪还派了名片给我,带我们去仓库查看银建联公司塑胶,杨怡迪指着一堆堆的塑胶说:“这些塑胶都是颜崇学的,而且放塑料的仓库都是颜总租用的。”看完仓库第二天,我和公司陈燕宴到维那士公司和颜崇学说这些塑胶只能借款200多万元,颜崇学说就借240万元。我们借款合同写明借款240万元,期限2个月,由银建联公司提供存放在铭盛公司的428.094吨PE塑胶做抵押,同时维那士公司负连带责任担保。颜看了合同后在乙方借款人处签名,丙方出押人处签名盖上银建联公司的公章,丁方担保人处签名并盖上维那士公司的公章。颜崇学亲自签名并当我们面盖章,他有廖金明和黄晓燕的全权委托书的公证书。当时在颜崇学的办公室,颜崇学电话通知铭盛仓储传真了一份《银建联公司塑胶库存明细确认单》过来,在复印件上盖上了银建联公司的公章。办好借款协议后,颜崇学叫我们下午到铭盛公司找杨怡迪办理相关的货权转让手续,当时我们想过将相关的货物转仓,但因货物太多,又要转运费,所以就放弃了。我们到铭盛仓库找到杨怡迪将银建联的塑胶库存明细单给了杨怡迪,杨怡迪让我们在办公室等待,说颜崇学总已经交代过了,他去办理相关货物的货权转让。后来,杨怡迪将办好的银建联公司《货物明细》和《提货通知》给我,两份单据都盖上了铭盛仓储公司的业务章。《货物明细》上注明将银建联公司428.094吨塑胶PE货权转让给我,我在上面签名并写上身份证号码,而号码为1009201的提货单注明塑胶的货主是我本人,提货时间是2010年11月20日。当时我们问杨怡迪核实400多吨的PE塑胶真正货主是谁,他说是颜总的。借款办好抵押手续后,由肖彩明账上划到颜崇学的账上,我每隔一天就派人到仓库查货。开始每次都是杨怡迪打开仓库门让我的同事核查,我们把抵押给我的塑胶打了记印。
经辨认,黎健新指认颜崇学就是诈骗其240万元的人,指认杨怡迪是铭盛公司总监。银建联公司还借款,我以个人名义与林振峰签订《借款协议书》,向林振峰借款人民币240万元,并用维那士公司及银建联公司提供货物作担保。这笔借款没还。我借款的金额是200万元,借款期限两个月,利息是40万元,我没有先支付利息,借款收据写金额是240万元,利息是每月10%。
(五)2010年10月9日,颜崇学虚构维那士公司有人民币58641383.68元应收款债权出售,同时虚构属于银建联公司的5000吨秘鲁鱼粉存放在铭盛公司仓库,由杨怡迪伪造《货物明细》、《提货通知》等虚假资料,骗取长城公司广州办事处的信任,与长城公司签订《协议书》,将维那士公司的上述债权出售给长城公司广州办事处,并以银建联公司存放在铭盛公司仓库的5000吨秘鲁鱼粉作为长城公司预付款的担保,骗取长城公司支付预付款人民币3000万元。长城公司以理财费用为名,收取颜崇学所控制的程明公司支付的费用98万元。颜崇学得款后逃匿,造成长城公司广州办事处损失人民币2902万元。
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原审庭审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的证据予以证实:
⒈公安机关《受理报警登记表》、《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破案报告》,证明长城公司广州办事处报案及案件侦破情况。
⒉长城公司广州办事处报案书,证明:2010年10月初,颜崇学向长城公司提出融资要求,称可采取将锦田公司下属企业维那士公司价值人民币58641383.68元应收款债权转让给长城公司,长城公司支付3000万元预付款的方式,同时提出,长城公司须在尽职调查前支付3000万元预付款,可由其任职的锦田公司为长城公司的资金安全提供的担保,又称银建联公司在铭盛公司处存有5000吨秘鲁鱼粉,可由银建联公司将鱼粉全部转让给长城公司,为长城公司支付的预付款提供担保。2010年10月8日,银建联公司向长城公司提交了《承诺函》、《仓储合同》、《送货签收单》、《广州市银建联企业有限公司货物明细》,同日,铭盛公司还向长城公司出具了《提货确认书》,承诺银建联公司将5000吨秘鲁鱼粉转让给长城公司后继续存放在铭盛公司处,必须得到长城公司的书面许可后铭盛公司才能让鱼粉出仓。为欺诈长城公司相信鱼粉的真实存在,在长城公司派出项目经理到铭盛公司处查看鱼粉情况时,杨怡迪向长城公司的项目经理作出虚假指认,故意将其他公司存放在铭盛公司处的鱼粉称为银建联公司存储的鱼粉。2010年10月9日,长城公司与维那士公司、银建联公司、锦田公司的授权代表签订《协议书》。同日,长城公司依约向维那士公司支付3000万元预付款。
⒊长城公司广州办事处《商业化收购项目立项申请审批表》,证明该公司内部同意收购维那士公司的5864.14万元应收账款立项。
⒋《关于支付预付款的函》,证明维那士公司2010年10月8日致函长城公司广州办事处,称其有意将截至2010年9月30日的应收账款转让,长城公司在尽职调查前须向维那士公司支付3000万元的预付款,维那士公司对支付的预付款按实际占用金额以及实际占用时间支付年利率为3.9%的资金占用费。
⒌《仓储合同》,证明颜崇学将《仓储合同》提供给长城公司广州办事处,使其误认为银建联公司存储5000吨鱼粉在铭盛公司仓库。经颜崇学确认,颜崇学表示不知道上述合同的情况。
⒍《承诺函》,证明银建联公司书面向长城公司广州办事处承诺5000吨鱼粉由该公司拥有货权,没有办理任何抵押、质押手续。
⒎《协议书》及维那士公司2010年9月末明细,证明2010年10月9日长城公司广州办事处与维那士公司、银建联公司、锦田公司签订协议。内容是长城公司以3000万元作为收购维那士公司名下的应收款债权的预付款,银建联公司按约定向长城公司转让存放在铭盛公司的5000吨鱼粉,铭盛公司就转让事项在仓单上签字盖章,锦田公司为转让事项提供担保。维那士公司出具明细证实其有应收丽佳彩印公司等29家公司账款64211057.36元。维那士公司由刘君虞签名、银建联公司由宋荣展签名,锦田公司由颜崇学签名。经颜崇学确认,协议书上维那士公司的印章是其本人所盖,刘君虞的签名是其授权,宋荣展的签名是廖金明让其通知宋展荣所签,锦田公司的印章是雷东红所盖,颜崇学的签名是其本人所签,由于锦田公司是该合同的担保,其支付了5万元给雷东红。颜崇学否认知道明细上的印章和内容,维那士公司没有上述应收款项。刘君虞确认是颜崇学让其代表维那士公司在协议书上签名,内容没看过,明细上面的账款系虚列。
⒏《授权委托书》,内容系锦田公司的吴信清委托颜崇学代表其公司与长城公司签订相关合同,以及银建联公司的廖金明委托宋荣展、维那士公司的黄晓燕委托刘君虞,与长城公司广州办事处签相关合同的情况。经刘君虞确认该委托书系颜崇学给其的。经颜崇学确认,委托书中吴信清的签字是其本人签的,公章是雷东红所盖,委托书是其本人填写。
⒐《银行进账单》,证明长城公司广州办事处于2010年10月9日通过农行账号将3000万元款项转账到维那士公司中行庙前西街支行的账号。
⒑长城公司广州办事处提供的材料,包括银建联公司和铭盛公司的仓储合同、广州市跃翔运输有限公司送货签收单、银建联公司5000吨秘鲁鱼粉的货物明细、提货确认书,证明银建联公司将鱼粉货权转给长城资产管理公司。
⒒长城公司广州办事处提供的《关于核实货物仓储情况的函》、铭盛公司回函、《关于放弃购买应收账款的函》、《快递邮件详情单》,证明长城公司广州办事处于2010年12月8日发函给铭盛公司,要求该公司确认铭盛公司是否与银建联公司签订鱼粉仓储合同、《银建联公司货物明细》用章是否真实等。铭盛公司于2010年12月10日回函称铭盛公司没有与银建联公司签订鱼粉仓储合同,《银建联公司货物明细》所用的印章是假章,另外,长城公司广州办事处于2010年12月7日发《关于核实货物仓储情况的函》给维那士公司,告知长城公司广州办事处放弃收购该公司的应收款项债权,请维那士公司在2010年12月11日前退还3000万元预付款,并按协议约定支付相应的资金占用费。
⒓《银建联公司鱼粉货物明细》、《提货确认书》,证明银建联公司、铭盛公司确认银建联公司存放铭盛公司仓库鱼粉8013吨。长城公司是存放在铭盛公司的5000吨秘鲁鱼粉的提货人。
⒔《长城公司与程明公司财务顾问服务协议》,证明长城公司广州办事处向程明公司收取98万元做日常咨询服务费,雷东红代表程明公司签名。
⒕颜崇学、杨怡迪的名片,由长城公司广州办事处提供,证明颜崇学名片印有汇宝信用担保公司的执行董事、亿融信用担保公司总经理、锦田公司总裁、杨怡迪名片印有铭盛公司总监。
⒖好又多百货商业广场有限公司、喜市多便利连锁有限公司提供的《说明》,证明上述公司与维那士公司没有业务联系。
⒗《证明》,证明工商部门证实不存在思康达贸易公司、凯丰纸制品有限公司。
⒘《广州市跃翔运输有限公司送货签收单》,证明货主银建联公司送货给收货单位铭盛公司的送货签收单,经杨怡迪确认3108、3117、3113、3115四张秘鲁鱼粉送货签收单的内容是颜崇学让其按颜崇学所说填写,另有3张不是其填写,用途不清楚。经邓旭娣确认没有见过该货单。
⒙杨怡迪签认《银建联公司货物明细》,证明银建联公司移交5000吨在铭盛公司保管鱼粉给长城公司。杨怡迪确认《银建联公司货物明细》的数据是颜崇学让其提供的。
⒚杨怡迪签认《提货确认书》,内容是长城公司可凭有效印鉴于2010年12月15日后到铭盛公司提取货物。杨怡迪签认《提货确认书》的数据是颜崇学让其提供的。
⒛程明公司法定代表人袁华签认《长城公司与程明公司财务顾问服务协议》,证明长城公司向程明公司收取98万元做日常咨询服务费。袁华签认没有见过此协议,也没有授权雷东红代表其公司签字和盖印章。
21.邓旭娣签认银建联公司和铭盛公司的《仓储合同》、《银建联公司货物明细》,证明银建联公司移交5000吨在铭盛公司保管鱼粉给长城公司。其签认《银建联公司货物明细》上的铭盛公司印章是颜崇学授权其盖的。仓储合同内容是颜崇学提供,由其打印,铭盛公司公章和严朝峰印鉴是颜崇学授权其盖章。
22.邓旭娣签认《提货确认书》,证实长城公司可凭有效印鉴于2010年12月15日后到铭盛公司提取货物。邓旭娣签认《提货确认书》上铭盛公司的印章是颜崇学授权其盖的。
23.长城公司3000万元划款去向示意图、查询存款通知书和银行提供的相关公司开户资料、账户流水、交易传票回单,证明在长城公司广州办事处3000万元划款中,460万元转账至维那士公司在浦发银行再转300万元至颜崇学私人账户,150万元还天河员村万元军建材经营,500万元还广东亿融投资有限公司老板的私人借款,150万元还利珀公司的预付款,98万元用于长城公司广州办事处支付财务顾问费用,900万元还周楚龙的深圳正胜峰投资发展公司,800万元转至程明公司后再转799.98万元还李杰的东莞华裕物业管理有限公司,90万元转到银建联公司后转到维那士公司。
24.长城公司广州办事处委托报案人陈明的陈述:我受长城公司广州办事处委托向公安机关报案,2010年10月初,自称是锦田公司总裁颜崇学、维那士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黄晓燕、自称是广州市银建联公司的宋荣展、自称是铭盛公司仓储职员的杨怡迪、许传生等人串通,诈骗长城公司广州办事处资金3000万元。2010年10月初,颜崇学向长城公司提出融资要求,称可将锦田公司属下维那士公司58641383.68元的应收款债权转让给长城公司办事处,办事处需支付3000万元的预付款给维那士公司,办事处在2010年12月10日前对是否购买转让标的物向维那士公司发出书面通知,为保证预付款安全,锦田公司提供的担保,银建联公司将其存放在铭盛公司的5000吨秘鲁鱼粉转让给办事处作为担保,即如果长城公司放弃收购维那士公司的债权时,维那士公司应退还预付款及支付相应的资金占用费,否则,长城公司有权直接提取鱼粉且无需向银建联公司支付货款。2010年10月9日,长城公司向维那士公司划款3000万元,我公司收取维那士公司98万元做资金占用费,我办事处与程明公司(颜崇学说该公司也是锦田公司关联企业)财务顾问协议的形式收取的。12月7日,与颜崇学失去联系。经调查发现,铭盛公司书面答复其与银建联公司从没有仓储业务,有关铭盛公司的文件公章是伪造的,维那士公司、锦田公司逃避长城公司的追讨。该业务是公司原总经理王良平介绍的。
25.证人陈泽南的证言:我是长城公司广州办事处党委书记。2010年国庆前,原公司总经理王良平来找我,说他认识锦田公司的总裁颜崇学,并说该公司是国有厅级单位,做鱼粉生意,但资金不足,需融资3000万元。因他介绍且我也不想放过商机,就让副总陈明去跟进,当时成立了项目部,陈明带队领导。他们形成可行性报告及模式,即由锦田公司共为3000万元提供担保,为了保证收到收购标的物维那士公司应收款5000余万元,再由颜崇学找的银建联公司将其名下的5000吨鱼粉转让给长城公司。然后由办事处审批后签订协议。
26.证人苏国春的证言:我是长城公司项目二部职员。2010年10月9日,长城公司的林岳和我与维那士公司、银建联公司、锦田公司等签订协议书,对方有刘君虞、宋荣展、颜崇学,维那士公司、银建联公司及锦田公司的公章均是颜崇学本人亲自盖上去的。2010年10月8日下午,签协议前,银建联公司的宋荣展带我和陈志东到铭盛公司仓库查看5000吨鱼粉的情况,当时是铭盛公司杨怡迪总监接待,杨怡迪说银建联公司在铭盛公司租了4个仓库,存有8000多吨鱼粉,我们查看确认有这5000吨鱼粉后就拍照存档,应收款债权清单则是颜崇学亲自交给林岳,颜崇学还拿出维那士公司财务报表给我们看,但没有核实应收款清单。
经辨认,苏国春辨认出颜崇学和杨怡迪。
27.证人郝焕贤证言:我是华润万家生活超市广州有限公司财务经理。华润万家生活超市与维那士公司没有业务往来,维那士公司也不是华润万家的供应商。据华润万家公司财务资料反映没有欠维那士公司3568468元的款项。
28.证人刘君虞的证言:我是维那士公司财务。我在2009年12月至2010年12月在维那士公司做财务,公司做卷纸、纸巾等业务,业绩很差,一年营业额100万元,成本200万元,亏损100万元。维那士公司的应收款项不超过10万元,我不清楚《广州市维那士公司实业有限公司2010年9月末明细》上为何列明应收款项5800万元,该明细不是我做的。应收款明细不真实。颜崇学让我代表维那士公司与长城公司签合同,颜崇学给了一份公司授权委托书给我,并让我在委托书上签名。之后,我、宋荣展(颜崇学司机)、雷东红(锦田公司的)、邓旭娣(铭盛公司的)一起与长城公司签订了协议书,我想看内容时,颜崇学大声叫我马上签名,不要管那么多事,于是我没看合同内容就签名。2010年10月,我收到中行庙前支行短信,内容是收到3000万元,我将情况告知颜崇学,得知是长城公司划入维那士公司的中国银行庙前西支行的3000万元,中国银行庙前西支行账号是颜崇学控制的,他控制该账号用于网上转账的U盾。因此,这3000万元的去向我不知道。
经辨认,刘君虞辨认出杨怡迪和颜崇学。
29.证人宋荣展的证言:我不知道自己是银建联公司的股东,2010年4月,颜崇学曾借过我的身份证用。银建联公司是颜崇学的公司,我就是帮颜崇学开车,每月2000-3000元,工资是维那士公司和铭盛公司发的。颜崇学实际控制的公司有锦田公司、维那士公司、铭盛公司、程明公司、银建联公司。2010年10月9日,我开车送颜崇学、邓旭娣、刘君虞、雷东红到长城公司,颜崇学后来说不够人签字,让我上去签文件,我就按照颜崇学的指示签字,颜崇学将锦田公司、维那士公司、银建联公司的公章拿出来,分别盖在相应的位置上,我不清楚协议的内容。
经辨认,宋荣展辨认出颜崇学、廖金明、邓旭娣、杨怡迪。
30.证人雷东红证言:我是锦田公司党办主任、人事科长。颜崇学2007年入职锦田公司,任公司业务副总裁,2009年11月30日,因颜崇学一直不提供其身份资料给公司,所以公司对其作辞退处理。你们出示的[2010]38号协议书我没有见过,我们公司没有签订这份协议书,我也打电话问过吴信清,他也肯定没有这份协议书。锦田公司的印章在吴信清手上,如果盖了章在协议上,吴信清肯定知道。我听说过维那士公司和银建联公司是颜崇学的。颜崇学入职锦田公司是廖金明的岳父介绍的。维那士公司、银建联公司、铭盛公司均不是锦田公司的下属公司。2010年10月,颜崇学打电话给我,说他要付90万元给长城公司,让我代表明程公司与另一家公司签了财务顾问服务协议,我于是在协议上代表明程公司与长城公司签了合同。
经辨认,雷东红辨认出颜崇学、杨怡迪、廖金明、邓旭娣。
31.证人王良平的证言:我原任中国长城资产管理公司广州办事处总经理。2008年3月或7月,经我儿子王珏介绍认识了锦田公司的颜崇学。2010年9月30日上午,颜崇学问我能否帮其借款3000万元,因其名下公司进口了一批2万吨的鱼粉在海关有欠税,需要约3000万元来处理。我想长城公司可能有余款用作投资,就将情况介绍给颜崇学。颜崇学写下其名下公司的名称和项目以及公司的所有金融债权,包括进口鱼粉的内容,还开出月息4%的条件促成该项目。当日下午我就向长城公司陈泽南总经理推荐这个项目。陈泽南指定陈明负责该项目。2010年10月7日,颜崇学带着另外一个人约我和长城公司陈明、林岳、苏国春、肖丽敏共七人吃饭。主要是颜崇学和陈明谈项目。2010年10月9日,颜崇学告诉我长城公司3000万元款项已经到账。
32.颜崇学的供述:为了还高利贷的借款,我通过王珏介绍其父亲王良平给我认识,我向王良平介绍银建联公司要还银行贷款,公司手上有一批货可以做抵押,想向长城公司贷款3000万元。王良平就介绍并约了长城公司的老总陈明、林处长一起吃饭,我提出要借款,陈明就说他们公司不能借款,只能收购不良资产,他说如果有抵押,可以虚构长城公司收购我公司的不良资产,资金以收购款的形式给我公司,于是我就与长城公司签订了收购维那士公司不良资产的协议,还签订了抵押合同、担保合同等协议,借款利息是每月3.8%,期限一个月。长城公司与维那士公司签订了买卖应收账款的《协议书》、《借款合同》,与锦田公司签订《担保合同》、与程明公司签订《理财合同》、与银建联公司签订《抵押合同》。我代表锦田公司,刘君虞代表维那士公司、雷东红代表程明公司、宋荣展代表银建联公司,邓旭娣代表铭盛仓库与长城公司签订合同。程明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是袁华,我同他借用公司,当时每个人都有签合同,我就找雷东红帮忙签程明公司的合同。我转账5万元给她,说是给锦田公司的担保费用。廖金明没有参与签约,他公司有授权书给我。维那士公司的不良资产表是事后长城公司的苏经理来维那士公司补的。该笔借款没有还,只在借款后通过程明公司给了98万元的利息给长城公司。3000万元借款大部分用于还深圳正胜峰投资发展有限公司、东莞李杰的公司、广东亿融投资有限公司的借款。
33.杨怡迪的供述:我知道长城公司来看货,但具体的协议内容不清楚。8013吨鱼粉实际上属于弓瀛国际货运有限公司。颜崇学说他参股弓瀛公司并买了该批鱼粉。颜崇学带长城公司的人来仓库核对过一次货,颜崇学吩咐我说这些秘鲁鱼粉是银建联公司的货物。我在公司的事情都是按颜崇学的指示去办的,没有任何得益。
(六)2010年11月3日,颜崇学、廖金明虚构银建联公司有1197.958吨PVC、PE等货物存放在铭盛公司仓库,并由银建联公司将上述货物典当给保利典当行公司为名进行借款,杨怡迪伪造《库存清单》等虚假资料,取得保利典当行公司负责人的信任,颜崇学、廖金明以上述方式向保利典当行公司借款人民币400万元,造成保利典当行公司实际损失人民币376万元。
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原审庭审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的证据予以证实:
⒈公安机关《受理报警登记表》、《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破案报告》,证明保利典当行公司报案及案件侦破情况。
⒉保利典当行公司《法人授权委托书》,证明该公司委托员工张新国处理报案情况。
⒊《公司财产典当贷款合同》,证明银建联公司与保利典当行公司于2010年签订贷款合同,银建联公司提供的1197.958吨PVC、PE给保利典当行公司作担保,向保利典当行公司借款400万元,时间2个月,内含附件抵押物清单,内容为PVC/PE1197吨存放铭盛公司10、11仓,账面净值250万元,评估价值400万元。贷款合同加盖蓝宁、廖金明印鉴及双方公司公章。
⒋《仓储监管协议》,证明银建联公司、保利典当行公司、铭盛公司三方于2010年签订仓储监管协议,银建联公司质押给保利典当行公司的货物存放于铭盛公司,银建联公司由廖金明签名。
⒌《保证合同》,证明颜崇学、维那士公司保证对银建联公司向保利典当行公司借款400万元负连带责任。
⒍《提货确认书》、《营业执照》、《公司财产典当贷款合同》和附件、《保证合同》、《仓储监管协议》、《货物买卖合同》、《保证合同》、《借据》,证明银建联公司将存放在铭盛公司的1197.958吨塑料PVC、PE出售给何珊,铭盛公司2010年11月3日确认保利典当行公司凭有效印鉴在2011年1月3日提取1197.958吨塑料。廖金明作为银建联公司法定代表人签名出具借据,由银建联公司向保利典当行公司借款400万元,借款期限2010年11月3日至2011年1月2日。借款到期时一次性归还。颜崇学、维那士公司提供连带担保责任。
⒎《网银交易状态明显信息》,证明保利典当行公司于2010年11月3日通过网上银行转账376万元给银建联公司。
⒏《支票质押说明》、《上海浦发银行借方退票通知书》,证明维那士公司于2010年11月3日提供400万元浦发银行支票给保利典当行公司作为质押,2011年1月浦发银行以维那士公司余额不足为由退票。
⒐廖金明之弟廖德明提供的证明,证明记载“由廖金明交给杨芳保管,杨芳委托廖德明交给公安机关”,内容是颜崇学2010年12月3日出具上述证明,证实“从即日起,利格公司和银建联公司对外的所有债权债务均与廖金明无关”。颜崇学予以确认。
⒑杨怡迪确认的《提货确认书》,证明杨怡迪承认该确认书中的PVC、PE数据是颜崇学让其提供给颜崇学的,用途其不知道。
⒒邓旭娣签认《货物明细》、《提货确认书》,证明邓旭娣承认明细中的PVC、PE数据是颜崇学提供的,由其打印并加盖铭盛公司印章。
⒓公安机关查询存款通知书和银行查询资料,证明银建联公司在浦发银行广州分行大都会支行的账户情况。2010年11月3日,保利典当行公司转账给银建联公司376万元,银建联公司于当天将150万元转账给维那士公司、将20万元转账给广州市超悦汽车服务有限公司,将50万元、130万元分两笔转账给广州市信崇房地产咨询有限公司。
⒔保利典当行公司张新国的陈述:2010年10月底,银建联公司的颜崇学称需要资金周转,向我公司申请质押贷款,由他提供的PVC、PE货物作抵押。11月3日,我公司与他签订《公司财产典当贷款合同》,合同约定了质押申贷的细节,此外,我公司还委托员工何珊与银建联公司签订了一份《货物买卖合同》,约定若银建联公司到期未能归还贷款,质押物由我公司处理。同时还与维那士公司签了《保证合同》、《仓储监管协议》,我们也到铭盛公司看过货物,之后放贷400万元给颜崇学。合同签订后,颜崇学应向我公司缴纳一定费用,第一个月24万元在放贷时已经扣除,第二个月没交,到12月7日,就无法联系颜崇学了。后来我去铭盛公司查看,原来的负责人已经不在了,后来的负责人周文告诉我,货物属于广州市塑料交易所。银建联公司、维那士公司、铭盛公司三家公司的实际控制人都是颜崇学。我公司实际损失376万元。典当贷款合同是与银建联公司签订的,是该公司法定代表人廖金明持公司公章、印鉴亲自在我公司签订的,合同规定我司借款400万元给银建联公司,期限两个月,由银建联公司提供PVC、PE等货物做质押。颜崇学以个人名义做担保,维那士也为借款担保。两份担保合同,其中一份是与颜崇学个人签订的,与维那士公司的担保合同也是颜崇学拿维那士公司公章和法人印鉴到我公司签订。签合同时,颜崇学、廖金明和邓旭娣一起到场,廖金明是个人签名,邓旭娣盖铭盛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印章(严朝峰)。我去铭盛公司仓库,当时铭盛公司杨怡迪总监、许传生、邓旭娣带我看了提货清单上的货物,并声称这些货物是银建联公司的,并办理了将这些货物移交给我典当行。货物明细和提货确认书是邓旭娣当场电脑制作并加盖铭盛公司印章。
张新国辨认出邓旭娣、颜崇学、廖金明,确认杨怡迪是铭盛公司的员工。
⒕颜崇学的供述:2010年11月,为了帮银建联公司借款,我介绍银建联公司向保利典当行公司借款人民币400万元。我以我个人的名义和维那士公司向保利典当行公司提供担保,资金由保利典当行公司账户划进银建联公司的账户,后来银建联公司没还借款,保利典当行公司认为我诈骗。
(七)2010年11月,颜崇学以帮助毛远强融资为名骗取被害人广州宝典信息卡有限公司负责人毛远强的信任,并承诺以人民币2200万元将维那士公司所有的广东亿融信用担保有限公司的40%股份转让给毛远强,同时要求毛远强向广州嘉业投资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嘉业公司”)借款2200万后转借给颜崇学。11月16日,毛远强按颜崇学的要求向嘉业公司借得2200万元,连同自有资金共计2240万元汇至颜崇学指定的账户。颜崇学在收到上述款项后逃匿。
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原审庭审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的证据予以证实:
⒈公安机关《受理报警登记表》、《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破案报告》,证明广州宝典信息卡有限公司报案及案件的侦破情况。
⒉毛远强的报案材料:我是广州宝典信息卡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现控告颜崇学以借款为名诈骗本人2240万元。2010年11月中旬,颜崇学与王珏找到我,颜崇学声称其现在资金困难,要求我帮他借款,他的维那士公司和嘉业公司共同成立了广东亿融信用担保有限公司,维那士公司占40%股份,嘉业公司占60%股份,颜崇学愿意将维那士公司所占股份转让给我,但要求我向嘉业公司借一笔款。同年11月16日,我听王珏安排到嘉业公司与梁军副总裁见面,当场确定借款2200万元,出具《借据》及《同意担保声明》。当天,嘉业公司分三笔将2200万元划到本人的公司账户上,后颜崇学用手机信息指示我将2200万元分别在当天划给颜崇学150万元,11月17日分别划给程明公司900万元、深圳市正胜峰投资发展有限公司1000万元、维那士公司100万元,11月24日又划给深圳市正胜峰投资发展有限公司90万元,但这些汇款多出的40万元是我公司的,划款共计2240万元。据后来了解,这些收款单位均同颜崇学的借款有关,现颜崇学去向不明,颜崇学没有将维那士公司占亿融担保公司的40%的股份转让给本人,致使本人面临嘉业公司的追讨和起诉。
⒊广州宝典信息卡有限公司提供的《法定代表人证明书》,证明广州宝典信息卡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是毛远强。
⒋《借据》、《同意担保声明》,证明2010年11月16日广州宝典信息卡有限公司毛远强借到嘉业公司人民币2200万元整。期限1个月,利息按每天2‰计算。
⒌账目明细、《工商银行资金汇划补充凭证》、《工商银行网上银行电子回单》,证明嘉业公司于2010年10月16日分三笔将2200万元划到广州宝典信息卡有限公司账户上,广州宝典信息卡有限公司在当天划给颜崇学150万元,11月17日分别划给程明公司两笔共900万元、深圳市正胜峰投资发展有限公司两笔共1000万元、维那士公司100万元,11月24日又划给深圳市正胜峰投资发展有限公司90万元。
⒍嘉业公司提供的《关于毛远强向广州嘉业投资有限公司借款的事情经过》和《借据》,证明201O年11月16日,毛远强通过广东浦发行的王珏,以其企业银行贷款到期需要临时借笔资金还给银行,待银行再贷款给毛远强后再还给我公司,以此为由向我公司借款2200万元整,借款期限为1个月,至今未还。
⒎嘉业公司提供的3份《资金汇划补充凭证》,证实嘉业公司于2010年11月16日分三笔资金将2200万元从嘉业公司的工商账号划到广州宝典信息卡有限公司在白云路支行开设的账号。
⒏嘉业公司提供的《借据》,证实内容是维那士公司于2010年11月16日向嘉业公司借款250万元的借据。
⒐嘉业公司提供的《资金汇划补充凭证》,证实嘉业公司于2010年11月16日将250万元从嘉业公司的工商账号划到维那士公司在浦发银行天河支行开设的账号上。
⒑毛远强的陈述:2010年11月中旬,颜崇学与王珏找到我,说现在担保公司现在很好做,王珏说颜崇学手头有一间叫广东亿融信用担保有限公司的担保公司,颜崇学控制的维那士公司控股40%,嘉业公司占股份60%,公司注册资本1.5亿。颜崇学现在资金困难,欠很多高利贷,颜崇学愿意将维那士公司所占亿融信用担保有限公司的40%股份转让给我,但作价2200万元。我说没那么多钱,颜崇学与王珏说先借款,等担保公司运作起来赚钱再还。我说借不到这么多,王珏说已经帮我联系好嘉业公司,叫我找嘉业公司借款,王珏说已经与嘉业公司的老板于爱新说好了。11月16日,我到嘉业公司找到副总经理梁军,梁军说老板于爱新已交待过,是王珏的关系,于是让我以广州宝典信息卡有限公司的名义开出收据。当天以我公司为名向嘉业公司借款2200万元,同时由我本人为公司借款提供担保,当天下午,嘉业公司分三笔将2200万元划到本人公司账户上,后颜崇学用手机信息指示我将2200万元分别在当天划给颜崇学150万元,11月17日分别划给程明公司司900万元、深圳市正胜峰投资发展有限公司1000万元、维那士公司100万元,11月24日又划给深圳市正胜峰投资发展有限公司90万元,合计划款是2240万元,多给了40万元。颜崇学逃跑后,嘉业公司也发现颜崇学跑了,于是找我追这个钱,要我承担2200万元.当时王珏和于爱新关系很好,我们三人聚在一起也觉得被骗了。
⒒颜崇学的供述:向宝典信息卡公司融资的经过是王珏操作的,具体我不清楚。宝典公司帮我公司汇款了2240万元,有800万元还了李杰、有1090万元还了深圳周楚龙,有100万元帮我还银行贷款,150万元汇到我个人账户。我不清楚宝典公司为何帮我公司还款。
(八)2010年8月9日,颜崇学以资金周转为由向余飚等人借款人民币300万元,借款期限1个月,由其经营的维那士公司、银建联公司做担保,并虚构银建联公司有1500吨PVC材料存放在铭盛公司仓库,通过伪造《货物清单》、《提货确认书》等虚假资料,以货物质押为还款保证,取得余飚等人的信任并签订《借款合同》。8月10日,余飚等人将282万元借款汇至颜崇学账户。9月借款到期时,颜崇学又与余飚签订新的《借款合同》,并以维那士公司、银建联公司、广东亿融信用担保公司做担保,继续欺骗余飚等人。后颜崇学逃匿,骗得余飚等人人民币282万元。
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原审庭审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的证据予以证实:
⒈委托报案书,证明张金宝、宁越声、莫结满委托余飚办理该案报案手续。
⒉莫结满、宁越声出具的证明,证明莫结满、宁越声在2010年曾协助余飚办理了颜崇学借款300万元,出借资金全部由余飚本人借资。莫结满、宁越声曾到铭盛仓库看了颜崇学及银建联公司提供的PVC货物以及相关的公司和货物资料,应余飚的请求作为出资人。
⒊广州泰协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泰协公司”)营业执照,证明该公司的基本情况。
⒋借款合同,证明宁越声、张金宝、余飚在2010年8月9日与颜崇学签订借款300万元的借款合同,银建联公司和维那士公司作为担保人。银建联公司在铭盛公司的1500吨PVC材料作为质押担保。经颜崇学确认,该合同是其向泰协公司借款的合同,余飚是介绍人,其他人他不认识。
⒌工业品买卖合同,证明2010年8月9日银建联公司和泰协公司签订合同,约定银建联公司将价值330万元的1500吨型号SG-5的PVC材料卖给泰协公司,合同签订三日内支付全部货款,交货地点为铭盛仓库,维那士公司提供连带担保责任。经颜崇学确认,该合同是实际作为抵押合同的买卖合同。
⒍中国工商银行个人业务凭证、收据、委托书,证明2010年8月10日余飚、莫结满、张金宝委托宁越声向颜崇学的指定账户汇款282万元。
⒎委托收款书、借款收据,证明2010年8月9日颜崇学受银建联公司委托收取泰协公司330万元货款。颜崇学对借款收据和银行凭证予以确认。
⒏提货确认书、银建联公司货物明细、提货通知,证明2010年8月9日铭盛公司确认泰协公司可凭该确认书有效印鉴在2010年9月15日提取银建联公司存放在铭盛仓库的1500吨PVC材料,即得到泰协公司允许,仓库才能将货物出仓。颜崇学表示对该提货确认书及货物明细不清楚。杨怡迪确认表中数据和其所提供给颜崇学的数据不相符。
⒐杨怡迪出具的《就铭盛仓储有限公司在无提货通知出货一事的叙事经过》,证明2010年9月13日杨怡迪以铭盛公司名义出具该说明:泰协公司2010年8月15借给银建联公司颜崇学人民币300万元,颜崇学以银建联公司存放于铭盛公司货物红三晶PVC1500吨作为借款抵押物,借款时间1个月到2010年9月16日。借款期限终止时未能赎货,泰协公司有权将1500吨货物提取。在有赎货通知的情况下,我司可以向质押货物单位放货未赎货物部分。我司将扣留质押方高于未赎部分货物。但泰协公司认为我司在没得到其提货通知就给予放货,非常不满,我司表示非常抱歉。就此事我司会连同银建联公司向泰协公司做出合理解释,并于2010年9月13日起禁止银建联公司将存放在铭盛公司的塑料货品(包含PE、PVC)。现泰协公司人员到我司查货,未能见其货品。杨怡迪确认上述材料是当时其以公司名义叙述有关情况。
⒑借款合同、借款收据,证明2010年9月14日,余飚、莫结满与借款人颜崇学签订借款297万元合同,银建联公司、维那士公司、广东亿融信用担保公司作为担保人。颜崇学确认是向余飚借款时签订的借款合同和签收的收据。
⒒荔湾法院(2011)荔法民一初字第55号民事判决书,证明2010年12月22日荔湾法院对原告余飚、莫结满诉被告颜崇学、广东亿融信用担保有限公司、维那士公司、银建联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立案,经审理后判决颜崇学应清偿原告余飚、莫结满借款282万元及逾期利息。广东亿融信用担保有限公司、银建联公司、维那士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⒓广东明鉴文书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证明2010年9月14日借款合同上加盖的广东亿融信用担保有限公司印文与该公司2010年8月11日启用的印文不是同一枚印章盖印。
⒔余飚的陈述:2010年8月9日,我和委托人张金宝、宁越声与颜崇学在维那士公司签订了300万元的借款合同,以银建联公司1500吨PVC做质押物担保。合同签订后当即交付18万元现金给颜崇学,另有282万元汇到颜崇学账户。颜崇学未按期还款,我就到铭盛公司提货,杨怡迪表示公司没有这批货。2010年9月14日又与颜崇学签订三个月延期借款合同,追加广东亿融信用担保有限公司为担保人。签合同之前颜崇学还了3万元,另有297万元未还,虽然合同上有其他人签名,但实际借款人是我。到期后,颜崇学仍未还款。我向法院起诉后,借款合同上的广东亿融信用担保有限公司印章鉴定为假章。
⒕颜崇学的供述:我向余飚借了300万元,扣了一个月利息人民币18万元(利息每月6%),实际上借款是282万元。2010年8月,我因维那士公司需资金周转,向余飚提出借款300万元,余飚介绍我向泰协贸易有限公司借款,谈好每月利息6%,借款期限1个月。2010年8月9日我们双方签订了借款合同,当时出借人有余飚、宁越声、张金宝,借款人是我,担保人是银建联公司及维那士公司,银建联公司以在铭盛公司的1500吨PVC做担保,扣除利息18万元后,余飚将剩下的282万元通过银行汇到我的工商银行卡上。我不知道泰协公司和余飚等人的关系,是余飚带我到泰协公司的办公室去谈的。签订合同时银建联公司应该有1500吨PVC在铭盛公司。余飚当时提出银建联公司和泰协公司签订工业品买卖合同充当抵押合同。我不清楚货物明细表及提货确认书是谁提供给余飚的,我也没有要求杨怡迪以银建联的名称提供PVC的数量。这笔款已经全部还清。2010年9月,我还了泰协公司的借款后,因资金紧张,我又向余飚提出借款,余飚带了莫结满到我办公室,谈好每月利息6%,借款期限4个月,借款金额297万元,2010年9月14日,我们双方签订了借款合同,当时出借人是余飚、莫结满,借款人是我,担保人是银建联公司、维那士公司和广东亿融信用担保有限公司,以扣除保证金的形式扣除了27万元的利息,余飚将270万元通过银行汇账到我的工商银行卡上。当时签订了借款协议,没有签订其它合同。广东亿融信用担保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是我,公司股东由我经营的维那士公司占40%股份,广东亿融投资有限公司占60%。广东亿融信用担保有限公司公司有三个公章,因为备案的公章丢了,后来刻了两个,都是我在使用,向余飚借款时。我以广东亿融信用担保有限公司做个人借款担保,没有告诉其他股东,因为公章我保管。这笔借款没有偿还,因为2010年偿还浦发银行贷款向高利贷公司借款,当时没有能力还了,2010年底,我只有逃到江西藏匿。
⒖杨怡迪的供述:2010年9月左右,泰协公司有几个人来铭盛公司查货,其中有个人叫余飚。该公司在2010年8月借款300万元给颜崇学,以银建联公司存放于铭盛公司的PVC塑料1500吨做抵押担保,所以他们来查银建联公司的货。我不清楚泰协公司控告颜崇学以借为名实施诈骗的事情。由铭盛公司办理的银建联公司货物明细和提货确认书不是我办理的,但货物明细中的数据是我提供给颜崇学的。因为颜崇学是铭盛公司的实际老板和控制人,他打电话给我问铭盛公司的存货,数量有多少,于是我就将PVC的品种、数量报给他。这些货物是广东塑料交易所存放进来的。因为颜崇学说过广东塑胶所存放的货物,银建联公司是有股份的。当时我没有参与办理质押手续,2010年9月13日,颜崇学向余飚的借款到期,余飚等人来查货并拿出质押手续,我问颜崇学才知道这回事。这份叙事经过是我按照颜崇学和泰协公司过来核实货物的人员的意思写的,但真正的1500吨PVC是广东塑胶所正常提走的,并没有以银建联公司名义出过货。货物明细和提货确认书中所盖的铭盛公司公章不是我盖的,公章一直不存放在仓库,都保管在维那士公司,由颜崇学直接掌控使用。为保利典当行公司、长城公司所盖的质押手续上的铭盛公司业务章是我盖的。因为当时业务章保管在仓库,我有权使用该业务章。我不知道是真章还是假章,我知道只有一个业务章。
⒗廖金明的供述:2007年,颜崇学通过中介公司注册成立了利格公司,之后颜崇学通过上海浦东发展银行广州分行的王珏,以利格公司的名义多次在浦发行东山支行贷款,每次都是叫我到颜崇学在利格公司的办公室,并在银行职员提供的资料上签名,具体怎样贷款、贷多少款我不清楚。2009颜崇学告诉我说他用我的名字注册了银建联公司,之后用银建联公司的名义在浦发行天河北大都会支行贷款,我代表银建联公司在贷款合同等资料上签名,具体怎样贷款,贷多少款我不清楚,2010年7、8月,为了还银建联公司的贷款,有个叫吴亚拉的人介绍颜崇学向深圳的周楚龙借钱,颜崇学要我一起到深圳,我在借款合同上签名,借款3000万元,我才知道颜崇学贷款3000万元,但周楚龙要求由银行担保,颜崇学打电话给王珏,后来他与周楚龙等人就开车到广州找王珏办理有关手续,听说当天就借了3000万元还浦发行的贷款。2010年11月,颜崇学叫我回公司,之后他和我到保利典当行公司,保利典当行公司的人员拿了一些与银建联公司的合同及一张借款人民币400万元的借据给我签名,我签完名就离开了。后来知道借款时颜崇学提供虚假的货物做抵押,骗了保利典当行公司人民币400万元。当时银建联公司的公章是颜崇学及他的财务带去的。合同上银建联公司的公章是颜崇学叫姓邓的账务盖的。签订合同的内容我不清楚,我没有看合同的内容。2010年12月,我找颜崇学说保利典当行公司的400万元是以我个人的名义签的,要他负责,颜崇学就写了一张证明给我,内容是“从即日起广州利格科技有限公司和广州银建联企业有限公司对外的所有债权债务均与廖金明无关,由颜崇学本人负责”。利格公司是颜崇学找中介公司注册的,法定代表人是我,我没有上过班,公司没有其他人员,公章都是由颜崇学保管。颜崇学还经营铭盛仓储公司、维那士公司、广东亿融信用担保有限公司和一间担保公司。利格公司在银行具体贷多少款我不清楚,应该有两次,贷款的资料是颜崇学打电话要我回公司,在宝典公司的办公室签的,当时利格公司的招牌就挂在宝典公司门口。在上海浦东银行广州分行的贷款是颜崇学找浦发行的王珏批的,具体经过我不清楚,王珏给利格公司批准贷款,颜崇学曾说过给了王珏钱,但具体给多少钱我不清楚。利格公司贷款的用途我不清楚。我知道利格公司曾购买明月路二楼3000平方米的写字楼,是以拍卖的形式买回来的,大约用了1000多万元,具体情况我不清楚。物业后来又在浦发行抵押贷款,贷款3000万元,实际到账2500万元,有500万元要存在银行。我见到买回来才1000多万元,在银行贷了2500万元,就向颜崇学提出要按约定给我150万元。
(二)信用卡诈骗的犯罪事实
2010年8月,颜崇学向中国工商银行广东省分行申请牡丹贷记卡、牡丹美食卡(卡号分别为4270300025906099和6222350040534156),后颜崇学分别使用上述信用卡进行透支消费,共透支本金共计人民币19839.45元,经银行多次催收,颜崇学拒不偿还。
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原审庭审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的证据予以证实:
⒈公安机关《受理报警登记表》、《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证明中国工商银行信用卡中心报案及案件侦破情况。
⒉工行信用卡中心报案材料、委托书,证明该中心委托工作人员报案,称颜崇学申领的两张工行信用卡,其中牡丹美食卡在2010年11月25日起透支本金9820元,牡丹南航国际贷记卡在2011年1月19日起透支本金10019.45元,截止2011年5月9日,透支本息共计22746.79元。
⒊中国工商银行广东省分行报案材料:颜崇学在2010年8月10日以广东亿融信用担保有限公司员工的身份向工行广州市万通支行办理牡丹南航国际贷记卡4270300025906099和牡丹寻味美食联名卡6222350040534156。在2010年11月25日,牡丹美食卡账户透支本金9820元,截至2011年5月9日止,产生利息1675.74元,本金利息合共11495.74元。在2011年1月19日起,牡丹南航国际贷记卡透支本金10019.45元,截止2011年5月9日,产生利息1231.60元,本息合共11251.05元。由于透支金额非常大,我行多次催收,客户有意拖欠并且采取躲避行为,至今未见归还款项。
⒋颜崇学申请开户信用卡和银行内部审批的材料、信用卡交易明细,颜崇学予以确认。
⒌工行催收单,证明银行从2011年1月至5月的催收情况。
⒍颜崇学的供述:我于2010年8月在工商银行申请办理了牡丹南航国际贷记卡及牡丹美食卡两张信用卡,我用这两张信用卡进行透支消费,每张卡大约透支一万元,银行曾向我催收,但我没有还,我想迟些时间再还。我在中国银行有申请办理信用卡,这张卡大约透支十万元。银行向我催收,但我没有还,我想迟些时间再还。
(三)向非国家工作人员行贿事实
2008年至2009年间,颜崇学利用其控制的利格公司、银建联公司等公司向上海浦东发展银行广州分行申请贷款.颜崇学向负责贷款审批的上海浦东发展银行广州分行中小企业部经理王珏行贿人民币256.1万元,向业务员谢志刚行贿人民币16.6431万元,从而违规获批大量贷款。
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原审庭审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的证据予以证实:
⒈中国工商银行广州明月路支行提供的账户明细,证明颜崇学62220236038415857的账户资金去向。
⒉《上海浦东发展银行广州分行综合授信协议》,证明廖金明代表利格公司与浦发银行东山支行签订了贷款1800万元、3000万元银行承兑汇票额度的协议,协议的联系人分别是许铭镜、毛远强。王珏确认是利格公司在浦发银行的贷款资料,其参与审批。
⒊《上海浦东发展银行广州分行综合授信协议》,证明银建联与浦发银行大都会支行签订了贷款3000万元银行承兑汇票兑额度的协议,该协议的联系人是周巍。王珏予以确认。
⒋王珏浦发银行账户流水,王珏确认其账户中转款33万元和85万元的款项是由贾颖汇到他账户上的。
⒌工商银行凭证,证明贾颖于2008年7月2日从工商银行石牌东支行提取43万元,其中33万元转账给王珏的账户。贾颖于2008年10月10日从工商银行石牌东支行提取了85万元,并将85万元转账给王珏的账户。王珏确认是贾颖将颜崇学支付的费用转账给其账户的凭证。
⒍银行支付凭证,证明颜崇学转账120万元到王珏浦发银行账户内。王珏确认是颜崇学给其120万元费用的凭证。
⒎贾颖账户流水,证明贾颖于2008年7月1日收到颜崇学转入的47万元,2日转出43万元,2008年10月9日收到颜崇学转入的89.1万元,10日转出85万元。
⒏收款收据,证明广州合骏汽车贸易有限公司收到谢志刚支付5000元定金和211431元车款。谢志刚确认是颜崇学帮其支付购买广州本田汽车的收据。
⒐汽车查询资料,证明谢志刚名下的汽车号牌为粤AH668Y等信息,谢志刚确认该车款由颜崇学支付。
⒑《拍卖成交确认书》、《成交凭证》、《契税完税凭证》、《销售不动产统一发票》,证明利格公司于2009年9月30日通过广东中旺拍卖有限公司拍得明月路15号2楼的房产,成交金额和佣金是3116.30757万元。谢志刚确认是利格公司的申请贷款资料。
⒒银行进账单,证明利格公司分别于2009年9月29日和10月9日将3000万元和55.2035万元转账广州市商业银行五羊支行的凭证。谢志刚确认是利格公司的申请贷款资料。
⒓《中小企业授信合规性尽职审查表》和《上海浦东发展银行审查审批意见》,证明银行对利格公司贷款的内部审查报告。谢志刚对其中签名予以确认。
⒔《广州分行中小企业授审批决策通知书》,证明银行同意利格公司3000万元授信额度决策通知,谢志刚予以确认。
⒕颜崇学签认银行账单、《收款收据》,证实颜崇学账户分别于2008年9月29日和2008年10月9日支出了5000元和211431元的款项。广州合骏汽车贸易有限公司收到谢志刚交来的5000元定金和211431车款。颜崇学签认这两笔转账是其帮谢志刚支付的购车款。
⒖浦发银行广州分行人事部提供谢志刚任职说明,证实浦发银行证实谢志刚于2006年2月在浦发银行工作,任浦发银行广州分行海珠支行客户经理,2007年3月任浦发银行广州分行中小客户部科员,2010年10月份浦发银行广州分行西关部支行客户经理,2010年11月离职。
⒗浦发银行广州分行人事部提供王珏工作经历,证实王珏于2007年2月至2011年6月间在浦发银行广州支行任职。
⒘贾颖的证言:2008年年中,我在北京出差,颜崇学说有一笔钱要划给王珏,这笔钱是他之前向王珏借的,现在要还给他,叫我给账号他划款。我当时就给了一个工商银行的账号给他,颜崇学一次性划款过来,大概是四、五十万元左右。我后来问王珏,他说颜崇学是他的客户,不能直接划账。2008年7月1日,我用工商银行账号帮王珏收取颜崇学转来的47万元,7月2日我扣下4万元,将43万元转给王珏。2008年10月9日,我用工商银行账号帮王珏收取颜崇学转来的89.1万元,10月10日我扣下4.1万元,将85万元转给王珏。之所以每次我扣下4万元,是因为王珏给我,谢我帮他转账。2009年11月左右,我和王珏说借款买楼的事情,然后他就通过银行一次性转款60万元到我工商银行的账户上,王珏没有要求我写借条给他。
⒙王珏的证言:2008年4月,我在浦东发展银行广州分行中小客户部任经理,颜崇学是锦田公司的总裁,他跟我们银行一直都有业务往来,当时我帮颜崇学的锦田公司办理了一宗锑矿石的质押贷款,金额是1200万元。贷款批下来后,颜崇学请我到员村一间饭店吃饭,席间他向我提出按照行规,贷款批下来后他应该向我提供一些好处,当时我没有反对。因为我们银行有一套监控系统用来防止我们员工与客户之间有资金往来,我就给了省旅游局一个叫贾颖的人的电话号码给颜崇学,叫颜崇学跟她联系。然后过了一个星期,贾颖就告诉我颜崇学转了43万元到她的账户,我就叫贾颖分两笔转到我的工资卡上,一笔33万元,一笔10万元。这43万元都用于我的个人挥霍了。2008年9月,经颜崇学介绍我认识了宝典公司的老板毛远强,毛远强提出因为资金紧缺需要办理贷款,想通过我将贷款尽快审批下来。在我的帮助下,毛远强公司用纸做质押的1800万元贷款很快就审批下来了。后来我才知道,毛远强的1800万元贷款是用来填之前4月份的锑矿石贷款的缺口,毛远强公司的贷款其实是颜崇学的贷款。所以颜崇学再次向我提出要给我一些好处,他将钱转到贾颖账上,一次性转了85万元,然后贾颖再通过转账把80万元转到我的工资卡上。2009年12月颜崇学通过转账划120万到我在浦发银行广州西关支行6225161000049227的账号,这是2009年颜崇学的利格公司和银建联公司在浦发银行办理过贷款颜崇学给的好处。我共收取颜崇学的好处费256.1万元。颜崇学给的好处费有三次,第一次47万元,是颜崇学汇到贾颖的账户上,然后贾颖转了33万元到我的账户上,第二次是89.1万元,亦是颜崇学汇到贾颖的账户上,然后贾颖转了85万元到我的账户上,第三次是颜崇学直接转账120万元到我在浦发银行的账户上。2008年,利格公司取得我行1800万元的授信额度,利格公司用纸作为抵押,抵押物存放在铭盛仓库。2009年6月,颜崇学以银建联公司的名义向浦发银行大都会支行申请抵押贷款,当时银建联公司在我行取得3000万元授信额度,银建联公司用ABS工程塑料作为抵押,抵押物存放在铭盛仓库。2009年11月,利格公司用房产抵押取得3000万元的授信,取得抵押贷款2500万元,500万元承兑票。上述公司向银行的贷款已还清。2009年底至2010年3月,我分行收到举报,称我在办理银建联公司相关贷款时,违反银行规定贷款给颜崇学关联企业,分行责令收回贷款。为此,我开始追颜崇学还款,颜崇学说没有能力还款,于是通过吴亚拉介绍找到周楚龙,向周楚龙高息借款3000万元,用于偿还银建联公司在浦发银行的贷款。而向周楚龙借款时,我使用了颜崇学伪造的“浦发银行广州分行抵押业务专用章”盖在借款协议的担保人处。贾颖是我女朋友,我于2009年11月借款60万元给她购买小面积的公寓。
⒚谢志刚的证言:2008年10月,我在浦东发展银行广州分行中小客户部工作,颜崇学是锦田公司的总裁,他跟我们银行一直都有业务往来。我需要换车,颜崇学说把旧车折价约6万元转让给他,他还可以帮我联系找人打折,有一天,他说已经帮我付了定金,叫我去办理手续,于是我和他到本田广州大道南的专卖店,他用银行卡帮我付了车款,我用我的身份证办了车辆登记,车牌为粤AH668Y,车款约共21.5万元,上牌的费用是我自己给的。之后我把旧车评估,估值3万元,过户给颜崇学指定的周文。2009年年初,我给过颜崇学约2万元,7月我要把其他差价约11万元还给颜崇学,但颜崇学不肯收,我以为他嫌少,就凑了15万元给他,他还是不肯收,我就只好作罢。我是浦东发展银行广州分行中小客户部的一般员工,2008年负责货押仓储业务的认定,2009年负责授信业务的审查。2008年他先后用锦田公司、宝典公司、利格公司、银建联公司在我们银行贷款。我负责对质押货物进行认定、查库等。
⒛颜崇学的供述:锦田公司于2008年贷款1200万元、宝典公司于2008年贷款1800万元、利格公司贷款2000万元,后来贷款3000万元来还之前的贷款、银建联公司贷款3000万元、百柏公司贷款2000万元、思汗公司贷款2000万元、君亚公司贷款800万元。这些贷款都是王珏批的,我给王珏贷款额2%好处。我通过他的女朋友贾颖的账户转账的有两次,第一次是人民币50万元,第二次转账90万多元,第三次是由我个人的账户转账人民币120万元到王珏个人的账户,具体数额记不起来。我以帮谢志刚支付购车款的形式送给他一辆广州本田汽车。2008年10月,我在广州大道南修车,叫王珏开车送我到广州大道南的修理厂,当时谢志刚也在王珏的车上,到那里后,谢志刚说想换一辆车,看中了一辆本田的小车,当时他身上没有钱,我说先帮他付定金5000元,过了几天,我和谢志刚到车行,我又帮他支付了211431元。当时他说他有一辆旧奇瑞汽车,我说可以帮他处理,我就安排周文把旧车开走。谢志刚给过我2万元。
(四)贷款诈骗
2010年6月,颜崇学以其控制的维那士公司从中国银行广州东山支行取得4000万元的综合授信额度。7月,颜崇学向银行申请综合授信项下的国内商业发票贴现时,提供不实的增值税专用发票资料,骗取该银行贷款人民币3754439.68元,后经银行追讨,实际造成该银行损失人民币1240456.33元。
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原审庭审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的证据予以证实:
⒈公安机关《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证明广州市越秀区人民法院移送颜崇学涉嫌贷款诈骗案等相关情况。
⒉黄晓燕提供的《申请书》,证明以下内容:我是颜崇学的侄女,在维那士公司主要负责交房租、管理费等低端杂活,工资每月仅有2500元。2009年6月颜崇学叫我去工商局签字,这时我才发现自己成了维那士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同时另一个叫姚胜均的普通文员也变成了股东。从此以后,经常叫我在各种文书上签名,虽然我也不知道那是什么文件,我的私人印章也由他们保管。由于实在无法忍受,我在2010年7月提出辞职,颜崇学也同意了,并在三个星期之后变更法定代表人,我于是就离开了维那士公司,但到2011年1月份我却意外收到越秀区人民法院的传票及相关民事诉讼资料,我才发现自己上当受骗了。
⒊广州市越秀区人民法院的调查函,证明广州市越秀区人民法院将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州东山支行起诉被告维那士公司、黄晓燕、谭先灵、颜崇学、谢金清、姚胜均合同纠纷一案移送广州市公安局经济犯罪侦查支队。
⒋广州市公安局经济侦查支队《关于广州市维那士实业有限公司颜崇学等问题的复函》,证明公安机关对广州市越秀区人民法院移送线索的处理情况。
⒌上海嘉定乐购生活购物有限公司驻广州办事处出具的《情况说明》,证明维那士公司于2010年4月与乐购公司建立业务合作关系,于2010年10月终止业务合作关系。截止2011年7月货款余额为30650.51元,总共交易额418123.02元。所列发票项下的业务金额不属实,发票号码:07600862/07600858/07600859/07600860/07600861/07600864/07600866,乐购公司从未收到上述7张发票。
⒍中国银行广州东山支行出具的《广州市维那士实业有限公司不良融资情况说明》,证明维那士公司于2010年7月21日在中国银行广州东山支行办理国内商业发票贴现业务,本金金额合计3754439.68元,融资到期日为2010年10月15日,到期日应付本息合计3798028.72元。上述融资到期后,中国银行广州东山支行已积极向维那士公司催收账款,并采取资产保全措施,最终分别于2010年11月4日和17日追回款项本息合计2620000元。截至2011年6月30日,该司仍拖欠我行款项金额共计1240459.33元,其中本金1173105.82元,利息67353.51元,交易对手为上海嘉定乐购生活购物有限公司东莞市厚街分公司、上海嘉定乐购生活购物有限公司顺德分公司及特易购商业(深圳)有限公司。
⒎广东省广州市越区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证明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州东山支行诉被告维那士公司、黄晓燕、谭先灵、颜崇学、谢金清、姚胜均借贷保证合同纠纷一案。广东省广州市越区人民法院认为维那士公司在向原告申请办理国内商业发票贴现过程中涉嫌经济犯罪,依法应驳回起诉,移送公安机关处理。
⒏黄晓燕与中国银行东山支行签的《授权额度协议书》和《最高额保证合同》,证明黄晓燕代表维那士公司与中国银行东山支行签订了4000万元的授信额度的协议。姚胜均、颜崇学与中国银行东山支行签的《最高额保证合同》,证明姚胜均、颜崇学作为保证人保证维那士公司与中国银行东山支行签订了4000万元的授信额度的合同。
⒐中国银行东山支行《中国银行进口付汇通知》,证明中国银行向维那士公司发出2010商贴字027、028、029、030、031、032、033七份总计3754439.68元的付汇通知,维那士公司使用2010年商贴字027-033出账的情况。
中国银行庙前西街支行的《中国银行已出账对账单》,证明维那士公司账户2010年11月3日、11月17日分别还款162万元、100万元给中国银行。
⒑乐购《商品购销合同》,颜崇学确认是其以维那士公司向中国银行广州东山支行申请贷款时提供的《商品购销合同》。
⒒广州市公安局从中国银行东山支行调取的国内商业发票贴现申请书、进口付汇通知、增值税发票等资料,颜崇学予以确认、
⒓颜崇学的供述:中国银行东山支行的李晓峰知道维那士公司有向超市供应纸,而且浦发银行计划给我公司1500万元的授信,所以该东山支行于2010年6月22日给了维那士公司4000万元的综合授信。维那士公司向东山支行贷款只有300多万元,是利用我公司应收账款作为抵押,已经还了200多万元,现剩下112万元未还。
另查明,颜崇学、廖金明等人为还银建联公司借上海浦东发展银行广州分行的银行3000万元的贷款,向周楚龙介绍的深圳正胜峰投资发展公司借款3000万元,颜崇学向广东亿融投资有限公司邓惠芳借款800万元,以广东程明实业有限公司向东莞华裕物业管理公司法定代表人李杰借款1500万元。思汉公司在上海浦东发展银行广州分行的银行承兑汇票敞口2000万元已按时归还。
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的证据予以证实:
⒈银行进账单,证明华裕公司转账1500万元给程明公司,袁华予以确认。
⒉借款合同复印件,内容是程明公司、袁华等人向李杰借款1500万元并约定利息,袁华予以确认。
⒊借款合同复印件,内容是程明公司李杰借款1500万元,利息是25厘/月,袁华确认没见过该合同。
⒋还款说明,证实上海浦东发展银行广州分行相关银行业务的还款情况。
⒌邓惠芳的证言:我是广东亿融投资有限公司实际控制人。龙口西路21号是我名下的物业,2010年6月,我与颜崇学签订租赁合同,以维那士公司名义承租。2010年8月,颜崇学因资金不足向我公司借款800万元,期限15天,没有抵押物,月息2.5%,2010年10月11日,他还给我公司600万元,还欠我200万元,利息未收到。现在已经找不到人了。
⒍李杰的证言:我是东莞华裕公司的法定代表人。2010年9月6日,我与程明公司等签订了1500万元的《借款合同》,对方说他们急需资金,提供了程明公司等公司的营业执照及袁华、李伟尔等人的身份证证件,合同签订后过了很久才还款,通过程明公司的账户分别划800万元和900万元给我。
⒎袁华的证言:我是广东程明实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2009年底到铭盛公司当司机,颜崇学是该公司老板,2010年至2011年间,颜崇学让我当程明公司法定代表人。我只是挂名法人,实际控制人是颜崇学,公章、营业执照、印章都在他那里。颜崇学还是铭盛公司、维那士公司老板。程明公司和长城公司广州办事处签订的顾问服务协议我没见过,也没授权雷东红就此事与长城公司签协议。2010年9月6日下午,颜崇学叫我和李伟尔去东峻广场,还有刘成兵、黄丹风,在程明公司向李杰借款1500万元的文件上签名。签名后,颜崇学叫我放心,他自己会搞掂。
⒏周楚龙的证言:我是深圳市志威投资有限公司董事长。2010年5月,我通过吴亚拉认识了廖金明和颜崇学,吴亚拉说这两人开了银建联公司、铭盛公司、利格公司、维那士公司,而且颜崇学的名片还是锦田公司总裁。他们名下的银建联公司向浦东发展银行广州大都会支行借款3000万元,现急于筹款还贷款,所以向我借款3000万元,我把该业务介绍给我朋友刘斌。刘斌的公司员工苏章淼与银建联公司签订借款合同,同时我和刘斌要求利格公司、维那士公司、铭盛公司、颜崇学、吴亚拉、王珏担保。合同在深圳福田区签订,王珏盖上浦发银广州分行货押业务专用章。之后以正胜峰公司放款2700万元和现金300万元给颜崇学,合同约定月息3%。到期后,颜崇学不还钱,于是我追吴亚拉和颜崇学,到10月11日,维那士还了900万元,其余还款情况要找刘斌夫妇了解才知道。
经辨认,周楚龙辨认出颜崇学、王珏、廖金明。
⒐颜崇学的供述:银建联公司于2008年底以开承兑汇票的形式向上海浦发银行贷款3000万元,银建联公司提供塑料原料进行抵押,抵押物放在铭盛仓库,是王珏审批的贷款。我支付他贷款数额的2%作为回报。我的账户或者廖金明的账户汇款给他或者他的女朋友贾颖的账户。2010年6月5日前,王珏说银行要清账,要求先还清银行贷款。因我没有资金,经吴亚拉介绍向深圳周楚龙借款人民币3000万元,约定每月利息7%,借款期限两个月,先扣除利息420万元,其中有150万元是现金支付,实际划款2760万元。给吴亚拉介绍费60万元,实际得款2500万元,加上之前银建联先还了部分贷款,银建联公司在上海浦发行的贷款已还清。利格公司是于2008年贷款1800万元,2009年贷款3000万元。利格公司提供文化用纸进行抵押,抵押物在铭盛公司仓库。后来是用利格公司在明月路的物业作抵押的。深圳的周楚龙多次带人来广州恐吓我和王珏,我通过王珏介绍,向李杰借款1500万元、向广东亿融投资有限公司张艳颜借款800万元,后还了部分借款,然后通过毛远强划款,还了周楚龙约1000万元,还了李杰约800万元,还欠周楚龙、李杰部分借款,后来通过王珏的父亲介绍,向长城公司借款人民3000万元,又还了周楚龙约1000万元,还了李杰约900万元,还了广东亿融投资有限公司张艳颜600万元。
本案还有以下综合证据证明相关事实:
⒈广东锦田集团投资有限公司辞退通知书复印件,证明颜崇学在担任该公司业务副总裁期间,工作业绩较差,且给公司造成不良影响,锦田公司于2009年11月30日将其辞退。雷东红予以确认。
⒉《企业年检指定代表或者委托代理人的证明》,证明银建联公司委托雷东红作为银建联公司的代理人于2010年6月至7月间为银建联公司到工商局代办年检,雷东红确认上述资料由其提供给颜崇学派来的员工。
⒊《指定交收仓库合同》,由周文提供,证明广东塑料交易所有限公司与铭盛公司签订合同,广东塑料交易所有限公司将该公司和该公司交易商的货物储存到铭盛公司的仓库。合同期限为2009年12月17日至2010年12月31日。
⒋《交易商仓储合同》,由广东塑料交易所股份有限公司物流中心提供,证明存货方系广州市塑料工业股份有限公司,保管方广东塑料交易所股份有限公司,合同期限为2010年3月8日至2011年3月7日,内容是明确入库、出库手续、费用结算。
⒌《仓储合同》,由广东塑料交易所股份有限公司物流中心提供,证明存货方中化物产股份有限公司,保管方广东塑料交易所股份有限公司,合同期限:2010年8月17日至2011年12月31日,内容是明确入库、出库手续、费用结算。
⒍《广东塑料交易所仓储合同》,由广东塑料交易所股份有限公司物流中心提供,证明存货方广东仁信集团有限公司,保管方广东塑料交易所股份有限公司,合同期限为2009年8月10日至2010年8月9日,内容是明确入库、出库手续、费用结算。
⒎《广东塑料交易所入库通知单》、《广州铭盛公司仓储有限公司货物入仓单》、《广东塑料交易所提货申请表》,证明放在铭盛公司储存仓库内的货物属于全国各地不同的货主,保管方是广东塑料交易所股份有限公司。
⒏工商登记资料,证明锦田公司、维那士公司、银建联公司、铭盛公司、广东亿融信用担保有限公司、程明公司、利格公司的基本情况。
⒐冻结通知书,证明广州市公安局冻结颜崇学在上海某发展银行广州分行锦城支行的722758.32元;冻结颜崇学某发展银行广州分行347583.84元;冻结广东亿融投资有限公司在某发展银行广州分行200万元;冻结颜崇学(华裕公司)在建行东莞石龙支行7061536.35元;冻结员村万元军建材经营部在广州银行970.04元。冻结深圳市正胜峰投资发展有限公司招商银行深圳红荔支行7956.7元;冻结锦田公司在民生银行东城支行的84.02元;冻结维那士公司在中国银行广州庙前西街支行的792.86元;冻结颜崇学在某发展银行天河支行的3665.14元;冻结颜崇学在农业银行明月路支行的87.30元。
⒑户籍材料,证明颜崇学、杨怡迪、廖金明的身份户籍情况。
⒒抓获经过,证明公安机关抓获颜崇学、杨怡迪、廖金明的时间、地点、经过。
⒓颜崇学的前科材料,证明颜崇学于1986年因诈骗罪、脱逃罪、盗窃枪支罪被广州市海珠区人民法院判有期徒刑十年,在广州监狱服刑,1993年7月16日释放。
⒔黄晓燕的证言:颜崇学是维那士公司实际控制人和负责人,我是挂名法定代表人。2009年8月至今我在维那士公司担任出纳,2009年3月颜崇学还安排我到银建联公司任出纳,该公司也是颜崇学控制的。铭盛公司也属于是颜崇学的。当初维那士公司验资时我占70%的股份,但我根本没有实际出资,只是负责签名。2010年9月,颜崇学说我可以将股份转让给他,我还到工商局签名,也不再担任法定代表人,股东会决议不是我本人的签名。
⒕李伟尔的证言:铭盛公司实际控制人是颜崇学,法定代表人是严朝峰,主管是杨怡迪,周文负责行政,我负责业务,任铭盛仓储公司经理。财务是周巍,我担任总经理是颜崇学任命的,实际是虚位,公章不是我保管,使用需要颜崇学同意,我只使用过公司业务章,业务章是杨怡迪保管。公司财务的支配权也属颜崇学。公司仓管员负责客户货物入仓、出仓的业务单据,杨怡迪核准后加盖公司业务章。仓管员是杨怡迪管理的。铭盛公司由周巍负责会计,账册保存在维那士公司,该公司老板也是颜崇学。2010年7月,颜崇学让我离职,离职时将存放4、5千吨鱼粉的业务移交给杨怡迪负责,后来情况就不清楚了。
⒖证人周文证言:我是铭盛公司的总经理,2010年10月15日,铭盛公司的实际负责人颜崇学叫我回铭盛公司负责管理。铭盛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是严朝锋,另一股东是谢南浪,颜崇学是锦田公司的总裁,杨怡迪和许传生曾是铭盛公司的员工,杨怡迪是营运总监,我来第二天就离开了。邓旭娣是办公室主任,现已离职。我查过公司的记录,没有我公司与银建联公司签订的涉及5000吨秘鲁鱼粉的仓储合同,公司其他人也不知道。我比对过公司现有的公章,与合同上的印章不符。公章是我接手后问邓旭娣取得的。这份跃翔公司的送货单一看就是假的,我们公司只有两宗鱼粉的仓储业务,银建联公司与我公司根本没有任何业务,公章也有问题。《货物明细》、《提货确认书》上铭盛公司的印章与我持有的公章不符。我查过公司没有这些业务。银建联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是廖金明,我占10%的股份,但我没有实际出资,是这两间公司的幕后老板颜崇学让我做股东,我从来都没有在银建联公司工作过。铭盛公司、银建联公司和维那士公司均是颜崇学出资设立的,由颜崇学掌管控制。铭盛公司的实际经营者是李伟尔总经理、杨怡迪营运总监和我(监管部经理)。在2010年10月底,铭盛公司的黄埔区石化路1788号的仓库10.11仓大约有1000吨PE.PVC货物存放,货主是广东塑料交易所。后来因为塑交所也了解到他们的货物被他人用于诈骗的情况,所以把货全部提走。
⒗周巍的证言:2007年左右,颜崇学让我到锦田公司做财务,分管工商税务这部分,颜崇学陆续将维那士公司、铭盛公司、银建联公司、利格公司的基本账户交给我管理,这些公司都是颜崇学一人控制。颜崇学经营控制了利格公司、银建联公司、铭盛公司、维那士公司和程明公司。我没有与长城公司签订应收款合同,也不知道是否有秘鲁鱼粉等货物存放在铭盛公司仓库,我只管银建联公司的银行账户。银建联公司的财务由我负责,这间公司根本没有业务收入,只有些往来款。我负责为铭盛公司向客户开发票,但我从两间公司的财务账上根本没有发现银建联公司将以上的货物存放在铭盛公司仓库,我也没有收到银建联公司的仓租,没有开过发票给银建联公司。我没有看过相关的合同,也不清楚铭盛公司办理仓单质押的事情。维那士公司也没有那笔应收款。颜崇学属下的公司账目混乱,经常不知道为何收到款项,然后又不明不白地指示转款。周文是我哥,颜崇学让他担任银建联公司的股东。
⒘邓旭娣的证言:我2009年2月至2010年12月在铭盛公司工作,任办公室主任,办公地点在锦田公司。公司实际负责人是颜崇学,没有其他股东。铭盛公司经营与银行有关的货押和出租仓库等业务,具体银建联公司有无货物存放我不清楚。我不知道铭盛公司和长城公司办理仓单抵押手续这件事,我帮颜崇学打印了提货确认书并盖章,但协议内容不清楚,保利典当行公司的协议也不清楚内容,但银建联公司的货物明细和提货确认书是颜崇学提供草稿给我,让我帮忙打印和盖章。铭盛公司的公章保管不确定,有时是我,有时是周巍,有时颜崇学自己保管,但使用都是颜崇学来决定。
⒙谢士峰的证言:我是广东塑料交易所有限公司的员工,我公司与铭盛公司签署合同,2010年11月左右,公司有1000吨PVC、PE货物存放在铭盛公司仓库,现在还有20吨货左右。因为有客户投诉说铭盛公司换了主管后服务很差,我们就将大部分货物撤离铭盛公司仓库。
⒚广州市公安局穗公经技文检字(2011)第008号《文检鉴定书》,证明长城公司于2010年10月9日与维那士公司、银建联公司、锦田公司签订《协议书》、《关于支付预付款的函》、《授权委托书》中维那士公司所盖印章与工商局报备的印章印文印迹不是同一印章所盖。
⒛广州市公安局穗公经技文检字(2011)第009号在《文检鉴定书》,证明长城公司于2010年10月9日与维那士公司、银建联公司、锦田公司签订的合同中使用的《协议书》、《授权委托书》,锦田公司所盖印章与工商局报备的印文相同。
21.广州市公安局穗公经技文检字(2011)第007号《文检鉴定书》,证明铭盛公司《银建联鱼粉货物明细》、《银建联企业有限公司货物明细》(签字时间为2010年10月9日)、《银建联公司货物明细》、《提货确认书》(内有长城公司盖章)、《提货确认书》(内无长城公司盖章)、《提货确认书》(内有利珀公司盖章)中铭盛公司所盖印章与工商局报备的印文不同。
22.广州市公安局穗公经技文检字(2011)第006号《文检鉴定书》,证明《订货通知函》、《银建联公司鱼粉货物明细》、《银建联公司货物明细》(签字时间:2010年10月9日)、《银建联公司货物明细》(内有利珀公司盖章)、《授权委托书》、《承诺函》、《仓储合同》、《产品购销合同》、《产品购销合同补充合同》、《协议书》中银建联公司所盖印章与工商局报备的印文相同。
23.广东天华华粤司法会计鉴定所华粤鉴字(2001)4001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证明:2010年10月9日长城公司转账3000万元给维那士公司中行庙前西支行账户后,维那士公司将2538万元资金划到广东亿融投资有限公司、正胜峰公司、银建联公司、珀富公司、程明公司。程明公司转款799.98万元到华裕物业管理有限公司。460万元划入维那士公司浦发银行天河支行账户,后分别划入颜崇学账户300万元(借款)、万军建材经营部150万元。2010年8月10日龚国强划款650万元给颜崇学,即利珀公司的650万元转账给颜崇学后,颜崇学将资金划到孙可儿、曾胜良等人处。2010年11月3日保利典当行的376万元转账给银建联公司后,银建联公司将资金划到维那士公司、超悦公司、信崇公司等。
再审另查明,申诉人张艳颜于2010年8月4日借款500万元给原审被告人颜崇学,约定月利息2.5%。2010年10月11日,颜崇学根据张艳颜的委托,通过维那士公司将从长城公司诈骗得来的500万元赃款转至广东亿融投资有限公司账户,偿还上述借款本金。2011年8月10日和11日,广州市公安局冻结了广东亿融投资有限公司两个账户共2347583.84元(其中冻结颜崇学还款账户347583.84元,冻结案外账户200万元)。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2)穗中法刑二初字第144号刑事判决和本院(2013)粤高法刑二终字第79号刑事裁定生效后,上述冻结资金被划扣至广州市公安局账户。
广东亿融投资有限公司于2016年9月14日名称变更为广州市协迪贸易有限公司。
再审认定以上事实,有经再审庭审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证实:
1.两张借款人为颜崇学的《借条》、证明颜崇学于2010年6月30日借张艳颜现金人民币300万元,使用期限10天,约定于2010年7月9日归还。维那士公司和颜崇学于2010年8月4日借张艳颜500万元,月利息按2.5%计算,归还日期为2010年8月20日。
2.广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天河支行的《账户转账凭证》、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天阳支行的《银行进账单》,中国建设银行的《客户回单》,证明张艳颜的女儿邓惠芳于2010年8月4日三次将170万元汇到颜崇学的个人账号,均注明“代张艳颜付款”。
3.中国农业银行的《银行卡取款业务回单》,证明张凝于2010年8月4日将50万元汇到颜崇学的个人账户。
4.中国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的《账户转账凭证》和《业务委托书》,中国民生银行广州芳村支行《进账单》,证明广州市溢方发展有限公司于2010年8月4日和5日两次共汇194万元到颜崇学控制的维那士公司。《业务委托书》和《进账单》上均注明“代张艳颜付款”。
5.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天阳支行的《银行进账单》,证明广东亿融投资有限公司2010年8月4日将38万元汇到颜崇学控制的维那士公司。
6.广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城南支行《账户转账凭证》和《业务委托书》,证明广州市湘从农资有限公司于2010年8月4日汇48万元到颜崇学控制的维那士公司。《业务委托书》上注明“代张艳颜付款”。
7.广东亿融投资有限公司、广州市溢方发展有限公司、广州市湘从农资有限公司、张艳颜、张凝的相关说明,证明以上公司和个人代张艳颜付款给颜崇学共计500万元,后颜崇学通过维那士公司一次性还款500万元到广东亿融投资有限公司账户。
8.《长城公司3000万元划款去向示意图》、《中国人民银行支付系统专用凭证》、维那士公司账户流水,证明长城资产管理公司广州办事处于2010年10月9日将3000万元划款到维那士公司,维那士公司于2010年10月11日将其中500万元汇到广东亿融投资有限公司。
9.浦发银行广州分行的《银行进账单》,证明广东亿融投资有限公司于2011年1月31日将48万元汇到广州市湘从农资有限公司。
10.邓惠芳提交给广东亿融投资有限公司的《付款通知书》和浦发银行广州分行的《银行进账单》,证明邓惠芳委托广东亿融投资有限公司将其代张艳颜付款到颜崇学个人账户的人民币170万元汇到广州市湘从农资有限公司,广东亿融投资有限公司于2011年1月31日将170万元汇给广州市湘从农资有限公司。
11.张凝提交给广东亿融投资有限公司的《付款通知书》和浦发银行广州分行的《银行进账单》,证明张凝委托广东亿融投资有限公司将其代张艳颜汇到颜崇学个人账户的人民币50万元汇到广州市湘从农资有限公司,广东亿融投资有限公司于2011年1月31日将50万元汇给广州市湘从农资有限公司。
12.浦发银行广州分行的《银行进账单》,证明广东亿融投资有限公司于2011年1月31日将194万元汇到广州市溢方发展有限公司。
13.上海浦东发展银行广州分行营业部提供的冻结通知书(回执)和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14)穗中法执字第2933号执行裁定书,证明上海浦东发展银行广州分行营业部于2011年8月10日和11日共冻结广东亿融投资有限公司2347583.84万元。其中冻结“820910154700004183”账户347583.84元(颜崇学还款账户),冻结“82010167020002382”账户200万元。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4年11月17日裁定将广东亿融投资有限公司在上海浦东发展银行广州分行的两个账户上的存款扣划至广州市公安局账号。
14.广东省从化市人民法院于2011年4月11日作出的(2011)从法民一初字第138号民事判决书,认定颜崇学于2010年6月30日向张艳颜借款人民币300万元,于2010年8月23日还了100万元。该院判令被告颜崇学在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5日内清还200万元并支付利息。
15.张艳颜签认颜崇学还款时,因还款是由维那士公司对公账户划出,只能由对公账户接收,所以张艳颜委托广东亿融投资有限公司在上海浦东发展银行广州分行的账户(账号:82010154700004183)代为收取该笔还款。
16.颜崇学供述:我向长城公司借款,大部分用于还深圳正胜峰投资发展有限公司、东莞李杰的公司、广东亿融投资有限公司的借款。广东亿融投资有限公司的实际控制人是张艳颜,法人是邓惠芳。我和张艳颜合作成立了广东亿融担保有限公司。
对于申诉人广州市协迪贸易有限公司、张艳颜的申诉意见及其代理人的代理意见、颜崇学及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检察院的出庭检察意见,综合评析如下:
(一)原审裁判认定颜崇学诈骗思汗公司、百柏公司、毛远强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
原审裁判认定颜崇学诈骗思汗公司835万元的事实有被害人曾胜良关于颜崇学尚欠思汗公司835万元的陈述、颜崇学书写的借思汗公司1135万元的借条、中国工商银行关于颜崇学还款300万元的凭证和颜崇学书写的尚欠思汗公司835万元的还款承诺书、思汗公司与利格公司、维那士公司、宝典信息卡公司资金往来款项明细账、思汗公司应收利格公司款项明细表、上海浦东发展银行广州东山支行借记通知等证据证实。原审裁判认定颜崇学诈骗百柏公司人民1150万元的事实有被害人陈文关于颜崇学欠百柏公司1150万元的陈述、维那士公司关于归还795万元本息给陈文的承诺函、颜崇学书写的向百柏公司借款1150万元的《借据》、支票资金去向记录、银行承兑汇票等证据证实。其中被害人曾胜良和陈文的陈述均称颜崇学与思汗公司、百柏公司商定帮两家公司申请贷款,但在贷款成功后却将部分贷款占用,拒不归还并逃匿,两次诈骗的作案手法一致,能相互佐证,足以认定。
原审裁判认定颜崇学诈骗毛远强人民币2240万元的事实,有被害人毛远强关于颜崇学以转让广东亿融担保有限公司40%的股份,要求毛远强向嘉业公司借款2200万元供颜崇学使用、颜崇学实际没有转让股份且去向不明的陈述和报案书、毛远强提供的向嘉业公司借款2200万元的《借据》、嘉业公司划款2200万元给毛远强任法定代表人的宝典公司、嘉业公司提供的《关于毛远强向广州嘉业投资有限公司借款的事情经过》和向宝典公司汇划2200万元的《资金汇划补充凭证》、宝典公司汇款2240万元的工商银行资金汇划补充凭证和网上银行电子回单等证据证实。颜崇学也对宝典公司为何帮其还款无法作出合理解释,足以认定颜崇学诈骗毛远强人民币2240万元。
(二)关于广东亿融投资有限公司和张艳颜是否善意取得的问题
根据广东亿融信用担保有限公司工商登记资料和原审被告人颜崇学的供述,颜崇学控制的维那士公司与广东亿融投资有限公司(后改名广州市协迪贸易有限公司)同为广东亿融信用担保有限公司的股东,维那士公司占40%的股份,广东亿融投资有限公司占60%的股份。颜崇学是广东亿融信用担保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广东亿融投资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申诉人张艳颜的女儿邓惠芳是广东亿融信用担保有限公司的监事。在颜崇学实施的本案第七宗合同诈骗罪中,颜崇学承诺将维那士公司所有的广东亿融信用担保有限公司的40%股份转让给毛远强,进而骗取毛远强2240万元。在颜崇学实施的第八宗合同诈骗罪中,颜崇学利用广东亿融信用担保有限公司做担保,与余飚签订借款合同,进而诈骗余飚282万元。颜崇学还曾承租邓惠芳位于广州市龙口西路的物业,并曾向张艳颜借款300万元。
原审裁判认定颜崇学诈骗长城公司2902万元的事实有原审被告人颜崇学、杨怡迪的供述,证人陈泽南、苏国春、郝焕贤、刘君虞等的证言和《长城公司报案书》、《关于支付预付款的函》、《仓储合同》、《承诺函》、《协议书》、《授权委托书》、《银行进账单》等相关书证证实,证据间能形成完整证据链,颜崇学亦未对该宗合同诈骗提出异议,本院予以认定。《长城公司3000万元划款去向示意图》、《中国人民银行支付系统专用凭证》和维那士公司账户流水,证明长城公司广州办事处于2010年10月9日将3000万元划款到维那士公司,维那士公司于2010年10月11日将其中500万元汇到广东亿融投资有限公司,足以证实维那士公司汇到广东亿融投资有限公司的500万元为颜崇学诈骗长城公司的赃款。
综上,广东亿融投资有限公司、张艳颜与原审被告人颜崇学关系密切,广东亿融投资有限公司是广东亿融信用担保有限公司股东,广东亿融投资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申诉人张艳颜的女儿邓惠芳是广东亿融信用担保有限公司的监事,对颜崇学对外利用广东亿融信用担保有限公司实施合同诈骗的行为应履行监督责任,本案难以认定广东亿融投资有限公司、张艳颜主观上不明知颜崇学归还的是诈骗财物而收取,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诈骗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的规定,不能认定广东亿融投资有限公司、张艳颜善意取得诈骗财物。公安机关冻结的广东亿融投资有限公司账户上的资金金额小于维那士公司汇到广东亿融投资有限公司的赃款金额,原审裁判对该冻结款项予以追缴并无不当。
本院认为,原审被告人颜崇学、杨怡迪、廖金明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签订、履行合同过程中,骗取他人资金。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均已构成合同诈骗罪。颜崇学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申领银行信用卡恶意透支,经发卡行催收仍不归还,数额较大,其行为构成信用卡诈骗罪。颜崇学为谋取不正当利益,给予非国家工作人员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构成对非国家工作人员行贿罪。颜崇学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诈骗银行贷款,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构成贷款诈骗罪。颜崇学犯数罪,应予数罪并罚。颜崇学如实供述司法机关尚未掌握的对非国家工作人员行贿的事实,是自首,依法对其犯对非国家工作人员行贿罪从轻处罚。颜崇学在合同诈骗中起主要作用,是主犯。杨怡迪、廖金明在合同诈骗中起次要作用,是从犯,依法可减轻处罚。廖金明认罪态度较好,可酌情从轻处罚。原审裁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申诉人广州市协迪贸易有限公司和张艳颜的申诉理由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采纳。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六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申诉,维持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2)穗中法刑二初字第144号刑事判决和本院(2013)粤高法刑二终字第79号刑事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莫君早
审判员  魏 海
审判员  郑元智
二〇一九年十二月三十日
书记员  曹春艳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二百五十六条人民法院按照审判监督程序重新审判的案件,由原审人民法院审理的,应当另行组成合议庭进行。如果原来是第一审案件,应当依照第一审程序进行审判,所作的判决、裁定,可以上诉、抗诉;如果原来是第二审案件,或者是上级人民法院提审的案件,应当依照第二审程序进行审判,所作的判决、裁定,是终审的判决、裁定。
人民法院开庭审理的再审案件,同级人民检察院应当派员出席法庭。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三百八十九条再审案件经过重新审理后,应当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的,应当裁定驳回申诉或者抗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定罪准确、量刑适当,但在认定事实、适用法律等方面有瑕疵的,应当裁定纠正并维持原判决、裁定;(三)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没有错误,但适用法律错误,或者量刑不当的,应当撤销原判决、裁定,依法改判;(四)依照第二审程序审理的案件,原判决、裁定事实不清或者证据不足的,可以在查清事实后改判,也可以裁定撤销原判,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新审判。原判决、裁定事实不清或者证据不足,经审理事实已经查清的,应当根据查清的事实依法裁判;事实仍无法查清,证据不足,不能认定被告人有罪的,应当撤销原判决、裁定,判决宣告被告人无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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