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9)豫刑终299号
原公诉机关河南省商丘市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石广德,别名石长友,男,1963年3月29日出生,汉族,大专文化,捕前系郑州利友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实际控制人,住河南省郑州市。因涉嫌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于2014年12月31日被刑事拘留,2015年2月6日被逮捕。
辩护人李德松,陕西凌安松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石红霞,女,1975年4月10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捕前系郑州利友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住址同上。因涉嫌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于2014年12月31日被刑事拘留,2015年2月6日被逮捕。
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商丘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石广德犯集资诈骗罪、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石红霞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一案,于2018年7月2日作出(2017)豫14刑初48号刑事判决,以集资诈骗罪判处被告人石广德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没收个人全部财产;以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判处其有期徒刑十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十万元,决定执行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没收个人全部财产;以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判处被告人石红霞有期徒刑八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十万元。违法所得予以追缴,退还被害人。宣判后,被告人石广德、石红霞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于2018年9月4日作出(2018)豫刑终436号刑事裁定,撤销原判,发回重审。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于2019年7月2日作出(2018)豫14刑初45号刑事判决。被告人石广德、石红霞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经阅卷、讯问被告人、听取辩护人的意见,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被告人石广德于2000年3月9日注册成立郑州利友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利友公司),被告人石红霞为该公司法定代表人,石广德为该公司实际控制人。
2008年4月,石广德在开发资金不足,未取得施工许可证和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情况下,以利友公司名义,在商丘市归德南路东侧、商丘市一高南侧违规开发德盛城市花园小区房产项目,2011年5月工程全面停工。为解决建设资金及个人债务等问题,在工程施工期间和停工之后,石广德、石红霞以德盛城市花园需要建设资金为由,未经批准,许诺高息,向社会公开募集资金。
2013年6月,被告人石广德出资20万元向商丘市天力投资咨询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力公司)法定代表人魏燃购买该公司的全部股权,将股东变更为石广德指定的石某文和李某,并接收天力公司的相关营业手续和公司、法人的印章,又出资购置办公用品,租赁梁园区财富步行街房屋作为天力公司办公地点,组织人员对外进行宣传天力公司的存借款业务,并以委托理财或抵押借款等方式,以在建德盛城市花园小区楼盘和商丘大舜新能源车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大舜公司)为依托,先由天力公司接洽客户,再由利友公司和大舜公司财务人员出面与客户签订借款合同,天力公司出具担保函和还款计划,以月息1.5分到2分利率,在社会上公开吸收存款。
被告人石红霞为利友公司法定代表人,利友公司的借款均有石红霞印章,另按被告人石广德要求以其个人名义吸收存款。
案发后,经河南豫华会计师事务所有限公司对石广德、石红霞通过利友公司非法吸收资金金额进行司法会计鉴定证实:(1)已确认集资户实际集资金额651111975元,已付本息171218250元,未付金额481893725元(公诉机关又追加未归还金额200万元),其中石广德经手的集资户实际缴款金额569422375元,石红霞经手的集资户实际缴款金额60095800元。(2)原为借款,后用德盛城市花园小区房产抵偿借款(以房抵债)的人员,确认报案金额13047147元。(3)石广德用于项目工程款及其他方面支出金额为203234576.8元。
经河南豫华会计师事务所有限公司对石广德通过天力公司借款金额进行司法会计鉴定证实:天力公司吸收存款57409201元,已付本息3333328元,未付金额53075873元。
以上两项合计,石广德非法集资金额708521176元,已付本息174551578元,未付534969598元,用于支付工程款和其他方面支出203234576.8元,去向不明的金额为331735021.2元,石广德诈骗数额为534969598元。石红霞非法吸收存款651111975元,造成损失534969598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集资参与人葛某某、杨某、张某某等人的陈述,证人石某文、王某等人的证言,借款借据、银行往来凭证等书证,司法会计鉴定意见及被告人石广德、石红霞的供述等证据证实。
根据上述事实和证据,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认定被告人石广德犯集资诈骗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没收个人全部财产;被告人石红霞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判处有期徒刑八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十万元;被告人石广德违法所得534969598元予以追缴,退还集资参与人,不足部分责令退赔集资参与人。
上诉人石广德上诉及其辩护人辩称:1.本案集资数额不清,认定的部分借款金额中包括利息,应重新进行司法会计鉴定;2.本案借款均是以利友公司名义,款项也用于德胜城市花园项目,应属单位犯罪;3.石广德没有虚构事实,隐瞒真相,没有采用诈骗的手段,也没有非法占有的目的,一审判决认定3.3亿余元的资金去向不明,是没有考虑融资成本,石广德不构成集资诈骗罪;4.石广德积极配合政府盘活资产,挽回集资参与人的损失,社会危害性不大,原判量刑重。
上诉人石红霞上诉称:原判认定其对全部集资数额承担责任不当,其只是名义上的法定代表人,未参与公司经营,原判量刑重。
本院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相同,原判采信的证据经一审庭审举证、质证,查证属实,二审核实无误,予以确认。
针对上诉人石广德、石红霞的上诉理由和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根据本案的事实和证据,本院评判如下:
1、原判认定的犯罪数额是否准确的问题
经查,利友公司财务管理不规范,没有完整的账目,案发后公安机关依法委托河南豫华会计师事务所对本案进行了司法会计鉴定。二审期间,被告人及其辩护人提出认定的犯罪数额不准确,要求重新鉴定。公安机关补查发现,有些集资参与人报案数额不准确,既有虚报也有少报的情况。考虑到非法集资案件的特殊性,且本案非法集资数额达数亿元,即使个别集资参与人实际被骗数额不准确,亦不足以影响对被告人的量刑。对于个别人员的具体集资数额,可以在资产处置环节,由有关部门进一步甄别认定。
2、本案是否属于单位犯罪的问题
经查,本案非法集资是以利友公司名义进行的,吸收的资金主要用于利友公司的项目建设和支付高息,利友公司应构成单位犯罪。鉴于检察机关未起诉单位犯罪,不宜对利友公司进行处罚。但石广德系公司实际控制人,石红霞系法定代表人,应作为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承担刑事责任。天力公司设立后,以非法集资为主要活动,不应以单位犯罪论处,对二被告人应按自然人犯罪处理。
3、本案定性是否准确,量刑是否适当的问题
经查,德盛城市花园项目已于2011年5月停工,石广德仍收购天力公司和成立大舜公司,并隐瞒德盛城市花园项目系违规开发和停工真相,虚构大舜公司合法经营事实,继续向社会公众非法集资。此时石广德主观故意已发生变化,其募集的资金不是单纯为了生产经营,主要用于归还前期的借款本金和利息,借新还旧,维持资金链不断裂,其用于投资经营的数额与其筹集资金的规模明显不成比例。案发后,德盛城市花园虽被新的开发商接盘,但仍给集资参与人造成了巨额的经济损失,应认定石广德具有非法占有目的,构成集资诈骗罪。石红霞虽系利友公司法定代表人,协助石广德非法集资,但参与公司事务较少,无证据证明其对资金去向有决定权或主观明知,应以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定罪处罚。
关于量刑,本案非法集资7亿余元,造成了5亿余元的损失,后果特别严重,应依法惩处。二审期间,考虑到石广德能积极配合政府盘活资产,力争为集资群众挽回一定的经济损失,且其能认罪悔罪,集资参与人代表联名写信表示对石广德予以谅解,要求减轻处罚,二审可酌情予以从轻处罚。石红霞作为公司法定代表人,虽未直接参与经营,但受石广德的指使,在借条上签字、盖章,其应对公司非法集资的总数额负责。考虑到其系从犯,能认罪悔罪,二审亦可予以从轻处罚。故原判对二上诉人量刑不当,应予改判。
本院认为,上诉人石广德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使用诈骗方法非法集资,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已构成集资诈骗罪;上诉人石红霞违反国家金融管理法规,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均应依法惩处。本案利友公司系单位犯罪,石广德、石红霞系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承担刑事责任。原判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审判程序合法,但量刑不当,应予改判。石广德、石红霞上诉及石广德辩护人提出本案属于单位犯罪及量刑重的理由和意见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一)、(二)项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二条、第二百条、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第四款、第二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2018)豫14刑初45号刑事判决第一、二项中对被告人石广德、石红霞的定罪部分;
二、撤销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2018)豫14刑初45号刑事判决第一、二项中对被告人石广德、石红霞的刑罚部分及第三项资产追缴部分;
三、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石广德犯集资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十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2月31日起至2029年12月30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30日内缴纳)
四、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石红霞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十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2月31日起至2020年12月30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30日内缴纳)
五、违法所得予以追缴,退还集资参与人,不足部分责令退赔。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赵琦婷
审判员 张献东
审判员 梁赞国
二〇二〇年三月十六日
书记员 杨 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