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20)新刑终76号
原公诉机关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克拉玛依市(以下简称克拉玛依市)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胡同杰,男,汉族,1969年7月18日出生,小学文化,系洛阳美岭达农业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洛阳美岭达公司),新疆天弘利融资担保有限公司克拉玛依分公司(以下简称天弘利克拉玛依分公司)等企业实际控制人,户籍所在地河南省洛阳市伊川县,住该县。2009年11月3日因犯虚报注册资本罪,被河南省伊川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因涉嫌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于2018年9月29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克拉玛依市看守所。
指定辩护人原燕,新疆金仕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陈忠,男,汉族,1964年11月11日出生,大学文化,中国工商银行石油分行离岗退养人员,捕前系天弘利克拉玛依分公司实际负责人,户籍所在地克拉玛依市。因涉嫌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于2018年9月20日被取保候审,同年10月3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克拉玛依市看守所。
指定辩护人潘洪江,新疆仕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周红莲,女,汉族,1961年1月2日出生,汉族,中技文化,新疆油田公司物资供应处退休工人,捕前系天弘利克拉玛依分公司业务员,户籍地克拉玛依市,户籍地克拉玛依市。因涉嫌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于2018年10月3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克拉玛依市看守所。
指定辩护人刘建玲,新疆先觉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周桂芳,女,汉族,1963年7月17日出生,高中文化,新疆油田公司数据公司退休工人,捕前系天弘利克拉玛依分公司业务员,户籍地克拉玛依市。因涉嫌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于2018年10月9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克拉玛依市看守所。
辩护人吴新生,新疆金桥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徐丽萍,女,汉族,1961年7月14日出生,中专文化,克拉玛依市银河社区退休工人,捕前系天弘利克拉玛依分公司业务员,户籍地克拉玛依市。因涉嫌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于2018年10月30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27日被取保候审,2019年1月2日被重新取保候审,同年8月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克拉玛依市看守所。
辩护人康明生,新疆卓翰律师事务所律师。
指定辩护人邓佩,新疆金仕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田爱梅,女,汉族,1965年11月7日出生,中专文化,新疆油田公司试油公司退休工人,捕前系天弘利克拉玛依分公司业务员,户籍地克拉玛依市。因涉嫌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于2018年10月30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27日被取保候审,2019年1月2日被重新取保候审,同年8月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克拉玛依市看守所。
辩护人王艳梅,新疆炎黄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田翠萍,女,汉族,1963年4月10日出生,中技文化,克拉玛依市克拉玛依区园林局退休职工,捕前系天弘利克拉玛依分公司业务员,户籍地克拉玛依市。因涉嫌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于2018年10月29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27日被取保候审,2019年1月2日被重新取保候审,同年8月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克拉玛依市看守所。
辩护人马生林,新疆鼎泽凯(克拉玛依)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满淑玲,女,汉族,1963年3月13日出生,初中文化,克拉玛依市新港公司退休工人,捕前系天弘利克拉玛依分公司业务员,户籍地克拉玛依市。因涉嫌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于2018年10月30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27日被取保候审,2019年1月2日被重新取保候审,同年8月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克拉玛依市看守所。
辩护人尹秀荣,新疆尹秀荣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杨伟,女,汉族,1977年11月2日出生,中专文化,个体从业人员,系天弘利克拉玛依分公司财务人员,户籍地克拉玛依市。因涉嫌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于2018年10月29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27日被取保候审,2019年1月2日被重新取保候审,同年8月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克拉玛依市看守所。。
辩护人许西宁,新疆道合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人程念忠,男,汉族,1969年10月23日出生,大专文化,系天弘利克拉玛依分公司财务人员,户籍地克拉玛依市。因涉嫌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于2018年11月2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27日被取保候审,2019年1月2日被重新取保候审。
克拉玛依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克拉玛依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胡同杰犯集资诈骗罪、原审被告人陈忠、周红莲、周桂芳、徐丽萍、田爱梅、田翠萍、满淑玲、杨伟、程念忠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于2019年11月11日作出(2019)新02刑初3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胡同杰、陈忠、周红莲、周桂芳、徐丽萍、田爱梅、田翠萍、满淑玲、杨伟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上诉人、听取辩护人的意见,认为本案不属于依法应当开庭审理的案件,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2013年9月起,被告人胡同杰利用本人及他人名义先后在乌鲁木齐市、河南省伊川县、克拉玛依市成立新疆天兴利投资担保有限公司、洛阳美岭达公司、新疆天弘利融资担保有限公司及天弘利克拉玛依分公司等企业,未经国家有关主管部门的批准,以洛阳美岭达公司开发光伏发电等项目需要资金为由,夸大公司和项目规模,隐瞒资金真实用途,以与投资人签订借款担保合同、承诺高额回报为诱饵,进行非法集资活动,由胡同杰安排陈忠负责天弘利克拉玛依分公司的全部业务,由杨伟、程念忠从事财务工作,由周红莲、周桂芳、徐丽萍、田爱梅、田翠萍、满淑玲非法吸收公众存款,通过口口相传的方式,向社会不特定公众607人吸收资金共计1.9417亿元人民币。目前有473人报案,累计已支付利息1833.73422万元,未报案人员134人投资金额4215万元,尚有1.33632658亿元(1.9412亿元-1833.73422万元-4215万元)未兑付,该未兑付数额即为胡同杰集资诈骗的金额,犯罪数额特别巨大。非法集资过程中,被告人陈忠吸收资金1.9417亿元,其个人吸收资金4605万元、周红莲吸收资金9159万元、周桂芳吸收资金2802万元、徐丽萍吸收资金783万元、田爱梅吸收资金721万元、田翠萍吸收资金589万元、满淑玲吸收资金380万元、杨伟吸收资金242万元,未经业务员介绍集资参与人8人共投资136万元。上述周红莲等8名被告人犯罪数额均属巨大。在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的共同犯罪中,陈忠系主犯,周红莲、周桂芳、徐丽萍、田爱梅、田翠萍、满淑玲、杨伟、程念忠系从犯。案发后被告人周红莲、周桂芳、徐丽萍、田爱梅、田翠萍、满淑玲、杨伟、程念忠经电话传唤,主动到案并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系自首。被告人徐丽萍、田爱梅、田翠萍均缴纳了违法所得,并取得部分被害人的谅解。被告人满淑玲取得部分被害人的谅解。以上事实有物证,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检查笔录、电子数据等证据证实。据此,原判认定被告人胡同杰犯集资诈骗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被告人陈忠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判处有期徒刑九年六个月,并处罚金300000元;被告人周红莲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50000元;被告人周桂芳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50000元;被告人徐丽萍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80000元;被告人田爱梅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80000元;被告人杨伟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80000元;被告人田翠萍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70000元;被告人满淑玲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60000元;被告人程念忠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0元;本案冻结的1668.42万元依照各集资参与人集资比例予以发还(详见附件1);扣押的12辆车待拍卖所得实际款项依照各集资人参与集资比例予以发还,以上款项仍不足发还集资参与人本金的,由被告人胡同杰向涉案所有集资参与人继续退赔;不足部分由被告人陈忠向涉案所有集资参与人继续退赔,由周红莲、周桂芳、徐丽萍、田爱梅、田翠萍、满淑玲、杨伟对各自吸收存款的集资参与人继续退赔;被告人陈忠违法所得1968780元,被告人周红莲违法所得2268490元,被告人周桂芳违法所得599640元,被告人徐丽萍违法所得169900元,被告人田爱梅违法所得120060元,被告人田翠萍违法所得92620元,被告人满淑玲违法所得115560元,依法予以追缴(被告人徐丽萍、田爱梅、田翠萍已全额缴纳);扣押的涉案公司印章、华为手机一部依法予以没收。
上诉人胡同杰提出:其将吸收的资金全部用于公司经营,没有非法占有的目的和事实,不应当构成集资诈骗罪。其指定辩护人除持与胡同杰上诉理由相同的辩护意见外,另提出胡同杰有自首情节,且退赔部分投资款,有悔罪表现,请求对其从轻或减轻处罚。
上诉人陈忠提出:其系从犯;其让胡同杰将1000万元转回克拉玛依市,挽回了投资者的部分损失,且其将胡同杰带到办案单位归案,均属立功表现;应当认定其有自首情节;原判量刑过重且罚金数额过高。其指定辩护人持与其上诉理由相同的辩护意见。
上诉人周红莲提出:本案应构成单位犯罪;其本人和亲友的投资款应从其吸收的存款总额中扣除;其系从犯并有自首情节,原判量刑过重且罚金数额过高。其指定辩护人除未提出本案应构成单位犯罪的意见外,其他辩护意见与周红莲上诉理由相同。
上诉人周桂芳提出:其本人的投资款应从其吸收的存款总额中扣除;有自首情节,原判量刑畸重。其辩护人提出:周桂芳系从犯,有自首情节,应依法从轻或减轻处罚。
上诉人徐丽萍提出:其主动向办案机关陈述了事实过程并退赔了自己的非法所得,但在量刑上未得到体现,原判量刑过重。其委托和指定辩护人提出:徐丽萍系从犯,有自首情节,并将非法所得予以退赔,请求对其减轻处罚。
上诉人田爱梅提出:其本人和亲友的投资款应从其吸收的存款总额中扣除;系从犯,有自首情节,并积极退缴非法所得,原判量刑畸重。其辩护人持与其上诉理由相同的辩护意见。
上诉人田翠萍提出:其本人的投资款应从其吸收的存款总额中扣除;其系从犯,有自首情节,原判量刑过重,罚金过高。其辩护人持与其上诉理由相同的辩护意见。
上诉人满淑玲提出:其本人和家人的投资款应从其吸收的存款总额中扣除;其系从犯,有自首情节,并且取得部分受害人的谅解,原判量刑过重;其与家人愿意在二审期间退赔全部非法所得和缴纳全部罚金,希望二审法院对其从轻或减轻处罚。其辩护人提出与其上诉理由相同的辩护意见。
上诉人杨伟提出:其系从犯,有自首情节,并取得全部受害人的谅解,原判量刑过重,罚金过高。其辩护人提出与其上诉理由相同的辩护意见。
经审理查明:2013年,上诉人胡同杰在乌鲁木齐市成立新疆天兴利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兴利公司),同年在克拉玛依市成立分公司,陈忠为实际负责人。2014年5月14日因涉嫌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胡同杰被乌鲁木齐市公安局天山区分局刑事拘留,2014年6月11日变更为监视居住,2016年4月27日,公安机关因胡同杰退回全部资金,以情节轻微撤销该案件。2016年2月24日,胡同杰以杨茜婷名义在乌鲁木齐市成立新疆天弘利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弘利公司),该公司章程中的经营范围包含融资担保,但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许可的经营范围仅有工业投资、农业投资、社会经济咨询。自治区金融工作办公室于2016年2月1日书面发函给新疆天弘利融资担保有限公司,若其经营范围涉及融资性担保及投资,应报该办审核。但截止案发该公司未取得融资性担保及投资资质。2016年6月13日,新疆天弘利融资担保有限公司向克拉玛依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出具承诺函,称公司经营范围不涉及任何融资担保和非法融资担保的一切经营项目。2016年8月22日,新疆天弘利融资担保有限公司向克拉玛依市市场监督管理局出具申请在克拉玛依成立分公司的报告,再次称其公司被核准的经营范围不涉及任何金融或者相关的非银行金融或P2P业务。2016年8月29日,新疆天弘利融资担保有限公司克拉玛依分公司成立,陈忠为实际负责人,经营范围工业投资、农业投资、社会经济咨询,依法须经批准的项目,经相关部门批准后方可开展经营活动。
上诉人胡同杰作为上述公司的实际控制人,未经国家有关主管部门的批准,以洛阳美岭达公司开发光伏发电等项目需要借贷资金为由,夸大公司和项目规模,隐瞒资金真实用途,以天弘利克拉玛依分公司作为担保人,与投资人签订借款担保合同,承诺高额回报为诱饵,进行非法集资活动,由胡同杰安排上诉人陈忠负责天弘利克拉玛依分公司的全部业务,由上诉人杨伟、原审被告人程念忠从事财务工作,上诉人周红莲、周桂芳、徐丽萍、田爱梅、田翠萍、满淑玲作为业务员非法吸收公众存款,通过口口相传的方式,向社会不特定公众607人吸收资金共计1.9417亿元。目前有473人报案,累计已支付利息1833.73422万元,未报案人员134人投资金额4215万元,尚有1.33632658亿元(1.9412亿元-1833.73422万元-4215万元)未兑付。非法集资过程中,陈忠吸收资金1.9417亿元,其个人吸收资金4605万元、周红莲吸收资金8774万元、周桂芳吸收资金2717万元、徐丽萍吸收资金737万元、田爱梅吸收资金543万元、田翠萍吸收资金439万元、满淑玲吸收资金370万元、杨伟吸收资金242万元,未经业务员介绍集资参与人8人共投资136万元。案发后周红莲、周桂芳、徐丽萍、田爱梅、田翠萍、满淑玲、杨伟、程念忠经电话传唤,主动到案并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
另查,上诉人胡同杰将涉案1.9412亿元中的1500余万元用于生产经营,1800余万元用于个人挥霍,1285余万元用于向客户支付利息,对剩余资金拒不交代去向。案发后,公安机关冻结案款1668.42万元,扣押胡同杰名下和其出资购买的车辆12辆。上诉人陈忠获得提成1968780元,上诉人周红莲获得提成2268490元,上诉人周桂芳获得提成599640元,上诉人徐丽萍获得提成169900元,上诉人田爱梅获得提成120060元,上诉人田翠萍获得提成92620元,上诉人满淑玲获得提成115560元。其中徐丽萍、田爱梅、田翠萍三人的上述违法所得一审期间已经全部缴纳至法院。二审期间,上诉人满淑玲及其亲属表示愿意退赔全部违法所得和交纳全部罚金,并已将满淑玲的违法所得115560元和罚金60000元全额交纳至法院。
再查,洛阳美岭达公司成立于2016年5月20日,公司法定代表人梁某,注册资本9000万元,公司住所××县,经营范围:果实采摘、农业信息咨询等,该公司所开发光伏发电项目建设周期为2016年8月至2018年10月。洛阳华美福老年产业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美福公司)成立于2017年5月4日,法定代表人张某1,注册资本9000万元,公司住所××县,经营范围:养老服务、餐饮服务、旅游开发等。洛阳伊联冶金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伊联公司)成立于2012年11月12日,法定代表人张某2,注册资本100万元,公司住所××县,经营范围:冶金材料研究、铁制品购销。上诉人胡同杰系上述三公司的实际控制人。以上三家公司包括天弘利克拉玛依分公司自成立之日起无大额资金进出。公司的对公账户基本属空闲账户,且没有任何盈利。胡同杰除了从天弘利克拉玛依分公司获取资金以外,没有其他资金来源。
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证实:
(一)受案、立案情况、本案被告人身份情况、涉案公司洛阳美岭达、华美福公司、伊联公司情况及新疆天弘利融资担保有限公司及克拉玛依分公司情况,以及上诉人胡同杰在没有融资资质情况下,雇佣陈忠等人进行非法集资的证据
1.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常住人口基本信息查询表,刑事判决书一份,受理刑事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拘留证、逮捕证、监视居住决定书、取保候审决定书、撤销案件通知书等证实:本案被告人作案时均系成年人,系完全刑事责任能力人。胡同杰于2009年11月13日因犯虚报注册资本罪被河南省伊川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四万元。2014年因涉嫌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被乌鲁木齐市公安局天山区分局立案调查后监视居住,2016年4月该局撤销案件,以及本案立案、对各被告人采取强制措施等情况。
2.新疆天弘利融资担保有限公司章程、营业执照、股东会决议、关于新疆天弘利融资担保有限公司回复函,申请报告、分公司登记申请书、承诺书、承诺函、负责人信息、指定代表或者共同委托代理人授权委托书、准予设立、开业登记通知书证实:天弘利公司成立于2016年2月24日,法定代表人杨某,股东杨茜婷、王某1、王某2、马某、闫某。该公司章程中的经营范围包含融资担保,但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许可的经营范围仅有工业投资、农业投资、社会经济咨询。自治区金融工作办公室于2016年2月1日书面回函给天弘利公司,若其经营范围涉及融资性担保及投资,应报该办审核。但截止案发该公司未取得融资性担保及投资资质。天弘利克拉玛依分公司2016年8月29日注册成立,公司地址××区,负责人王某3。经营范围工业投资、农业投资、社会经济咨询。依法须经批准的项目,经相关部门批准后方可开展经营活动。该组证据证实天弘利公司及克拉玛依分公司无融资资质的情况。
3.私营企业基本注册信息查询单、洛阳美岭达农业开发有限公司章程、法定代表人信息、远离非法集资承诺书、承诺保证书、营业执照、由伊川县发改委出具的项目备案确认书、河南公司即洛阳美岭达、华美福、伊联公司对公账户及天弘利分公司对公账户明细、新农业众筹合同承诺函,张某3、梁某的证言证实:洛阳美岭达农业开发有限公司成立于2016年5月20日,公司法定代表人梁某,美岭达公司光伏项目建设周期为2016年8月至2018年10月;洛阳华美福老年产业发展有限公司成立于2017年5月4日,法定代表人张某1;洛阳伊联冶金科技有限公司成立于2012年11月12日,法定代表人张某2。胡同杰为涉案公司实际控制人。河南三家公司设立情况及自成立之日起对公账户无大额资金进出。与席某证言相互印证,基本属空闲账户的事实。同时证实洛阳美岭达公司所开发项目建设周期为2016年8月至2018年10月,而本案立案时间为2018年9月的事实。
4.张某3(天弘利公司员工)的证言证实,胡同杰于2013年成立天兴利公司及克拉玛依分公司,2014年上述公司因涉嫌非法集资被注销,部分资金退还。2016年胡同杰成立天弘利公司及克拉玛依分公司,并安排陈忠在克拉玛依开展众筹业务,胡同杰规定业务流程并制作众筹合同书,所吸收资金由胡同杰个人使用。每月天弘利克拉玛依分公司财务人员杨伟将员工的工资、业务员的提成、客户的利息、公司运营费报给河南洛阳的席某,胡同杰同意后,将汇报的资金打入到杨伟的个人账户上。公司经营模式以天弘利分公司和美岭达公司为平台,由业务员向集资参与人介绍投资项目并签订合同,即由投资人与克拉玛依分公司、洛阳美岭达公司签订三方协议,甲方是众筹投资人:客户,乙方是众筹融资人:洛阳美岭达公司,丙方是担保方:天弘利公司克拉玛依分公司,合同内容:投资期限6个月,月息1.6%,资金用途:洛阳美岭达公司光伏发电产业,自2016年8月,三年内建成,并承诺还本付息。
5.王某3(天弘利克拉玛依分公司负责人)的证言证实,张某3借用其名义成立了天弘利克拉玛依分公司,由陈忠负责管理。
6.梁某(洛阳美岭达公司法定代表人)的证言证实,胡同杰借用其名义成立了美岭达公司,公司有租地行为,但没有搞光伏发电和农光互补项目,其名下尾号8865银行卡胡同杰在用,胡同杰在伊川县实际控制伊联公司、华美福公司、美岭达公司3家公司。
7.张某2(伊联公司法定代表人)的证言证实,胡同杰借用其名义成立了伊联公司。
8.张某1(华美福公司法定代表人)的证言证实,胡同杰借用其名义成立了华美福公司,公司建养老院也没有开工,其也未去相关部门办理审批手续。
9.席某(伊联公司、美岭达公司、华美福公司财务人员)的证言证实:(1)工作职责情况:其于2015年8月到伊联公司上班,胡同杰安排其负责伊联公司、美岭达公司、华美福公司的记账工作。2015年8月,是用张某2尾号7591卡收取客户的投资款,2016年8月开始,用梁某尾号8865卡收款。王某2卡尾号1719、王某3卡尾号0229都是胡同杰用来倒账用的,他说账户上资金不能太多。(2)证明财务状况:伊联公司、美岭达公司、华美福公司这三家公司都没有正规的财务凭证,资金往来我是按胡同杰安排和新疆的杨伟、马某联系。(3)公司盈利情况及资金来源情况:胡同杰在伊川县实际控制3家公司,分别是伊联公司、华美福公司和美岭达公司。伊联公司从2015年就没有任何经营,这三家公司没有任何盈利。胡同杰除了从克拉玛依的公司获取资金以外,没有其他资金来源。
10.河南公司即洛阳美岭达、华美福、伊联公司对公账户,天弘利克拉玛依分公司对公账户明细等书证证实:四家公司自成立之日起无大额资金进出。与席某证言相互印证,基本属空闲账户。
11.上诉人胡同杰的供述与辩解证实:(1)其实际负责管理洛阳美岭达农业开发有限公司、伊联科技有限公司、伊合华福医养中心(华美福公司)、新疆天弘利融资担保有限公司。借用梁某的身份信息注册成立了洛阳美岭达公司,梁某尾号8865卡由其保管并使用。(2)公司履历:2013年其在乌鲁木齐成立了天兴利公司,同年11月出资让陈忠成立了天兴利公司克拉玛依分公司,分公司客户的投资款直接转到张某2的工商银行卡。2014年,其涉嫌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被乌鲁木齐市公安分局抓获,后将钱退出被释放,但分公司投资款未退还。2016年,其在乌鲁木齐成立新疆天弘利融资担保有限公司,挂名法人杨某,其是实际控制人,天弘利总公司不负责管理天弘利克拉玛依分公司。同年其出资让陈忠成立了天弘利克拉玛依分公司,由陈忠实际负责,客户的投资款转到梁某的工商银行账户。陈忠负责在克拉玛依开展众筹投资业务及业务员招聘,陈忠将员工每月的工资、提成、客户的红利以微信或者电话的方式报给其或者席某,其让席某将他报的资金打到财务员杨伟的账户上。(3)公司经营模式:天弘利克拉玛依分公司没有金融许可证,其主要是在克拉玛依开展众筹业务,众筹的资金用于洛阳美岭达公司开展投资业务。主要就是流转伊川县银张村的土地,用于种植、养殖以及农光互补项目。胡同杰规定客户众筹投资款的1.6%为红利,业务员有千分之一的提成。《新农业科技众筹合同书》的内容是其让他人帮忙制定,公司简介和内容是由网上下载。其安排陈忠负责印刷制作。合同中甲方是众筹投资人,乙方众筹融资人是美岭达公司,丙方担保方天弘利克拉玛依分公司。其将美岭达公司的印章、梁某的私章、杨某的私章、自己的私章给陈忠就是为了方便陈忠办理相关手续或在合同上盖章。
(二)关于胡同杰将部分集资款用于生产经营和挥霍的证据
1.证实用于生产经营的相关费用和支出,共计约1509.63095万元。
(1)证人张某2、翟某1、柴某、张某4、侯某、金某、白某1、师某、魏某、程某等10人证言、《洛阳美岭达公司流转银张村东坡土地情况说明》及银行明细证实,胡同杰用于建造美岭达公司、华美福公司样板间、仓库项目等施工、装修的费用,共1049.3482万元。
(2)证人郭某1、朱某1、朱某2等3人的证言、租地协议及打款凭证及银行明细证实,胡同杰用于经营伊联(得天)公司的费用,共300.6899万元,其中,2016年5月后用于伊联工作的支出费用99.9408万元。
(3)证人张某5、梁某、王某4、许某、常某、张某6、董某、谢某8名证人证言、银行明细证实,租地的费用及种植农作物、购买农用设施的费用,共计约305万元。
(4)证人张某2、张某5、李某1、张某6、靳某、张某7、申某、张某8、张某9、张某10、张某3、王某1等12名证人、银行明细证实,用于支付工人工资的费用,共计约55.34195万元。
综上,上诉人胡同杰用于生产经营的费用和支出为1509.63095万元。
2.证实用于消费(含澳门赌博)、投资、买车等其它消费性支出的费用共计约1888.4362万元。
证人朱某3、刘某、宋某、翟某2、白某2、白某3、何某、张某11、胡某、张某12、赵某1、高某1、张某2、李某1、王某3、方某、王某5、白某4、陆某、孙某、王某6、郭某2、高某2、赵某2、冯某、郭某3、郭某4、焦某、张某1、张某5、张某13、雷某、张某7、王某2、樊某、朱某4、张某14、李某2等38名证人证言及银行明细证实,胡同杰所吸收金额中,其个人挥霍1800余万元。
上述两组证据证实胡同杰吸收资金只有少量用于生产经营活动,并挥霍1800余万元,剩余资金(除返还红利外)则去向不明,其也拒不交代资金去向,证实其主观上具有非法占有的目的。
(三)证实陈忠作为新疆天兴利分公司、天弘利分公司的实际负责人,周红莲、周桂芳、徐丽萍、田爱梅、田翠萍、满淑玲作为公司业务员,杨伟、程念忠作为公司财务人员进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的证据
1.集资参与人朱某、张某15、陈某、张某16等467名集资参与人的证言及书证证实,2013年9月至2018年9月,被告人陈忠、周红莲、周桂芳、徐丽萍、田爱梅、田翠萍、满淑玲、杨伟与集资参与人签订合同,承诺给予高额回报,并出具收据,吸收社会不特定公众存款的事实。同时,根据报案材料,证实累计已支付利息1833.73422万元。
2.参与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的被告人供述和辩解及相关书证
(1)上诉人陈忠的供述和辩解及书证证实,陈忠于2013年11月至案发,在担任天兴利分公司、天弘利分公司实际负责人期间,负责上述公司的全面业务,并陆续有周红莲、周桂芳、徐丽萍、田爱梅、田翠萍、满淑玲、杨伟、程念忠担任公司业务员或财务人员,负责向投资人介绍投资项目、帮助投资人签订合同及收取投资款项,其对所吸收资金情况及使用情况并不知情的事实。陈忠共介绍客户81人,金额4605万元。
(2)上诉人周红莲的供述和辩解及书证证实,周红莲于2013年11月至案发,在担任天兴利分公司、天弘利分公司业务员期间,负责向投资人介绍投资项目、帮助投资人签订合同及收取投资款项的事实。周红莲共介绍客户254人,金额8774万元。
(3)上诉人周桂芳的供述和辩解及书证证实,周桂芳于2013年11月至案发,在担任天兴利分公司、天弘利分公司业务员期间,负责向投资人介绍投资项目、帮助投资人签订合同及收取投资款项的事实。周桂芳共介绍客户120人,金额2717万元。
(4)上诉人徐丽萍的供述和辩解及书证证实,徐丽萍于2014年1月至案发,在担任天兴利分公司、天弘利分公司业务员期间,负责向投资人介绍投资项目、帮助投资人签订合同及收取投资款项。徐丽萍共介绍客户39人,金额737万元。
(5)上诉人田爱梅的供述和辩解及书证证实,田爱梅于2016年8月至案发,在担任天兴利分公司、天弘利分公司业务员期间,负责向投资人介绍投资项目、帮助投资人签订合同及收取投资款项。田爱梅共介绍客户38人,金额543万元。
(6)上诉人田翠萍的供述和辩解及书证证实,田翠萍于2016年8月至案发,在担任天兴利分公司、天弘利分公司业务员期间,负责向投资人介绍投资项目、帮助投资人签订合同及收取投资款项。田翠萍共介绍客户32人,金额439万元。
(7)上诉人满淑玲的供述和辩解及书证证实,满淑玲于2014年至案发,在担任天兴利分公司、天弘利分公司业务员期间,负责向投资人介绍投资项目、帮助投资人签订合同及收取投资款项。满淑玲共介绍客户21人,金额370万元。
(8)上诉人杨伟的供述和辩解及书证证实,杨伟于2013年11月至案发,在担任天兴利分公司、天弘利分公司财务人员期间,负责和客户签订合同、负责给客户退本还息、给上级公司报报表、发放员工工资、做公司账目。同时向投资人介绍投资项目、帮助投资人签订合同及收取投资款项。并将本人所介绍名单挂在陈忠名下,由陈忠向其支付提成。杨伟共介绍客户9人,金额242万元。
(9)原审被告人程念忠的供述和辩解及书证证实,程念忠于2016年至案发,在天弘利分公司工作期间,负责后勤及向投资人发放利息的事实。
未经业务员介绍,有8名客户主动投资136万元。
3.书证、电子数据
(1)梁某2016年以来所有账户情况和程念忠、杨伟银行卡明细证实,吸收客户资金及发放存款本息的情况。
(2)众筹合同1098份、天弘利公司投资客户名单,客户投资表证实,本案集资参与人报案和未报案情况以及集资参与人投资本金及所获利息情况。
(3)业务员提成表证实,陈忠获得提成1968780元,周红莲获得提成2268490元,周桂芳获得提成599640元,徐丽萍获得提成169900元,田爱梅获得提成120060元,田翠萍获得提成92620元,满淑玲获得提成115560元。
(4)电子数据证实,天弘利分公司员工2016年每月领取工资情况。其中,2016年6月,陈忠实发工资10000元、周红莲实发工资6520元、周桂芳实发工资4020元、杨伟实发工资6520元、徐丽萍实发工资4020元、田爱梅实发工资4020元、田翠萍实发工资4020元、满淑玲实发工资5020元、程念忠实发工资4020元。
以上证据证实陈忠作为新疆天兴利分公司、天弘利分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及实际负责人,周红莲、周桂芳、徐丽萍、田爱梅、田翠萍、满淑玲作为公司业务员,杨伟、程念忠作为公司财务人员,在进行培训的基础上,利用先期设计好的合同、操作方案,通过口口相传的方式向社会不特定公众非法集资的事实。
(四)扣押、查封涉案款物情况、量刑情节的证据
1.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查封决定书等证实,冻结涉案款1668.42万元;从陈忠、王某3、胡某等人处扣押汽车12辆,分别为×××宝马车一辆、×××奔驰车一辆、×××本田雅阁车一辆、×××奔驰车一辆、×××雷克萨斯车一辆、×××奔驰E300一辆、×××本田7座商务车一辆、×××奔驰S300一辆、×××奔驰房车一辆、×××奔驰车一辆、×××福特探险者一辆、×××奔驰C200一辆;从杨伟处扣押涉案合同1098份等物品;从程念忠处扣押在册合同统计表1份、客户信息统计表1份、业务员发展客户信息表7份,电脑一体机一台;查封白某2国有土地使用证一份。
从席某处扣押笔记本9本载明胡同杰已累计支付利息4000余万元,该账本无其它证据予以佐证,根据已报案材料及相关证据显示,胡同杰累计已支付利息1833.73422万元,且公诉机关已经将未报案人员投资的4215万元予以扣减,故对该证据不予采纳。
2.到案经过证实,2018年9月28日,克拉玛依市公安局经侦支队电话通知胡同杰到案。2018年9月12日,克拉玛依市公安局经侦支队电话通知陈忠、周红莲、周桂芳、田翠萍、杨伟、田爱梅、满淑玲、徐丽萍、程念忠到案,其到案后如实供述了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的经过。
3.一审期间,上诉人徐丽萍的辩护人提供了集资参与人于某、王某某等12人对徐丽萍的谅解书,徐丽萍缴纳违法所得169900元;上诉人田爱梅的辩护人提供集资参与人唐某、于某等10人对田爱梅的谅解书,田爱梅缴纳违法所得120060元;上诉人田翠萍辩护人提供集资参与人田某1、田某2等8人对田翠萍的谅解书,田翠萍缴纳违法所得92620元;上诉人满淑玲的辩护人提供集资参与人满某、蔡某等10人对满淑玲的谅解书;上诉人杨伟的辩护人提供集资参与人杜某1、杜某2等9人对杨伟的谅解书。
克拉玛依市中级人民法院出具的“收执行款一栏表”和“新疆维吾尔自治区行政事业单位资金往来结算票据”证实,二审期间,满淑玲交纳违法所得115560元和罚金60000元。
本院认为,上诉人胡同杰明知所成立公司无融资资质,却以投资担保合同为幌子、以高额回报为诱饵,夸大公司和项目规模、隐瞒资金真实用途,骗取投资人信任,使用诈骗方法集资敛财,非法集资共计1.9417亿元,胡同杰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实际骗得人民币1.33632658亿元,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构成集资诈骗罪,应依法严惩。上诉人陈忠、周红莲、周桂芳、徐丽萍、田爱梅、田翠萍、满淑玲、杨伟和原审被告人程念忠帮助胡同杰对外招揽投资款,违反国家金融管理制度,明知所在公司未经有关部门的依法批准,仍然向社会公众吸收资金,现有证据证实以上人员对胡同杰集资诈骗的主观故意和资金去向并不知情,故应当认定为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其中被告人陈忠吸收1.9417亿元,其个人吸收资金4605万元、周红莲吸收资金8774万元、周桂芳吸收资金2717万元、徐丽萍吸收资金737万元、田爱梅吸收资金543万元、田翠萍吸收资金439万元、满淑玲吸收资金370万元、杨伟吸收资金242万元,均属数额巨大,应依法惩处。以上十被告人系非法集资的共同犯罪,胡同杰作为公司实际控制人、陈忠作为公司实际负责人,对犯罪起主要作用,应认定为主犯,其他8名被告人在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的共同犯罪中起辅助作用,应认定为从犯,应当从轻或减轻处罚。胡同杰、陈忠应当对本案全部犯罪数额负责,陈忠自身所吸收的金额可作为量刑情节考虑,其他被告人应当按照各自吸收资金数额亦即具体实施的犯罪行为予以认定。胡同杰主动到案后对部分资金去向拒不交待,不构成自首,其拒不交代资金去向的行为导致公安机关追赃比例较低,社会危害性大,可从重处罚;其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刑罚,有前科劣迹,应当从重处罚。陈忠虽自动到案,但其在一审庭审时避重就轻,不能构成自首。周红莲、周桂芳、徐丽萍、田爱梅、田翠萍、满淑玲、杨伟主动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徐丽萍、田爱梅、田翠萍在一审期间取得部分集资参与人谅解,并缴纳违法所得,悔罪表现明显,可从轻处罚。满淑玲一审期间取得部分集资参与人的谅解,在二审期间缴纳违法所得和罚金,有明显悔罪表现,可从轻处罚。杨伟因未获得提成,其取得了部分集资参与人的谅解,可从轻处罚,但其作为本案的财务人员,对胡同杰、陈忠等人的犯罪行为有较大的帮助作用,应当作为酌定量刑的依据。程念忠主动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应当从轻或减轻处罚,其系从犯,应当从轻或减轻处罚,且其本人未发展客户,帮助非法吸收公众存款行为持续时间较短,可依法对其适用缓刑。
关于上诉人胡同杰及其辩护人提出“胡同杰将吸收的资金全部用于公司经营,没有非法占有的目的和事实,不应当构成集资诈骗罪”的上诉理由和辩护意见及其辩护人还提出“胡同杰有自首情节”的辩护意见,经查,原判对此已予以评判,本院予以确认,对该上诉理由和辩护意见不予采纳。其指定辩护人另提出“胡同杰退赔部分投资款,有悔罪表现,请求对其从轻或减轻处罚”的辩护意见,经查,胡同杰退赔1000万元集资款属实,但其集资诈骗数额特别巨大,对集资参与人造成极其严重的经济损失,其退赔部分赃款并不足以对其从轻处罚,故对该辩护意见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上诉人陈忠及其辩护人提出“陈忠系从犯,有自首情节”的上诉理由和辩护意见,经查,原判对此已予以评判,本院予以确认,对该上诉理由和辩护意见不予采纳。关于陈忠及其辩护人提出“陈忠让胡同杰将1000万元转回克拉玛依市,挽回了投资者的部分损失,且其将胡同杰带到办案单位归案,均属立功表现”的上诉理由和辩护意见,经查,陈忠联系胡同杰让胡退赔1000万元集资款属实,该行为并非立功,仅可认定其有悔罪表现,但该款系其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的一部分,且其非法吸收数额巨大,对集资参与人造成极其严重的经济损失,其退赔部分赃款并不足以对其从轻处罚。同时,公安机关出具的“到案经过”和胡同杰的供述证实,胡同杰是接到公安机关电话通知后到案的,并非是陈忠将胡同杰带到办案单位归案,故对该上诉理由和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关于上诉人周红莲提出“本案应构成单位犯罪”的上诉理由,经查,原判对此已予以评判,本院予以确认,对该上诉理由不予采纳。
关于上诉人周红莲、周桂芳、田爱梅、田翠萍、满淑玲及周红莲、徐丽萍、田翠萍、田爱梅、满淑玲的辩护人提出“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的被告人本人和其亲友的投资款应从其吸收的存款总额中扣除”的上诉理由和辩护意见,经查,根据2019年两高一部《关于办理非法集资刑事案件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五条规定“向社会公开宣传,同时向不特定对象、亲友或者单位内部人员吸收资金的,非法吸收或者变相吸收公众存款的数额,以行为人所吸收的资金全额计算。”即被告人既有对外吸收公众存款,同时也有向亲友及单位内部人员吸收资金的,全额计算。本案中虽然有集资参与人系业务员亲友,但业务员吸收存款的对象并非仅限于亲友或单位内部的特定对象,还包括其他社会不特定人员,其存在向社会公开宣传的行为,故其所吸收亲友的全部存款数额都应当计入犯罪数额。因无法律或司法解释明确规定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的被告人个人投入的资金应计入其个人吸收存款总额,故应从周红莲、周桂芳、徐丽萍、田爱梅、田翠萍、满淑玲各自的吸收总额中减去其本人投入的款项。本案中,周红莲本人投入385万元,周桂芳投入85万元,徐丽萍投入46万元,田爱梅投入178万元,田翠萍投入150万元,满淑玲投入10万元,将以上个人投入数额减去后,周红莲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总额为8774万元,周桂芳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总额为2717万元,徐丽萍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总额为737万元,田爱梅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总额为543万元,田翠萍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总额为439万元,满淑玲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总额为370万元。故对以上六名上诉人的该上诉理由,本院部分予以支持。但以上六上诉人在减去个人投入资金后,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的金额仍属巨大,对集资参与人造成的损失仍属极其严重。同时,对胡同杰的集资诈骗金额不应减去周红莲等六名被告人个人投入的金额而做相应扣减,因其集资诈骗金额中包含了周红莲等六名被告人个人投入的资金。
关于上诉人周红莲、周桂芳、徐丽萍、田爱梅、田翠萍、满淑玲、杨伟和以上七人的辩护人提出“七上诉人均系从犯,有自首情节”,“徐丽萍、田爱梅、田翠萍、满淑玲、杨伟取得部分集资参与人的谅解,原判量刑过重,罚金过高”以及陈忠及其辩护人也提出“量刑过重,罚金过高”的上诉理由和辩护意见,经查,对以上陈忠以外的七上诉人的从犯和自首情节,以及徐丽萍、田爱梅、田翠萍、满淑玲、杨伟取得部分集资参与人的谅解的情节,原判均已在量刑时予以考虑,本院不再重复评价。原判根据陈忠、周红莲、周桂芳、徐丽萍、田爱梅、田翠萍、杨伟的犯罪事实、犯罪性质、情节和社会危害程度予以量刑,所处刑罚符合法律规定,并无不当,故对以上上诉理由和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原判定罪准确,证据确实、充分,对胡同杰、陈忠、周红莲、周桂芳、徐丽萍、田爱梅、田翠萍、杨伟、程念忠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鉴于满淑玲在二审期间能够交纳违法所得和罚金,应依法从轻处罚,故对满淑玲及其辩护人的部分上诉理由和辩护意见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二条、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七十二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克拉玛依市中级人民法院(2019)新02刑初3号刑事判决对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胡同杰、陈忠、周红莲、周桂芳、徐丽萍、田爱梅、田翠萍、杨伟、满淑玲、原审被告人程念忠的定罪部分和对胡同杰、陈忠、周红莲、周桂芳、徐丽萍、田爱梅、田翠萍、杨伟、程念忠的量刑部分,以及发还、责令退赔集资款、追缴违法所得、没收作案工具部分。
二、撤销克拉玛依市中级人民法院(2019)新02刑初3号刑事判决对上诉人满淑玲的量刑部分。
三、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满淑玲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六万元。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9年8月2日至2021年7月3日止)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张宇辉
审判员 张晓旺
审判员 汪云华
二〇二〇年四月十八日
书记员 王陈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