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苏权贷款诈骗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时间:2020年10月19日 来源: 作者: 浏览次数:1621   收藏[0]
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20)陕刑终189号
原公诉机关榆林市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苏权,男,1971年7月4日出生于陕西省子洲县,汉族,高中文化,住子洲县,原陕西省子洲县农商银行职工,2017年7月4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2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清涧县看守所。
辩护人贺基贵,陕西东源律师事务所律师。
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榆林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苏权犯贷款诈骗罪一案,于二〇二〇年二月二十七日作出(2019)陕08刑初17号刑事判决。宣判后,被告人苏权不服,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上诉人,听取辩护人意见,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判决认定,被告人苏权从2006年8月至2013年7月担任子洲XX社城关信用社主任及XX街XX社主任期间,通过万治优、贺保伍等人联系他人或者直接召集他人为其充当借款人及担保人,并在其指使下提供申请贷款信息资料,从子洲县农商银行(原子洲县XX社,下同)总部审批贷款累计1520万元由苏权使用。苏权将其中部分款项用于在榆林、西安购买房产,在子洲、横山、定边等地投资房产开发、开办砖厂、租地种植农产品等经营项目,部分款项用于其他支出。由于投资失败,其在资不抵债,完全没有偿还能力的情况下,继续欺骗他人为其充当贷款人和保证人,并违规操作骗取子洲县农商银行资金以弥补其亏损和贷款,直至案发。具体如下:
一、被告人苏权利用其工作便利贷款诈骗的犯罪事实
从2014年6月9日起至案发前,苏权利用其在子洲县农商行工作的便利,通过自己或他人召集多名不具备贷款和担保条件、没有稳定收入和足够固定资产的农民、外出务工人员,借其是信用社主任、领导身份,以投资房产等生意名义,承诺由其还款、或承诺给申请贷款人发放贷款等方式骗取贷款人、担保人的信任,并指使贷款人、担保人虚构事实提供虚假个人信息、资产信息、经济收入、经营项目、虚构贷款用途等信息,以第一责任人的身份参与贷前调查和贷款审批,骗取子洲县农商银行总部贷款63笔共计3150万元。其中:1、从2014年6月21日起至2015年6月12日,苏权本人或通过万志优、牛军、牛鹏、石小峰纠集无稳定收入和无足够固定资产的农民、外出务工人员牛某某、王某某等21人,通过虚构投资生意、贷款用途,并承诺自己还款,骗取以上人员信任充当贷款人,并指使上述人员虚构事实、提供虚假贷款信息向子洲县农商银行申请贷款。后苏权又以第一责任人(主调查人)的身份参与贷前调查和贷款审批,在隐瞒自己用款的情况下,在子洲县农商银行营业部骗取贷款21笔,共计1050万元,上述款项均被苏权占有使用拒不归还至案发。2、2014年6月9日至2015年3月31日,苏权利用或者串通完全不具备贷款或者担保条件的涉毒人员、残疾人、白血病人、重症病人、刑满释放人、低保户等10人和多名没有偿还能力的农民互贷互保,并以第一责任人(主调查人)的身份参与贷前调查和贷款审批,用虚假的贷款合同,在子洲县农商银行营业部骗取贷款16笔,共计800万元,拒不归还直至案发。3、2014年8月22日至2014年12月30日,苏权利用因生活、生产或经营需要周转资金的贷款申请人高亚东、张雄伟、王苗苗、薛博急于解决资金周转的心理,承诺只要联系好贷款人和保证人的情况下就可以发放贷款。后通过以上人员联系到贷款人和保证人后,在苏权指使下,分别以高亚东、张文强等9人的名义申请贷款。苏权仍以第一责任人(主调查人)的身份参与贷前调查和贷款审批,用虚假的贷款合同,在子洲县农商银行营业部贷款9笔,共计450万元,上述款项发放后,其直接截留使用,并未向贷款申请人发放,而由其操作转移到指定账户占为己有直至案发。4、2014年6月21日至2015年2月28日,苏权利用借款申请人栾贝贝、王海平、高亚东、李树海急于贷款的心理,以贷款发放后其使用部分贷款为条件,指使上述人员联系贷款人或保证人,并提供虚假贷款信息资料,虚构贷款合同,以第一责任人(主调查人)的身份参与贷前调查和贷款审批,最后以栾贝贝、王海平、高林雄(高亚东联系)、李树海的名义从子洲县农商银行营业部获取审批贷款4笔,共计200万元,上述四人共使用35万元(均按期归还),苏权将其中165万元占为己有,直至案发拒不归还。5、2014年6月17日至2015年6月20日,苏权通过万志优、吴峰、文成安等人联系或者自己直接联系,与万某某、万建等20人相互串通后,与以上贷款人或者保证人合谋贷款审批后与以上人员共同使用,自己以第一责任人(主调查人)的身份参与贷前调查和贷款审批,并指使上述人员虚构事实、提供虚假的贷款人、担保人个人信息、资产信息、经济收入、经营项目、虚构贷款用途等,在子洲县农商银行营业部共同诈骗获取审批贷款13笔,共计650万元,苏权将其中436万元占为己有拒不归还,其余214万元款项由万治优、蔡永强等19人获取,直至案发拒不归还。
二、被告人苏权伙同他人实施贷款诈骗事实
苏权因下岗失去了发放贷款的资格,为了进一步获取子洲县农商银行资金,利用其弟苏某某担任子洲县农商银行马岔分理处主任的职务和工作便利,通过同样的手段与苏某某共同召集、串通他人替其非法获取贷款28笔,共计1232万元,用于偿还债务或其他支出,拒不归还直至案发。具体如下:1、2014年11月18日至2015年7月25日,苏权欺骗或者利用借款人和担保人的信任,以高润、师伟等17人的名义为其办理贷款手续,由苏某某参与贷前调查和贷款审批,隐瞒骗贷情节后用虚假的贷款人、担保人个人信息、资产信息、经济收入、经营项目、虚构贷款用途等诈骗贷款17笔,共计743万元,贷款发放后由苏某某帮助转移支付至苏权指定账户被其占为己有、拒不归还至案发。2、2015年3月22日至2015年6月30日,苏权、苏某某伙同借款人高永伟、张生才、吴兴文、高浪、张彦军、李荣,以上述同样的方式诈骗银行贷款6笔,共计299万元。其中苏权获取209万元用于归还其债务或挥霍,其余90万元由高永伟等8人获取,其他均拒不归还直至案发。3、2014年7月11日至2016年6月18日,苏权、苏某某违规要求贷款人余小锋、张永东、李文奇、**、师胜为其套取贷款,先后累计套取贷款5笔共计190万元,其中借款人余小锋等人共使用60万元(均已归还),苏权从中套取130万元拒不归还直至案发。综上,苏权利用其工作便利或苏某某工作便利在子洲县农商银行,实际诈骗贷款共计4282万元。其中,其利用工作便利诈骗贷款共计63笔3115万元(归还的贷款35万元已经予以剔除);其利用苏某某工作便利诈骗贷款共计28笔1167万元(归还的贷款65万元已经予以剔除)。
上述事实,有抓获经过、民事判决书、子洲县农商银行账务资料、会议记录、工作文件、转账交易票据、被告人身份材料等;本案所涉借款人、担保人等证言,子洲县农商行所涉业务人员和部门负责人、领导等证言;被告人供述等证据证明。据此,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认为,被告人苏权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明知无偿还能力,仍长期、多次通过利用他人充当贷款人、担保人,并在贷款过程中组织或授意贷款人、担保人隐瞒真相,虚构财产状况、生产经营能力、资金用途等信息,提供虚假贷款信息与合同的方式,诈骗银行贷款91笔共计4282万元,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已构成贷款诈骗罪,依法应予惩处。根据被告人犯罪事实、性质、情节、社会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人苏权犯贷款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二)被告人苏权被查封在案的违法所得财物,无权属争议的,依法处置后返还子洲县农商银行,违法所得继续予以追缴,不足部分责令继续退赔。
苏权上诉及其辩护人提出,苏权没有采用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方法骗取银行贷款,也没有非法占有的目的;苏权在被关押之前已经将自己和家庭成员的全部财产与子洲县农商银行形成“以物抵债”的偿还方案;子洲县农商银行存在违法发放贷款,应追究责任,而苏权的行为不构成犯罪。
经审理查明,原审判决认定2006年8月至2014年6月间,苏权联系他人为其充当借款人、担保人,骗取子洲县农商银行贷款1520万元用于买房、投资和个人支出。后因投资失败,无力偿还,苏权继续借用他人名义充当借款人、担保人,在贷款合同中编造虚假财产状况、贷款用途,骗取子洲县农商银行贷款用于归还前期贷款、归还个人欠款等。截至2016年6月,共骗取4282万元贷款无法归还的事实是清楚、正确的,有银行贷款资料、银行转账凭证、子洲县农商银行相关贷款管理制度及银行工作人员、借款人、担保人证言和上诉人苏权在侦查阶段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上诉人苏权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诈骗银行贷款,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构成贷款诈骗罪,依法应予惩处。对于苏权的上诉理由及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经查,1、苏权以欺骗手段获得银行贷款用以买房、投资办企业,后因投资失败,无法偿还贷款本息。在此情况下,苏权明知自身无偿还能力,仍利用职务便利,连续用欺骗手段骗取银行贷款,用于归还旧贷款和个人其它支出,最终致4282万元贷款不能归还,其行为具有非法占有的目的,应以贷款诈骗罪追究刑事责任。2、现有证据不能证明子洲县农商银行及其工作人员对引发案件具有过错,苏权因此而否定自身罪责并要求对方承担刑事责任无法律依据。3、有证据证明的案发前已归还的银行贷款已从诈骗数额中扣除,原审判决根据苏权的犯罪数额、情节及社会危害程度判处刑罚是适当的。故苏权的上诉理由及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不能成立。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王海峰
审判员  吕 锦
审判员  盛 阳
二〇二〇年六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  杨晴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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