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胡兴文贷款诈骗罪再审刑事判决书

时间:2020年10月19日 来源: 作者: 浏览次数:1569   收藏[0]
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9)川刑再5号
抗诉机关四川省人民检察院。
原审被告人胡兴文,男,汉族,1956年10月1日出生,四川省西昌市人,大专文化,住西昌市。2004年11月19日因涉嫌犯职务侵占罪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24日被取保候审。2012年4月13日被逮捕。2012年11月16日因犯贷款诈骗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2015年6月30日、2016年12月2日先后被裁定减刑十一个月、减去余刑。2016年12月12日刑满释放。
指定辩护人张文樵,四川华敏律师事务所律师。
四川省西昌市人民法院审理四川省西昌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胡兴文犯贷款诈骗罪一案,于2012年8月27日作出(2012)西昌刑初字第190号刑事判决,认定原审被告人胡兴文犯贷款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胡兴文不服,提出上诉。四川省凉山彝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于2012年11月16日作出(2012)川凉中刑终字第147号刑事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原审被告人胡兴文向四川省凉山彝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出申诉。四川省凉山彝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于2016年4月7日作出(2016)川34刑监1号驳回申诉通知书,驳回胡兴文的申诉。胡兴文仍不服,向四川省凉山彝族自治州人民检察院提出申诉,四川省凉山彝族自治州人民检察院经立案审查,于2018年4月8日以凉检刑申提抗〔2018〕01号提请抗诉报告书提请四川省人民检察院向本院提起抗诉,四川省人民检察院于2018年4月19日作出川检公一审刑抗〔2018〕3号刑事抗诉书,提出抗诉。本院于2018年12月6日作出(2018)川刑抗7号立案决定书,决定立案审理。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9年8月2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审被告人胡兴文及其指定辩护人张文樵到庭参加诉讼,四川省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蒲伟到庭履行职务。本案经合议庭评议,审判委员会讨论并作出决定,现已审理终结。
四川省西昌市人民法院一审判决认定:被告人胡兴文于1999年向世界银行申请扶持贷款40万元,在申办贷款过程中,胡兴文虚构其经营的石榴园改造工程事实,虚构西昌市西溪乡牛郎村第11经济合作社贺某为承包方、西昌市农业局马某2为监理方,伪造项目承包同书、验收证书及有贺某签字的收款凭证,向贺某虚假支付工程款80.5万元。之后,胡兴文使用上述虚假证明文件,以用于石榴基地项目建设为名通过西昌市财政局向世界银行申办贷款40万元并最终骗取世界银行贷款10万元,之后将该笔款项用于归还胡兴文原方成木业公司的欠款。自2000年12月21日取得世界银行贷款至今,胡兴文仅归还2000元。
一审判决认定上述事实的主要证据有: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西昌市公证处出具的材料、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开发许可证、承包合同书及竣工验收证书、转贷合同书及相关材料、相关收据、照片、公安机关的说明、西昌市世界银行贷款管理办公室出具的材料、催还借款通知、转账贷方传票,证人马某1、曹某、贺某、马某2的证言及被告人胡兴文供述等。
四川省西昌市人民法院认为,被告人胡兴文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编造虚假项目,使用虚假的证明书文件,骗取数额巨大的世界银行贷款9.8万元,其行为已构成贷款诈骗罪,判决:胡兴文犯贷款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万元;责令胡兴文退赔西昌市世界银行贷款管理办公室人民币9.8万元。
一审宣判后,胡兴文不服,以其行为不构成贷款诈骗罪为由提出上诉。
四川省凉山彝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二审判决认定的事实、证据与一审判决一致。二审法院认为,胡兴文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编造虚假项目,使用虚假的证明文件,骗取数额巨大的世界银行贷款9.8万元,其行为已构成贷款诈骗罪。胡兴文及其辩护人的辩护、辩护意见与查明的事实不符,不能成立。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再审庭审中,检察机关出示了以下新证据,拟证明胡兴文的行为不构成货款诈骗罪:
1.证人李某1(原西昌市财政局局长)的证言,证实当时申报世界银行贷款不规范,到2004年后才规范,手续齐备,有抵押和担保。
2.证人李某2(原西昌市财政局副局长)的证言,证实胡兴文的项目属改建园,是论证后实施的,胡兴文申请的可能是40万元,因抵押问题只批贷了10万元。当时项目由计委负责,协调农林等其他相关部门的专业人员参与者进行规划,西昌市财政局在后期才介入其中。当时贷款要求政府和个人需要配套一定比例的资金,为拿到贷款,就采取了先报账,把贷款拿到手后,再完善相关工作。申报材料的过程是计委把各种表格汇总好后提交到财政局,财政局在提款表上加盖公章。财政局只做程序审查。
3.川财外(1996)13号、凉财外(1998)10号、西府发(1999)108号文件、《开发信贷协定》《四川省世行贷款安宁河流域农业资源开发项目实施若干问题规定》,证实该世行贷款是由国家财政部代表中国人民政府向世界银行所贷,用于安宁河流域农业资源开发项目,通过四川省、凉山州、西昌市三级政府层层承贷并担保偿还,再转贷给最终用户,对最终用户实行先报账后提款政策。
抗、辩双方对上述证据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
四川省人民检察院出庭检察员认为,原一、二审判决认定胡兴文诈骗10万元贷款的依据不充分;西昌市财政局不能成为贷款诈骗的犯罪对象;胡兴文的行为不构成贷款诈骗罪,原审裁判确有错误,建议本院依法改判胡兴文无罪。
胡兴文及其辩护人辩解、辩护称,胡兴文的行为不构成贷款诈骗罪。
本院经再审审理查明:
1998年,国家财政部以中国政府名义向世界银行贷款,用于安宁河流域农业资源开发项目,该贷款在四川省凉山彝族自治州系由省、州、市三级政府层层承贷并担保偿还,再转贷给最终用户。其间,原审被告人胡兴文在西昌市西溪乡牛郎村承包了300余亩果园和荒山用于种植石榴。胡兴文为获取贷款,虚构承包方和监理方,伪造了项目承包同书、验收证书及收款、支付工程款凭证,向西昌市财政局申请扶持贷款40万元,西昌市财政局在得到世界银行贷款后,于2000年12月21日向其拨付款项10万元。胡兴文获取贷款后,将其中8.9万余元用于归还其公司之前因果园投入在银行的借款,另外1万余元用于支付果园工人的工资。至案发前归还西昌市财政局2000元。
本院认为,针对四川省人民检察院出庭检察员的意见和胡兴文及其辩护人的辩解、辩护意见,根据再审审理查明的事实、证据,胡兴文的行为不构成贷款诈骗罪。
1.主观上,胡兴文不具有非法占有为目的。认定行为人是否具有非法占有为目的,应当坚持主客观相一致原则,不能单纯以财产不能归还就认定其主观上有非法占有的目的。本案中,首先,胡兴文拥有326亩荒山造林林木所有权证书和开发许可证书,该荒山多次经相关部门评估,其价值大大高于所贷款项,一直处于保值增值状态;其次,无证据证明胡兴文在贷款后有逃跑、肆意挥霍,进行违法犯罪活动,抽逃、转移资金、隐匿财产,隐匿、销毁账目,或者搞假破产、假倒闭以及其它非法占有资金的行为;第三,胡兴文未违反专款专用的约定,且前期在果园投入了大量资金。相关证人证言等证实,胡兴文贷款前相继向果园投入资金40余万元,在获得10万元贷款后,胡兴文将其中8.9万余元用于归还其方成公司在银行的借款,另外1万余元用于支付果园工人的工资,实际上是将贷款全部用于了果园,不违反专款专用的约定;第四,2005年3月23日经西昌市财政局、2007年6月28日和2017年12月20日西昌市清理财政借款领导小组办公室催收,胡兴文向上述部门提交了报告,对未能及时还贷的原因进行了说明,并申请宽延还贷时间,并在2012年4月13日归还了2000元贷款。胡兴文是因客观原因不能归还,并非拒不归还贷款。综上,认定其具有非法占有目的的证据不足。
2.从客体上看,西昌市财政局不能成为胡兴文实施犯罪行为的对象。案涉贷款系国家财政部以中国人民政府名义向世界银行贷款,用于安宁河流域农业、园艺、畜牧业的开发,减轻该流域边远地区农民的贫困,再由四川省、凉山州和攀枝花市、西昌市三级政府层层承贷并担保偿还,最后转贷给最终用户。与胡兴文签订转贷协议是西昌市财政局而非世界银行。贷款诈骗罪的对象为银行或者其它金融机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国人民银行法》第五十二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银行业监督管理法》第二条之规定,银行业、金融机构是指在中国人民共和国境内设立的商业银行、城市信用合作社、农村信用合同社等吸收公众存款的金融机构以及政策性银行。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设立的金融资产管理公司、信托投资公司、财务公司、金融租赁公司以及经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批准设立的其它金融机构,适用对银行业金融机构的规定,西昌市财政局系西昌市人民政府组成部门,不属于银行业金融机构,不能成为贷款诈骗的犯罪对象。
3.从客观方面来看,胡兴文虽然虚构了部分虚假证明文件,但其证明文件系按照相关部门的规定格式提供。其申报项目真实存在,发放贷款的部门在其申报前对其项目进行了实地考察、勘测、评估,且对其项目予以了认可。首先,从胡兴文所获贷款的性质来看,该贷款系国家财政部向世界银行争取的扶农贷款,由四川省、凉山州和攀枝花市、西昌市三级政府层层承贷并担保偿还,再转贷给最终用户。该贷款由政府牵头组织若干符合条件者按照统一要求提供申报材料,经过层层审核把关,将世界银行贷款争取到本级财政。无论各申报人提供的申报材料真实性如何,均是以政府的名义在进行,申报人仅是配合、协助,所争取到的贷款必须重新进行最终用户向财政部门担保贷款的程序。胡兴文作为申报人及贷款人面对的是西昌市政府,其获款项的性质已不再是世界银行贷款,而是西昌市政府发放的借款,胡兴文虽使用了虚假的证明文件,但其针对的是西昌市政府,而不是世界银行,胡兴文使用虚假证明文件不属向世界银行获取贷款的行为;其次,从本案现有的林权使用证、开发许可证、胡兴文与村民签订的转让协议书及资产评估报告、证人的证言等证据能证明胡兴文确实拥有300余亩果园,并进行了一定的投入,并经政府相关人员进行了实地考察、勘测、评估,不存在虚构项目的问题;第三,虚假证明文件虽系胡兴文提供,但其系按相关部门要求,按格式填写并经计委汇总、财政局审查,且虚假证明文件不影响胡兴文拥有果园及投入已发生的客观事实。
综上,胡兴文主观上无非法占有的目的,客观上未实施诈骗行为,不构成贷款诈骗罪。原一、二审判决认定胡兴文的行为构成贷款诈骗罪系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错误,应当依法予以纠正。胡兴文及其辩护人、四川省人民检察院关于胡兴文无罪的的意见成立,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六条、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三项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八十九条第二款、第四百四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四川省凉山彝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2012)川凉中刑终字第147号刑事裁定和四川省西昌市人民法院(2012)西昌刑初字第190号刑事判决;
二、原审被告人胡兴文无罪。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卢   忠
审判员 蒋   艳
审判员 何   丛
二〇一九年十二月十六日
书记员 杨爽(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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