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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鹏程、白树湘、向伟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再审刑事判决书

时间:2020年10月13日 来源: 作者: 浏览次数:2437   收藏[0]
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20)川刑再1号
抗诉机关四川省人民检察院。
原审被告人(二审上诉人):**程,男,1980年11月17日出生,汉族,湖南省岳阳市人,大专文化,原湖南旻山投资有限公司绵阳分公司总经理助理,住四川省成都市武侯区。因涉嫌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于2016年5月11日被取保候审,2017年5月11日变更强制措施为监视居住,2019年6月21日被刑事拘留,2019年7月2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绵阳市看守所。
辩护人:徐玲,四川巨帆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人(二审上诉人):白树湘,曾用名白雪,女,1969年4月6日出生,汉族,绵阳市人,大专文化,原湖南旻山投资有限公司绵阳分公司飞跃部总监,住绵阳市涪城区。因涉嫌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于2016年2月28日被取保候审,2017年2月28日变更强制措施为监视居住,2017年10月17日被取保候审,2018年6月26日被逮捕。现已刑满释放。
原审被告人:向伟,男,1988年11月2日出生,汉族,湖南省华容县人,中专文化,原湖南旻山投资有限公司绵阳分公司副总经理,住湖南省华容县。曾因犯抢劫罪,于2007年12月29日被广东省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2012年1月18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于2016年2月28日被取保候审,2017年2月28日变更强制措施为监视居住,2017年10月17日被取保候审,2018年5月21日被逮捕。现在四川省金堂监狱服刑。
四川省绵阳市涪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程、向伟、白树湘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四川省绵阳市涪城区人民法院于2018年7月16日作出(2018)川0703刑初58号刑事判决。宣判后,原审被告人**程、白树湘不服,向四川省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四川省绵阳市涪城区人民检察院向四川省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抗诉。四川省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8年10月24日作出(2018)川07刑终334号刑事裁定,驳回上诉和抗诉,维持原判。裁定发生效力后,四川省绵阳市人民检察院认为二审裁定确有错误,提请四川省人民检察院抗诉。四川省人民检察院经立案审查,认为四川省绵阳市涪城区人民法院(2018)川0703刑初58号刑事判决及四川省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18)川07刑终334号刑事裁定确有错误,于2019年9月12日以川检公一审刑抗[2019]5号抗诉书向本院提起抗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20年7月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四川省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黄明雪、书记员周傑出庭履行职务,原审被告人**程及其辩护人徐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四川省绵阳市涪城区人民法院一审认定,湖南旻山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湖南旻山总公司)绵阳分公司(以下简称绵阳旻山公司)于2013年12月9日在四川省绵阳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注册成立,经营范围为“国家政策许可范围的项目投资、企业管理服务咨询”等服务,公司地址在四川省绵阳市涪城区。2015年4月,绵阳旻山公司搬迁至四川省绵阳市涪城区,公司更名为上海环强公司绵阳分公司,但未进行工商变更登记。绵阳旻山公司由被告人**程担任总经理助理,具体负责绵阳旻山公司的全面管理及与湖南旻山总公司的衔接。公司同时设有直接对外吸收资金的智联部和飞跃部,被告人向伟于2014年7月至2015年6月期间担任公司智联部总监,2015年6月25日,被告人向伟被任命为绵阳旻山公司副总经理,全面负责公司的日常管理。被告人白树湘自绵阳旻山公司成立至案发担任公司飞跃部总监。
被告人**程按照湖南旻山总公司的投资项目要求安排被告人向伟、白树湘具体进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活动。自绵阳旻山公司成立至2015年11月期间,被告人向伟、白树湘带领各自团队到公园、市场、小区等人口集中的地方通过发放宣传单、口头讲解等方式面向社会公众公开宣传还本付高利息、股权投资,邀请有投资意愿的群众参加公司为吸引群众投资准备的会议、宣传活动等,并以“全生态新能源汽车电池”“中宇锂电能源股份公司股权投资”“黑龙**山全生态电池”“山东路邦汽车智能装备制造公司新能源汽车”“沅陵青山新能源投资”等五个项目为名,以居间服务的方式吸收231名集资参与人的资金共计人民币1560万元(其中,6名内部员工投资32万元,向225名社会公众吸收资金1528万元),后将其中的12880025.50元汇入了湖南旻山总公司指定的由朱某2(另案处理)所控制的相关个人账户。截止案发,绵阳旻山公司尚未归还225名集资参与人(不含内部员工)的资金共计人民币12683759.30元。具体项目吸收资金的事实如下(以下存在1名集资参与人投资多个项目的情况):1.“全生态新能源汽车电池项目”向171名集资参与人吸收资金1055万元(不含内部员工),扣除已退本金和已支付的利息,尚欠9034038.80元未归还集资参与人;2.“中宇锂电能源股份公司股权投资项目”向74名集资参与人吸收资金205万元(不含内部员工),扣除已退本金和已支付的利息,尚欠1878643.50元未归还集资参与人;3.“黑龙**山全生态电池项目”向40名集资参与人吸收资金262万元(不含内部员工),扣除已退本金和已支付的利息,尚欠1713827元未归还集资参与人;4.“山东路邦汽车智能装备制造公司新能源汽车项目”向1名集资参与人吸收资金1万元(不含内部员工),扣除已退本金和已支付的利息,尚欠7250元未归还集资参与人;5.“沅陵青山新能源投资项目”向1名集资参与人吸收资金为5万元(不含内部员工),未返本付息,尚欠5万元未归还集资参与人。
被告人**程在担任总经理助理,全面履行管理职责期间,绵阳旻山公司面向社会公众吸收的资金为1528万元(不含内部员工),尚未归还的资金为12683759.30元;被告人向伟担任智联部总监期间,带领团队面向社会公众吸收资金为699万元(不含内部员工),担任副总经理后即2015年7月1日至案发,绵阳旻山公司面向社会公众吸收的资金为470万元(不含内部员工),两项共计人民币1169万元,尚未归还的资金为10154192.30元;被告人白树湘在担任飞跃部总监期间,带领团队面向社会公众吸收的资金为266万元(不含内部员工),尚未归还的资金为2341125元。
被告人向伟、白树湘于2016年2月28日经公安机关电话通知主动到案,并如实供述了其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的犯罪事实;2016年5月11日,被告人**程经公安机关电话通知后主动到案,亦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本案在审理过程中,被告人**程主动退赔了集资参与人的经济损失人民币110万元。
上述事实,有经一审庭审举证、质证并确认的下列证据证实:
1.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三被告人的户籍信息及被采取强制措施的法律文书,证实案件的来源及被告人的犯罪主体适格;
2.到案经过,证实三被告人的到案情况,均系接公安机关电话通知后主动到案,并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
3.绵阳旻山公司的工商登记资料,证实了该公司的登记时间、地址及经营范围为“国家政策许可范围的项目投资、企业管理服务咨询”等情况;
4.征询函、复函,中国银监会绵阳监管分局证实“湖南旻山投资有限公司绵阳分公司”不具备吸收公众存款等商业银行业务的资质;
5.报案材料及集资参与人的陈述,被害人席某、周某、杨某1、王某1、赖某、陶某、朱某1、李某、杜某、欧某、陈某、张某1、谢某、吴某、王某2、马某、何某、岳某、唐某、杨某2、杨某3、刘某、孙忠方等多人证实自己是通过被告人发的宣传单、公司人员推荐、朋友介绍等渠道到绵阳旻山公司参加被告人组织的推介会、观看宣传片后参与所谓的新能源项目投资的;
6.投资合同、收据、投资人的银行交易明细,证实了投资参与人的投资情况,相关资金已全部进入审计;
7.公安机关提取的**程、兰某、杨鹏森、何迎、闫某等人的相关银行账户开户资料及账户流水,证实本案所吸收资金除公司管理费、业务员工资及提成、支付集资参与人利息外,其中12880025.50元汇入了湖南旻山总公司指定的由朱某2实际控制的闫某、何迎等人的个人账户;
8.关于湖南环强新能源公司(以下简称湖南环强公司)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的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征询函、(2017)湘0103刑初9号刑事判决书等相关证据,证实中国银行湖南监管局未对湖南环强公司及法定代表人何迎颁发过金融许可证,该公司无融资资质,湖南环强公司的相关人员欧郴衡等人已被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9.上海环强新能源汽车公司(以下简称上海环强公司)相关工商资料,证实该公司虽有工商登记,注册地址在上海韩城路189号F区23-5块地4幢1层1A112部,但该公司并未在该地方实际办公,亦无联系方式。湖南青山动力新能源投资管理公司(以下简称湖南青山公司)工商资料、营业证照等,证实湖南青山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为闫某,而绵阳旻山公司的财务账上反映有300余万元的资金流入闫某的银行账户;
10.中宇锂电能源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宇公司)的相关资料、新中宇集团证明、闫某的转款凭证及中宇公司的银行流水,证明中宇公司未与上海环强公司、湖南青山公司、湖南环强公司、湖南旻山总公司及绵阳旻山公司有业务往来,但中宇公司收到过杜海梅委托闫某转来的人民币100万元用于支付银行贷款利息;
11.湖南旻山总公司、湖南环强公司、湖南宝威石材公司、山东路邦汽车智能装备制造有限公司的工商资料及开户银行和交易明细、集资参与人的借款合同等证据,证实上述公司是本案的项目公司或担保公司;
12.查封决定书、协助查封(冻结)通知书、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证实公安机关对本案的相关宣传资料、会计凭证、银行账户等证据进行查封扣押的情况,宣传资料经当庭出示和播放,三被告人均不持异议;
13.查封扣押决定书、协助冻结财产通知书,证实公安机关在侦查阶段查封扣押冻结涉案财产的情况;
14.湖南环强公司团队欧郴衡、曹西、陈芳、胡亮等证人证言,证实该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是何迎,总经理是张强,下面有包括绵阳在内的3个分公司,兰某是绵阳旻山公司的财务人员,各分公司所吸收的资金先后转账给闫某、何迎等情况;
15.证人朱某2的证言,证实其系上海环强公司的实际控制人,该公司于2014年7月成立,对中宇公司、黑龙**山有控股;证人闫某的证言证实其虽然是湖南青山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但实际老板是朱灵敏(音同),公司用了自己的身份证办理了银行卡,卡也在公司;
16.证人张某2的证言,证实其经同事张新玲介绍于2014年12月至2015年11月在绵阳旻山公司上班,对湖南旻山总公司的情况不清楚,同事张新玲在公司担任部长,自己只是一名业务员,主要工作是和其他销售职员一起在外面发宣传单,找客户参加公司的活动。公司宣传单的内容主要有上海环强公司投资趋势,还有上海环强公司开发汽车的介绍。若有客户感兴趣,就留下客户的电话并主动联系客户,告知客户活动时间及地点,活动现场有专门的讲师给客户讲解。自己共发展了5名客户,投资金额为24万元,提成7200元,具体签订合同等手续是张新玲办理的;
17.证人郑某的证言,证实其于2015年3月通过绵阳市人才市场应聘进入绵阳旻山公司工作,担任文员,至2016年1月5日离职。其2015年3月3日到公司上班,当时公司地址在滨江大厦12楼,2015年5、6月份,公司搬至安昌西路金阳公寓A座11楼,公司更名为“上海环强新能源汽车有限公司”。公司主要业务是吸收客户投资,每月返还利息,满一年后一次性退还本金。其主要负责早上开门、打扫卫生、文件资料的制作整理、礼品仓库的保管以及外来人员的分流和活动的主持等工作。公司的总经理和实际控制人是**程,不清楚副总经理是谁,公司出现问题后,听客户说向伟是副总经理。公司有四个部门:智联部、飞跃部、财务部、行政部。智联部和飞跃部均负责市场板块,智联部总监是向伟,向伟手下有两名经理,分别是张新玲和蔡某,张新玲和蔡某又分别带领自己的营销团队,团队人数3-5人不等;飞跃部总监是白雪,刚开始手下只有两名业务员,后来其中一位叫白中伟的被提升为经理,约在2015年9月就离职了;财务部是兰某在负责,兰某每天收了客户的钱都要打给湖南总部那边;行政部就郑某一人,其是经向伟面试进入公司的,一般工作都是向伟负责安排。公司为了拓展业务量,每月都有4-6次活动,客户群体主要是老年人,由向伟、白雪、张新玲三人轮换给他们介绍公司的情况、播放视频、对宣传资料进行讲解。湖南总部将上海环强公司的资料发过来后,由向伟、白雪商量负责排版,定版后将资料交给广告公司制作,然后业务员就发放这些资料去宣传发展客户;
18.证人柯某的证言,证实其于2014年10月在绵阳市涪城区看见绵阳旻山公司正在招聘业务员,便去应聘,经向伟面试到该公司担任业务员。当时公司在四川省绵阳市涪城区办公,2015年4月公司搬至四川省绵阳市涪城区办公,公司更名为“上海环强新能源投资有限公司绵阳分公司”。公司的总经理是**程,副总经理向伟,总监白雪,公司财务部由兰某负责,行政部由郑某负责,市场部由白树湘、向伟、蔡某、张新玲各负责一个部门,其一直都在向伟所负责的部门上班,主要是出去发宣传单,都是在涪城区五一广场、人人乐等人员密集场所发宣传单,如果客户感兴趣,就给客户讲公司的情况及业务,并详细宣传投资项目,客户收益为年18%至24%不等,如客户投资1万元,每月最低有150元到200元的收益。若客户愿意投资,就由业务员与客户签订投资管理合同一式四份,合同包含甲方(投资方)、乙方(项目方)、丙方(担保方)、丁方(运营方就是湖南旻山总公司),后客户即到财务室交款,由财务室出具收据,大约15个工作日内,客户就能拿到公司加盖好公章的借款合同。柯某代表公司在向伟处领取了一份项目方盖好公章的合同,吸收了一笔3万元的资金;
19.证人蔡某的证言,证实其经张新玲介绍到绵阳旻山公司上班,具体时间记不清楚了,公司成立就去的,直到2015年10月公司运营不走了、解散了,就没有去上班了。一直没见过绵阳旻山公司的法人代表,听**程说法人代表在湖南的总公司。有一个经理是张强,其以前带客户去湖南的总公司参观时见过面,公司出问题后到绵阳来召开过客户见面会。还有一个总经理是**程,负责绵阳旻山公司的全部管理,副总经理是向伟,总监是白雪(真实姓名不清楚),部长有蔡某和张新玲,均属于向伟手下,部长手下有经理,蔡某下面的经理是胡显武,胡的手下先后带了5个左右的业务员,张新玲下面的经理姓李,张新玲先后带了5个左右的业务员,总监白雪手下也有一个经理,名字记不清楚了。从蔡某去公司上班,**程就是绵阳旻山公司的老总,直到公司出问题,**程一直主管公司的全部业务,所以公司上下都认为他一直是绵阳旻山公司的总经理。向伟任总监前,蔡某和张新玲直接归**程管理。蔡某到公司上班时向伟只是一名业务员,到2014年7月左右,向伟被提拔为总监,便负责蔡某和张新玲两个部门,当时任命是**程宣布的。又到了2015年4月公司从滨江大厦搬至金阳公寓后,向伟被任命为副总经理,也是**程宣布的,向伟被提拔为副总后,蔡某和张新玲的部门归向伟和**程同时管理,直到公司出事向伟的任职都没有变过。白雪一直是总监,单独负责所带的部门业务。蔡某到公司上班便担任部长一职,主要是带领团队出去发宣传单,向客户宣传、解释、介绍公司及项目、投资的收益,即每月利率为1.2-1.8,如客户投资1万元,每月最低有120元至160元的收益,最高有180元的收益等情况,若客户有意向,便签订合同交款,合同一式四份,客户、总公司、担保方和项目方各一份(注:签订合同的流程、方式等与证人柯某的证词一致)。并证实其发展了陶某等30余位投资人,但吸收的资金未统计,不清楚有多少;
20.证人兰某的证言,证实其大概在2014年2、3月份通过应聘到绵阳旻山公司担任会计兼出纳,公司总负责人是**程,向伟是智联部总监,向伟的部门有蔡某、张新玲,其他人陆续离职了,白树湘是飞跃部总监。公司于2013年12月至2015年3月在四川省绵阳市涪城区办公,当时叫湖南旻山投资有限公司绵阳分公司。后总经理**程说滨江大厦办公条件不好,于2015年4月将公司搬迁至四川省绵阳市涪城区办公,公司更名为上海环强新能源投资有限公司绵阳分公司。其主要工作就是每天将收到的投资款转给湖南的总公司,转款后会马上与湖南的总公司财务人员曹西联系,确认后即向**程汇报。常用的转款账号有两个,一个收款人是闫某,一个收款人是何迎,转入哪个账户都是按照**程的通知办事,即使是总公司通知变更账户,其也会向**程报告,得到**程的确认才进行变更。公司的主要业务有“沅陵青山”“黑龙**山电动汽车”“环强新能源电池”“中宇锂电”等项目,基本上都是以新能源电池的开发为主。采取的模式就是业务员到街头宣传,有时搞会议活动,把客户聚集起来讲解,然后让客户投资,签订合同交款(注:签订合同的流程与前列证人陈述一致)。一般一个月要开展5至6场宣传活动,由公司的向伟、白树湘或张新玲给客户讲解,公司给客户的收益利率是18%至24%,一般投资10万元以下收益利率是18%,投资10万元以上收益利率是24%,利息分季返和月返两种。公司目前大概还有200余人未退还本金,涉及金额有1000余万元。公司员工的收入是按照工资和提成组成,普通员工、经理、部长、总监分别按照投资总金额来提成的,普通员工、经理、部长、总监的提成比例分别为3%、4%、6%、7%。其每月将员工的提成和工资统计好后交**程审核,李看后认为没有问题便将钱打到自己的卡上后再发给员工。公司除兰某和**程的工资不由绵阳旻山公司发外,其他人的工资及提成均由绵阳旻山公司发放;
21.辨认笔录,被告人向伟、白树湘到案后对被告人**程进行了辨认,证人兰某亦对被告人**程进行了辨认,均证实被告人**程是绵阳旻山公司的负责人;
22.审计报告及补充审计报告,证实绵阳旻山公司于2013年11月1日至2015年11月30日期间,向231名出借人(其中社会公众225人、内部员工6人)提供业务居间服务共计390笔(其中:社会公众379笔、内部员工11笔)借款,借款金额1560万元(其中:社会公众1528万元、内部员工32万元),扣除已退本金及支付利息2730090.70元,实际未退还借款金额12869909.30元(其中社会公众12683759.30元,内部员工186150元),借款归还期限已全部到期。费用支出共计3701906.07元(其中:向出借人支付收益1923501.70元,支付管理费用414439.37元,支付员工提成1363965元,);支付给湖南的总公司指定账户12880025.50元。**程担任总经理助理期间,绵阳旻山公司面向社会公众吸收的资金为1528万元(不含内部员工),尚未归还的资金为12683759.30元;向伟担任智联部总监期间,带领团队面向社会公众吸收资金为699万元(不含内部员工),其担任副总经理(2015年7月1日)至案发,绵阳旻山公司面向社会公众吸收的资金为470万元(不含内部员工),两项共计人民币1169万元,尚未归还的资金为10154192.30元;被告人白树湘在担任飞跃部总监期间,带领团队面向社会公众吸收的资金为266万元,尚未归还的资金为2341125元;
23.(2007)惠中法刑二初字第69号刑事判决书、(2008)粤高法刑三终字第80号刑事裁定书、释放证明书,证实被告人向伟曾因犯抢劫罪于2007年12月29日被广东省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于2012年1月18日刑满释放;
24.公安机关情况说明,在逃人员登记表,证实湖南旻山总公司的涉案人员朱某2、张强被网上追逃,经本案三被告人当庭辨认在逃人员照片,被网上追逃的张强系绵阳旻山公司总经理;
25.被告人**程退赃凭证,证实其在审理过程中退赔被害人经济损失人民币110万元的事实;
26.被告人**程的供述,2013年9月左右,张强通过湖南旻山总公司的陈芳联系上自己,告知其准备到绵阳的分公司并让其到绵阳帮他。其于2014年2月与张强到绵阳旻山公司(公司地址在四川省绵阳市)工作,其在公司的职务是总经理助理,主要负责管理绵阳旻山公司以及和湖南的总公司衔接。绵阳旻山公司于2015年4月搬迁至四川省绵阳市办公。公司更名为上海环强新能源有限公司绵阳分公司。绵阳旻山公司成立后其就到了绵阳,主要招聘了业务总监白树湘、向伟,业务部长蔡某、张新玲,财务员兰某。向伟后被任命为副总经理,但任命的具体时间记不清楚了。公司的宣传资料都是由湖南的总公司发过来,合同等资料是由总公司行政部邮寄过来,公司的融资项目有“山东路邦”“青山锂电池”“黑龙**山电动汽车”“中宇锂电”“上海环强新能源汽车”等项目,这些项目都是总公司安排的,真实性不清楚,但听说这些项目公司很多人去考察过。向伟任副总经理后,主要是负责公司的日常工作安排管理及监督,以及和客户的接洽等,市场部总监白雪主要负责管理业务部,就是到外面搞宣传、拉客户、叫客户投资,市场部分两个团队,一个团队负责人是张新玲,一个团队负责人是蔡某,下面都有约3至4个业务员,记得蔡某团队是由向伟分管,张新玲的团队是由白雪分管。融资业务流程主要是业务员到街上发传单,搞宣传,邀请到会场搞活动,由向伟和白树湘介绍公司情况、讲解发展项目,然后与有投资意愿的客户签合同、办理交款事宜等。自己上班后才知道公司是做新能源项目融资的,张强说有融资许可批文,但自己未看见过融资许可证。融资方式是以高息诱惑吸收社会存款,开始是投资合同,后更换成借款合同,合同期限一般在1年、2年,年利息在18%至24%之间,一般投资越多利息越高,5万元以下年利息是18%,5万元至10万元年利息是20%,10万元以上年利息24%。所有融资的资金都通过会计转到湖南的总公司,其所在的分公司没有挪用过集资款。分公司的支出是由湖南的总公司转过来,绵阳旻山公司才可以用。张强给其承诺按照融资金额的17%给绵阳旻山公司返钱,包括员工工资、以及公司日常开销,剩下的就是自己的收入,但张强没有兑现承诺。绵阳旻山公司的员工工资和提成是由财务兰某制成电子表格后发给湖南的总公司财务,湖南的总公司财务审核同意后,便将款打到自己的卡上,然后自己再转给兰某,由兰某按照工资表将钱发给员工。给投资人的利息都是湖南的总公司直接将钱打到投资人的银行卡,不经过绵阳旻山公司。2015年7月向伟电话告知总公司已经没有给客户付利息了,2016年4月通过向伟知道这是属于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的行为,2016年9月通过兰某了解到公司债务有800余万元;
27.被告人向伟的供述,绵阳旻山公司成立于2013年12月9日,公司经营地址在四川省绵阳市,2015年4月搬至四川省绵阳市涪城区办公,公司更名为上海环强新能源投资有限公司绵阳分公司。公司法人是刘刚跃,总经理是**程,总监是白雪,会计和出纳都是兰某。其于2013年12月入职绵阳旻山公司,开始是业务员,2014年7月被**程任命为总监,2015年6月被任命为公司副总。其担任总监后,手下有两名部长,分别是蔡某和张新玲,其手下和部长手下还有谭华燕、李梦梅、胡显武等人。绵阳的分公司负责人每个月都会去湖南的总公司开会,才知道具体干什么,负责人会及时联系自己(担任副总后)安排业务,其即召集公司相关管理人开会下放任务,并由业务员对外宣传。公司一共联系了“山东路邦”“沅陵青山锂电池”“黑龙**山电动汽车”“环强新能源电池”“中宇锂电股权”五个项目,公司主要是向群众宣传接洽各种项目,并与客户签订投资管理合同,公司规定根据客户投资金额和期限分别给予客户18%至24%的月息,投资期限为1年、2年不等,合同包含甲方(投资方)、乙方(项目方)、丙方(担保方)、丁方(运营方即湖南旻山总公司),合同后面附承诺书、投资收益计划书、投资借据,借款合同由湖南旻山总公司盖好章寄过来,投资人的资金均由公司财务兰某打给了总公司账户,给客户的利息和退还的投资款是湖南的总公司将钱直接打到客户的银行卡上。员工的工资和提成都是由湖南的总公司打给财务兰某,员工在兰某处领取,具体情况不清楚。2015年6月25日其担任副总经理,负责公司的日常管理,白树湘的团队亦由其管理。2015年10月底,其通过兰某知道绵阳旻山公司对客户有800多万元的债务,不清楚这200多人的具体投资总金额是多少。其担任公司副总经理的收入是底薪1000元加公司一个月总投资1%的提成,其本人投资2万元未退还本金;
28.被告人白树湘的供述,2013年底其被**程招入绵阳旻山公司担任总监一职。当时公司名称为湖南旻山投资有限公司绵阳分公司,办公地点在四川省绵阳市涪城区,2015年4月公司负责人**程说滨江大厦条件太差,将公司搬迁至四川省绵阳市安昌西路金阳公寓2单元11楼A座,公司更名为上海环强新能源投资有限公司绵阳分公司,人员没有变。总公司董事长是朱某2,绵阳的分公司法人是刘刚跃,总经理是**程,副总经理是向伟,财务部是兰某负责,行政部由郑某负责,其本人是飞跃部总监。向伟刚进公司只是一名业务员,过了两个多月被任命为智联部总监,2015年被任命为副总,蔡某和张新玲属于向伟的部下,她们都在带团队、做业务。其主要负责团队管理,组织团队的人开展业务,辅导团队的人做业务,团队的人所做的业务要向其报告,其本人对团队的客户情况都清楚。具体工作就是带领团队到公园、市场等人员密集的地方散发宣传单、介绍公司情况等,若客户感兴趣,就详细向客户宣传投资项目、公司前景、其行为是民间借贷不是非法集资、客户的收益是年利率18%至24%等内容,客户每月的收益要根据投资大小和时间长短计算。若客户愿意投资就签订一式四份的合同,甲方是客户、乙方是项目方、丙方是担保公司(湖南宝威石材有限公司)、丁方就是湖南旻山总公司。客户的投资款均由财务人员打到湖南的总公司,客户的收益也是由财务人员直接打到客户指定的账上,客户和财务人员对具体打款情况比较清楚。公司根据客户的投资额度按照1万元提成300元的标准给业务员,其当主管后月工资是1500元加提成,提成是根据业绩来核算。绵阳旻山公司除了吸收公众资金没有其他业务,其没有看到过银监局颁发的融资证。公司任命总监、部长没有文件,都是由**程宣布,公司的融资项目是由**程决定和安排,他平时不坐班。公司吸收的资金不知道转到哪里去了,只知道转到总公司账户上了。2015年10月底公司联系不上湖南的总公司领导,也联系不上绵阳的分公司领导**程,总公司发现有问题就没有继续融资,总部让绵阳的分公司做好客户的思想工作。
四川省绵阳市涪城区人民法院一审判决认为,被告人**程、向伟、白树湘违反国家金融管理法律规定,未经有关部门批准,以居间服务为幌子,以支付高利息为诱饵,在公园、市场等人员集中的地方采取发放宣传单、口头讲解等方式向社会公开宣传,非法吸收公众资金,扰乱金融秩序,数额巨大,其行为已触犯国家刑律,构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应依法惩处。被告人向伟刑满释放后五年内再故意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程、向伟、白树湘犯罪后能主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均属自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程在本案审理过程中主动退赔集资参与人的部分经济损失,还可以酌情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程、向伟、白树湘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予以支持。一审判决:一、被告人**程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8万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二、被告人向伟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7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8年5月21日起至2021年5月20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三、被告人白树湘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4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8年6月26日起至2020年6月25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四、继续追缴本案被告人非法吸收的公众存款人民币12683759.30元返还集资参与人。责令被告人**程在12683759.30元的金额内承担补充退赔责任(已退赔的110万元在执行中予以扣减);责令被告人向伟在10154192.30元的金额内承担补充退赔责任;责令被告人白树湘在2341125元的金额内承担补充退赔责任。
四川省绵阳市涪城区人民检察院以一审判决对**程适用缓刑不当、量刑畸轻为由提出抗诉。四川省绵阳市人民检察院对四川省绵阳市涪城区人民检察院的抗诉意见予以支持。
**程上诉称,其只是一个打工的总经理助理,不应当对全案承担赔偿责任,且其妻在一审宣判前已按照法院的要求缴纳了10万元罚金、退赔了100万元,但是一审判决将110万元全部认定为退赔金额。其辩护人提出:1.一审没有确认主要责任人,也就不存在补偿责任人,判决**程承担1000多万元补偿责任不当,**程实际收入为20余万元,其退赔责任应当是退赔所有个人违法所得;2.**程已退110万元,其中10万元是按一审的要求缴纳的罚金。一审对**程的量刑畸重,而不是畸轻。白树湘上诉称其是按照公司的安排带团队做业务,从中获取工资收入,一审对其量刑过重。其辩护人提出:1.审计报告不能采信,原判认定白树湘的犯罪金额证据不足;2.白树湘相对于朱某2、张强、**程的地位和作用来说应认定为从犯,一审判决没有区分主从不当;3.白树湘自己也参与了集资,白树湘也是本案的受害者之一,且是偶犯、初犯,又有自首,对其判处有期徒刑两年属于量刑过重;4.白树湘没有经手任何非吸资金,不应承担200余万元退赔金额。
四川省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采信的证据和以此认定的原审被告人的犯罪案件事实及到案经过与一审判决一致。
四川省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认为: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程、白树湘和原审被告人向伟违反国家法律规定,未经有关部门批准,非法吸收公众资金,扰乱金融秩序,数额巨大,其行为构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原审被告人向伟刑满释放后五年内再故意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原审被告人向伟、上诉人**程、白树湘犯罪后主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均属自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上诉人**程、白树湘及原审被告人向伟系绵阳旻山公司高层管理人员,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积极主动,相互配合,三人之间不宜区分主从犯。但对原审被告人向伟担任业务员期间所非法吸收的资金予以扣除。本案的审计报告及补充审计报告是由侦查机关依法委托有鉴定资质的会计师事务所作出,其鉴定所依据的鉴定资料均由侦查机关提供,鉴定的程序和方法符合法律规定,应予采信。上诉人白树湘的辩护人关于该审计报告鉴定程序和方法不合法的辩护意见不能成立,不予采纳。上诉人**程在本案审理过程中主动退赔集资参与人的部分经济损失,还可以酌情从轻处罚,原审判决对其判处有期徒刑并适用缓刑不违反量刑的相关法律规定,量刑适当。抗诉机关关于不应对**程适用缓刑的抗诉理由不能成立,不予支持。上诉人**程及其辩护人和白树湘及其辩护人关于一审对**程、白树湘的量刑过重的辩解、辩护意见不能成立,不予采纳。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证据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应当予以维持。二审裁定:驳回抗诉和上诉,维持原判。
四川省人民检察院抗诉认为,四川省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裁定适用法律错误,不应当对**程适用缓刑,理由如下:1.对**程适用缓刑不符合刑法关于缓刑适用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二条规定,同时符合以下四种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的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本案中,**程是绵阳旻山公司实际负责人,两年来共非法吸存金额达1500余万元,不属于犯罪情节较轻的情况。虽然**程在一审期间退赃110万元,具有一定的悔罪表现,但其在二审庭审中,认罪态度恶劣,甚至提出如果二审判决不适用缓刑,就返还110万元赃款的要求,说明其并未真心悔过,不具有悔罪表现。2.对**程适用缓刑不符合法院量刑指导意见的规定。根据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常见犯罪量刑指导意见实施细则(二)》关于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判处缓刑的规定:被告人在提起公诉前如实供述自己罪行,并得到集资人谅解的,或者积极协助司法机关追回大部分赃款,符合缓刑条件的,可以适用缓刑;个人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数额不满一千万元,能够清退大部分吸收资金,或者与集资参与人签订资金清退协议,积极协助司法机关追缴大部分赃款,取得集资参与人谅解,符合缓刑条件的,可以适用缓刑。具有在当地影响较大,社会反映强烈以及吸收存款未退还等情节的,一般不适用缓刑。本案中,**程面向社会公众非法吸收资金1528万元,已超过一千万元,虽然退赔110万元,但未达到非法吸存数额的10%,绝大部分资金未退还,也未与集资参与人签订资金清退协议,未取得集资参与人的谅解,双方矛盾未能有效化解,不属于可以适用缓刑的情形。应当予以纠正。
原审被告人**程及其辩护人辩称,本案一审判决、二审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应当予以维持。抗诉机关的抗诉理由不能成立,依法不应支持。请求维持二审裁定。
再审庭审中,四川省人民检察院提出,四川省绵阳市游仙区人民检察院以**程等人涉嫌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于2020年6月12日向四川省绵阳市游仙区人民法院提起公诉,原审被告人**程因该案已于2019年6月2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26日被逮捕。四川省绵阳市游仙区人民检察院作出的绵游检诉刑诉[2020]66号起诉书中载明:2014年初,四川万鸿农业开发有限公司向主管部门提出申请,在绵阳市游仙区川万鸿颐养院(后变更为绵阳市游仙区万鸿颐养院,以下简称万鸿颐养院)的养老机构,开展老年人托管、娱乐、日间照料等服务。同年3月,王红作为四川万鸿农业开发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代表公司与被告人田传平、**程签订《万鸿老年公寓市场拓展部聘用合同》,合同期为2014年3月至2017年5月,委托田传平、**程组建市场拓展部门,全权代理对万鸿老年公寓项目养老预定客户的招募。后万鸿颐养院经主管部门批准设立,同年4月17日,万鸿颐养院与田传平、**程签订了《内部承包经营管理协议》,成立四川万鸿颐养院市场经营发展部(以下简称市场部),任命田传平、**程为市场部负责人,承包经营、管理市场部。后田传平邀约被告人刘永红、张家庆加入该市场部,与**程一起着手选定办公地点,由万鸿颐养院出资,先后承租及购买四川省绵阳市涪城区部的办公场所,逐步组建销售队伍,招聘人员,从上而下设立总经理、副总经理、总监、部长、经理、业务员6个层级,安排市场部工作人员在绵阳市城区车站等人员密集的地方向不特定的中老年人发放万鸿颐养院养老业务宣传单,组织中老年人到万鸿颐养院实地参观,开展讲座。通过宣传定期向客户返回高于同期银行利率的可兑换现金的房间补贴消费券和办理入住床位打折优惠等吸引中老年客户,促使有养老或有投资意向的中老年人与万鸿颐养院签订《养老服务合同书》,按照2万元、3万元、5万元、10万元等不同档次提前缴纳养老预定金,由万鸿颐养院安排的财务人员收取,缴纳的养老预定金最终纳入四川万鸿养老服务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万鸿集团)账户中进行管理,万鸿集团收取养老预定金后,按合同约定向缴纳人员支付预定金本金和福利补贴,并用于日常经营活动及固定资产支出等,同时按养老预定金总额的24%等比例定期结算给田传平、**程,市场部工作人员根据不同职务级别从田传平、**程处领取个人、团队业绩提成。2017年5月,田传平、**程因聘用合同到期离开市场部,万鸿集团开始自行管理市场部,通过市场部继续按原模式吸收资金,后因集团经营不善,出现资金短缺,自2018年7月起,无法继续兑现《养老服务合同书》所承诺的返还本金及福利补贴,2019年初,部分合同当事人将万鸿颐养院举报。经审计鉴定,截止2018年12月31日(鉴定基准日)万鸿颐养院集资资金总额371957000元,扣除转投资金后实际集资323150000元,涉及集资人数4654人,已退还本金78300000元,未退还集资人本金244850000元(扣除已领取的福利补贴34485883元后欠集资人本金210364117元),支付给集资人福利补贴6881537元。2014年3月至2017年5月,田传平、**程负责管理市场部期间,万鸿集团通过市场部共计收取养老预付金278582000元,万鸿集团拨付给市场部资金总额47658359.13元,田传平、**程收到万鸿集团结算的资金后,将其中25662998元用于支付市场部工作人员报酬,将部分资金用于支付市场部日常运营开支,后二人将剩余资金进行平分。案发后,田传平退赃184万元,**程退赃30万元。
检察机关出示了公安机关提请批准逮捕书、检察机关的批准逮捕决定书及起诉书、多名受害人实名控诉信等证据,以证实上述事实。
**程及其辩护人质证认为,对抗诉机关出示的上述新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不持异议,但对其关联性提出异议,并提出**程在四川万鸿颐养院一案中是否构成犯罪,目前人民法院并未作出生效判决予以认定的辩解理由及辩护意见。因此,目前并不能就此认定**程在四川万鸿颐养院一案中构成犯罪。
经本院再审审理查明的事实和一、二审相同,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原审被告人**程、向伟、白树湘违反国家金融管理法律规定,未经有关部门批准,非法吸收公众资金,扰乱金融秩序,数额巨大,其行为均已构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原审被告人向伟刑满释放后五年内再故意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法之罪,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原审被告人**程、向伟、白树湘犯罪后主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均属自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原审被告人**程、向伟、白树湘系绵阳旻山公司高层管理人员,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积极主动,相互配合,三人之间不宜区分主从犯。本案中**程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的数额为人民币1528万元,已达数额巨大标准的10余倍,数额巨大;其吸收的公众存款对象涉及集资人数多达二百余人,社会影响恶劣;被集资人员中大部人属于老年群众,所集资金大部分为老年群众的养老金,后果严重,社会反映强烈;其吸收公众存款数额达1528万元,仅退赃110万元,绝大部分赃款未能追回,给集资群众造成的损失巨大。综上,**程的犯罪事实、情节不符合刑法关于缓刑适用的规定。抗诉机关关于不应对其适用缓刑的抗诉意见依法成立,本院予以支持。综上,原一、二审适用法律错误,对原审被告人**程适用缓刑不当,应予以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二十五条、第六十五条、第六十七条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非法集资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三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六条、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二百条第(一)项的规定,并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四川省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18)川07刑终334号刑事裁定及四川省绵阳市涪城区人民法院(2018)川0703刑初58号刑事判决;
二、被告人**程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8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9年6月21日起至2022年6月20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
三、被告人向伟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7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8年5月21日起至2021年5月20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
四、被告人白树湘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4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8年6月26日起至2020年6月25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
五、继续追缴本案被告人非法吸收的公众存款人民币12683759.30元返还集资参与人。责令被告人**程在12683759.30元的金额内承担补充退赔责任(已退赔的110万元在执行中予以扣减);责令被告人向伟在10154192.30元的金额内承担补充退赔责任;责令被告人白树湘在2341125元的金额内承担补充退赔责任。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何 丛
审判员 唐嘉君
审判员 蒋 艳
二〇二〇年八月十日
书记员 杨 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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