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9)湘刑终134号
原公诉机关湖南省永州市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杨湘萍,女,1977年8月8日出生于湖南省道县,瑶族,大学专科文化,无业,住湖南省长沙市天心区。因涉嫌犯诈骗罪于2018年1月2日被刑事拘留,同年2月9日被逮捕。现押永州市看守所。
辩护人王军,湖南联合创业律师事务所律师。
湖南省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湖南省永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杨湘萍犯诈骗罪、信用卡诈骗罪一案,于2018年12月26日作出(2018)湘11刑初56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杨湘萍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经本院通知,湖南省法律援助中心指派湖南联合创业律师事务所律师王军为原审被告人杨湘萍提供辩护。经讯问原审被告人,听取辩护人意见,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湖南省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认定:2008年2月至2015年5月,被告人杨湘萍虚构招投标项目、投资经营矿山和购买“孔雀公主”原始股等事实,隐瞒其在云南炒房亏损的真相,以借款为名,以高额利息和高额利润为诱饵,在湖南省道县、云南省昆明市等地先后多次骗取郑某1、尹某、何某1等10人共计人民币3411.299万元。杨湘萍先后将骗取的借款,用于支付前期借款的本息和购买高档车辆、房子等。
2010年8月2日和2010年8月4日,被告人杨湘萍分别在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道县支行申请办理了卡号为46×××59透支额度为10万元和卡号为62×××87透支额度为5万元两张个人信用卡。2015年杨湘萍先后使用两张信用卡恶意透支人民币共计146,258.39元,肆意挥霍透支的全部资金。经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道县支行工作人员两次上门留置催收,至今未归还本息。
上述事实有银行转账明细单、物证、辨认笔录、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和被告人供述等证据证明。
湖南省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决:一、上诉人杨湘萍犯诈骗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犯信用卡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决定执行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二、依法追缴被告人杨湘萍的诈骗犯罪所得3411.299万元返还给被害人;三、依法追缴被告人杨湘萍信用卡诈骗犯罪所得146,258.39元返还给道县农业银行。
杨湘萍上诉及其辩护人辩护提出:1、一审以诈骗罪对杨湘萍判处无期徒刑,量刑过重,请求从轻处罚。2、杨湘萍没有非法占有的故意,不应认定其构成信用卡诈骗罪。
经审理查明:
(一)诈骗罪
2008年2月至2015年5月,上诉人杨湘萍虚构招投标项目、投资经营矿山和购买云南东方不老生物科技有限公司“孔雀公主”原始股等事实,隐瞒其在云南炒房亏损的真相,以借款为名,以高额利息和高额利润为诱饵,在湖南省道县、云南省昆明市等地先后多次骗取郑某1、尹某、何某1等10人的现金共计3411.299万元。杨湘萍先后将骗取的借款,用于支付前期借款的本息和购买高档车辆、房子等。具体犯罪事实如下:
1、2010年8月至2015年3月,杨湘萍虚构在云南省昆明市招投标、购买“孔雀公主”原始股等需要资金为由,以投资分红、高息为诱饵,分别在湖南省道县、云南省昆明市向郑某1及其亲友等40多人骗取借款共计1563.72万元,已归还本息共计1173.609万元,尚有390.111万元未归还。
2、2013年1月至2015年2月,杨湘萍虚构在云南省昆明市招投标等需要资金为由,以投资分红、高息为诱饵,分别在湖南省道县、云南省昆明市向骗取何某1借款共计155.5万元,已归还本息共计111.98万元,尚有43.52万元未归还。
3、2014年12月至2015年4月,杨湘萍虚构在云南省昆明市购买“孔雀公主”原始股等需要资金为由,以投资分红、高息为诱饵,分别在湖南省道县、云南省昆明市骗取周某借款共计145万元,已归还本息共计3.27万元,尚有141.73万元未归还。
4、2014年6月至2015年6月,杨湘萍虚构在云南省昆明市投资矿山、购买商铺等需要资金为由,以投资分红、高息为诱饵,分别在湖南省道县、云南省昆明市向尹某和尹某的朋友吴冬丽、吴碧波、蒋英姿、何林芝、余晖、蒋玉春、吴锋平共计骗取借款882.43万元,已归还本息共计341.142万元,尚有541.288万元未归还。
5、2012年1月至2015年2月,杨湘萍虚构在云南省昆明市招投标、购买原始股等需要资金为由,以投资分红、高息为诱饵,分别在湖南省道县、云南省昆明市骗取李某1借款共计100.11万元,已归还本息共计98.25万元,尚有1.86万元未归还。
6、2008年2月至2015年2月,杨湘萍虚构在云南省昆明市招投标需要资金为由,以投资分红、高息为诱饵,在湖南省道县、云南省昆明市骗取杨某、何某2夫妇借款共计682.11万元,已归还本息共计561.786万元,尚有120.324万元未归还。
7、2013年4月至2014年10月,杨湘萍虚构在云南省昆明市投资项目需要资金为由,以投资分红、高息为诱饵,分别在湖南省道县、云南省昆明市骗取蒋某借款共计2724万元,已归还本息共计1533.79万元,尚有1190.21万元未归还。
8、2010年至2015年,杨湘萍虚构在云南省昆明市投资项目需要资金为由,以投资分红、高息为诱饵,在湖南省长沙市、云南省昆明市骗取熊某借款共计2865.28万元,已归还本息共计2288.024万元,尚有577.256万元未归还。
9、2015年6月,杨湘萍以投资项目急需资金为由在云南省昆明市骗取李某2借款5万元,未归还。
10、2015年4月,杨湘萍虚构在云南省大理市投资建设娃哈哈水厂需要资金为由,在云南省昆明市骗取刘某1投资款400万元,未归还。
2015年7月,杨湘萍因无力还款而潜逃,2018年1月2日在河南省郑州市被抓获归案。
上述事实有下列查证属实的证据证明:
1、抓获经过证明:杨湘萍于2018年1月2日被抓获归案。
2、通话清单证明:杨湘萍的139××××8492手机号的通话记录。
3、杨湘萍名下资产的相关书证证明:杨湘萍名下资产只有湖南省道县肉食品院内270平米自建房一套和道县道州北路人民银行家属楼166.16平方米商品房一套。
4、云南昆明康泰苑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万和服务中心出具的《情况说明》证明:杨湘萍未在该小区购买商铺。
5、云南东方不老生物技术有限公司出具的《情况说明》证明:杨湘萍不是该公司股东,公司目前没有上市计划,也没有原始股购买。
6、杨湘萍银行卡的交易清单证明了杨湘萍银行卡的交易情况。
7、郑某1、尹某、熊某、蒋某、何某1与其丈夫龙某的转账凭证、借条、交易清单;周某、李某2、刘某1及妻子刘某2的银行交易清单;李某1的银行交易清单及借条;杨某的转账凭证、银行交易清单均证明上述人员借款给杨湘萍的情况。
8、湖南省长沙市雨花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7)湘0111民初3339号民事判决书证明:湖南省长沙市雨花区人民法院于2017年11月15日判决杨湘萍赔偿熊某人民币2865.28万元。
9、湖南省长沙市天心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5)天民初字第03219号民事判决书证明:湖南省长沙市天心区人民法院于2016年3月30日判决杨湘萍向李某2偿还借款本金5万元。
10、湖南永一会计师事务所湘永会鉴字[2018]0014号审计鉴定报告证明:杨湘萍于2008年2月至2015年5月期间共向郑某1等11人借款9944.05万元,已偿还6922.921万元,尚有未偿还金额3560.799万元。
11、证人郑某2(杨湘萍男朋友)的证言证明:杨湘萍在云南期间有五台车,他们两个人的财产是各管各的。他在昆明大概接待了二十来批杨湘萍从道县过来的朋友,接待都是由杨湘萍买单,除了郑某1、唐某其他的都叫不出名字。他没有帮杨湘萍转钱给别人,也不知道杨湘萍向别人借钱的事情。
12、证人李某3(郑某2朋友)的证言证明:杨湘萍是他的好友郑某2的女朋友。杨湘萍没有在他的矿山和其他生意上投资过。
13、证人李某4(杨湘萍朋友)的证言证明:他一共借了80万元给杨湘萍。杨湘萍有一台棕色的奥迪Q5,车牌号是云A×××××,因为杨湘萍还假借在曲靖市开水厂的名义向他保险公司的老总刘某1借了400万元,杨湘萍失联后,这台Q5被他卖到二手车市场,卖了23.56万元。其中18万元给了刘某1,4万元还给了他母亲,剩下的钱他拿来还银行借款利息了。
14、被害人郑某1的陈述证明:自2009年起杨湘萍以在昆明市招投标、买宾馆、买矿山、买地皮、买门面、购买“孔雀公主”原始股等项目为由,以高利息回报为诱饵,骗得她替杨湘萍先后向40多人借款1240万元,加上她自己的95万元,一共借给杨湘萍1335万元,有600万元写了借条,有735万元没写借条。杨湘萍共打给她利息581.964万元,她付给别人利息345.425万元。
15、被害人何某1的陈述证明:自2013年1月起,杨湘萍以招投标、开矿和购买“孔雀公主”公司原始股等名义,以高利为回报让她转钱给杨湘萍,她先后通过她自己和她丈夫龙湛的银行账号转账到杨湘萍的账户,期间杨湘萍一直支付利息,直到2015年7月3日杨湘萍的电话打不通突然失去联系。她一共借给了杨湘萍120万元,杨湘萍共付利息约42.5万。
16、被害人周某的陈述证明:她与杨湘萍是20多年的好姐妹,杨湘萍告诉她说可以买点原始股票帮她赚点钱,公司是上市公司利润空间很大。她回道县后转了50万元给杨湘萍。后杨湘萍又多次打电话讲要她多买点昆明的“孔雀公主”原始股,并发微信给她看“孔雀公主”公司的图片,她上网查后发现确实有“孔雀公主”这个公司,就相信了杨湘萍。她向朋友借钱、贷款凑了60万元在网上银行转给了杨湘萍,之后,杨湘萍又喊她加投一点,她又贷款凑了35万元转给杨湘萍。杨湘萍告诉她只要公司上市就可以有70、80万元赚。
17、被害人尹某的陈述证明:2014年应杨湘萍的邀请她和吴冬丽、吴碧波、蒋英姿、何林芝、余晖去云南游玩。在昆明期间都是杨湘萍安排食宿。杨湘萍带她们参观了其自称与人合伙开发的房产项目,还告知其有投资矿山。从云南游玩回来后,她们几个人就非常相信杨湘萍,都愿意放钱到杨湘萍那里,她们同时还联系了三个没去云南的朋友蒋玉春、吴锋平、黄玉梅,九个人都同意借钱给杨湘萍。其中她自己230万元、吴冬丽270万元、余晖80万元、蒋英姿90万元、何林芝85万元、吴碧波25万元、蒋玉春10万元、吴锋平20万元、黄玉梅50万元。
18、被害人李某1的陈述证明:她分三次借给杨湘萍共计130万元。第一次借钱杨湘萍说是为了在外面招投标工程、买矿山之类的借了80万,写了借条;第二、三次杨湘萍说是为了帮她购买“孔雀公主”系列产品原始股,分别转了40万和10万元。
19、被害人何某2、杨某的陈述证明:他们和杨湘萍是多年朋友,2008年至2015年2月,杨湘萍虚构在云南省昆明市招投标需要资金为由,以投资分红、高息为诱饵,向其借款共计682.11万元,已归还本息共计561.786万元,尚有120.324万元未归还。
20、被害人熊某的陈述证明:2010年的时候,杨湘萍就告诉她在云南那边招标,叫她去投标,并承诺保证本金的情况下可以赚钱,她当时很相信杨湘萍就答应了。从20l0年1月13日开始至2014年8月份,她通过四个建行账户转到杨湘萍两个建行账户中,一共转了2930万元。到了2014年9月的时候,她多次催促杨湘萍还钱,杨湘萍一直找种种理由推脱,杨湘萍写有一张2930万元借条给她。2017年,她通过长沙市雨花区人民法院起诉杨湘萍,法院判决认定,杨湘萍向她借款2865.28万元。2010年至2015年期间杨湘萍共支付给她21,209,070元,其中包括部分本息以及杨湘萍委托她还贷款、信用卡以及杨湘萍女儿读书等费用,具体支付利息数额记不清了。
21、被害人蒋某的陈述证明:他和杨湘萍是同学,2013年杨湘萍从云南回来,在一起吃饭的时候,杨湘萍称与云南的高层领导关系很好,在云南那边做生意很方便,问他有没有钱,可以跟她一起做投资,赚点钱。他通过建设银行和中国银行两个账号分别转入杨湘萍两个建设银行账号共计2324万元。这2324万元有他和李文军650万元、黄伟100万元,还有一些人委托他投资给杨湘萍的。期间杨湘萍还给他本金300万元,现在还欠他2024万元。杨湘萍只写了3张借条给他,共计1100万元。杨湘萍按月息4分左右付给他利息共1030.73万元。
22、被害人李某2的陈述证明:2015年6月份杨湘萍以临时买矿山设备及运输急需资金为由,向她借5万元,她当天就凑了5万元,分了两次转给了杨湘萍,该5万元至今未还。
23、被害人刘某1的陈述证明:他是通过同事李某4认识杨湘萍的。杨湘萍以在云南建水厂为由邀其投资,其共计向杨湘萍转账400万元。
24、户籍证明材料证明了杨湘萍的个人身份情况。
25、上诉人杨湘萍对上述犯罪事实供认不讳。
(二)信用卡诈骗罪
2010年8月2日和2010年8月4日,上诉人杨湘萍分别在中国农业银行道县支行申请办理了卡号为46×××59透支额度为10万元和卡号为62×××87透支额度为5万元两张个人信用卡。2015年杨湘萍先后使用两张信用卡恶意透支人民币共计146,258.39元,并予以挥霍。经农业银行道县支行工作人员两次上门留置催收,至今未归还本息。
上述事实有下列查证属实的证据证明:
1、杨湘萍申请办理的信用卡信息和银行催交款的通知证明了杨湘萍“恶意透支”信用卡的事实。
2、证人何某3(农业银行道县支行个金部主任)的证言证明:他们银行有一个叫杨湘萍的客户用信用卡在他们银行恶意透支本金146,258.39元及利息。他听说杨湘萍现在因为涉嫌集资诈骗于20l5年7月份潜逃,现已被公安机关列为网上通缉犯。杨湘萍一共在道县农业银行办理了两张信用卡,一张卡号为46×××59是白金信用卡,于2010年8月2日办理,授信金额为人民币10万元,至2015年7月5日前后消费本金98,809.39元;另一张卡号为62×××20l714044887是金穗准贷记卡,于2010年8月4日办理,授信金额为人民币5万元,至2015年5月20日套现及消费本金47449元。截至2015年9月23日两张信用卡杨湘萍共欠本金146,258.39元及利息,经所在银行两次上门留置催收,至今未归还。
3、上诉人杨湘萍的供述:她在农业银行道县支行办理了两张信用卡,一张透支额度是5万元,一张透支额度是10万元。透资额度为10万元的那张信用卡是她本人使用的,透资额度为5万元那张她忘了是谁在使用。具体透支了多少钱她记不清了,以银行统计的数额为准。她在2015年之后,因生意失败离开了道县,一直躲在外面,一直没还钱。
本院认为,上诉人杨湘萍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通过虚构事实、隐瞒真像的手段,骗取他人财物共计折合人民币3411.299万元,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杨湘萍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透支信用卡后逃匿,改变联系方式,逃避银行催收,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信用卡诈骗罪。杨湘萍一人犯数罪,应数罪并罚。
杨湘萍上诉及其辩护人辩护提出:“一审以诈骗罪对杨湘萍判处无期徒刑量刑过重,请求从轻处罚”的理由。经查,杨湘萍以虚构投资项目、购买原始股等事实,骗取他人资金,受害人数众多,诈骗数额特别巨大,且大部分资金都被其挥霍,上诉人虽认罪态度好,但没有退赃,一审对其判处无期徒刑,并无不当。故该上诉理由及辩护意见不予采纳。
杨湘萍上诉及其辩护人辩护提出“没有非法占有的故意,不构成信用卡诈骗罪”的理由。经查,杨湘萍透支信用卡后逃匿,改变联系方式,逃避银行催收,透支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信用卡诈骗罪。故对该上诉理由和辩护意见不予采纳。
原审判决认定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对诈骗罪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因修改后的《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妨害信用卡管理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对信用卡诈骗犯罪数额标准进行了调整,杨湘萍恶意透支146258.39元,应依法认定为数额较大。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款(四)项,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一款(一)、(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驳回上诉人杨湘萍的部分上诉。维持湖南省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8)湘11刑初56号刑事判决第一项中对杨湘萍诈骗罪的判决、信用卡诈骗罪的定罪部分和第二项、第三项。
二、撤销湖南省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8)湘11刑初56号刑事判决第一项对杨湘萍信用卡诈骗罪的量刑部分。
三、上诉人杨湘萍犯诈骗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犯信用卡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决定执行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简红星
审判员 陈 健
审判员 徐 娟
二〇一九年四月八日
法官助理王妗宇
书记员叶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