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孙晓平犯合同诈骗罪二审刑事判决书

时间:2020年11月12日 来源: 作者: 浏览次数:1843   收藏[0]
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9)粤刑终1659号
原公诉机关广东省广州市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孙晓平,男,1968年5月9日出生,汉族,出生地安徽省芜湖市,文化程度大学,户籍住址北京市朝阳区。因本案于2015年1月2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6日被逮捕。现押于广州市第一看守所。
辩护人肖文彬,广东广强律师事务所律师。
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广东省广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孙晓平犯合同诈骗罪一案,于2016年12月1日作出(2015)穗中法刑二初字第185号刑事判决。宣判后,被告人孙晓平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于2017年6月21日作出(2017)粤刑终94号刑事裁定书,裁定撤销原判,发回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重新审判。在重审过程中,广东省广州市人民检察院发现被告人孙晓平有遗漏罪行提起补充起诉。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9年11月12日作出(2017)粤01刑初285号刑事判决。宣判后,被告人孙晓平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上诉人、听取辩护人的意见,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以不开庭的方式进行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判决认定:
一、2014年2月中旬,广东金信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信通公司”)以及广东浆纸交易所的实际控制人郝某远、业务总监张某峰(均在逃)伙同该交易所旗下会员广州市金山联纸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山联公司”)、广州市鸣瑞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鸣瑞公司”)和广州市翠月纸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翠月公司”)商议,由金信通公司负责联系买家,向金山联公司、鸣瑞公司、翠月公司购买纸品,由金山联等三家公司与买家签订购货合同,再由金信通公司与买家签订销售合同,约定合同签订满三个月后,由金信通公司以高于购买的价格,向买家回购上述三家公司出售的纸品。随后,金信通公司业务总监张某峰联系了中间介绍人王某,由王某将该业务介绍给惠州市金某源置业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惠州市金某源公司”)经理黄某健。随后,金信通公司的郝某远、张某峰向黄某健推荐了上述三家公司名下有一批价值共6000万元纸品出售,并承诺由金信通公司作为担保,在黄某健购买上述三家公司的纸品满3个月后,由金信通公司以总价共计6255万元的价格,向黄某健回购上述纸品,合同所涉纸品均全部指定存放在广州市德某物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德某公司”)仓库内。
2014年3月7日,被告人孙晓平作为鸣瑞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及实际控制人,故意隐瞒鸣瑞公司存放在德某公司的纸品已向广东某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某支行、某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某支行、某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某分行申请贷款并办理了质押手续,其公司纸品不能转让以及库存纸品数量不足的真相,仍与被害单位惠州市金某源公司的黄某健签订了《购货合同》,约定鸣瑞公司将存放在德某公司仓库内的8500.522吨、总价为人民币2000万元的纸品销售给惠州市金某源公司,并指定德某公司作为仓储保管方。同日,惠州市金某源公司以黄某健名义与金信通公司签订了《销售合同》,约定金信通公司在上述《购货合同》签订后满3个月,以总价共计2085.2252万元的价格,一次性付款回购黄某健存放在德某公司仓库内的8500.522吨纸品。随后,黄某健与被告人孙晓平在德某公司办理了相关的货权转移手续。同年3月11日,黄某健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向被告人孙晓平的个人银行账户支付了货款人民币2000万元。
被告人孙晓平与黄某健签订的《购货合同》满3个月后,金信通公司没有按照《销售合同》的约定,一次性向被害单位惠州市金某源公司回购上述三家公司纸品,而是多次向被害单位惠州市金某源公司支付合同履约金和违约保证金共计742.5万元,以拖延回购时间。
2014年8月5日、8月14日,被害单位惠州市金某源公司发现金信通公司未按照合同约定回购上述纸品,遂将存放在德某公司仓库内的纸品共计18513.7吨的货权转移给杨某忠销售处理。同年8月16日,杨某忠在德某公司腾某仓提取了约1000吨纸品后,德某公司告知相关纸品已质押给银行,并被人民法院依法查封,不能继续提取。
被告人孙晓平将诈骗得来的款项用于个人消费或偿还银行贷款,2014年8月18日,被害单位惠州市金某源公司向惠州市公安局报案。案发后,被告人孙晓平逃匿,违法所得未能归还给被害单位。
二、2014年6月12日,鸣瑞公司法定代表人被告人孙晓平,伙同金信通公司实际控制人郝某远等人,故意隐瞒鸣瑞公司存放在德某公司的纸品已向广东某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某支行、某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某支行、某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某分行申请贷款并办理了质押手续,其公司纸品不能转让以及库存纸品数量不足的真相,由金信通公司的郝某远联系了深圳市红某创投电子商务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红某公司”),以补充鸣瑞公司流动资金为借口,由被告人孙晓平与红某公司员工周某军签订《借款合同》,约定鸣瑞公司向红某公司借款2500万元,月息为2分,鸣瑞公司以其存放在德某公司仓库的纸品作担保。同时,金信通公司与鸣瑞公司、红某公司签订了三方《资产转让协议》,约定鸣瑞公司提供一批重约8300多吨纸品作为担保,如鸣瑞公司未能及时还款,金信通公司赎回该批货物,用回购款归还欠款,担保的纸品由金信通公司的郝某远指定存放在德某公司仓库。2014年8月下旬,红某公司发现鸣瑞公司提供担保的纸品已质押给银行而无法提取。综上,被告人孙晓平利用已质押给银行的纸品作诱饵,提供虚假担保,从而骗取红某公司人民币2500万元。案发后,被告人孙晓平逃匿,违法所得未能归还给被害单位。
三、2014年6月24日,鸣瑞公司法定代表人被告人孙晓平,再次伙同金信通公司实际控制人郝某远等人,使用上述相同的诈骗手法,与被害人关某军签订了《借款合同》,约定被告人孙晓平向被害人关某军借款人民币1500万元,被告人孙晓平将存放在德某公司仓库内的6000.305吨纸品的货权转移到被害人关某军名下,由金信通公司作担保。随后,被告人孙晓平、被害人关某军、金信通公司、德某公司分别签订了《采购合同》、《回购协议》、《货物仓储保管合同》。2014年8月20日,被告人孙晓平与同案人郝某远等人同时逃匿,被害人关某军向德某公司了解,发现鸣瑞公司提供担保的纸品因已质押给银行而被法院查封。综上,被告人孙晓平利用已质押给银行的纸品作诱饵,提供虚假担保,从而骗取被害人关某军的人民币1500万元。案发后,被告人孙晓平逃匿,违法所得未能归还给被害人。
原审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经庭审举证、质证的书证、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鉴定意见等。
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孙晓平作为鸣瑞公司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故意隐瞒其公司名下的纸品已在银行办理质押贷款手续且不能转让的真相,对纸品进行重复质押、销售,在没有实际履行能力的情况下,以同案人郝某远控制的金信通公司提供虚假担保为诱饵,骗得被害单位(人)的信任后,在签订、履行合同过程中,骗取被害单位(人)的财物,数额特别巨大,案发后,被告人孙晓平与同案人郝某远等人采取逃匿的方法拒不归还违法所得,造成被害单位(人)的巨大经济损失,其行为已构成合同诈骗罪,依法应予惩处,对违法所得应予追缴。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三)、(四)、(五)项、第三十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作出判决:(一)被告人孙晓平犯合同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百二十万元;(二)追缴本案的违法所得人民币6000万元,发还给各被害单位(人),其中,惠州市金某源置业发展有限公司2000万元,深圳市红某创投电子商务股份有限公司2500万元,关某军1500万元。
上诉人孙晓平上诉提出金信通公司在本案中系主犯并为实际受益人,其只是代签合同、签字配合借款等,未实际得益,其没有诈骗的犯罪故意,系从犯,请求二审对其从轻处罚。
上诉人孙晓平的辩护人提出上诉人孙晓平没有实施合同诈骗的犯罪故意和行为:一是上诉人孙晓平代表鸣瑞公司与黄某健之间所签购货合同实为借款合同的主合同,销售合同为担保合同的从合同,从合同项下权利受损并不必然导致主合同项下权利不能实现。二是鸣瑞公司不存在重复质押的行为,更不存在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行为,上诉人孙晓平也没有刑法规定的逃匿行为,上诉人孙晓平及鸣瑞公司不具备非法占有的目的。三是一审法院所采信鉴定依据惠州市安信会计师事务所审计报告鉴定程序违法,导致鉴定结论错误,不能作为定案依据。四是上诉人孙晓平未与郝某远、金信通公司、金山联公司、翠月公司等合谋骗取黄某健、周某军、关某军借款,无实物证据证明上诉人孙晓平与郝某远、张某峰等人之间存在犯罪意思联络。五是上诉人孙晓平具有较强的履约能力,本案有生效民事裁判证明系民事纠纷。综上请求二审改判上诉人孙晓平无罪。
经审理查明:
一、2014年2月中旬,金信通公司以及广东浆纸交易所的实际控制人郝某远、业务总监张某峰(均在逃)伙同该交易所旗下会员金山联公司、鸣瑞公司和翠月公司商议,由金信通公司负责联系买家,向金山联公司、鸣瑞公司、翠月公司购买纸品,由金山联等三家公司与买家签订购货合同,再由金信通公司与买家签订销售合同,约定合同签订满三个月后,由金信通公司以高于购买的价格,向买家回购上述三家公司出售的纸品。随后,金信通公司业务总监张某峰联系了中间介绍人王某,由王某将该业务介绍给惠州市金某源公司经理黄某健。随后,金信通公司的郝某远、张某峰向黄某健推荐了上述三家公司名下有一批价值共6000万元纸品出售,并承诺由金信通公司作为担保,在黄某健购买上述三家公司的纸品满3个月后,由金信通公司以总价共计6255万元的价格,向黄某健回购上述纸品,合同所涉纸品均全部指定存放在德某公司仓库内。
2014年3月7日,上诉人孙晓平作为鸣瑞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及实际控制人,故意隐瞒鸣瑞公司存放在德某公司的纸品已向广东某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某支行、某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某支行、某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某分行申请贷款并办理质押手续,有关公司纸品不能转让以及库存纸品数量不足的真相,仍与被害单位惠州市金某源公司的黄某健签订了《购货合同》,约定鸣瑞公司将存放在德某公司仓库内的8500.522吨、总价为人民币2000万元的纸品销售给惠州市金某源公司,并指定德某公司作为仓储保管方。同日,惠州市金某源公司以黄某健名义与金信通公司签订了《销售合同》,约定金信通公司在上述《购货合同》签订后满3个月,以总价共计2085.2252万元的价格,一次性付款回购黄某健存放在德某公司仓库内的8500.522吨纸品。随后,黄某健与上诉人孙晓平在德某公司办理了相关的货权转移手续。同年3月11日,黄某健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向孙晓平的个人银行账户支付了货款人民币2000万元。孙晓平与黄某健签订的《购货合同》满3个月后,金信通公司没有按照《销售合同》的约定,一次性向被害单位惠州市金某源公司回购上述三家公司纸品,而是多次向被害单位惠州市金某源公司支付合同履约金和违约保证金共计742.5万元,以拖延回购时间。2014年8月5日、8月14日,被害单位惠州市金某源公司发现金信通公司未按照合同约定回购上述纸品,遂将存放在德某公司仓库内的纸品共计18513.7吨的货权转移给杨某忠销售处理。同年8月16日,杨某忠在德某公司腾某仓提取了约1000吨纸品后,德某公司告知相关纸品已质押给银行,并被人民法院依法查封,不能继续提取。上诉人孙晓平将诈骗得来的款项用于个人消费或偿还银行贷款,2014年8月18日,被害单位惠州市金某源公司向惠州市公安局报案。案发后孙晓平逃匿,违法所得未能归还给被害单位。
二、2014年6月12日,鸣瑞公司法定代表人上诉人孙晓平伙同金信通公司实际控制人郝某远等人,故意隐瞒鸣瑞公司存放在德某公司的纸品已向广东某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某支行、某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某支行、某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某分行申请贷款并办理质押手续,有关公司纸品不能转让以及库存纸品数量不足的真相,由金信通公司郝某远联系深圳市红某创投电子商务股份有限公司,以补充鸣瑞公司流动资金为借口,由孙晓平与红某公司员工周某军签订《借款合同》,约定鸣瑞公司向红某公司借款2500万元,月息为2分,鸣瑞公司以存放在德某公司仓库的纸品作担保。同时,金信通公司与鸣瑞公司、红某公司签订了三方《资产转让协议》,约定鸣瑞公司提供一批重约8300多吨纸品作为担保,如鸣瑞公司未能及时还款,金信通公司赎回该批货物,用回购款归还欠款,担保的纸品由金信通公司的郝某远指定存放在德某公司仓库。2014年8月下旬,红某公司发现鸣瑞公司提供担保的纸品已质押给银行而无法提取。上诉人孙晓平骗取红某公司人民币2500万元后逃匿,违法所得未能归还给被害单位。
三、2014年6月24日鸣瑞公司法定代表人上诉人孙晓平,再次伙同金信通公司实际控制人郝某远等人,使用上述相同的诈骗手法,与被害人关某军签订了《借款合同》,约定上诉人孙晓平向被害人关某军借款人民币1500万元,孙晓平将存放在德某公司仓库内的6000.305吨纸品的货权转移到被害人关某军名下,由金信通公司提供担保。随后,上诉人孙晓平与被害人关某军、金信通公司、德某公司分别签订了《采购合同》、《回购协议》、《货物仓储保管合同》。2014年8月20日孙晓平与同案人郝某远等人同时逃匿,被害人关某军向德某公司了解,发现鸣瑞公司提供担保的纸品因已质押给银行而被法院查封。上诉人孙晓平骗取关某军人民币1500万元后逃匿,违法所得未能归还给被害人。2015年1月28日上诉人孙晓平在广州市被抓获归案。
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原审庭审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的证据予以证明:
(一)物证、书证
1.惠州市公安局《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立案告知书》、被害单位惠州市金某源公司报案材料,证明金某源公司于2014年8月18日委托员工黄某健向惠州市公安局报案,称被金信通公司、金山联公司、鸣瑞公司、翠月纸业、德某物流及张某峰、郝某远等共同诈骗共计6000万元,惠州市公安局立案侦查的经过。
2.金信通公司、金山联公司、腾某储运公司、翠月公司、鸣瑞公司、德某物流公司、红某创投公司、广东浆纸交易所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市琳烽信纸业有限公司工商注册登记资料,证明上述公司的工商注册登记情况。
3.调取证据清单,证明惠州市公安局调取德某物流关于鸣瑞公司进、出仓明细表等仓管资料、财务资料等。
4.金山联公司、翠月公司、鸣瑞公司在德某物流2013年1月至2014年8月货物仓储资料,证明相关仓储登记记录。
5.金山联公司、鸣瑞公司、翠月公司在德某物流公司的部分库存表,证明上述公司在德某物流部分库存情况,其中鸣瑞公司2014年3月22日库存表记载在德某物流库存为19962.6348吨。
6.德某物流公司2014年3月22日《入库单》,证明《入库单》收货单位为凤凰仓,货物仓储保管合同号201403022,货权人为黄某健。王某燕确认该《入库单》为德某物流公司对外正式的单证;邓某生确认该单不是德某物流公司客服部制作;朱某帅确认该单不是其所见过的德某物流公司的正规入库单;李某伟确认该单是邓某2013年下半年开始给其并让其加盖德某物流公司公章的,单上有王某燕签名,此类入库单其之前从未见过。
7.德某物流公司进仓单、出仓单,经邓某生确认,证明该进仓单、出仓单是德某物流公司对外开具的正式出仓单,也是该公司对外唯一格式的进仓单、出仓单。
8.德某物流公司人员基本信息及任职情况,证明德某物流公司人员情况。
9.黄某健提供的购货合同、购货清单、货物验收确认书、收据、货物仓储保管合同、德某物流公司入库单、出库单等书证,证明购货合同双方当事人为鸣瑞公司与黄某健,仓储保管合同双方当事人为杨某忠与德某物流公司。
10.银行转账凭证,证明黄某健某银行尾号6604账户于2014年2月24日向郝某美招商银行尾号3339账户分三次汇款共计人民币3000万元;2014年3月11日向孙晓平工商银行尾号8341账户分五次汇款共计人民币2000万元;2014年3月24日向刘某招商银行尾号1903账户汇款人民币1000万元。
11.艺瑞公司在某银行某分行的综合授信额度合同、最高额抵押担保合同、监管物清单、某银行动产监管协议,证明艺瑞公司2013年6月9日与某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某分行签订额度为人民币5000万的授信额度合同;艺瑞公司与某银行某分行2011年4月27日签订最高额抵押担保合同,担保本金为人民币5000万元的主债务,抵押物为存放在德某物流公司的白板纸等纸品20000吨;德某物流公司2014年6月6日开具监管物清单给某银行某分行,列明监管物价值不得少于人民币1767万元。2013年6月9日某银行某分行、艺瑞公司、德某物流公司三方签订动产监管协议,三方商定的监管模式为动态核定库存监管,德某物流公司指定邓某为协议项下相关事务联系人。
12.某银行某分行与鸣瑞公司、翠月公司签订的最高额融资合同,某银行某分行与鸣瑞公司、德某物流公司签订的货物质押仓储监管合作协议,某银行某分行与翠月公司、德某物流公司签订的货物质押仓储监管合作协议等书证,证明鸣瑞公司2014年4月11日与某银行某分行签订主债权为人民币5000万元的最高额融资合同及最高额质押合同,质押物为纸品,价值人民币7143万元,并于同日与某银行某分行、德某物流公司签订货物质押仓储监管合作协议,德某物流公司指派人员为邓某。
13.广东某银行某分行关于鸣瑞公司等涉案企业贷款质押相关书证,证明:广东省湛江市霞山区人民法院(2014)湛霞法立保字第148-1号民事裁定书裁定查封鸣瑞公司存放在德某物流公司仓库的纸品及孙晓平名下三套房产,查封限额人民币1495万元;广东省湛江市霞山区人民法院(2014)湛霞法立保字第149-1号民事裁定书裁定查封鸣瑞公司存放在德某物流公司仓库的纸品及孙晓平名下三套房产,查封限额人民币3316万元;广东省湛江市霞山区人民法院(2014)湛霞法立保字第150-1号民事裁定书裁定查封鸣瑞公司存放在德某物流公司仓库的纸品及孙晓平名下三套房产,查封限额人民币500万元;广东省湛江市霞山区人民法院(2014)湛霞法立保字第151-1号民事裁定书裁定查封翠月公司存放在德某物流公司仓库的纸品及刘某名下两套房产,查封限额人民币3495.66万元;上述法院裁定时间均为2014年8月,并发出协助执行通知书给德某物流公司。
德某物流公司开具给广东某银行某分行的仓单、查复及出质确认书均对鸣瑞公司、翠月公司存放在德某物流公司仓库的质押物进行了清点和确认;上述德某物流公司仓单开具的时间为2014年3月至8月,查复及出质确认书开具的时间为2014年4月至8月。
14.鸣瑞公司在某银行某支行授信、质押及法院民事裁定的相关书证,证明鸣瑞公司2012年11月13日与某银行某支行签订授信协议,获该行为期一年人民币3000万元授信额度,并于同日与某银行某支行、腾某公司三方签订存货质押监管协议,以鸣瑞公司存放在腾某公司价值人民币28,390,000元的纸品进行质押;鸣瑞公司2014年6月11日与某银行某支行签订授信协议,获该行为期一年的人民币3000万元授信额度,并于同日与某银行某支行、腾某公司三方签订仓单质押合同,以鸣瑞公司存放在腾某公司价值人民币21,496,513元的纸品进行质押;因某银行某支行发现质押物被提货,且部分货物涉及重复质押问题,遂向法院申请诉前财产保全,广州市萝岗区人民法院2014年8月18日裁定查封、扣押或冻结孙晓平、鸣瑞公司名下总价值相当于人民币1500万元的财产,并于8月20日向腾某公司发出协助执行通知书,查封鸣瑞公司存放于腾某公司纸品一批(3461吨),查封期限为一年。
15.相关法院判决、裁定书等书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佛中法立保字第460号《民事裁定书》证明冻结被申请人艺瑞公司、孙某成、孙晓平、鸣瑞公司银行存款人民币9,010,000元或查封(扣押)相应价值财产;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佛中法执外异字第148号《执行裁定书》证明案外人广州市星某贸易有限公司对佛山市仲裁委员会受理的某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某分行与艺瑞公司、孙某平、孙晓平、鸣瑞公司仲裁一案中某银行某分行提出的财产保全申请提出执行异议,佛山中院裁定驳回案外人的异议请求;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佛中法立保字第460号民事裁定书,裁定根据某银行某分行的申请,冻结艺瑞公司、孙某成、孙晓平、鸣瑞公司银行存款人民币901万元或查封(扣押)其相应价值财产;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法院(2014)深福法民一初字第3566号民事裁定书根据柳某邦申请裁定查封柳某邦与德某物流公司签订的《货物仓储保管合同》(入库单号201402025)的物品;浙江省富阳市人民法院(2014)杭富商初字第2154-1号民事裁定书,根据浙江永某纸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的申请,裁定冻结鸣瑞公司、孙晓平银行存款人民币350万元或查封其相应价值的财产;广州市萝岗区人民法院(2014)穗萝法立保字第104号民事裁定书,根据田某春的申请裁定查封广东省南方精某实业有限公司名下房产一套,查封、扣押或冻结金信通公司、金山联公司名下总价值相当于人民币5000万元的财产。
16.德某物流公司关于2013年1月至2014年8月翠月公司出货明细表、金山联公司进仓明细表、出货明细表,证明翠月公司、金山联公司上述时段在德某物流公司的进出仓情况。
17.金山联公司在招商银行广州某支行授信及质押的相关书证、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证明金山联公司在招商银行某支行授信及质押的相关情况,因双方发生合同纠纷,招商银行某支行向法院提出财产保全申请,天河区人民法院2014年8月20日裁定冻结金山联公司、郝某美、郝某培银行存款人民币23,289,808.87元或查封、扣押等值财产。
18.广州市公安局受理报警登记表、报警回执存根、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报案材料、授权委托书、深圳市红某创投电子商务股份有限公司营业执照等,证明深圳市红某创投电子商务股份有限公司委托董某向广州市公安局报案被孙晓平等人合同诈骗人民币2500万元,关某军报案称被孙晓平等人合同诈骗人民币1500万元的立案侦查情况。
19.借款合同、资产转让协议、货物仓储保管合同、网上银行回单、保证担保书、仓库及存放纸张的现场照片、短信截图、相关当事人的身份证复印件等,证明2014年6月12日鸣瑞公司、孙晓平、崔某涛向周某军借款人民币2500万元,孙晓平转让其价值2500万元的纸品给周某军,约定还款时赎回,上述纸品存放于德某物流公司的仓库,该仓库已将上述纸品的所有权人更改为周某军。后红某创投公司分多次将2500万元汇入孙晓平尾号为474的农业银行账户。上述借款由金信通公司担保。后孙晓平发短信称借钱的实际是金信通公司,其已被金信通害得破产,让红某创投公司找金信通要钱等情况。
20.孙晓平尾号7474的农业银行、郝某美尾号3339的招商银行账户、马某群尾号0616的中国工商银行流水清单,证明2014年6月18日深圳市红某创投电子商务股份有限公司向孙晓平银行账号支付人民币2500万元,同日孙晓平向刘某支付人民币900万元、向郝某美支付人民币1140万元、向贾某国支付人民币460万元。2016年6月26日;关某军向孙晓平银行账号支付人民币1500万元,同日孙晓平向马某群支付人民币300万元、向郝某美支付人民币127万元。
21.鸣瑞公司某银行账户对账单,证明2014年6月27日鸣瑞公司向山东太某食品包装材料有限公司开出人民币2000万元的银行承兑汇票。
22.借款合同、转账汇款单笔对账单、采购合同、回购协议、货物仓储保管合同、连带保证合同、金信通公司临时股东会决议、收据、相关当事人的身份证复印件和相关公司的企业注册资料等,证明2014年6月25日鸣瑞公司向关某军借款人民币1500万元,关某军次日将1500万元汇入孙晓平账户;孙晓平转让其价值1500万元的纸品给关某军,约定还款时回购;上述纸品存放于德某物流公司的腾某仓库,该仓库已将上述纸品的所有权人更改为关某军,关某军支付仓储费36万元;上述借款由金信通公司、孙晓平担保。
23.孙晓平的户籍材料,证明孙晓平的身份、户籍情况。
24.广州市公安局海珠区分局赤岗派出所抓获经过,证明2015年1月28日抓获孙晓平的经过。
25.同案人郝某远、郝某美的在逃人员信息登记表,证明同案人有关情况。
(二)证人证言
1.证人杨某链的证言:我是金某源公司的董事,是深圳市仁腾投资担保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2014年2月中旬金某源公司向广州市金山联纸业有限公司、广州市鸣瑞贸易有限公司和广州市翠月纸业有限公司购买约2.1万吨纸张的事情是公司决定的,具体操作由黄某健负责。购买前期商谈的过程我没有参与,我只是在前期参观仓库以及交易平台,之后主要是黄某健代表公司与其他公司进行商谈。在2014年2月至7月期间,金山联法人郝某美通过个人银行账户转入共7,425,000元人民币,这笔款项是当时金信通公司付给我方的回购合同履约金及违约保证金。2014年2月24日金信通公司张某峰通过电话联系我们,说其支付给我方关于回购我方向金山联购买纸张的回购合同履约金3,600,000元人民币已转入我账户,经我查收确实收到,但是当时并没有确认付款方是谁,所以我不知道是郝某美转账给我的。2014年5月27日金信通公司并没有按约定回购该批纸张,提出是否可以延期10天。经过双方协商,金信通公司支付450,000元人民币作为违约保证金,我方同意延期十天。2014年6月3日金信通公司再次提出延期五天回购,再次支付225,000元人民币违约保证金,我方同意。2014年6月10日金信通公司提出关于回购该批纸张再延期一个月,支付我方1,350,000元人民币违约保证金。2014年7月7日金信通公司再次提出延期一个月回购该批纸张,再次支付1,350,000元人民币违约保证金。2014年6月24日金信通公司同样提出关于回购我方向翠月公司购买的纸张延期十天,支付我方450,000元人民币违约保证金,全部合计7,425,000元人民币。金信通公司向我方支付的回购合同履约金及违约保证金是口头协商的,是在广州浆纸交易所内我方与金信通公司的董事长郝某远进行协商的,大概在2014年5月底。我方是我和黄某健代表公司与对方进行商谈的,对方是郝某远和张某峰。之后具体事项由黄某健落实。
2.证人闵某的证言:黄某健是我朋友,他在惠州市金某源公司任公司经理。我不在黄某健的公司上班,也没有和他有业务往来。黄某健曾叫我帮他起草过几份合同,我记得其中有一份是黄某健本人与鸣瑞公司签订的《购货合同》,一份是黄某健本人与金信通公司签订的《销售合同》等。因为我是他朋友另外我以前在工商银行工作过,负责信贷业务,对货物的抵押和交易比较有经验,所以黄某健就叫我帮他起草《合同》、验货和一起协助他完成交易。我还记得《合同》的内容并能辨认得出。合同号为GH-2014030701的《购货合同》是黄某健与鸣瑞公司签订的。合同上双方约定由黄某健以2000万元人民币的价格向广州市鸣瑞贸易有限公司购买纸品,双方约定的签订日期为2014年3月7日,签订地点为惠州市惠城区。实际上该《购货合同》是由我们打印准备好一式两份,并在《购货合同》上按双方的约定将签订日期和签订地点注明,然后由我们送到广州,先由孙晓平代表广州市鸣瑞贸易有限公司在广州德某物流公司将《购货合同》一式两份签好名并盖好公司印章,然后我们将《购货合同》一式两份拿回惠州再由黄某健签名。双方签好名后,由黄某健将一份《购货合同》原件交给孙晓平。孙晓平清楚该合同的签订日期和签订地点。合同号为XS-2014030701是黄某健与金信通公司签订的《销售合同》。合同上双方约定由广州金信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以20,850,052元人民币的价格向黄某健购买纸品,《销售合同》双方约定的签订日期为2014年3月7日,签订地点为惠州市惠城区。实际上《销售合同》也是由我们打印准备好一式两份,在合同上按双方的约定将签订日期和签订地点注明,然后由我们送到广州,先由陈某杰代表金信通公司在德某物流公司将《销售合同》一式两份签好名并盖好公司印章,然后我们将《销售合同》一式两份拿回惠州再由黄某健签名。双方签好名后,也是由黄某健将一份《销售合同》原件交给金信通公司的张某峰。陈某杰清楚该份合同的签订日期和签订地点,金信通公司也有一份《销售合同》原件。
3.证人王某的证言:2014年2月广东金信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广东浆纸交易所资产运营部总监张某峰找我,告诉我浆纸交易所旗下的会员有一批纸张可以以五折的低价出售,问我是否有兴趣购买,于是我将这一情况告诉惠州市金某源公司的黄某健,由金某源购买该批纸张。张某峰告诉我们,出售纸张的公司是金山联公司、翠月公司、鸣瑞公司,这三家公司是广东浆纸交易所旗下的会员,总的出售价格是6000万元人民币,并且由金信通公司作为担保,承诺在三个月后以总价6225万元的价格回购该批纸张,如没有回购,我们也能自由出售该批纸张。于是我和黄某健到这三家公司核实相关纸张情况,也到纸张存放的德某物流公司,当时德某物流的王某燕和经理邓某接待我们,并且由邓某带我和黄某健去查看纸张情况。之后我们也到金信通公司找到老板郝某远,他证实这三家公司是浆纸交易所的会员,并保证没有任何问题,于是就安排签订《购货合同》以及关于回购的《销售合同》。合同签完,金某源公司向金山联公司支付了3000万元人民币,向翠月公司支付了1000万元人民币,向鸣瑞公司支付了2000万元人民币,由邓某负责验货及出单,王某燕签名确认,黄某健在德某物流公司办理相关纸张的货权转移手续。三个月后金信通公司并没有回购该批纸张并一拖再拖。2014年8月金某源公司黄某健到德某物流公司提取其名下的纸张时,被王某燕告知该批纸张无法提走,承认该批纸张是银行的。后来我们才明白金山联公司、翠月公司、鸣瑞公司三家公司销售给金某源公司的这批纸张之前已经质押给银行,所以现在德某物流公司并没有属于金某源公司黄某健名下的纸张。金某源公司和金山联公司、翠月公司、鸣瑞公司签订合同并不是同一天签订的,具体签订合同的时间以合同上的时间为准。由三家公司的法人在合同签名盖章确认后,把合同拿到惠州,金某源公司法人签名盖章确认,再把属于这三家的合同交还他们完成合同签订。
4.证人陈某杰的证言:2011年至今我在金信通公司任法定代表人。2005年我在美国友邦保险有限公司做业务销售时认识郝某远、郝某美。2011年,郝某远找我到他公司帮忙,让我做金信通法定代表人,我们签了一份一年期的协议,让我代持郝某美在金信通35%的股份。公司的总经理兼董事长是郝某远,财务副总裁兼财务总监是彭某林,业务总监是刘某林,资产运营总监是张某峰。金信通公司一共有三个股东,我占35%的股份,郝某林占30%的股份,徐某占35%的股份。据我了解他们也不是真实的股东都是代持。金信通公司主要是做浆和纸的贸易公司。金山联公司老板是郝某美,她是郝某远的老婆;翠月纸业的老板是刘某,他是郝某远的表弟。金信通公司与金山联公司、翠月纸业、鸣瑞贸易是业务关系,金信通公司介绍客户来买金山联公司、翠月纸业、鸣瑞贸易存放在德某物流的纸张,然后再由金信通公司进行回购。我只知道金信通公司介绍了惠州的黄某健,深圳的红某创投,小某资本等公司购买纸张并回购。公司的业务都是张某峰负责的。金信通公司介绍客户来购买金山联公司、翠月纸业、鸣瑞贸易三家公司的纸张,但这三家公司在德某物流实际并没有足够的货物,导致很多客户重复购买了这三家公司的纸张最后拿不到货。我也是出事的时候才知道这个情况。2014年8月中旬郝某远打电话告诉我叫我把公司的公章、记账凭证、业务合同等材料拿到公司外面保管,适当的时候他会安排律师跟我拿,让律师托管公司。2014年8月17日我在金信通公司准备将公司的公章及营业执照带出公司时,正好被前来公司看情况的王某、闽总、杨某链撞见,他们是惠州金某源黄某健公司的,因为他们也和金山联公司、翠月纸业、鸣瑞公司买了纸张拿不到货,所以找到公司来。他们说外面现在有很多人在找我,让我跟着他们会比较安全。我当时觉得他们的话可信就跟他们到了惠州。第二天8月18日我和闽总来到了惠州市公安局报案,配合公安机关调查金信通公司涉嫌诈骗的事,当天我说了我在金信通是如何担任法人的实际情况。我当时代表金信通公司跟黄某健签订回购合同。先是黄某健跟金山联公司、翠月纸业、鸣瑞贸易三家公司购买纸张,然后郝某远让我代表金信通公司跟黄某健签订回购合同。金信通公司和黄某健及金山联公司、翠月纸业、鸣瑞公司是提供担保和被担保关系,金信通公司为提供担保方。公司提供担保业务是由资产运营总监张某峰介绍黄某健借款给上述三个公司,因为上述三个公司也是做纸张生意的,和金信通公司有业务关系。黄某健告诉我他总共借款给三家约6000万元人民币。在借款的过程中郝某远叫我代表金信通公司去签名、盖章。我在他们双方提供的合同上签名、盖章,当时我是受郝某远的指示签名、盖章的,其他具体事项我不清楚。
5.证人杨某忠的证言:2014年8月5日黄某健将其名下存放在德某物流腾某仓的纸张的货权转移给我,该批纸张的吨数是8500.114吨,当天我与黄某健一起到德某物流公司找王某燕和邓某办理相关的货权转移手续。由黄某健将该批纸张办理出库手续,德某物流公司向黄某健提供《出库单》,再由我办理该批纸张的入库手续,由德某物流公司向我提供《入库单》,再由我和德某物流公司签订一份《货物仓储保管合同》,该合同由我和王某燕代表各自双方签名。2014年8月14日黄某健将其名下存放在德某物流公司凤凰仓的纸张货权转移给我,该批纸张的吨数是10013.586吨,同样也是在当天办理相同的手续。《入库单》上显示的时间5月8日是德某物流公司制表时打错了,后来才发现,真实的时间应该是2014年8月5日,当天签订的合同时间是8月5日,《入库单》上邓某签名标注的时间也是8月5日。当时是因为金信通公司并没有按照约定在黄某健购买该批纸张后三个月回购,我和黄某健很熟,又对纸张市场有一定的了解,也有相关的销售渠道,于是黄某健就将这批纸张的货权转移给我,由我代其将纸张对外销售。当时我们是在德某物流公司办理的,我们就走了货权转让的手续,没有让纸张真实出库。我们没有签订合同,我也没有支付货款,只是他把货权转移到我名下,由我帮他将这些纸张对外销售。我提过一次货,2014年8月15日黄某健通知我、王某燕和金信通公司的张某峰让我们去德某物流腾某仓提货,因为当时凤凰仓有其他人在闹事和提货,我们不提可能就没有了。于是我和黄某健就准备了货车到腾某仓,拿着德某物流的《入库单》去提货。王某燕也安排仓管员协助我们办理手续,我将《入库单》出示给仓管员,仓管员核实身份后就开始组织工人将纸张装车,装完车就向我们开具《出货单》和《放行条》,我们凭这些手续将纸张提走。从2014年8月16日0时开始提货到8月16日下午17时,德某物流告知我们不能提货了,因为债务纠纷的问题,我们这些货物被法院查封了,合计我们一共提走了1000多吨纸张。在我提货时德某物流公司只是按照每部货车出具相对应的《出货单》和《放行条》,没有向我提供《出货单》。2014年8月16日提货之前我名下存放在腾某仓有8500.114吨纸张,凤凰仓有10013.586吨纸张,一共18513.7吨。2014年8月5日黄某健将纸张货权转移给我,该批纸张的仓储费用交至8月7日,所以在8月5日办理手续时我没有支付仓储费用。8月7日后德某物流公司没有催收仓储费,我也没有支付。2014年8月14日黄某健将另一批纸张货权转移给我时,也没有提及仓储费用,之后我们就去提货了,所以没有支付仓储费用。
6.证人王某燕的证言:2003年广州市德某物流有限公司成立,我是法定代表人同时也是执行董事、实际控制人,总经理是黄某申,副总经理是邓某,仓管主任分别是朱某帅和徐某,其中朱某帅管理凤凰仓的纸张出入库,徐某管理腾某仓的纸张出入库,财务负责人是刘某。2014年2月21日金山联公司郝某兵来到德某物流找到邓某,说要将金山联公司的部分纸张抵押给黄某健,当天邓某将这些纸张办理了出库及入库给黄某健,接着我代表广州市德某物流有限公司和黄某健签订了一份《货物仓储管理合同》。2014年3月7日和22日鸣瑞公司法人代表孙晓平、翠月纸业法人代表刘某分别将上述两家公司的部分纸张抵押给黄某健,德某物流也分别与黄某健签订了《货物仓储保管合同》。2014年8月5日和8月14日黄某健将1.8万吨纸张分别转给杨某忠,我代表德某物流与杨某忠签订了两份《货物仓储保管合同》,2014年8月15日杨某忠从德某物流提走了约1000吨纸张,2014年8月17日某银行某分行工作人员带来法院查封文书通知我,金山联公司、鸣瑞公司、翠月公司存放在德某物流的纸张被查封。2014年2月21日至2014年3月22日期间,金山联公司、鸣瑞公司、翠月公司共在德某物流存放了约6万吨纸张,其中腾某仓约2万吨,凤凰仓约4万吨。我没有留意过金山联公司、鸣瑞公司、翠月公司存放在德某物流的纸张,这些都是邓某负责的,是否真实存放在德某物流我也没有亲眼看过,纸张存放的清点工作是由邓某、朱某帅和徐某处理的。除去杨某忠提走的约1000吨纸张外,其他都存放在德某物流,同时这些纸张也抵押给了银行,而且金山联公司、鸣瑞公司、翠月公司也抵押了约两万吨纸张给柳某邦和刘某东。上述三家公司抵押给柳某邦和刘某东的纸张都是存放在德某物流的,不过连同抵押给黄某健的纸张都被其他客户提走了部分。我不清楚为什么已经被抵押的货物还会被其他客户提走,这些都是邓某处理的。
7.证人邓某的证言:我在德某物流做仓库经理主要是负责存放纸仓仓库(腾某仓和凤凰仓)日常管理工作,还有关于仓库里纸张的质押业务。公司从成立开始就有做质押业务,在我2004年来公司之前,就有一个人是专门在公司做质押业务的,后来我来后,就由我接着做这项业务。金山联公司要是把货卖给客户,金山联公司就会先从其公司开出一张《出库单》并加盖金山联公司公章或公司出库章,然后金山联公司将该《出库单》传真到德某物流客服部,客服部的人根据这些《出库单》上的出货数量、货物重量、运输车辆牌号等信息办理出仓手续,将该批货物的出仓情况录入公司的“明易”仓储系统,最后制作相应的《出仓单》将该批货物装车出库。德某物流纸张仓库对于纸张的质押是针对银行做的,必须由货主、仓储方、银行三方签订《三方监管合同》,明确各自的权利义务,先由质押的公司提出《质押申请单》交给银行,再将所有质押的货物清单给一份我们公司,然后由我们仓储方德某物流出具相应货物的《仓单》交给银行,作为质押的货物,然后货主就能在银行贷出款来,我们在货主贷款期间负责保证银行质押货物的数量直到贷款行为结束。我们当时给金山联公司、鸣瑞公司和翠月公司与黄某健的交易时,按照质押业务做的,只是当时没有签订三方监管合同,而是与黄某健双方签订了《货物仓储保管合同》,由公司老板王某燕与黄某健签订,货物一直是存放在德某公司,并办理了相关的出库和入库手续,但是当时金山联公司的总经理郝某兵、鸣瑞公司的老板孙晓平和翠月公司的老板刘某以及王某燕都跟我说,要求把黄某健跟他们公司的交易都要按照质押业务做了。老板王某燕也在我制作的《入库单》上签名确认了。制作货权人为黄某健的《入库单》,首先我是根据老板王某燕和金山联公司、鸣瑞公司、翠月公司的几位老板的意思,以质押的形式制作该批纸张货物的《入库单》,我先从公司“明易”仓储系统里调出金山联公司、鸣瑞公司、翠月公司所需变更货权相对应的货物清单,然后复制、粘贴在我制作的公司《入库单》上,标明货权人为黄某健,然后交给老板王某燕签名确认后,再将这份有王某燕签名并盖有公司公章的《入库单》交给黄某健。我在制作公司《入库单》交给黄某健时,没有在公司“明易”仓储系统里将金山联公司、鸣瑞公司、翠月公司卖给黄某健的货输入系统并变更货权。因为当时是以货押的形式做的单据,所以没有在公司“明易”仓储系统里登记金山联公司、鸣瑞公司、翠月公司在进出货情况和货权变更情况。在系统里金山联公司、鸣瑞公司、翠月公司这三家公司还是原来那么多货。我不知道现在为什么金山联公司、鸣瑞公司、翠月公司在德某物流总库存是3.5万吨,而市面上还持有远超过3.5万吨《提货单》的货主。黄某健在与德某物流办理纸张入库与签订《货物仓储保管合同》的过程中,对仓库里存放的纸张进行清点,并且在凤凰仓的仓管员朱某帅和腾某仓的仓管员徐某的陪同下对这两个仓库的纸张进行清点。黄某健清点完纸张数量之后没有提出异议,因为当时纸张数量是符合黄某健要求的所以他才会签订《货物仓储保管合同》,然后我再将王某燕事先安排我以质押形式将这笔相应货物的《入库单》并交给王某燕现场签名确认后交给黄某健。黄某健前后一共去我们公司清点货物大概有4、5次,具体次数我不记得了,主要都是凤凰仓的仓管员朱某帅和腾某仓的仓管员徐某陪黄某健点货。
8.证人邓某生的证言:我2009年做德某物流客户经理,主要负责公司凤凰仓、腾某仓所有货物进出。凤凰仓和腾某仓都是存放纸张的,除了这两个地方之外没有地方存放纸张了。纸张进出的流程是,客户通知我们何时有货物进或出,我们接到通知后,安排工作人员做好进货或出货的准备,然后入货方或出货方会提供相应的单据,我们根据这些单据制作《进仓单》或《出仓单》,加盖“广州市德某物流有限公司仓库专用章”后生效,进出纸张。这些单据都是由客户部制作的。我们是根据客户入货或出货的单据,用公司的“明易”仓储系统,自动生成固定格式的《进仓单》或《出仓单》。
9.证人李某伟的证言:我是德某物流的财务总监。公司主要做两种业务,一种是存放烟叶的业务,由公司的仓库总监蒋某强负责,存放的仓库主要是公司的凤凰城仓、德某仓、富力仓;另一种是存放纸张业务,由公司的仓库总监邓某负责,存放的仓库主要是公司的腾某仓和凤凰城仓。我主要是负责整个德某物流公司财务上的事情,同时德某物流公司的公章由我保管。邓某是公司的老员工,是质押部经理、负责纸仓的仓库总监,主要负责公司质押仓货这一块工作。他负责的这些纸仓做质押业务的,收的仓库保管费会比其它保管费要高一些。公章的使用老板王某燕交代过,公司只有两个仓库总监,也就是蒋某强和邓某两个人可以直接拿资料来盖公章,不需要领导审批,其他人来盖公司的公章就需要老板王某燕亲自打电话给我才能盖。邓某拿来的资料是他负责的业务资料,银行的质押清单。2013年下半年开始,邓某开始拿一些标有公司排头的《入库单》给我盖公章,至今为止,邓某让我给他加盖类似公司《入库单》大概4-5次,每次单上都有公司老板王某燕的亲笔签名。我也是邓某拿给我盖章时也第一次见过这样格式的《入库单》。
10.证人朱某帅的证言:2005年我进入广州腾某储运有限公司任仓管员,2010年任德某物流公司凤凰仓的仓库主管,负责仓库内货物的进出以及货物的摆放。2014年8月16日后,我就没去公司上班了。德某物流公司的老板王某燕、邓某是我的上司,具体情况不清楚。德某物流公司主要经营仓储业务及物流运送业务。凤凰仓是纸仓,用于存放纸张。主要有金山联公司、翠月纸业、林烽信纸业将纸张存放在凤凰仓。在2010年我任凤凰仓仓库主管至今,鸣瑞公司并没有在凤凰仓存放过纸张。邓某告诉我有一个黄总会来仓库,让我帮忙清点货物,具体黄总是谁我不清楚。仓库内货主质押给银行的货物我们会在货物上表明质押给哪间银行,邓某通知我黄某健的人要来抽点货物时,会交代我或者其他仓管员将这些标签撕掉或藏起来,目的是不让黄某健看到。之后对方会到仓库找我,出示我们公司出具的《入库单》,告诉我货物的型号和数量,我就在仓库找出这些货物让对方抽点,黄某健抽点完之后,银行的工作人员来看的话,邓某会安排把标签再贴回货物上。这个《入库单》我之前没有在公司见过,后来邓某安排我帮黄某健抽点货物时,黄某健拿给我看,那时我第一次见。因为事前邓某有交代我配合抽点货物,所以我没有多问。因为当时黄某健在购买这批货物前已经被上一任货主质押给银行了,为了不让黄某健发现,邓某会要求我将这些早已质押的货物的标签藏起来。当黄某健抽点完之后,银行的人来看货时再贴回去,银行的人来时为了查看库存量是否正确。仓库内主要存放金山联公司、翠月公司、林烽信公司三家公司的货,这三家公司都有质押给银行,具体多少不清楚。这些货有质押给浦发银行、兴业银行、某银行、某银行、某银行、招商银行等。除了邓某,还有王某燕也交代过我做类似的事情来应对客户。标签分两类,一类是一张白纸直接标注银行的名称,另一类是在白纸上标有质权方、出资方和监管单位三方标签。公司仓库正常货物进出仓,如果客户要求清点货物,客户会与公司客服部联系,核对相对应货物的数量、型号等数据,核对无误后客服部安排仓管员与客户清点货物。不需要通知我,也不是我清点。2014年8月15日突然来了很多客户按正常办理出库手续将仓库内的货提走,到晚上邓某打电话给我说还会有客户来仓库提货,这些客户不需要办理正常的出库手续,直接打白条就可以把货提走。于是我按邓某的意思交代仓管员,让他们配合客户提货。后来邓某打电话给我让我不用来公司上班了,并且让我将手机关机,我就按邓某的意思没有上班关闭手机。8月15日白天我在公司没有出现客户抢货的情况,晚上我不在现场,之后也没去上班,都是公司的仓库管理员在现场协助货主出货,没有发现抢货现象。
11.证人刘某的证言:德某物流与广州腾某储运有限公司的法人代表都是王某燕,财务人员也都是同一批人负责。从德某物流的账目上显示没有收取客户的仓储保管费。从账上看也没有反映出金山联公司、鸣瑞、翠月公司有向德某物流交付仓储保管费。德某物流和腾某公司正常收取客户费用财务工作流程是公司老板或其他经理交代财务人员向客户开具相关费用的发票,并提供公司的银行账户给客户,客户将费用转至公司的账户,财务人员确认已收到该笔款项后就会入账。腾某公司的账目上显示应该有收取金山联公司、鸣瑞公司、翠月公司的仓储保管费,具体情况应查看公司账本才清楚。财务账本上显示腾某公司主要是做存放纸张的仓库业务的,德某物流公司主要是做存放烟草的仓库业务的,因为纸张仓库的结算是腾某公司负责的,烟草仓库的结算是德某物流负责的。我没有见过也没有开过腾某公司与德某物流公司向客户开具收取仓储报关费用的收款收据。据我所知,在德某物流公司的账上反映,德某物流公司欠金山联公司400多万元人民币,是德某物流公司成立时王某燕欠下的,一直以来我都有向王某燕或者财务经理李某伟反映,但没有回复,欠款就一直挂在账上。直到2013年王某燕或者李某伟交代说,将这400多万元的欠款挂到金山联名下,变为德某物流公司欠金山联公司400多万元人民币,现在账上就是这个情况,其中的原因我不清楚。财务人员没有将客户与德某物流公司或腾某公司签订的《仓储保管合同》留底存档。我在公司主要负责公司账务处理工作。2014年12月9日,惠州市公安局根据惠州公调证字[2014]72A号《调取证据通知书》,我在现场协助公安机关调取德某物流公司2013年1月1日至2014年9月公司资金电子账目及纸质账目。由于当时公司纸质账本及相关凭证还未打印和整理,所以当时公安机关只调取账目电子版,并约定在2014年12月17日公安机关再到公司调取相关纸质账目凭证。我在2014年12月12日前已经将公安机关需要调去的相关纸质财务凭证准备好,并用两个纸箱包装好,因为公司的财务主管是李某伟,所以我将这些资料交给他。这些资料包括2013年1月1日至2014年9月德某物流公司纸质账本、记账凭证、财务报表以及2014年9月的银行对账单。
12.证人林某彬的证言:我2013年4月至2014年4月在德某物流上班的,负责德某物流腾某仓货物的进出仓登记,属于客服部。德某物流腾某仓里存放了鸣瑞公司、顺风公司、省外贸、广东中烟的货,其中鸣瑞公司存放的货物最多。鸣瑞公司存放在腾某仓的货物都是纸张。2013年底由黄某管一个月,2014年1月至4月由我接管,2014年5月由黄某接管,之后我就不知道谁负责了。腾某仓货物进出的程序中,鸣瑞公司要出货时会以传真的形式发一份《广州鸣瑞贸易有限公司销售出货单》给我们客服部,货单上表明出货的品种、规格、数量、重量、货运司机及车牌号码,然后我们会根据鸣瑞公司这份货单上的内容输入到德某物流所使用的“明易”仓储系统内,由系统自动生成《出仓单》,系统会相应减少鸣瑞公司在德某物流的库存实时结算。最后由货单上对应的司机及车辆将货物拉出仓库。如果鸣瑞公司有货入库,鸣瑞公司会发一张《入货单》给我们客服部,货单上列有出货的品种、规格、数量、重量、货运司机及车牌号码,等货物拉到腾某仓后,先由仓管员把货物卸车入库,然后仓管员列明细给我们,由我们将该批货物输入“明易”仓储系统,自动生成《入仓单》,我们加盖“广州市腾某储运有限公司”公章并传真给鸣瑞公司留存,原件也没有人最后收集,都是靠“明易”仓储系统做账。鸣瑞公司2014年至今最大一笔出货也就10来吨,2013年3月左右,徐某就交待我们鸣瑞公司存放在腾某仓的货不能出,所以有些客户拿着鸣瑞公司提供的正规出货单到仓库提货,我们也不让他出货,需要客户自己找鸣瑞公司,我们这边要徐某同意才能办理出货手续。徐某说是鸣瑞公司在我们仓库的库存不足,不让出库。我是跟鸣瑞公司的仓管员邓某琴联系,她负责和我们公司对账。我会在每个月的月初,在“明易”仓储系统里查看鸣瑞公司在我们公司上个月的库存总数及货物明细,然后从系统里将该数据导出系统,制成Excel表格,QQ传输给邓某琴。邓某琴对我发过去的对账库存核对无误后,就会在QQ上告知我。每隔几个月鸣瑞公司就会派人将他们核对的库存单加盖广州市鸣瑞贸易有限公司公章送到腾某仓客户部来,我们会将这些库存单转交给邓某生。2014年1月至4月,我负责跟鸣瑞公司的货,鸣瑞公司在我们德某物流腾某仓的库存大概几千吨,一般都不会超过1万吨。“明易”仓储系统主要记录客户在我们公司的进销存量,记录客户货物的数量、重量、品种、规格及存放在仓库的具体位置。我们使用“明易”仓储系统都有各自的账号及密码,谁登陆并修改数据,系统制表人那就会显示该账户人的名字。我在“明易”仓储系统里没有发现鸣瑞公司有一次性出货8500.522吨货。鸣瑞公司没有销售货物出去,货主没有去仓库提货的情况,客户一般都会在1-2天内将货提走。我不认识黄某健,仓储系统里也没有发现一个货主叫黄某健的8500.522吨纸品货物。我们公司及“明易”仓储系统里只负责保管公司企业的货,没有存放以个人名义的货。仓储系统里没有体现质押情况这一功能,所以不会显示货物质押情况。德某物流腾某仓所有货物的进出仓及货物进出仓登记都要经过我们客服部办理登记。德某物流与腾某公司是一套人马两块牌子,两个公司的法人都是王某燕,腾某仓既属于德某物流,也属于腾某公司。
13.证人黄某的证言:我是2013年4月至今在德某物流上班,属于客服部,负责德某物流腾某仓货物的进出仓登记。德某物流腾某仓里存放了鸣瑞公司、顺风公司、省外贸、广东中烟的货,鸣瑞公司存放的货最多。鸣瑞公司存放在德某物流腾某仓的货都是纸张。腾某仓的货2013年底我管过一个月,2014年1月至4月由林某彬接管,2014年5月再由我接管一个月,后面是黄某文负责接管。鸣瑞公司存放在德某物流腾某仓进出货物登记情况如下,如果鸣瑞公司要出货,会以传真的形式发一份《广州鸣瑞贸易有限公司销售出货单》给我们客服部,货单上表明出货的品种、规格、数量、重量、货运司机及车牌号码,我们会根据鸣瑞公司这份货单上的内容输入到德某物流所使用的“明易”仓储系统内,系统自动生成《出仓单》,之后系统会相应减少鸣瑞公司在德某物流的库存实时结算。最后由货单上对应的司机及车辆将货物拉出仓库。如果鸣瑞公司入货,鸣瑞公司会发一张《入库单》给客服部,货单上表明出货的品种、规格、数量、重量、货运司机及车牌号码,等货物拉到腾某仓后,先由仓管员把货物卸车入库,然后仓管员列出明细,由我们将这批货物输入“明易”仓储系统,再由系统自动生成《入仓单》,我们在该《入仓单》加盖“广州市腾某储运有限公司”公章并传真给鸣瑞公司留存,原件没有人收集,我们都是靠“明易”系统做账。鸣瑞公司2014年至今最大一笔出货大概也就10来吨,2013年3月左右徐某就交待我们鸣瑞公司存放在腾某仓的货不能出,有些客户拿着鸣瑞公司提供的正规出货单到仓库提货我们也不让他出货,需要客户自己找鸣瑞公司,我们这边要徐某同意才能办理出货手续。我是跟鸣瑞公司的仓管员邓某琴联系,她负责和我们公司对账。我会在每个月的月初在“明易”仓储系统里查看鸣瑞贸易在我们公司上个月的库存总数及货物明细,然后从系统里将该数据导出系统,制成Excel表格,QQ传输给邓某琴。邓某琴对我发过去的对账库存核对无误后会在QQ上告知我。隔几个月鸣瑞公司就会派人将他们核对的库存单加盖鸣瑞公司公章送到腾某仓客户部来,我们会将这些库存单转交给邓某生。“明易”仓储系统主要记录客户在我们公司的进销存量,记录客户货物的数量、重量、品种、规格及存放在仓库的具体位置。我们使用“明易”仓储系统都有各自的账号及密码,谁登陆并修改数据,系统制表人那就会显示该账户人的名字。我在“明易”仓储系统里没有发现鸣瑞公司有一次性出货8500.522吨货。鸣瑞公司没有销售货物出去,货主没有去仓库提货的情况,客户一般都会在1-2天内将货提走。我不认识黄某健,仓储系统里也没有发现一个货主叫黄某健的8500.522吨纸品货物。我们公司及“明易”仓储系统里只负责保管公司企业的货,没有存放以个人名义的货。仓储系统里没有体现质押情况这一功能,所以不会显示货物质押情况。德某物流腾某仓所有货物的进出仓及货物进出仓登记都要经过我们客服部办理登记。德某物流与腾某公司是一套人马两块牌子,两个公司的法人都是王某燕,腾某仓既属于德某物流,也属于腾某储运的。
14.证人唐某红的证言:2010年9月开始我在德某物流任财务。鸣瑞公司的仓租平方数是邓某生算给我的,是邓某生通过QQ发电子表格给我,有时用优盘拷贝给我,电子表格里如果总吨位超过租仓面积的情况下,会有一个公式,通过公式再算出多少。每月月初邓某生发一份电子表格给我,表格有仓租及装卸等费用的信息,表格传给我之后,我就和客户对金额,之后就开具发票邮寄给客户。至于那些电子表格,因为我的电脑在2014年9月坏了,德某物流从2014年8月就没有对外做业务了,电脑坏了换了新电脑,旧电脑后来不知道被谁搬走了,没有之前的资料了。
15.证人庞某源的证言:我2005年12月开始经梁某介绍到鸣瑞公司上班,2007年至今是鸣瑞公司的销售经理。2014年7月,我帮老板孙晓平代持公司40%股份,之前是崔某涛代持股40%。老板孙晓平说我跟了他10年,没有房没有车,让我帮他代持公司40%的股权,工资从5000元升到20000元,这样我就可以买房买车了,于是我就答应了。后来到公司出事,我连一次20000元的工资都没有拿过。我也不确定股权有没有实际变更,因为当时我们只去了公司办理变更手续,没有去国税、地税办理相关手续。鸣瑞公司和广州艺瑞贸易有限公司的老板兼法人代表都是孙晓平,销售主管龚某欢,总经理是我,仓库主管是邓某琴,她负责和德某物流核对公司的库存总数,赵某红负责跟德某物流核对当月仓储费,出纳梁某苗,会计张某凤,后勤主管梁某,他也负责保管公司的公章。我们是一套人马两块牌子,两个公司在广州市天河区骏景花园骏翔轩G座×房办公。这两个公司主要是做纸张销售业务的,对外存放纸张都是以鸣瑞公司的名义,存放在德某物流的腾某仓。要是艺瑞公司出货,我们也是从鸣瑞公司名下提货,相应的德某物流那以鸣瑞公司的库存就会减少。鸣瑞公司用一套“精诚”仓储管理系统记录公司纸品进销存情况,公司每个人都有各自的账号和密码,但只有老板孙晓平和仓管员邓某琴的账号和密码才能看到公司的总库存,梁某的账号可能也可以看到库存。腾某仓存放制品的总库存数老板孙晓平和邓某琴知道,我们业务员只知道大概数,不能十分精确。老板有权限,并且他经常在公司里,每隔2、3天他会用系统查看详细库存。我们是通过邓某琴在“精诚”仓储管理系统更新当天库存表推算出公司在德某物流的大概库存数。2014年开始,鸣瑞公司存放在德某物流腾某仓的库存数大概是8000-10000吨之间,2014年8月15日,库存数大概也是8000多吨。2014年8月15日中午我们公司的一个供应商打电话告诉我,德某物流腾某仓那边有人在抢货,孙晓平让我找德某物流的邓某问情况,然后孙晓平告诉我说公司倒闭了,让我安排下公司员工,并让我把公司在外面的一些应收账款收回来,叫出纳梁某苗把公司账户上的钱取出来,将之前欠员工的工资及业务提成都补齐给他们。2014年8月27日我们在公司开会,由我宣布公司解散,老板孙晓平没有参加。2014年8月28日,邓某琴把她手头上的资料给我做了交接,我们还办理了一个交接手续,其中交接2014年销售合同23本、2012年签收单2本、2013年全年签收单13本、2014年签收单7本、2013年分切厂签收单6本、2014年分切厂签收单7本、合同和签收单移交万国太阳纸业和永鸿纸业共5份、腾某仓仓储合同原件1份、1201室和×室钥匙2把、门卡一张、库存核对鸣瑞和腾某仓双方核对盖章3月和5月共4份,这些移交物品都存放在骏景花园骏翔轩G座×房邓某琴办公桌旁边的文件柜里。我2014年10月8日去鸣瑞公司,发现我的钥匙打不开门,于是我打电话给孙晓平,他在国外,告诉我不用来上班了,让我把公司里面一些文件柜的钥匙交给孙某梅。10月12日我联系孙某梅并在公司留下把公司里的文件柜钥匙及门禁卡都交给孙某梅,移交时孙某梅的老公金某雨也在场,邓某琴移交给我的东西也都存放在公司。我移交给钥匙给孙某梅前,邓某琴移交给我的资料在公司,公司所有电脑都在骏景花园骏翔轩G座×房,还有公司所用的“精诚”仓储管理系统服务器存放在骏景花园骏翔轩G座×房。我2014年8月初就没见过孙晓平,他说他去菲律宾旅游,后来在那边考察。鸣瑞公司所有要加盖公章的文件或单据都要先交到梁某,由梁某请示老板孙晓平,孙晓平同意后,梁某就可以加盖公司公章。支付仓储费给德某物流的工作是赵某红负责的,每个月初先由赵某红跟德某物流核对上个月的仓储费,核对无误后,赵某红制作支付证明,交给梁某审核,梁某审核完交孙晓平签字确认,最后交给出纳梁某苗那支付。2014年为例,鸣瑞公司每次对外销售纸品给客户最多不会超过100吨,我们对外销售纸品的客户都是公司或企业,没有对个人进行销售纸品的。我不认识黄某健。在我印象中公司在2014年3月整个月的销售总量在3500-4000吨,绝不可能对外一份合同一次性销售8500.522吨纸品。鸣瑞公司在德某物流腾某仓库存的货物有质押给银行贷款的情况,所有质押都是孙晓平办理的。我们和金山联公司没有业务往来,跟翠月纸业有业务往来,基本上都是翠月纸业跟我们调货,我们有极少一部分货从那调。我们公司收取客户的货款主要有三种方式,一种是现金转账至我们公司在某银行某支行和兴业银行某分行开设的公司账号,还有就是对方客户给我们开银行承兑汇票给我们,我们公司有时会等汇票到期直接兑现,有时会直接将汇票背书给供应商。
16.证人梁某的证言:我在2004年至2014年8月中旬在鸣瑞公司上班,负责公司后勤并保管公司公章。公司所有要加盖公章的文件或单据要经孙晓平同意后,才能拿到我这里盖章,有时孙晓平电话告知我让我盖章,有时他在现场让我盖章。鸣瑞公司支付仓储费给德某物流的流程是赵某红写支付仓储费申请单给我,由我将该支付仓储费的申请单交给老板孙晓平签名同意后,再将申请单交给出纳梁某苗支付。
17.证人赵某红的证言:2005年至2014年8月中旬我在艺瑞公司上班,是公司跟单员,负责跟德某物流核算仓储费,即核算鸣瑞公司存放在德某物流腾某仓的仓储费。鸣瑞公司和艺瑞公司是一套人马。鸣瑞公司和艺瑞公司都以鸣瑞公司名义将纸张存放在德某物流腾某仓,德某物流开仓储发票给鸣瑞公司。每月初德某物流的仓管员会将我们公司存放在德某物流的总库存及进出货情况先通过QQ发给邓某琴,后邓某琴会通过公司的办公系统将德某物流发给来的总库存及进出货表转发给我,然后我就拿着这份表跟公司所用的“精诚”仓储系统中记录我们公司的总库存及进出货情况进行核对,核对无误后,会传真一份我,据此算出来的应付当月仓储费给德某物流的“唐小姐”,由德某物流根据核对好的仓储费金额开具仓储费发票给鸣瑞公司。然后经孙晓平同意,鸣瑞公司付款。仓储费计算方法是有固定月仓租费11万元,加上当月公司在德某物流总的进出货吨数乘以12(12元/吨),再加上超出存放的吨数(当月在德某物流的库存总吨数-固定存放吨数“6050吨”=超出吨数)除以1.1(平方米),再乘以20元/吨,最后算出当月仓储费。鸣瑞公司每月支付最低不低于11万、最高不超过25万的仓储费给德某物流,平时支付的仓储费大概15-18万元左右。但我们的仓储费是支付给腾某公司的。据折算鸣瑞公司每月存放在德某物流腾某仓的货在8000吨左右,每月进出货总流量吨数大概在3300吨左右。
18.证人梁某苗的证言:2007年至2014年8月中旬我在鸣瑞公司上班,是公司出纳。鸣瑞公司每月支付11-12万元仓储费给德某物流。鸣瑞公司在某银行天河支行(2013年已结清)、农商行五山支行(2013年已结清)、某银行某分行、兴业银行某分行(2013年已结清)、招商银行天河支行(2013年已结清)、民商银行天河支行(2013年已结清)、某银行某支行办理了纸品质押贷款业务。艺瑞公司在某银行某分行办理了纸品质押贷款业务。鸣瑞公司还欠某银行某分行、某银行某支行的贷款,具体多少记不清。艺瑞公司还欠某银行某分行的贷款具体多少记不清。公司对外收款账户有五个,两个是孙晓平个人账户(工商银行、农业银行),一个是孙治平个人账户(兴业银行),还有两个是以鸣瑞公司的名字在兴业银行天河支行、某银行天河支行账户。2014年8月,老板孙晓平不来公司,我们找不到他,说公司欠外面很多钱,后来在8月下旬,庞某源叫我在公司账户上提一部分钱及一部分收的货款,总共20多万,用于发给公司员工工资及业务员提成,后来大家拿了钱,庞某源就叫我们不用去公司上班了。
19.证人邓某琴的证言:2005年12月,我到鸣瑞公司上班担任仓库管理员,负责管理鸣瑞公司进出货情况,和向德某物流核对公司在德某物流存放货物数量情况。2014年8月15日公司存放在德某物流的纸品共计8300吨左右。2014年开始由德某物流的仓管员黄某用QQ发送到我的QQ,将当月我公司存放在德某物流腾某仓纸品的总吨数及纸品明细给我,我收到黄某通过QQ发给我的对库存总数后,就会对这些库存进行核对,核对无误后,逢3个月一次由我公司司机梁宇带去德某物流盖章,鸣瑞公司和德某物流双方盖章确认后,这些盖好单据的原件由我保管,同时我会复印一份给德某物流的仓管员黄某。2014年,鸣瑞公司存放在德某物流的纸品最高峰时是15000吨,最低时也有8000多吨。公司与德某物流就存放货物数量的对账单,在我2014年8月27日离开公司时,都交给庞某源保管了。
20.证人董某利的证言:我是某银行某支行客户经理。鸣瑞公司从2005年开始跟广州市黄埔支行合作办理银行承兑汇票授信,2014年授信敞口是1500万,鸣瑞公司要交50%的保证金,另外的50%是鸣瑞公司以存放在德某物流腾某仓的纸品作为质押及孙晓平在广州天河区骏景花园骏翔轩G座×的房产作为抵押。孙晓平分两次把我行给他的3000万授信(敞口1500万)给用完了,时间是2014年6月27日和7月17日。当时我们和鸣瑞公司现签《授信协议书》,然后根据鸣瑞公司出纳梁某苗提供给我行其公司在腾某公司的《入仓单》(单号201405009),我们和孙晓平、王某燕三方签订《仓单质押合同》、《存货质押监管协议》。我行规定每月都要去腾某公司检查质押物,我们到了腾某仓后,会先打电话给徐某,由他带我们入库,鸣瑞公司质押给我行的纸品存放在腾某仓的4、5号位,到后我们就拿着腾某公司给我行用于质押的《进仓单》,对单上的货物进行抽检,这些货物按照我行的规定,都贴有某银行质押物的标签。
21.证人陈某红的证言:我是某银行某支行信贷部经理。某分行最早在2004年开始跟孙晓平的鸣瑞公司办理纸品质押贷款业务,后来因某银行内部原因跟鸣瑞公司业务有冲突,所以我们改为跟艺瑞公司办理纸品质押贷款业务。以2014年为例,我们一年给艺瑞公司总的授信值所批额度为2000万元,然后孙晓平根据这个总额度,再根据德某物流按照我行的标准提供的《监管物清单》及艺瑞公司提供该批纸张的购销合同、及相关发票,我行根据这些资料开具承兑汇票给艺瑞公司。我行规定每月要去德某物流核库检查,但我行的工作人员每次去,保安都要求邓某通知才能入库检查。我们通知邓某后,由邓某通知保安就可以入库检查。邓某还会安排徐某带我们入库。艺瑞公司质押给我行的纸品,我印象中是存放在德某物流腾某仓的6、8、9号位。我们要求所有质押给我行的纸品都贴上质押标签。我行当时要求艺瑞公司存放在德某物流的货物提货后总价不能低于1300万,除非艺瑞公司归还了我行的部分贷款,我行根据艺瑞公司还贷的金额,解除相对应纸品的质押手续,根据当时由我行、艺瑞公司、德某物流签订的三方监管协议,开具《提货通知书》再由我行加盖某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某分行提货业务专用章,方可解除还贷金额相对应纸品的质押。2014年8月17日,我们赶去德某物流腾某仓,当时某银行和某银行的人已到,当时进仓库检查时,发现原来贴在我行的质押货物标签已经被撕掉,并且换上某银行的质押标签,且货物已经不能出库。我行和某银行在部分货物的权属存在争议。
22.证人杨某武的证言:我是某银行广州分公司贸易金融部检查岗职员,2011年开始对鸣瑞公司存放在德某物流并质押给我行的纸品进行核库,因我来某银行广州分公司之前,鸣瑞公司在我行办理了纸张货物质押贷款。鸣瑞公司质押给我行的纸张货物存放在德某物流腾某仓,银行规定我们每个月要去一次检查。我去时没有通知任何人,并带上鸣瑞公司给我行的质押仓单,到了腾某仓我就联系仓管员徐某,叫他带我入库检查,进入腾某仓库区后,该库区大部分存放着鸣瑞公司的纸张,且大部分都贴有已质押给某银行广州分公司的标签,我按照质押仓单对质押纸张进行抽查,由徐某带我去看被抽查到的纸品。鸣瑞公司现在在我行还有一大笔贷款没有偿还,我行已向法院提出诉讼,根据当时德某物流提供给我行用于质押贷款的仓单,查封鸣瑞公司存放在德某物流腾某仓的纸品共计10887吨。
23.证人陈某兴的证言:我是某银行广州分公司业务3部副经理。鸣瑞公司从2009年开始在我行办理贷款业务,在我行总授信是5000万元,敞口是5000万元,现在还有4900多万,其中有4200多万是纸品抵押贷款业务,其中大约1995万的流动资金贷款、2200万的银行承兑汇票代付货款,还有720万保兑仓贷款业务。在检查中,我们有发现过标签脱落,还有个别标签不见的现象,后来我们督促他们把标签补齐。
24.证人张某红、李某宇、吴某的证言:证明张某红、关某军借钱给郝某远有关情况。其中张某红借了2200万元,关某军借了1500万元,都是和郝某远等人商谈的,郝某远那边主要参与人有郝某远、孙晓平、张某峰、崔某涛等人。
(三)被害人陈述
1.被害单位惠州市金某源公司黄某健的陈述:2014年2月中旬金信通公司、广东浆纸交易所的实际控制人郝某远、业务总监张某峰通过惠州市金某源公司员工王某,向我推荐分批购买金山联纸业、鸣瑞公司和翠月纸业名下一批价值6000万元现货纸张货物,同时由金信通公司作为担保,承诺金山联纸业、鸣瑞公司、翠月纸业会在3个月到期后以6255万元立即回购上述纸张,以金信通公司的名义与我签订回购纸张的《销售合同》,但在我购买纸张后,金信通公司并未回购纸张,且这批纸张因金山联纸业、鸣瑞公司和翠月纸业三家公司的财务问题已被银行查封,我没法再处置这批纸张。由于郝某远和张某峰都是广东浆纸交易所的人,推荐的金山联纸业、鸣瑞公司、翠月纸业又都是交易所的会员单位,同时郝某远还邀请我参观了广东浆纸交易所、金信通公司、金山联纸业、鸣瑞公司、翠月纸业和上述三家公司存放纸张的德某物流公司,鉴于我和金山联纸业、鸣瑞公司、翠月纸业的购买都是在广东浆纸交易所商量及广东浆纸交易所的公信力,我同意向金山联纸业、鸣瑞公司、翠月纸业购买纸张后,再由金信通公司回购。2014年2月21日我同意向金山联纸业购买纸张,并和杨某忠到金山联纸业存放纸张的德某物流清点对应数量的纸张,后来在2014年3月7日和22日,我又在德某物流清点了鸣瑞公司存放的8500.522吨(价值2000万元)的纸张和翠月纸业存放的3500.291吨(价值1000万元)的纸张后,与鸣瑞公司、翠月纸业分别签订了《购货合同》。我向金山联纸业、鸣瑞公司和翠月纸业购买纸张后签订《购货合同》,然后通过某银行卡0095全额付款。2014年2月24日转账3笔共3000万元到金山联纸业郝某美招商银行3339卡。2014年3月11日转账5笔共2000万元到鸣瑞公司孙晓平的工商银行8341卡。2014年3月25日转账1笔1000万元到翠月纸业的刘某招商银行1903卡。我在和金山联纸业、鸣瑞公司和翠月纸业签订《购货合同》前,我到德某物流清点了金山联纸业、鸣瑞公司和翠月纸业卖给我的纸张。简单查看后,我签收了德某物流提供的纸张《入库单》。购买纸张后我时不时会简单地抽查。我购买了上述三家公司的纸张后,金信通公司没有在约定的三个月内回购,于是我要求提货,但金信通公司、金山联纸业、鸣瑞公司和翠月纸业不肯给我提货,德某物流也不给我提货,所以我一直没能处置这批纸张。之后我便把这批纸张委托给杨某忠处理,到德某物流办理了相关的《入库单》和《出库单》,没有仔细清点我就走了。2014年8月15日早上9点张某峰通知我去德某物流提取纸张,并告知我什么都不要问。我在2014年8月16日凌晨去提货,提取了500吨纸张后,某银行行长阻止我提货,说银行已经冻结这批纸张同时报了警,所以我只提取了500吨纸张。我存放在德某物流的纸张的仓储费是金山联纸业、鸣瑞公司、翠月纸业三家公司支付的,德某物流开具仓储费收据给我。由于在金山联公司、鸣瑞公司、翠月公司签订《购货合同》的当天,我也与金信通公司签订了《销售合同》,约定三个月后金信通公司回购该批纸张,并在签订合同的1、2天后,金信通公司向我方支付了360万元人民币的回购履约保证金,保证在三个月后向我方回购该批纸张,若未回购我方有权没收该笔360万元的保证金。之后由于金信通公司无法回购,提出延期一个月,再支付130万违约金。金信通公司先后延期了3个月,每月支付违约金130万元,一共390万元人民币。金信通公司是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将360万元的保证金和390万元的违约金转入金某源公司董事杨某链个人账户中。出事前一天我和杨某忠到德某公司的腾某仓向仓管员徐某办理了相关的提货手续,并提走1400吨纸张。这些纸张在2014年8月初从我名下转到杨某忠的名下,德某物流公司办理了相关货权转让手续。2014年3月6日晚上,由公司的业务经理闵某在公司起草了与鸣瑞贸易签订的合同号为GH-2014030701的《购货合同》,合同号为XS-2014030701的《销售合同》,均为一式两份。2014年3月7日上午我和闵某、王某、杨某忠到德某物流找孙晓平和邓某,当时孙晓平安排邓某提供我们所要购买的鸣瑞贸易8500.522吨纸品仓单给我们,邓某在他办公室里用他电脑给我们看了他们公司所使用的仓储系统中,鸣瑞公司在德某物流的存放纸张情况,当时电脑里记录的纸品大概是1万吨左右。然后邓某将事先准备好的鸣瑞公司要卖给我的8500.522吨纸张的货单给我,然后我、王某和杨某忠拿着这份货单到德某物流的腾某仓找管理员徐某,徐某帮助我们查看并抽点这批货物,孙晓平在会议室等待。后来发现邓某给的货单上没有标明货物的所在库位,于是邓某也过来帮我们抽点货物,邓某还找来其公司的另一名仓管员陈志辉帮忙。我们确认无误后就和邓某一起回到德某物流。我、闵某、王某一起回到会议室和孙晓平签订《购货合同》。孙晓平在合同上签字确认并加盖广州市鸣瑞贸易有限公司的公章,我当时没有签字,我要把合同带回惠州公司经公司同意后我才能签字。后来没过多久,金信通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陈某杰、郝某林、徐某也来到德某物流会议室,陈某杰代表金信通公司在我们事先准备的《销售合同》上签字确认并加盖广东金信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公章,这份合同我也要经公司同意才能签字。最后邓某给我办理这批货的《入库单》,后来德某物流的法人代表王某燕来会议室,在《广州市德某物流有限公司入库单》上签名确认。我问邓某有没有将这8500.522吨纸品转到我名下,他说系统里变更货权要几天时间。一个星期后邓某给我看了他已将仓储系统里鸣瑞公司卖给我的8500.522吨纸品转到我名下。我们回到惠州公司,当晚请示了领导杨汉坛,经他同意后我在这两份合同上签字确认。几天后我去德某物流检查货物时,将一份合同给了孙晓平。鸣瑞公司卖给我的8500.522吨纸品存放在德某物流的腾某仓2、3、4、5、6、9号位,其中2、5、6号位大部分是我的,3、4号位全部是我的,9号位存放的纸品少部分是我的。我每个月会去2-3次查看我的这批纸品,都是我一个人,去之前会打电话给邓某,再由仓管员陈志辉带我入库查看。我去腾某仓查看我这批货时,没看到有什么标签。
2.被害单位深圳市红某创投电子商务股份有限公司员工董某的陈述及事发案情经过:2014年6月12日金信通公司实际控制人郝某远、法定代表人陈某杰向红某创投公司推荐孙晓平、崔某涛,以补充广州市鸣瑞纸业有限公司企业流动资金为名,以红某创投公司为管理人,向红某创投公司员工周某军借款2500万元,月息为2分,上述款项属于红某公司,各方签订了《借款合同》。金信通公司以纸品回购为诱饵,签下三方《资产转让协议》,约定提供一批货物作价2500万元给红某创投公司作为借款保障,该批货物约8300多吨,如鸣瑞公司未能及时还款,郝某远、陈某杰承诺金信通公司赎回该批货物,用回购款来归还。该批货物由郝某远、陈某杰指定存放在德某公司仓库。红某创投公司与德某公司股东王某燕签署《货物仓储保管合同》,该公司的邓某签署了“入库单”,并明确货物权属周某军名下。2014年8月,红某创投公司发现货物已抵押给银行。红某创投公司认为上述人员及公司涉嫌诈骗。
3.被害人关某军的陈述及报案材料:2014年6月24日我和孙晓平签订协议,约定我借给孙晓平人民币1500万元,孙晓平将6000.305吨纸品转到我名下,约定还款即回购,金信通公司担保。上述纸品储存在德某物流公司的仓库,已转移货权给我,我也将1500万元给了孙晓平并支付36万元仓储费。8月20日郝某远等人同时失踪,经向德某公司仓库了解,发现上述纸品已被法院查封,属重复质押。因此我认为被孙晓平等人诈骗。
(四)被告人供述和辩解
上诉人孙晓平的供述:鸣瑞公司成立于2001年,我是该公司法定代表人占公司60%股份,另一个股东叫崔某涛占公司40%股份,公司的主要经营范围是纸张、纸浆销售。艺瑞公司成立于2003年,我是该公司法定代表人占公司60%的股份,另一个股东庞某源占公司40%的股份,公司主要经营范围是纸张、纸浆销售。我和黄某健不熟悉,因2014年3月份鸣瑞贸易公司与他有过业务往来。2004年年初,因为银行银根收紧,鸣瑞公司资金紧张,所以当时我找到广东桨纸交易所的老板郝某远,同时郝某远也是金信通公司的老板,我在1999年时已经认识郝某远了,双方关系还可以,也有业务往来。郝某远之前也有向我介绍一些银行的贷款业务,所以当我在2014年鸣瑞公司资金紧张时,郝某远向我提出深圳有融资方,具体情况可以跟他公司的张某峰联系。于是我就联系张某峰向他提出鸣瑞公司需要2000万元人民币左右的资金周转。当时整个操作流程是对方向我鸣瑞公司购买价值两千万的存放在广州市德某物流有限公司的纸张,三个月后再由金信通公司负责回购该批纸张,详细情况由张某峰负责去和对方谈。大概2014年3月初张某峰向我反馈对方初步同意,并带了对方的人来鸣瑞公司,张某峰带来的人我不认识,我们提供了相关的财物报表等公司资料,后来的事情也是张某峰去联系的,之后过了十多天张某峰向我说对方同意了,约定一起到德某公司去签订合同,当时在德某公司的有我、张某峰以及金信通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陈某杰以及两个股东,德某物流公司的邓某,还有就是黄某健以及黄某健带的两个人,我交代邓某需要将鸣瑞公司名下存放在德某物流公司的8500吨左右价值2000万元人民币的纸张调出来,由邓某负责在德某物流公司的仓储系统中将这批货物导出,制作成表格,并交代仓库的人带黄某健等人去查看相关纸张,黄某健确认无误后,再由邓某负责办理相关纸张的货权转让,也就是该批货从鸣瑞名下办理出库手续,然后再将这批货以黄某健名义办理入库手续,由德某公司黄某健签订《仓储保管合同》,该合同上德某公司一方是其法定代表人王某燕签名的,这样就完成了该批纸张的货权转移,这些手续都是由邓某负责的。后黄某健拿出了其准备好的《购货合同》,黄某健以个人名义向鸣瑞公司购买8500吨左右价值2000万元人民币的纸张,我和黄某健签订好合同后,再由黄某健与陈某杰签订《销售合同》。约定三个月后也就是同年6月份,金信通公司没有按照合同约定回购黄某健的该批纸张,当时双方同意延期一个月,7月份时金信通公司也没有回购该批纸张,直到8月份金信通还是没有回购该批纸张,黄某健就去仓库拉货了,至于黄某健实际拉走了多少货物我不清楚。鸣瑞公司从2004年左右开始将纸张存放在德某物流公司的腾某仓,鸣瑞公司名下的纸张大部分主要存放腾某仓。我不清楚鸣瑞公司在2013年和2014年,在德某物流公司存放了多少吨纸张。我弟媳梁某可能清楚,她是公司后勤总管可能了解纸张库存量。鸣瑞公司需要将存放在德某物流公司的纸张出货时,都是问德某物流公司的邓某,每次需要出货的量告诉邓某,让他去查纸张的数量是否足够,他说量足够就出货。现在鸣瑞公司名下存放在德某物流公司的纸张被法院查封了,具体查封的数量我不清楚,以法院查封的清单数量为准。鸣瑞公司在德某物流公司存放纸张需要支付相应的仓库保管费。每年都会跟德某物流公司签订《仓储保管合同》,正常情况下每月都会向德某物流公司支付仓储保管费,但实际上是何时支付保管费由鸣瑞公司后勤负责,具体要支付多少钱,多久支付一次我不清楚,只知道仓储费大概是每月每吨20元人民币左右。2014年8月份为何黄某健无法提取他名下在德某物流的纸张我不清楚。在德某物流公司,我和黄某健就这8500吨左右价值2000万元人民币的纸张办理了货权转让手续,并且双方签订了《购货合同》,代表这8500吨左右价值2000万元人民币的纸张从鸣瑞公司的名下转移到了黄某健名下,这批货就是黄某健所拥有的,并且仍存放在德某物流仓库中。鸣瑞公司转让给黄某健的这批纸张有向德某物流公司支付仓库保管费。因为签订合同第二天是我从自己银行个人账户将仓储保管费转账到黄某健的银行个人账户,再由黄某健向德某物流公司支付这笔仓储保管费,具体我转账多少钱到黄某健个人账户,用什么银行的账户的转的钱我都记不得了。鸣瑞公司在德某物流公司存放的纸张有质押给银行,质押给某银行某分行以及某银行,具体质押多少吨纸张不记得,具体数额以银行的单据为准,后来因为没有还清贷款,所以鸣瑞公司存放在德某物流公司的纸张被这两家银行通过法院查封。2014年8月15日,法院到德某物流公司查封鸣瑞的纸张时,当时我在菲律宾谈生意,8月11日去直到9月底因为签证到期我返回广州,回到鸣瑞公司时才收到法院寄来的查封通知,12月份再次去菲律宾12月底回来广州,2015年1月3日也去了菲律宾,1月19日回到广州。现在鸣瑞公司没有正常运营了,从2014年9月份起,鸣瑞公司已经没有正常运营。关于广州市金山联纸业有限公司和广州市翠月纸业有限公司的相关情况,我知道大概2009年时金山联公司的老板郝某远,之后金山联公司的股份如何变更我就不知道了,金山联公司的总经理是郝某美,翠月公司的总经理是刘某,其他情况不清楚。我不清楚黄某健是否向金山联公司和翠月公司购买纸张。艺瑞公司存放纸张在德某物流公司,但具体存放多少数量的纸张我不清楚。我对关某军没什么具体印象,可能有跟关某军做过类似于和黄某健这样签订相关的《购货合同》。鸣瑞公司向周某军借款人民币2500万元、向关某军借款人民币1500万元。但这些钱是帮郝某远借的,抵押的纸品也没有重复抵押,用的是翠月公司和金信通公司的纸品。这些钱已经全部按郝某远指示转给指定账户,我只短暂使用了其中的1000万元。
(五)搜查笔录、电子证物检查笔录
1.搜查笔录及扣押物品清单,证明2015年3月25日侦查人员到广州市天河区骏景花园骏翔轩G座×房搜查,在鸣瑞公司办公地址扣押部分涉案物品,其中扣押了鸣瑞公司2013年度的财务账册。
2.搜查笔录,证明2014年12月30日、2015年3月31日侦查人员到德某物流公司以及其财务经理李某伟办公室202号搜查有关情况。
3.惠州市公安局惠公网鉴字[2015]002号电子证物《检查笔录》,证明对送检的金信通公司涉案电脑主机、U盘、光盘等进行封存、固定,并将获取的数据刻录成光盘有关情况。
(六)鉴定意见
广东诚安信司法会计鉴定所粤司鉴18010191800207号鉴定意见书,证明广东诚安信司法会计鉴定所接受广州市公安局委托对广州市鸣瑞贸易有限公司进行审计,鉴定意见包含以下内容:鸣瑞公司与黄某健、关某军、周某军签署合同情况,黄某健鸣向孙晓平转出累计20000000元,深圳市红某创投电子商务股份公司向孙晓平转出累计25000000元借款,关某军向孙晓平转出累计15000000元出借款、向德某物流转出360000元四个月仓储费,交付纸品累计22801.101098吨。鸣瑞公司存放在德某物流、腾某储运公司纸品质押给银行及查封情况、德某物流公司提供纸品进出仓情况以及鸣瑞公司纸品库存与被抵押及黄某健、周某军、关某军主张纸品物权对比情况。其中鸣瑞公司2014年6月25日纸品库存17916.63275吨,与截止2014年6月25日鸣瑞公司、艺瑞公司抵押给广东某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某分行、某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某支行、某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某分行纸品16193吨及黄某健、周某军、关某军主张纸品物权22801.101098吨相比,少了纸品21077.46835吨;鸣瑞公司2014年8月20日法院查封累计重量17807吨,与截止2014年8月20日鸣瑞公司、艺瑞公司抵押给广东某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某分行、某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某支行、某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某分行纸品17798吨及黄某健、周某军、关某军主张纸品物权累计重量22801.101098吨相比,少了纸品22792.101098吨。
关于上诉人孙晓平上诉及辩护人辩护意见,评析如下:
⒈关于上诉人孙晓平上诉称其没有合同诈骗犯罪故意的意见以及辩护人认为孙晓平不构成合同诈骗罪的意见,经查,第一,鉴定意见广东诚安信司法会计鉴定所鉴定意见书由鉴定机构依法作出,程序合法、客观真实,上述鉴定意见与辩护人所提惠州市安信会计师事务所专项审计报告并无实质矛盾,尽管因鉴定方法原因致有关数据不尽一致,但均共同证明与鸣瑞公司、艺瑞公司抵押给有关银行纸品、被人民法院查封纸品以及黄某健、周某军、关某军主张纸品物权累计重量相比较,鸣瑞公司纸品库存重量与之差别巨大,并与证人庞某源、朱某帅、林某彬、黄某的证言相互印证,足以采信。第二,尽管有关涉案人员未到案,但证人证言、被害单位工作人员及被害人陈述和有关合同等书证一致证明,鸣瑞公司在涉案相关纸品已质押给多家银行、被人民法院查封,没有实际履行能力的情况下,伙同其他同案人以回购纸品、承诺担保、重复销售等方式,在短时间内先后三次采取近乎相同的手段与被害单位及被害人分别签订购货、借款合同,收取巨额款项,具有非法占有财物的主观故意。第三,鸣瑞公司骗取被害单位及被害人的财物数额特别巨大,造成了被害单位及被害人巨大经济损失,其行为构成合同诈骗罪。上诉人孙晓平作为鸣瑞公司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应以合同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故上诉人孙晓平以及辩护人认为孙晓平不构成合同诈骗罪的意见不成立。
⒉关于上诉人孙晓平认为其系从犯的上诉意见,经查,上诉人孙晓平作为鸣瑞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在鸣瑞公司等涉案相关纸品已质押给多家银行、被人民法院查封,没有实际履行能力的情况下,积极参与签订购货、借款合同,并使用其个人银行账户收取巨额款项,积极主动,并非从犯,故上诉人孙晓平前述上诉意见不成立。
本院认为,广州市鸣瑞贸易有限公司无视国家法律,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签订、履行合同过程中骗取被害单位财物,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已构成合同诈骗罪。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唯原审判决第二项追缴违法所得对已返还数额未予扣减,表述不严谨,可能引致歧义,应予纠正。上诉人孙晓平上诉及辩护人辩护所提意见均不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三、第四、第五项、第六十四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驳回上诉人孙晓平上诉;维持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7)粤01刑初285号刑事判决第一项对上诉人孙晓平的定罪量刑。
二、撤销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7)粤01刑初285号刑事判决第二项。
三、追缴本案全部违法所得发还给各被害单位及被害人,其中惠州市金某源置业发展有限公司为2000万元(已返还742.5万元及已提取纸品货值金额应从中予以扣减),深圳市红某创投电子商务股份有限公司为2500万元,关某军为1500万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吴铭泽
审判员  邓敏波
审判员  刘晓光
二〇二〇年五月十三日
书记员  林俊达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第二百二十四条有下列情形之一,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签订、履行合同过程中,骗取对方当事人财物,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一)以虚构的单位或者冒用他人名义签订合同的;
(二)以伪造、变造、作废的票据或者其他虚假的产权证明作担保的;
(三)没有实际履行能力,以先履行小额合同或者部分履行合同的方法,诱骗对方当事人继续签订和履行合同的;
(四)收受对方当事人给付的货物、货款、预付款或者担保财产后逃匿的;
(五)以其他方法骗取对方当事人财物的。
组织、领导以推销商品、提供服务等经营活动为名,要求参加者以缴纳费用或者购买商品、服务等方式获得加入资格,并按照一定顺序组成层级,直接或者间接以发展人员的数量作为计酬或者返利依据,引诱、胁迫参加者继续发展他人参加,骗取财物,扰乱经济社会秩序的传销活动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判决的上诉、抗诉案件,经过审理后,应当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的,应当裁定驳回上诉或者抗诉,维持原判;
(二)原判决认定事实没有错误,但适用法律有错误,或者量刑不当的,应当改判;
(三)原判决事实不清楚或者证据不足的,可以在查清事实后改判;也可以裁定撤销原判,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新审判。
原审人民法院对于依照前款第三项规定发回重新审判的案件作出判决后,被告人提出上诉或者人民检察院提出抗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依法作出判决或者裁定,不得再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新审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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