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叶德伟、翟牧贷款诈骗二审刑事裁定书

时间:2020年10月19日 来源: 作者: 浏览次数:3290   收藏[0]
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9)云刑终946号
原公诉机关云南省红河哈尼族彝族自治州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叶德伟,男,汉族,1979年9月21日出生,云南省景谷县人,中专文化,云南爱宝贝商贸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户籍地云南省昆明市。因本案于2016年6月2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2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云南省蒙自市看守所。
辩护人张耀,云南谣光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翟牧,曾用名翟婷婷,女,汉族,1985年12月18日出生,云南省永德县人,大学本科文化,昆明共享科技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户籍地云南省永德县。因本案于2016年6月25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2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云南省红河哈尼族彝族自治州看守所(以下简称红河州看守所)。
上诉人(原审被告)汪静,女,汉族,1977年3月31日出生,江苏省人,大学本科文化,公务员,户籍地云南省昆明市五华区。因本案于2016年6月25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2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云南省红河州看守所。
辩护人李正东,云南大格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马良,男,汉族,1981年11月15日出生,山东省威海市人,大学文化,富滇银行红河分行原职员,户籍地云南省蒙自市。因本案于2016年11月29日被刑事拘留,2017年1月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云南省蒙自市看守所。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王顺全,男,汉族,1983年11月2日生,云南省巧家县人,专科文化,云南泉迈商贸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户籍地云南省巧家县。因本案于2016年7月13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1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云南省蒙自市看守所。
原审被告人王磊蓉,女,白族,1980年8月16日出生,云南省大理市人,专科文化,云南爱宝贝商贸有限公司总经理助理,户籍地云南省昆明市五华区。因本案于2016年7月6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1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云南省红河州看守所。
云南省红河哈尼族彝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审理云南省红河哈尼族彝族自治州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叶德伟、翟牧、汪静、马良、王磊蓉、王顺全犯贷款诈骗罪一案,于2017年12月11日作出(2017)云25刑初85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叶德伟、翟牧、汪静、马良、王磊蓉、王顺全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于2018年3月30日作出(2018)云刑终126号刑事裁定,将本案发回重审。红河哈尼族彝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另行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在重审期间,红河哈尼族彝族自治州人民检察院对原审被告人汪静遗漏罪行追加起诉。红河哈尼族彝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于2019年7月5日作出(2018)云25刑初93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叶德伟、翟牧、汪静、马良、王顺全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阅卷,讯问原审被告人叶德伟、翟牧、汪静、马良、王顺全,并听取辩护人的意见,认为案件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
(一)2015年底,被告人叶德伟因欠巨额债务,多方寻找资金未果,为便于向银行贷款,经与被告人翟牧商议后,将其所有的昆明共享科技有限公司的法人代表变更为被告人翟牧。后来,被告人叶德伟找到时任富滇银行红河分行营业部副经理的被告人马良联系银行方面的事务,被告人翟牧通过被告人汪静联系资金经理吴某1(另案处理),吴某1向被告人汪静介绍了用虚假存单向银行进行质押贷款的方法和渠道,后被告人汪静将此方法告诉被告人翟牧,被告人翟牧又将此方法告诉被告人叶德伟。
2016年3月,被告人翟牧找被告人汪静联系吴某1开始进行假存单质押贷款事宜。2016年3月26日、2016年4月2日,吴某1先后安排高某到富滇银行红河分行以其子王正阳之名存款1000万元、2000万元后,被告人马良用手机拍照王正阳的定期存单开户申请表发给被告人叶德伟,被告人叶德伟便先后安排芮某、杨某1到富滇银行红河分行办理小面值10万元定期存单两张,并将两张10万元定期存单送至吴某1和被告人汪静提供的地点篡改变造为王正阳的1000万元、2000万元的定期存单。被告人叶德伟、翟牧以昆明共享科技有限公司与被告人王顺全所有的云南泉迈商贸有限公司签订了一份假的销售合作协议,被告人王顺全将泉迈商贸有限公司对公账户、账户信息、账户密码、公章等提供给被告人叶德伟。后来,被告人叶德伟、翟牧、王磊蓉、王顺全持两张篡改的定期存单、伪造的王正阳身份证、户口册、销售合作协议等相关材料到富滇银行红河分行,并找来金某1(另案处理)、马某1、鲁某2等人假冒王正阳、高某、王侯美在贷款协议、担保书上签字,以昆明共享科技有限公司为贷款人骗取富滇银行红河分行贷款2700万元。被告人马良为获取叶德伟承诺的好处费,与叶德伟等人共谋,明知在担保合同等文书上签字人的并非存款人本人,而系他人冒充的情况下,依然为叶德伟等人非法骗取银行贷款提供各种便利,在贷款成功后从叶德伟处获取了60万元的好处费。
2700万元贷款由富滇银行红河分行汇入云南泉迈商贸有限公司对公账户后,又经泉迈公司账户汇入昆明市盘龙区宝贝加油食品经营部招商银行账户,最终经昆明市盘龙区宝贝加油食品经营部账户分别汇入王磊蓉账户8,960,000.00元,杨某3账户4,970,000.00元,徐某账户4,450,000.00元,邵某账户4,300,000.00元,翟某1账户3,000,000.00元,叶某耀账户1,315,000.00元。以上王磊蓉、杨某3、徐某、邵某、翟某1、叶某耀账户在扣除相互转账的资金后,王磊蓉账户收支净额8,987,000.00元,杨某3账户收支净额4,720,000.00元,徐某账户收支净额5,123,000.00元,邵某账户收支净额3,590,000.00元,翟某1账户收支净额3,460,000.00元,叶某耀账户收支净额1,115,000.00元。上述王磊蓉、叶某耀、杨某3、邵某、翟某1账户内的资金大部分被被告人叶德伟、翟牧用于偿还债务及支付被告人马良等人的好处费,少部分用于支付公司员工工资、拖欠货款及维持公司运转;徐某账户内的资金被用于支付“贴息款”等费用给被告人汪静,致使贷款不能偿还。
2016年6月20日,被告人叶德伟在蒙自市吉庆路被公安民警抓获;同月24日,被告人翟牧、汪静到蒙自市公安局反映叶德伟到富滇银行红河分行进行贷款的事情,后被移送蒙自市公安局经侦大队开展调查。2016年7月6日,被告人王磊蓉在昆明市五华区“云南爱宝贝有限公司”经民警口头传唤到昆明市接受调查;同月13日,被告人王顺全在其律师王永英的陪同下到昆明市公安局呈贡分局经侦大队投案;同年11月29日11时5分许,被告人马良在蒙自市银河路富滇银行红河分行被抓获。
(二)汪静参与其他骗取贷款的事实
1.2015年10月份,被告人汪静通过他人介绍认识欲找银行贷款的杜某、夏某、高节、谭某、黄某等人(均另案处理),双方商议由被告人汪静联系资金方于2015年10月16日在曲靖市支行以存款一年期存入人民币500万元,同时由高节到同该行存款人民500元,再由黄某安排人将该小额存单送到河南郑州按被告人汪静发的500万元存单照片进行变造后带回。同年10月26日,杜某等人在窦某(另案处理)的帮助下,用夏某准备好的虚假贷款资料,谭某安排鹿晶、陈某(均另案处理)冒充存款人夫妇携带变造存单到曲靖市商业银行翠峰支行,以“宣某浩瀚商贸有限公司”的名义签字办理存单质押贷款人民币450万元。同年10月27日贷款发放后,扣除支付给被告人汪静等人的好处费,剩余款项由杜某、谭某、窦某、高节等人偿还个人债务。
2.被告人汪静与吴某1、吴某2、谭某、黄某等人(均另案处理)商议诈骗贷款,由被告人汪静和吴某1联系高某、王侯美(均另案处理)存款。高某收到定金后,以王侯美名义于2015年11月26日在曲靖市支行以存款一年期存入人民币1000万元,并将该存单拍照后发给吴某1及被告人汪静。同时由黄某按排公司员工到该行存款人民币1000元,并让晏和坤将该小额存单送到河南漯河按被告人汪静发的1000万元存单照片进行变造后带回。同年12月2日,通过窦某的帮助,吴某2、谭某等人用准备好的虚假贷款资料,由被告人汪静及吴某1安排金某2、范某(均另案处理)冒充存款人夫妇携带变造的存单到曲靖市商业银行翠峰支行,以云南泽庚商贸有限公司名义签字办理存单质押贷款人民币950万元。2015年12月3日贷款发放后,扣除被告人汪静及高某、王侯美、吴某1的好处费,剩余款项被吴某2、谭某、窦某、黄某等人用于偿还个人债务。
3.被告人汪静与吴某1、吴某2、谭某商议诈骗贷款,由被告人汪静及吴某1联系高某、王侯美存款。高某收到定金后,于2015年12月12日在曲靖市商业银行马某2小微支行以存款一年期存入人民币2000万元,并将该存单拍照后发给被告人汪静及吴某1。同时由吴某2安排公司员工到该行存款人民币2000元,由谭某安排陈某将小额存单送到河南漯河按被告人汪静发的2000万元的存单照片进行变造后带回。同年12月15日,通过窦某的帮助,吴某2、谭某等人用准备好的虚假贷款资料,被告人汪静及吴某1安排金某2、范某冒充存款人夫妇携带变造的存单到曲靖商业银行小龙支行,以“云南泽庚商贸有限公司”的名义签字办理存单质押贷款人民币1900万元。2015年12月22日贷款发放后,扣除被告人汪静及高某、王侯美、吴某1的好处费后,剩余款项被吴某2、谭某、窦某等人用于偿还个人债务。
4.被告人汪静与吴某1、吴某2、谭某商议诈骗贷款,由被告人汪静及吴某1联系高某、王侯美存款。高某收到定金后,于2016年4月2日在曲靖市商业银行马某2小微支行以王侯美的名义以存款一年期存入人民币1000万元,并将存单拍照后发给被告人汪静及吴某1。同时由谭某安排陈某到该行存款人民币1000元,并将该小额存单送到河南漯河按被告人汪静发的1000万元的存单照片进行变造后带回。同年4月6日,在窦某的帮助下,吴某2、谭某等人用准备好的虚假贷款资料,由被告人汪静及吴某1安排金某2、范某冒充存款人夫妇携带变造的存单到曲靖市商业银行马某2小微支行,以“云南泽庚商贸有限公司”的名义签字办理存单质押贷款人民币950万元。2016年4月8日贷款发放后,扣除被告人汪静及高某、王侯美、吴某1的好处费后,剩余款项被吴某2、窦某、谭某等人用于偿还个人债务。
5.杜某、高节、夏某等人商议欲诈骗贷款,遂邀约被告人汪静、吴某1联系高某、王侯美存款。高某收到定金后,于2016年4月17日在曲靖市商业银行马某2小微支行以存款一年期存入人民币2000万元,并将该存单拍照后发给被告人汪静及吴某1。同时由夏某到该行存款人民币2000元,并安排陈某将小额存单送到河南漯河按被告人汪静发的2000万元的存单照片进行变造后带回。同年4月20日,在窦某的帮助下,夏某用准备好的虚假贷款资料,吴某1安排朱某平(另案处理)和另外一名姓王的女子冒充存款人夫妇携带变造的存单到曲靖市商业银行马某2小微支行,以“宣某市浩瀚商贸有限公司”名义签字办理存单质押贷款人民币1900万元。2016年4月22日贷款发放后,扣除被告人汪静及高某、吴某1等人的好处费后,剩余款项被杜某、高节、窦某等人用于偿还个人债务。
原判根据上述事实和相关证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五条之一第一款、第一百九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认定被告人叶德伟犯贷款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十万元;被告人翟牧犯贷款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十万元;被告人汪静犯骗取贷款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五万元;被告人马良犯骗取贷款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万元;被告人王磊蓉犯骗取贷款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八万元(含已缴纳五万元);被告人王顺全犯骗取贷款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七万元;随案移交的7个U盾、2个密码器、1个e路某、9部手机、1台笔记本电脑系作案工具,依法予以没收;扣押在案的汪静人民币30万元、金某1人民币2.9万元、郝红梅人民币97.5万元;冻结在案的杨某1富滇银行账户内的存款人民币10万元、芮某富滇银行账户内的存款人民币10万元、查继康富滇银行账户内的存款人民币10万元、翟牧的招商银行账户内的存款人民币1,705,999.57元、翟牧的富滇银行账户内的存款人民币45,134.91元,依法予以追缴后退还被害单位富滇银行红河分行。从被告人汪静处扣押的牌号为云A×××××的路虎牌小型越野车一辆,依法予以追缴后作价返还被害单位富滇银行红河分行;其余查封、扣押的车辆、房产,依法退还产权所有人;剩余违法所得继续追缴,返还被害单位富滇银行红河分行。
宣判后,原审被告人叶德伟提出上诉称:其所欠1000多万元债务有在昆明的四套价值900多万元的房产做担保,其并非因巨额负债才向银行申请贷款,公司正常运转,持续经营,贷款是为了公司扩大经营发展,并非为了偿还外债,偿还外债目的是优化公司债务结构,以先归还再入股投资方式投入公司,其无贷款诈骗的故意,也无非法占有的目的;其被抓时是到银行协商提取归还贷款,其一直按合同约定还款,没有违约,贷款没有到期,借款未到期即认定其无能力返回贷款是错误的,其有偿还贷款的能力,如果继续经营贷款到期后是能够全部归还的;本案贷款的主体是公司,是公司行为,并非一审认定以自然人盗用公司名义实施犯罪;其不具有非法占有的目的,不应构成贷款诈骗罪,只构成骗取贷款罪,请求二审予以改判,并从轻处罚。
叶德伟的辩护人提出:一审时向法庭提交了多份证据以证实叶德伟对贷款所用项目有商业规划和按照借款合同约定用途对项目进行开发和建设,并支付部分资金,其没有非法占有的目的;一审对贷款诈骗罪主从作了认定,却对汪静、马良等人认定为骗取贷款罪的从犯,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相矛盾;本案贷款主体为昆明共享科技有限公司,单位不符合贷款诈骗罪的主体,本案不应定为贷款诈骗罪;叶德伟没有非法占有的目的,借款未到期,不能推定叶德伟没有归还能力和意愿,客观上也没有非法占有的为目的的行为,按月支付利息,为维护公司信誉偿还公司到期债务,在知晓骗取贷款行为被发现后作出提取还款计划积极到银行商议还款事宜,个人没有挥霍行为等;其到案后如实供述,有坦白情节,叶德伟不构成贷款诈骗罪的辩护意见。
原审被告人翟牧提出上诉称:其无非法占有贷款资金的动机,受叶德伟安排去找汪静联系用假存单质押贷款事宜,贷款准备事宜是叶德伟负责进行,其只是在叶德伟准备好的合同上签字,贷款全程都是叶德伟主导进行;所作所为是错误相信叶德伟,目的是为了拿回自己的合法债权;其没有自行收回债务,尽自己所能监管账户使用,防止叶德伟将款项用于计划之外的情况,其主动到公安机关自首,没有转移自己控制的款项,无非法占有的目的,只是帮助叶德伟骗取贷款,应以骗取贷款罪定罪;不能因其是法定代表人参与签署文件和为了合法收回叶德伟欠自己的钱而监管部分款项就认定其是主犯,请求二审依法改判。
原审被告人汪静提出上诉称:2015年10月骗取的450万元借款已经在案发前归还银行,不应认定为犯罪;而认定2016年4月17日帮助杜某、高节等人骗取2000万的事实,只有涉案人的供述,属于孤证,从司法会计鉴定中也未反映出其有获利;其并不认识夏某、高节、杜某等人,而吴某2早于她认识吴某1,这些人的证言前后矛盾,不可采信;翟牧是和其一起听吴某1介绍质押贷款的事,不是她告诉翟牧的;其没有参与编造、使用票据的行为,只是在拉存款时起到一定的帮助作用,作用较小;其带着翟牧主动到公安机关自首,符合立功条件;其有自首、从犯两个情节,同时具有酌情从轻情节,一审量刑明显偏重,请求二审予以改判。其辩护人提出相同理由和内容的辩护意见。
原审被告人马良提出上诉称:富滇银行红河分行在叶德伟办理第三笔贷款发现存单有问题,但银行没有及时报案,在一个多月的时间内,使叶德伟有充足的时间转移、使用贷款资金,这是造成银行特别重大损失的真正原因;在叶德伟咨询其质押人是否可以不来签字,其明确回复说不行,其发过客户签名部分的照片给叶德伟,并无任何人信息,也未发过高某、王正阳的任何个人信息给叶德伟,请求二审查明事实公正判处。
原审被告人王顺全提出上诉称:叶德伟通过何种方式进行贷款,其并不知情,与叶德伟所签订的购销合同是被欺骗所签,将公司的公章、营业执照、财物账户交给叶德伟只是为了应付上级部门检查而作为第三方委托支付的一种需要;其见过金某1,金某1并未告知其贷款的事宜,其对叶德伟骗取银行贷款不知情,也无非法占有的目的,请求二审不予定罪。
经审理查明:
(一)原判认定上诉人叶德伟、翟牧为便于向银行贷款,将昆明共享科技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变更为翟牧,翟牧通过上诉人汪静联系吴某1(另处)的介绍获取使用虚假存单进行质押贷款的方法,并由吴某1、汪静联系由所谓资金方先到银行存款,叶德伟联系在富滇银行红河分行就职的上诉人马良协商帮助其贷款事宜;资金方到富滇银行红河分行办理1000万元、2000万元大额存款后,马良将相关信息提供给叶德伟,叶德伟安排他人办理两笔各10万元的存款,并分别将两笔10万元的存单带到翟牧通过吴某1、汪静提供的地点找人变造成上述1000万元、2000万元的两张虚假存单;叶德伟与上诉人王顺全签订虚假购销合同,由王顺全公司作为贷款委托第三方支付账户,原审被告人王磊蓉准备贷款资料、找人冒充存款人到银行办理质押手续,在马良帮助下,叶德伟、翟牧将变造存单质押于富滇银行红河分行,以昆明共享科技公司名义先后获取两笔金额分别为900万元、1800万的贷款。贷款发放到王顺全公司账户,叶德伟控制使用该账户,将2700万元贷款转入其名下的昆明市盘龙区宝贝加油食品经营部,后又将贷款分别转汇给王磊蓉银行账户896万元,杨某3银行账户497万元,邵某银行账户430万元,翟某1银行账户300万元(转入杨、邵、翟三人账户的资金均为翟牧控制使用),徐某445万元(该账户为汪静控制使用),叶某耀131.5万元(转入该账户的资金为叶德伟控制使用),所骗取到的贷款分别被叶德伟、翟牧用于偿还债务及支付马良的好处费,少部分用于支付公司员工工资、拖欠货款及维持公司运转,汪静收款后部分款项用于支付资金方所谓的“贴息款”,致使贷款不能偿还;案发后叶德伟、王磊蓉、马良先后被公安机关抓获,汪静、翟牧、王顺全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的事实清楚。
该事实有以下证据予以证实:
1.紧急报案、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抓获、到案经过证实:2016年5月27日10时50分,富滇银行红河分行营业部经理梁某到蒙自市公安局经侦大队报称:2016年5月26日,富滇银行红河分行对存单质押贷款进行自查时,发现叶德伟、翟牧于2016年3月29日、4月8日使用变造的王正阳定期存单骗取贷款2700万元。并提交“紧急报案书面材料一份”,该材料称:5月26日分行接到总行审批部门对存单质押贷款业务风险提示后,进行自查,发现这两笔贷款用于质押的金融票有被变造的情况。5月28日,公安机关立案侦查。
6月20日,叶德伟在蒙自市吉庆路被公安民警抓获;6月24日,翟牧、汪静到蒙自市公安局反映叶德伟到富滇银行红河分行进行贷款的事情,后被移送蒙自市公安局经侦大队调查。7月6日,王磊蓉在昆明市五华区“云南爱宝贝有限公司”经民警口头传唤到昆明市接受调查;7月13日,王顺全在律师陪同下到昆明市公安局呈贡分局经侦大队投案;11月29日11时5分,马良在蒙自市银河路富滇银行红河分行被抓获。
2.公司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税务登记证、法定代表人资格证明、工商部门企业内部登记基本情况表证实:
(1)昆明共享科技有限公司成立于2006年9月11日,法定代表人原来为叶德伟,2015年6月19日登记变更为翟牧一人独资公司,法定代表人为翟牧。
(2)云南泉迈商贸有限公司成立于2015年5月19日,法定代表人为王顺全。
3.借款合同、质押担保合同、验资报告、个人账户开户表、业务委托书、个人存取款凭条、公司类信贷档案、身份证复印件、业务委托书、产品采购合同等银行贷款所需资料、富滇银行红河分行对公活期交易明细、银行交易明细证实:
(1)2016年3月26日,经高某向王正阳转账,王正阳在富滇银行红河分行存款1000万元,存单编号为NO0907409;次日,芮某在富滇银行红河分行存款10万元。3月29日,昆明共享科技有限公司用一张编号NO0907409、户名王正阳、存款金额1000万元的存单(变造)质押,翟牧作为连带担保人在担保合同上签字签章后,向富滇银行红河分行贷款人民币900万元,贷款用途为母婴电子商务平台开发运营、销售渠道建设,收款人为云南泉迈商贸有限公司。共享公司与该公司签订的采购合同约定采购多美滋、美赞臣、惠某等产品,合同金额11287659.00元。
(2)2016年4月2日,经高某向王正阳转账,王正阳在富滇银行红河分行存款2000万元,存单编号为NO0907530;同日,杨某1在富滇银行红河分行存款人民币10万元。4月8日,昆明共享科技有限公司用一张编号NO0907530,户名王正阳,存款金额2000万元的存单(变造)质押,翟牧作为连带担保人在担保合同上签字签章后,向富滇银行贷款人民币1800万元,贷款用途为母婴电子商务平台开发运营、销售渠道建设,收款人为云南泉迈商贸有限公司;共享公司与该公司签订的采购合同约定采购多美滋、美赞臣、惠某等产品,合同金额21829367.32元。
(3)富滇银行红河分行按借款合同约定,已于2016年3月29日汇入云南泉迈商贸有限公司在富滇银行的账户人民币900万元,同年4月8日汇入人民币1800万元。
4.委托鉴定书、受理鉴定登记表、文件检验鉴定意见书及检验照片、鉴定结论通知书,证实经云南省公安厅司法鉴定中心对送检的两张存单进行检验后确定:
(1)昆明共享科技有限公司用于质押贷款的编号为NO0907409存单存在多处变造,系变造而成。
(2)昆明共享科技有限公司用于质押贷款的编号为NO0907530存单存在多处变造,系变造而成。
(3)昆明共享科技有限公司用于质押贷款的编号为NO0907409存单上的“富滇银行红河分行营业部业务专用章(2)”、“郑某资”印文,与送检的真实印章不是同一枚印章盖印形成。
5.对公账户交易明细、银行开户资料、个体户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税务登记证、昆明旭坤司法鉴定所出具司法会计鉴定意见书证实:
(1)云南泉迈商贸公司该账户收到上两笔2700万元的贷款后,分多笔将上述款项转入昆明市盘龙区宝贝加油食品经营部(叶德伟为经营业主)在招商银行昆明账户。
(2)昆明市盘龙区宝贝加油食品经营部在招商银行昆明北京路支行的账户在收到上述款项,该账户于2016年3月29日起至4月27日又多次将款项转出如下:汇给王磊蓉(账号:62×××23)896万元,杨某3(账号:62×××72)497万元,邵某(账号:62×××12)430万元,翟某1(账号:62×××62)300万元(杨、邵、翟三个账户均为翟牧控制使用),徐某(账号:62×××01,该账户为汪静控制使用)445万元,叶某耀(账号:62×××89,该账户为叶德伟控制使用)131.5万元。
以上王磊蓉、杨某3、徐某、邵某、翟某1、叶某耀账户在扣除相互转账的资金后,王磊蓉账户收支净额8,987,000.00元,杨某3账户收支净额4,720,000.00元,邵某账户收支净额3,590,000.00元,翟某1账户收支净额3,460,000.00元,徐某账户收支净额5,123,000.00元,叶某耀账户收支净额1,115,000.00元。
6.电子物证检查工作记录证实经检验:
(1)2016年1月20日17时12分,叶德伟使用的186××××4658的苹果牌手机向翟牧使用的138××××3997手机号发送个人存款开户表图片。
(2)2016年5月16日11时30分许,叶德伟使用186××××6333手机号向135××××9953手机号发送“房总,你拿过去的图原件右上角的编号要改成0907533就是我写给你的去掉的4改成3”的短信内容。
7.乘机记录,证实叶德伟于2016年1月21日、3月26日、4月2日、5月15日乘坐飞机从云南昆明飞往河南郑州,王磊蓉于2016年3月27日乘坐飞机从云南昆明飞往河南郑州;即叶德伟前往郑州办理变造银行存单的行程,与叶德伟的供述吻合。
8.另案处理的吴某1供述:2016年1月,汪静让她找人做存贷比,说找人做一年的定期存款,这家企业已经和银行谈好了。她通过中间人找到季某做存款,到蒙自富滇银行办了1000万的定期存款,存单被季某拿回去了,汪静让她去办两张存单,她知道要用资金方的存单做一张假的存单去办贷款;汪静还说富滇银行10万元以上的存单和10万元以下的存单不一样,让她去办存单,她就和钏川到蒙自富滇银行,由钏川用自己的身份证办了两张存单。汪静问她做假证的人怎么找,她就把做假证的房荣的电话告诉汪静,是在郑州做;汪静让她把存单送给房荣,她没时间就安排钏川找人去郑州去办,存单改好后拿回昆明;但季某撤资,她就把假存单销毁,这次没有办成贷款。3、4月份,她帮助汪静介绍高某向富滇银行红河分行定期存款1000万、2000万元,汪静付给她和存款人高某10%的存款贴息,她得1.5%,高某得8.5%,这些贴息款有的是汪静转的,有的是通过她转给高某、王候美。
证人钏川的证言,佐证2016年1月受吴某1安排到富滇银行红河分行用自己身份证开户存了两笔各10万元的定期存款和安排本公司员工闫喻先到吴某1指定的郑州一酒店拿回变造好的富滇银行红河分行存单交给吴某1的事实经过。
9.证人证言
(1)证人杨某1、芮某证实:受叶德伟安排,到富滇银行红河分行各办理了一张10万元的定期存单交给叶德伟。
(2)证人金某1、马某1、鲁某1证实:金某1受叶德伟、王磊蓉安排,先后两次到富滇银行红河分行冒充王正阳签名,事后,叶德伟、王磊蓉分四次给了他2.9万元;马某1、鲁某1受叶德伟安排,与叶德伟、翟牧、王磊蓉到富滇银行红河分行,由马某1冒充高某、鲁某1冒充王侯美,在银行贷款合同上签字。金某1还证实到蒙自市与王顺全同住一酒店房间,王顺全知道他是来冒名签字。
(3)证人梁某(富滇银行红河分行营业部工作人员)证实:2016年5月26日下午,富滇银行红河分行营业部进行自查时发现昆明共享科技有限公司办理两笔贷款的特种存单质押担保,均是用芮某、杨某1开出的金额为10万元的两张定期存单篡改。在办理贷款前,马良对他说:“我的一名同学在昆明税务部门工作,可以拉到一笔定期存款,但要做存单质押贷款”,他向经理袁某汇报并经同意,马良带叶德伟、翟牧到富滇银行红河分行提交了相关贷款资料。
证人袁某(富滇银行红河分行经理)证实:2016年的一天,叶德伟说其公司要在互联网上做一个母婴用品销售平台,找来高某投资,先让高某把钱借给其,等平台建立并运作后,再进行估值将存款转为股权。后来,叶德伟陪高某(由马某1冒充)来他的办公室,他和营业部经理梁某与高某谈时,高某说看好叶德平公司的发展前景,所以才同意用高某的定期存单进行质押贷款。
证人李某1(蒙自富滇银行客户经理)证实:叶德伟来贷款是马良介绍的。2016年3月、4月,叶德伟先后两次来贷款,他们请示了经理袁某,袁某说“存单质押贷款是低风险业务,可以做”。在办理贷款时,叶德伟将质押的存单拿到柜台检验后拿冻结通知书,王磊蓉带来的一名伙子签了王正阳的名字,翟牧也在贷款合同上签了名。
证人祁某(富滇银行红河分行业务主管)证实:质押贷款中,他们营业部经手的部分是一开始的存款、中间过程的查验存单及质押资金的冻结。涉案两笔存单质押贷款办理中,她只记得第一笔贷款时,她忙于复核传票,问了一声存单是否查验过,当时马良说查验过了,存单是真的,另一笔她记不清查验情况。
证人陆某(富滇银行红河分行营业部工作人员)证实:2016年3月29日冻结止付,这张存单她和马良、杨某2都进行了验票,随后冻结止付。
证人杨某2(富滇银行红河分行员工)证实:在办理王正阳1000万元存单冻结止付时,马良或是祁某问过有没有验票,陆某说拿到楼上用机器验票了,当时他就办理了冻结止付手续。
(4)证人邵某证实:她与翟牧认识后两人关系很好,2015年过年后她就与翟牧住在一起。通过翟牧,她又认识了叶德伟、王磊荣、汪静。2016年1月份,她曾与叶德伟、王磊蓉、翟牧到富滇银行红河分行谈贷款;同月的一天晚上,翟牧沮丧地说“这次去办贷款没有办成,亏了100多万元”。过年后,叶德伟、王磊蓉多次来找翟牧,要求翟牧继续与他们合作办理贷款,并让翟牧联系汪静一起来做。她听到汪静打电话给翟牧,要求翟牧安排叶德伟去河南,她和翟牧送叶德伟到机场;汪静还打电话问翟牧,叶德伟是否到了河南,并让翟牧告诉叶德伟到河南的一酒店大堂拿回文件就可以,随后翟牧打电话将汪静的话转告给叶德伟。同年3月底,叶德伟等人获得贷款,翟牧将400万元转到她的银行卡后转账和取现,翟牧让她开通网银,并拿了U盾,问了密码,该银行账户由翟牧使用。
叶某耀(叶德伟胞弟)证实:2016年4月,叶德伟把宝贝加油对公账户的一笔钱转到他招行卡上,按照叶德伟的安排把这些款转出去,大概有100多万元。
杨某3(翟牧之表弟)证实:表姐翟牧让他到叶德伟的公司上班,还让他办了招行卡、工行卡各一张,让他帮转款,后来转进工行卡的钱大概有400多万元,他转了59.99万元到招行卡上,这笔款他取出后交给了翟牧,通过手机银行帮翟牧转了李某320.5万元、转给胡某10多万元、转过几次款给林某1,还转过给白某,其他账户记不清了,到4月27日,工行卡上还有95万元,翟牧让他帮转到翟牧的父亲翟某1的卡上,最后这些款全部转完。共享公司主要做58同城招聘业务,5月份业务不好,只有三笔业务,每笔业务只是3800元到54000元,6月份有10笔业务,处于亏损状态。
证人翟某1(翟牧之父)证实:他用工行卡帮翟牧取过钱,钱是叶德伟转到他卡上的,他和翟牧一起取过210万元,他一人取过15万两次、20万元各一次,和翟牧一起去取过30万元,有50万元是转款。
证人林某1证实:2014、2015年,她陆续借给翟牧100多万元,翟牧说给她两分至三分的利息;2016年3、4月份,翟牧通过她表弟杨某3的银行卡,转还给她60万元的借款。
证人徐某(汪静之表弟)证实:他名下有一**安银行卡和华夏银行卡被表姐汪静使用。
证人宋某(汪静母亲)证实:汪静用她的身份证开了一**安银行卡,这张银行卡是汪静在使用;汪某有张银行卡也是汪静在使用;汪静曾与她说过以她的名义借钱给了翟牧。
证人汪某证实:2016年6月,汪静交给他一张银行卡,让他回镇江把卡里的60万元取出来,其中30万元转给次仁多吉,20万元现金交给汪静,10万元留给他;汪静出事后,他就把从镇江取的30万元现金让汪静的妈妈交给公安机关。
10.辨认笔录和照片证实:
(1)经马某1辨认,确认叶德伟的女助理是王磊蓉、代替王正阳签名的人是金某1、开宝马5系车到富滇银行红河分行的公司女老总是翟牧。
(2)经鲁某1辨认,确认到富滇银行蒙自分行办理贷款的胖女人是翟牧、公司女助理是王磊蓉、假扮高某的人是马某1、假扮王正阳的人是金某1。
(3)经梁某、袁某辨认,确认冒充高某来富滇银行红河分行商谈贷款的人是马某1。
11.被告人供述
(1)叶德伟供述:2015年9月,他因负债太多,想要融资,但其信用度较低而无法贷款,为便于向银行贷款,他与翟牧商议后将其所有的昆明共享科技有限公司法人代表变更为翟牧。他让翟牧帮找人做存单质押,翟牧通过汪静、吴某1介绍人来存款做“存贷比”生意,要18%的手续费。他就找以前的同学、时任富滇银行红河分行营业部副经理马良联系银行方面的事务,并向马良许诺事成后给予报酬。翟牧联系汪静,汪静又介绍资金经理吴某1,吴某1告诉汪静以虚假存单向银行进行质押贷款的方法和渠道,汪静将此方法告诉了翟牧,翟牧又告诉了他,他与汪静、吴某1不认识,都是通过翟牧联系的,翟牧说见不到资金方,这些人都很神秘,不会轻易见人。2016年1月份,翟牧电话告诉他已经联系好资金方,对方要180万元的手续费,他当时只筹集到130万元,让翟牧联系对方剩余50万元在对方存款后,他想办法筹集给对方;他把130万元转给翟牧后,资金方就到银行办理了1000万元的存款,过了三天,因为他没有筹集到钱,对方就把钱取走了。他联系翟牧问怎么回事,翟牧说过几天还会有人来存款。资金方第二次有存款,他打了20万元给翟牧,说好尾款在存款三天后支付,这次因为贷款审批过程中出现问题,没有审批下来,资金方就把钱取走了,翟牧说资金方的手续费要在规定的时间付清,不然资金方就把资金取走,不过这次翟牧说资金方认可他支付的130万,算作是下次的费用。找人开小存单的事是吴某1或者汪静告诉翟牧,翟牧又告诉他的,翟牧说资金方说存款人只是负责存款,给存单,签字则由他们自己想办法。整个过程中,汪静联系吴某1,同时把情况告诉翟牧,由翟牧把情况又转达给他,同时也负责资金流向,资金方的事情他听翟牧的,包括假存单的制作;银行方面则由他来对接,包括找人来冒充存款人。他的公司不具备还贷款的能力,也不具备贷款的资格,这些年公司一直处于亏损状态,个人也没有钱,同时欠了很多的外债。
2016年3月、4月,经翟牧再次联系,吴某1先后介绍高某到富滇银行红河分行以王正阳之名存款1000万元、2000万元后,马良将王正阳存单拍照发给他,他即安排芮某、杨某1到富滇银行红河分行各存了10万元款,随后有人联系他在金殿附近见面后给了他大额存单的复印件,他两次带着10万元存单和大额存单的复印件到吴某1提供的地址河南郑州联系房荣(联系方式是吴某1告诉汪静、汪静告诉翟牧、翟牧又告诉他),篡改成王正阳1000万元、2000万元存单。以昆明共享科技有限公司之名与王顺全经营的泉迈商贸有限公司签订假的销售合作协议,王顺全将泉迈商贸有限公司的对公账户、账户信息、账户密码、公章等拿给他。他让马良把存款人的信息给他,他按照高某、王正阳的相貌找人。随后,他和翟牧、王磊蓉、王顺全带两张篡改的定期存单先后带到富滇银行红河分行,到人才市场找来金某1,让马某1、金某3等人假冒高某、王侯美在贷款协议、担保书上签字。由马良等人对两张篡改的定期存单进行审核质押,以昆明共享科技有限公司为贷款人向富滇银行红河分行贷款2700万元汇入泉迈商贸有限公司的对公账户,他使用该公司的账户,把贷款转入宝贝加油食品经营部账户,又从经营部账户转给王磊蓉、杨某3、邵某(翟牧提供的银行卡)、徐某(付给资金方的费用,这个账号是翟牧告诉他的)、叶某耀、翟某1的个人账户,这些款只有转到个人账户上才可以使用。2700万元的贷款,其中700多万元转到汪静提供的账户,1200多万元被翟牧偿还个人债务,转到王磊蓉账户的800多万,用于支付厂家欠款、工资、还个人欠款、支付店面租金和办公室房租等等,他自己用了200多万。
到富滇银行办贷款时,他对马良说过,贷款办成后会感谢马良,会给好处,贷款办成了给5%的感谢费;他告诉马良,他和资金方会签订“四不协议”(是翟牧告诉他的,说吴某1要和资金方签这样的协议),资金方不会来签字;让马良办贷款时办快一点,以免签字冒名被察觉。第一笔贷款办下来,马良到昆明出差,他准备打款给马良,马良说要现金,他让王磊蓉取了20万元,王磊蓉当着他的面把20万元给了马良。马良不是贷款部的,帮他去协调银行领导,还编谎言说资金方是同学介绍的,马良还把存款人王正阳、高某的开户信息发给他,确认资金方是否存款,他拿着存款人身份证复印件去做假身份证。在富滇银行红河分行贷款时,王顺全和金某1同住一酒店房间,王顺全知道金某1是冒名签字,也知道他们用假存单质押贷款。昆明共享科技有限公司、爱宝贝商贸有限公司是他创立的公司,昆明共享科技有限公司名义上是翟牧的,实际是他的公司,由他控制。王磊蓉是爱宝贝商贸有限公司的副总,帮助整理此次贷款材料,并陪同到富滇银行红河分行办理贷款业务,在3月份贷款时知道找人来冒名签字的事,王磊蓉是知道用假存单质押贷款;王磊蓉能得到好处是把欠她的钱还给她,如果贷款下不来,欠王磊蓉的钱也就还不了。
(2)翟牧供述:2015年6月,因叶德伟征信不佳,贷不了款,为方便向银行贷款,叶德伟将昆明共享科技有限公司的法人代表变更为她的名字,但公司实际由叶德伟控制,然后公司去贷款,好把叶德伟欠她的钱收回。2016年1月,叶德伟说富滇银行红河分行可以帮助做存贷比业务,叫她找人到富滇银行红河分行存款,这次没有办成贷款,具体什么情况她不知道。2016年3月,她通过汪静、吴某1找来资金方高某到富滇银行红河分行以王正阳之名存了1000万元款后,她和叶德伟等人到富滇银行红河分行签名,贷款900万元,期限为一年,贷款指定转到叶德伟朋友王顺全的泉迈商贸有限公司账户。2016年4月7日,叶德伟再次让她到蒙自签名办理贷款,但因为贷款流程没有完成,贷款没有办成,她没有签名就回老家。同月10日左右,银行贷款1800万元给叶德伟,她不知道银行怎么会她没有签名就将款贷给叶德伟。她通过汪静帮忙、吴某1介绍,为叶德伟总共拉过三次存款,其中两次贷款成功。汪静告诉过她一过姓“房”的人的电话,说是订房间的,让她转告叶德伟,她就把这个人的电话号码告诉叶德伟。叶德伟通过她和她父亲翟某1、表弟杨某3、朋友邵某等人的账户转给她902万元,她还300多万元给宋某、还100多万元给赵某、还100多万元给胡某、还30多万元给李某3、还10多万元给白某、还10多万元给李某4、还了中银消费贷款20多万元、还了平安易贷10多万、还了60多万元给林某1、林某2,其他的钱被消费、还车贷、付商铺租金等;有一部分叶德伟要用,她又转回给叶德伟;给资金方支付了400多万元好处费,是分多次付到汪静表弟徐某的银行卡上。
(3)汪静供述:2015年底,翟牧说有朋友想拉存款到富滇银行红河分行做存贷款比,要求她帮忙拉存款后,她找到做金融生意的朋友吴某1,吴某1说可以做假存单质押贷款,但吴某1要求每拉存一笔存款必须按18%-20%的比例支付存款贴息,翟牧说如果能贷到款,就可以还欠她的钱,翟牧还说是帮朋友来做这件事,她要从中赚两个点。双方达成协议后,吴某1介绍人到富滇银行红河分行存了四次大额存款。第一次是在2016年1月份,资金方存了1000万元,条件是支付200万元好处费,翟牧说他们只有80万元,并把80万元转给她,她又转给吴某1,但翟牧没有筹集到剩余的120万元,资金方就把存款取走。到3月份,翟牧他们又让她联系资金方,存了1000万元,并把给对方的钱通过她转了过去,她记得一部分是转吴某1,还按照吴某1提供的高某账户转了几十万元,翟牧还了一些钱给她。翟牧让她与吴某1要了做假存单的联系方式,吴某1给她发了一条内容是河南漯河酒店的名称和一个电话,翟牧把短信拍照,翟牧他们自己去找人到银行开了小面值的存单,再按照短信地址到河南变造了存单。资金方做了定期存款取得存单,就用手机把存单拍照发给吴某1,吴某1又把照片发给河南变造存单的人。第三次,翟牧说要做2000万元的存款,通过她打了给徐某账户400多万元,是给资金方的。5月中旬,翟牧说想做1500万元的存款,让她帮垫付费用,吴某1说可以,但先打定金,她把150万元的定金打给了吴某1。她收到翟牧转到她银行卡上855万元,其中305万元是翟牧偿还借她的借款,540万元她转给吴某1和吴某1提供的户名为高某的银行账户。
(4)王磊蓉供述:昆明共享科技有限公司原来法定代表人是叶德伟,后来更换为翟牧,但实际是叶德伟管理;叶德伟还经营昆明市盘龙区宝贝加油食品经营部。2009年通过网上招聘,她到叶德伟的公司,目前职务是副总,主要负责爱宝贝公司的店面管理、货品采购。公司的经营原来还可以,2013年后一直亏损,连员工的工资都发不下去,还拖欠了货款。叶德伟贷款过程中,她负责按叶德伟安排做贷款资料、接待及处理银行账户,叶德伟负责与银行对接,翟牧负责联系资金方。2016年1月第一次办理贷款时,叶德伟找来金某1、马某1等人到富滇银行红河分行冒充存款人王正阳、王侯美、高某签名,当时她就觉得贷款有问题,不想在公司干了,叶德伟说她不做,翟牧也就不做,贷款就办不下来,也就不能还借她们的钱,想着要叶德伟还钱,她就继续在公司做。3月份办理贷款时,她问叶德伟贷款是不是有问题,存单是不是有问题,叶德伟说不要管太多的事,她就发现问题,觉得贷款有问题。叶德伟的公司项目不需要这么多的贷款,公司也没有抵押物,还款也很困难。3月份,叶德伟去河南郑州后,叶德伟安排她找芮某拿过一张存单,并乘坐飞机到河南送给叶德伟,叶德伟安排车来到机场接她,并带她到漯河一家宾馆,在房间她把存单交给叶德伟,叶德伟拿着存单就离开房间,第二天又出去了一个多小时,她想到是要送存单去变造,他们返回后900万元的贷款就办下来,叶德伟说向富滇银行红河分行办理贷款是用资金方存单质押。冒充王正阳签名的小伙子叫金某4,是叶德伟让她找一个20多岁的小伙子到银行签名,她就通过中间人多方联系后找到的。900万元贷款时,叶德伟、翟牧、金某4去银行办手续;1800万元贷款,也是他们去的。王顺全知道叶德伟贷款有问题,共享公司与全迈公司签订的购销协议不属实,是为了贷款才签订的,获得贷款后,支付给王顺全10万至14万的货款。2016年4月11日,马良到公司找叶德伟,叶德伟就让她到银行取20万元现金,她取出20万元交给马良,叶德伟虽然没有明说,她知道是给马良的好处费。叶德伟转到她账户的800多万元,支付了货款40多万元,发了20多万元的工资,支付了公司电脑、物管费、水电费、办公用品等,共计144万元;转给叶德伟支付南亚风情园房租35万元,转了22万元交华一广场的房租;之后又转了几次给叶德伟账户,还按照叶德伟安排转了59.5万元给一个姓陈的人,说是还款;转给宋某100万元,转给徐某17万元;剩下的就是叶德伟还她的借款;她自己直接拿了5万多,是公司拖欠一年的工资。
(5)马良供述:他和叶德伟是云南广播电视大学的同班同学,平时关系很好,经常联系。2015年11月或者12月,在叶德伟公司的办公室,翟牧在场,叶德伟说存单质押人能不能不来签字,他说不能,叶德伟和翟牧说在曲靖商业银行就是可以找相似的人去签字,翟牧还说可以给银行百分之二的手续费,他看来这其实是给经办人的好处费;叶德伟说要办理贷款,但质押人不能来签字,叫他帮忙,等贷款办下来后给他好处费,答应给他60万元。在昆明的时候,翟牧在场时,叶德伟把他们办理贷款的流程告诉他:存款人存钱把存单带到昆明交给资金方,签一份合同和四不协议(不查询、不支取、不开通网银、不挂失),资金方再把存单交给叶德伟他们来贷款,但存款人不会来签字;一听这么说他就知道是借鸡生蛋,存款人不会认可贷款,到期如果叶德伟还不了款,存款人会到银行取款,不会承认同意质押,签字也不是存款人签的,银行的这笔贷款就会无法收回。叶德伟说存款人、资金方在全国做这种事已经十多年,是值得信任的。他就帮叶德伟协调贷款的事,领导问他资金来源是否可靠以及贷款人与他的关系,他和领导说了谎话,按照翟牧安排的,对领导说他与资金方是同学。开始是以叶德伟的爱宝贝公司名义来贷款,查询叶德伟征信后,有很多不良记录,叶德伟就说换成共享科技公司,法定代表人是翟牧,叶德伟说与翟牧是合作关系。王正阳来存款,他用手机拍照王正阳定期存单开户申请表发给叶德伟。叶德伟等人来贷款时,他发现在王正阳定期存单上签字的小伙子不是王正阳本人,而且之前1月份来银行见面的资金方高某,也不来签字的人。但叶德伟、翟牧之前对他说签字时让他帮忙照应,他主要就是做好协调工作,按照叶德伟的要求把签字的时间定在中午休息的时间,避开银行领导和其他工作人员,缩短签字时间,以免冒名签字的人被察觉。第一笔贷款存单验票事后他听说是营业部业务主管陆某验的票;第二笔贷款质押的定期存单是他检验的,按照业务线条应当是营业室业务主管来做,当时是王梅或者祁某是主管,他没有验过票,而营业部人员在忙着,出于好奇他拿着存单到二楼用票据鉴别仪(紫光灯)看,存单有荧光和水印。第一笔贷款办成后,他到昆明出差,叶德伟给了他20万元的现金,当时王磊蓉在场。2016年5月,叶德伟让他报个银行账户,他就把户名为钟进存的银行卡账户(钟进存把身份证遗留在银行,他拿着开了个卡,还设置密码,把卡绑定其手机,目的是为了方便获取叶德伟的好处费,规避银行检查)告诉叶德伟,叶德伟每次最多转5万元,分几天转了40万元。他原来借过叶德伟5、6万元,叶德伟给他60万元中,应该包括还的这5、6万元。后来叶德伟说公司急着要钱,让他转些钱,等翟牧从泰国回来后又还给他,他就分几次转了20万元左右给叶德伟。
(6)王顺全供述:他知道叶德伟无偿还贷款能力。2016年春节前,叶德伟说要向银行贷款,是第三方委托支付,要从泉迈商贸有限公司账户过帐;因为他的公司为叶德伟公司提供儿童玩具,2014年至2015年两年中供货14万元,叶德伟支付了2万元,还欠他12万元货款,两人关系也不错,他把泉迈商贸有限公司对公账户、账户信息、账户密码、公章等提供给叶德伟,还按叶德伟要求,与叶德伟公司签订了一份金额为2700万元的销售合作协议,这份协议不真实,内容他没有看过,两家公司也没有履行协议。2016年4、5月份,富滇银行红河分行先后两次转900万元、1800万元到泉迈商贸有限公司对公账户上。在贷款过程中,在叶德伟安排下,他和金某1从昆明到富滇银行红河分行与叶德伟、翟牧、王磊蓉会合,他知道金某1是来银行签字。贷款后,叶德伟分三次打给他15万元。
12.云南省劳动合同书,证实马良系富滇银行红河分行员工。
13.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扣押照片、冻结财产通知书、查封决定书、移送清单、涉案财物汇总表,证实公安机关在侦办案件中扣押物品、银行卡、车辆、现金,冻结涉案账户存款的情况。
14.户口证明,证实叶德伟、翟牧、汪静、马良、王磊蓉、王顺全的出生日期和其他自然情况。
(二)原判认定上诉人汪静联系资金方在曲靖市商业银行翠峰支行存款500万元后,杜某、夏某、高节、谭某、黄某等人(均另案处理)使用该行小额存单,按汪静提供的500万元存单照片对小额存单进行变造后,在窦某(另案处理)帮助下,以变造存单质押于曲靖市商业银行翠峰支行,以宣某浩瀚商贸有限公司名义办理贷款450万元;汪静、吴某1联系高某、王侯美(另案处理)到曲靖市商业银行翠峰支行存款1000万元后,由吴某2、谭某、黄某等人按照汪静所发的存单照片进行变造,通过窦某的帮助,汪静、吴某1安排他人冒充存款人办理抵押手续,将变造存单质押于曲靖市商业银行翠峰支行,以云南泽庚商贸有限公司名义办理贷款950万元;汪静、吴某1以同样方法帮助吴某2、谭某等人联系资金方在曲靖市商业银行马某2微小支行存款2000万元、1000万元,变造存单后质押于该行,以云南泽庚商贸有限公司名义办理二笔贷款分别为1900万元、950万元;汪静、吴某1帮助杜某、高节、夏某等人联系资金方高某、王侯美到曲靖市商业银行马某2微小支行存款2000万元,将存单拍照发给汪静、吴某1,夏某等人安排他人按照汪静所发的存单照片,对小额存单进行变造后,在窦某的帮助下,将变造存单质押于该行,吴某1安排他人冒充存款人办理抵押贷款手续,杜某、高节、夏某以宣某市浩瀚商贸有限公司名义在该行办理了1900万元的贷款的犯罪事实清楚。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案件移送通知书和立案决定书,证实曲靖市公安局于2016年12月15日对曲靖“12.15”贷款诈骗案立案侦查,后于2017年5月31日将该案中汪静涉嫌贷款诈骗部分移送蒙自市公安局管辖。
2.质押承诺书、划款委托书、权利凭证收据、借款合同、权利质押合同、质押财产清单证实:
(1)宣某市浩瀚商贸有限公司于2015年10月26日向曲靖市商业银行贷款450万元,张飞跃用其名下的存款金额500万元的整存整取定期储蓄存单(编号:NO60219729)为上述贷款提供质押担保。
(2)云南泽庚商贸有限公司于2015年12月3日向曲靖市商业银行贷款950万元,王侯美用其名下的存款金额1000万元的整存整取定期储蓄存单(编号:NO60219732)为上述贷款提供质押担保。
(3)云南泽庚商贸有限公司于2015年12月22日向曲靖市商业银行贷款1900万元,王侯美用其名下的存款金额2000万元的整存整取定期储蓄存单(编号:NO60243876)为上述贷款提供质押担保。
(4)云南泽庚商贸有限公司于2016年4月7日向曲靖市商业银行贷款950万元,王侯美用其名下的存款金额1000万元的整存整取定期储蓄存单(编号:NO60243881)为上述贷款提供质押担保。
(5)宣某市浩瀚商贸有限公司于2016年4月22日向曲靖市商业银行贷款1900万元,高某用其名下的存款金额2000万元的整存整取定期储蓄存单(编号:NO60243883)为上述贷款提供质押担保。
3.司法鉴定意见书证实经鉴定,公安机关从曲靖市商业银行提取的质押在该行的编号为“NO60219732”、“NO60243876”、“NO60243881”、“NO60243883”的整存整取定期储蓄存单的存单编号、户名、存款金额等多项内容均系变造形成,即质押的存单均为变造。
4.司法会计鉴定意见书证实:
(1)云南泽庚商贸有限公司于2015年12月3日向曲靖市商业银行贷款的950万元中,有73.5万元流入宋某的账户,其中有73万元又从宋某账户流入徐某账户。
(2)云南泽庚商贸有限公司于2015年12月22日向曲靖市商业银行贷款的1900万元中,有30万元流入徐某的账户、有185万元流入宋某的账户。又从宋某的账户流入汪静的账户140万元、流入李彩霞的账户35万元、流入杨盼盼的账户10万元。
(3)云南泽庚商贸有限公司于2016年4月7日向曲靖市商业银行贷款的950万元中,有140万元流入宋某的账户。又从宋某的账户流入汪静的账户48.15万元、流入吴某2的账户31.5万元、流入杨某3的账户20万元、流入次仁多吉的账户20万元。
(4)宣某市浩瀚商贸有限公司于2016年4月22日向曲靖市商业银行贷款的1900万元中,有126万元流入宋某的账户。
5.另案处理人员的供述
(1)吴某1供述:2015年11月至2016年间,她帮汪静从高某处拉了四笔存款到曲靖市商业银行来存,其中以王侯美的名义存了4000万元,以高某的名义存了2000万元。“拉存款”就是某个企业方的代表要贷款,然后汪静就联系她存款,她就联系资金方按汪静说的存款数额去存款,存款3个小时后资金方就将一年整存整取的定期存单拍照后通过微信发给她,她就转发给汪静,汪静就在3个小时内支付给她贴息款,然后资金方就写“四不承诺书”(即一年内不提前支取、不挂失、不转让、不质押)给汪静。汪静一般给她存款金额9%-10%的贴息款,她支付给存款人存款金额8%-9%的贴息款,中间存款金额1%的差额就是她作为中间人的服务费。存完款以后她曾应汪静的要求,安排金某2去代替存款人签字,事后听金某2说汪静给了其5万元的好处费。
(2)夏某(系宣某市浩瀚商贸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供述:宣某市浩瀚商贸有限公司的实际控制人是杜某,他只是挂个名。2015年10月,杜某跟他说要用宣某市浩瀚商贸有限公司去向银行贷款,与高节、谭某、李某5去找曲靖商业银行马某2支行的行长窦某商量。商量回来后杜某跟他说窦某称存单质押贷款是低风险业务可以做,具体要什么资料窦某会教他,存单质押的事由高节去做。之后他在窦某的指导下准备了公司的贷款资料提交给银行。他把贷款资料提交给银行后,高节、谭某带着一个叫张飞跃的人去存款500万元。过了几天后杜某叫着他去银行签字办理贷款手续,当天高节、谭某带去银行签字办理质押手续的人不是存款人张飞跃本人,而是一个叫陈某的人。贷出来的450万元被杜某、窦某、高节、谭某瓜分使用,贴息款由高节支付。2016年过完年以后,杜某又找他以相同的方式向曲靖商业银行贷款1900万元,在办理这笔贷款的过程中,他根据吴某2发给他的存单信息得知是高某存款2000万;在收到吴某2信息的第二天,高节就让他去曲靖商业银行存2000元的小额存单;过了几天后高节从他那里拿走了那张2000元的存单,之后就一直没有还给他;这次去银行冒充存款人签字的一男一女是高节带着去签字的,但人是吴某2去找来的;贷出来的1900万元被杜某、窦某、高节、吴某2瓜分使用,贴息款由吴某2支付。
(3)杜某供述:2015年10月和2016年4月,她两次以宣某市浩瀚商贸有限公司为贷款方,通过存单质押的方式向曲靖市商业银行贷款450万元和1900万元,供述的事实与夏某证实的一致。第一笔质押贷款的存款人是高节联系的,第二笔质押贷款的存款人是吴某2联系的,贴息款也是由二人支付。
(4)高节供述:2015年10月和2016年4月,他参与夏某、杜某等人用宣某市浩瀚商贸有限公司为贷款方,通过存单质押的方式向曲靖市商业银行贷款450万元和1900万元的事实与夏某证实的一致。第一笔450万元贷款的过程中,存款人是他与谭某去找吴某2,吴某2又找汪静、吴某1联系的。存款人张飞跃存款的当天,汪静还让他去曲靖市商业银行办了张500元的存单拿去给汪静。汪静还跟他说存款人不会来签字,让他们自己找人代签;这笔贷款的存单质押手续是谭某安排陈某、鹿晶去冒充张飞跃夫妇签字的。办第二笔1900万元贷款的过程中,存款人是窦某与吴某2、汪静联系上高某;2000元的小额存单是吴某2安排夏某去存的,夏某存好后把存单拿给他,他又拿去交给吴某2;冒充高某夫妇签字的朱某平和一名女子分别是吴某2和黄勇找来的,他把二人带到银行后由夏某带着去签字。
(5)吴某2(系云南泽庚商贸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供述:2014年10月她经朋友介绍认识了做民间借贷业务的黄某。2015年8月,黄某向她借钱做存单质押业务,并介绍了联系资金方的许某给他认识。她帮黄某向广发银行滇池路支行贷款的过程中,第一次见到了和许某一起带存款人来签字的吴某1。后来黄某的贷款因故没有办成,她还发现了吴某1提供给他们去办理质押的存单是假的。事后许某、吴某1、汪静到她的茶室来处理这件事,当时黄某、高节、谭某也在她的茶室。吴某1说她支付的149万元的贴息款已经打给资金方了,让黄某重新找一家银行贷款,其负责联系资金方,贴息费用慢慢抵扣。汪静也向他们介绍其是地税局第四局的局长,让他们放心。之后吴某1、汪静就跟他们介绍了存单质押贷款的流程,还说只要搞定银行和行长就没有问题,要多少资金二人都能调来。通过这次交谈,她就知道了联系好银行和存款以后,可以用假存单向银行质押贷款。当时高节和吴某1互留了电话,之后高节、谭某就通过曲靖市商业银行马某2支行做了一笔450万元的存单质押贷款,用于质押的500万元的存单是汪静交给高节的;这笔贷款的存款人是张飞跃,但张飞跃没有去银行签质押合同,是陈某和一个女的去冒充张飞跃夫妇签字的。她以云南泽庚商贸有限公司的名义,采用存单质押的方式向曲靖市商业银行贷款,在办理第一笔950万元贷款的过程中,谭某介绍她与黄某认识了马某2支行的行长窦某,与窦某谈妥贷款事宜后,她与黄某就找汪静联系资金;汪静让他们去存一张小额存单,由汪静快递到郑州做假存单,存款人的信息由汪静提供,做假存单的事吴某1已经联系好了,制假存单的费用是5万元一张;制假的结婚证、户口本、身份证由谭某去做,还把在北站隧道鼓楼路的制假人的电话也给了谭某;汪静让他们自己去找冒充存款人签字的人,当时她说找不到,让汪静帮忙联系,汪静说冒充签字的人每人要给10万的费用,她也同意了。2015年11月26日,王侯美到马某2支行存款1000万元后,黄某就安排其公司的一个员工去马某2支行存了一张1000元的定期存单,并于当晚安排其公司的晏和坤带着1000元的小额存单坐飞机去郑州做假存单,过了三四天假存单做好后拿回来交给了汪静;假存单做好后她就联系银行安排贷款的事,银行通知他们签字后,汪静就安排了范某和金某2开着汪静的车到曲靖市商业银行来冒充尤某、王侯美夫妇签字;贷款发放后她共计转账支付了190万元的贴息款给汪静,还给了范某、金某2各10万元好处费,还有5万元制作假存单的费用是打在汪静的平安银行账户里。因为第一笔贷款下来后她没用到多少钱,汪静也问她还要不要资金,她就问窦某还要不要做,窦某说还可以做;之后她又再次以云南泽庚商贸有限公司的名义,采用相同的假存单质押的方式向曲靖市商业银行贷款1900万元,这笔贷款的存款人还是王侯美,用到的2000元小额存单是她安排王秋莲去存的,然后由谭某安排陈某拿去郑州改成2000万元的假存单,冒充王侯美夫妇到银行签字的还是范某和金某2,这笔贷款发放后她支付了410万元贴息款和30万元罚息给汪静等人,还给了范某、金某2各10万元好处费,还有5万元制作假存单的费用是打在汪静提供的一个郑州的工商银行账户。第三笔贷款是窦某主动联系她的,窦某称其外债太多,让她问问汪静还有没有资金,有的话再做一笔;汪静联系好后,王侯美于2016年4月2日到马某2支行存了1000万元,这次她依然是以云南泽庚商贸有限公司的名义,采用相同的假存单质押的方式向曲靖市商业银行贷款950万元;贷款用到的1000元小额存单是谭某安排陈某去存的,把存单拿去郑州改成1000万元的假存单也是谭某安排陈某去的,冒充王侯美夫妇到银行签字的还是范某和金某2;这笔贷款发放后她支付了190万元贴息款给汪静,还给了范某、金某2各10万元好处费,还支付了5万元制作假存单的费用。联系资金方存款她都是找汪静,贴息款和罚息也是打在汪静指定的账户,多数是打到宋某的账户,有一笔是打到高某的账户。2016年4月,夏某和杜某来找她帮忙联系存款,她还是和之前一样联系汪静,汪静又联系高某来存款2000万元,因为之前夏某等人已经用假存单质押的方式向曲靖市商业银行贷款450万元,所以知道整个贷款的操作流程;夏某在高某存款之前就去存了一张2000元的小额存单拿来给她,高某存款后汪静打电话给她说作假存单的人已经联系好了,还是同一伙人,只不过那伙人因为吴某1出事担心被抓,所以从漯河搬到了郑州;这笔贷款用到的假存单是她安排陈某拿去郑州做的,制作存单的5万元是她转给陈某,陈某取现交给做假存单的人;她把做好的假存单交给了夏某,由夏某拿去银行办理质押贷款;冒充存款人高某夫妇签字的人是她公司的朱某平和杜某找来的一名女子。
(6)谭某、陈某、黄某、窦某所作供述参与夏某、吴某2等人用假存单质押的方式向曲靖市商业银行贷款的事实与吴某2证实的一致;黄某还供述办理2015年11月那笔1000万元贷款所用到的1000元的小额存单是她安排她公司的周某和李某2去存的,随后安排她公司的晏和坤将小额存单送到河南去改成1000万元的大额存单。
6.证人证言
(1)证人周某、李某2证实:2015年11月份时,二人按照黄某的安排到曲靖市商业银行马某2支行各自以自己的名字存了1000元的定期存单,之后周某将存单交给黄某。
(2)证人晏和坤证实:2015年11月,他受黄某的安排到河南郑州送一份资料给一个叫“任总”的人,在郑州住了三天后,又把“任总”交给他的一份资料带回昆明交给黄某。过了两个月后,黄某又安排他送一份资料到河南漯河交给“任总”,把资料交给“任总”后第二天,“任总”又拿了一份资料给他,他带回昆明交给了黄某。他送到河南及从河南带回的资料都是用信封密封好的,他不知道是什么资料。
(3)证人金某2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实:她受吴某1安排先后三次与范某一起到曲靖市商业银行冒充存款人王侯美签字,每次签字后均获得5万元的好处费。经核对公安民警出示的2015年11月至2016年4月的三笔贷款资料,她确认相关贷款资料中“王侯美”的签名均是她签的。
(4)证人范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实:他在汪静的公司打工,汪静先后三次安排他和金某2去曲靖市商业银行总行签字。他们到曲靖市商业银行总行门口后,是吴某2和谭某带他们进去银行,并把王侯美、尤某的假证件拿给他们。每次签字后汪静都会给他5万元的好处费。经核对公安民警出示的2015年11月至2016年4月的三笔贷款资料,他确认相关贷款资料中“尤某”的签名均是他签的。
上列证据均经原审庭审质证、认证,取证程序合法,证据来源合法,互相印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原判认定上诉人叶德伟、翟牧通过上诉人汪静介绍联系,由他人到富滇银行红河分行办理1000万元、2000万元大额存款,在获取存单信息后,叶德伟安排他人办理两笔各10万元的存款,并将两笔10万元存单分别变造为1000万元、2000万元的存单;在原审被告人王磊蓉帮助下,准备贷款资料、找人冒充存款人,与上诉人王顺全签订虚假购销合同,由王顺全公司作为贷款委托第三方支付账户,在上诉人马良帮助下,将变造存单质押于富滇银行红河分行,以昆明共享科技公司名义获取两笔金额分别为900万元、1800万元贷款,发放到王顺全公司账户;叶德伟控制该账户,将2700万元贷款转入其名下的宝贝加油食品经营部,随后又分别转入王磊蓉的银行账户及叶德伟、翟牧、汪静控制使用的他人银行账户,所骗取贷款无法追回的事实清楚。在使用虚假合同、变造存单质押骗取银行贷款共同犯罪中,叶德伟、翟牧首起犯意,在犯罪过程中起到主要作用,是主犯,且二人将所得贷款大部分用于偿还个人负债,具有非法占有的目的,二人行为构成贷款诈骗罪;汪静、马良、王磊蓉、王顺全积极帮助叶德伟、翟牧实施骗取贷款,四人均构成骗取贷款罪,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是从犯,根据各人参与程度、具体作用予以从轻处罚。汪静另参与其他多起骗取贷款的犯罪,根据其参与的具体犯罪事实、情节一并予以处罚。翟牧、汪静、王顺全自动投案,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有自首情节,依法从轻处罚。
对叶德伟及辩护人、翟牧所提二人无非法占有的目的和诈骗贷款的故意的上诉理由和辩护意见,经查,叶德伟、翟牧为偿还债务,提供虚假商业合同,以变造存单作质押骗取银行贷款,贷款资金大部用于归还债务,证据确实,足以认定,对该上诉理由和辩护意见,不予采纳。对叶德伟及辩护人所提本案贷款系公司所为,不应对个人进行定罪的上诉理由和辩护意见,经查,本案贷款主体名为公司,但贷款资金全部流入叶德伟、翟牧等控制的个人账户,由个人支配使用,该上诉理由和辩护意见不成立。对叶德伟辩护人所提原判对贷款诈骗罪作出主从的认定,对汪静、马良等人却认定为骗取贷款罪的从犯,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矛盾的辩护意见,经查,原判根据各被告人是否具有非法占有为目的,对实施以虚假合同、变造存单质押骗取银行贷款的各被告人作出不同罪名的认定,与案件事实相符,符合法律规定,该辩护意见不成立。对翟牧所提认定其为主犯错误的上诉理由,经查,翟牧与叶德伟共谋实施犯罪,在本案中起到主要作用,该上诉理由不成立。对汪静及辩护人所提在曲靖第一起贷款已经归还,不应认定为犯罪、认定其参与2016年4月17日骗取贷款证据不足及一审认定部分事实错误的上诉理由和辩护意见,经查,在案的同案供述、银行交易记录、司法会计鉴定、证人证言等证据,足以认定其参与的各起骗取贷款的犯罪事实,所实施骗取贷款的犯罪行为已完成,事后归还贷款的行为不影响对定罪,原判认定其参与各起骗取贷款犯罪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该上诉理由和辩护意见不成立。对汪静及辩护人所提其有自首和立功情节、原判量刑过重的上诉理由和辩护意见,经查,汪静与翟牧共同投案,并无立功情节,原判对汪静自首情节已认定,并根据其参与实施多起骗取贷款犯罪的事实、涉案金额、具体情节,予以一定从轻处罚,所作判处并无不当,对该上诉理由和辩护意见,不予采纳。对马良、王顺全所提二人不知道叶德伟骗取贷款,无实施骗取银行贷款的犯罪主观故意的上诉理由,经查,二人明知叶德伟骗取贷款,仍积极予以帮助,在案证据足以认定,二人上诉理由不成立。综上,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杨晓娅
审判员  李文华
审判员  阮 鸿
二〇一九年十一月二十日
书记员  陈曙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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