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9)冀刑终122号
原公诉机关河北省唐山市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王秀萍,女,1963年11月15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无职业,户籍所在地河北省滦县,住唐山市古冶区。2014年6月10日被取保候审,同年9月10日因涉嫌犯非法经营罪被逮捕。2018年9月9日被取保候审。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宋静花,女,1984年2月21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无职业,户籍所在地河北省滦县,住唐山市古冶区。2014年5月29日被取保候审,同年9月10日因涉嫌犯非法经营罪被逮捕。2018年9月9日被取保候审。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孟祥伟,女,1985年5月22日出生,汉族,高中文化,无职业,户籍所在地唐山市古冶区,住唐山市古冶区。2014年6月5日被取保候审,同年9月10日因涉嫌犯非法经营罪被逮捕。2018年3月9日被取保候审。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安小双,女,1981年9月25日出生,汉族,中专文化,无职业,户籍所在地及住址唐山市古冶区。2014年6月11日被取保候审,同年9月10日因涉嫌犯非法经营罪被逮捕。2017年9月9日被取保候审。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曹辉,女,1978年2月19日出生,汉族,专科文化,无职业,户籍所在地唐山市路北区。2014年7月3日被取保候审,同年9月10日因涉嫌犯非法经营罪被逮捕。2017年12月28日被取保候审。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于俊名,男,1981年8月30日出生,汉族,专科文化,唐山市交通局承唐高速公路管理处职工,住唐山市路北区。2014年5月30日被取保候审,同年9月10日因涉嫌犯非法经营罪被逮捕。2017年12月28日被取保候审。
原审被告人胡月,女,1989年7月22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无职业,户籍所在地唐山市古冶区,住唐山市高新技术开发区。2014年4月26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30日因涉嫌犯集资诈骗罪被逮捕。现羁押于唐山市第一看守所。
原审被告人郑帅,男,1982年1月15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无职业,户籍所在地唐山市路北区,现住唐山市路北区。2014年5月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30日因涉嫌犯集资诈骗罪被逮捕。2017年12月28日被取保候审。
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唐山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胡月、郑帅犯集资诈骗罪、对非国家工作人员行贿罪、原审被告人王秀萍、宋静花、孟祥伟、安小双、曹辉、于俊名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一案,于2016年11月30日作出(2015)唐刑初字第54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胡月犯集资诈骗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犯对非国家工作人员行贿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决定执行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被告人王秀萍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六万元;被告人宋静花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六万元;被告人孟祥伟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六万元;被告人安小双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被告人郑帅犯对非国家工作人员行贿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被告人曹辉无罪;被告人于俊名无罪;扣押、查封的唐山市路北区南北山庄103-3-302、唐山市古某区景悦蓝湾711-1-102和唐山市路北区兴盛大成A5-1-501、A7-1-601四处房产及黑色凯越轿车1辆(冀B×××××)、长城H6汽车一辆(冀B×××××)和项链、戒指、皮包、现金等款物依法返还被害人,不足部分依法予以追缴并返还被害人。宣判后,唐山市人民检察院以“一审判决程序违法,认定郑帅不构成集资诈骗罪系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错误,认定曹辉和于俊名无罪系适用法律错误”为由提出抗诉。被告人胡月、孟祥伟、王秀萍、宋静花、安小双不服,以“原判部分事实认定不清,适用法律错误”等为由,提出上诉。二审过程中,河北省人民检察院经审查认为抗诉不当,向我院撤回抗诉。我院于2018年5月25日作出(2017)冀刑终377号刑事裁定。准许河北省人民检察院撤回抗诉,并以“原判决认定的事实有的情节尚不清楚”为由,撤销原判,发回重审。在发还重审过程中,唐山市人民检察院于2018年10月22日作出唐检公撤诉[2018]2号撤回起诉决定书,以“证据不足或证据发生变化,不符合起诉条件”为由,决定撤回对曹辉、于俊名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郑帅涉嫌集资诈骗罪的起诉。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于2018年12月21日作出(2018)冀02刑初46号刑事裁定,准许唐山市人民检察院撤回对被告人曹辉、于俊名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被告人郑帅集资诈骗罪的起诉,并于同日做出(2018)冀02刑初46号刑事判决。被告人王秀萍、宋静花、孟祥伟、安小双、曹辉、于俊名不服,提出上诉。二审过程中,安小双申请撤回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河北省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刘文海、书记员张杰出庭履行职务。上诉人王秀萍、宋静花、孟祥伟、曹辉、于俊名、原审被告人胡月、郑帅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决认定:
一、集资诈骗、非法吸收公众存款事实
2012年10月,被告人胡月在其工作的中国恒信移动商务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分公司吉祥路营业厅开展的存话费赠中国石化加油充值卡活动期间,通过替客户代缴部分话费的方式获得所赠的中国石化加油充值卡,将所得加油充值卡打折出售给他人获利。
2013年4月后,胡月从移动公司拿到的中石化加油充值卡数量减少。同年7月,其开始从中石化加油站原价购买加油充值卡后打折出售。在出售过程中,胡月谎称认识中国石油化工股份有限公司河北石油分公司的领导可以低折扣购买中石化加油卡。期间,被告人孟祥伟、安小双、王秀萍、宋静花及曹辉、于俊名开始大量从胡月处购卡并对外出售。为掩盖资金亏空,胡月在客户付款后只先给付部分加油充值卡。后胡月又以先打预付款过几天取卡折扣更低为由大量收取预付款,孟祥伟、安小双、王秀萍、宋静花、曹辉、于俊名也按胡月所说开始宣传并将收取的预付款交给胡月。11月份前后,为能够骗取更多的购卡款,胡月又提出收取购卡款后代卖返高息的经营方式,孟祥伟、安小双、王秀萍、宋静花按胡月所提方式大量吸收购卡款。
至案发,被告人胡月将骗取的集资款用于购买加油充值卡、返还部分群众、购买房产、汽车、奢侈品等,造成损失人民币21975433元;被告人孟祥伟非法吸收公众存款人民币5300000元,造成损失人民币5276000元;被告人王秀萍、宋静花非法吸收公众存款人民币9612750元,造成损失人民币8070872元;被告人安小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人民币3280000元,造成损失人民币2995350元。
经传唤,被告人孟祥伟、王秀萍、宋静花、安小双主动到公安机关自首。
上述事实,有以下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予以证实:
1.集资参与人陈述:
⑴集资参与人吴某、魏某、刘某2、张某2、王某3、毕某、石某、曹勃、周某等人陈述了向胡月直接购买中石化加油充值卡、先付款后给付中石化加油充值卡和代卖中石化加油充值卡返利、分红的事实及造成损失等情况。
⑵集资参与人李兰花、赵某、姚某、王某4等人陈述了向某祥伟直接购买中石化加油充值卡、先付款后给付中石化加油充值卡和代卖中石化加油充值卡返利、分红的事实及造成损失等情况。王晓芹称孟祥伟欠其钱款中一部分是代卖,一部分是买卡的欠款,具体多少记不清了,代卖几次记不清了。
⑶集资参与人胡某1、马某1、李某2、项某、胡某2、李某3、白某、任某1、李某4春、王某5、孟某、岳爱民、王某6、冬绍宽、马某2、王某7、胡某3、张某3、胡某4等人陈述了向王秀萍、宋静花直接购买中石化加油充值卡、先付款后给付中石化加油充值卡和代卖中石化加油充值卡返利、分红的事实及造成损失等情况。另潘某、侯某均称有代卖返利行为,但未明确数额。支建刚称直接向宋静花购买的中石化加油充值卡。刘某3、任某2称通过马某1购买中石化加油充值卡。
⑷集资参与人项某、胡某2、刘某4、汪某1、孙某2、刘某5、杨某等人陈述了向安小双直接购买中石化加油充值卡、先付款后给付中石化加油充值卡和代卖中石化加油充值卡返利、分红的事实及造成损失等情况。另解紫阳、付继坤均称与安小双没有代卖返利情况。王某3称与安小双系借贷关系,购买的中石化加油充值卡已交付。吴某称与安小双合伙向胡月购买中石化加油充值卡,其与安小双系借贷关系。
⑸集资参与人汪某2、李某6陈述了向曹辉直接购买中石化加油充值卡、先付款后给付中石化加油充值卡和代卖中石化加油充值卡返利、分红的事实及造成损失等情况。另张某5称通过网络直接向曹辉购买中石化加油充值卡。范某、窦某称先付款给曹辉后给付中石化加油充值卡,无代卖行为。
⑹刘某6、刘某7、张某4、邢某、李某5陈述了通过网络直接向于俊名购买中石化加油充值卡、先付款后给付中石化加油充值卡的事实及造成损失等情况。
2.证人证言:
⑴证人郑帅主要证实其2013年7月认识胡月。后来,其按胡月指示买、送加油充值卡和转账。其不知道胡月采用什么方法通过倒卖加油充值卡赚钱。
⑵证人曹辉主要证实其采用现金交易、打预付款和代卖返利的方式向胡月购买加油充值卡及其与张某5等人交易情况。
⑶证人于俊名主要证实其向胡月购买加油充值卡及其与刘某6等人交易情况。
⑷证人张某1、候某、黄某、刘某1等人证言证实了购买中石化加油充值卡及相互之间借还款等情况。另张蕊称将从胡月处购买中石化加油充值卡的获利11万元交给公安机关。王宏振证实中国移动公司开展了存话费赠中石化加油充值卡的活动,其将部分加油充值卡卖给胡月。
3.相关证据:
⑴中国石油化工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唐山石油分公司情况说明、客户业务申请表、河北石油分公司充值卡销售单、中国农业银行商户存根、中国石油加油卡预收款凭证载明了2013年7月16日至2014年4月17日,胡月、郑帅二人分别在该公司五座加油站购买充值卡或充值加油卡等情况。
⑵唐山市公安局古某分局扣押决定书、扣押物品、文件清单及照片载明了侦查机关依法扣押黑色凯越轿车1辆(冀B×××××)、长城H6汽车1辆(冀B×××××)和未激活的加油充值卡、项链、戒指、皮包等财物情况。
⑶中华人民共和国房屋所有权证副本、河北省住宅专项维修资金专用收据、声明、唐山市公安局古某区分局调取证据通知书、查询财产通知书、协助冻结财产通知书、冻结房产明细表及中国建设银行银行卡客户交易查询表、理财金账户历史明细清单、存款凭条和中国农业银行明细对账单、取款凭条、华夏银行电子回单、牡丹灵通卡账户历史明细清单等载明了被告人、被害人、证人账户相互转账、汇款及抵押等情况。同时依法查封唐山市路北区南北山庄103-3-302、唐山市古某区景悦蓝湾711-1-102和唐山市路北区兴盛大成A5-1-501、A7-1-601四处房产。
⑷委托销售合同、协议、借条、证明、欠条、收据、收条载明胡月等人与被害人之间签订的收、退款凭证和抵押等情况。
⑸胡月笔记本复印件载明了部分订、取卡情况。
⑹唐山华信司法会计鉴定中心司法会计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及补充司法会计鉴定意见书载明:根据现有材料,胡月吸收资金金额768397218元,胡月、郑帅共计购买加油充值卡674331554元,返款金额72090231元。
根据现有证据,无法确定被告人胡月、孟祥伟、安小双、王秀萍、宋静花采取的打款付卡(实卡交易)、代卖返利(无卡交易)两种方式分别所涉及的钱款数额。
⑺接受证据材料清单、现金缴款单、河北省行政事业单位资金往来结算票据:2016年6月21日,收到张蕊退还的现金11万元整,存入唐山市公安局古冶区分局账号。
⑻唐山市公安局古某区分局经济犯罪侦查大队说明:孟祥伟、安小双、宋静花、王秀萍以报案人名义到该局报案。立案侦查后,电话传唤上述人员办理了取保候审强制措施。决定逮捕后,打电话将上述人员传唤至公安局执行逮捕。
⑼常住人口信息表、现实表现、证明信、户籍证明信和身份证、户口本复印件载明了指控的六名被告人的身份信息情况。
⑽谅解书载明:李兰花、姚某、任某1、王某6、杨某、胡某2等部分被害人对被告人孟祥伟、王秀萍、宋静花、安小双表示谅解,请求法院对四名被告人从轻、减轻或免予刑事处罚。
4.被告人供述:
⑴被告人胡月主要供述其在移动公司工作时通过替客户代缴部分话费的方式将获得的中国石化加油充值卡打折出售给他人获利。公司管理严格后,其从加油站平价购买加油充值卡后低价出售,对外谎称石化公司有人可低价取卡或返点,以掩盖亏空,并通过孟祥伟、王秀萍、安小双、宋静花等人采用收取预付款和代卖返利的方式买卖加油卡。同时供述了其与各被告人、被害人买卖加油充值卡的过程及个人购买车辆、房产、首饰等情况。
⑵被告人孟祥伟主要供述其通过三种形式在胡月处购买加油充值卡赚取利润。第一种是直接汇款,当天给卡;第二种是先汇钱,过几天胡月再给卡;第三种是胡月说卖不了给她代卖,其按胡月所说方式收取下面的钱款后汇款给胡月。另供述了其与被害人李兰花等人的交易情况。
⑶被告人王秀萍、宋静花分别供述了向胡月、孟祥伟等人打预付款和以代卖返利方式购买加油充值卡及与被害人胡某1等人交易情况。
⑷被告人安小双主要供述,其采用先付款后给卡和代卖返利方式向胡月、孟祥伟购买加油充值卡及其与被害人项某等人交易情况。
二、对非国家工作人员行贿的事实
2014年2月,被告人胡月、郑帅欲违规从中国石油化工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唐山石油分公司古某片区华云加油站发卡员王某1手中获取未激活的中石化加油充值卡。为此,二被告人先后送给王某1唐山百货大楼购物卡1张(面值人民币5000元)和三星W2014手机一部(价值人民币14500元)。后王某1多次在胡月、郑帅未付款的情况下,将未激活的中石化加油充值卡交给二被告人。
2014年4月16日20时许,郑帅到该加油站找王某1欲购买加油充值卡时,被站长某制止。为请孙某1对购买加油卡事宜经予照顾,胡月与郑帅商议后,通过王某1送给孙某1现金人民币1万元。当晚,胡月和郑帅、王某1商议后,郑帅、王某1于当晚驾车到孙某1家楼下,送给孙某1人民币4万元。次日,郑帅在未付款的情况下,经孙某1同意从王某1处取得加油充值卡。为表示感谢,胡月、郑帅商议后,给孙某1提供的银行卡打款人民币2万元。
上述事实,有以下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予以证实:
1.证人秦某证言:2014年2月,胡月、郑帅经常到加油站大量购买中石化加油充值卡。同年4月,接到投诉后,经查询系统和询问发卡员王某1,王某1称把未激活的加油充值卡销售给胡月。这些充值卡不符合该公司先收款后交货的规定,并且下班后已结账不能再销售。王某1在胡月、郑帅到加油站办业务后换了部价值1.4万元的手机。
2.证人王某1证言:2014年二三月,其违规给胡月、郑帅未激活的中石化加油充值卡。开始少量给,后来逐渐加大数量。为让其帮忙办理此事,他俩先后给其5000元唐百大楼购物卡和一部三星手机。同年4月15日,因站长某制止其卖给胡月、郑帅中石化加油充值卡,郑帅让其送给孙某1人民币1万元。后经商量,胡月让其和郑帅再送给孙某1人民币4万元。
3.证人孙某1证言:2014年4月15日晚,其在加油站制止王某1卖给郑帅加油充值卡,后王某1给其现金人民币1万元。当晚,郑帅和王某1到其家楼下给其现金人民币4万元。后来其把董某的银行卡号给郑帅,他们汇款人民币2万元。后其将该款分别支付给李某1、王某2各1万元。
4.证人董某证言:2014年4月17日,孙某1打电话说要向卡上汇款2万元,其把农业银行卡号告诉他。次日,孙某1让其向一银行卡号存入1万元,另1万元给他送到加油站。
5.证人李某1证言:2014年4月18日,孙某1转账给其1万元油款。
6.证人王某2证言:2014年4月18日前后,孙某1让其到华云加油站并给其1万元油款。
7.中国农业银行金某借记卡明细对账单、资金往来信息结果表载明了董某账户收到及支取2万元和胡月账户支取2万元的情况。
8.中国石油化工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唐山石油古某分公司证明、营业执照、聘任职务的通知及关于古某片区华云网点调换发卡员的请示、批复载明:中国石油化工股份有限公司为上市国有控股公司,中国石油化工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唐山石油古某分公司是其下属不独立核算的分公司。2009年9月10日请示调任王某1为华云网点发卡员。当月15日批复同意。2013年12月31日聘任孙某1为古某片区华云加油站站长。王某1、孙某1均系中国石油化工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唐山石油分公司古某片区华云加油站员工。
9.河北省唐山市古冶区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唐山市公安局古冶分局经济犯罪侦查大队说明载明孙某1、王某1因收受胡月、郑帅的款物受到刑事处罚的情况。
10.被告人胡月主要供述,为能获得未激活的充值卡,送给王某1一张面值5000元的唐百大楼购物卡。后其购买一部三星手机,让郑帅送给王某1。因孙某1不让王某1卖卡,经商议,其先后让郑帅、王某1送给孙某1现金共人民币5万元,并转账给孙某1人民币2万元。供述其余内容与证人证言、银行交易记录等证据相一致。
11.被告人郑帅供述,经商议,胡月让其给王某1送卡、送手机并给孙某1送钱、转账。其他供述与证人证言、被告人胡月供述等证据相一致。
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认为,被告人胡月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违反国家金融管理法规,使用诈骗方法非法集资,数额特别巨大,已构成集资诈骗罪;被告人胡月、郑帅为谋取不正当利益,给予公司工作人员财物,数额较大,二被告人的行为均已构成对非国家工作人员行贿罪。对胡月依法应当数罪并罚。被告人孟祥伟、王秀萍、宋静花、安小双向不特定多数人变相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扰乱金融秩序,数额巨大,上列四名被告人的行为均已构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胡月集资诈骗、对非国家工作人员行贿和被告人郑帅对非国家工作人员行贿、被告人孟祥伟、王秀萍、宋静花、安小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的主要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依法均应予以惩处。对于指控被告人胡月、孟祥伟、王秀萍、宋静花、安小双的犯罪数额,经查,集资参与人陈述主观性较强,部分集资参与人存在重复性投资及认可的获利金额未予扣除,故应采信鉴定意见中来源相对客观、金额较小的损失额。另查明,加油充值卡不属于法律、法规禁止或限制买卖的物品,实卡交易(直接买卖、先付款后付卡)属于正常买卖加油卡的行为,实卡交易的行为不构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相应数额应在指控的相应损失数额中予以扣除。结合唐山华信司法会计鉴定中心出具的司法会计鉴定意见书中根据胡月及郑帅银行流水对账单,中国石油化工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唐山石油分公司以及银行提供的相关记录等做出的胡月吸收资金金额768397218元,胡月、郑帅共计购买加油充值卡674331554元,返款金额72090231元,计算得出被告人胡月骗取集资款造成损失应为人民币21975433元;被告人孟祥伟非法吸收公众存款应为人民币5300000元,造成损失应为人民币5276000元;被告人王秀萍、宋静花非法吸收公众存款应为人民币9612750元,造成损失应为人民币8070872元;被告人安小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应为人民币3280000元,造成损失应为人民币2995350元,本院予以纠正。对于胡月所提对鉴定中关于其造成的损失数额不认可,及其辩护人所提胡月涉嫌集资诈骗的金额不足,数额有误,缺乏客观性的辩解、辩护意见,经查属实,予以采信。对于被告人安小双辩解其不构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及被告人王秀萍、宋静花、安小双的辩护人所提王秀萍、宋静花、安小双主观上均无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的故意,未通过媒体等途径向社会公开宣传,亦未向社会不特定对象吸收资金,不符合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的犯罪构成,指控三人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不能成立的辩护意见,经查,岳爱民、孙某2等多名集资参与人及证人证实被告人王秀萍、宋静花、安小双以代卖返利的方式向不特定人吸收资金,上列三被告人的行为符合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的构成要件,故对该辩护意见不予以采信。被告人孟祥伟、安小双、宋静花、王秀萍经传唤主动到公安机关接受询问,侦查阶段及庭审中均对主要犯罪事实均供认不讳,依法构成自首。且上列四被告人均得到部分被害人谅解。依法对该四名被告人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二条、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十二条、1997年修订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修正案(八)》第二十九条之规定,以被告人胡月犯集资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十万,犯对非国家工作人员行贿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十万元;被告人王秀萍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六万元;被告人宋静花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六万元;被告人孟祥伟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六万元;被告人安小双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被告人郑帅犯对非国家工作人员行贿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扣押、查封的唐山市路北区南北山庄103-3-302、唐山市古某区景悦蓝湾711-1-102和唐山市路北区兴盛大成A5-1-501、A7-1-601四处房产及黑色凯越轿车1辆(冀B×××××)、长城H6汽车1辆(冀B×××××)和项链、戒指、皮包、现金等款物拍卖变现后按比例依法返还集资参与人,不足部分依法予以追缴并返还集资参与人。
王秀萍、宋静花上诉均主要提出:一审认定事实不清。被胡月圈套蒙蔽,没有参与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的主观故意。不具备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的行为特征,没有向社会公开宣传,交易对象多数为亲友、同事、朋友等,没有向不特定社会对象吸收资金。司法会计鉴定无法分清实卡交易和代卖的金额,一审判决认定非吸金额及损失金额缺乏客观真实性和准确性,适用法律错误,量刑重,应改判王秀萍、宋静花无罪。
孟祥伟上诉主要提出:孟祥伟以合法倒卖加油卡为主要目的,没有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的主观故意。不具备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的行为特征,没有向社会公开宣传,交易对象均为亲属朋友等,没有向不特定社会对象吸收资金。司法会计鉴定无法分清实卡交易和代卖的金额,一审判决认定非法吸收公众存款金额及损失金额缺乏客观真实性和准确性,对已经返还给受害人的本金、利润或抵账、退赔等部分应当扣减。对受害人因胡月不能交付实卡被迫转为代销返利部分,因主观上不具有为他人吸收资金的故意,不能认定为非法吸收公众存款。适用法律错误,量刑重,应改判无罪。
曹辉、于俊名上诉均主要提出:公诉机关对于俊名、曹辉撤回起诉的理由不明确,一审法院不应准许公诉机关撤回对二人的起诉,应直接宣告于俊名、曹辉无罪。
河北省人民检察院出庭意见:本案发还重审后,唐山市人民检察院依法决定对于俊名、曹辉撤回起诉,但中院并未对检察机关撤回起诉决定做出是否准许的裁定,继续开庭审理,让两名检察机关已明确作出撤回起诉决定的原一审被告人按照被告人在诉讼中的程序继续参加全部诉讼活动,并于2018年12月21日对本案作出判决的同时,作出了准予检察机关对于俊名、曹辉撤回起诉裁定。中院未对公诉机关的撤回起诉决定是否准许作出裁定,对于俊名、曹辉二人继续审判于法无据,严重侵犯其合法权益。一审判决结合审计报告、被告人供述、证人证言等对其他各被告人的犯罪事实作出较为客观的认定,定罪量刑适当。关于该部分各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综上,一审法院对该案的审理过程有违法之处,建议将本案发回重审。
经审理查明:
一、集资诈骗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的事实
2013年7月,原审被告人胡月以平买低卖方式,向社会群众大量出售加油充值卡。2013年11月份前后,胡月又以收取购卡款后代卖返利的方式,通过王秀萍、宋静花、孟祥伟、安小双等人继续向社会群众大量吸收资金,并将骗取的集资款用于购买加油充值卡、返还部分群众、购买房产、汽车、奢侈品等。至案发,共造成损失人民币2197.5433万元。王秀萍和宋静花非法吸收公众存款人民币961.275万元,孟祥伟非法吸收公众存款人民币530万元,安小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人民币328万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集资参与人吴某、魏某、刘某2、张某2、王某3、毕某、石某、曹勃、周某、李兰花、赵某、姚某、王某4、胡某1、马某1、李某2、项某、胡某2、李某3、白某、任某1、李某4春、王某5、孟某、岳爱民、王某6、冬绍宽、马某2、王某7、胡某3、张某3、胡某4、项某、胡某2、刘某4、汪某1、孙某2、刘某5、杨某、汪某2、李某6、刘某6、刘某7、张某4、邢某、李某5等人的陈述及相关辨认笔录、证人郑帅、曹辉、于俊名、张某1、候某、黄某、刘某1等人的证言及相关辨认笔录、唐山石油分公司情况说明、客户业务申请表、河北石油分公司充值卡销售单、中国农业银行商户存根、加油卡预收款凭证、古某公安分局扣押决定书、扣押物品、文件清单及照片、房屋所有权证副本、河北省住宅专项维修资金专用收据、声明、调取证据通知书、查询财产通知书、协助冻结财产通知书、冻结房产明细表及中国建设银行银行卡客户交易查询表、理财金账户历史明细清单、存款凭条和中国农业银行明细对账单、取款凭条、华夏银行电子回单、牡丹灵通卡账户历史明细清单、委托销售合同、协议、借条、证明、欠条、收据、收条、笔记本复印件、司法会计鉴定意见书及补充司法会计鉴定意见书、接受证据材料清单、现金缴款单、资金往来结算票据、古某区分局经济犯罪侦查大队说明、户籍证明材料、谅解书、被告人胡月、孟祥伟、王秀萍、宋静花、安小双等人的供述及相关辨认笔录等。
上述证据均经第一审、第二审法院庭审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
二、对非国家工作人员行贿的事实
原审被告人胡月、郑帅为获取未激活的中石化加油充值卡,于2014年2月,送给中国石油化工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唐山石油分公司古某片区华云加油站发卡员王某1面值人民币5000元的购物卡1张和价值人民币14500元的三星手机一部。并于2014年4月,分数次向华云加油站站长某行贿7万元人民币。
经传唤,上诉人孟祥伟、王秀萍、宋静花、安小双主动到公安机关自首。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证人秦某、王某1、孙某1、董某、李某1、王某2等人的证言及相关辨认笔录、中国农业银行金穗借记卡明细对账单、资金往来信息结果表、唐山石油古冶分公司证明、营业执照、聘任职务的通知及关于古冶片区华云网点调换发卡员的请示、批复、刑事判决书、唐山市公安局古某分局经济犯罪侦查大队说明、被告人胡月、郑帅的供述及相关辨认笔录等。
上述证据均经第一审、第二审法院庭审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
王秀萍、宋静花、孟祥伟上诉所提,一审认定事实不清,没有参与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的主观故意,没有向不特定社会对象吸收资金,一审判决认定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的金额和适用法律错误,应改判王秀萍、宋静花、孟祥伟无罪的理由。经查,集资参与人王某4、马某1、胡某2等人证实,王秀萍、宋静花、孟祥伟等人向他们介绍购买加油卡。集资参与人赵某、姚某、李某3等人证实,听他人介绍后分别向王秀萍、宋静花、孟祥伟等人购买了加油卡。孟祥伟、王秀萍、宋静花供述,向她们买卡的人中有亲戚朋友,也有通过亲友介绍来的人,有的认识,有的不认识。足以认定王秀萍、宋静花、孟祥伟以口口相传等方式向他人公开宣传买卖加油卡业务,并且明知该信息向社会公众扩散而予以放任,王秀萍、宋静花、孟祥伟的行为对象属于社会不特定人员。集资参与人李兰花、项某等人还证实,王秀萍、宋静花、孟祥伟等人对集资参与人承诺交钱后可以由她们帮助代卖加油卡,并按约定的比例以现金或加油卡的形式返利,银行交易流水等书证印证返利情况。王秀萍、宋静花、孟祥伟及原审被告人胡月在侦查阶段对上述事实亦曾供述。足以认定王秀萍、宋静花、孟祥伟对胡月所提“代卖返利”说法是明知的。诉称被胡月蒙蔽,没有非法吸收公众存款主观故意的理由,不能成立。涉案所谓以“代卖返利”形式销售加油卡的行为,因不存在实卡交易,不具有销售加油卡的真实内容,属于以销售加油卡为名变相吸收公众存款的行为。王秀萍、宋静花、孟祥伟未经有关部门依法批准,借用倒卖加油卡的形式,向社会公开宣传,承诺在一定期限内以货币或加油卡等方式给付回报,向社会不特定对象吸收资金的行为,已构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所提不构成本罪的理由,不能成立。一审判决根据集资参与人的证言、在案其他证据,结合各上诉人和原审被告人的供述,综合认定王秀萍、宋静花、孟祥伟等人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的基本事实清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非法集资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三款规定:非法吸收或者变相吸收公众存款的数额,以行为人所吸收的资金全额计算。案发前后已归还的数额,可以作为量刑情节酌情考虑。所提对已经返还给受害人的本金、利润或抵账、退赔等部分应当从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的入罪数额中扣减的理由,于法无据。上诉所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行为实际给集资参与人造成的损失数额不影响对构成本罪的认定,可以作为量刑情节考虑。
河北省人民检察院所提一审法院对曹辉、于俊名开庭审理程序违法,建议对本案发还重审的意见,以及于俊名、曹辉上诉所提,公诉机关对二人撤回起诉的理由不明确,一审法院不应予以准许,应直接宣告二人无罪的理由。经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四十二条规定:“宣告判决前,人民检察院要求撤回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审查撤回起诉的理由,作出是否准许的裁定”。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收到唐山市人民检察院以“证据不足或证据发生变化,不符合起诉条件”为由要求撤回对曹辉、于俊名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起诉的决定书后,结合庭审调查情况,综合考虑全案事实和证据,对唐山市人民检察院的要求进行审查并依法裁定予以准许的行为,并不违反法律及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并无不当。省人民检察院所提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程序违法的意见以及于俊名、曹辉所提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应当直接宣告二人无罪的理由,理据不足。不予支持。
本院认为,原审被告人胡月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使用诈骗方法非法集资,严重损害国家金融管理制度和公私财产所有权,其行为构成集资诈骗罪,且诈骗数额特别巨大。胡月和原审被告人郑帅为谋取不正当利益,给予公司、企业或其他单位的工作人员以财物,数额较大,均构成对非国家工作人员行贿罪。对胡月依法数罪并罚。上诉人王秀萍、宋静花、孟祥伟、安小双违反国家金融管理法律规定,向社会公众吸收资金的行为,均构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王秀萍、宋静花、孟祥伟、安小双有自首情节,并得到部分集资参与人的谅解,依法从轻处罚。原判决根据上诉人王秀萍、宋静花、孟祥伟、安小双犯罪行为的性质、情节及其社会危害性所处刑罚均在法定幅度之内,诉称量刑重的理由,不能成立。原判决认定原审被告人胡月犯集资诈骗罪、胡月和原审被告人郑帅犯对非国家工作人员行贿罪、上诉人王秀萍、宋静花、孟祥伟、安小双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适用法律正确;准予唐山市人民检察院撤回对曹辉、于俊名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郑帅犯集资诈骗罪的起诉,亦符合法律规定。全案审判程序合法。安小双二审期间申请撤回上诉的理由,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河北省人民检察院出庭意见中的合理部分,本院予以采纳。孟祥伟、王秀萍、宋静花、曹辉、于俊名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百四十四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准许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安小双撤回上诉。
(二)驳回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王秀萍、宋静花、孟祥伟、曹辉、于俊名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董 武
审判员 袁 航
审判员 赵成燕
二〇一九年九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 冯勃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