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黄韦信用卡诈骗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时间:2020年10月21日 来源: 作者: 浏览次数:1669   收藏[0]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8)新刑终63号
原公诉机关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黄韦,男,汉族,1972年7月16日出生于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奎屯市,高中文化,住奎屯市。2016年5月20日因涉嫌犯信用卡诈骗罪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2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第一看守所。
辩护人邵剑飞、何运龙,新疆联恒律师事务所律师。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乌鲁木齐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黄韦犯信用卡诈骗罪一案,于2017年12月26日作出(2017)新01刑初98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黄韦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阅卷,讯问上诉人、听取辩护人意见,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2015年3月期间,被告人黄韦伪造了哈新红公路以北12380亩地的土地承包合同及奎屯副食品基地荒地租赁开发经营合同书各一份,在乌鲁木齐银行办理了一张卡号为×××的福农准贷记卡,额度为50万人民币,还款期限为一年。黄韦在其本人办卡的同时将该业务介绍给其他55名农户,并给农户提供了虚假的土地承包合同用于办理准贷记卡。3月19日,乌鲁木齐银行与黄韦等人签订了《银行卡授信担保合同》,约定由黄韦、田某、石某1、廉某、陈某等5人、奎屯弘裕绿色种植农民专业合作社(以下简称奎屯弘裕农民合作社)、奎屯宇恒农业技术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奎屯宇恒有限公司)两家单位对黄韦等人的2140万元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黄韦还交纳了280万元的保证金。3月27日,乌鲁木齐银行通知黄韦等人办理银行卡激活及放款事宜,给黄韦及55名农户发放贷款共计19163520元。同时,黄韦告知农户需要先将卡中款项转入奎屯弘裕农民合作社账户下,扣除保证金后再行分配,农户遂签字同意款项转出,黄韦及55名农户将准贷记卡中的共计19163520元转入黄韦所指定的盛某的银行账户内。2016年3月26日、4月26日,乌鲁木齐行对被告人黄韦进行两次催收,被告人未能及时偿还欠款。2016年5月18日乌鲁木齐银行遂向公安机关报案。5月20日黄韦向公安机关投案自首。案发前,黄韦给部分农户还款共计6919173元,银行扣除黄韦交纳的保证金280万元,黄韦将900万元贷款借给朋友龙某使用,后龙某将贷款归还后,黄韦用于归还乌苏农商行的贷款。
据此,原判认定被告人黄韦犯骗取贷款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十万元;被告人黄韦的犯罪所得责令其退赔,发还本案被害单位乌鲁木齐银行。
上诉人黄韦提出:其对一审认定的事实和罪名无异议,其有自首情节,量刑过重;给农户和银行还款为17370000元,实际欠款应为1793520元;乌鲁木齐银行已按民事纠纷起诉至法院,客观上权益未受到侵害。故请求对其从轻处罚。
辩护人提出:黄韦不构成骗取贷款罪。黄韦申请贷款虽提供两份虚假的合同,但提供了符合贷款的担保;未还贷款应是黄韦与农户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并非是欠银行的,且贷款到期前黄韦已偿还大部分农户款项,未还款项是黄韦被刑事拘留的原因造成的。故请求宣告黄韦无罪。
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一致。该事实有以下证据予以证实:
1.受案登记表、报案材料、到案经过证实,2016年5月17日,乌鲁木齐商业银行员工张某报案称,2015年3月,黄韦向银行提供了两份荒地租赁开发经营合同书,在该银行办理了一张福农准贷记卡(卡尾号9105),额度50万,还款期限为一年。黄韦自称是弘裕绿色种植农民专业合作社的实际控股人。2015年3月37日,黄韦一次透支了50万元后至2016年5月未还款。2016年3月26日开始催收,黄韦未及时偿还。截止2016年5月,黄韦欠款及滞纳金逾期利息为532444元。该银行再次向黄韦催收,黄韦拒不还款,且调查发现黄韦提供的土地承包合同是假的。2016年5月20日11时许,黄韦自行来西山派出所投案自首并主动交代自己的犯罪事实。
2.雪莲准贷记卡分期付款申请表、个人信用报告、奎屯宇恒有限公司企业信用报告、土地承包合同、奎屯副食品基地荒地租赁开发经营合同书、大额卡分期个人调查表证实,2015年3月19日,黄韦在乌鲁木齐商业银行办理雪莲准贷记卡时向银行提交的承包奎屯市开干齐乡人民政府12380亩土地合同书、租赁中国人民解放军69230部队7400亩荒地协议书、奎屯宇恒有限公司工商档案及资信状况等证明材料,黄韦办理的准贷记卡额度为50万元,分期12期。
3.黄韦尾号9105福农准贷记卡交易明细证实,2015年3月26日黄韦准贷记卡进账50万元,3月27日分别取款2000元、447900元。至2016年3月25日还款到期日其未予归还。
4.69230部队保障部军需科出具的《证明》、奎屯市开干齐乡政府出具的《关于郑建勇等50份土地承包合同协助查询真伪性情况的说明》证实,奎屯弘裕农民合作社与69203部队签订的《奎屯副食品基地荒地租赁开发经营协议书》系伪造;郑建勇等50份土地承包合同及乡政府公章、法人私章系伪造。
此与黄韦供述其伪造上述材料用于办理贷款可相互印证。
5.乌鲁木齐银行出具的《关于奎屯弘裕农民合作社准贷记卡欠款情况说明》及明细表、乌鲁木齐市商业银行银行卡(雪莲贷记卡)授信担保合同、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新01民初334号民事判决书、被害单位报案材料证实,2015年3月,乌鲁木齐银行与奎屯弘裕农民合作社合作福农准贷记卡业务,合计办卡56张,授信金额2140万元,2016年3月25日到期。银行一次性收取手续费。保证人陈胜利、黄韦、廉某、田某、石某1、奎屯弘裕绿色种植农民专业合作社、奎屯宇恒农业技术服务有限公司为黄韦、李某等56人的2140万元主债务承担连带担保责任。黄韦向银行提供了280万元保证金。贷款到期后,银行多次催收,有6人结清贷款,剩余50人(含黄韦)未结金额达1724.71015万元(其中:本金1616.680475万元,逾期利息26.196951万元,滞纳金81.933089万元),银行将280万元保证金予以扣划。
此与黄韦供述其将贷款业务介绍给了55名农户,并通过向银行提供虚假证明材料,给55名农户办理了准贷记卡可相互印证。
6.证人张某证实,其系乌鲁木齐银行工作人员。办理福农准贷记卡要有固定资产和一定的银行卡流水。黄韦称其是奎屯弘裕农民合作社的实际控股人,其持有该合作社的公章,黄韦以该合作社的名义,给多名奎屯农户在银行办理了20万元、30万元、50万元不同信用额度的准贷记卡,金额共计2140万元,黄韦提供了280万元的保证金。一年到期后,其中近50人都未还款,金额达17247105.15元。2016年3月26日贷记卡到期后,银行将280万元的保证金予以扣划。
7.乌鲁木齐银行出具的《关于奎屯弘裕农民合作社农户富农准贷记卡入账说明》证实,该行2015年与奎屯弘裕农民合作社办理福农准贷记卡业务。准贷记卡资金用途使用不限。农户是否与弘裕农民专业合作社私下有其他协定,商行并不知情。客户凭密码办理业务,商行按照客户指令操作。
8.盛某所持的4张银行卡交易明细、黄韦所持的2张银行卡交易明细证实,2015年3月27日至31日,盛某所持的银行卡进账56笔,共1916.3520万元。该款先后转入、转出黄韦所持银行卡账户。
此与黄韦供述其让55名农户将贷款先打入盛某所持银行卡可相互印证;与龙某所述黄韦将部分钱让龙某使用可相互印证;与一审法院查明的黄韦将该款中的691.9173万元还给部分农户可相互印证。
9.证人盛某(奎屯宇恒农业技术服务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证实,其系公司挂名法人,黄韦是该公司股东和实际控制人。2015年3月27日,黄韦称要把银行发给农户的钱集中其银行卡上统一管理,当天农户向其尾号7299的商行卡上转款共计1916.3520万元。根据黄韦的指示,其将钱转给余某(实际收款人是龙某)800万元,其余大部分钱转给黄韦,卡里还有400多元。
10.证人耿某等43名农户证实,农户均系通过黄韦或黄韦的朋友介绍的,提供相关材料后办理了“福农准贷记卡”,其中土地承包合同是由黄韦提供的假合同,原件都被黄韦收回,授信额度分别在20万元至50万元,一年还清。2015年3月27日,50多名农户到乌鲁木齐银行石河子分行办完卡,黄韦称因其提供了担保,让农户把钱先转到合作社账户上,扣除相关的担保费后再转给农户。之后,黄韦给个别农户给了部分贷款,其余贷款被黄韦挪作他用。黄韦称未还的款由他来还。
经公安机关组织混杂辨认,证人石某2、马某、杨某、潘某均辨认出黄韦就是提供虚假土地承包合同的人。
11.证人石某1(奎屯弘裕绿色种植农民专业合作社法定代表人)证实,黄韦以农民种地为由,由该合作社牵头为50多名农户办理了福农准贷记卡,还款期限一年,总金额2000多万元,只有少部人拿到该款,大部人都没拿到款。很多农户找其问情况,黄韦让其告诉农户贷记卡上的钱买雪莲基金了,十天半个月就打给农户。之后,黄韦又说把钱给别人了,没有买基金。据其了解,黄韦把其中1000万元给了龙某,280万元还了借的保证金,给几个农户大概300万元左右,给其还了80万元的欠款,其余款项去向不清。其也办理了这张贷记卡,资料都是黄韦准备的,其中土地承包合同是假的,其贷的50万元也没拿上。
12.证人龙某证实,2015年春天,在黄韦的要求下,其搭档田某用自己近2000平方的门面房为黄韦在银行的贷款提供担保。作为代价其要求借用黄韦的900万元使用一年,黄韦同意。2015年4月,黄韦分三次给其农行卡上汇款900万元,其出具了借条。12月,黄韦让其提前还款,其同意并让田某把900万元打入黄韦提供的农村信用社的账户内。
13.黄韦出具的承诺书证实,其以奎屯弘裕绿色种植农民专业合作社的名义向银行贷款2000万元,担保人之一为田某,其中900万元由龙某使用。其保证按期偿还贷款,否则由其本人和合作社承担贷款责任,田某不再承担保证责任,并以石某1名下的两台采棉机作担保。
14.证人田某证实,因其名下有商铺,龙某想从黄韦处借钱,就让其给黄韦在办理56名农户商行准贷记卡的业务中提供担保,其就给黄韦提供了担保。
15.证人李某(乌苏农商行股份有限公司党委书记兼董事长)的证言证实,2015年6月,黄韦来乌苏农商行办理贷款,他和石某1相互担保贷了1300万元。2015年10月,龙某替黄韦还了900万元,还欠400万元左右未还。
此与乌苏农商银行人事部经理魏某、乌苏农商行天北新区信用社主任王某的证言基本一致。
16.证人廉某的证言证实,其和黄韦合作经营宇恒公司,黄韦在为56名农户办理商行准贷记卡时让其做担保人,其没有提供财产,只在担保合同上签了字。
17.奎屯弘裕农民合作社及奎屯宇恒有限公司工商档案证实,奎屯弘裕农民合作社是农民专业合作经济组织,经营范围为棉花、番茄等农产品种植及农资购买等。法定代表人为石某1。奎屯宇恒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为盛某,股东有盛某、黄韦、廉某。
18.被告人黄韦供述称,其是奎屯宇恒有限公司实际控股人,也是奎屯弘裕农民合作社的股东。2015年2月,其在商行办理福农准贷记卡,后又把这种业务介绍给了弘裕合作社其余50余名农户。同年2月中旬,每个农户均向银行业务员提交了个人资产证明等资料。办理上述准贷记卡时,银行让其提供担保,龙某称其朋友田某可以提供担保,但钱贷出来后要先用两个月,其答应了。之后,用田某的房产(价值2000万的门面房)、采棉机以及其交的280万元保证金做了担保。其在办理准贷记卡时,给银行提供的奎屯副食品基地荒地租赁开发经营合同书、土地承包合同是假的,其还把假的土地承包合同模板提供给部分农户,让他们自己填。同年3月27日,商行通知所有人到石河子分行领卡领钱。其告知农户弘裕合作社是农户贷款的担保方,贷记卡上的钱由合作社统一监管,回去后签字拿钱。当天,其通知公司会计盛某来银行,让农户拿上卡后,把卡上的钱转到盛某的卡上,50余名农户的钱共计1916.3520万元都转到盛某那了。其按照龙某的要求将1000万元转给了龙某指定的银行卡。后让龙某将这1000万元中的900万元还给了其和石某1在乌苏市信用社的贷款,其余90万元还给了农户陈某和崔某;其与石某1合伙做生意,给石某1还了280万元的贷款;其余购农资用了一部分资金。因农户要钱,其给农户李继明支付了110万元左右(让他给其他农户分,其中含用肥料款抵账的十余万元)、给江某支付了40万元、给郑某和蒋某支付了90万元、给孙某支付了40万元、给彭某1和彭某2支付了85万元、给弋某支付了40万左右(戈某是组长,她有带人办卡,让她们分)、给张某2支付了15万元左右、给陈某支付了120万元、给杨某支付了2万元、给耿某支付了5万元、给王某1支付了3万元、给张某3支付了15万元,给孙某支付了21万元,给杜某支付了20万元、给王某2支付了2万元、直接将胡某的40万元和吕某的50万元还到商行了、给石某1支付了50万元。
19.乌鲁木齐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银行卡部出具的《说明》证实,截止到2017年3月2日,陈某还款294200元,彭某2还款362373元,彭某1、刘某、李某、石某1、胡某、吕某、陈某、崔某已结清贷款,其他人员均未还款。
20.户籍信息证实,黄韦出生于1972年7月16日,作案时已达完全刑事责任年龄。
本院认为,上诉人黄韦采取提供虚假证明文件手段骗取银行贷款1916.3520万元,贷款到期时,有部分农户清偿贷款,银行在扣除280万保证金后,尚有1444.71015万元贷款本金、逾期利息、滞纳金未予偿还银行,其行为构成骗取贷款罪,且给银行造成特别重大损失,应依法惩处。案发后,黄韦主动投案,如实供述其罪行,具有自首情节,可依法对其从轻处罚。
关于上诉人黄韦及其辩护人提出的上诉理由和辩护意见,经查,首先,黄韦等人在向银行办理贷记卡时,黄韦伪造土地承包、租赁合同作为资信证明,骗取银行贷款。其主观上具有骗取贷款的故意,客观上实施骗取贷款的行为,并造成银行特别重大损失,符合骗取贷款罪的构成要件;其次,本案中,黄韦虽然已为贷款提供担保,但担保只是取得贷款的条件之一,而不是全部条件,银行还需要审查贷款人的固定资产和银行卡流水,因此行为人提供担保并不必然免除其刑事责任。银行虽然以保证合同纠纷诉至人民法院,但不能以此否定在贷款到期时已给银行造成特别重大损失的事实;再次,涉案农户之所以将贷款转到黄韦指定的账户内,是因为黄韦借口贷款需统一保管、扣除费用后退还农户,其实质是黄韦借用农户的身份信息骗取银行贷款,将大部分贷款归自己支配使用,同时其还向农户承诺未还的钱由其个人承担。因此,黄韦给部分农户还款的行为,并不影响其构成骗取贷款罪;最后,原判在量刑时,结合黄韦的犯罪事实和后果,已充分考虑其法定、酌定从重、从轻处罚情节,本院不再重复评价。故该上诉理由和辩护意见均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原判认定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张宇辉
审判员  张晓旺
审判员  汪云华
二〇二〇年四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  王陈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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